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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11 年聲字第 1066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1066號聲 請 人即 被害人 洪○珠 (姓名年籍詳卷)代 理 人 蘇國欽律師(法扶律師)被 告 陳○仁 (姓名年籍詳卷)指定辯護人 義務辯護人蘇小津律師上列聲請人因被告家暴殺人未遂等案件(本院111年度上訴字第1522號),聲請訴訟參與,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准許聲請人洪○珠參與本案訴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陳○仁(下稱被告)所犯之殺人未遂罪嫌,屬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8第1項第2款所列得聲請訴訟參與之案件,聲請人即告訴人洪○珠(下稱聲請人)為本案之被害人,屬同條項得為聲請訴訟參與之人,為瞭解訴訟程序之經過情形及卷證資料之內容,並適時向本院陳述意見,維護訴訟權益,爰依法聲請參與本案訴訟等語。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8第1項第1款至第5款所列犯罪之被害人得於檢察官提起公訴後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向該管法院聲請參與本案訴訟,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8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院於徵詢檢察官、被告、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並斟酌案件情節、聲請人與被告之關係、訴訟進行之程度及聲請人之利益,認為適當者,應為准許訴訟參與之裁定,同法第455條之40第2項亦有明定。

三、經查,被告涉犯之家暴殺人未遂等案件,由檢察官提起公訴,經原審判決後,現由檢察官上訴繫屬於本院審判中,經徵詢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並斟酌本案件情節、訴訟進行之程度,及聲請人之利益等情後,認為准許訴訟參與有助於達成被害人訴訟參與制度之目的,且無不適當之情形。

本件聲請人之聲請訴訟參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0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9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玫利

法 官 曾子珍法 官 王美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蘇文儀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9 日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2-12-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