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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11 年聲字第 1070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1070號聲明異議人即 受刑人 吳政璋上列受刑人因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之執行指揮(108年度執更水字第727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下稱異議人)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6年度交易字第305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復因非駕駛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鈞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異議人於該二案件事後均與受害人、受害家屬達成和解,並已給和解金,懇請鈞院合併定執行刑時能考量異議人犯後態度良好,且願意為所犯過錯負責,認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下稱雲林地檢署)檢察官核發之108年度執更水字第727號指揮書量刑過重,為此聲明異議,請求給予重新量刑之機會云云。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又執行機關對於審判機關所為之裁判,並無審查內容之權,故裁判是否違法,並非執行機關所得過問,是聲明異議之對象,應係檢察官之執行指揮行為,而非檢察官據以指揮執行之裁判,故所稱「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檢察官有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及其執行方法有不當等情形而言;檢察官如依確定判決、裁定指揮執行,即無執行之指揮違法或其執行方法不當之可言,至於原確定判決、裁定,是否有認定事實錯誤或違背法令或量刑過重之不當,尚無對之聲明異議之餘地。是倘受刑人並非針對檢察官執行之指揮認有不當,其所為聲明異議於程序上已難謂適法,法院自應以裁定駁回其異議。

三、經查:㈠異議人前因106年、107年間非駕駛業務過失致死等案件,分

別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6年度交易字第305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本院107年度交上訴字第4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二案最近一次經檢察官聲請與其他所犯案件定執行刑係於108年間,經本院以108年度聲字第381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本院並無另外受理上開二案定執行刑之聲請,有本院108年度聲字第381號裁定及查詢結果可按。是異議人所指合併定執行刑時,應考量異議人上開二案事後均與受害人、受害家屬達成和解,並已給付和解金等情,顯有誤會。

㈡又觀諸聲明異議意旨所述內容,並非針對執行檢察官究有何

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或其執行方法有何不當之處加以具體指摘,而是對檢察官據以指揮執行之裁判有量刑輕重失衡、量刑(定刑)過重,希冀本院綜合考量判斷重為妥適之執行刑等情,依上開說明,並非聲明異議救濟範圍,與法律規定聲明異議不符,是本件聲明異議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4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清安

法 官 蕭于哲法 官 陳珍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許睿軒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4 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3-01-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