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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11 年聲字第 124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124號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檢察官受 刑 人 奉漢卿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111年執聲字第5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有2 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 項前段、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惟為明確數罪併罰適用範圍,並避免不得易科罰金、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併合處罰結果,造成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罪無法單獨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乃於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及第2項規定,對於判決確定前所犯數罪有同條第1 項但書各款所列情形者,除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法院合併定應執行刑外,不得併合處罰。是關於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繫乎受刑人之請求與否,作為是否併合處罰定應執行刑之標準。又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係賦予受刑人是否請求檢察官聲請法院定應執行刑之選擇權。受刑人有權就得易科罰金(或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或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請求檢察官聲請法院合併定應執行刑,以符合其實際受刑之利益。至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後,得否撤回其請求及撤回之期限為何,法無明文。因上開規定係賦予受刑人選擇權利,非課以其義務,於檢察官依受刑人請求,聲請法院定應執行刑,且經法院裁定並發生效力之前,自得容許受刑人撤回其請求,而不行使其權利。然如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後,法院據以裁定且對外發生效力者,除受刑人能證明其請求或同意檢察官聲請之意思表示有不自由或錯誤等情事外,其選擇之權利既已行使完畢,自無主張不行使而欲撤回請求之餘地。

二、受刑人奉漢卿因誣告等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其中編號1所示之誣告罪係不得易科罰金之罪,編號2、3之強制罪等係得易科罰金之罪。

檢察官以受刑人業於民國111年1月27日書立「數罪併罰聲請狀」,表示就附表所示案件,同意請求檢察官聲請法院定應執行刑(見本院卷第9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本院定應執行刑。然查:

㈠本院於裁定前,調查受刑人關於定應執行刑之意見時,受刑

人具狀表示其擬於回復僱傭關係獲公司補償時,願立即繳納附表編號2、3所示犯罪之易科罰金(見本院卷第61頁);經本院傳喚到庭後,表示其填寫上開「數罪併罰聲請狀」之際,並未真正了解勾選「同意」請求檢察官就附表所示案件聲請法院定應執行刑,且經法院定刑後,附表編號2、3所示得易科罰金之罪,即無法單獨易科罰金之法律效果。其現瞭解後,已不要請求法院定應執行刑,欲撤回其請求等語,有本院111年3月15日訊問筆錄附卷可按。

㈡法院既尚未曾依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就附表所示各罪為

定應執行刑之裁定,依首揭說明及為受刑人之利益考量,自應容許其撤回請求。

㈢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3罪,合於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之

規定,受刑人既合法撤回其請求,自難認檢察官本件聲請定應執行刑為正當,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9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瑞華

法 官 黃國永法 官 吳錦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劉桂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9 日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2-03-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