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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11 年聲字第 243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243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方錦秀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10月17日裁定扣押命令(105年度聲扣字第3 號),聲請人聲請撤銷扣押命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方錦秀於繳納擔保金新臺幣一百四十二萬八千元後,關於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10月24日南檢文清樂105偵13836字第66024號函:命臺南地政事務所就方錦秀附表所示不動產暫停其移轉、轉讓、設定負擔或其他任何處分,於附表建物編號1、2、3(基地為土地編號1、2)不動產範圍內之扣押命令,均撤銷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方錦秀因違反銀行法案件,前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共同吸金達新台幣(下同)42億多元,聲請原審對聲請人之財產予以扣押,並經原審以105年度聲扣字第3號裁定(下稱【扣押裁定】),對包含附件二帳戶、附件三不動產(即【本裁定附表】)在內之財產扣押。然聲請人上開違反銀行法案件;業經本院以109年度聲字第1240號裁定由聲請人供擔保45萬元後,解除帳戶部分之扣押;及經本院以110年度聲字第1107號裁定,就扣押裁定附表土地編號3、建物編號4部分准予解除扣押。爰再依刑事訴訟法第133 條第2項及第142 條第1 項前段、第142 條之1第1 項等規定,聲請:准以142萬8千元為擔保後,解除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5年聲扣字第3號裁定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10月24日南檢文清樂105偵13836字第66024號函:

命臺南地政事務所就方錦秀附表所示不動產暫停其移轉、轉讓、設定負擔或其他任何處分,於附表建物編號1、2、3(基地為土地編號1、2)不動產範圍內,均撤銷之。

二、「為保全追徵,必要時得酌量扣押犯罪嫌疑人、被告或第三人之財產」、「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2項及第142 條第1 項前段各有明文。另得沒收或追徵之扣押物,法院或檢察官依所有人或權利人之聲請,認為適當者,得以裁定或命令定相當之擔保金,於繳納後,撤銷扣押,刑事訴訟法第142 條之1 第1 項亦有明文。而扣押物有無繼續扣押之必要,事實審法院本有審酌、裁量之權(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22號、第601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查:(一)聲請人前因涉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第125條犯行、詐欺等案件,前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保全犯罪所得沒收之追徵為由,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聲請扣押聲請人之財產,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聲扣字第3號扣押裁定附件二至四,扣押聲請人之金融帳戶存款債權(附件二編號111至122)、不動產(附件三編號㈤1至3土地、1至4建物,詳本裁定附表),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並持前開扣押裁定,發函扣押聲請人之不動產、車輛,並予執行之結果等情,各如附表「地檢署執行函文」、「執行結果」欄所示;(二)聲請人前揭所涉之違反銀行法案件,嗣經臺南地檢署檢察官起訴後,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7 年度金重訴字第5號於109年7月23日判決,判處聲請人共同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刑及沒收;上訴由本院於110年12月30日以109年度金上重訴字第1382號案判決【下稱本院判決】,以移送併辦擴張被害人及犯罪所得等情事,撤銷原判決,改判:方錦秀共同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處有期徒刑7年10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187萬8千元,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等旨,目前上訴最高法院審理中,尚未確定;(三)本院判決認定之犯罪所得187萬8千元,迭經本院以109年度聲字第1240號裁定由聲請人供擔保45萬元後,解除郵局帳戶之扣押;及經本院以110年度聲字第1107號裁定,就扣押裁定附表土地編號3、建物編號4部分准予解除扣押,均已確定;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前開判決及裁定在卷可參。

四、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檢察官於111年5月19日以補充理由書陳明,於109年度金上重訴字第1382號言詞辯論終局判決前不應先予解除扣押,否則無異侵害最高法院審判權等語(本院卷第71頁),固非無據;惟查:(一)扣押物有無繼續扣押之必要,最後事實審法院應視日後訴訟進行程度,以及卷內訴訟資料顯示犯罪所得之情形,在不違反保全犯罪所得之沒收執行及對抗告人權益侵害最小原則,於聲請人提出合理擔保金額下,審酌扣押裁定所列不動產,就其中何筆不動產繼續扣押,是否即已滿足保全沒收執行之目的,避免過度扣押,而有違比例原則,為綜合考量;(二)本院以110年度聲字第1107號裁定,就扣押裁定附表土地編號3、建物編號4部分准予解除扣押,係考量扣押裁定建物編號1至3之房地估算價值(623萬至759萬元),已逾前開未獲擔保之142萬8千元犯罪所得;如聲請人再以142萬8千元為擔保,確可於訴訟確定前,擔保本院判決認定犯罪所得之沒收及追徵;

(三)本案判決認定之犯罪所得沒收部分,雖隨同罪刑部分上訴而尚未終局確定;然檢察官對本院判決認定之犯罪所得並未上訴指摘,有上訴抗告查詢清單可佐;檢察官起訴前105年10月17日即聲請法院裁定扣押,迄今已逾5 年;綜合考量前開刑事扣押之司法權有效行使,應在聲請人財產權受限制之程度(已逾本院認定之犯罪所得數額、檢察官未上訴爭執此數額),及刑事保全處分之適當性與必要性(聲請人提出相當於本院判決認定犯罪所得數額之擔保金)等各種情狀,衡諸比例原則,本院認為聲請人前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如主文所示。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142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4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廷宜

法 官 蔡川富法 官 林坤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歐貞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5 日附表扣押裁定內容 地檢署執行函文 執行結果 方錦秀所有之不動產(裁定附件三編號㈤) 土地三筆 ⒈台南市○○段000地號。 ⒉台南市○○段000地號。 ⒊台南市○○段00000地號。 建物四筆 ⒈台南市○○路○段00號(基地坐落前開⒈地號) ⒉台南市○○路0號。(基地坐落前開⒉地號) ⒊台南市○○路○段00巷00號00樓之○(基地坐落前開⒉地號) ⒋台南市○○○○街000巷00號(基地坐落前開⒊地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10月24日南檢文清樂105偵13836字第66024號函: 命臺南地政事務所就方錦秀附表所示不動產暫停其移轉、轉讓、設定負擔或其他任何處分。(105年度聲扣字第6號卷二第88-89頁) 臺南市臺南地政事務所105年10月31日臺南地所登字第1050116917號函: 依地檢署函文照辦。(105年度聲扣字第6號卷二第90-103頁)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2-05-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