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286號聲 請 人 胡文奇上列聲請人即受刑人因聲請付與卷宗證物影本案件(本院108年度上訴字第98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胡文奇預納費用後,准予付與本院108年度上訴字第983號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卷內如附表所示卷證影本。
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胡文奇(下稱聲請人)因欲聲請再審之用,預納費用請求付與本院108年度上訴字第983號違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證物影本等語。
二、按「辯護人於審判中得檢閱卷宗及證物並得抄錄、重製或攝影(第1項)。被告於審判中得預納費用請求付與卷宗及證物之影本。但卷宗及證物之內容與被告被訴事實無關或足以妨害另案之偵查,或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之隱私或業務秘密者,法院得限制之(第2項)。被告於審判中經法院許可者,得在確保卷宗及證物安全之前提下檢閱之。但有前項但書情形,或非屬其有效行使防禦權之必要者,法院得限制之(第3項)。對於前二項之但書所為限制,得提起抗告(第4項)。持有第1項及第2項卷宗及證物內容之人,不得就該內容為非正當目的之使用(第5項)。」刑事訴訟法第33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429條之1第3項規定,準用於再審聲請程序。又依111年2月18日司法院院台廳刑一字第 1110005090號令、行政院院臺法字第1110162995號令會同訂定發布、並於同日施行之「刑事訴訟閱卷規則」第21條第1項第3款、第2項之規定,被告聲請法院付與卷證影本,應向法院提出聲請狀,載明聲請付與卷證影本之範圍,並簽名或蓋章、前項所稱卷證影本,包括翻拍證物之照片、複製電磁紀錄及電子卷證等複本。
三、聲請人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上訴字第983號判決應執行判處有期徒刑16年確定在案,現正執行中,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並經查閱相關卷宗無誤。聲請人以欲提起再審為由,聲請預納費用後付與上述案件如附表所示之卷證影本,應認其聲請為正當。而聲請人目前在監,預納費用有所不便,其聲明同意所在矯正機關在聲請付與卷證影本之範圍內,由聲請人在監所保管金覈實支付相關費用,核與審判中之在監被告聲請付與卷證影本之付費方式相同,亦無不合。揆諸前開說明,諭知聲請人於繳付相關費用後,應予准許(聲請補發本院108年度上訴字第983號判決2份已另行寄送)。至聲請人所請關於卷內㈠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書應向判決法院聲請補發、㈡驗尿液編號106H075號「(有驗尿指數)之驗尿報告」並非本案卷證,無從付與。聲請人容有誤會,此部分聲請人之聲請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珍如
法 官 包梅真法 官 黃裕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蔡孟芬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5 日附表:
編號 應付與之卷宗證物及筆錄 1 (尿液編號:106H075)及尿液檢驗結果報告影本1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