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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11 年聲字第 298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298號被 告 吳秀娥聲請人即指 陳昭成律師定辯護人上列聲請人因被告犯擄人勒贖等案件(111年度上訴字第39號),聲請閱覽交付卷證資料,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准聲請人閱覽扣案之香檳色IPHONE手機(通話晶片為0000000000)內之資料,並於繳納相關費用後,准予拷貝,但禁止就所拷貝之內容,為非正當目的之使用。

理 由

一、按辯護人於審判中得檢閱卷宗及證物,並抄錄、重製或攝影;持有第一項及第二項卷宗及證物內容之人,不得就該內容為非正當目的之使用,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5項明文規定。經查:聲請人為被告吳秀娥之指定辯護人,是其聲請閱覽及拷貝扣案之香檳色IPHONE手機(通話晶片為0000000000)內之資料,與上開規定相符,自應予准許。然為保障他人權益及維護司法之公正,另依同條第5項規定,禁止聲請人就所拷貝之內容,為非正當目的之使用,以符法治。

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珍如

法 官 黃裕堯法 官 包梅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許雅華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5 日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2-04-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