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384號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檢察官受 刑 人 江嘉勝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聲請案號:111年度執聲字第206),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江嘉勝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江嘉勝因交通過失傷害等數罪,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 項、刑法第41條第1項聲請裁定,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又依刑法第53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如附表所示各該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聲請人以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本院審核卷附相關判決後,以受刑人所犯各罪均在裁判確定前,認其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受刑人就本件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表示「有意見,不要合併執行,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沒意見」等語(見本院卷第61頁),然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為得易科罰金之罪,合於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併合處罰之要件,且定應執行刑後仍可易科罰金,且較原本應執行之刑期總和為少,有利於受刑人,故本院仍依法定其應執行刑。爰審酌受刑人所犯上開各罪之犯罪類型、態樣、侵害法益、犯罪時間等情狀,復就其所犯數罪為整體之非難評價後,併兼顧刑罰衡平之要求與矯正受刑人之目的等一切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至如附表編號1所判處之刑有期徒刑2月,雖受刑人已繳納易科罰金新臺幣15,000元,然部分執行完畢,僅屬檢察官指揮執行時應予扣除之問題,與得否定應執行刑無涉,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8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玫利
法 官 林臻嫺法 官 曾子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李淑惠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