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394號聲 請 人 林秀珠被 告 龔忠桓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銀行法案件(109年度金上重訴字第112號),聲請解除禁止處分命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附表所示之不動產關於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民國106年5月11日嘉檢珍巳106聲扣9字第13472號所為禁止處分登記,應予塗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下稱嘉義地院)執行處拍被告龔忠桓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經聲請人應買繳納價金完畢,並已取得嘉義地院核發之民國107年8月2日嘉院聰106司執吉38618字第0000000000號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惟該不動產前因被告龔忠桓違反銀行法等罪,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於民國106年5月11日以嘉檢珍巳106聲扣9字第13472號令禁止處分登記在案,前開限制登記另需經原囑託登記機關囑託辦理塗銷登記後,始可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爰聲請解除上開禁止處分之命令等語。
二、按刑法第38條之3第1項規定「刑法第38條之物及第38條之1之犯罪所得之所有權或其他權利,於沒收裁判確定時移轉為國家所有。」第2項規定「前項情形,第三人對沒收標的之權利或因犯罪而得行使之債權均不受影響。」,其立法理由明載「刑法沒收目的在剝奪犯罪不法利得,以預防犯罪,基於被害人保護優先及交易安全之維護,不僅第三人對於沒收標的之權利不應受沒收裁判確定效力影響,對於國家沒收或追徵之財產,因與犯罪行為有關,自應賦與被害人優先行使其債權之權利,以避免因犯罪行為人履行不能,致求償無門,有害於被害人權利之實現。」足見沒收標的原已存在之權利其存續及行使,或被害人因犯罪而得行使之債權,均不因沒收裁判確定或扣押而生任何障礙。則沒收標的經合法債權人聲請拍賣,並經依法拍定後,執行法院於核發權利移轉證書時,其刑事扣押之效力,當自動移轉至拍賣所得,繼續發生禁止原所有人領取、處分之效力。執行法院應函請為扣押之機關、刑事案件繫屬之檢察署或法院,或由上開機關等依職權或拍定人之聲請,通知地政機關塗銷禁止處分登記,俾利拍定後辦理移轉登記,以達保全沒收、追徵同時兼顧交易安全維護之目的。
三、被告龔忠桓因違反銀行法等罪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於106年5月11日以嘉檢珍巳106聲扣9字第13472號(依據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6年度聲扣字第10號確定裁定),就被告龔忠桓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辦理禁止處分登記,嗣該不動產業經嘉義地院民事執行處依強制執行程序依法拍賣,由聲請人林秀珠於107年7月6日聲明優先承買,並繳足全部價金,嘉義地院並據此於107年8月2日核發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等情,有該院107年8月2日嘉院聰106司執吉38618字第0000000000號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附卷足證(見本院卷第9至10頁)。依上開說明,該不動產禁止處分刑事扣押之效力,當自動移轉至拍賣所得,而繼續發生禁止原所有人領取、處分之效力。聲請人既已繳納價金,依強制執行法第98條第1項規定,其自領得執行法院所發給權利移轉證書之日起,取得該不動產所有權,自可持權利移轉證書向地政機關聲請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從而其聲請解除附表所示不動產禁止處分之效力,乃屬有據,應予准許。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玫利
法 官 林臻嫺法 官 曾子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淑惠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1 日附表:
土地座落 備註 面積/權利範圍 嘉義縣○○市○○段○○小段000地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7年8月2日嘉院聰106司執吉38618字第0000000000號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 面積1359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