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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11 年聲字第 305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305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戴鈞丞 (原名戴漢忠)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簡松柏上列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1年度上訴字第1號),聲請法官迴避,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法官林臻嫻迴避,原因是3月21日準備程序有聲請調查我跟宋接枝間之金錢糾紛,我有請求法官給我時間寫信回家,讓我姐姐聯繫朋友查出證人地址,寄給法官,作為傳喚出庭作證,但法官沒有同意,另外我有請求傳喚宋接枝、陳天賜出庭,請他們提出有跟我交易毒品的事證,不能只有嘴巴講,我以前用的手機也沒有FACETIME功能,但法官沒有准許,我講的都是事實,但法官只看筆錄,就沒有准許等語。辯護人另主張:依被告主張事由,被告認為受命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也就是沒有讓被告寫信給姐姐找證人,及沒有傳喚證人宋接枝、陳天賜就要進行審理,受命法官之預斷顯現出偏頗之虞,依刑事訴訟法第18條第2款規定,請求受命法官迴避。

二、當事人依刑事訴訟法第18條第2款聲請法官迴避,以有具體事實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之情形為限;若僅對於法官之指揮訴訟,或其訊問方法,有所不滿,不能指為有偏頗之虞。又所謂偏頗之虞,係指法官與訴訟關係人具有故舊恩怨等關係,其審判恐有不公平者而言;亦即以一般通常之人所具有之合理觀點,對於該承辦法官能否為公平之裁判,均足產生懷疑。且此種懷疑之發生,存有其完全客觀之原因,而非僅出諸當事人自己主觀之判斷者,始足當之。至於訴訟上之指揮乃專屬於法院之職權,對於當事人之主張、聲請,在無礙於事實之確認以及法的解釋、適用之範圍下,法院固得斟酌其請求以為訴訟之進行,但仍不得以此對當事人之有利與否,作為其將有不公平裁判之依據,更不得以此程序之進行與否,而謂有偏頗之虞,聲請法官迴避(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2000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經調閱聲請人即被告本院111年度上訴字第1號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卷核閱後,該案於111年1月24日由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辯護人就證據調查之方式表示,請求勘驗被告警詢、偵訊錄音錄影,並否認該案證人宋接枝警詢供述之證據能力,然並未聲請傳喚證人宋接枝、陳天賜。次於111年3月21日續行準備程序,由受命法官勘驗被告警詢及偵訊錄音錄影後,被告聲請傳喚證人宋接枝、陳天賜及陳堯佐(原名陳芳霖),並表示證人陳堯佐部分,另具狀陳報等語,該次準備程序受命法官並未諭知是否於審理期日傳喚證人宋接枝、陳天賜及陳堯佐,以上有準備程序筆錄可參。被告嗣於111年4月12日審理程序,以未傳喚上開證人為由,聲請受命法官迴避,然證人之傳喚與否仍屬合議庭之職權,本案受命法官既未於準備程序諭知駁回被告及辯護人證據調查之聲請,則被告以受命法官未傳喚證人為由,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即有誤解。且參諸該案原審109年度訴字第1249號判決之記載,證人宋接枝、陳天賜均已於原審審理程序中具結作證,其等證述內容並經原審採認為對被告有罪認定之依據,則本件上訴後,於審理程序並未再度傳喚上開證人,是否即可認為對被告不利,客觀上足以認為受命法官有所偏頗,不能公平審判,抑或僅屬被告主觀之臆測判斷,聲請意旨亦無法釋明。至於被告聲請傳喚證人陳堯佐(原名陳芳霖),於111年3月21日之準備程序係表示:證人地址我寫信給我姐姐,另具狀陳報等語,然經本院調閱該案卷宗,迄111年4月12日審理程序前,被告並未具狀陳報上開證人地址,則該證人於審判期日未予傳喚,自與受命法官是否執行職務有無偏頗之虞無涉。

四、綜上,聲請人以前開事由聲請受命法官迴避,與刑事訴訟法第18條第2款之要件不符,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8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清安

法 官 陳顯榮法 官 蕭于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鄭信邦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8 日

裁判案由:聲請法官迴避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2-04-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