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452號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檢察官受 刑 人 林巧穎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111年執聲字第24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林巧穎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巧穎因犯幫助加重詐欺等罪,先後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定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經查:本件受刑人因犯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有期徒刑確定,因各罪均在編號1所示裁判確定前所犯,茲據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有數罪併罰聲請狀、刑事判決書、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指揮書(甲)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並檢附本院定執行刑「陳述意見調查表」及相關資料,請受刑人所在監所人員,協助轉交受刑人,俾其填載擬向本院表示之定應執行刑相關意見,經受刑人表示「無意見」後回復本院,有受刑人簽名並親捺指印之上開意見調查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7至51頁)。爰綜合審酌本件附表所示之數罪,分係幫助加重詐欺及交通過失傷害致重傷等罪之犯罪型態、關係、各罪侵害法益之類型、大小及受刑人之人格特質等情狀,而整體評價其應受非難及矯治教化之程度,兼衡刑罰經濟與公平、比例等原則,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0條第2項、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9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瑞華
法 官 黃國永法 官 吳錦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劉桂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