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400號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 李文章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於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指揮之命令(民國111年4月15日南檢文戊108執沒1854字第1119025414號函),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下稱異議人)自民國110年8月進入臺南監獄高中部就讀,自此除家人寄入之金錢外,已無任何勞作金收入,且因就讀高中部,每月會被扣款新台幣(下同)175元做為學生保險費用支出(附件1「收容人勞作金收入明細表」上記載110年8月至10月等3個月收入各194元、41元、165元,純屬南監作業疏失而匯入之金額),另異議人父親李明賢患有中風、高血壓、糖尿病等疾病,家中單靠異議人妻子一人從事會計工作,除必須扶養3名子女外,另需維持全家經濟,已無力再救濟異議人,就此,異議人已向執行檢察官聲請暫緩沒收之執行命令,待異議人畢業後再行恢復扣款,然執行檢察官卻未考量及此,而於111年4月15日以南檢文戊108執沒1854字第1119025414號函文,駁回暫緩執行之聲請,為此提起聲明異議,請求重為處分云云。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所謂「諭知該裁判之法院」,乃指對被告之有罪判決,於主文內實際宣示其主刑、從刑之裁判而言(最高法院79年台聲字第16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所謂「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包括執行之指揮違法及執行方法不當等情形在內。查異議人前因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上訴字第386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2月,併就販毒所得一併沒收追徵之,有上開刑事判決可考及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復經本院調取執行卷審核無誤,是本院自屬該「諭知該裁判之法院」,合先敘明。
三、次按強制執行法第52條第1項規定:「查封時,應酌留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2個月間生活所必需之食物、燃料及金錢」,惟對受刑人應斟酌保健上之必要,給與飲食、物品,並供用衣被及其他必需器具;對受刑人應定期及視實際需要施行健康檢查,並實施預防接種等傳染病防治措施;罹急病者,應於附設之病監收容之,監獄行刑法第45條第1項、第51條第1項及第5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受刑人在監執行,獄方既已供應膳宿,並提供必要之醫療資源,亦不可能扶養其親屬,則其顯無大筆開銷可能,所需日常生活用品之金額應屬不多,故該條規定於刑事執行中應解釋成「酌留受刑人生活所必需之金錢」即可,而依據法務部矯正署函文所示「近年來因物價指數變動,經審酌矯正機關收容人購置日常生活用品、醫療藥品、飲食補給及其他相關費用等生活需求,兼考量男女性均有其特有之需求差異面向,為避免適用標準不一,徒增歧異困擾,本署建議收容人每月生活需求費用標準金額為3000元,以供相關機關執行之參考」等語,此有該署107年6月4日法矯署勤字第10705003180號函可考。
四、經查:㈠異議人上開毒品案件判決確定後,經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
署(下稱臺南地檢署)執行,該署檢察官就異議人犯罪所得部分,先後於110年1月5日以南檢文戊108執沒1854字第1099086934號、110年6月23日以南檢文戊108執沒1854字第1109037717號發函法務部○○○○○○○○○○○○○○)及受刑人,告以就受刑人未扣案犯罪所得31萬元沒收,並尚待執行,函請臺南監獄就異議人之勞作金、保管金酌留其在監生活所需經費後,餘款匯送執行沒收等語,上開二函示且均註明「請酌留必要之生活費用」等語,經臺南監獄函覆稱:經查該收容人(即異議人)無勞作金,另保管金僅餘2007元等,因需酌留每月在監生活所需費用3000元,故無法辦理扣款事宜等情,有臺南地檢署110年1月5日南檢文戊108執沒1854字第1099086934號函、110年6月23日南檢文戊108執沒1854字第1109037717號函、臺南監獄110年6月24日南監總字第11000031150號函可稽(見執行卷第4頁、第7頁、第8頁),並經本院調取臺南地檢署108年度執沒字第1854號執行卷審閱無訛。㈡臺南地檢署承辦書記官嗣於111年6月9日電聯臺南監獄金錢保
管科,並詢問該署是否有扣得異議人之犯罪所得,經覆以雖該署於111年1月5日、3月2日均有發文扣款,惟發文時並未扣得異議人之犯罪所得等情,亦有臺南地檢署公務電話記錄單1紙附卷可稽,足見臺南監獄依臺南地檢署之函示,每月確已保留3000元予異議人做為必要之生活費用,若有多餘部分始執行扣繳,若不足則不予執行扣款,顯已考量並酌留異議人日常生活所需之金錢;是以,受刑人之勞作金及保管金既本得為檢察官執行沒收處分時資為抵償之標的,本件臺南地檢署又已函請臺南監獄酌留每月3000元之生活所需經費,難認檢察官之指揮執行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
㈢刑事訴訟法第470條第1項、第471條第1項規定,沒收之裁判
,應依檢察官之命令執行之,並準用執行民事裁判之規定;又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規定,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如回復原狀之聲請、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等,即同法第18條第2項所定事由外,不停止執行,此即所謂停止執行法定主義之規定。查,檢察官對受刑人執行國家刑罰,依法應即時執行,不得任意稽延,本件異議人雖以其現就讀監所內高中而無勞作金收入來源,及家中長輩患有疾病、經濟難以維持等情,聲請暫緩執行云云,然上開理由並不屬於法定的停止執行事由,不足以導致本件沒收裁判不得執行,異議人聲請暫緩執行,應屬無據。至檢察官將來欲如何繼續執行沒收異議人之犯罪所得,應屬檢察官之裁量權限,於檢察官尚未將其裁量權內容具體化之前,本院自無從審核其執行之指揮是否有所違法或不當,難認異議人可據此聲請暫緩執行扣押日後其親友接濟之生活費款項。故本件執行檢察官於111年4月15日以南檢文戊108執沒1854字第1119025414號函否准異議暫緩執行之聲請,自無不當。
五、綜上所述,本件檢察官之指揮執行並無不當之處,復無暫緩執行之法定事由,檢察官否准異議人暫緩執行之聲請,經核並無不合,異議人指摘檢察官之指揮執行不當(否准暫緩執行),並無可採,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9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勇輝
法 官 吳錦佳法 官 黃國永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葉宥鈞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