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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11 年聲字第 406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406號聲 請 人即受刑人 郭仲修上列聲請人即受刑人聲請更定應執行刑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受刑人郭仲修因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罪,於民國100年間經本院以100年度聲字第155號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8年6月,但聲請人係初次販賣第一、二級毒品,構成累犯之前案是施用毒品罪,因聲請人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罪皆被依累犯規定論處,且適用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但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不分情節而依累犯之規定一律加重最低本刑,不符憲法上罪刑相當原則業已違憲,前述顯與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相違背,故聲請撤銷原裁定及重新裁定較利於聲請人之刑等語。

二、按依刑法第48條應更定其刑者,或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至第7 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前項定其應執行之刑者,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配偶,亦得請求前項檢察官聲請之,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定有明文。

三、依上開規定,受刑人僅得聲請最後事實審之法院之檢察官向該管法院聲請之,並非有聲請權之人,本件聲請人逕向本院聲請再重新定其應執行刑,於法即有未合,本件聲請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5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廷宜

法 官 翁世容法 官 林坤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凌昇裕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5 日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2-05-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