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550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劉耿斌選任辯護人 陳國瑞律師(法律扶助)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111年度上訴字第777號),聲請准予限制住居、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下稱原審法院)前曾以111年度聲字第300號同意被告提出新臺幣2萬元、限制住居、定期向派出所報到、限制出境出海等條件,而停止羈押,但沒有人幫伊交保,爰聲請准予限制住居的方式,停止羈押等語。
二、經查:被告因販賣第二級毒品等案件,經原審法院審理後,認定被告涉犯販賣第二級毒品、轉讓禁藥等6次犯行,分別判處罪刑後,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1年在案,足認被告涉嫌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及轉讓禁藥罪之犯罪嫌疑重大。又被告所犯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為最輕本刑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法定刑甚長,而不甘受罰逃避刑責是基本人性,被告本有相當高的可能性會為了避免接受長期的自由刑而逃亡在外,且被告曾於103年間經原審法院以103年度六簡字第16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在該案件與其他案件執行期間,被告並未到場接受執行,經通緝後始到案,有被告的前科紀錄在卷可參,以被告在短期的自由刑都已經有拒絕到案接受執行的記錄來看,本件被告日後如果要接受長期的自由刑,衡情有更高的機率會拒絕到案接受審問、處罰,乃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而有羈押之原因。且被告自陳無法提出保證金予以具保,顯然並無適當替代的手段來擔保被告到庭接受審問、處罰或執行,本院訊問後,認為被告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而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規定,自111年6月24日起予以羈押3月,合先敘明。
三、羈押之被告,得不命具保而限制其住居,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6條雖然定有明文。然本院審酌:被告從事販賣第二級毒品等犯行,助長毒品流通社會,戕害國民身心健康,被告所為犯行的惡性非低,且被告已經原審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1年,刑度非輕,本院111年6月24日訊問後,甫認為被告有上開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而依法繼續執行羈押,依照被告的上開犯罪情節及逃亡的可能性,倘僅以限制住居、定期向派出所報到等方法,同意被告停止羈押,顯然無法確保被告日後到場接受審判及執行,因此被告聲請以限制住居的方法,停止羈押,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原審法院前雖曾以111年度聲字第300號裁定,讓被告提出新臺幣2萬元,搭配限制住居、定期向派出所報到、限制出境出海等方式,同意被告具保停止羈押,然被告既然已經移審到本院二審審理,且經本院於移審訊問後裁定重新羈押,原審法院上開裁定當然已經各種情事變更而失其效力,日後被告如果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自得斟酌案件最新情形重為考量,不受原審上開裁定拘束,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8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廷宜
法 官 林坤志法 官 蔡川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心怡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