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562號聲 請 人即 受刑人 王昭明上列聲請人即受刑人聲請更定應執行刑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㈠依刑法第50條、53條之規定聲請,98年度上訴字第513號、97年度上訴字第759號、97年度訴字第363號、97年度上訴字第993號、97年度訴字第1753號、97年度重訴字第3號等,98年度上訴字第976號、97年度訴字第184號合併更定應執行刑。㈡本案聲請人王昭明現因案在監執行,共計應先後執行有期徒刑31年9月,併科罰金新台幣(下同)18萬元整。分別是⒈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臺南地院)98年度聲減字第66號(下稱第一群組定刑)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11月併科罰金15萬5仟元;⒉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下稱本院)101年抗字第202號(下稱第二群組定刑)應執行有期徒刑18年,罰金9萬元;⒊臺南地院102年度聲字第485號(下稱第三群組定刑)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10月;及⒋本院101年聲字第478號(下稱第四群組定刑,定罰金刑)應執行罰金18萬元。其中受刑人第一群組定刑中不得易科之刑,與第二群組定刑原可合併再定刑,但因第一群組定刑中之贓物罪因符合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故該罪雖已執行完畢,仍與本院98年度上訴字第513號受刑人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二罪合併定刑,致無從與第二群組定刑合併執行。聲請人因地檢署的行政措施,如數罪併罰均由地檢署向法院聲請合併定刑,此舉雖便民,但對於聲請人卻產生不利之情形,且聲請人並未向地檢署聲請合併定刑,地檢署卻將贓物罪併入聲請定刑,受有不利益之裁定。聲請人為自我救濟之不利益確定裁定,使其得合併定刑,故擬聲請、申請狀撤銷原裁定重新更定應執行刑。㈢受刑人所涉贓物罪,經臺南地院95年6月27日以95年簡字第870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同年7月21日判決確定,受刑人則於同年9月14日繳納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受刑人刑案查註記錄表可查。故對受刑人贓物罪之刑罰權已消滅,已無再與受刑人事後所犯之本院98年上訴字第513號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一案中之二罪合併定刑之實益,且有一罪二罰之疑慮。(受刑人是在97年11月入監執行,贓物罪是於95年9月14日繳納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卻於98年8月20日以98年聲簡字第66號又將該已執行完畢之罪刑重複定刑,致受刑人有受一事二罰之違誤,此有最高法院105年度台非字第78號判決可資依循。㈣受刑人所涉之贓物罪在入監執行前已繳納罰金執行完畢,刑罰權已應消滅,執行中也應在無此贓物罪名與刑罰,現又與入監後判決確定上訴字第513號違反槍砲刀械管制條例合併執行為5年11月(未合併前違反槍砲刀械管制條例應執行5年10月),又多出一個月,實屬不合理,合併定執行刑,應是對受刑人有利之裁定,此裁定也已有違反對受刑人有利之裁定。原則為其一,其二此裁定讓受刑人無法再與第二群組定刑合併更定應執行刑,致受刑人有三個定應執行刑,刑期累加為31年9月,損害受刑人有利之權益甚大。受刑人入監服刑時為21歲,現累加刑其為31年9月,至少要服刑20多年,刑期漫漫,身心俱疲,懇請鈞院能撤銷原裁定,准予受刑人聲請前述說明㈠之案件合併,重新更定對受刑人有利主張之裁定,更定應執行刑,故聲請撤銷原裁定重新合併更定應執行刑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次按依刑法第53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前項定其應執行之刑者,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配偶,亦得請求前項檢察官聲請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2項亦分別定有明文。是依上開規定可知,有權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乃係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受刑人尚無逕向法院聲請定執行刑之權限;而倘受刑人認其所犯數罪符合合併定應執行刑之要件,則僅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2項規定,請求檢察官向該管法院提出聲請,其本身尚非有聲請權之人。
三、茲本件聲請人固就其所犯如聲請狀所載上開第一至四群組之案件分別經法院定刑,而認第一群組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仍可與第二群組合併定刑,顯係認符合數罪併罰之規定,向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然揆諸上開說明,有權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乃係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受刑人尚無逕向法院聲請定執行刑之權限。另受刑人就其所犯數罪,如認符合數罪併罰之規定,則僅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2項規定,請求檢察官向該管法院提出聲請,受刑人本身尚非有聲請權之人。從而,本件聲請人逕向本院聲請再重新定其應執行刑,於法即有未合,應予駁回。至聲請人所執其所犯贓物罪業已執畢不應再與之後所犯槍砲案件合在一起定刑、有一罪二罰之疑慮云云(聲請意旨㈢、㈣),然按所謂「裁判確定前」,應以聲請定執行刑之各罪中最先裁判確定案件之確定時為準;換言之,必須其他各罪之犯罪行為時,均在最先一罪判決確定前始符合數罪併罰之條件,只要所犯各罪均符合最先一罪裁判確定前所犯,即應由執行檢察官聲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定其各罪之應執行刑,縱令所犯數罪中有一罪刑已經執行完畢,仍應就其所犯各罪宣告刑更定應執行刑;至已執行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81年度台抗字第464 號、86年度台抗字第472 號裁定意旨參照)。則聲請人所犯贓物罪(臺南地院95年簡字第870號判決)部分,雖已執行完畢,屬之後所犯槍砲案件(本院98年度上訴字第513號判決)裁判確定前所犯,檢察官仍聲請定應執行刑,再於執行應執行刑時扣除已先執行之部分,不得重複執行,並非一罪二罰,對於聲請人亦無不利,其此部分之質疑,亦無理由,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珍如
法 官 包梅真法 官 黃裕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蔡孟芬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