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564號聲 請 人即 受刑人 盧天道上列聲請人因貪污治罪條例案件(本院106年度原上訴字第15號),請求付與卷宗筆錄影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於繳付相關費用後,准予交付本院106年度原上訴字第15號案件如附表所示之筆錄及結文影本。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貪污治罪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原上訴字第15號判決判處罪刑後,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駁回上訴而告確定,現正執行中。茲聲請人欲提起再審或非常上訴等救濟程序,為行使訴訟上防禦權,爰聲請交付如附表所示之筆錄及結文影本等語。
二、按憲法第16條規定人民有訴訟權,旨在確保人民有受公平審判之權利,依正當法律程序之要求,刑事被告應享有充分之防禦權,包括被告卷證資訊獲知權,俾受公平審判之保障。而民國108年6月19日修正公布、同年12月19日施行之刑事訴訟法第33條規定:「辯護人於審判中得檢閱卷宗及證物並得抄錄、重製或攝影(第1 項)。被告於審判中得預納費用請求付與卷宗及證物之影本。但卷宗及證物之內容與被告被訴事實無關或足以妨害另案之偵查,或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之隱私或業務秘密者,法院得限制之(第2 項)。被告於審判中經法院許可者,得在確保卷宗及證物安全之前提下檢閱之。但有前項但書情形,或非屬其有效行使防禦權之必要者,法院得限制之(第3 項)。對於前2項之但書所為限制,得提起抗告(第4項)。持有第1項及第2項卷宗及證物內容之人,不得就該內容為非正當目的之使用(第5 項)。」明文賦予被告得請求付與卷宗及證物之權利,以利其防禦權及各項訴訟權之行使,並於第2 項但書針對特別列舉之事由,規定得由法院就閱卷範圍及方式為合理之限制外,原則上即應允許之。此規定於聲請再審之情形,準用之,109年1月8 日增訂公布、同年月10日施行之同法第429條之1第3 項亦定有明文。參酌其立法理由說明「聲請再審無論基於何種事由,接觸並瞭解相關卷證資料,與聲請再審是否有理由,以及能否開啟再審程序,均至關重要。原法並未明文規定聲請權人之卷證資訊獲知權,致生適用上之爭議,規範尚有未足,爰增訂本條第3 項,俾聲請權人或代理人得以聲請再審為理由以及在聲請再審程序中,準用第33條之規定,向法院聲請獲知卷證資訊。」依此,刑事訴訟法第33條之卷證資訊獲知權自不應解為限於「審判中」被告始得行使,如案件已經判決確定,被告得以「聲請再審」等為由,向法院聲請付與卷宗及證物之權利。
三、本件聲請人因貪污治罪條例案件,前經本院以106年度原上訴字第15號判決判處罪刑(上訴駁回即維持第一審有罪判決)後,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再經最高法院駁回上訴而告確定在案,現正執行中,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聲請人於判決確定後,以提起再審或非常上訴等救濟程序為由,聲請付與本院106年度原上訴字第15號案件中如附表所示之筆錄及結文影本,揆諸前開說明,聲請人既有訴訟之正當需求,且無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 項應予限制閱卷等情形,應認其聲請為正當,予以准許。從而,聲請人於繳付相關費用後,即准予交付本院106年度原上訴字第15號案件如附表所示之筆錄及結文影本。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1第3項、第33條第2 項、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5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連發
法 官 何秀燕法 官 洪榮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謝文心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5 日附表:
編號 應付與之筆錄及結文資料 1 證人謝政家之偵訊、第一審及第二審之筆錄影本各1份 2 證人許斌之偵訊、第一審及第二審之筆錄影本各1份 3 證人謝素香之偵訊、第一審及第二審之筆錄影本各1份 4 上開3證人於歷審中之具結結文影本各1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