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11 年聲字第 566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566號聲 請 人 王建中上列聲請人因竊盜案件,聲請人聲請免予執行強制工作,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規定之強制工作,業經大法官釋字第812號宣告違憲,聲請人因竊盜案件,經本院86年度上易字第1031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並應強制工作確定,即屬上開解釋所稱之違憲判決,請求裁定免予強制工作之執行。

二、司法院大法官業於民國110年12月10日作成釋字812號解釋,並宣示:「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自9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第90條第1項及第2項前段規定:『(第1項)有犯罪之習慣或因遊蕩或懶惰成習而犯罪者,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第2項前段)前項之處分期間為3年。』95年5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7月1日施行之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條第1項規定:『18歲以上之竊盜犯、贓物犯,有犯罪之習慣者,得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同條例第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本條例宣告之強制工作處分,其執行以3年為期。』就受處分人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均違反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與憲法第8條保障人身自由之意旨不符,均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確定終局裁判所宣告之強制工作,『尚未執行』或『執行未完畢』者,應免予執行;受處分人應另執行徒刑者,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至檢察官指揮執行徒刑之日止,其在原勞動場所等候執行徒刑之期間,應算入執行徒刑之期間」。準此,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條第1項雖經釋字第812號解釋宣告違憲,惟係自公布當日起發生效力,法院前依規定所宣告之強制工作,自屬合法有效,亦不因本解釋而生實質違法情事。

三、經查:聲請人於86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86年度上易字第1031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3年確定,聲請人並於86年12月15日入泰源技訓所執行強制工作,並於89年10月30日因免除繼續執行強制工作而出監等情,有本院上開刑事判決、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足見本院前所宣告之強制工作早已執行完畢,並無上開解釋文所稱於「尚未執行」或「執行未完畢」時,應免予執行之情事。更何況聲請人所受之強制工作處分,係上開確定判決依據當時有效之法律所諭知之保安處分,自屬合法有效,檢察官據以指揮執行,並無違法或不當,縱嗣經司法院釋字第812號解釋變更而宣告刑前強制工作制度違憲,因係自解釋公布當日起發生效力,無從否定過去符合憲法要求具公益性之法秩序事實。是聲請人以釋字第812號解釋聲請免予繼續執行前已執行完畢之強制工作,實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0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勇輝

法 官 黃國永法 官 吳錦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王杏月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0 日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2-07-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