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577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林耀庭選任辯護人 黃重鋼律師
洪煜盛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案件(本院111年度上訴字第60號),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9月14日裁定扣押命命(109年度聲扣字第7號),聲請人聲請撤銷扣押命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林耀庭於繳納擔保金新臺幣壹佰玖拾捌萬陸仟元後,撤銷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度聲扣字第7號如附件所示不動產之扣押命令。
理 由
一、聲請人即被告林耀庭(下稱被告)聲請意旨略以:㈠被告前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聲請扣押被告所有如附件所示不動產(下稱本案不動產),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原審法院)以109年度聲扣字第7號刑事裁定准予扣押。㈡原審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197號判決認被告涉犯圖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犯罪所得新臺幣(下同)198萬6,000元應予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嗣被告上訴,由本院審理在案。有關犯罪所得部分,因被告尚有爭執而未確定。惟查,被告因本案遭懲戒法院判處休職2年,期間沒有任何收入,今已無力繳納本案不動產之銀行貸款,本案不動產極有可能遭到低價拍賣,倘最終仍認被告有罪而諭知沒收,該拍賣結果實會影響被告能否如數繳納犯罪所得,對國家及被告之權益影響甚鉅,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42條之1第1項規定,陳明願於198萬6,000元範圍內供擔保,聲請撤銷扣押命令等語。
二、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為保全追徵,必要時得酌量扣押犯罪嫌疑人、被告或第三人之財產。得沒收或追徵之扣押物,法院或檢察官依所有人或權利人之聲請,認為適當者,得以裁定或命令定相當之擔保金,於繳納後,撤銷扣押;第119條之1之規定,於擔保金之存管、計息、發還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2項、第142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觀諸同法第142條之1之立法理由,得沒收或追徵之扣押物,如有作為其他利用之必要,如權衡命所有人或權利人繳納相當之擔保金,亦可達扣押之目的時,自應許所有人或權利人聲請以相當之擔保金,取代原物扣押。爰參考德國刑事訴訟法第111C條第6項,及日本組織犯罪處罰及犯罪收益規範法第26條第1項之立法例,增訂本條第1項。又本條規定之擔保金與本法所規定替代羈押之保證金性質相當,自有準用本法第119條之1關於保證金存管、計息、發還規定之必要,爰增訂本條第2項。而所謂「適當」,係指沒收擔保金亦可達沒收或執行之目的者而言,至許可供擔保者,應於收受擔保金後,始撤銷扣押,此乃當然之理。
三、經查:㈠緣同案被告莊鴻飛與潘子頤(原名潘玉玲)為同居男女朋友
,莊鴻飛為○○○數位娛樂開發股份有限公司等7家公司(下稱○○○集團)實際負責人,提供欲前來臺灣地區設置機房之外籍客戶(俗稱「運營商」)設置據點、協助引進外籍人力服務事項,並以辦理簽證業務為集團主要營收,潘子頤為○○○集團執行長,雇用員工即同案被告周嘉和等人處理上開集團業務;同案被告黃俊昌為○○旅行社副總經理,雇用員工即同案被告李啟源等人代辦外籍人士簽證業務。被告林耀庭任職立法院,其與同案被告陳惠娟均兼職代辦外籍人士入境臺灣地區簽證業務。104年至109年間,因「運營商」之客戶有引進陸籍人士來臺工作之需求,被告林耀庭與上開同案被告莊鴻飛等人明知○○○集團並無與大陸地區公司或人民進行商務履約服務或短期商務交流活動、專業交流之需求,自104年9月間起至109年1月間止,共同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收取辦理簽證、相關服務費用等,不法犯罪所得總計約5,052萬3,341元,共同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檢察官聲請書及原裁定均誤繕為第214條)及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2項、第15條之意圖營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等罪嫌,前經臺南地檢署檢察官提出:①被告林耀庭等應受扣押裁定之人之基本資料;②扣案請款單;③同案被告周妤珊109年5月5日、109年6月19日、109 年7月13日之檢察官偵訊筆錄;④同案被告黃俊昌109年7月30日之檢察官偵訊筆錄;⑤同案被告陳惠娟109年7月31日之檢察官偵訊筆錄;⑥扣案同案被告曾香萍所有手機內與莊鴻飛之通訊對話記錄;⑦扣案同案被告潘子頤所有手機內之通訊對話記錄;⑧扣案同案被告周妤珊手機內之錄音譯文;⑨扣案被告林耀庭所有電腦內之電子檔案資料;⑩扣案○○○公司電磁紀錄內之簽證總帳務電子檔案;⑪同案被告潘子頤之財產調查結果、土地及建物謄本、實價登錄網查詢資料;⑫被告林耀庭之財產調查結果、土地及建物謄本、實價登錄網查詢資料;⑬同案被告陳惠娟之財產調查結果、土地及建物謄本、實價登錄網查詢資料;⑭法務部調查局「一定金額以上通貨交易資料」;⑮同案被告潘子頤、潘盈臻、曾香萍及○○○集團公司之所得調查結果;⑯玉山商業銀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之存款利率查詢結果」等證據資料,向原審法院聲請扣押被告林耀庭及同案被告潘子頤等人所有之不動產、存款債權等,經原審法院審核,認為被告林耀庭等人涉犯上開罪嫌,均犯罪嫌疑重大,有保全沒收與追徵之必要,於109年9月14日以109年度聲扣字第7號裁定准許,均已確定,業經本院調取該保全扣押案卷查閱無訛。
㈡被告林耀庭等所涉上開罪嫌,經臺南地檢署檢察官提起公訴
(起訴案號:109年度偵字第8504、14122、15709、17040號),原審法院審理終結,於110年10月29日以109年度訴字第1197號判決被告林耀庭共同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2項之圖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處有期徒刑3年6月,並諭知沒收被告林耀庭之犯罪所得198萬6,000元,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同案被告潘子頤等多人亦受罪刑及沒收犯罪所得之宣告,檢察官與被告林耀庭對於原審量處被告林耀庭罪刑部分均提起上訴,現繫屬本院審理中(本院111年度上訴字第60號)。
四、綜合上情,原審109年度聲扣字第7號裁定扣押附件所示被告林耀庭所有之本案不動產,非屬本案保全之證據,而係為供保全將來對於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之目的,被告林耀庭被訴事實,既經原審法院判處罪刑,並諭知沒收、追徵犯罪所得,本案現繫屬本院審理中,被告林耀庭之財產仍有保全日後執行沒收、追徵價額之必要性,經徵詢蒞庭檢察官表示意見略以:檢察官並未就原審諭知被告林耀庭沒收、追徵犯罪所得部分上訴,被告林耀庭於提出原審判決諭知沒收之同額擔保,同意撤銷原裁定被告林耀庭部分之扣押命令等語(本院聲577號卷第46頁),本院審酌本案刑事保全處分之適當性、必要性與比例原則,爰裁定被告林耀庭於提出198萬6,000元擔保金後,撤銷原審法院109年度聲扣字第7號如附件所示被告林耀庭所有本案不動產之扣押命令。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142條之1,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2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瑛宗
法 官 黃裕堯法 官 林逸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施淑華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