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507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莊富德選任辯護人 廖淑華律師上列聲請人因本院111年度上訴字第445號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聲請人聲請解除限制住居等,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莊富德自民國一一一年七月七日起,解除限制住居及應於每月二十五日之前向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法警室報到之處分。
莊富德應自民國一一一年七月七日起,限制出境、出海捌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前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准予交保,並限制住居於彰化縣○○鎮○○里○○路0段000巷000弄00號,及自民國109年1月開始,每月25日之前早上9點至下午4點之間,至同院法警室報到1次,惟聲請人有固定住居所於彰化縣二林鎮,與原審法院距離非近,且聲請人患有憂鬱情緒適應障礙症、憂鬱症、糖尿病、肝硬化等疾病,須長期往返醫療院所就醫,每月前往原審法院法警室報到確影響聲請人就醫行程而有所不便;況聲請人業經原審命具保新台幣(下同)10萬元,亦均能遵期到庭應訊,且目前遭停職,將屆齡退休,實無棄自己公職權利及家人不顧之理,亦無棄保逃亡之可能,請考量聲請人有固定住居所,又身患重病,為其遷徙自由、就醫治療等人權維護,准予解除限制住居及每月至法警室報到之處分。
二、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雖有第101條第1項或第101條之1第1項各款所定情形之一而無羈押之必要者,得逕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法院許可停止羈押時,得命被告應遵守下列事項:㈣其他經法院認為適當之事項。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2前段定、第116條之2定有明文。法院依據上開刑事訴訟法第116條之2規定命被告定期至警察機關報到,以替代原羈押手段,至於是否解除、變更該替代原羈押手段之處分,屬事實審法院依職權裁量之事項,應由法院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次按,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必要時檢察官或法官得逕行限制出境、出海。但所犯係最重本刑為拘役或專科罰金之案件,不得逕行限制之:一、無一定之住、居所者。二、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者。三、有相當理由足認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八月,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十年以下之罪者,累計不得逾五年;其餘之罪,累計不得逾十年。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及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聲請人即被告莊富德前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訊問後,認其犯
罪嫌疑重大,有羈押之原因,然無羈押之必要,於108年12月26日,諭知以10萬元交保,並限制住居於彰化縣○○鎮○○里○○路0段000巷000弄00號,並於每月25日之前早上9點至下午4點之間,至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法警室報到1次。
㈡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期間均能遵期到庭,且其健康情形不
佳,經常須入院治療舊疾等情,有診斷證明書附卷可稽,如續命被告限制住居且每月須至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法警室報到,並無實益,更影響被告住院就醫之權益,本院衡酌以限制出境、出海之方式(詳如後述),即已足以保全後續審理、執行程序之進行,並斟酌訴訟進行程度等事項後,認無再繼續命被告定期至原審法院報到及限制住居之必要,爰予以解除此部分之處分。
四、又被告涉犯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等犯行,犯罪嫌疑重大,前經原審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本院考量被告前為警員,有相當之經濟能力,且除上開犯行外,另被告被訴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仍於本院審理中,仍有相當理由足認其有逃亡之虞,而有限制出境、出海以保全訴訟程序之必要,爰裁定自111年7月7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220條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6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勇輝
法 官 黃國永法 官 吳錦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王杏月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