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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11 年聲字第 641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641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李鴻龍上列聲請人因詐欺案件(本院110年度上易字第566號),聲請法官迴避,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㈠緣聲請人即被告李鴻龍(下稱聲請人)被訴詐欺案件,由鈞院林逸梅法官為受命法官審理中。本案聲請人聲請「證人張珮甄」到庭作證,以證明張珮甄有參加104年5月19日之阿霞飯店餐敘,在場親見親聞本件學甲建案之金主為告訴人廖吾峯,自在公司始為借款人,廖吾峯同意借款3000萬元之原因,乃因自在公司同意代償張珮甄積欠廖吾峯之600萬元等事實。嗣鈞院於111年7月19日行準備程序,經受命法官林逸梅法官當庭告知,始知證人張珮甄之母「李如嬌」曾被廖學萬、廖江英收養,雖於46年10月14日終止收養關係,然「廖學萬、廖江英」係林逸梅法官配偶之舅父、舅母,此詳本案證物袋所附之戶政資料可明。查證人張珮甄之母李如嬌曾受廖學萬、廖江英收養,又廖學萬、廖江英係林逸梅法官配偶之舅父、舅母,顯見證人張珮甄與林逸梅法官因前揭連環親屬關係而相識,則林逸梅法官是否能為超然之訴訟進行及公平之裁判,已足生懷疑。㈡再者,本件告訴人廖吾峯乃張珮甄之表哥,廖吾峯與廖學萬又同姓「廖」,則廖吾峯與廖學萬有無親屬關係,進而有與林逸梅法官相識,若此,當認林逸梅法官於本案執行職務當有偏頗告訴人廖吾峯,強入被告於罪之虞。㈢此外,本件雖為合議審判之案件,然林逸梅法官就該案件為受命法官,就實際上認定事實及判決影響甚深,堪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等情事存在,使一般通常之人對於林逸梅法官能否為公平之裁判,均具有合理之懷疑甚明。㈣尤本件為依法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則本審合議庭依法所為之判斷乃本件終局之判斷,聲請人能否受公平審判權利之確保,當更加審慎視之,自有聲請迴避之必要。㈤綜上論陳,證人張珮甄、告訴人廖吾峯與本件受命法官林逸梅法官因有親屬關係而相識,已使一般人對於受命法官林逸梅法官能否超然執行職務與公正之裁判,均具有合理之懷疑,故有聲請迴避之必要,敬請鈞院鑑核,准予所請,以維人民對於司法公正性之信賴,至感法便等語。

二、按「法官於該管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自行迴避,不得執行職務:一、法官為被害人者。二、法官現為或曾為被告或被害人之配偶、八親等內之血親、五親等內之姻親或家長、家屬者。三、法官與被告或被害人訂有婚約者。四、法官現為或曾為被告或被害人之法定代理人者。五、法官曾為被告之代理人、辯護人、輔佐人或曾為自訴人、附帶民事訴訟當事人之代理人、輔佐人者。六、法官曾為告訴人、告發人、證人或鑑定人者。七、法官曾執行檢察官或司法警察官之職務者。八、法官曾參與前審之裁判者」、「當事人遇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聲請法官迴避:一、法官有前條情形而不自行迴避者。二、法官有前條以外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刑事訴訟法第17條、第18條分別定有明文。

而刑事訴訟法第17條第2款係指法官於該管案件,有現為或曾為被告或被害人之「配偶、八親等內之血親、五親等內之姻親或家長、家屬」之情形,始應自行迴避,不得執行職務,此觀該條款規定自明。又刑事訴訟法第18條第2款規定,得聲請法官迴避原因之所謂「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係指法官與訴訟關係人具有故舊恩怨等關係,其審判恐有不公平者而言。此事由之有無,應以一般通常之人所具有之合理觀點,對於該承辦法官能否為公平之裁判,均足產生懷疑;且此種懷疑之發生,存有其完全客觀之原因,而非僅出諸當事人自己主觀之判斷者,始足當之。

三、經查:㈠本件聲請人被訴詐欺案件(原審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

年度易字第98號),原審判決後,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以110年度上易字第566號繫屬在案,並由審判長法官張瑛宗、受命法官林逸梅、陪席法官李秋瑩組成合議庭審理本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聲請人所執本件受命法官之配偶與證人張珮甄之母「李如嬌」之養父母廖學萬、廖江英(雙方已於46年10月14日終止收養關係,詳該案卷附桃園市大溪戶政事務所檢送終止收養登記資料)為甥舅關係,意指受命法官與證人張珮甄之母李如嬌曾為五親等內之姻親關係應有法官迴避事由,然上述迴避事由依刑事訴訟法第17條第2款規定係指法官於該管案件與被告或被害人間現為或曾為上述關係,換言之,並非指其與證人之間有無此類關係而言;再縱聲請人以告訴人廖吾峯乃證人張珮甄之表哥(依告訴代理人黃毓棋律師提出親屬關係系統表顯示告訴人廖吾峯之父廖名雁與證人張珮甄之母李如嬌為兄妹),則告訴人廖吾峯依前述親等關係說明以觀,與廖學萬、廖江英已無親屬關係,乃非與受命法官有五親等內之姻親關係甚明,亦無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7條第2款規定之法官自行迴避事由。

㈡再聲請人又以證人張珮甄、告訴人廖吾峯與本件受命法官林

逸梅法官因有前述親屬關係,已使一般人對於受命法官能否超然執行職務與公正之裁判,均具有合理之懷疑,於本案執行職務當有偏頗告訴人廖吾峯,強入被告於罪之虞等情,然法官依據法律獨立審判,聲請人並未舉提任何具體證據供本院調查本案受命法官執行審判業務有何不適當之情形,且上述聲請人所指證人張珮甄之母李如嬌曾被廖學萬、廖江英收養、終止收養之事實亦係受命法官於111年7月19日行準備程序時當庭所告知,應係本於公正客觀及中立立場而主動告知,並無任何隱匿(詳上述該案111年7月19日準備程序筆錄第7頁);聲請意旨所述純屬其主觀之判斷臆測,未能提出其他足認有應自行迴避或執行職務有偏頗情形之具體事實或相關證據供本院審酌。且此種懷疑之發生,應存有其完全客觀之原因,本件並無其他客觀事證足認有以一般通常之人所具有之合理觀點,對於前揭法官能否為公平之裁判,足以產生懷疑之事證,自無從遽而推定本案受命法官執行職務有何偏頗之虞。揆諸首揭說明,難認有構成法官迴避事由之依據,是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珍如

法 官 包梅真法 官 黃裕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蔡孟芬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0 日

裁判案由:聲請法官迴避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2-08-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