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670號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檢察官受 刑 人 陳威翰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111年度執聲字第38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陳威翰因犯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年陸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威翰因強盜等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 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有二以上裁判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50條第1 項前段、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 款亦定有明文。再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233 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因犯附表編號1至8所示數罪,分別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下稱臺中高分院)、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下稱南投地院)、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於如附表所載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且其中附表編號2、3、6、7所示之4罪係得易科罰金之罪,其餘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係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乃屬現行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例外不得併合處罰之情形,惟此業經受刑人具狀聲請仍予合併定應執行之刑,有卷附受刑人之111年4月1日刑事聲請狀附卷可考(聲請卷第13至18頁),符合同條第2項規定,聲請人以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結果,認於法並無不合,爰定其應執行之刑。至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各罪,曾經臺中高分院111年度聲字第426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6月確定在案。惟徵諸上開說明,受刑人既有附表所示之罪應定其應執行刑,則上開所定之應執行刑即當然失效,本院自可更定附表所示之罪之應執行刑。是本院定其應執行刑,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附表所示各罪宣告刑之總和,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參考之前各罪曾定其應執行刑之刑度總和、未曾定刑之罪刑即6年6月+7年8月=14年2月);爰審酌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至8所示之各罪犯罪時間為106年1月至107年8月期間,時間接近,及編號1為傷害罪、編號2及編號7均為恐嚇危害安全罪、編號3為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毀損他人物品罪、編號4為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重傷害未遂罪、編號5為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編號6為恐嚇取財未遂罪、編號8為強盜罪等犯罪,犯罪類型、行為態樣、動機均不相同,衡其犯罪所侵害之法益,其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刑罰規範目的,及貫徹刑法量刑公平正義理念之法律目的暨前次定刑期總和內部界限之拘束等情,並參酌刑罰對受刑人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是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刑罰方式,當足以評價受刑人行為不法性之法理(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並參酌受刑人以聲請狀書面陳述之意見,及予受刑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後,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又附表編號2、3、6、7所示之刑,原得易科罰金,因與不得易科罰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自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至於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各罪,雖已執行完畢(編號1所示之罪於110年5月26日執行完畢、編號2、3之罪於110年5月31日執行完畢/羈押118日),仍應與編號4至8部分定應執行刑,再於執行應執行刑時扣除已先執行之部分,不得重複執行,對於受刑人並無不利,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珍如
法 官 包梅真法 官 黃裕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蔡孟芬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5 日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