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6號聲明異議人即 受刑人 林中信上列聲明異議人因竊盜等案件,對於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之執行指揮(110年度執丁字第2118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明異議及聲請定應執行刑均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林中信(以下稱聲明異議人),前因恐嚇等案件,因數罪併罰經本院109年度聲字第213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另有竊盜等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訴字第910號判決,於民國109年5月12日判處「林中信犯如附表九編號一至編號三『罪刑及沒收』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九編號一至編號三『罪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沒收部分併執行之。」聲明異議人提起上訴後,已判決上訴駁回,全案確定。聲明異議人向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聲請就上述竊盜、恐嚇等案件,依數罪併罰規定合併定應執行刑,俾接續於觀察勒戒後,繼續執行,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已核發有期徒刑1年3月之執行書,就聲請數罪併罰部分,則表示竊盜案係判決確定後所犯,與數罪併罰之規定不合等語而未准許。惟查恐嚇取財案件判決確定日為「109年1月16日(案號:本院108年度上易字第675號)」,竊盜等案犯罪時間為「107年12月至108年1月間(案號:一審108年度訴字第910號;本院109年度上訴字第937號,以下稱A案)」確符合數罪併罰要件,檢察官執行之指揮既有不當,上開A案裁判為本院判決,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4條規定,聲明異議,並准予數罪併罰合併執行。
二、按受刑人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為刑事訴訟法第484條所明定。該條所稱「諭知該裁判之法院」,係指對被告之有罪判決,於主文內實際宣示其主刑、從刑之裁判而言,若判決主文並未諭知主刑、從刑,係因被告不服該裁判,向上級法院提起上訴,而上級法院以原審判決並無違誤,上訴無理由,因而維持原判決諭知「上訴駁回」者,縱屬確定之有罪判決,但因對原判決之主刑、從刑未予更易,其本身復未宣示如何之主刑、從刑,自非該條所指「諭知該裁判之法院」(最高法院79年台聲字第19號、105年度台抗字第287號裁判要旨參照)。次按依刑法第48條應更定其刑者,或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前項定其應執行之刑者,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配偶,亦得請求前項檢察官聲請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定有明文。是受刑人若認其所犯數罪合於定執行刑,應依上開規定向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再由檢察官向法院聲請之,受刑人並無直接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之權利,倘其誤向法院聲請,自屬於法無據,法院應裁定駁回之。
三、經查,本件聲明異議人因犯竊盜罪及恐嚇取財罪,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訴字第910號判決各判處該判決附表九編號一至編號三所示之罪刑,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聲明異議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以109年度上訴字第937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經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予以執行,由該署檢察官核發110年執丁字第2118號執行指揮書執行前開所處刑期,聲明異議人認本件所處刑期,得與其先前經本院108年度上易字第675號恐嚇取財案件(以下稱B案)判決所處刑期合併定應執行刑,遂於110年7月27日具狀請求執行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經檢察官以110年12月8日南檢文丁110執2118字第1109077727號函駁回其請求等情,業經本院調取前述相關判決及執行卷宗核閱無訛,堪以認定。而本件聲明異議人經檢察官駁回其請求之上開函文,係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所簽發之110年度執字第2118號執行指揮書部分,該執行指揮書所據以執行之案件係A案,該案第一審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910號判決主文諭知聲明異議人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之刑期,而A案第二審即本院109年度上訴字第937號判決對於聲明異議人之上訴判決
主文為「上訴駁回」,揆諸前揭說明,A案本院上訴審判決對第一審判決就聲明異議人所犯竊盜及恐嚇取財等罪部分之裁判未予更易,則本院就聲明異議人認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執丁字第2118號不當之執行指揮,自非刑事訴訟法第484條所指「諭知該裁判之法院」,是本件聲明異議人如認檢察官前揭執行之指揮不當,應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聲明異議,本院並無管轄權,聲明異議人誤向本院聲明異議,於法不合,應予駁回。另聲明異議人聲請就A案第一審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910號判決附表九編號一至三所示各罪與B案恐嚇取財罪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然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2項規定,應請求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即聲明異議人應向A案犯罪事實判決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之檢察官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聲請裁定),聲明異議人逕向本院提出聲請合併定A、B案之應執行刑,於法亦有未合。綜上所述,本件聲明異議人向本院聲明異議及聲請定應執行刑,本院均無管轄權。聲明異議人誤向本院聲明異議及聲請合併定A、B案之應執行刑,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瑛宗
法 官 林逸梅法 官 李秋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劉紀君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