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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11 年聲字第 786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786號聲明異議人聲 請 人即 受 刑人 蔡清標上列聲明異議人、聲請人即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對於本院101年5月23日101年度聲字第391號定應執行刑裁定聲明異議,並聲請重新更定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明異議及聲請更定應執行刑,均駁回。

理 由

壹、聲明異議及聲請更定應執行刑意旨:如附件聲明異議狀。

貳、聲明異議部分

一、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次按執行機關對於審判機關所為之裁判,並無審查內容之權,故裁判是否違法,並非執行機關所得過問,是聲明異議之對象,應係檢察官之執行指揮行為,而非檢察官據以指揮執行之裁判,故所稱「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檢察官有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及其執行方法有不當等情形而言;檢察官如依確定判決、裁定指揮執行,即無執行之指揮違法或其執行方法不當之可言,至於原確定判決、裁定,是否有認定事實錯誤或違背法令之不當,應循再審或非常上訴程序以資救濟,尚無對之聲明異議之餘地(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79號裁定參照)。

二、經查:㈠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下稱受刑人)前因:違反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下稱嘉義地院)98年度訴字第62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年6月(4罪)、5年(8罪)、8月(2罪)確定,受刑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100年度上訴字第226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因強盜案件,經嘉義地院99年度訴字第23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年6月,受刑人不服,提起上訴,迭經本院99年度上訴字第777號、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873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嘉義地院98年度訴字第47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因贓物案件,經嘉義地院98年度嘉簡字第34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嘉義地院98年度訴字第19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以上至所示各宣告刑,嗣由嘉義地院100年度聲字第52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9年確定,並由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下稱嘉義地檢署)檢察官註銷先前執行指揮書,改依100年度執更字第713號執行指揮書執行在案,刑期起算日:98年8月11日,執行期滿日:117年3月28日,折抵自98年3月29日至同年8月10日之羈押日數。

㈡另: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嘉義地院98年度訴字

第675號判決各處有期徒刑17年、8年6月及8月4日(均各1罪),並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0年,受刑人不服,提起上訴,迭經本院100年度上訴字第661號、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437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

㈢另: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嘉義地院98年度訴字

第36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6年,受刑人不服,提起上訴,迭經本院100年度上訴字第884號、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036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

㈣以上至所示經判決確定之各宣告刑,另由本院依臺灣高等

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檢察官之聲請,以101年度聲字第39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5年,未據檢察官及受刑人抗告而確定,並由嘉義地檢署檢察官註銷前述100年度執更字第713號執行指揮書,換發101年度執更字第596號指揮書執行,刑期起算日:98年8月11日,執行期滿日:123年3月28日(累進縮刑16日,至123年3月12日縮刑期滿),折抵自98年3月29日至同年8月10日之羈押日數。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即受刑人)前案紀錄表在卷,並經本院調取各該確定判決、本院101年度聲字第391號定應執行刑裁定及嘉義地檢署100年度執更字第713號(依嘉義地院100年度聲字第52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9年)、101年度執更字第596號(依本院101年度聲字第39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5年)執行指揮書查閱無訛。

三、觀之受刑人聲明異議意旨均係針對本院101年度聲字第391號定應執行刑之確定裁定不服,請求本院重新裁定應執行刑,並未針對檢察官依本院101年度聲字第391號確定裁定指揮執行有何違法、不當為具體指摘,即難認為屬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對於檢察官執行指揮不當聲明異議,所執聲明異議之主張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參、聲請更定應執行刑部分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其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定有明文。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案件,係屬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如未逾越上開規定及定應執行刑之裁量暨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即不得指為違法。經查,前揭本院101年度聲字第391號定應執行刑裁定業已審酌該裁定附表編號1至18所示罪刑,前經嘉義地院100年度聲字第52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9年,附表編號19至21所示罪刑,前經嘉義地院99年度訴字第675號判決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0年,再與附表編號22所示有期徒刑16年合併定應執行刑,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之規定,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5年,已考量法院定應執行刑之內、外部界限(前定應執行刑中最長之有期徒刑20年以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各刑合併之刑期最長不得逾30年)、法律之目的及法秩序之理念,無悖於刑罰經濟與比例原則、恤刑目的及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且觀受刑人所犯22罪之犯罪類型包括販賣第一、二級毒品、施用第一級毒品、轉讓禁藥、故買贓物及加重強盜罪等,其中施用毒品與販賣毒品固屬毒品相關犯罪,但與加重強盜、故買贓物則屬性質相異之犯罪類型,不同犯罪類型之責任非難重複程度較低,本院101年度聲字第39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5年,符合法律授予裁量權之目的,並無濫用裁量權之情形,屬法院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受刑人任意指為違法,再事爭執,並無可採。

二、次按數罪併罰案件之實體裁判確定後,即生實質之確定力,除因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數罪併罰之其他犯罪,或原定應執行刑之數罪中有部分犯罪,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等情形,致原裁判定刑之基礎已經變動,或其他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者外,法院應受原確定裁定實質確定力之拘束。已經裁判定應執行刑確定之各罪,如再就其各罪之全部或部分重複定應執行刑,均屬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不以定刑之各罪範圍全部相同者為限(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489號裁定、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參照)。經查,受刑人所犯本院101年度聲字第391號裁定附表所示22罪,前經本院101年度聲字第391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5年,未據檢察官與受刑人提起抗告,業已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即受刑人)前案紀錄表在卷,並經本院調取各該確定判決暨本院上開定應執行刑裁定查閱無訛,聲請人在上開定應執行刑之各罪宣告刑基礎均未變動下,再事爭執,聲請更定應執行之刑,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是本件聲請重新更定應執行刑,顯然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肆、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2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瑛宗

法 官 黃裕堯法 官 林逸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施淑華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2 日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2-10-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