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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11 年聲字第 787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787號聲 請 人 吳咸佐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本院97年度上訴字第749號),聲請交付電子卷證及錄影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吳咸佐准予於預納費用後,付與本院97年度上訴字第749號案件如附表編號一所示卷宗影本或電子卷證,並轉拷交付如附表二所示之偵訊光碟錄音錄影內容;其取得之上開內容均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之目的使用,並禁止再行轉拷利用。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之刑事被告聲請付與卷證影本聲請狀所載。

二、按憲法第16條規定人民有訴訟權,旨在確保人民有受公平審判之權利,依正當法律程序之要求,刑事被告應享有充分之防禦權,包括被告卷證資訊獲知權,俾受公平審判之保障。民國108年6月19日修正公布、同年12月19日施行刑事訴訟法第33條規定:「辯護人於審判中得檢閱卷宗及證物並得抄錄、重製或攝影(第1項)。被告於審判中得預納費用請求付與卷宗及證物之影本。但卷宗及證物之內容與被告被訴事實無關或足以妨害另案之偵查,或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之隱私或業務秘密者,法院得限制之(第2項)。被告於審判中經法院許可者,得在確保卷宗及證物安全之前提下檢閱之。但有前項但書情形,或非屬其有效行使防禦權之必要者,法院得限制之(第3項)。對於前2項之但書所為限制,得提起抗告(第4項)。持有第1項及第2項卷宗及證物內容之人,不得就該內容為非正當目的之使用(第5項)」,明文賦予被告得請求付與卷宗及證物之權利,以利其防禦權及各項訴訟權之行使,並於第2項但書針對特別列舉之事由,規定得由法院就閱卷範圍及方式為合理之限制外,原則上即應允許之。而此規定於聲請再審之情形,準用之,109年1月8日增訂公布,同年月10日施行之同法第429條之1第3項亦有明文。

參酌其立法理由說明「聲請再審無論基於何種事由,接觸並瞭解相關卷證資料,與聲請再審是否有理由,以及能否開啟再審程序,均至關重要。現行法並未明文規定聲請權人之卷證資訊獲知權,致生適用上之爭議,規範尚有未足,爰增訂本條第3項,俾聲請權人或代理人得以聲請再審為理由以及在聲請再審程序中,準用第33條之規定,向法院聲請獲知卷證資訊」。依此,刑事訴訟法第33條之卷證資訊獲知權自不應解為限於「審判中」被告始得行使,尚及於判決確定後之被告。次按法院辦理聲請交付法庭錄音錄影內容應行注意事項第1項規定: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所定之法庭錄音、錄影,係指法院內開庭所為之錄音、錄影;警詢、偵查、調解程序或其他非關法庭開庭所為之錄音、錄影,均不屬之。是偵查庭之偵訊錄音錄影光碟部分,應屬刑事訴訟法第33條所定「檢閱卷宗及證物」及法院辦理刑事被告聲請付與卷宗證物影本作業要點第2條第2項所定「複製電磁紀錄」之範疇,而非屬「法院內開庭所為之錄音、錄影」,揆諸前開說明,此部分並無從適用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而聲請法院交付,法院應依據個案情形,參照大法官釋字第762號解釋意旨及法院辦理刑事被告聲請付與卷宗證物影本作業要點,予以判斷准駁。

三、經查:㈠本件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臺南地

方法院96年度重訴字第26號就運輸第一級毒品部分各判處有期徒刑18年、18年及就偽造文書部分判處有期徒刑8月,減為有期徒刑4月,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97年度上訴字第749號判決就運輸第一級毒品部分,將原判決撤銷,改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5年、15年,另駁回偽造文書部分之上訴,並就上開3罪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8年,聲請人不服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最高法院於98年2月19日以98年度台上字第838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此有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查聲請人為本院97年度上訴字第749號案件之被告,其以聲請再審為由,聲請付與本案之電子卷證,經核所聲請付與之卷證影本或電子卷證,除聲請人以外之第三人個人資料部分,並非聲請人行使防禦權所必須,且為上開第三人隱私權之範圍,應予隱匿外,其餘並無與其被訴事實無關或足以妨害另案之偵查,或涉及當事人、第三人之隱私或業務秘密等情事,為保障聲請人獲悉卷內資訊之權利,爰裁定聲請人於預納相關費用後,准予付與本院97年度上訴字第749號案件如附表一所示卷宗之卷證影本或電子卷證光碟(經隱匿聲請人以外之第三人個人資料),聲請人就前開取得之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並禁止再行轉拷利用。又附表一編號21號所示秘密證人筆錄資料卷內之秘密證人筆錄,經檢視係聲請人於本案警詢、偵查中所製作之筆錄,其內容並無上開不得付與檢覽之情事,應付與檢閱,附此敘明。

㈡聲請人另聲請交付如附表二所示偵訊錄音錄影光碟部分,經

核聲請人已敘明其聲請之正當目的,復與其被訴事實有關,且無足以妨害另案偵查或涉及當事人、第三人之隱私或業務秘密等情事,為保障被告獲悉卷內資訊之權利,並符便民之旨,准許聲請人於預納費用後,轉拷交付上開錄音錄影光碟,惟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並禁止聲請人再行轉拷利用。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8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勇輝

法 官 包梅真法 官 黃國永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葉宥鈞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8 日附表一編號 付與卷宗名稱(影本) 1 雲林縣警察局雲警刑偵○0000000000號卷 2 臺南縣警察局南縣警刑0000000000號卷一 3 臺南縣警察局南縣警刑0000000000號卷二 4 臺南縣警察局南縣警刑0000000000號卷一 5 臺南縣警察局南縣警刑0000000000號卷二 6 内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航警刑字第0960008235號卷 7 臺南縣警察局南縣警刑字第0961500946號卷 8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18116號卷一 9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18116號卷二 10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95年度毒偵字第1360號卷 11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95年度毒偵字第1752號卷 12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4612號卷 13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5970號卷 14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6001號卷 15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6172號卷 16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6298號卷 17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6299號卷 18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7606號卷 19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9986號卷 20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96年度毒偵字第396號卷 21 秘密證人筆錄資料卷 (註:此卷內之秘密證人即為聲請人本人) 22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度重訴字第12號卷 23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度重訴字第23號卷 24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度重訴字第26號卷一 25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度重訴字第26號卷二 26 本院97年度上訴字第749號卷 27 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838號卷附表二編號 聲請複製光碟名稱 卷證出處 1 聲請人95年12月20日偵訊錄音錄影光碟 秘密證人(即聲請人)筆錄資料卷光碟存放袋 2 聲請人96年1月2日偵訊錄音錄影光碟 同上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2-12-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