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834號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檢察官受 刑 人 魯玉茲上列受刑人因遺棄致死等案件,聲請人聲請假釋中交付保護管束(111年度執聲家字第1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魯玉茲假釋中付保護管束。其他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遺棄致死罪,經本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月,在監獄執行。茲聲請人以受刑人業經法務部矯正署於民國111年10月13日核准假釋,依刑法第93條第2項、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9條準用同法第38條規定,聲請裁定受刑人假釋中付保護管束,並命其於假釋期間內遵守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8條第2項第1款至第6款所列一款或數款事項等語。
二、按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刑法第93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受刑人前因遺棄致死案件,經本院判處罪刑確定後執行,茲受刑人經法務部矯正署於111年10月13日核准假釋,而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則聲請人向本院聲請裁定命受刑人於假釋中付保護管束,此部分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至聲請人另聲請命受刑人於假釋期間內遵守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8條第2項所定事項部分,因本件被害人業已死亡,有本院上開刑事判決附卷可稽,足認本件並無必要命受刑人於付保護管束期間內,應遵守上開規定保護被害人之事項,是聲請人此部分之聲請,自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9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廷宜
法 官 蔡川富法 官 翁世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顏惠華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