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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11 年聲字第 959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959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林清池選任辯護人 李嘉苓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廢棄物清理法案件(本院111年度上訴字第991號),聲請停止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㈠聲請人即被告林清池(下稱被告)係因信賴原審同案被告林

宗霆請託暫放之物料非廢棄物,而同意將本件物料暫放在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以下稱系爭土地),且原審判決大多援引林宗霆警詢之供述,作為被告不利之認定,然林宗霆於警詢之供述多與其審判中之證述明顯相異,而林宗霆現仍於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原審法院)110年度訴字第547號審理中,且尚未經辯論程序,是林宗霆於被告原審判決後之供述,被告均不及援引或表示意見,顯已侵害被告之防禦權,且可能導致判決歧異之結果,請至少於林宗霆一審判決前停止審判。

㈡按「犯罪是否成立以他罪為斷,而他罪已經起訴者,得於其

判決確定前,停止本罪之審判。」、「犯罪是否成立或刑罰應否免除,以民事法律關係為斷,而民事已經起訴者,得於其程序終結前停止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95條、第297條分別定有明文。復按「刑事訴訟法第295條之規範目的,乃在先、後繫屬之案件中,若犯罪是否成立,係以他罪為斷,為避免該犯罪與他罪分別審理、裁判,可能產生裁判矛盾,而斲傷司法之公信力,乃規定此種情形限於他罪業經起訴,法院即得裁量於他罪判決確定前,停止本罪之審判。……本案所涉之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第1項前段及第127條之4兩罰規定適用之情形,橙宏公司是否依銀行法第127條之4規定受刑事處罰,事實上全然繫諸於陳儒宏是否因執行業務違反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第1項前段之罪而受刑事處罰。橙宏公司所犯之罪與陳儒宏所犯之罪若先後審理、裁判,雖無不合程序之處,惟可能產生裁判矛盾之疑慮(諸如:法院先審理認定橙宏公司所涉部分,應依銀行法第127條之4規定處罰。於陳儒宏經緝獲到案後,復審理認定陳儒宏所涉部分無罪;或陳儒宏雖有犯罪,然非其執行撥宏公司職務為之),在法律對此漏未規範之情形,基於同一法律上理由,應依平等原則,類推適用刑事訴訟法第295條規定,使法院得就橙宏公司案件部分裁定停止審判,方符刑事訴訟法第295條之立法本旨(本院暨所屬法院110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7號亦同此結論)。準此,本院為避免裁判歧異,就橙宏公司案件部分,類推適用刑事訴訟法第295條之規定,於同案被告陳儒宏缉獲到案前,停止審判。」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金上重訴字第7號刑事裁定可資參照。查原審認被告與林宗霆,就廢棄物清理法第4款非法清除廢棄物罪,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係受林宗霆所託而同意將本件物料暫置於系爭土地,是林宗霆是否成立非法清除廢棄物罪,均影響被告是否成立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第4款,非法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非法清除廢棄物罪,若原審法院認林宗霆主觀認系爭物料仍屬有價值之物,並非廢棄物,或欲將系爭物料出口,並非要清除系爭物料,則被告亦可能不構成犯罪。而林宗霆之刑事案件仍在審理中,尚未經辯論、判決,若先就被告之案件先行準備程序,甚至判決,將可能產生裁判矛盾之虞,依上開實務見解,亦應可類推適用刑事訴訟法第295規定,請至少於林宗霆一審判決前停止審判。

㈢按「犯罪是否成立或刑罰應否免除,以民事法律關係為斷,

而民事已經起訴者,得於其程序終結前停止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97條定有明文。而按犯罪是否成立或刑罰應否免除,以刑事法律關係為斷者,是否亦得於其程序終結前停止審判,雖未為該條所明定,基於相同事物應為相同處理之法則,亦得予以類推適用,以避免發生判決歧異之結果。」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2112號刑事裁定可資參照。查原審既認被告與林宗霆就廢棄物清理法第4款非法清除廢棄物罪為共同正犯。且被告實際上係受林宗霆所託而同意將本件物料暫置於系爭土地,顯然被告是否成立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第4款,非法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非法清除廢棄物罪,均以同案被告林宗霆是否成立非法清除廢棄物罪為斷。依上開實務見解,亦應可類推適用刑事訴訟法第297條規定,停止審判,以避免發生裁判歧異之結果。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95條、第297條規定,聲請停止本案之審判云云。

二、按㈠被告心神喪失者,應於其回復以前停止審判。被告因疾病不能到庭者,應於其能到庭以前停止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94條第1項、第2項)。㈡犯罪是否成立以他罪為斷,而他罪已經起訴者,得於其判決確定前,停止本罪之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95條)。㈢被告犯有他罪已經起訴應受重刑之判決,法院認為本罪科刑於應執行之刑無重大關係者,得於他罪判決確定前停止本罪之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96條)。㈣犯罪是否成立或刑罰應否免除,以民事法律關係為斷,而民事已經起訴者,得於其程序終結前停止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97條)。是停止審判之事由,應以上開法律規定之事由為限。

三、被告固以原審同案被告林宗霆仍於原審法院審理中為由,聲請於林宗霆一審判決前停止審判,以維其防禦權之行使,並避免判決歧異云云。然按,犯罪是否成立以他罪為斷,而他罪已經起訴者,得於其判決確定前,停止本罪之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95條固定有明文,然其前提須有其他業經起訴之刑事案件攸關於本案犯罪是否成立;又停止審判,屬於訴訟程序範圍,是否有刑事訴訟法第295條之事由,由法院斟酌實際情事,決定依法停止審判或續行審判程序,是應否停止審判,乃法院依職權裁量之事項,當事人並無聲請權,其聲請僅促請法院為職權之發動而已(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543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審同案被告林宗霆之證述內容是否足為本案所採信,事屬法院依職權裁量事項。而本件亦無犯罪是否成立以他罪為斷,而他罪已經起訴者犯罪或是否成立或刑罰應否免除,以民事法律關係為斷,而民事已經起訴者之情形,與刑事訴訟法第295條、第297條規定之停止審判要件不符,亦無基於同一法理,應予類推適用上開規定之可言。且本案除林宗霆之證述外,尚有其他相關事證可為勾稽參核,足供本院依職權裁量各項證詞內容之真偽,並無停止審判之必要。從而,被告執此為由聲請停止審判,核屬無據。綜上,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玫利

法 官 林臻嫺法 官 曾子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蔡双財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9 日

裁判案由:聲請停止審判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2-11-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