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960號聲 請 人即 自 訴人 劉永曾被 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庭代 表 人 吳三龍上列聲請人即自訴人因自訴被告偽造文書案件(111年度上訴字第1398號),聲請發還卷證資料,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人即自訴人聲請意旨略以:請求發還自訴狀含證據208紙1宗、附帶民事請求國家賠償狀1宗、上訴理由狀含證據12紙1宗,共計3宗,有煩貴院歸還以上卷宗等語。
二、按卷宗之保存、銷燬,各機關應依檔案法、機關檔案保存年限及銷毀辦法等相關規定辦理。經查,聲請人即自訴人自訴被告偽造文書案件,業經本院於民國111年11月14日以111年度上訴字第1398號判決上訴駁回,而聲請意旨聲請發還之自訴狀、上訴理由狀含書證等文件,均為聲請人即自訴人因本案所提出於法院之文件資料,已成為本案卷宗之一部分,應由本院依上開法律規定進行保存、管理,以供日後查考,故聲請人聲請本院發還自訴狀、上訴理由狀含書證等文件,自屬無據,難以准許。另查本案卷宗內並無聲請意旨所指之附帶民事請求國家賠償狀,故聲請意旨請求發還此書狀,亦屬無據,併此敘明。
三、綜上,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玫利
法 官 王美玲法 官 林臻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劉素玲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