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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11 年軍聲再字第 3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軍聲再字第3號聲 請 人 劉柏琪上列聲請人因貪污案件,對於國防部最高軍事法院96年度上重更三字第1號中華民國96年9月13日確定判決(起訴案號:國防部高等軍事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93年度雄訴字第9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有罪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得聲請再審。

㈠聲請人因貪污案件,經國防部最高軍事法院判決處刑確定,

該確定判決認定聲請人犯罪受該司令及軍事檢察官以利誘、脅迫、威嚇不法手段而取得之證據,依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書102年度易字第635號及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02年度易字第660號所述,均判聲請人無罪,該新事實、新證據,可資證明當時聲請人確實受到不當之違法取供,並且所述事實絕對有所本。

㈡現任高雄市警局警備隊員呂品,願意負法律責任,也出具保

證書,表示願意替聲請人出庭作證,證明地區司令臧幼俠和軍事檢察官張翕兩人預謀陷聲請人入罪,種種明顯之證據,難道還不能證明他們違法取供嗎?㈢違法情形:

⒈軍事檢察官張翕在開庭時恐嚇聲請人並按下錄音機將錄音中

斷,並且對聲請人咆哮,叫聲請人承擔下來,並且用退休金威脅說,他可以讓聲請人一毛錢也領不到,貪污罪可以判很重,十年以上刑責,但只要聽話,就可以當作貪污罪沒發生。

⒉他也說,已經和司令通電話,臧幼俠說要利用這個機會修理

聲請人,因為他還想高升,因被人檢舉行為不檢,如此一來可以殺雞儆猴一下,以增加其威信。

㈣裁定違法情形:

⒈未讓證據說話,未依法辦案,不符比例原則,預謀陷害聲請

人入罪,用違法之手段,對聲請人實施有計畫的凌遲,國防部軍法司違背良知專業,違法取供,陷人入罪,屈打成招(洪仲丘),叫聲請人承擔一切罪狀,符合毒樹毒果理論。

⒉軍法濫訴錯判凌遲被害人,並且串通人事官偽造文書,冒充

聲請人簽名,以撇清責任,這些難道沒有裁定違法嗎?另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書102年度易字第635號及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02年度易字第660號所述,亦傳相關軍事檢察官、書記官等人,當庭承認有和當時司令臧幼俠通話,當時審判法官可證明聲請人確實受到不當違法取供以致身心受創,不得不承擔,請問可有違法?㈤93年國防部怕聲請人上訴,就扣留聲請人退休金,讓聲請人

生活困頓沒有多餘金錢請律師上訴,而實際上,聲請人至今尚未辦理退伍,更沒有填寫退伍資料,軍人身分證迄今仍在身上,這是否合乎常態?如此手法,就跟洪仲丘事件一樣,如有不從,就是殺無赦,其手段,真是罄竹難書。劇本早寫好,軍法官們只是奉命行事,做做樣子,透過他們的嘴巴講出,寫上貪污及竊取軍用品外之罪,但貪污如何來,真的假的,不是軍法官他們決定,開完庭後,審判長對聲請人說,一個法官對聲請人這起訴貪污及竊取軍用品罪,後面承接的軍法官們願意判冤獄嗎?軍法是不可能這樣的,叫聲請人不要再上訴了,也因此,永遠不願面對這個案子的錯誤過程做反省、修正,國防部永遠不肯翻案,不願做公平處理,現在蔡政府有轉型正義,因洪仲丘案,軍法遭到人民唾棄而廢除,希望有理念有正義感的司法人員,不要讓此案湮滅。聲請人當初請的律師們,一致認為此案很明顯是司令及軍事檢察官張翕編出來的錯誤的案子,現在還不願意面對它,那怎麼還叫轉型?馬政府時代,聲請人也曾努力申冤過,希望蔡政府藉由這個案子,證明「這個政府不一樣的」,聲請人不願做了20年的軍人,背負著莫須有的罪名,所以努力申冤,希望再審能夠成立,月前聲請人看到立法院通過促轉型正義條例,就像看到一線曙光,希望司法還聲請人清白,此件案件,應該還要再審,並找相關人員重新重組,把真相還原,在目前的社會中,司法改革還不完整,但是國防部軍法司所判的冤案也不能遺忘,冤獄所帶來的傷痛,朝著對的方向努力,社會才能真正的安定,不再有冤案發生,李登輝民主協會理事許龍俊強調,政府可以當作沒看到社會的脈動,但民間不能忍受,冤案必須平反,正義才能彰顯。為此,依法聲請再審,請貴院明察,裁定准予開始再審,以免冤抑,而符法治。

二、軍事審判法第237條1項第2款但書規定:於民國102年8月6日修正之軍事審判法條文施行前,已依軍事審判法裁判確定之案件,如有再審之事由者,得依刑事訴訟法向判決之原審法院聲請再審。司法院102年11月15日院台廳司一字第1020030482號公告,公告「各級法院受理軍事法院(審判機關)為犯罪事實最後裁判法院之聲請再審、更定其刑、定其應執行刑及保安處分執行等案件之管轄區域一覽表」;又依該公告之內容,司法院復於102年11月21日以院台廳刑一字第1020030869號函示:「……二、有關軍法案件之犯罪事實最後裁判法院為初審軍事法院(審判機關)者,其再審、更定其刑、定其應執行刑或保安處分執行等聲請案件(刑事訴訟法第426條、第477條第1項、第481條第1項參照),應由該管地方法院管轄;其犯罪事實最後裁判法院為覆判或上訴審軍事法院(審判機關)者,應由該管高等法院或其分院管轄。三、本院公告『各級法院受理軍事法院(審判機關)為犯罪事實最後裁判法院之聲請再審、更定其刑、定其應執行刑及保安處分執行等案件管轄區域一覽表』所定各部隊,係指起訴書所載被告所屬部隊,並以該部隊駐在地所在區域定管轄法院,不因部隊嗣後移防、簡併或裁撤而受影響。」聲請人前被訴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最後實體裁判法院為國防部最高軍事法院96年度上重更三字第1號判決,依上開判決書記載,聲請人所屬部隊臺南縣後備司令部(現已改制為臺南市後備指揮部),駐在地係在臺南市,因之聲請人聲請再審,本院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三、按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法院認為無再審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經前項裁定後,不得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433條、第434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聲請人以其供述、呂品及書記官等人的關鍵證據及如附表「本件聲請理由」欄所載之原因聲請再審,惟聲請人先前曾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分別經本院裁定駁回聲請,抗告後再分別經最高法院裁定駁回聲請人之抗告而確定(詳見附表「同一原因曾經裁定駁回之前案」欄所載)。乃聲請人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依據前開說明,其聲請自屬不合法而不應准許。

四、至於聲請人所提出之國防部全民防衛動員署後備指揮部111年10月7日全後人管字第1110031267號函(副本受文者:劉柏琪)1 份為新證據。經查,該函之正本收文者係本院,函文說明略載:「三、劉員多次陳情,請本部協助聲請再審事宜,本部爰將劉員陳情書及通知事項,…函轉貴院辦理。四、劉員近期再致電本部協助行文貴院,渠將另行提供案件新事實、新證據,俾利審辦。」等旨(見本院卷第15至16頁),雖發文日期及字號與聲請人於本院先前之111年度軍聲再字第2號案,所提出國防部全民防衛動員署後備指揮部 111年6月7日國後人管字第1110017537號函文副本(受文者:劉柏琪)不同,然核其內容則完全相同。而上開證據業經本院111年度軍聲再字第2號案認係以同一事由聲請再審,而認聲請不合法,乃聲請人又再提出國防部後備指揮部相同內容之函文(即同一原因)為新證據,據以聲請再審,揆諸前開說明,其聲請自屬不合法而不應准許。

五、綜上,聲請人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違反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不合法,且無從補正,無通知聲請人到場之必要,應予駁回其聲請。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勇輝

法 官 吳錦佳法 官 包梅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許雅華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0 日附表:本件聲請理由 同一原因曾經裁定駁回之前案 ㈠聲請人因貪污案件,經國防部最高軍事法院判決處刑確定,該確定判決認定聲請人犯罪受該司令及軍事檢察官以利誘、脅迫、威嚇不法手段而取得之證據,依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書102年度易字第635號及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02年度上易字第660號所述,均判聲請人無罪,該新事實、新證據可資證明當時聲請人確實受到不當之違法取供,並且所述事實絕對有所本。 1、本院106年度軍聲再字第1號(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336號) 2、本院106年度軍聲再字第2號(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623號) 3、本院106年度軍聲再字第3號(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1002號) 4、本院107年度軍聲再字第1號(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335號) 5、本院108年度軍聲再字第1號(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1281號) 6、本院108年度軍聲再字第2號(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1659號) 7、本院109年度軍聲再字第1號(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469號) 8、本院109年度軍聲再字第2號(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430號) 9、本院109年度軍聲再字第4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23號) 10、本院110年度軍聲再字第1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699號) 11、本院110年度軍聲再字第2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579號) 12、本院110年度軍聲再字第3號(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2號) 13、本院111年度軍聲再字第1號(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662號) 14、本院111年度軍聲再字第2號(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1147號) ㈡現任高雄市警局警備隊員【呂品】,願意負法律責任,替聲請人出庭作證,證明地區司令臧幼俠軍事檢察官張翕二人預謀陷聲請人入罪,南部地區軍事檢察署書記官劉書齊也私下對呂品陳述檢察官奉令陷害聲請人之事實經過。種種明顯之證據,難道還不能證明他們違法取供嗎? 1、本院106年度軍聲再字第1號(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336號) 2、本院106年度軍聲再字第2號(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623號) 3、本院106年度軍聲再字第3號(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1002號) 4、本院107年度軍聲再字第1號(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335號) 5、本院107年度軍聲再字第2號(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787號) 6、本院108年度軍聲再字第1號(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1281號) 7、本院108年度軍聲再字第2號(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1659號) 8、本院109年度軍聲再字第1號(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469號) 9、本院109年度軍聲再字第2號(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430號) 10、本院109年度軍聲再字第4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23號) 11、本院110年度軍聲再字第1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699號) 12、本院110年度軍聲再字第2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579號) 13、本院110年度軍聲再字第3號(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2號) 14、本院111年度軍聲再字第1號(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662號) 15、本院111年度軍聲再字第2號(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1147號) ㈢違法情形: ⒈軍事檢察官張翕於開庭時恐嚇聲請人,並按下錄音機將錄音中斷,並且對聲請人咆哮,叫聲請人承擔下來,並且用退休金威脅說,他可以讓聲請人一毛錢也領不到,貪污罪可以判很重,10年以上刑責,但只要聽話,就可以當做貪污罪沒發生。 ⒉他也說,已經和司令通電話,臧幼俠說要利用這個機會修理聲請人,因為他還想高升,因被人檢舉行為不檢,如此一來可以殺雞儆猴一下,增加其威信。 1、本院106年度軍聲再字第1號(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336號) 2、本院106年度軍聲再字第2號(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623號) 3、本院106年度軍聲再字第3號(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1002號) 4、本院107年度軍聲再字第1號(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335號) 5、本院107年度軍聲再字第2號(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787號) 6、本院108年度軍聲再字第1號(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1281號) 7、本院108年度軍聲再字第2號(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1659號) 8、本院109年度聲再字第1號(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469號) 9、本院109年度軍聲再字第2號(最高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430號) 10、本院109年度軍聲再字第4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23號) 11、本院110年度軍聲再字第1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699號) 12、本院110年度軍聲再字第2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579號) 13、本院110年度軍聲再字第3號(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2號) 14、本院111年度軍聲再字第1號(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662號) 15、本院111年度軍聲再字第2號(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1147號) ㈣裁定違法情形:未讓證據說話,未依法辦案,不符比例原則,預謀陷害聲請人入罪,用違法的手段,對聲請人實施有計畫的凌遲,國防部軍法司違背良知專業,違法取供,陷人入罪,屈打成招(洪仲丘),叫聲請人承擔一切罪狀,符合毒樹果實理論。軍法濫訴錯判凌遲被害人,並且串通人事官偽造文書,冒充聲請人簽名,撇清責任,這些難道沒有裁定違法嗎?另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書102年度易字第635號及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02年度上易字第660號所述,亦傳相關軍事檢察官、書記官等人,當庭承認有和當時司令臧幼俠通話,當時審判法官可證明聲請人確實受到不當之違法取供,以致身心受創,不得不承擔,請問可有違法? 1、本院108年度軍聲再字第1號(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1281號) 2、本院108年度軍聲再字第2號(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1659號) 3、本院109年度軍聲再字第1號(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469號) 4、本院109年度軍聲再字第4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23號) 5、本院110年度軍聲再字第1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699號) 6、本院110年度軍聲再字第2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579號) 7、本院110年度軍聲再字第3號(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2號) 8、本院111年度軍聲再字第1號(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662號) 9、本院111年度軍聲再字第2號(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1147號) ㈤93年國防部怕聲請人上訴,就扣留聲請人之退休金讓聲請人生活困頓沒有多餘之金錢委託律師上訴,而實際上,聲請人至今仍未辦理退伍,更沒填寫退伍資料,軍人身分證迄今仍在聲請人身上,這是否合乎常態?如此手法,就跟洪仲丘事件一樣,如有不從,就是殺無赦,其手段真是罄竹難書。劇本早寫好,軍法官們只是奉命行事,做做樣子,透過他們的嘴巴講出,寫上貪污及竊取軍用品以外之罪,但貪污如何來,真的假的,不是軍法官他們決定。開完庭後,審判長對聲請人說,一個法官對聲請人這起訴貪污及竊取軍用品罪,後面承接的軍法官們願意判冤獄嗎?軍法是不可能這樣的,叫聲請人不要再上訴了,也因此,永遠不願面對這個案子的錯誤過程做反省、修正,國防部永遠不肯翻案,不願做公平處理,現在蔡政府有轉型正義,因洪仲丘案,軍法遭到人民唾棄而廢除,希望有理念有正義感之司法人員,不要讓此案煙滅。 1、本院108年度軍聲再字第1號(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1281號) 2、本院108年度軍聲再字第2號(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1659號) 3、本院109年度軍聲再字第1號(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469號) 4、本院109年度軍聲再字第2號(最高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430號) 5、本院109年度軍聲再字第4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23號) 6、本院110年度軍聲再字第1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699號) 7、本院110年度軍聲再字第2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579號) 8、本院110年度軍聲再字第3號(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2號) 9、本院111年度軍聲再字第1號(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662號) 10、本院111年度軍聲再字第2號(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1147號)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2-11-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