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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11 年重上更一字第 3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111年度重上更一字第3號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劉達仁選任辯護人 劉展光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業務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199號中華民國106年9月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5年度調偵字第413號),提起上訴,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劉達仁為臺灣○○○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公司)○○○,負責機械維修設備之保養維修業務督導工作,為從事業務之人。緣○○○公司自民國99年3月1日起迄104年3月22日擔任位於臺南市○○區○○○街之臺南市○○○○大廈(下稱○○大廈)之機械停車設備之維修保養廠商,被告督導不同維修人員至○○大廈維修之機械停車設備,本應注意要求維修人員必須徹底保養,且須清除機坑內之垃圾雜物等易燃物,以避免機坑內之電纜線路發生短路起火時,助燃火勢而發生住戶傷亡事件,且依當時情形均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致陳淑美於104年3月21日22時許,在該大廈地下1樓搭乘汽車升降設備上樓途中,因機械停車設備突然失火燃燒,使遭困其中之陳淑美無法閃避,全身燒燙傷併熱氣嗆傷死亡。因認被告涉犯修正前刑法第276 條第2 項之業務過失致死罪嫌等語。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無證據能力、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不得作為判斷之依據;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155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況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亦明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亦同此意旨)。

參、公訴人認被告涉有前揭業務過失致死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證人張舜程之證述;證人王峙平之證述;證人林惠如之證述;鑑定人劉獻文之證述;臺南市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公司104年3月5日升降機保養作業報告表、90年12月18日○○○電梯技術通報各1紙,及相驗屍體證明書、相驗照片12張、檢驗報告書等件為其論據。

肆、訊據被告固坦認其係○○○公司○○○,負責機械維修設備之保養維修業務督導工作等情,惟堅決否認有何業務過失致死犯行,辯稱:我們做電梯維修保養時,如果發現機坑內有積水或廢棄物時,都一定會將之清除乾淨,不可能會有易燃物垃圾仍留在機坑內,況機坑之清潔維護也不是電梯檢查保養的標準作業項目,只是我們為了維護電梯檢查保養的工作品質,都會順便的將機坑內清理乾淨。而案發前,我們是去換主機油箱的油,不是在機坑的油,機坑是在另一邊,不會是油箱的油殘留的,且去換油的時候,工作完有清乾淨,管理委員會也有檢查等語。而被告之選任辯護人復執以○○○公司僅係負責○○大廈之汽車升降機之機電上安全檢查、各機件清理檢點、性能調整等,並非負責全大樓供電系統之機電設備維修保養,且依起訴書及檢察官上訴後所列舉之證據,均未見有任何之證據足以證明證人張舜程於104年3月5日未清潔○○大廈之機坑,而無證據證明被告有疏未督導清潔機坑之過失,況依相關證據及證人證明火災並非係因○○○公司維修人員未善盡徹底保養之義務所引致等詞為被告辯護。

伍、關於證據能力之說明:刑事訴訟法第308 條規定:「判決書應分別記載其裁判之主文與理由;有罪之判決並應記載犯罪事實,且得與理由合併記載。」,同法第310 條第1 款規定:「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分別情形記載左列事項: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及同法第154 條第2 項規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揆諸上開規定,刑事判決書應記載主文與理由,於有罪判決書方須記載犯罪事實,並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所謂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該法第154 條第2 項規定之「應依證據認定之」之「證據」。職故,有罪判決書理由內所記載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經嚴格證明之證據,另外涉及僅須自由證明事項,即不限定有無證據能力之證據,及彈劾證人信用性可不具證據能力之彈劾證據。在無罪判決書內,因檢察官起訴之事實,法院審理結果,認為被告之犯罪不能證明,而為無罪之諭知,則被告並無檢察官所起訴之犯罪事實存在,既無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所規定「應依證據認定之」事實存在。因此,判決書僅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理由內記載事項,為法院形成主文所由生之心證,其論斷僅要求與卷內所存在之證據資料相符,或其論斷與論理法則無違,通常均以卷內證據資料彈劾其他證據之不具信用性,無法證明檢察官起訴之事實存在,所使用之證據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是以本件被告既經本院認定應受無罪之諭知,本判決即不再論述所援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陸、經查:

一、被告係○○○公司○○○,負責機械維修設備之保養維修業務督導工作,為從事業務之人,而○○○公司自99年3月1日起,擔任○○大廈之機械停車設備之維修保養廠商,嗣被害人陳淑美於104年3月21日22時許,在該大廈地下1樓搭乘汽車升降設備上樓途中,因機械停車設備突然失火燃燒,使遭困其中之被害人陳淑美無法閃避,全身燒燙傷併熱氣嗆傷死亡等情,業據被告於原審、本院前審及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見原審卷第5至6頁;本院106年度上訴字第998號卷【下稱本院前審卷】一第18至19頁;本院卷第185至186 頁),並核與證人王峙平於偵查中所證述之情節相符(見104年度相字第349號卷【下稱相卷】第82至84頁;105年度調偵字第1號卷【下稱調偵1卷】第13至14頁),且經證人黃郁雯、張愛金於警詢時證述甚詳(見相卷第3至5頁、第6至7頁),復有汽車梯保養合約書、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驗報告書各1份及相驗照片12張等件在卷可稽(見調偵1卷第15至18頁;相卷第58頁、第59至63頁、第65至71頁),是前揭各情,堪以認定。

二、本案○○大廈地下室升降機間失火燃燒,經臺南市政府消防局人員火災現場勘查及原因調查鑑定,研判經排除自然發火、人為縱火、菸蒂起燃之可能性;起火處附近找到發生短路狀況之電源導線與易燃物殘跡,且起火處附近除電源導線外,未發現其他可能火源,故研判本案因「電氣因素」引燃周圍可燃物引起火災之可能性較大。結論,起火處:「機坑西北側上端附近」為最先起火處,起火原因:以「電氣因素」引起火災之可能性較大等情,有臺南市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1份在卷可佐。復為判明所稱「電氣因素」是否與升降機控制箱相關之電氣設備有關,由原審函請內政部消防署鑑定本案升降機控制箱內之保險絲線路有無因短路而造成失火情形,經內政部消防署函覆以:本案火災現場所採集之證物有多條、不同線徑及種類之導線,其中照片76至80屬於不同線徑之花線短路痕,照片74及75則為單心線短路痕,此種單心線常用於室內配線的電源線;應未與3安培及10安培保險絲連接。升降機控制箱內之50安培無熔絲總開關,於案發時雖未跳脫斷電,然其二次側所接續之電線雜亂,除了供電給3安培及10安培保險絲之線路及3條主電源線至下方電磁接觸器外,尚有多條控制線未經過安培及10安培保險絲,直接由開關二次側接線至其他裝置供應電源,若這些線路產生短路,因故障電流較小,50安培無熔絲開關可能出現無法跳脫斷電的情況。故本案在未能釐清相關線路供電情形下,無法僅憑3安培及10安培保險絲線路有熔斷情形即研判係何種線路短路而造成火災等語,亦有內政部消防署106年6月19日消署調字第1060005831號函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49至50頁)。再查:

(一)本件於本院前審審理期間,經本院前審送請中央警察大學就本件火災起火原因、助燃條件之判斷等項進行鑑定(參本院前審卷二第149頁),有中央警察大學鑑定書在卷可考(見本院前審卷二第241至269頁),而本案升降機於失火時其升降機臺及電源線均在開啟通電狀態,固為中央警察大學鑑定無誤(見本院前審卷二第247頁)。然本件火災起火處位於升降機平台下方機坑西北側上端,業如前述,而升降機平台下方機坑有編號4升降機迴路的電線;編號8是升降梯出口開關門馬達的電線;編號7定位開關門的定位開關,均為供系爭機械升降機使用;編號6電線則為機車道捲門使用,有檢察官勘驗筆錄在卷可考(見104年度他字第2343號卷【下稱他2343卷】第52至54頁),而被告亦供稱現場有控制箱的線(黑線)、一樓鐵門的線(白線)、升降平台兩邊按鈕的線、抽水馬達的線,而按鈕的線是從控制箱出來,另白線及黑線都是由分電箱出來,抽水機的線路則從地下拉出來,並無熔斷或短路情形,亦據鑑定證人劉獻文證述在卷(見本院前審卷卷一第461、463頁),堪可排除該處抽水機線路並未發生短路,係其餘供電電源線因發生短路而為本件失火原因。

(二)又證人即前往現場鑑定之火災鑑定人劉獻文於本院前審審理時證稱:「從起火處去排除其他可能的發生原因,我們推論是電器因素所造成的可能性是最大的。」、「短路的電線有可能會留著、有可能不會,畢竟有滅火的過程,我們有做一些採比,但沒有辦法判別哪一條發生了什麼狀況。」、「現場滿多線路的,包括要往一樓上去的線,還有分電盤的線,其實都會經過這個區塊」、「現場並沒有辦法判別哪一條是哪一條。」、「因為很多的配線,到底哪一條是通往哪一條,這個我們沒有辦法事先研判。」、「到底是分電箱這一端的線路出問題,還是升降梯本身的線路出問題,這個我們沒有辦法判別。」、「目前也沒有一個公認的方法可以判別到是哪一條發生的狀況。」「內政部消防署鑑定函文也肯定本件火災導因為電器因素。該函文並說明因為有一些線路是沒有經過保險絲的,所以如果是那些沒有經過保險線的線路發生的問題(後端短路),因為產生的電流比較小,確實有可能導致無熔絲開關沒有跳脫。又現場有很多沒有經過保險絲的線路牽涉,所以沒有辦法辨別說是哪一條線發生狀況。」、「(何謂後端短路?)就是從控制箱往後延伸的這些設備都可以算是它的後端,至少可以說不是控制箱前面的。」、「(問:從控制箱接出去的線路也有可能造成短路的原因?)是。」、(問:全部後端的線路是否是提供升降機使用?)應該是說這個控制箱,這個控制箱裡面有無分給其他人去作使用,這個要問升降機廠商比較清楚。」、「(問:除了控制箱到升降機的這些線路,有可能是走火的狀況,是否分電箱到控制箱這段也有可能?)是,因為我們無法判別到底是哪一邊的線路出問題。」、「(問:分電盤除了控制箱在用之外,是否還有其他大樓在用的分電箱?)這個部分要問大樓的水電會比較清楚。」、「因為大樓沒有管委會,我們的筆錄有問到一位王先生是義務在做他們的水電」等語(見本院前審卷二第165至180頁),尚無從排除係機械升降機以外,○○大廈其他供電系統電線即後端電線先發生短路之情形,此亦與中央警察大學鑑定意見「現場多條短路之電源導線無法判定為起火地點之機械式升降機所使用」相符,有該鑑定書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前審卷二第247頁),復參諸證人即義務維護○○大廈水電設施之住戶王峙平於偵查中證稱:○○大廈是92年10月2日起造,根據留存之建照送審圖說明資料只有消防設備,並沒有電線配置的資料。案發時升降梯設備與建商起造交屋狀況相同,都沒有換過等語(見他2343卷第33頁),從而,○○大廈既未保留完整配電線路資料,而根據現有技術,亦無法從火災後配線紛亂之電線判斷,究竟是升降機設備之電纜線路或分電箱至控制箱之電纜線路或控制箱二次側再接續其他裝置之電纜線路發生短路,進而導致本件火災。況○○○公司承攬本案升降機設備維修保養,僅負責該大廈汽車升降機之機電上安全檢查、各機件清理檢點、性能調整等,並非負責全大樓供電系統機電設備之維修保養,是本件起火原因為「電氣因素」,既無法排除係本案升降機設備以外之供電系統電纜線路發生短路,即無從逕論○○○公司就○○大廈所有供電系統機電設備未徹底保養,而應負過失責任。

(三)再者,本案升降機臺下方機坑發現束帶殘跡如斷裂處有拉扯痕跡,有造成電線受損短路之危險,業據中央警察大學鑑定在卷(參中央警察大學鑑定書,見本院前審卷二第247頁),然檢察官於104年8月12日勘驗起火處之機坑西北側牆角電線,其中編號6供機車道鐵捲門使用之電源線,經鑑定證人劉獻文觀察判定「切口未形成熔珠而呈現不規則斷面,研判應係由拉扯等外力作用而斷裂,非受電弧火花熔斷,與起火原因相關之可能性較小」等語(見他2343卷第83、84頁),而臺南市政府消防局火災調查時,亦未認定電源導線有被拉扯斷裂情事,則電線束帶斷裂或電線斷裂與本件火災之關連性尚無從逕予認定,是本案要難僅以現場有斷裂束帶殘跡,遽認定起火點附近電源線有隨本案升降機使用升降而拉扯,進而造成電線受損短路而引發火災之情事。

(四)據此,足認本件○○大廈地下室升降機間雖發生「電氣因素」引起之失火燃燒,然並無法判斷確係升降機設備之電纜線路或電機控制線路短路之「電氣因素」所造成之火災。而參以上開汽車梯保養合約書,○○○公司係負責○○大廈之汽車升降機之機電上安全檢查、各機件清理檢點、性能調整等,並非負責全大樓供電系統之機電設備的維修保養,是尚難遽認上開「電氣因素」引起火災,即係因○○○公司維修人員有何違反上開汽車梯保養合約書所定之保養義務所致。

三、公訴意旨固執臺南市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之研判起火原因為「電氣因素」引燃周圍可燃物引起火可能性較大,而指以被告有未注意督導要求○○○公司維修人員必須清除機坑內之垃圾雜物、滲漏液壓油等易燃物,以避免機坑內之電纜線路發生短路起火時,助燃火勢而發生住戶傷亡事件之過失之情節。惟按刑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行為人雖非故意,但按其情節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者,為過失。

」其所謂「『按其情節』應注意」,係指課予行為人以注意義務時,必須考慮各種情節,就「在某種行為之中,於如何範圍內應要求其注意。」加以檢視。亦即凡諸「社會生活上必要之注意」均為其注意義務之標準。然因其標準係以抽象之概念,作為判斷注意義務之有無,及應為如何程度之注意。

故於體現在具體個案情形時,即應依據法律、契約、習慣、條理以及其他行為當時之各種情節以為決定。從而,該判斷標準應以社會共同生活領域中之各種安全或注意規則,來檢視行為人有無注意不致使法益侵害發生之義務,進而決定其行為應否成立過失犯。至行為人是否違反「注意義務」仍應以行為人在客觀上得否預見並避免法益侵害結果為其要件,於依日常生活經驗中有預見可能,且事實上具防止避免之可能性時,方得課以過失責任(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83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查:

(一)臺南市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下稱鑑定書)判斷:「起火處附近地面清理過程中,發現機坑西北側有束帶(參照照片47)、塑膠袋(參照照片48)、紙張、枯葉及木片(參照照片49)等易燃物之殘跡。機坑西北側上端處,除電源導線外並未發現其他可能火源或會產生熱源之物品存在,該升降機設備非防爆型,起火處周邊存在塑膠袋、紙張、枯葉、木片等易燃物品,當產生高溫電氣火花時,有可能因而導致上述易燃物品起火燃燒,故研判本案以『電氣因素』引燃周圍可燃物引起火災之可能性較大」(見鑑定書第4至5頁)。而參酌中央警察大學鑑定書以「本件機械式升降機間之機坑及油壓桿殘留之R68循環油為液態油類,液體溫度須達到引火點始能引火,以火焰等熱能接觸液體之表面,使液溫上昇至液體之蒸氣量達到燃燒之下限時,將開始燃燒。故殘留之循環油為助長火勢之因素。」、「由中油及台塑兩公司對於R68循環油之安全資料表閃火點分別為264°C及238°C,約為一般木材著火溫度260°C,依現場殘留之紙張、手套、油布等燃燒殘餘物,其燃燒溫度超過上述R68循環油之閃火點,有助長火勢之影響」等語(見本院前審卷二第248頁),可見本件火災固係電線短路之電器因素所引發,然起火點附近之束帶、塑膠袋、紙張、枯葉及木片等易燃物及殘留之循環油,則為助長火勢之因素。

(二)惟據上開汽車梯保養合約書,僅載明○○○公司負責○○大廈之汽車升降機之機電上安全檢查、各機件清理檢點、性能調整等作業,是否涵蓋汽車升降機間甚至機坑環境之清潔維護(清除垃圾廢棄物等)尚非無疑,而依內政部107年5月24日內授營建管字第1070808614號函附建築物機械停車設備安全檢查標準表,亦未將機坑清潔維護列為設備安全檢查項目(見本院前審卷一第319頁)。且證人即於本件火災事故發生期間擔任○○○公司保養組○○之韋琛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我們雖然是做升降梯之設備使用上安全之維護及保養,環境之清潔部分並沒有列在公司的檢查項目裡,但有關升降梯環境之清潔我們也會很注意,它算是我們服務品質的一環。例如,一般檢查升降梯設備或汽車升降梯設備,在機坑之清理,如果是機坑底部有油污、垃圾、落葉、煙蒂或積水,我們都會自行去做清除乾淨等語(見原審卷第75至79頁),另證人即○○○公司檢查員張舜程於偵訊時亦具結證稱:104年3月5日是我負責○○大廈之升降機例行檢查保養,我是依照升降機保養作業報告表項目逐一做檢查,對於升降機下方必須做有無積水的檢查,因為積水的影響是油壓缸的底座在下方淹水的話會造成生鏽,生鏽的話油壓缸無法運行,軌道處也會生鏽,如果鏽蝕很厲害,軌道處會斷裂。另外升降機平台下方還要清掃,因為有的住戶出入時會掉下一些東西就是垃圾,或有些住戶會把不要的紙箱丟到平台下方,但我指的不是這棟○○大廈曾發生過的情形,清掃是為擔心會有煙蒂掉下去,引燃紙箱等易燃物等語(見他2343卷第22頁)。是見○○○公司依雙方間簽立之汽車梯保養合約書,負責○○大廈機械汽車用升降設備之維修保養,雖不包括汽車升降機間環境之清潔維護,惟檢查員實際在做例行之檢查維修保養時,對於升降梯下方、機坑內有無積水或垃圾廢棄物均會做檢查及發現有積水或廢棄物時會做清除整理之作業。

(三)至證人即○○大廈住戶洪贊發固證稱:升降機若有發現異常情況,會通知主委請維修廠商過來處理等語(見鑑定書第28頁),而案發前之104年3月5日,○○○公司確實指派證人張舜程至本案升降機檢查維修,有升降機保養作業報告表可證(見相卷第29頁),證人張舜程於當次檢查時,亦有清潔機坑,然依內政部107年5月24日函所附建築物機械停車設備安全檢查標準表(見本院前審卷一第313至331頁),並未將機坑清潔維護列為設備安全檢查項目,且參酌卷附○○○公司與○○大廈簽訂之上開汽車梯保養合約書其中第四項「保養範圍」所載:「…。但乘廂內及各乘場門之裝潢、地磚等之清潔打腊由甲方(按即○○大廈)自理。」(見調偵1 卷第16頁),則見依內政部所規範之安全檢查項目及本件雙方簽訂之電梯保養契約,均未將於機坑內清潔維護、清掃飄入之落葉雜物列為設備安全檢查項目。且依上開汽車梯保養合約書第四項保養範圍已載明:「本電梯之保養每個月定期實施壹次」,而稽之卷存○○○公司歷次升降機保養作業報告表所示(見相卷第29至35頁),已依約按月就本案升降機列為設備安全檢查項目部分,逐項檢查保養完竣,此並據前往保養之檢查員張舜程於偵查中證述在卷(見他2343卷第22頁),詳如前述,足認負責至現場保養維修之檢查員,已依照上開保養作業報告表逐項保養,尚主動察看平台下有無足以引燃之垃圾而加以清掃,則被告指派之檢查員已就本案升降機之安全維護保養,盡其業務上應讓使用本案升降機人員、物品安全之注意義務。至其餘就助燃之垃圾清掃部分,僅係應住戶管理所需另為清潔打掃之附帶作為,要非其就法令、規章或契約所應盡或負責之安全保養範圍,而要難逕認該部分亦屬○○○公司履行機械汽車用升降設備之維修保養義務。

(四)又本件火災經消防人員撲滅大火後,機坑西北側H型鋼油管附近有油布殘跡(照片編號45、鑑定書第72頁)、積水中有大量油漬(照片編號65、66、鑑定書第82頁)、油污(照片編號43、鑑定書第71頁)、東側牆角有紙張、手套、油布(照片編號44、鑑定書第71頁)、塑膠燒熔物殘跡(照片編號41、鑑定書第70頁)、機坑西北側角落底部汙泥中有塑膠袋殘跡(照片編號48、鑑定書第73頁)、機坑西北側角落底部汙泥中有紙張、枯葉、木片殘跡(照片編號49、鑑定書第74頁)。而R68循環油為液態油類,閃火點分別為264°C或238°C,約為一般木材著火溫度260°C。

以火焰等熱能接觸液體之表面,使液溫上昇至液體之蒸汽量大到燃燒之下限時,將開始燃燒。前揭現場殘留之紙張、手套、油布等燃燒殘餘物,其燃燒溫度超過上述R68循環油之閃火點,即有助長火勢之影響,因而研判殘留之循環油為助長火勢之因素乙節,亦為中央警察大學鑑定在案(見本院前審卷一第248頁)。

(五)復佐以證人王峙平於104年7月30日檢察官訊問時供稱:火場鑑識人員到場時我有跟他們反應說油壓缸在維護期間有換過,而我們去年有換過油壓缸的油,所以油壓缸下面地板上都是油,但是在火場搶救時用水去灌水有將這些油漬淹過,現在該處乾掉是可以看得出來油漬等語(見他2343卷第33頁反面),與消防局勘查火場時發現積水抽乾後之地板殘留大量的油污(照片編號43、鑑定書第71頁)相符。又本件火災起火處為機坑西北側,由北向南斜燒(照片編號35、鑑定書第67頁),而燒損最嚴重的區域集中在是機坑西面、北面、西北側(照片編號20至24、27、29、31至37,鑑定書第59至67頁),機坑南側並未有大火燃燒之痕跡(照片編號22、25、30,鑑定書第60、62、64頁),可見機坑南側之油污並非燃燒後之痕跡。基此,縱可推認本案升降機機坑殘留R68循環油於案發時未清除乾淨,致電線短路失火延及周圍易燃物達該循環油之閃火點,進一步助長火勢而引發本件大火,而證人即○○○公司機械維修人員彭譽鋒於本院前審審理時亦證稱:(你那次去換的時候,有無發現油有滲漏?)油有不足;(你換完油之後,有無做完現場所有的檢查?)有,油箱還要清潔,還要看外部有無髒亂,因為倒油多少會噴,也是要幫人家清理乾淨;(油管的部分?)沒有;(你有沒有下去到機坑裡面?)沒有;(你有無確認灌入的油與抽出的油量是相同的?)我不敢確定等語(見本院前審卷二第80、83、87頁),是認證人彭譽鋒並未至機坑檢查是否有滲漏液壓油,且在其更換液壓油時,也發現油有不足之情事,惟據前述,依法令、規章或契約所定機坑內清潔維護,非列為設備安全檢查項目,尚無從逕認係被告所應盡或負責之安全保養範圍,況依證人即住戶王峙平於臺南市政府消防局詢問時證述:2個半月前,我跟住戶發現升降機有異音,就請○○○公司來檢修,發現油壓桿、油壓槽附近都有油壓油,他們的人來說油壓油均不夠了,建議我們更換,更換之後就沒有再發現聲音了等語(見鑑定書第33頁),是難逕認被告指派到場之維修員有何違反其業務上應讓使用本案升降機人員、物品安全之注意義務,且本案發生之時間係於104年3月21日,而考諸卷附上開○○○公司歷次升降機保養作業報告表所示,本案升降機之保養既於每月定期保養1 次,被告亦已依約按月派員實施保養,其最近一次之保養時間為104年3月5 日,並照該表逐項進行保養,且參以至現場執行之檢查員如上所證本案升降機平臺下方也會就垃圾做必要清掃。再者,本案發生之時間已距檢查員依約保養後16日,而此期間並未有就該保養項目是否發生異常提出要求或補救,亦可見被告就其應負責之範圍,已依據契約按月予以為必要之履行,所指派之現場檢查員亦已照相關表單規定進行保養,則縱於案發日起火處尚遺存有塑膠袋、紙張、枯葉、木片等物而助燃火勢,尚無從歸責非清潔公司之○○○公司應每日、隨時維護○○大廈機械汽車用升降設備之清潔,亦要難排除在此期間內,另有住戶或其他訪客順手將垃圾或其他廢棄物丟擲在升降機下方、機坑內,而此情自為依契約每月做例行升降機安全檢查、保養維護之○○○公司所無從防範或應即時清除整理的,尚難歸責於被告選派檢查員於其職務之執行尚未盡相當之注意。從而,公訴意旨此部分所指情節,亦非得以逕採。

四、公訴意旨雖執證人張舜程之證述,以證明機坑清潔也屬於定期保養範疇之事實,並以證人王峙平、林惠如之證述,證明○○大廈委託○○○公司保養機械停車設備之事實。然據前述,上開證人張舜程、王峙平、林惠如之證述,尚無法證明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有何過失,自不得僅憑證人張舜程等人之證述,及上開公訴意旨所指之待證事項,即作為論斷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業務過失致死犯行之憑佐。

五、公訴意旨所憑相驗屍體證明書、相驗照片12張、檢驗報告書,僅能證明被害人陳淑美死亡之事實及其死亡之原因為火災致全身燒燙傷併熱氣嗆傷等情,而據上開文書無法證明被害人陳淑美受有傷害而不治身亡,確係因被告之過失行為所致,從而,尚無足以上開相驗屍體證明書、相驗照片、檢驗報告書等證據,即逕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六、公訴意旨復執鑑定人劉獻文之證述(見他2343卷第27至28頁、第87至90頁),以證明本案起火地點為升降平台北側下方機坑,起火原因為「電器因素」引燃周圍可燃物之事實,然據前述,尚無足憑以鑑定人劉獻文之證述,逕論斷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之業務過失致死犯行。

七、公訴意旨另據○○○公司104年3月5日升降機保養作業報告表1紙,以證明○○○公司之保養作業報告上,並無機坑清潔之項目,而以90年12月18日○○○電梯技術通報(見他2343卷第216頁),證明○○○公司於90年間即已將機坑未清理列為施工缺點項目,卻未將此項目載入「保養作業報告表」一節。然○○公司依雙方間簽立之汽車梯保養合約書,係負責○○大廈機械汽車用升降設備之維修保養,即依契約規範並不包括汽車升降機間環境之清潔維護,已詳如前述,而上開升降機保養作業報告表縱無機坑清潔之項目,亦難據此推認被告就本件事故即有何過失可言,是無法逕以上開升降機保養作業報告表、○○○電梯技術通報及公訴意旨所舉之待證事實,即為被告有何業務過失致死犯行之認定。

八、公訴人雖引用被告之供述作為本案證據,以證明被告督導○○○公司不同維修人員至○○大廈維修之機械停車設備;○○○公司之維修人員至○○大廈定期保養必須含機坑之清潔;被告於偵查中雖辯稱保養項目有包括機坑之清潔,惟該公司之升降梯保養作業報告表上,僅第14、16、20、27項有規定清潔保養工作,反而第30項有關機坑之保養僅載明「是否積水」,並無規定必須檢查機坑之清潔,足證被告並未要求維修人員必須清潔機坑等事實,然被告自始否認犯行,且據前述,當無從憑以被告之供述及上開待證事實,作為認定被告有上開公訴人所指之業務過失致死犯行之證據。

九、綜上所述,檢察官所舉事證,尚無從說服本院形成被告涉犯業務過失致死犯行之心證,復無其他積極事證足以證明被告有檢察官所指之犯行,揆諸前開法條規定及判例意旨,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柒、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原審以並無證據證明被告負責督導之○○○公司維修人員在執行○○大廈之機械汽車用升降設備之檢查保養作業時,對與升降機設備有關之電纜線路或電機控制線路等電氣設備有疏未徹底保養,以及未清除升降梯下方、機坑內垃圾易燃物之事實,難認本件升降梯設備火災意外事故,並致被害人陳淑美死亡之結果與被告負責督導升降梯設備維修保養行為有何因果關係,自難令被告負業務過失致死之刑責。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既不能舉證證明被告有業務過失致死之行為,依現有事證,尚無法使原審形成被告確有業務過失致死犯行之有罪心證,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訴之業務過失致死犯行,是被告犯罪係屬不能證明,自應為無罪之諭知,已詳敘其取捨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對於檢察官所舉證據,何以不足資為被告犯罪之認定,亦在理由內詳加指駁及說明,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經核洵無違誤。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一)被告及證人張舜程於104 年8 月12日偵訊時均陳稱:「(問:對於編號4 、7 、8 的電線與升降梯運作有關係,是你們平常保養範圍,有無意見?)沒有。」(見他2343卷第56頁反面),而上開電線經臺南市政府消防局認定火災當時該線路係處於通電狀態,且有發生短路情形(見火災原因調查鑑定報告書第21頁),又依證人劉獻文於偵訊時之證述(見他2343卷第88頁反面),足見編號④⑦⑧電線均為○○○公司保養維護之範圍,在火災當時,係處於通電狀態,且有發生短路情形,則原審判決僅以內政部消防署之鑑定意見為主要依據,容有認定事實與卷內證據資料相違背之違法。

(二)依據內政部訂定之「建築物機械停車設備安全檢查標準表」及「建築物昇降機安全檢查作業程序及標準表」,進行昇降梯安全檢查時,需在昇降機主電源及照明電源開關切斷下執行檢查作業,而依被告於104 年10月26日偵訊時之供述,可見○○○公司維修人員於執行業務時,以目視未下機坑之方式檢測電源線,並未善盡保養義務,至為明確。

(三)又鑑定書記載:「10. 在昇降機西側通道(參照照片25)發現煙蒂(參照照片64)現場訪詢主委和住戶,平時不會有人在該處逗留,僅升降機保養人員會使用該通道」(見鑑定書第16頁)、「現場周圍環境,升降機與機坑間僅有一道小縫隙(參照照片23、24)煙蒂要掉入機坑較不容易」(見鑑定書第20頁),且起火處附近地面清理過程中,發現地面仍殘留大量油污(參照照片43)、機坑東側牆角發現紙張、手套、油布等雜物殘跡(參照照片44)、機坑西北側H 型鋼油管附近亦發現油布殘跡(參照照片45)、整理機坑西北側(參照照片46)發現束帶(參照照片47)、塑膠袋(參照照片48)、紙張、枯葉及木片(參照照片49)等雜物之殘跡(見鑑定書第12頁),衡情,依本案之火勢,機坑現場殘留之易燃物數量非少,顯非原審判決所述之16日期間所累積,足證被告辯稱○○○公司維修人員有清除機坑下之垃圾云云,並非事實,是原審判決應有認定事實與卷內證據資料相違背之違法。爰依法提起上訴,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

三、惟以:

(一)按證據之取捨與證據之證明力如何,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茍其此項裁量、判斷,並不悖乎通常一般人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又於判決內論敘其何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茲原判決已詳敘就卷內證據調查之結果,而為綜合判斷、取捨,認檢察官所提前揭各項證據不足採為證明被告有其所指業務過失致死犯行,其得心證的理由已說明甚詳,且所為論斷從形式上觀察,亦難認有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有其他違背法令之情形,自不容任意指為違法。

(二)又本案依卷內事證,尚難認上開「電氣因素」引起火災,即係因○○○公司維修人員有何違反上開汽車梯保養合約書所定之保養義務所致,且被告指派之檢查員已就本案升降機之安全維護保養,盡其業務上應讓使用本案升降機人員、物品安全之注意義務。而被告就其應負責之範圍,已依據契約按月予以為必要之履行,所指派之現場檢查員亦已照相關表單規定進行保養,則縱於案發日起火處尚遺存有塑膠袋、紙張、枯葉、木片等物而助燃火勢,尚無從歸責於被告選派檢查員於其職務之執行尚未盡相當之注意等節,業經本院依據卷內相關事證認定詳如前述,原審亦同此認定。而上訴意旨復以前揭情詞,置原判決所為明白論斷於不顧,仍持已為原判決指駁之陳詞再事爭執,並作為推論被告有業務過失致死之相關事證,尚非足取。況按認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為刑事訴訟法所明定,故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且揆諸上開說明,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而公訴人既未舉出積極事證以證明被告有上開業務過失致死犯行,詳如前述,則縱被告上開辯解不能成立,亦不能遽為被告有罪之認定,稽此,尚無足逕憑以前揭上訴意旨所指各節,論斷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之業務過失致死犯行。

四、從而,本件檢察官提起上訴,猶執前開情詞為爭執,並對於原審取捨證據及判斷其證明力職權之適法行使,仍持己見為不同之評價,而指摘原判決不當,並未進一步提出積極證據以實其說,自難認有理由,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齡慧提起公訴,檢察官吳維仁提起上訴,檢察官曾昭愷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玫利

法 官 曾子珍法 官 王美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但應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第1項之限制)。

本件被告不得上訴。

書記官 蘇文儀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 日附錄法條: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九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至第三百七十九條、第三百九十三條第一款之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致死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2-11-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