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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11 年金上訴字第 142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111年度金上訴字第142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王柏昇選任辯護人 王漢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蔡子鴻選任辯護人 葉榮棠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莊聖德0

呂婉琳

張沛容上 一 人選任辯護人 汪玉蓮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等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152號中華民國110年11月1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7265號、第7889號、第7890號、第7891號、110年度偵字第656號、第657號、第1357號,暨移送併辦:同署110年度偵字第609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甲○○如附表一編號1、5所示之罪刑暨所定應執行刑部分;己○○所處之刑暨所定應執行刑部分;丁○○所處之刑部分,均撤銷。

甲○○犯如附表一編號1、5所示各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5所示之刑。

己○○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3、4所示各罪,共參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3、4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丁○○所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他上訴駁回(即甲○○附表一編號2至4部分暨沒收部分;壬○○部分;乙○○所處之刑部分)。

乙○○緩刑肆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萬元,及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甲○○前揭撤銷改判部分所處之刑及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事 實

一、甲○○於民國109年3月間某日起至同年11月23日查獲時止,基於發起犯罪組織之犯意,以嘉義縣○○鄉○○村○○○○○○○○○○○○○○○○○市○區○○路000號0樓之0租屋處(下稱長億花園租屋處)為據點,成立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即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丑○○(經原審判處罪刑確定)於109年4月間、己○○於109年4月間、壬○○於109年5月間、寅○○於109年8月間(經原審判處罪刑確定)、乙○○於109年10月間、子○○(經檢察官通緝中,未據起訴)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分別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本案詐欺集團分工方式為:⑴甲○○負責取得供詐欺所用之人頭帳戶、民眾個人資料,並以下列詐欺手法詐騙被害人,及分派各成員工作、自車手收取詐騙款項、支付成員報酬,主持、操縱及指揮本案詐欺集團。⑵丑○○、己○○、壬○○、寅○○、子○○等人,均擔任取款車手,且丑○○並擔任取簿手,壬○○亦負責收購人頭帳戶。⑶乙○○負責於附表二編號5,佯以「莊至涵」名義與癸○○通話,使癸○○誤以為「莊至涵」確有其人。復寅○○於109年8、9月間,在嘉義市某處,將其所有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寅○○甲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寅○○乙帳戶)之資料告知甲○○,以供甲○○使用,並依甲○○指示提領寅○○甲、乙帳戶內款項後,交予甲○○,且於109年10月1日將寅○○甲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交付甲○○,作為本案詐欺集團詐騙被害人使用(甲○○持以使用於附表二編號5)。又卯○○(由原審另行審理)因積欠壬○○新臺幣(下同)1萬元之債務,經壬○○催討並告以得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供甲○○使用,即可抵銷該債務,卯○○因缺錢償債,遂透過壬○○之介紹,於109年5月13日將其所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卯○○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含密碼),出售予甲○○,並由甲○○交付1萬元予壬○○,而使本案詐欺集團使用卯○○帳戶以遂行如附表二編號2、3所示之詐欺取財犯行。甲○○發起上開犯罪組織後,於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存續期間,各與如附表二編號1至5「被告」欄所示之人及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之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甲○○於109年4月間某日,在社群網站臉書(下稱臉書)假冒

名為「莊至涵」之女子結識戊○○,以如附表四編號1至3所示行動電話登入通訊軟體LINE,並以暱稱「涵比」之帳號與戊○○聊天,營造「莊至涵」有意與其交往之情境。戊○○誤以為與「莊至涵」成為男女朋友後,甲○○指使本案詐欺集團不詳女性成員,於109年4月間某日,在雲林縣北港鎮朝天宮前統一超商附近與戊○○見面,以為取信戊○○。甲○○復虛構「莊至涵」積欠母親醫藥費、清償地下錢莊借款等不實理由,向戊○○借款。甲○○另假扮為「莊至涵」從事美甲店之店長「阿傑」,以LINE與戊○○聯絡,謊稱為了幫助「莊至涵」向地下錢莊借款,須由戊○○還款。戊○○因而陷於錯誤,陸續交付下列財物:⒈於附表二編號1①②所示之時間,將附表二編號1①②所示之金額,匯入張莉妤(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另案審理)所有渣打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張莉妤帳戶)。⒉於附表二編號1③所示時、地,戊○○當面交付其所有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戊○○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及現金3萬8,000元予化名「小莊」之丑○○。⒊於附表二編號1④、⑤、⑨所示時、地,轉帳匯款至戊○○帳戶或當面交付如附表二編號1④、⑤、⑨所示之金額。

⒋戊○○聽從甲○○假冒之「阿傑」建議,於109年4月29日下午某時,與代書林仁全前往雲林縣北港地政事務所,將戊○○所有坐落雲林縣○○鄉○○段○○○段000○000地號土地設定抵押權(登記日期109年4月30日),向游璟屏借款50萬元,由游璟屏於附表二編號1⑥⑦所示時間,將款項匯入戊○○帳戶。⒌戊○○將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典當得款4萬6,200元後,於附表二編號1⑧所示時間,將款項存入戊○○帳戶。⒍甲○○指示丑○○化名「小莊」、子○○化名「小陳」,於附表二編號1⑩所示時地,佯以「小陳」得以借款80萬元予戊○○,80萬元會直接交予「阿傑」後,由戊○○簽立如附表四編號12、13所示面額均為80萬元之本票2張(票號:WG0000000號、WG0000000號,下合稱本案本票)、借據及借條等,交予丑○○、子○○。再由甲○○指示丑○○、己○○及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如附表二編號1①至⑨所示「被告提款或收取款項時間、地點、金額」欄所示之時間、地點,提領或收取如附表二編號1①至⑨所示之金錢,將所提領或收取之款項上繳甲○○,共計詐得70萬2,000元,並以此等迂迴層轉之方式,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㈡甲○○除上開加重詐欺、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外,另基於行使

變造私文書之犯意,於109年4月30日,在臉書假冒名為「莊至涵」之女子結識辛○○,以如附表四編號1至3所示行動電話登入LINE與辛○○聊天,而以「莊至涵」為女生身分博取辛○○之好感及同情,致辛○○誤以為「莊至涵」為女生且經濟困難需人協助之情境。復由甲○○將戊○○帳戶之存摺影印掃描成電子檔,以電腦軟體將戊○○帳戶存摺原記載之戶名「戊○○」,改為戶名「莊至涵」,變造該存摺戶名之記載後,甲○○以虛構「莊至涵」積欠母親醫藥費、清償地下錢莊借款、房租等不實理由,向辛○○借款,並以LINE傳送上開經變造之存摺封面予辛○○而行使之。辛○○因而陷於錯誤,於附表二編號2①所示之匯款時間,將附表二編號2①所示之金額,匯入戊○○帳戶。之後,甲○○於109年5月13日取得卯○○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以同前方式變造卯○○帳戶之存摺戶名為「莊至涵」,並持以向辛○○行使,辛○○亦因而陷於錯誤,於附表二編號2②③所示之匯款時間,將附表二編號2②③所示之金額,匯至卯○○帳戶,均足生損害辛○○判斷上開帳戶存戶身分之正確性。再由甲○○指示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如附表二編號2①至③所示「被告提款或收取款項時間、地點、金額」欄所示之時間、地點,提領或收取如附表二編號2①至③所示之金錢,將所提領之款項上繳甲○○,共計詐得8萬1,000元,並以此等迂迴層轉之方式,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㈢甲○○於109年5月8日,在臉書假冒名為「莊至涵」之女子結識

丙○○,以如附表四編號1至3所示行動電話登入LINE,並以暱稱「涵比」之帳號與丙○○聊天,營造「莊至涵」有意與其交往之情境,致丙○○誤以為有機會與「莊至涵」成為男女朋友。甲○○復虛構「莊至涵」為清償地下錢莊借款、房租等不實理由,向丙○○借款,並由甲○○或甲○○指示之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暱稱「虎哥」、「陳小姐」、「詹經理」、「劉富成」等化名,慫恿丙○○借款予「莊至涵」,丙○○因而陷於錯誤,陸續交付下列財物:⒈於附表二編號3①至⑤所示之匯款時間,將附表二編號3①至⑤所示之金額,匯入卯○○帳戶、黃詩雅(未據起訴)所有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黃詩雅帳戶)。⒉於附表二編號3⑥所示之時間,以LINE傳送其所有之台新銀行信用卡卡號(末2碼為00號,全部卡號詳卷)、交易安全碼予甲○○假冒之「莊至涵」後,甲○○於附表三編號1所示時間,以該信用卡刷卡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消費(價值合計6萬262元)。⒊於附表二編號3⑦所示之時間、地點,交付其所有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丙○○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帳戶餘額39萬6,642元)予本案詐欺集團自稱「莊至涵」之不詳女性成員。⒋於附表二編號3⑧⑨所示時間、地點,交付24萬元、12萬元予依甲○○指示化名「劉富成」之己○○。⒌丙○○為了資助「莊至涵」,聽從甲○○本人或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之指示,陸續以轉帳、辦理貸款等方式,於附表二編號3⑩至㉘所示之時間,將附表二編號3⑩至㉘所示之款項匯入丙○○帳戶。再由甲○○指示己○○及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如附表二編號3①至⑤、⑦至㉘所示「被告提款或收取款項時間、地點、金額」欄所示之時間、地點,提領或收取如附表二編號3①至⑤、⑦至㉘所示之金錢,將所提領或收取之款項上繳甲○○,共計詐得155萬4,262元,並以此等迂迴層轉之方式,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㈣甲○○於109年6月間,在臉書假冒名為「莊至涵」之女子結識

庚○○,以如附表四編號1至3所示行動電話登入LINE,並以暱稱「涵比」之帳號與庚○○聊天,營造「莊至涵」有意與其交往之情境,致庚○○誤信為真。甲○○復虛構「莊至涵」為清償房租等不實理由,向庚○○借款,並由甲○○或指使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自稱「莊至涵乾哥」名義,慫恿庚○○借款予「莊至涵」。庚○○因而陷於錯誤,陸續交付下列財物:⒈於附表二編號4①至③所示之匯款時間,將附表二編號4①至③所示之金額,匯入黃詩雅帳戶,再由甲○○指示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附表二編號4①至③所示「被告提款或收取款項時間、地點、金額」欄所示之時間、地點,提領如附表二編號4①至③所示之金錢,將所提領或收取之款項上繳甲○○,以此方式掩飾、隱匿本案詐欺集團因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⒉由己○○駕車搭載甲○○、子○○及本案詐欺集團綽號「酒酒」之女性成員,前往臺中市○○區○○○0段000號統一超商龍祥門市,「酒酒」下車後改搭乘計程車前往附表二編號4④所示地點,向陳柏良拿取附表二編號4④所示之物,交予甲○○,再由甲○○於附表三編號2所示時間,以庚○○所有之聯邦銀行信用卡(卡號末2碼為00號,全部卡號詳卷),刷卡如附表三編號2所示之消費(價值合計510元)。合計詐得5萬410元。

㈤甲○○於109年9月8日,在臉書假冒名為「莊至涵」之女子結識

癸○○,以如附表四編號1至3所示行動電話登入通訊軟體LINE,以暱稱「涵比」之帳號與癸○○聊天,營造「莊至涵」有意與其交往之情境,致癸○○誤信為真。甲○○復虛構「莊至涵」為清償地下錢莊債務、母親住院醫藥費及喪葬費等不實理由,向癸○○借款,並由甲○○化名「陳志勇」,慫恿癸○○借款予「莊至涵」,癸○○因而陷於錯誤,陸續交付下列財物:⒈於附表二編號5①至④所示之匯款時間,將附表二編號5①至④所示之金額,匯入寅○○甲、乙帳戶,再由甲○○指示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附表二編號5①至④所示「被告提款或收取款項時間、地點、金額」欄所示之時間、地點,提領如附表二編號5①至④所示之金錢,將所提領或收取之款項上繳甲○○,以此方式掩飾、隱匿本案詐欺集團因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⒉於附表二編號5⑤至⑭所示時間、地點,交付如附表二編號5⑤至⑭所示金額予甲○○化名之「陳志勇」、壬○○化名之「阿澤」、丑○○化名之「阿忠」及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得手後均將款項交予甲○○。⒊甲○○指示乙○○於109年10月28日22時33分許,在長億花園租屋處,以LINE與癸○○通話,向癸○○佯稱「母親往生」之虛假事由,癸○○繼而於附表二編號5⑮所示時間、地點,交付35萬元予依甲○○指示前往取款化名「阿忠」之丑○○,再由丑○○轉交付甲○○;甲○○於109年10月29日21時12分,在長億花園租屋處,再指使乙○○以LINE與癸○○通話,向癸○○佯稱「已經收款」等語,使癸○○誤以為「莊至涵」及其借款事由確實存在,並以此方式掩飾、隱匿本案詐欺集團因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共計詐得427萬5,000元。

二、嗣戊○○、辛○○、丙○○、庚○○、癸○○發覺被騙後報警處理。經警於109年11月23日7時30分許,依法搜索長億花園租屋處,並經丑○○同意搜索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扣得如附表四編號7至16所示之物。復甲○○於同日9時15分許,在嘉義市○○街000巷00○0號000室,因另案通緝為警緝獲,當場扣得如附表四編號1至4之物品,因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戊○○、辛○○、丙○○、庚○○、癸○○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報請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癸○○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檢察長令轉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

理 由

甲、本院審理範圍:

壹、按110年6月16日修正公布、同月18日施行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次按同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7條之13規定:「中華民國110年5月31日修正通過之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已繫屬於各級法院之案件,於施行後仍適用修正前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已終結或已繫屬於各級法院而未終結之案件,於施行後提起再審或非常上訴者,亦同」。又按判決後提起上訴,應以其提起上訴而繫屬於上訴審法院時,刑事訴訟法第348條是否已經修正施行,作為究應適用修正後或修正前規定以決定其上訴範圍之時點依據(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375號裁定意旨參照)。查本案係於上開規定修正施行後之111年1月26日始繫屬於本院,有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1年1月22日雲院宜刑樂決110訴152字第1110000871號函其上所蓋本院收文戳章(本院卷第3頁)在卷可按,是本案上訴之效力及其範圍,應依現行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判斷,合先敘明。

貳、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2項立法理由:本項但書所稱「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並不以在主文內諭知者為限,即第一審判決就有關係之部分於理由內說明不另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諭知者,亦屬之。查原審係就被告甲○○發起犯罪組織罪及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5罪),被告壬○○、己○○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各3罪),被告丁○○一般洗錢罪(1罪),分別判處罪刑,並就⑴起訴書附表三編號1其中之被告甲○○指使被告己○○於109年4月27日21時1分至2分許,在嘉義縣○○鄉○○路000號之統一超商,持戊○○帳戶提款卡,接續提領2萬元、1萬元,隨即交付予被告甲○○,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⑵起訴書附表三編號3其中之告訴人丙○○受騙後,於109年6月24日18時42分許匯入1,000元至丙○○帳戶;被告甲○○指使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09年6月24日15時28分許丙○○帳戶存入19萬7,000元後,於同日18時38分、39分提領2萬元、1萬8,000元,隨即交付予被告甲○○,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⑶起訴書附表三編號5其中之被告甲○○指使被告壬○○、丑○○於109年10月2日1時24分許,在嘉義市○○路000號之統一超商,以寅○○甲帳戶提款卡,提領2萬元,隨即交付予被告甲○○,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⑷被告丁○○受被告甲○○指示收取、藏匿起訴書附表三編號5所示詐騙癸○○之贓款,涉犯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又就被告甲○○涉犯刑法第275條第3項、第2項之教唆自殺未遂罪,及被告丁○○就起訴書附表三編號1至4涉犯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罪部分,均為無罪之諭知。被告甲○○、己○○、壬○○、丁○○就判處罪刑(己○○、丁○○僅就量刑部分上訴,詳後述)部分提起上訴,就原審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及被告甲○○、丁○○就無罪部分,並未提起上訴,檢察官則未上訴。依現行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2項但書規定,原判決關於不另為無罪諭知及無罪部分,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參、原審於110年11月17日以110年度訴字第152號判決判處被告己○○犯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3、4「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3、4「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被告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4月;被告丁○○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10月,併科罰金6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被告己○○、乙○○、丁○○不服而以原審量刑過重為由提起上訴,檢察官則未上訴,經本院當庭向被告己○○、乙○○、丁○○及其辯護人確認上訴範圍,皆稱僅就原判決量刑部分(被告己○○部分含應執行刑)上訴,對於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均表明未在上訴範圍(本院2卷第27-28頁),足見被告己○○、乙○○、丁○○對於本案請求審理之上訴範圍僅限於量刑部分。揆諸前開說明及新修正條文之規定,本案量刑部分與原判決犯罪事實、罪名之認定,可以分離審查,因此就被告己○○、乙○○、丁○○部分,本院爰僅就原判決量刑部分加以審理,其他關於被告己○○、乙○○、丁○○之犯罪事實、罪名等,則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乙、被告甲○○、壬○○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案所引用之相關證據資料(詳後引證據),其中各項言詞或書面傳聞證據部分,縱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或其他規定之傳聞證據例外情形,然業經本院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且各經檢察官、被告甲○○、壬○○及其等辯護人表示意見,當事人已知上述證據乃屬傳聞證據,已明示同意作為本案之證據使用(本院1卷第360-368頁、本院2卷第31-32頁),而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無不當取供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甲○○、壬○○之辯解(含辯護人之辯護意旨),及不爭執事項:

㈠被告甲○○就事實欄一㈤所示之犯行,業於本院時(本院2卷第5

7-58頁)坦認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事實欄一㈠至㈣之犯行,辯稱:「莊至涵」是子○○使用的身分,我有跟子○○借「莊至涵」的帳號,但我沒有用。戊○○、辛○○、丙○○、庚○○的事都與我無關,真正背後的人是子○○,我是拿80萬元給子○○去借戊○○,戊○○簽完本案本票、借據交給子○○,子○○再拿回來給我。我沒有指示丑○○、己○○為本案犯行,也沒有拿卯○○帳戶使用。又我交給丁○○的款項是簽中六合彩的錢云云。辯護人為被告甲○○辯護稱:本件僅有各共同被告不利於被告甲○○之證述,並無其他補強證據,難作為認定被告甲○○不利之依據。又就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各共同被告在偵查及審理時,均證稱不知道被告甲○○有從事詐騙行為,亦否認有參與犯罪組織,故無法證明被告甲○○有組成三人以上施以詐術,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犯罪組織云云。

㈡被告壬○○均矢口否認有事實欄一㈡、㈢、㈤之犯行,辯稱:甲○○

說卯○○帳戶是要作為線上博奕彩金之用,且交付存摺、提款卡是他們自己交付,我並沒有經手。我雖有依甲○○指示在○○麵店跟癸○○拿東西,但我沒有化名「阿澤」,也不知道包包裡面裝的是錢,當時癸○○騎車過來看到我,也沒有講話,就拿1個包包給我,他就騎走了。我沒有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根本就不知道他們是在做詐欺的云云。辯護人為被告壬○○亦辯護稱:⒈長億花園租屋處是被告壬○○自己承租要做小額放款使用,甲○○因為找不到房子,才向壬○○借用房間,且被告壬○○知悉甲○○從事詐欺後,即於租滿1個月就終止租約,搬離該處,故被告壬○○不是負責替組織成員承租房屋。⒉卯○○帳戶部分,是因卯○○積欠被告壬○○1萬元,被告壬○○不知道甲○○持之作詐欺之用,甲○○說是要供線上博奕彩金使用。⒊被告壬○○雖有前往向癸○○拿取墨綠色側背包,但因當時被告壬○○在臺南市工作,才會受甲○○之託前往拿取,且癸○○、甲○○都說是工程款,被告壬○○拿取後隨即交付甲○○,並不知背包內為45萬元,亦不知是贓款。另癸○○指述於109年9月13日在臺南市○○路000號金石堂對面,交付46萬元予被告壬○○,及於109年9月22日在○○麵店交付24萬元予被告壬○○,均不實在。⒋被告壬○○雖有刪除與甲○○之通聯紀錄,但此是因被告壬○○手機壞掉,於109年10月4日送修,通聯紀錄才會消失,並非故意刪除。⒌被告壬○○參與部分,都是受甲○○之託,取完款馬上交給甲○○,故被告壬○○並無犯意聯絡,也沒有組織分工,與刑法第339條之4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規定並不相當云云。

㈢被告甲○○就⒈至⒍,被告壬○○就⒉、⒊、⒌、⒎均不爭執(本院1卷第398-400頁),首可認定為真實:

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事實欄一㈠所示之詐欺事實,詐騙戊○○,

致戊○○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時間,以匯款或面交之方式,遭詐騙計70萬2,000元。又戊○○客觀上確實有辦理事實欄一㈠所示土地抵押、機車典當,且將戊○○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交予丑○○,戊○○另有簽立本案本票、借據及借條等交給丑○○、子○○。

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事實欄一㈡所示之詐欺事實,詐騙辛○○,

致辛○○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時間,將款項匯入戊○○帳戶、卯○○帳戶,該等款項均遭人提領一空,而遭詐騙計8萬1,000元。

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事實欄一㈢所示之詐欺事實,詐騙丙○○,

致丙○○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時間,以匯款、面交、或告知信用卡卡號暨交易安全碼,及交付其所有台新銀行提款卡之方式,遭詐騙計155萬4,262元。

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事實欄一㈣所示之詐欺事實,詐騙庚○○,

致庚○○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時間,以匯款、面交或交付其所有之聯邦銀行信用卡供刷卡消費之方式,遭詐騙計5萬410元。

⒌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事實欄一㈤所示之詐欺事實,詐騙癸○○,

致癸○○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二編號5所示之時間,以匯款或面交之方式,遭詐騙計427萬5,000元。

⒍被告甲○○有於臉書、LINE使用「莊至涵」、「小涵」、「涵

比」身分,並有以「阿勇」之名稱於LINE上與癸○○聯繫,藉「莊至涵」欠錢名義向癸○○拿取金錢。自寅○○處取得寅○○甲、乙帳戶之相關資料,而使用寅○○甲、乙帳戶(存摺、提款卡仍由寅○○保管)。

⒎被告壬○○以其父親名義承租長億花園租屋處,承租期間從109

年10月20日開始,只租1個月。被告壬○○、丑○○居住在長億花園租屋處。因卯○○積欠被告壬○○1萬元,被告壬○○有聯繫卯○○提供卯○○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給甲○○使用,甲○○因而給付被告壬○○1萬元。又被告壬○○曾受甲○○指使,在臺南市○○區○○街00巷0號之○○麵店,向癸○○拿取物品後,丑○○駕車搭載甲○○前來臺南市某處會合,再將該物品交給甲○○。

二、被告甲○○事實欄一㈠所示犯行部分:㈠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事實欄一㈠所示之詐欺事實,詐騙戊○○,

致戊○○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時間,以匯款或面交之方式,遭詐騙計70萬2,000元,且戊○○客觀上確實有辦理事實欄一㈠所示土地抵押、機車典當,並將戊○○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交予丑○○,戊○○另有簽立本案本票、借據及借條等交給丑○○、子○○等情,已據證人即告訴人戊○○於偵查、原審時(偵1卷第223-235頁、原審5卷第237-276頁)證述明確,亦為被告甲○○所不爭執,復有下列證據可資佐證:⒈證人即共犯丑○○於偵查、原審時(偵2卷第155-164頁、偵7卷

第113-119頁、原審6卷第69-144頁)、證人即共犯己○○於偵查、原審時(偵1卷第394-398頁、原審7卷第54-89頁)之證詞。證人即代書林仁全於警詢時(偵8卷第203-204頁)之證詞。

⒉戊○○之彰化銀行存摺存款帳號資料及交易明細查詢1份(警2

卷第365-368頁)、戊○○與子○○之借據1紙(偵1卷第179頁)、本案本票2張(偵1卷第181頁)、戊○○之雲林縣北港地政事務所土地所有權狀共2紙(偵1卷第183、185頁)、戊○○與子○○之借條1紙(偵1卷第191頁)、戊○○之手寫文件1份(偵1卷第195-197頁)、「小莊(美甲代購)」之通訊軟體WeChat畫面擷圖1份(偵1卷第199頁)、戊○○與「大安阿傑」之通話紀錄擷圖2張(偵1卷第201頁)、戊○○提供之「莊至涵」臉書擷圖1張(偵1卷第209頁)、戊○○之彰化銀行存摺封面1紙(偵1卷第221頁)、張莉妤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暨交易明細各1份(偵8卷第235-236頁)、戊○○與「莊至涵」之L

INE、WeChat對話紀錄各1份(偵9卷第5-65、67-87頁)、109年5月7日丑○○提領款項監視器畫面擷圖1張(警2卷第108頁)、109年4月30日己○○提領款項監視器畫面擷圖1張(偵1卷第35頁)、109年5月9日雲林縣○○鄉○○○路0號統一超商監視器畫面擷圖3張(警2卷第107、108頁)、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9年度司拍字第112號卷宗1份《含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雲林縣北港地政事務所他項權利證明書》(原審4卷第347-389頁)附卷可稽。

⒊附表四編號1至3、10至13之物,扣案可證。

依上所述,此部分事實堪信為真實。

㈡證人即共犯丑○○於偵查時具結證稱:於109年1月間,在嘉義

市○○KTV唱歌時認識甲○○、綽號「鳳梨(臺語)」,甲○○問我需不需要工作,我當時缺錢,就去福樂租屋處幫他打掃,該處還有己○○、子○○居住。甲○○會叫我去領錢,或是向指定對象拿錢。我有於109年4月27日,駕車前往侯天宮向戊○○拿取戊○○帳戶提款卡及現金3萬8,000元,是甲○○叫我跟子○○去的,甲○○叫子○○化名「小陳」,我化名「小莊」,甲○○化名「阿傑」,甲○○打FACETIME指示我與子○○去向戊○○拿取上開物品,當天在福樂租屋處交給甲○○。我有在○○鄉中正路000號早安山丘早餐店,向戊○○拿取現金2萬元,當天是我開車載甲○○過去,到早餐店是我從戊○○手中拿取這2萬元,回到車上交給甲○○。我有於109年5月7日15時33分至35分,在嘉義市○○○路000號京城銀行嘉義分行,持戊○○帳戶提款卡提領4次共4萬6,000元,是甲○○拿提款卡給我,叫我去幫他領錢,我領完在福樂祖屋處交給甲○○。我有於109年5月8日20時許,在○○國小向戊○○拿取10萬元,是甲○○叫我拿錢,甲○○因此有拿1,000至5,000元給我。我知道甲○○對戊○○施詐術,他以臉書帳號「莊至涵」之名義與人聊天,會以愛情或借款名義向網友借錢,我在福樂租屋處有看到,子○○、己○○及甲○○都會在那邊以手機與人聊天,我知道根本就沒有「莊至涵」之人,是甲○○假扮的。於109年5月9日22時許,我扮「小莊」與子○○一起去向戊○○拿本票、借據,我、子○○、戊○○先到○○鄉○○○路的便利商店,戊○○影印身分證及土地權狀拿給子○○,我們上車後,子○○叫戊○○簽立80萬元本票、借據。本案主嫌是甲○○,他指使我、子○○、己○○去向戊○○收取贓款或提領贓款,我們都是聽從甲○○指揮等語(偵2卷第155-164頁、偵7卷第113-120頁)。且於原審時證述:本案詐欺集團甲○○是老闆,子○○、己○○、壬○○都是車手,寅○○是借提款卡的,乙○○是打電話的。沒有「莊至涵」這個人,這是甲○○在操作,我知道甲○○以臉書帳號「莊至涵」之名義與人聊天,可能會以愛情或借款名義向網友借錢。我有於109年4月27日駕車前往侯天宮向戊○○拿取戊○○帳戶提款卡及3萬8,000元,當時甲○○沒有在我車上,是子○○在我車上,我下車去拿。於109年5月2日10時許,我有以「小莊」的名義去○○鄉早安山丘早餐店向戊○○拿2萬元,一樣交給甲○○。於109年5月8日20時許,在○○國小向戊○○拿取10萬元,是甲○○叫我去拿的。於5月7日,在嘉義市○○○路000號之京城銀行嘉義分行,以戊○○的提款卡提領1,000元、2萬元、2萬元、5,000元,這是甲○○叫我去的,領完錢一樣拿回去交給甲○○。109年5月9日甲○○在出發前指使我扮演「小莊」、子○○扮演「小陳」,我們的任務是要戊○○補簽本票,且假裝80萬元已經交給某個女生,我們先去戊○○家中載戊○○至統一超商聖淳門市,由我及子○○帶戊○○至超商內影印戊○○身分證影本,影印完我們帶戊○○上車簽立本票,簽完本票後,戊○○便拿土地所有權狀影本2張給我,我與子○○就先載戊○○回家,再回福樂租屋處,並將戊○○簽立之本票交給甲○○,後來本票是甲○○放在我車子副駕駛座的腳踏墊下面被查獲。對戊○○來說甲○○的綽號是「阿傑」。甲○○有跟我說被抓到後,向警察及檢察官說錢是賭博及別人欠他的錢等語(原審6卷第63、67-141頁)。

㈢證人即共犯己○○於偵查時具結證稱:我有於109年4月30日23

時28分許,在嘉義縣○○鄉○○路0○00號全家超商提領戊○○帳戶存款,甲○○拿提款卡給我並告訴我密碼,要我去超商提領,錢領完後連同提款卡交給甲○○等語(偵1卷第87頁)。且於原審時證稱:我於109年4月30日23時28分許,持戊○○帳戶提款卡提款,提款卡、密碼都是甲○○給的,領完錢也是交給他等語(原審7卷第61頁)。

㈣依據證人丑○○、己○○前開證述可知,主持、操縱及指揮其等

於如附表二編號1③至⑤、⑧至⑩所示之時地,提領款項、收取詐得物品之人均是被告甲○○,且提款卡、密碼均由被告甲○○提供,並所提領款項或收取之物品,亦均交付被告甲○○,再由被告甲○○發放報酬等情甚明。又證人即共犯乙○○於原審時證述:於109年10月間,我因工作關係認識甲○○,甲○○當時是用「小涵」的LINE加我。甲○○有說「小涵」的臉書幫他賺了不少錢,我有看到「莊至涵」這3個字,甲○○有用女生帳號跟別人聊天,有拿他的電話給我講,我不知道對方是誰,我跟對方說「我下班了,洗完澡等一下再密他,還有講說吃飽飯了」,有次對方問我媽媽身體狀況如何,甲○○叫我回答「還好、有比較好」等內容等語(原審6卷第333-377頁),且觀之被告甲○○持用行動電話之LINE係以名稱「小涵」(大頭照為年輕女性照片)登入,有被告甲○○行動電話LINE擷圖1張(偵5卷第166頁)可憑;另被告甲○○亦有以LINE暱稱「莊至涵」名義與他人對話,有被告甲○○手機內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擷圖1份(警1卷第251-281頁)可考。綜上所述,被告甲○○確係以「莊至涵」名義,並以如事實欄一㈠所示之詐欺方法詐騙戊○○,及指揮丑○○、己○○、子○○等人前往收取詐得物品之人等情,應可認定。從而,被告甲○○辯稱:「莊至涵」是子○○使用的身分,我有跟子○○借「莊至涵」的帳號,但我沒有用。戊○○的事都與我無關,我沒有指示丑○○、己○○為事實欄一㈠之犯行,也沒有拿過戊○○的錢云云,並辯護人辯稱:本件除共犯之指述外,並無其他補強證據,難作為認定被告甲○○不利之依據云云,核屬無據。

三、被告甲○○、壬○○事實欄一㈡所示犯行部分:㈠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事實欄一㈡所示之詐欺事實,詐騙辛○○,

致辛○○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時間,將款項匯入戊○○帳戶、卯○○帳戶,該等款項均遭人提領一空,而遭詐騙計8萬1,000元等情,已據證人即告訴人辛○○於原審時(原審7卷第104-111頁)證述明確,亦為被告甲○○、壬○○所不爭執,且有辛○○之臺灣新光商業銀行存款帳戶存提交易明細表1紙、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擷圖3紙(警1卷第163、169、171頁)、辛○○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奇岩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1份、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2份、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份(警1卷第167、175-177、183-184頁)、戶名變造為「莊至涵」之郵局、彰化銀行存摺封面照片各1紙(警1卷第171、173頁)、戊○○之彰化銀行存摺存款帳號資料及交易明細查詢1份(警2卷第365-368頁)、卯○○之中華郵政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偵1卷第127-130頁)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事實,堪信屬真實。

㈡丑○○於附表二編號1③所示之時間、地點,受被告甲○○指示化

名「小莊」,向戊○○拿取戊○○帳戶存摺及提款卡等物後,交付被告甲○○;復被告甲○○於附表二編號1④所示之時間、地點,將戊○○帳戶提款卡交付被告己○○提款,被告己○○提領後再交回被告甲○○等節,業經本院認定如前。依此可知,戊○○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實際上係由被告甲○○持有、使用,故將戊○○帳戶之存摺戶名欄變造為「莊至涵」並持以向辛○○詐騙之人,應為被告甲○○,堪可認定。

㈢又卯○○因積欠壬○○1萬元,被告甲○○透過被告壬○○,約定以1

萬元代價向卯○○購得卯○○帳戶,而於109年5月13日,卯○○將卯○○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含密碼)交予被告甲○○指派之人,並由被告甲○○交付1萬元予被告壬○○,代清償上開債務乙節,業據被告壬○○坦認在卷(警1卷第297-304頁、偵6卷第101-105頁),核與證人卯○○於偵查、原審時(偵6卷第179-184頁、原審6卷第271-291頁)證述之情節相符,且有如附表五所示被告壬○○與卯○○通訊軟體Messenger對話紀錄譯文1份(偵6卷第63-72頁)存卷可佐。據此,堪認於附表二編號2②③所示之時間,卯○○帳戶實際上係為被告甲○○所持有、使用,故將卯○○帳戶之存摺戶名欄變造為「莊至涵」並持以向辛○○詐騙之人,應為被告甲○○,亦可認定。

㈣據上而論,被告甲○○既實際持有、使用戊○○帳戶及卯○○帳戶

,且辛○○係遭本案詐欺集團以事實欄一㈡所示之詐欺事實詐騙,而於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時間,將款項匯入戊○○帳戶、卯○○帳戶,該等款項旋遭人提領一空,再參酌事實欄一㈡之詐騙手法,同樣佯以「莊至涵」名義,因母親醫藥費、清償地下錢莊借款、積欠房租等為由,向被害人借款,足見被告甲○○確有為事實欄一㈡之犯行甚明。從而,被告甲○○辯稱:「莊至涵」是子○○在使用的身分,辛○○的事都與我無關云云,並辯護人辯稱:本件並無其他補強證據可證明被告甲○○為此犯行云云,應屬無據。

㈤至壬○○雖於原審時改證稱:附表六所示之對話紀錄自編號㉘至

最後都是子○○持被告甲○○行動電話Messenger與我對話,卯○○帳戶是子○○透過被告甲○○來跟我講,要提供子○○使用,子○○轉交1萬元給被告甲○○,被告甲○○再給我,之前做筆錄時因為子○○叫我不要講到他云云(原審7卷第23、24、37-40、49頁)。惟查,被告壬○○於原審時證述:我跟子○○有講過電話,幾乎不認識、沒有交情,我跟甲○○比較有交情等語(原審7卷第15、47、51頁),既然被告壬○○是與被告甲○○較有交情,且無仇怨,果若卯○○帳戶確實是子○○購買,而非被告甲○○索求,則被告壬○○於檢警偵辦之初,當不至於為迴護毫無交情之子○○,而刻意誣陷與其有交情之被告甲○○。從而,被告壬○○於原審時翻異前詞,顯係為偏袒附和被告甲○○之詞,無足採信。

㈥被告壬○○主觀上有參與犯罪組織,並有共同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且有收購卯○○帳戶之行為分擔:

⒈被告壬○○於警詢時供述:我與丑○○從小一起長大,認識10年

以上,丑○○於109年3、4月間介紹甲○○給我認識,我與甲○○、丑○○沒有仇恨,沒有財務糾紛等語(警1卷第288-289頁),且於偵查時供述:我知道甲○○實際在做詐騙工作,他會講他以前從事之工作,我知道甲○○現在也在做騙人之事等語(偵5卷第142頁)。復觀之附表七所示被告壬○○與丑○○間之對話內容,顯然為詐欺集團成員教導行騙者之詐術內容。又檢視被告壬○○與被告甲○○如附表六編號、所示之對話內容,被告甲○○向被告壬○○表示:「有客戶還是什麼的。繳不出錢的有帳戶。卡跟本子幫我留意一下。以不會害到你本身自己為主」等語,被告壬○○回稱:「哥好我再注意一下」等語,顯見被告壬○○參與本案詐欺集團負責蒐集人頭帳戶資料供被告甲○○作為詐欺使用。準此,堪認被告壬○○主觀上確有參與犯罪組織、加重詐欺及洗錢之故意,至為明瞭。

⒉再者,網站簽賭之對賭雙方,僅須藉由彼此帳戶從事賭資或

彩金之流動轉移即可,衡情並無迂迴提領款項,亦無須購買人頭帳戶掩飾或隱匿資金之流向,且被告壬○○確知卯○○帳戶係作為被害人匯入款項,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用,已如前述。從而,被告壬○○辯稱:甲○○說卯○○帳戶是要作為線上博奕彩金之用云云,顯係事後推諉之詞,殊難採信。

⒊因卯○○積欠被告壬○○1萬元,被告壬○○有聯繫卯○○提供卯○○帳

戶之存摺及提款卡給甲○○使用,甲○○因而給付被告壬○○1萬元,且告訴人辛○○因遭詐騙,於附表二編號2②③所示之匯款時間,將附表二編號2②③所示之金額,匯至卯○○帳戶等情,已如前述,是被告壬○○確有參與收購卯○○帳戶之行為分擔,亦堪認定。

⒋承上說明,被告壬○○確有共同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運作,且共同為事實欄一㈡之犯行,至為明顯。

四、被告甲○○、壬○○事實欄一㈢所示犯行部分:㈠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事實欄一㈢所示之詐欺事實,詐騙丙○○,

致丙○○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時間,以匯款、面交、或告知信用卡卡號暨交易安全碼,及交予其所有台新銀行提款卡之方式,遭詐騙計155萬4,262元等情,已據證人即告訴人丙○○於偵查、原審時(偵8卷第102-105頁、原審7卷第113-141頁)證述明確,亦為被告甲○○、壬○○所不爭執,復經證人即共犯己○○於偵查、原審時(偵1卷第390-391頁、原審7卷第54-89頁)證述屬實,且有丙○○之台新銀行信用卡帳單、台新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各1份(警1卷第79-81、83-105頁)、丙○○之信用卡照片1紙(偵8卷第121頁)、卯○○之中華郵政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偵1卷第127-130頁)、黃詩雅之玉山銀行顧客基本資料暨交易明細各1份(偵8卷第239-240頁)、丙○○與「虎哥」、「陳小姐」、「詹經理」、「劉富成」之對話紀錄擷圖各1份、與「莊至涵」messager對話紀錄擷圖1份(偵8卷第281-291、293-295、297-304、305-307、309-311頁)、共犯己○○提領款項監視器畫面擷圖4張(偵1卷第36-37頁)存卷可稽。是此部分事實,堪信屬真實。

㈡證人即共犯己○○於偵查時具結證稱:我於109年5月17日22時6

分許,提領卯○○帳戶內2萬3,000元;於109年5月19日21時3分許,在○○鄉○○村○○000號之統一超商,提領卯○○帳戶內3萬元;於109年5月20日0時10分,在嘉義縣○○鄉○○村○○000號之統一超商,提領卯○○帳戶內3萬元;於109年5月30日0時35分,在嘉義市○○○路000號之日盛銀行嘉義分行,提領丙○○帳戶內15萬元,都是甲○○拿提款卡及密碼給我,我領完後將錢及提款卡交給甲○○。又於109年6月6日、7日,受甲○○指示,分別前往東山路全家、楓康超市,向丙○○收取24萬、12萬元現金,我自嘉義縣民雄鄉租屋處開車搭載甲○○出發至臺中,同車者還有子○○,後來我拿完錢上車就全部交給甲○○。我拿到錢時,丙○○與我聊「小涵」的事情,但我不知道是何事,就直接敷衍他等語(偵1卷第85-91、389-398頁)。又於原審時證述:109年5月17日晚上10時6分許,在嘉義民雄鄉福樂村埤角547號之統一超商提款畫面中的人是我,我有提領;我於109年5月19日21時3分許,在上開統一超商提領卯○○帳戶內3萬元;於109年5月20日0時10分,在上開統一超商提領卯○○帳戶內3萬元;於109年5月30日0時35分,在嘉義市○○○路000號之日盛銀行嘉義分行,提領丙○○帳戶內15萬元,提款卡、密碼都是甲○○給我,領完錢均交給甲○○。復於109年6月6日、7日受甲○○指示,分別前往東山路全家、楓康超市向丙○○收取24萬、12萬元現金,當時甲○○坐後座,子○○坐副駕駛座,我拿完錢就回車上把錢交給甲○○。甲○○會發錢給我,其他人不會,我認為我的老闆是甲○○,我去跟被害人拿錢、提款,都是甲○○叫我去做的等語(原審7卷第53-89頁)。

㈢依據證人己○○之前開證述可知,指揮其於附表二編號3①至③、

⑦至⑨所示時地提領款項、收取詐得物品之人均是被告甲○○,提款卡、密碼均是由被告甲○○提供,提款或收取物品後,亦交付被告甲○○。復被告甲○○持用行動電話之LINE係以名稱「小涵」(大頭照為年輕女性照片)登入,並被告甲○○確有使用「莊至涵」名義與他人聯繫,業如前述。又卯○○帳戶係由被告甲○○實際持有、使用,業經本院認定如上。綜據上述事證以觀,足認以「莊至涵」名義詐騙丙○○之人,並指揮己○○前往收取詐得物品之人確為被告甲○○甚明。從而,被告甲○○辯稱:丙○○的事都與我無關云云,顯與事實不符,難以採信,並辯護人辯稱:除共犯之指述外,並無其他補強證據可以證明被告甲○○確為事實欄一㈢所示之犯行云云,當屬無據。

㈣被告壬○○主觀上確有參與犯罪組織,並有共同加重詐欺取財

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且參與收購卯○○帳戶之行為分擔,已見前述(上開三、㈥);又告訴人丙○○因遭詐騙,而將附表二編號3①至④所示之金額,匯入卯○○帳戶。從而,被告壬○○確有共同為事實欄一㈢之犯行,堪以認定。

五、被告甲○○事實欄一㈣所示犯行部分:㈠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事實欄一㈣所示之詐欺事實,詐騙庚○○,

致庚○○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時間,以匯款、面交、或交付其所有之聯邦銀行信用卡供刷卡消費之方式,遭詐騙計5萬410元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庚○○於偵查時(偵8卷第106-107頁)證述明確,亦為被告甲○○所不爭執,復經證人即共犯己○○於偵查、原審時(偵1卷第392-393頁、原審7卷第54-89頁)證述屬實,且有黃詩雅之玉山銀行顧客基本資料暨交易明細各1份(偵8卷第239-240頁)、庚○○之聯邦商業銀行信用卡消費紀錄1紙(偵8卷第244頁)、庚○○之玉山銀行帳戶交易明細1份(偵8卷第249頁)、庚○○與「莊至涵」乾哥對話紀錄截圖1份(偵8卷第313-319頁)、庚○○配偶與「莊至涵」之對話紀錄擷圖1份(偵8卷第321-328頁)、庚○○與「莊至涵」之對話紀錄截圖1份(偵8卷第329-330頁)、統一超商龍祥門市監視器畫面擷圖3張(警1卷第217-219頁)在卷可憑。是此部分事實,堪可認定。

㈡證人即共犯己○○於偵查時具結證述:我於109年6月19日0時許

,開車自福樂租屋處至嘉義市某警察局附近載「酒酒」,車上還有子○○、甲○○,前往臺中龍井區之統一超商龍祥門市(下稱統一龍祥門市),到統一龍祥門市後子○○下車叫計程車,「酒酒」就上計程車離開,之後再坐計程車回來,我與子○○、甲○○都在車上等等語(偵1卷第389-398頁)。且於原審時證述:我於109年6月19日0時許,開車載綽號「酒酒」之女子、甲○○、子○○前往統一龍祥門市,「酒酒」有搭計程車離開超商之後再回來,不知道她去哪裡等語(原審7卷第53-89頁)。

㈢經核證人己○○前後證述一致,且被告甲○○持用行動電話之LIN

E係以名稱「小涵」(大頭照為年輕女性照片)登入,有上開被告甲○○行動電話LINE擷圖1張(偵5卷第166頁)可考,並有統一龍祥門市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3張(警1卷第217、218頁)存卷可佐,足認未下車出面之被告甲○○居於幕後指揮己○○等人至為明確。從而,被告甲○○辯稱:我不認識庚○○,也沒有對他有任何的詐欺犯行,我根本就沒有到現場云云,顯與事實不符,難以採信,且辯護人辯稱:除共犯之指述外,並無其他補強證據可以證明被告甲○○確為事實欄一㈣所示之犯行云云,核屬無據。

六、被告甲○○、壬○○事實欄一㈤所示犯行部分:㈠前揭事實欄一㈤所示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業據被告甲

○○於本院時坦認不諱(本院2卷第27、57-58頁),並有如下證據可證:

⒈證人即告訴人癸○○於偵查、原審時(偵3卷第101-111、125-130頁、原審5卷第279-337頁)之證詞。

⒉證人寅○○於原審時(原審5卷第133-170頁)、證人即共犯丑○

○於原審時(原審6卷第69-144頁)、證人即共犯乙○○於原審時(原審6卷第333-376頁)之證詞。

⒊寅○○之中國信託銀行交易明細2份(偵8卷第251-253、255-28

0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4月29日中信銀字第1102002334號函1份(原審2卷第253頁)、癸○○與「莊至涵」之對話紀錄1份(偵4卷第51-99頁、偵8卷第139、1

41、215、216頁)、癸○○與「陳志勇」之對話紀錄1份(偵4卷第101-116頁)、癸○○之臺灣銀行綜合存款存摺封面暨內頁1份(偵8卷第222-223頁)、穆志明《即癸○○之父》之中華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及內頁1份(偵8卷第224-226頁)、穆彥榮《即癸○○之兄》之中華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及內頁1份(偵8卷第227-228頁)、劉○招《即癸○○之母》之中華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及內頁1份(偵8卷第217-221頁)、高雄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1份(偵8卷第229-230頁)、第一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1份(偵8卷第231-232頁)、高雄縣仁武鄉農會活期性存款存摺封面及內頁1份(偵8卷第233-234頁)、蒐證照片1份(警1卷第353頁、警2卷第111頁)存卷可稽。

⒋附表四編號1至3所示之物,扣案可證。㈡依上所述,被告甲○○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㈢被告壬○○雖辯稱:我只有1次依甲○○指示在○○麵店跟癸○○拿東

西,而且沒有化名「阿澤」,我也不知道包包裡面裝的是錢,且癸○○、甲○○都說那是工程款云云。惟查:

⒈證人即告訴人癸○○於偵查時具結證稱:於109年9月13日上午

,在金石堂臺南店面交46萬元給詐欺集團成員,因為我想要幫「莊至涵」還地下錢莊的錢,「陳志勇」自稱是「小涵」之鄰居,說「小涵」在醫院,我向「小涵」要「陳志勇」的電話,便與「陳志勇」聯絡要如何幫「小涵」還錢,「陳志勇」說要去地下錢莊幫「小涵」還錢,我才以透明塑膠袋包裝46萬元,拿給「陳志勇」指定自稱「阿澤」之人。109年9月15日,「陳志勇」以相同名義要我支付現金給「陳志勇」指定之人,我們當天約在○○麵店,來的人就是自稱「阿澤」的壬○○,我以黑色側背包將45萬元交付給壬○○,這一次我沒有與「阿澤」講到話,但我第1次有與「阿澤」講到話,他叫我「小鋒」,我問他是否是「阿澤」,他說是,他拿完錢後我打給「陳志勇」,「陳志勇」問「阿澤」工程款項有無拿到,「陳志勇」自稱他在工地上班,「陳志勇」說要向「阿澤」說是工程款,所以我配合「陳志勇」稱這是工程款,但我事後想想才發現他們是同夥詐欺集團。於109年9月22日,我以劉○招郵局帳戶(應為劉○招第一銀行帳戶)領24萬元,上午某時許,我在○○麵店將錢交給「阿澤」(即壬○○)。

自109年9月13日至109年10月29日我及父、母、穆彥榮之金融帳戶均由我使用,我在這段期間所提領的錢最後都交付給詐欺集團成員等語(偵8卷第109-110、125-130頁)。又於原審時證述:於109年9月13日早上7時許,我籌到46萬元用透明塑膠袋包裝,騎機車到金石堂臺南店,親自將錢拿給「陳志勇」交代的人「阿澤」,「阿澤」開白色轎車到場,面交地點是「陳志勇」跟我說的,「陳志勇」說他會找「阿澤」過去,對方下車時我有問「你是阿澤嗎?」他說對,然後他問我是不是小鋒,我跟他說對,我將錢交給「阿澤」後,就打電話給「陳志勇」,「阿澤」就拿我的電話開擴音,他跟「陳志勇」說錢已經拿到了,「陳志勇」跟我說交錢給「阿澤」的時候要說是工程款項,所以我交錢給「阿澤」時,我跟他說是工程款。於109年9月15日我準備45萬元,騎機車到○○麵店,「阿澤」騎黑色機車來找我,45萬元我是用黑色側背包裝,對方拿完錢後離開,對方跟之前在金石堂臺南店見面的人一樣,這次我一樣跟「阿澤」說是工程款,從背包可以感覺出來裡面是錢。於109年9月22日我以劉○招郵局帳戶領24萬元,並在上午某時許,在○○麵店將錢交給「阿澤」,這次的錢用黑色包包裝等語(原審5卷第281-337頁)。經核證人癸○○前開之證述內容,癸○○確於附表二編號5⑤、⑥、⑧所示之時地,各交付46萬元、45萬元、24萬元予化名「阿澤」之被告壬○○。

⒉證人即共犯丑○○於原審時證陳:壬○○於109年9月15日,與被

害人癸○○面交取款45萬元,甲○○在事前有告訴我的,壬○○拿到錢打電話給甲○○,甲○○叫我開車載他去臺南找壬○○拿錢,我們於晚上某時在永康交流道附近某大樓騎樓找壬○○,我坐在駕駛座,甲○○坐在副駕駛座,我們搖下車窗,壬○○透過副駕駛座車窗交付給甲○○,甲○○有將鈔票拿出來以手清點一下,我與甲○○拿到錢後就回去。壬○○有跟甲○○一起工作,跟我一樣是詐騙車手,甲○○會叫我們去領錢等語(原審6卷第67-141頁)。由此可知,被告壬○○於附表二編號5⑥所示之時地,向癸○○當面收取45萬元後,隨即在臺南永康交流道附近,交付該款項予被告甲○○,並經被告甲○○當場點收。

⒊依據證人癸○○前開證述,復酌以如附表二編號5⑤、⑥、⑧各次

金額為46萬元、45萬元、24萬元,均非微小數目,也是癸○○向家人籌措,故癸○○必定確認收款對象為「陳志勇」指定之「阿澤」後始為交付行為,要無可能將鉅額款項交付予來路不明之人,且癸○○於偵查及原審時均能辨認被告壬○○即為「阿澤」,足認證人癸○○所證述上情確為真實。又被告壬○○雖以工程款為由,向癸○○拿取該等款項,惟既然是工程款,並金額均高達數十萬元,以現今金融匯兌普及之情形下,焉須由被告壬○○以面交之方式收取後,再將現金交予被告甲○○點收?顯與常情相違。再者,被告壬○○確知悉被告甲○○係在從事詐欺集團工作,業經本院於上述三、㈥⒈認定明確,自無所謂「工程款」可收。據上所述,足見被告壬○○確有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故意及行為至明。從而,被告壬○○所辯上情,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並辯護人辯稱:當時被告壬○○在臺南市工作,才會受甲○○之託前往拿取,且癸○○、甲○○都說是工程款,被告壬○○拿取後隨即交付甲○○,並不知背包內為45萬元,亦不知是贓款。又被告壬○○僅收取附表二編號5⑥所示之45萬元,並未收取附表二編號5⑤、⑧所示46萬元、24萬元之款項云云,應屬無據。

七、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三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前項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為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所明文。又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與後段,分別就「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之人,和單純「參與」犯罪組織之人,為不同層次之犯行,而分別予以規範,並異其刑度,前者較重,後者較輕,係依其情節不同而為處遇,使犯罪組織從無到有而成立,當屬發起犯罪組織者。查被告甲○○以福樂租屋處、長億花園租屋處等地為據點,招募丑○○、己○○、壬○○、乙○○、寅○○、子○○及其他成員,取得供詐欺所用之人頭帳戶資料、民眾個人資料,並由被告甲○○以臉書「莊至涵」之名義,施行詐術詐騙網友牟利為目的,並由丑○○、寅○○、子○○及被告己○○、壬○○擔任車手,被告乙○○則負責與被害人聊天,被告甲○○於詐得款項後再發放報酬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客觀上人數已達3人以上,係透過縝密之計畫與分工,成員彼此相互配合,由多數人所組成以實施詐欺牟利之具有完善結構之組織,且由其等犯罪手法規律一致、分工嚴謹、層級分明,並朋分贓款,堪認本案詐欺集團為一持續存在之組織,顯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係屬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之犯罪組織甚明。而被告甲○○負責取得供詐欺所用之人頭帳戶資料、民眾個人資料,並以前述詐欺手法詐欺被害人,分配各成員工作、收取詐欺所得款項、分配成員報酬,足認被告甲○○實際掌控本案詐欺集團之營運,其所為自係從無到有之發起犯罪組織犯行甚明。而被告壬○○知悉本案詐欺集團係以詐騙為目的之犯罪組織,亦加入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為上開犯行,應構成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八、綜上各節,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甲○○上開加重詐欺取財、一般洗錢、行使變造私文書及發起犯罪組織等犯行,被告壬○○上開加重詐欺取財、一般洗錢及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係藉由防制組織型態之犯罪活動為手段,以達成維護社會秩序、保障人民權益之目的,乃於該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與後段,分別對於「發起、主持、操縱、指揮」及「參與」犯罪組織者,依其情節不同而為處遇,行為人雖有其中一行為(如參與),不問其有否實施各該手段(如詐欺)之罪,均成立本罪。然在未經自首或有其他積極事實,足以證明其確已脫離或解散該組織之前,其違法行為,仍繼續存在,即為行為之繼續,而屬單純一罪,至行為終了時,仍論為一罪。又行為人以一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並分工加重詐欺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雖其參與犯罪組織之時、地與加重詐欺取財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屬想像競合犯,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評價之疑,實與人民法律感情不相契合。且責任之評價與法益之維護息息相關,對同一法益侵害為雙重評價,為過度評價;對法益之侵害未予評價,則評價不足,均為所禁。刑罰要求適度之評價,俾對法益之侵害為正當之維護。因此,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因應以行為人所侵害之社會全體利益為準據,認定係成立一個犯罪行為,有所不同。是以倘若行為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加重詐欺數人財物,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應僅就「首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後之犯行,乃為其參與組織之繼續行為,為避免重複評價,當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而與其後所犯加重詐欺罪從一重論處之餘地。再者,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至於「另案」起訴之他次加重詐欺犯行,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以加重詐欺罪,以彰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避免評價不足。而首次加重詐欺犯行,其時序之認定,自應以詐欺取財罪之著手時點為判斷標準,依一般社會通念,咸認行為人以詐欺取財之目的,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傳遞與事實不符之資訊,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致財產有被侵害之危險時,即屬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之著手,並非以取得財物之先後順序為認定依據(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質言之,行為人參與詐欺犯罪組織,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首次」犯行部分),因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屬想像競合犯。承上說明,被告甲○○應就其發起犯罪組織行為後之「首次」犯行,即事實欄一㈠部分,論以發起犯罪組織罪;被告壬○○應就其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後之「首次」犯行,即事實欄一㈡部分,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除前揭「首次」犯行,被告甲○○、壬○○應各論以發起犯罪組織罪、參與犯罪組織罪外,揆之上開判決意旨,其餘犯行則不再重複論以發起或參與犯罪組織罪。

二、次按洗錢防制法於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106年6月28日生效施行(下稱新法)。修正前該法(下稱舊法)將洗錢行為區分為將自己犯罪所得加以漂白之「為自己洗錢」及明知是非法資金,卻仍為犯罪行為人漂白黑錢之「為他人洗錢」兩種犯罪態樣,且依其不同之犯罪態樣,分別規定不同之法定刑度。惟洗錢犯罪本質在於影響合法資本市場並阻撓偵查,不因為自己或為他人洗錢而有差異,且洗錢之行為包含處置(即將犯罪所得直接予以處理)、多層化(即為使偵查機關難以追查金流狀況,以迂迴層轉、化整為零之多層化包裝方式,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及整合(即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犯罪所得,使該犯罪所得披上合法之外衣,回歸正常金融體系)等各階段行為,其模式不祇一端,上開為自己或為他人洗錢之二分法,不僅無助於洗錢之追訴,且徒增實務事實認定及論罪科刑之困擾。故而為澈底打擊洗錢犯罪,新法乃依照國際防制洗錢金融行動工作組織(Financia

l Action Task Force,下稱FATF)40項建議之第3項建議,並參採聯合國禁止非法販運麻醉藥品和精神藥物公約及聯合國打擊跨國有組織犯罪公約之洗錢行為定義,將洗錢行為之處置、多層化及整合等各階段,全部納為洗錢行為,而於新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以求與國際規範接軌。另舊法過度限縮洗錢犯罪成立之可能,亦模糊前置犯罪僅在對於不法金流進行不法原因之聯結,造成洗錢犯罪成立門檻過高,洗錢犯罪難以追訴,故新法參考FATF建議,就其中採取門檻式規範者,明定為最輕本刑為6個月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並將「重大犯罪」之用語,修正為「特定犯罪」,再增列未為最輕本刑為6個月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所涵括之違反商標法等罪,且刪除有關犯罪所得金額須在5百萬元以上者,始得列入前置犯罪之限制規定,以提高洗錢犯罪追訴之可能性。從而新法第14條第1項所規範之一般洗錢罪,必須有第3

條規定之前置特定犯罪作為聯結,始能成立。然洗錢犯罪之偵辦在具體個案中經常祇見可疑金流,未必瞭解可疑金流所由來之犯罪行為,倘所有之洗錢犯罪皆須可疑金流所由來之犯罪行為已經判決有罪確定,始得進一步偵辦處罰,則對於欠缺積極事證足以認定確有前置犯罪,卻已明顯違反洗錢防制規定之可疑金流,即無法處理。故而新法乃參考澳洲刑法立法例,增訂特殊洗錢罪,於第15條第1項規定:「收受、持有或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有下列情形之一,而無合理來源且與收入顯不相當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冒名或以假名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帳戶。以不正方法取得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規避第7條至第10條所定洗錢防制程序。」從而特殊洗錢罪之成立,不以查有前置犯罪之情形為要件,但必須其收受、持有或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無合理來源並與收入顯不相當,且其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取得必須符合上開列舉之3種類型者為限。易言之,第15條之特殊洗錢罪,係在無法證明前置犯罪之特定不法所得,而未能依第14條之一般洗錢罪論處時,始予適用。倘能證明人頭帳戶內之資金係前置之特定犯罪所得,即應逕以一般洗錢罪論處,自無適用特殊洗錢罪之餘地。例如詐欺集團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後,為隱匿其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而令被害人將其款項轉入該集團所持有、使用之人頭帳戶,並由該集團所屬之車手前往提領詐欺所得款項得逞,檢察官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資金係本案詐欺之特定犯罪所得,即已該當於新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至若無法將人頭帳戶內可疑資金與本案詐欺犯罪聯結,而不該當第2條洗錢行為之要件,當無從依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論處,僅能論以第15條第1項之特殊洗錢罪。另過去實務認為,行為人對犯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或僅將自己犯罪所得財物交予其他共同正犯,祇屬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非本條例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惟依新法規定,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而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新法第2條第1款或2款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4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甲○○、壬○○等人均可預見透過人頭帳戶供被害人匯入款項,將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共同基於上開犯意之聯絡,由被告甲○○指示附表二各編號所示被害人將款項匯入指定之人頭帳戶或提領被害人帳戶內之款項,嗣由丑○○、己○○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車手提領後,將款項交付給被告甲○○,所為已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即被告甲○○、壬○○上開所為係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所在,而移轉詐欺取財之特定犯罪所得之行為甚明。

三、所犯罪名:㈠核被告甲○○所為:⒈就事實欄一㈠(即附表二編號1)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發起犯罪組織罪。又組織犯罪乃具有內部管理結構之集團性犯罪,凡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規定應予科刑,故發起犯罪組織者倘尚招募他人參與、主持、操縱或指揮該犯罪組織,則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及招募行為間即具有高、低度之吸收關係。是被告甲○○於發起本案詐欺集團後主持、操縱、指揮犯罪組織,其主持、操縱、指揮、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之行為,均屬於其發起犯罪組織之階段行為,均不另論罪。

⒉就事實欄一㈡(即附表二編號2)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變造私文書罪。變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變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⒊就事實欄一㈢至㈤(即附表二編號3至5)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

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

㈡核被告壬○○所為:

⒈就事實欄一㈡(即附表二編號2)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⒉就事實欄一㈢、㈤(即附表二編號3、5)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

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四、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施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換言之,共同正犯,係在合同之意思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另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查一般詐欺集團之犯罪型態及模式,自收集被害人個人資料、撥打電話等方式實行詐欺、提領詐得款項、繳回贓款、分贓等各階段,乃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倘其中有任一環節脫落,顯將無法順遂達成詐欺集團詐欺取財之結果。被告甲○○、壬○○雖未自始至終參與各階段之犯行,然其主觀上對該詐欺集團呈現細密之多人分工模式及彼此扮演不同角色、分擔相異工作而屬有結構性組織等節,已有所認知,且其所參與者既係本件整體詐欺取財犯罪計畫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而與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彼此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最終共同達成其等詐欺取財犯罪之目的,則被告甲○○、壬○○自應就其參與之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同負全責。是被告甲○○與丑○○、己○○、子○○、本案詐欺集團不詳女性及其他成員間,就附表二編號1所示犯行;被告甲○○、壬○○與丑○○及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就附表二編號2所示犯行;被告甲○○、壬○○與己○○、子○○及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就附表二編號3所示犯行;被告甲○○與己○○、子○○及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就附表二編號4所示犯行;被告甲○○、壬○○與丑○○、乙○○、寅○○就附表二編號5所示犯行,各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五、罪數部分:㈠刑法所謂之接續犯,係指行為人之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

接近之時地實行,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基於同一詐欺取財之目的,詐騙同一被害人多次接續匯款、面交現金及多次提領帳戶內之款項,應認係基於詐騙同一被害人之單一目的所為之接續行為,其等基於同一目的、於同期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行,侵害同一法益所為各該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認分別成立接續犯。

㈡被告甲○○就事實欄一㈠(即附表二編號1)部分,係以一行為

同時觸犯發起犯罪組織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論以較重之發起犯罪組織罪;就事實欄一㈡(即附表二編號2)部分,以一行為同時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行使變造私文書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就事實欄一㈢至㈤(即附表二編號3至5)部分,均係以一行為同時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㈢被告壬○○就事實欄一㈡(即附表二編號2)部分,係以一行為

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及參與犯罪組織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論以較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就事實欄一㈢、㈤(即附表二編號

3、5)部分,均係以一行為同時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較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㈣被告甲○○所犯如事實欄一㈠至㈤所示各罪;被告壬○○所犯如事

實欄一㈡、㈢、㈤所示各罪,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各應予分論併罰。

六、檢察官雖未就被告甲○○洗錢罪部分起訴,惟因與已起訴經論罪科刑之各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分別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當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七、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6093號併辦意旨部分,除原判決不另為無罪諭知之部分外,與起訴論罪如附表二編號5所示之犯罪事實完全相同,屬同一事實,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肆、本院撤銷改判及維持原判決之理由:

一、撤銷改判部分(被告甲○○事實欄一㈠、㈤,即附表一編號1、5部分):㈠原審以被告甲○○就事實欄一㈠(即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發起

犯罪組織等犯行、事實欄一㈤(即附表一編號5)所示之加重詐欺取財等犯行,事證明確,因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⒈有關刑事法之強制工作是否違憲?司法院大法官業於110年12

月10日作出釋字第812號解釋,宣告違憲,其解釋意旨略以:「……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自9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第90

條第1項及第2項前段規定:『(第1項)有犯罪之習慣或因遊蕩或懶惰成習而犯罪者,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第2項前段)前項之處分期間為3年。』……就受處分人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均違反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與憲法第8條保障人身自由之意旨不符,均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106年4月19日修正公布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3項規定:『犯第1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 年。』(嗣107年1月3日修正公布第3條,但本項並未修正)就受處分人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違反憲法比例原則及憲法明顯區隔原則之要求,與憲法第8條保障人身自由之意旨不符,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等旨。從而,原判決關於被告甲○○就事實欄一㈠(即附表一編號1)所犯發起犯罪組織部分,據以諭知應於刑之執行前強制工作宣告之法律,已因前揭解釋之公布,失其效力。原審「未及審酌」前情,所為被告甲○○應於刑之執行前強制工作之宣告,自非適法。

⒉按量刑之輕重,應注意刑法第57條各款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

一切情狀,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查被告甲○○於原審時雖未就事實欄一㈤(即附表一編號5)部分坦承犯行,然其事後已於本院時就事實欄一㈤(即附表一編號5)部分坦承不諱,表示認罪,頗具悔意,足認本件原審量刑時之裁量事項已有所變動。原審「未及審酌」上情,致量刑失之過重,容有未洽。⒊被告甲○○上訴意旨就事實欄一㈠部分,仍執前詞否認犯行,並

就事實欄一㈤部分原否認犯罪,雖無理由,惟其就事實欄一㈤部分事後已坦承認罪,而以原審未及審酌上情致量刑過重為由,指摘原判決不當,則非無理由,且就事實欄一㈠部分,原判決既有上開⒈可議之處,均屬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甲○○所犯如事實欄一㈠、㈤(即附表一編號1、5)所示罪刑部分予以撤銷改判(含所定應執行刑),期臻適法。

㈡爰審酌被告甲○○正值壯年,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竟貪圖可

輕鬆得手之不法利益,無視政府一再宣示掃蕩詐欺集團之決心,而為事實欄一㈠、㈤之犯行,造成如附表二編號1、5所示被害人戊○○、癸○○財產損失,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甲○○為本案詐欺集團之發起者,位居首要地位,惡性重大、利用「莊至涵」名義行愛情詐騙、被害人戊○○、癸○○受騙之情節及金額。並考量被告甲○○之素行(參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就事實欄一㈤部分事後已於本院時坦承認罪,然就事實欄一㈠部分均否認犯行,未見有深刻反省之犯後態度。暨被告甲○○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快餐店,月入約3至4萬元,離婚,有1名未成年子女等一切情狀,就被告甲○○所犯如事實欄一㈠、㈤部分,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編號1、5「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二、維持原判決部分(被告甲○○事實欄一㈡至㈣部分《即附表一編號2至4部分》、被告壬○○部分即事實欄一㈡、㈢、㈤部分《即附表一編號2、3、5部分》,及被告甲○○沒收部分):

㈠原審以被告甲○○事實欄一㈡至㈣、被告壬○○事實欄一㈡、㈢、㈤所

示之加重詐欺取財等犯行,罪證明確,因而適用相關規定,並審酌被告甲○○、壬○○無視政府一再宣誓掃蕩詐欺取財犯罪之決心,執意以身試法,且其等均正值青壯,具適當謀生能力,竟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財物,由被告甲○○發起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被告壬○○率爾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以如前開結構性分工方式,利用「莊至涵」名義行愛情詐騙,侵害他人財產法益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其等均為集團內不可或缺角色,顯見其等法治觀念淡薄,並危害善良秩序甚鉅。復考量被告甲○○為本案詐欺集團之發起者,位居首要地位,惡性重大;被告壬○○擔任取款者,於組織中屬於被支配之地位。兼衡被告甲○○、壬○○否認犯行,併其等犯罪手段、前科素行之有無及罪質、分工角色、被害人等遭詐騙情節及金額、被告壬○○首次犯行兼含加重詐欺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行、其等犯罪動機、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情,被害人辛○○、丙○○、庚○○、癸○○對量刑之意見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被告甲○○如附表一編號2至4「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被告壬○○如附表一編號2、3、5「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定被告壬○○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三年八月。本院審核原審認事用法俱無不合,所量處之刑度,亦屬允當。被告甲○○就事實欄一㈡至㈣、被告壬○○就事實欄一㈡、㈢、㈤上訴意旨猶執前詞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被告甲○○沒收部分:

⒈按刑法修正後,沒收已非從刑,雖定性為「獨立之法律效果

」,但其仍以犯罪(違法)行為之存在為前提,為避免沒收裁判確定後,其所依附之前提即關於犯罪(違法)行為之罪刑部分,於上訴後,經上訴審法院變更而動搖該沒收部分之基礎,產生裁判歧異,是以不論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或依第455條之27第1項前段之法理,縱上訴權人僅聲明就罪刑部分上訴,倘其上訴合法者,其效力應及於沒收部分之判決。又沒收因已非刑罰,具有獨立性,其與犯罪(違法)行為並非絕對不可分離,即使對本案上訴,當原判決採證認事及刑之量定均無不合,僅沒收部分違法或不當,自可分離將沒收部分撤銷改判,其餘本案部分予以判決駁回。反之,原判決論罪科刑有誤,而沒收部分無誤,亦可僅撤銷罪刑部分,其餘沒收部分予以判決駁回。

⒉查本件被告甲○○罪刑部分,本院認原判決就事實欄一㈠、㈤部

分有前述「未及審酌」之情事,故就被告甲○○事實欄一㈠、㈤部分之罪刑撤銷改判,其餘就事實欄一㈡至㈣部分則維持原判決(詳前述)。而就被告甲○○本案犯行之沒收部分,原判決業已敘明如下:⑴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至3所示之行動電話(含晶片卡),均係被告甲○○所有,作為本案詐騙犯行使用之物,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⑵扣案如附表四編號4所示之行動電話,雖為被告甲○○所有,然核屬其日常生活聯絡之器具,亦非專供本件犯行所用,爰不予宣告沒收。⑶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詐騙款項之人頭帳戶存摺、提款卡等物品,均未扣案,且審酌該等帳戶均已遭列為警示帳戶,而無從再利用作為詐欺取財工具,且價值非高,倘該等卡片或存摺申請註銷並補發,原物即已失其功用,顯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故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⑷被告甲○○獲取之犯罪所得為如附表二編號1至5詐得款項,分別為70萬2,000元、8萬1,000元、155萬4,262元、5萬410元、427萬5,000元,合計666萬2,672元。扣除丑○○、寅○○獲取之報酬1萬2,000元、5萬元部分,被告甲○○實際取得之犯罪所得為660萬672元(附表三編號1、2所示甲○○獲得價值6萬262元、510元之點數屬於財產上利益,併予沒收),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在被告甲○○

主文項下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⑸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0至13所示之物,為被告甲○○本件犯罪所得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核均於法無違,且既可與原判決論罪科刑部分分離,應可維持,此部分上訴亦應予駁回。

三、被告甲○○前開撤銷改判部分所處之刑及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刑,符合數罪併罰之要件,爰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就被告甲○○部分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八年,沒收部分則併執行之。

丙、被告己○○、乙○○、丁○○量刑上訴部分:

壹、因被告己○○、乙○○、丁○○表明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提起上訴,故就被告己○○、乙○○、丁○○有關本案之犯罪事實、論罪(所犯罪名、罪數關係)部分之認定,均如第一審判決所記載(如附件)。

貳、被告己○○上訴意旨以:我已全部認罪,且與告訴人戊○○、丙○○、庚○○均達成和解,部分尚在清償中,而我因年少無知,一時思慮不周,致犯下本案犯行,原審未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刑,有量刑過重之嫌,請改量處較輕之刑等語。被告乙○○上訴意旨以:我因本案已被羈押超過一半的刑期,且我試著與告訴人癸○○調解,但癸○○要求賠償400萬元,而我只能籌得10萬元,故調解不成立,請從輕量刑,或給予緩刑、或勞動服務的機會等語。被告丁○○(含辯護人辯護意旨)上訴意旨以:被告丁○○已經認罪,請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刑,並請求從輕量刑,給予勞動服務的機會等語。

參、刑之減輕事由:

一、被告己○○以上述方式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分工,而使本案詐欺集團順利獲取告訴人戊○○、丙○○、庚○○之款項,固屬不該,且本件共犯人數雖達三人以上,但被告己○○係受被告甲○○指派,擔任最易遭查獲而較具風險性之提(取)款車手角色,與在幕後擬定並指揮進行縝密之犯罪計畫之詐欺集團核心成員之參與程度明顯不同。復被告己○○因一時失慮而參與本案犯行,並未獲取任何犯罪所得(原審7卷第77頁),犯後已坦承不諱,且與告訴人戊○○、丙○○、庚○○達成民事調(和)解,並就告訴人戊○○部分已給付和解金額完畢,告訴人丙○○、庚○○部分尚在分期給付中,有被告己○○與丙○○、戊○○之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調解筆錄各1份(原審7卷第239、291頁)、被告己○○與庚○○之和解書1份(本院1卷第423頁)、還款予戊○○之交易資料2紙、還款予丙○○之轉帳明細3紙(本院1卷第473、477-481頁)可按,亦經告訴人戊○○、丙○○、庚○○表明不再追究。又被告己○○前因幫助詐欺取財罪,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金簡上字第3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得易刑),緩刑3年確定,而被告己○○在本案既已不符緩刑宣告要件(如後述)。是本件倘對被告己○○量處法定最低本刑即有期徒刑1年,非無法重情輕之情形,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二、按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查被告丁○○就原判決犯罪事實欄一㈥部分所示洗錢犯行,已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行(本院2卷第27頁),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肆、本院撤銷改判及維持原判決之理由:

一、撤銷改判部分(即被告己○○、丁○○所處之刑《含被告己○○應執行刑》):

㈠原審以被告己○○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等犯行、被告丁○○所犯一般洗錢犯行,罪證明確,因予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⒈按量刑之輕重,應注意刑法第57條各款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

一切情狀,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本件被告己○○事後已於本院時與庚○○達成民事和解,且其所涉犯行有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規定之適用,已如前述。原審「未及審酌」上情,致量刑失衡,容有未合。

⒉被告丁○○於原審時雖未坦承犯行,然其事後已於本院時就原

判決犯罪事實欄一㈥部分坦承不諱,表示認罪,頗具悔意,足認原審量刑時之裁量事項已有所變動;又被告丁○○於本院時已自白洗錢犯行,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原審「未及審酌」上情,致量刑失之過重,亦有未洽。

⒊被告己○○上訴意旨以其事後已與告訴人庚○○和解,且有刑法

第59條規定之適用,原審未及審酌上情致量刑過重為由;被告丁○○上訴意旨以其事後已坦承認罪,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刑,原審未及審酌上情,致量刑過重為由,指摘原判決不當,均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己○○、丁○○所處之刑(含被告己○○定應執行刑)部分,予以撤銷改判,期臻適法。

㈡爰審酌被告己○○無視政府一再宣誓掃蕩詐欺取財犯罪之決心

,執意以身試法,且其正值青壯,具適當謀生能力,竟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財物,率爾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以如前開結構性分工方式,利用「莊至涵」名義行愛情詐騙,侵害他人財產法益,顯見其法治觀念淡薄,並危害善良秩序甚鉅。又被告丁○○之行為,增加告訴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亦使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助長詐欺犯罪風氣之猖獗,造成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失,實屬不該。惟考量被告己○○擔任提、取款者,於組織中屬於被支配之地位,被告丁○○參與為洗錢行為,並被告己○○已坦承全部犯行,被告丁○○事後已於本院時坦承認罪之犯後態度,再斟酌被告己○○已與附表二編號1、3、4所示被害人戊○○、丙○○、庚○○達成調(和)解,有上開調解筆錄2份、和解書1份可考。兼衡被告己○○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餐飲業,月入2至3萬元,未婚尚無子女;被告丁○○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檳榔攤,月入2萬元,未婚尚無子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被告己○○如附表一編號

1、3、4「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被告丁○○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5萬元,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另刑法第339條之4法定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洗錢防制法第14條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並不符合刑法第41條「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之要件,故前開所處有期徒刑不能易科罰金,但得聲請易服社會勞動,附此敘明。

㈢按得為緩刑之宣告,須以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或

前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年以內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為要件,此觀刑法第74條之規定自明。本件被告己○○前因犯幫助詐欺取財罪,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金簡上字第3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得易刑),緩刑3年在案,於108年8月22日確定,有被告己○○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因其前案宣告之緩刑並無刑法第76條失其刑之宣告效力之情形,揆諸上開說明,被告己○○自不得再為緩刑之宣告(最高法院110年度台非字第36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維持原判決部分(即被告乙○○所處之刑部分):㈠按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所為之整體評價,乃事實審法

院之職權裁量事項,而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則應就判決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不可擷取其中片段遽為評斷。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或濫用其裁量權限,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自不得任意指為不當或違法(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7033號、104年度台上字第2577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審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乙○○無視政府一再宣誓掃蕩詐欺取財犯罪之決心,執意以身試法,且其正值青壯,具適當謀生能力,竟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財物,率爾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以如前開結構性分工方式,利用「莊至涵」名義行愛情詐騙,侵害他人財產法益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為集團內不可或缺角色,顯見其法治觀念淡薄,並危害善良秩序甚鉅。復考量被告乙○○擔任假扮「莊至涵」之女性,於組織中屬於被支配之地位,犯後坦承犯行。兼衡其犯罪手段、前科素行之有無、坦承時點、分工角色、被害人遭詐騙情節及金額、首次犯行兼含加重詐欺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行、其犯罪動機、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乙○○有期徒刑1年4月。本院認原判決關於被告乙○○科刑之部分,已依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審酌,而為量刑之準據,經核並無量刑輕重失衡、裁量濫用之情形,而被告乙○○上訴請求從輕量刑之理由,已為原判決審酌時作為量刑之參考因子,或尚不足以動搖原判決之量刑基礎,難認有據。

㈡綜上所述,被告乙○○就所處之刑部分之上訴,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三、被告乙○○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其因一時失慮,致犯本罪,已坦白認罪,應有反躬深省改過自新之可能。復被告乙○○係擔任假扮「莊至涵」之女性,所參與之犯罪情節較為次要,亦未取得報酬。又被告乙○○雖欲與告訴人癸○○和解,然因和解金額差距過大,而未能達成和解。且被告乙○○因本案犯行,於109年12月14日起至110年9月8日止遭羈押,有被告乙○○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考,應已生一定程度之警惕作用。再者,罪刑宣告本身即有一定之警惕效果,且同就應報觀點而論,緩刑宣告效力事後遭撤銷而喪失,絕大程度取決於行為人本身之後續舉止,緩刑祇不過是刑罰暫緩執行而已,以刑罰為後盾之緩刑宣告,不唯使其仍具充分之個別威嚇力,更可確立刑罰應報予行為人痛苦之本質,無論對行為人本身或一般人而言,刑罰之威嚇功用,殆不至因緩刑而減弱,亦無損於刑罰目的之實現。故本院考量被告乙○○犯後之態度及上開一切情狀,認被告乙○○已深具悔意,經此偵、審程序、科刑及羈押之教訓,當已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對被告乙○○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4年,以勵自新。又為讓被告乙○○記取教訓,日後更加重視法規範秩序、強化法治觀念,敦促其確實惕勵改過,本院認應課予一定條件之緩刑負擔,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於本案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10萬元,及諭知被告乙○○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60小時之義務勞務,以維法治,並觀後效。被告乙○○此項緩刑之負擔,乃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僅引用程序法),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立宇提起公訴,檢察官周至恒移送併辦,檢察官劉榮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6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連發

法 官 何秀燕法 官 洪榮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麗首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1 事實欄一㈠ 【甲○○】犯發起犯罪組織罪,處有期徒刑肆年。 【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2 事實欄一㈡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壬○○】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3 事實欄一㈢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壬○○】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4 事實欄一㈣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5 事實欄一㈤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壬○○】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附表二:

編號 被告 告訴人 給付①時間②地點③方式④金額(新臺幣) 被告提款或收取款項時間、地點、金額(新臺幣) 備註 1 甲○○ 丑○○ 己○○ (子○○經檢察官通緝中,未據起訴) 戊○○ ① ①109年4月17日9時51分許 ②戊○○住處 ③轉帳至本案張莉妤帳戶 ④13,000元 甲○○指使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09年4月17日12時31分許,在不詳地點,接續提領1萬元、3,000元,合計13,000元,隨即交予甲○○。 起訴書附表三編號1 ② ①109年4月21日12時7分許 ②戊○○住處 ③轉帳至本案張莉妤帳戶 ④5,000元 甲○○指使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09年4月21日14時13分許,在不詳地點,提領5,000元,隨即交予甲○○。 ③ ①109年4月27日某時許 ②雲林縣○○鄉○○ ○00號之侯天宮 ③面交 ④本案戊○○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含密碼)、現金38,000元 丑○○化名「小莊」於左列時、地,向戊○○收取左列存摺、提款卡及現金38,000元,隨即交予甲○○。 ④ ①109年4月30日23時13分許 ②不詳地點 ③轉帳至本案戊○○帳戶(由戊○○之弟弟張○輯匯入) ④3萬元 甲○○指使己○○於109 年4月30日23時28分、23時29分許,在嘉義縣○○鄉○○路0○00號之全家超商,以本案戊○○帳戶提款卡,接續提領2萬元、1萬元,合計3萬元,隨即交予甲○○。 ⑤ ①109年5月2日13時許 ②雲林縣○○鄉○○路000號早安山丘早餐店 ③面交 ④2萬元 丑○○化名「小莊」,於左列時、地,向戊○○收取2萬元,隨即交予甲○○。 ⑥ ①109年5月4日9時12分許 ②不詳地點 ③匯款至本案戊○○帳戶(由游璟屏匯入) ④25萬元 甲○○指使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09年5月4日10時9分至12分許、同年月5日0時3分至同日10時2分許,於不詳地點,接續提領3萬元(共15筆),合計45萬元後,隨即交予甲○○,另有轉出3萬、2萬元至其他帳戶。 ⑦ ①109年5月4日12時40分許 ②不詳地點 ③匯款至本案戊○○帳戶(由游璟屏匯入) ④25萬元 ⑧ ①109年5月7日14時49分許 ②不詳地點 ③存入本案戊○○帳戶 ④46,200元 甲○○指使丑○○於109年5月7日15時33分至15時35分許,在嘉義市○○○路000號之京城銀行嘉義分行,以本案戊○○帳戶提款卡接續提領1,000元、2萬元、2萬元、5,000元,合計46,000元,隨即交予甲○○。 ⑨ ①109年5月8日20時30分許 ②雲林縣○○鄉○○○00號○○國小 ③面交 ④10萬元 丑○○化名「小莊」於左列時間、地點,向戊○○收取10萬元,隨即交予甲○○。 ⑩ ①109年5月9日晚間某時 ②雲林縣○○鄉某處 ③面交 ④戊○○所簽立金額各為80萬元之本票2張、借據及借條 丑○○化名「小莊」與子○○化名「小陳」,於左列時間、地點,向戊○○收取左列財物,隨即交予甲○○。 2 甲○○ 丑○○ 壬○○ (卯○○由原審另行審結) 辛○○ ① ①109年5月6日23時32分許(起訴書附表三編號2誤載為34分許) ②辛○○居處 ③匯入本案戊○○帳戶 ④26,000元 甲○○指使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09年5月7日0時4分許、5分許接續提領2萬元(起訴書附表三編號2誤載為5萬元)、6,000元,合計26,000元,隨即交予甲○○。 起訴書附表三編號2 ② ①109年5月15日10時24分許(起訴書附表三編號2誤載為27分許) ②不詳地點 ③匯入本案卯○○帳戶 ④28,000元 甲○○指使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5月15日10時33分許在不詳地點提領28,000元,隨即交予甲○○。 ③ ①109年5月19日0時39分許(起訴書附表三編號2誤載為10時27分) ②不詳地點 ③匯入本案卯○○帳戶 ④27,000元 甲○○指使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5月19日0時45分許、46分許在不詳地點,接續提領2萬元、7,000元,合計27,000元,隨即交予甲○○。 3 甲○○ 己○○ 壬○○ (卯○○由原審另行審結) (子○○經檢察官通緝中,未據起訴) 丙○○ ① ①109年5月17日21時47分許 ②丙○○住處 ③匯入本案卯○○帳戶 ④23,000元(起訴書附表三編號3誤載為27,000元) 甲○○指使己○○於109年5月17日22時5分、6分許,在嘉義縣○○鄉○○000號之統一超商,以左列卯○○帳戶提款卡,接續提領20,000元、3,000,合計23,000元,隨即交予甲○○。 起訴書附表三編號3 ② ①109年5月19日20時30分許 ②丙○○住處 ③匯入本案卯○○帳戶 ④3萬元 甲○○指使己○○於109年5月19日21時3分許、4分許,在嘉義縣○○鄉○○000號之統一超商,以左列卯○○帳戶提款卡,接續提領2萬元、1萬元,隨即交予甲○○。 ③ ①109年5月20日0時2分許 ②丙○○住處 ③匯入本案卯○○帳戶 ④3萬元 甲○○指使己○○於109年5月20日0時10分許、11分許,在嘉義縣○○鄉○○000號之統一超商,以左列卯○○帳戶提款卡,接續提領2萬元、1萬元,隨即交予甲○○。 ④ ①109年5月21日9時23分許 ②丙○○住處 ③匯入本案卯○○帳戶 ④3萬元 未及提領,本案卯○○帳戶於109年5月28日警示帳戶。 ⑤ ①109年5月22日0時18分許 ②丙○○住處 ③匯入本案黃詩雅帳戶 ④3萬元 甲○○指使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09年5月22日1時40分許,以左列黃詩雅帳戶提款卡,接續提領2萬、1萬元,隨即交予甲○○。 ⑥ ①109年5月24日 ②LINE通訊軟體 ③傳送訊息 ④丙○○台新銀行信用卡卡號、安全碼 甲○○於109年5月24日、25日,以左列台新銀行信用卡,在福樂租屋處,盜刷購買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點數,價值共60,262元。 ⑦ ①109年5月29日18時30分許 ②臺中市○○區○○○路000號「太子W時代」附近 ③面交 ④本案丙○○帳戶提款卡(含密碼,帳戶餘額39萬6,642元) ⒈甲○○指使本案詐欺集團自稱「莊至涵」之不詳女性成員,在左列之時間、地點,向林志榮拿取本案丙○○帳戶提款卡。 ⒉甲○○指使己○○於109年5月30日0時35分至42分許,在嘉義市○○○路000號之日盛銀行嘉義分行,接續提領2萬元(共7筆)、1萬元,共15萬元,隨即交付甲○○。 ⒊甲○○指使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本案丙○○帳戶提款卡分別提領下列金額後,隨即交付甲○○: ⑴109年5月29日20時36分許、45分許至48分許,在不詳地點,接續提領2萬元、2萬元、1萬元、10萬元,共計15萬元。 ⑵109年5月31日17時50分至53分許,在不詳地點,接續提領2萬元(共3筆)、5,000元,合計65,000元。 ⑧ ①109年6月6日0時47分許 ②東山路全家 ③面交 ④24萬元 甲○○、子○○、己○○於左列時間,由己○○駕車搭載甲○○、子○○前往左列地點。甲○○指使己○○化名「劉富成」向林志榮收取24萬元,己○○得手後,隨即交付予甲○○。 ⑨ ①109年6月7日15時許 ②楓康超市停車場 ③面交 ④12萬元 甲○○、子○○、己○○於左列時間,由己○○駕車搭載甲○○、子○○前往左列地點。甲○○指使己○○化名「劉富成」向林志榮收取12萬元,己○○得手後,隨即交付予甲○○。 ⑩ ①109年6月5日19時26分許 ②不詳地點 ③匯入本案丙○○帳戶 ④3萬元 甲○○指使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09年6月5日19時58分許、59分許,在不詳地點,持本案林志榮帳戶提款卡接續提領2萬元、1萬元,隨即交予甲○○。 ⑪ ①109年6月7日14時27分許 ②不詳地點 ③匯入本案丙○○帳戶 ④3萬元 甲○○指使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09年6月7日14時43分許,在不詳地點,持本案林志榮帳戶提款卡提領3萬元,隨即交予甲○○。 ⑫ ①109年6月8日21時29分許 ②不詳地點 ③匯入本案丙○○帳戶 ④3萬元 甲○○指使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09年6月8日23時14分許、15分許,在不詳地點,持本案林志榮帳戶提款卡接續提領2萬元、1萬元,隨即交予甲○○。 ⑬ ①109年6月9日14時2分許 ②不詳地點 ③匯入本案丙○○帳戶 ④10萬元 甲○○指使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09年6月9日21時28分許,在不詳地點,持本案林志榮帳戶提款卡提領10萬元,隨即交予甲○○。 ⑭ ①109年6月10日17時34分許 ②不詳地點 ③匯入本案丙○○帳戶 ④3萬元 甲○○指使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09年6月10日18時8分許,在不詳地點,持本案林志榮帳戶提款卡提領8萬元,隨即交予甲○○。 ⑮ ①109年6月10日17時41分許 ②不詳地點 ③匯入本案丙○○帳戶 ④3萬元 ⑯ ①109年6月10日17時50分許 ②不詳地點 ③匯入本案丙○○帳戶 ④2萬元 ⑰ ①109年6月24日15時28分許 ②不詳地點 ③匯入本案丙○○帳戶 ④197,000元 甲○○指使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09年6月24日21時38分,同年月25日5時0分、1分許,在不詳地點,持本案林志榮帳戶提款卡接續提領10萬元、6萬元、18,000元,合計17萬8,000元,隨即交予甲○○。 ⑲ ①109年6月24日22時51分許(起訴書附表誤載為109年6月29日) ②不詳地點 ③匯入本案丙○○帳戶 ④18,000元 ⑳ ①109年6月26日19時41分許(起訴書附表誤載為109年6月29日) ②不詳地點 ③匯入本案丙○○帳戶 ④22,000元 甲○○指使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09年6月26日22時0分許,在不詳地點,持本案林志榮帳戶提款卡提領22,000元,隨即交予甲○○。 ㉑ ①109年6月27日17時35分許(起訴書附表誤載為109年6月29日) ②不詳地點 ③匯入本案丙○○帳戶 ④24,600元 甲○○指使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09年6月27日19時19分許,在不詳地點,持本案林志榮帳戶提款卡提領54,000元,隨即交予甲○○。 ㉒ ①109年6月27日17時37分許(起訴書附表誤載為109年6月29日) ②不詳地點 ③匯入本案丙○○帳戶 ④3萬元 ㉓ ①109年7月2日2時1分許 ②不詳地點 ③匯入本案丙○○帳戶 ④1,085元 甲○○指使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09年7月2日2時2分許,在不詳地點,持本案林志榮帳戶提款卡提領1,000元,隨即交予甲○○。 ㉔ ①109年7月2日18時50分許 ②不詳地點 ③匯入本案丙○○帳戶 ④3萬元 甲○○指使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09年7月2日19時15分許至18分許,在不詳地點,持本案林志榮帳戶提款卡接續提領3萬元、3萬元、3萬元,合計9萬元,隨即交予甲○○。 ㉕ ①109年7月2日19時10分許 ②不詳地點 ③匯入本案丙○○帳戶 ④3萬元 ㉖ ①109年7月2日19時16分許 ②不詳地點 ③匯入本案丙○○帳戶 ④3萬元 ㉗ ①109年7月3日0時5分許 ②不詳地點 ③匯入本案丙○○帳戶 ④3萬元 甲○○指使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09年7月3日0時26分許,在不詳地點,持本案林志榮帳戶提款卡提領41,000元,隨即交予甲○○。 ㉘ ①109年7月3日0時8分許(起訴書附表三編號3誤載為8時9分許) ②不詳地點 ③匯入本案丙○○帳戶 ④11,000元 4 甲○○ 己○○ (子○○經檢察官通緝中,未起訴) 庚○○ ① ①109年6月17日20時34分許 ②庚○○住處 ③匯入本案黃詩雅帳戶 ④27,000元 甲○○指使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09年6月17日21時12分、13分許,在不詳地點,接續提領2萬元、7,000元,合計27,000元,隨即交予甲○○。 起訴書附表三編號4 ② ①109年6月18日19時11分許 ②庚○○住處 ③匯入本案黃詩雅帳戶 ④2,300元 甲○○指使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09年6月18日19時19分、20分許,在不詳地點,接續提領2萬元、2,900元,合計22,900元,隨即交予甲○○。 ③ ①109年6月18日19時14分許 ②庚○○住處 ③匯入本案黃詩雅帳戶 ④20,700元(起訴書誤載為27,000元) ④ ①109年6月19日0時10分許 ②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龍井公所前 ③面交 ④庚○○所有之聯邦商業銀行、花旗銀行、中國信託銀行信用卡、富邦銀行提款卡各1張 ①甲○○於左列時間,指使己○○駕車搭載甲○○、子○○、本案詐欺集團綽號「酒酒」女性成員,前往位在臺中市○○區○○○0段000號之統一超商,「酒酒」下車後,旋即搭乘計程車前往左列地點,向陳柏良拿取左列物品後,交予甲○○。 ②甲○○於109年6月19日,以左列聯邦商業銀行信用卡,在福樂租屋處,盜刷購買如附表三編號2所示之點數,價值共510元。 5 甲○○ 丑○○ 壬○○ 寅○○ 乙○○ 癸○○ ① ①109年9月12日14時16分許 ②高雄市某自動櫃員機 ③存入本案寅○○甲帳戶 ④3萬元 ①甲○○指使寅○○於109年9月12日14時28分許,將左列②之3萬元轉帳至本案寅○○甲帳戶內。 ②甲○○指使寅○○於109年9月12日14時25分、26分、38分許,轉帳13,000元、13,700元、15,000元至其他帳戶;於同日15時18分許,現金提領15,000元後交付甲○○。 起訴書附表三編號5 ② ①109年9月12日14時18分許 ②高雄市某自動櫃員機 ③存入本案寅○○乙帳戶 ④3萬元 ③ ①109年10月11日0時49分許 ②高雄市某自動櫃員機 ③存入本案寅○○甲帳戶 ④3萬元 ①甲○○指使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10月11日0時52分許,將左列③之3萬元轉帳至本案寅○○甲帳戶內。 ②甲○○指使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09年10月11日1時3分許,在不詳地點提領6萬元後,隨即交付甲○○。 ④ ①109年10月11日0時51分許 ②高雄市某自動櫃員機 ③存入本案寅○○乙帳戶 ④3萬元 ⑤ ①109年9月13日7時許 ②金石堂臺南店 ③面交 ④46萬元 甲○○指使壬○○化名「阿澤」,於左列之時、地,向癸○○取款46萬元,壬○○得手後再交付予甲○○。 ⑥ ①109年9月15日某時許 ②○○麵店 ③面交 ④45萬元 甲○○指使壬○○化名「阿澤」,於左列之時、地,向癸○○取款45萬元,再指使丑○○駕駛自用小客車搭載甲○○前往臺南市某處與壬○○會合,由壬○○交付左列45萬元予甲○○。 ⑦ ①109年9月19日某時許 ②來來豆漿 ③面交 ④35萬元 甲○○化名「陳志勇」,於左列時、地,親自向癸○○收取35萬元。 ⑧ ①109年9月22日某時許 ②○○麵店附近 ③面交 ④24萬元 甲○○指使壬○○化名「阿澤」於左列時、地,向癸○○取款24萬元,壬○○得手後再交付予甲○○。 ⑨ ①109年9月26日某時許 ②不詳地點 ③面交 ④25萬元 甲○○指使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左列之時、地,向癸○○收取左列款項後再交付予甲○○。 ⑩ ①109年9月30日某時許 ②不詳地點 ③面交 ④12萬元 甲○○指使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左列之時、地,向癸○○收取左列款項後再交付予甲○○。 ⑪ ①109年10月6日下午某時許 ②來來豆漿 ③面交 ④35萬元 甲○○化名「陳志勇」,於左列時、地,親自向癸○○收取35萬元。 ⑫ ①109年10月8日某時許 ②不詳地點 ③面交 ④33萬元 甲○○指使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左列之時、地,向癸○○收取左列款項後再交付予甲○○。 ⑬ ①109年10月12日15時許 ②嘉義市○區○○路000巷內 ③面交 ④55萬元 甲○○化名「陳志勇」,於左列時、地,親自向癸○○收取55萬元。 ⑭ ①109年10月22日17時許 ②嘉義市○○路交流道附近 ③面交 ④75萬元 甲○○化名「陳志勇」指使丑○○化名「阿忠」駕車搭載其於左列時間,前往左列地點,由甲○○向癸○○收取75萬元。 ⑮ ①109年10月29日15時45分許 ②永康統一超商 ③面交 ④35萬元 甲○○指使丑○○化名「阿忠」,於左列時、地,向癸○○收取35萬元,丑○○得手後再交付甲○○。附表三:盜刷信用卡部分編號 告訴人 信用卡 消費明細(新臺幣) 卷證出處 1 丙○○ 台新銀行信用卡(卡號末2碼00號) 1、109年5月24日,向○○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刷卡購買價值3,000元之遊戲點數。 2、109年5月24日,向○○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刷卡購買價值1萬元之遊戲點數。 3、109年5月24日,向○○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刷卡購買價值5,000元之遊戲點數。 4、109年5月24日,向○○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刷卡購買價值1萬元之遊戲點數。 5、109年5月24日,向美商○○電腦股份有限公司刷卡購買價值3,290元之購物點數。 6、109年5月24日,向○○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刷卡購買價值5,000元之遊戲點數。 7、109年5月25日,向美商○○電腦股份有限公司刷卡購買價值3,389元之購物點數。 8、109年5月25日,向美商○○電腦股份有限公司刷卡購買價值3,290元之購物點數。 9、109年5月25日,向美商○○電腦股份有限公司刷卡購買價值3,290元之購物點數。 10、109年5月25日,向美商○○電腦股份有限公司刷卡購買價值240元之購物點數。 11、109年5月25日,向美商○○電腦股份有限公司刷卡購買價值3,290元之購物點數。 12、109年5月25日,向美商○○電腦股份有限公司刷卡購買價值3,290元之購物點數。 13、109年5月25日,向美商○○電腦股份有限公司刷卡購買價值3,290元之購物點數。 14、109年5月25日,向美商○○電腦股份有限公司刷卡購買價值603元之購物點數。 15、109年5月25日,向美商○○電腦股份有限公司刷卡購買價值3,290元之購物點數。 ①信用卡影本(偵8卷第121頁)。 ②台新銀行信用卡帳單(警1卷第79-81頁)。 2 庚○○ 聯邦商業銀行信用卡(卡號末2碼00號,完整卡號詳卷) 1、109年6月19日16時55分,向美商○○電腦股份有限公司刷卡購買價值170元之購物點數。 2、109年6月19日17時43分,向美商○○電腦股份有限公司刷卡購買價值170元之購物點數。 3、109年6月19日17時44分,向美商○○電腦股份有限公司刷卡購買價值170元之購物點數。 聯邦商業銀行信用卡消費紀錄(偵8卷第244頁)。附表四:本案扣押物品編號 名稱 數量 持有人 備註 1 IPHONE 6S行動電話(搭配門號○○○○○○○○○○號晶片卡1張) 壹支 甲○○ 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案物附表1份(警1卷第225-229頁) 2 IPHONE 6行動電話(搭配門號〇○○○○○○○○○號晶片卡1張) 壹支 3 IPHONE 6行動電話(搭配門號○○○○○○○○○○號晶片卡1張) 壹支 4 IPHONE XS MAX行動電話(搭配門號○○○○○○○○○○號晶片卡1張) 壹支 5 OPPO廠牌行動電話(搭配門號〇○○○○○○○○○號晶片卡1張) 壹支 己○○ 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警2卷第29-33頁) 6 000-0000號自小客車行車紀錄器記憶卡 壹張 7 ACER廠牌筆記型電腦(含充電器) 壹臺 丑○○ 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警2卷第89-93頁) 8 IPHONE 6S行動電話(含門號○○○○○○○○○○號晶片卡1張) 壹支 9 IPHONE 11行動電話(含門號○○○○○○○○○○號晶片卡1張) 壹支 10 戊○○身分證影本 壹張 11 雲林縣北港地政事務所土地所有權狀影本 貳張 12 戊○○借據、借條 貳張 13 戊○○本票 貳張 14 黃財堂本票、聲明書、借貸和解書、借據 肆張 15 呂挺秀本票、聲明書、借貸和解書、借據 肆張 16 談永銘本票、聲明書、借貸和解書、借據 肆張附表五:被告壬○○與卯○○通訊軟體Messenger對話紀錄內容(出處:偵6卷第63-72頁)編號 時間 對話紀錄內容 1 ① 5月13日前某時 翔:現在過去大林了 鴻:要去大林哪裡跟你拿 翔:我想一下 翔:你在哪 鴻:我叫別人去跟你拿啦 鴻:不要再拖了 翔:好 翔:(傳送照片) 翔:這裡 鴻:多久 翔:但兄弟我卡只能用四個月左右 翔:我差不多20分到 鴻:好 鴻:卡的密碼勒 翔:000000 翔:只能用3-4個月 翔:沒關係吧 鴻:可以 翔:好 鴻:3個月好嗎? 鴻:還是四個月 鴻:看你 翔:3個月好了 翔:因為三個月後我家人要換卡 鴻:嗯嗯嗯 翔:出事機率大嗎哈哈 翔:誰要來拿 鴻:不大 翔:好 鴻:賭博用到 鴻:的 翔:好 翔:嚴重的頂多罰錢嗎 鴻:嚴重頂多死刑 翔:幹 翔:... 翔:(傳送貼圖) 翔:講認真的啦 鴻:罰緩而已 翔:幾萬? 鴻:蛤 翔:罰幾萬喔 翔:哈哈哈 鴻:(收回一則訊息) 鴻:他們公司會處理 鴻:吧 鴻:我不清楚 鴻:我在問看看 翔:好啦出事公司會處理好 翔:你在問看看 翔:誰要來拿 ② 5月13日21時22分 鴻:(語音通話) 鴻:幹您娘 翔:打字 翔:啥 鴻:接電話 鴻:快點 ③ 5月13日21時24分 鴻:(語音通話) 鴻:你從15開始算 鴻:三個月後的15號 鴻:我會拿給你 翔:好 鴻:你在提醒我 翔:8/15ㄇ 鴻:這這之間如果出事你自己要負擔 鴻:嗯嗯嗯 鴻:對 翔:公司沒有負責嗎 鴻:錢有 鴻:我是說真的出事的話 鴻:我要先把最嚴重的跟你講 翔:會關...? 鴻:這是最嚴重的 鴻:可是這個不是詐騙的 鴻:不回 鴻:不會那麼嚴重 翔:如果是要用詐的就不要了 鴻:就不是齁 鴻:聽不懂喔 翔:確定齁 鴻:就說這個是賭博的 翔:好 鴻:0000000000 鴻:你到打這支電話 翔:好 鴻:(傳送貼圖) 鴻:互不相欠嘿 翔:好 ④ 5月13日21時52分 鴻:(語音通話) 鴻:讚(傳送貼圖) 鴻:讚(傳送貼圖) 翔:我要到了 鴻:(語音通話) 鴻:(2秒語音訊息) 翔:好 翔:你到了嗎 鴻:到了 翔:好 翔:我到大埤了 翔:馬上到 鴻:不要讓別人等太久 鴻:快點 翔:好 鴻:到了沒 鴻:人家在吹了餒 鴻:阿哥 ⑤ 5月13日22時9分 鴻:(語音通話) 鴻:到底 翔:快到了 翔:大哥我騎車沒辦法多快 鴻:... 鴻:(語音通話) 鴻:讚(傳送貼圖) 翔:打字 翔:怎麼了 翔:? ⑥ 5月17日22時1分 翔:(語音通話) ⑦ 5月21日11時31分 鴻:(語音通話) 翔:? ⑧ 5月21日11時42分 翔:(語音通話) 鴻:現在今天一定要去郵局一趟 說為什麼變成問題帳戶 他會說完後 再麻煩郵局人員把今天九點多有一筆三萬的。 麻煩郵局人員退回去給轉帳過來的人 不然這三萬人家買東西沒有退回去會很危險 鴻:去郵局寫切結書把三萬元退回去 翔:好,我弄看看 鴻:要緊 翔:等我我先問看看我下午能不能請假 翔:不然我在上班 鴻:你的電話多少 翔:幹嘛 鴻:給我 鴻:我叫人家直接打給你 鴻:跟你講比較快 翔:0000000000 ⑨ 5月21日14時12分 翔:叫你朋友打給我 翔:我手機沒辦法打 翔:讚(傳送貼圖) 鴻:欸 翔:嘿 鴻:你之前戶頭有借別人? 翔:沒有 ⑩ 5月21日15時14分 鴻:你明天可以請假嗎? ⑪ 5月21日15時37分 翔:不一定可以 鴻:處理一下 翔:不一定可以請假 翔:工作都安排好了 鴻:請半天就好了 鴻:不然你這個沒處理好 鴻:你要拿4w出來 翔:我? 鴻:嗯嗯嗯 翔:怎麼說 鴻:人家匯三萬進去 鴻:現在三萬拿不出來 鴻:還有買簿子的1萬 ⑫ 5月22日12時8分 鴻:(語音通話) 鴻:讚(傳送貼圖) 鴻:讚(傳送貼圖) 鴻:讚(傳送貼圖) 鴻:你就說明天人家帶他去領三萬出來交給公司就對了 鴻:這樣就好 鴻:就說明天有人明天拿卡跟簿子給他 鴻:然後帶他去領三萬 鴻:如果沒辦法配合到時候我們這邊那個匯款的咬他前他拿走的。就別說為什麼有刑期。甚至人交報他家給被害人 鴻:沒有人在黑吃黑的 鴻:就跟他說明天人家跟他聯絡麻煩他請假一天 鴻:一天工作前 ⑬ 5月22上午11時52分 翔:你叫你朋友打給我 翔:我手機不能打 鴻:嗯嗯 鴻:兩點至三點會打給你 翔:好 ⑭ 5月22日13時28分 鴻:(語音通話) 鴻:讚(傳送貼圖) 鴻:你今天有請假? 翔:我剛剛中午休息啊 鴻:你有請假嗎? 翔:沒辦法請假啊 翔:工作都排好了 鴻:你的印章在你那邊嗎? 翔:不再 翔:你朋友打給我嗎 翔:他電話多少 ⑮ 5月26日11時52分 翔:(未接語音通話) 鴻:? 翔:你朋友那個弄好了嗎 ⑯ 5月26日16時1分 翔:? ⑰ 5月27日16時15分 鴻:那你有去用嗎? 翔:他沒打給我啊 鴻:(2秒語音訊息) 翔:沒接啊 鴻:(2秒語音訊息) 翔:我打很多天了 ⑱ 5月29日16時16分 翔:讚(傳送貼圖) 翔:現在搞到要等北投分局的傳單... ⑲ 5月30日19時41分 翔:支援 鴻:哪 翔:我叔叔那邊集合 ⑳ 5月30日19時46分 鴻:(語音通話)附表六:被告壬○○與甲○○通訊軟體Messenger對話紀錄內容(出處:偵6卷第47-63頁)編號 時間 對話紀錄內容 1 ① 5月15日22時17分 蔡:(語音通話) 王:有客人在致 王:這 王:等人走了我再拿給你 ② 5月15日22時53分 蔡:【重要通知】你好,我司網址wm555.net預計於4/13 14:00系統維護完成後限制台灣地區登入台灣地區登入網址更新如下:前台網址:00000.net管理端(圖片遮蓋)00.00000.net 蔡:0000000 蔡:Qq11 ③ 5月15日23時14分 蔡:(語音通話) 蔡:(傳送照片) ④ 5月15日23時22分 蔡:(語音通話) 王:帳密 王:大小寫對嗎 蔡:(2秒語音訊息) ⑤ 5月16日0時2分 王:輸光 王:不能玩 王:哈哈 王:禮拜一對 王:休息了 王:難玩 蔡:... 蔡:不好玩喔 王:在玩下去會飛走 王:不要了 王:節制。你忙 王:我也要休息了 蔡:對啊哥 蔡:哥你早點休息 ⑥ 5月16日13時50分 王:好 ⑦ 5月16日16時8分 蔡:(語音通話) 蔡:讚(傳送貼圖) ⑧ 5月16日20時23分 王:(視訊聊天) ⑨ 5月17日前某時 王:(語音訊息) 蔡:(傳送照片) ⑩ 5月17日19時28分 王:好 ⑪ 5月17日21時59分 王:(語音通話) ⑫ 5月17日22時 王:(語音通話) ⑬ 5月18日13時7分 蔡:哥你有匯了嗎 ⑭ 5月18日14時11分 王:剛起來 ⑮ 5月18日14時38分 王:晚上之前會轉好 蔡:哥ok(傳送貼圖) ⑯ 5月18日19時52分 王:弟。改明天可以嗎今天出點狀況沒進來客戶明天下班會轉進來 蔡:哥我跟上頭講一下 王:你說一下明天有 王:轉好明細給他 蔡:哥好ok(傳送貼圖) ⑰ 5月19日13時43分 蔡:哥有了嗎? ⑱ 5月19日14時16分 王:一樣晚上之前 王:我在等 ⑲ 5月19日18時39分 蔡:哥有嗎 王:還沒 王:等客戶下班 ⑳ 5月19日20時50分 蔡:(語音通話) ㉑ 5月19日前某時 王:(未接語音通話) ㉒ 5月19日21時51分 蔡:(語音通話) 蔡:哥他要過去了 王:(未接語音通話) 蔡:到會跟我聯絡 王:(7秒語音訊息) 蔡:(3秒語音訊息) ㉓ 5月19日22時9分 蔡:(語音通話) ㉔ 5月19日22時15分 王:(未接語音通話) 蔡:讚(傳送貼圖) 蔡:哥 王:(10秒語音訊息) 王:(8秒語音訊息) 蔡:(5秒語音訊息) 王:(18秒語音訊息) 王:(4秒語音訊息) 蔡:哥你不要這樣講啦 蔡:我比較不好意思 王:(26秒語音訊息) 蔡:本來是要叫哥不要玩的 王:(11秒語音訊息) 王:(4秒語音訊息) 王:(語音訊息) 王:(12秒語音訊息) 王:(4秒語音訊息) 王:(7秒語音訊息) 王:拿到再跟我說 蔡:哥謝謝你這個我到我不會下去 玩 蔡:哥好 蔡:(傳送貼圖) 王:讚(傳送貼圖) 王:拿到再跟我說一下 蔡:讚(傳送貼圖) 蔡:哥 蔡:有了 ㉕ 5月20日前某時 王:那個任祥找得到人嗎? 王:還差我兩萬 蔡:讚(傳送貼圖) 王:說20號要給我 王:已經很久了。而且先處理別人的 王:幹 蔡:(4秒語音訊息) 蔡:(8秒語音訊息) 王:幫我跟他說 王:我找他 王:真的沒耐心 ㉖ 5月20日0時38分 王:你跟他說我20號沒拿的兩萬我2 1號去他家 王:這樣就好了 蔡:哥好 ㉗ 5月20日23時 蔡:(語音通話) ㉘ 5月21日11時15分 王:(語音通話) 王:叫那個人去郵局一趟。 然後問看看為什麼變成問題帳戶然後裡面有一筆三萬的麻煩郵局人員退回去給匯款人 王:叫哪個人現在今天一定要去郵局一趟 說為什麼變成問題帳戶 他會說完後 再麻煩郵局人員把今天九點多有一筆三萬的。 麻煩郵局人員退回去給轉帳過來的人 不然這三萬人家買東西沒有退回去會很危險 王:讚(傳送貼圖) 王:他要去郵局寫切結書把三萬退回去 王:要緊 王:現在不知道是他自己去用的還是出問題了因為今天九點多的這筆三萬是危險的他轉進來說沒有他要去報警所以麻煩ㄦㄤ 蔡:哥他說沒有 王:他叫什麼名字 王:讚(傳送貼圖) 王:我查看看 蔡:卯○○ 王:他在上班嗎 王:還是他手機給我 王:我跟他說 王:電話給我 王:我來去說好了 王:你上班 蔡:哥我在問了 蔡:0000000000 王:叫他現在去郵局一趟 王:說下午請假 工作的錢我這邊出 別跟他說我這邊是誰喔 不然他等等亂咬 ㉙ 5月21日12時36分 蔡:哥這個我知道 王:(32秒語音訊息) 蔡:所以是有三個人在用? 王:比如你。維傑 阿中 你們個都跟我借錢利息的就你們三個再回我利息 而且客戶都沒跳掉 都還關係不錯還在回利息錢 王:所以怎樣也不可能 王:叫他去一趟就知道了 王:還有欠錢沒辦法還的嗎 王:我又沒帳戶了 蔡:他這個後面就不能用了嗎 王:一定要解除才能用 王:解除又要一段時間可能兩三個月 王:現在不知道是帳戶問題 還是有人報案 王:沒帳戶了 王:唉。麻煩 ㉚ 5月21日13時22分 蔡:哥我在忙你找看看 王:找得到就不用問了 王:拷貝現在是那三萬 王:而且帳戶用不到半個月元 ㉛ 5月21日14時10分 王:不用看了。這個什麼祥ㄉㄜ 王:在還沒給我們帳戶 王:之前就借給別人了 王:我的三個客戶我都問過 王:沒人報警 王:這要找他要。還有那一萬 蔡:他說沒有餒 ㉜ 5月21日15時7分 王:你跟他說明天請假 我麻煩年輕人載他去郵局一趟 王:然後問他印章在嗎。跟雙證件 ㉝ 5月21日19時1分 王:那個人不接電話了 王:幹。殺小 王:該不會三萬領去了吧 蔡:真假 蔡:他說他電話不能打 王:你要不要跟他說明天我麻煩年輕人 王:載他去郵局一趟 ㉞ 5月21日20時58分 王:回我 王:到底 王:他說什麼 王:我跟你對話要刪除 ㉟ 5月21日22時29分 蔡:哥他已讀我 王:叫他回你 王:那有可能他把三萬吃掉了 王:唉 王:最痛恨遇到這樣子 ㊱ 5月21日23時34分 蔡:(傳送圖片) 蔡:哥這樣要怎麼處理 ㊲ 5月22日0時4分 王:你就說明天人家帶他去領三萬出來交給公司就 對了 王:這樣就好 王:就說明天有人明天拿卡跟簿子給他 王:然後帶他去領三萬 王:如果沒辦法配合到時候我們這邊那個匯款的咬 他前他拿走的。就別說為什麼有刑期。甚至人 交報他家給被害人 王:沒有人在黑吃黑的 王:就跟他說明天人家跟他聯絡麻煩他請假一天 王:一天工作前 蔡:哥我有跟他說了 蔡:我直接擷圖跟他看 ㊳ 5月22日1時32分 王:嗯 ㊴ 5月22日11時53分 蔡:(語音通話) ㊵ 5月22日13時27分 王:你跟他說他今天請假嗎 王:叫他先別去郵局 王:不然說錯話就領不到三萬了 蔡:他說沒辦法請 王:(語音通話) ㊶ 5月22日21時4分 蔡:(語音通話) ㊷ 5月24日19時52分 蔡:讚(傳送貼圖) 蔡:(3秒語音訊息) ㊸ 5月24日19時55分 蔡:(語音通話) ㊹ 5月24日19時59分 蔡:(語音通話) ㊺ 5月24日20時1分 蔡:(語音通話) ㊻ 5月24日20時54分 蔡:(語音通話) ㊼ 5月26日12時24分 蔡:哥他那個有辦理嗎 蔡:辦好了嗎 王:你打給他的看看 王:我出彰化 王:他手機各位有 王:給我 ㊽ 5月26日12時51分 蔡:他的手機嗎? ㊾ 5月26日13時19分 王:你問他改明天去郵局可不可以 王:或者說明天請個假 ㊿ 5月27日16時13分 王:你有問他嗎 王:....  5月28日2時10分 王:那個人電話給我 王:人家要討那三萬了 王:煩死了  5月28日11時22分 蔡:哥等我一下我傳給你 蔡:最近比較忙 蔡:0000000000  5月28日14時4分 王:讚(傳送貼圖)  5月29日16時17分 蔡:哥 王:? 蔡:(語音訊息) 王:有。剛剛我跟他聯繫了 王:那三萬他太慢去了 昨天還今天人家已經鎖了 王:唉 王:算了 王:那邊放棄了。沒事。我有交代 他怎麼說了 蔡:(3秒語音訊息) 蔡:(4秒語音訊息) 王:有。等他去做筆錄然後郵局還 有三萬扣給對方而已 王:ㄊㄚㄏㄨㄟ 王:他會 王:我有交代了 蔡:了解 王:嗯  5月30日22時22分 王:(視訊聊天)  5月31日17時46分 蔡:(語音通話) 蔡:讚(傳送貼圖)  5月31日19時12分 王:?  5月31日21時7分 蔡:哥我是要問那個妞妞  5月31日22時16分 蔡:(語音通話) 蔡:讚(傳送貼圖) 蔡:哥  6月1日2時16分 王:? 王:那個沒有了 王:人家不給ㄌㄜ  6月1日15時1分 蔡:為什麼?  6月1日16時21分 王:爆滿 王:不收了  6月9日14時13分 王:有空叫那個菜什麼翔去一趟郵局。跟郵局的人說他帳戶那筆三萬的。退回去那個轉來的先生。不然那個先生要告侵佔了 王:讚(傳送貼圖) 王:在這樣轉告他  6月9日18時42分 蔡:哥好 蔡:我在跟他說 王:好喔  6月13日16時55分 蔡:(語音通話) 蔡:讚(傳送貼圖)  6月13日17時39分 蔡:(語音通話)  6月13日17時45分 王:(語音通話) 王:ft00000000000il.com 王:讚(傳送貼圖) 蔡:哥你看看價錢再跟我說  6月13日20時2分 王:沒有了 剛剛在打過去 說台南那邊也停了  7月2日17時11分 蔡:讚(傳送貼圖)  7月2日17時14分 蔡:(語音通話) 王:buglag000000000000il.com 蔡:哥你換了喔 王:(傳送照片) 王:我現在在通 王:這個聯絡 蔡:...... 蔡:哥好 蔡:哥你注意安全 王:會的。你自己也要注意安全 王:別太相信人 越能害到你越是最相信的 王:記住 王:我先忙 蔡:我知道了  7月5日0時49分 王:(語音通話)  7月5日2時6分 王:(未接語音通話)  7月5日2時8分 蔡:(語音通話)  7月13日1時49分 王:你有辦法 王:聯絡道偉傑嗎 王:拷貝他一整天都沒回 王:出事喔 蔡:哥怎麼了  7月13日18時20分 蔡:0000000000  7月13日18時50分 王:感謝  7月13日19時28分 蔡:哥不會  7月28日10時20分 蔡:(收回一則訊息)  7月28日12時2分 王:? 蔡:哥我等等跟你說 王:Facetime 蔡:ok  8月5日1時53分 王:有客戶還是什麼的。 繳不出錢的有帳戶。卡跟本子幫我留意一下 王:以不會害到你本身自己為主  8月7日10時39分 蔡:哥好我在注意一下  8月7日11時33分 王:有皮皮的客人再跟我說  9月6日3時47分 王:(視訊聊天) 王:FT 蔡:abZ00000000000000oo.com.tw  9月19日19時51分 王:打給我 王:讚(傳送貼圖)  9月20日16時16分 王:起床了嗎  9月20日16時37分 王:要去忙  9月23日1時11分 蔡:哥我怎麼不能傳訊息給你附表七:被告壬○○與丑○○通訊軟體Instagram對話紀錄內容(出處:偵6卷第41-42頁)編號 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內容 1 蔡:知道我在哪嗎 王:不知道 王:0000000請問是王小明王女士嗎?我這邊是甘肅省通訊管理局我們單位先前有寄發一份通知給你是要請你別在發送不實廣告短信可是你怎麼都沒有理會呢? 女士我這麼跟你說好了你不是在今年的8月3號有向移動公司申辦一部135打頭手機號近期我們有接獲很多群眾舉報說你在發送大量違規短信你當時申辦下來是給誰做使用呢? 你是王小明王女士本人嗎?我這邊有像移動公司調閱當時的開辦材料我跟你核對一次這部135手機號登記在一名1993年11月12號身分證末四碼1234這是妳本人嗎?那沒搞錯呀!奇怪了 你這情況我們單位先跟你做了解我冒昧問你幾個問題你的身分證是否有丟失的紀錄?那在請你自個回想一下你有沒有在網路曾經留底過你的身分信息還是綁定你的身分信息呢? 那你在今年8/3號人都是在本地嗎?還是你有到過武漢呢?我們單位建議你先向開卡地武漢市洪山公安局做舉報處理並且請他們幫你開立一份報案證明單回傳至我們通訊管理局我們單位收到後才有權利幫你註銷這部135手機號這樣明白了嗎? 女士你手頭邊有紙筆嗎?我先將135全號還有申辦地點申辦日期提供給你 那在待會我們單位有什麼能協助你我在協助你好嗎? 公文編號528178違規手機號000-0000-0000開辦日期20年8月3號開辦地點武漢市洪山區移動營業廳通知單位甘肅省通信管理局話服員李明工號022410女士避免你有抄記錯誤你將材料報讀我我跟你核對一次女士你現在是不曉得怎麼向洪山公安局聯繫事嗎? 那我們單位最多能幫助你的方式就是待會我可以透由我們通信管理局的權限幫你開啟國營企業舉報管道將你的電話還有我跟你的這份錄音檔案我幫你擷取下來匯報至洪山公安局讓你做舉報處理來維護你自個權益這方式能協助到你嗎?那待會匯報過去你想得怎麼向公安民警做舉報嗎?你就說明今天是收到我們通信管理局的通知才曉得你的名下在武漢被冒辦一部135手機號但是你本人沒申報這手機號違規短信也不是你發送的你就實話實說明白了嗎? 最重要的一點是你要好好配合調查證實不是你本人去申辦的你再請公安民警以身分材料外洩的方向幫你立案調查來維護你自個權益這樣了解嗎? 那你電話已不掛機的方式鴿在耳旁我現在就將你的電話會到至洪山公安局請你耐心稍等很高興為您服務## 王:去看稿 王:乖 蔡:(傳送一張照片)附表八:被害人癸○○及其家人自帳戶內提領款項後交付之金流表編號 ①自帳戶內提領時間 ②提領金額 ③提領帳戶 ①交付時間 ②交付金額 ③交付地點 ④交付過程及受交付之人名 卷證出處 1 ①109年9月12日、13日 ②分別提領10萬元、及12萬7千元 ③癸○○臺灣銀行帳戶 ①109年9月13日7時許 ②46萬元 ③金石堂臺南店 ④甲○○化名「陳志勇」指使壬○○化名「阿澤」獨自駕車前往,癸○○將現金交給「阿澤」。 ①偵8卷第223頁。 ②同上卷第218頁。 ①109年9月12日、13日 ②接續提領共計30萬元 ③劉○招郵局帳戶 向不詳友人借貸之不詳金額(警1卷第137頁) 2 ①109年9月15日 ②45萬元 ③劉○招第一銀行帳戶 ①109年9月15日 ②45萬元 ③○○麵店 ④甲○○化名「陳志勇」指使壬○○化名「阿澤」騎乘黑色機車獨自前往,癸○○以黑色側背包裝錢交給「阿澤」。 同上卷第232頁。 3 ①109年9月16日至18日 ②分別提領3萬5,000元、3萬元、22萬元 ③劉○招高雄銀行帳戶 ①109年9月19日 ②35萬元 ④來來豆漿 ⑤癸○○將錢交付給化名「陳志勇」之甲○○。 同上卷第230頁。 向不詳友人借貸之不詳金額 4 ①109年9月22日 ②24萬元 ③劉○招第一銀行帳戶 ①109年9月22日 ②24萬元 ③○○麵店 ④癸○○將錢交給騎乘黑色機車獨自一人前來化名「阿澤」的壬○○。 同上卷第232頁。 5 ①109年9月26日 ②25萬元 ③劉○招高雄仁武農會帳戶 ①109年9月26日 ②25萬元 ③不詳 ④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 同上卷第234頁。 6 ①109年9月30日 ②12萬元 ③劉○招第一銀行帳戶 ①109年9月30日 ②12萬元 ③不詳 ④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 同上卷第232頁 7 ①109年10月3日 ②4萬元 ③穆彥榮郵局帳戶 ①109年10月6日下午某時許 ②35萬元 ③來來豆漿 ④癸○○將錢交付給化名「陳志勇」之甲○○。 ①同上卷第228頁。 ②同上卷第219頁。 ①109年10月6日 ②24萬元 ③劉○招郵局帳戶 劉○招向友人借款7萬元(警1卷第139頁) 8 ①109年10月8日 ②33萬元 ③劉○招郵局帳戶 ①109年10月8日 ②33萬元 ③不詳 ④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 同上卷第219頁。 9 ①109年10月12日 ②接續提領35萬6千元、6萬元、3萬元 ③劉○招郵局帳戶 ①109年10月12日15時許 ②55萬元 ③嘉義市○區○○路000巷內 ④癸○○將錢交付給化名「陳志勇」之甲○○。 同上卷第220頁。 10 ①109年10月22日 ②提領74萬8千元 ③劉○招郵局帳戶 ①109年10月22日17時許後 ②75萬元 ③嘉義市北港交流道 ④丑○○化名「阿忠」駕駛紅色轎車搭載化名「陳志勇」之甲○○前來,癸○○將錢交給化名「陳志勇」之甲○○。 同上卷第221頁。 11 ①109年10月29日 ②提領30萬元 ③穆志明郵局帳戶 ①109年10月29日15時45分 ②35萬元 ③永康統一超商 ④丑○○化名「阿忠」駕駛紅色轎車獨自前來,癸○○以牛皮紙袋裝錢交給「阿忠」之丑○○。 ①同上卷第226頁。 ②警2卷第111頁道路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對照表:

編號 卷宗名稱 代號 1 雲警西偵字第1090013172號卷一、二 警1、2卷 2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7265號卷 偵1卷 3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7889號卷 偵2卷 4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7890號卷一、二 偵3、4卷 5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7891號卷 偵5卷 6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656號卷 偵6卷 7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657號卷 偵7卷 8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357號卷一、二 偵8、9卷 9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152號卷一至八 原審1至8卷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2-05-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