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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11 年金上訴字第 1500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金上訴字第1500號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被 告 謝于婷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474號中華民國111年9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6262號、111年度偵字第537、1698、244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有送達證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9頁),本院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二、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對被告為無罪之諭知,核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三、原審諭知被告無罪,理由略以:㈠依被告與暱稱「燦」、「沈」群組之LINE對話紀錄,「沈」、「燦」將實際上由告訴人及被害人遭詐騙後匯入之現金,以「客服接受通知後安排出金」之名稱包裝,以切斷被告對匯入款項可能是詐欺所得之聯想;且「燦」在群組內均稱呼「沈」為「執行長」,而依吾人一般生活、社會經驗,多為認為執行長為商業公司行號之長官職稱。是「沈」、「燦」顯係以「執行長」、「客服」等公司行號職稱,提高「沈」、「燦」為公司人員之可信度,使被告相信匯入其本案帳戶之款項為「沈」、「燦」所屬公司客服作業匯入。㈡由「沈」與被告在群組對話之初,「沈」未作任何說明,於詢問被告「小燦都有跟你說了對吧」之後,逕請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並要求被告綁定約定帳戶。憑此,可以推認「燦」在此之前已經先跟被告說明交付帳戶之原因,此核與被告所辯係「燦」之網友請其提供帳號供公司員工做投資操作乙情吻合。㈢「燦」在群組內對「沈」表示:「執行長我老婆明天可以直接去臨櫃綁約定帳戶」、「執行長我老婆都弄好了」(見警2卷第16、19頁)時,被告並未為任何反對此稱呼之表示;參以被告於原審審理時自承:「老婆」是我,因為在交友軟體上認識,有曖昧等語(見原審卷第92、93頁),足認被告與「燦」雖未曾謀面,然主觀上認為彼此之關係已超乎一般友人之程度,則被告對「燦」應有特殊信賴關係,其因此未加詳查,相信「燦」之說詞就同意提供本案帳戶資料,經由「燦」引薦「沈」,進而提供身份證件、密碼等私密資料,亦未違反一般社會常情。㈣「沈」曾於對話中表示欲給付酬勞新臺幣(下同)4,000元予被告,惟遭被告所拒,顯見被告並非出於圖利目的而提供帳戶。綜上,並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於交付本件帳戶資料及提領款項時,對於「燦」、「沈」為詐欺集團成員,且本案帳戶資料將遭詐欺集團使用於詐欺取財、洗錢,其所提領之款項亦為被害人遭詐騙之款項等情,有所認識、預見及容任。

四、檢察官上訴意旨則以:㈠被告未曾與「燦」見面,更不知其真實姓名及年籍資料,就

被告如何與「燦」具有特殊信賴關係、「燦」如何要求被告提供帳戶以及提供帳戶之目的,皆未見被告就此有提出任何之對話紀錄以佐證其與「燦」有超乎一般友人關係及提供帳戶之理由、目的;被告於案發時係年滿28歲,為心智正常之成年人,案發時亦有正常工作,可知被告並非毫無生活、社會經驗之人,又金融機構帳戶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而具有專屬性及私密性,並無任意交付予他人使用之理。被告僅因於網路聊天結識「燦」,除提供與「燦」、「沈」之人透過通訊軟體聊天之文字訊息以外,被告實無任何與「燦」、「沈」現實生活上之接觸,是「燦」顯非被告實際熟識、瞭解或堪令被告信任之人,實難僅因被告與「燦」在與「沈」對話過程中,稱呼被告為「老婆」,即認定「燦」係堪令被告信任之人。

㈡本案重點並非在被告交付帳戶時與詐騙集團之關係、互動有

多親密良好,而應以被告於交付時主觀上有無預見該帳戶可能供詐騙集團犯罪使用,並掩飾不法所得去向、來源,以為判斷。本案被告完全不認識且不知悉「燦」、「沈」之任何身分資料、也不暸解「燦」、「沈」所稱投資理財之具體項目及內容為何、更無法說明為何「燦」、「沈」要求被告提供帳戶供新人領出獲利、為何要要求被告綁定他人帳戶為約定轉帳帳戶,豈能只是因為單純的「文字對話交流」,就可以免除一切應有之合理查證及確認,而任意輕率將本案帳戶交付予完全不詳之人?被告與「燦」互稱老公老婆、以及「燦」稱呼「沈」為執行長等情不是一個排除違法行為及主觀意圖的正當事由,原審判決在判斷被告主觀構成要件之故意及意圖時,過度放大檢視被告之犯罪動機及目的,顯有不當。

㈢利用他人帳戶從事詐欺犯行,早為傳播媒體廣為報導,政府

機關及各金融機構亦不斷呼籲民眾應謹慎控管己有帳戶。又觀諸對話紀錄,「沈」還教導被告要回覆銀行客服,「台灣國外投資收益扣稅很重...所以到時候銀行有問就要...麻煩妳堅持一下做傳銷的用途」、「如果銀行櫃檯問約定帳戶作什麼使用,就要跟他說,○○傳銷廠商帳戶,轉貸款使用這樣」等語,此有被告所提之對話紀錄可稽,如約定本案帳戶係正當目的,何須刻意遮掩約定之真正目的?何須編造理由欺騙銀行客服人員?顯見被告已可預見其帳戶可能供作他人作為詐欺犯罪之匯款工具。

五、本院之判斷:㈠本案告訴人邵涵郁於110年10月12日警詢指稱:我於7月份時

於手機APP交友軟體OMI上認識1名男子丁耀鍾,接著我們以LINE軟體聊天,不久又以Telegram軟體進行聊天,聊了一陣子後,對方開始向我推薦投資的事情,並推薦他的同事小泓給我,其謊稱為投顧公司裡的操盤手,可以幫我操盤期貨讓我獲利(見警1卷第4-5頁);被害人洪芝涵於110年11月4日警詢則指稱:我沒有賣帳戶,我是因為網路投資遭詐騙而於110年10月7日及13日將我的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付給別人,我是於110年5月21日15時21分在交友軟體(omi)上遇到一名暱稱為「cancan」的男子,一開始就很正常的聊天直到110年5月28日10時7分我們就換到另一款telegram的通訊軟體上聊天,直到110年7月28日對方又換另一個帳號,然後對方就有提到他是從事投資理財的方面,之後並拉我進該投資網站的te1egram帳號,所以之後我就依投資網站的te1egram帳號(使用者名稱:Stonex Service)的指示上去該網站申請帳號,對方後來跟我說有一個專案要讓我跟他一起投資稱還差300,000元,所以我不疑有他,於110年9月22日就臨櫃匯款300,000元到他所提供的銀行帳戶;我沒見過「cancan」,但是對方曾說他叫薛燦宇(見警3卷第11-12頁)。則依告訴人邵涵郁、被害人洪芝涵之指述,其等均係於交友網站認識異性網友一段時間後,再經由該網友介紹進行投資理財事由,被害人洪芝涵甚且將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付予對方使用,是其等所證述之被害情節,與被告所辯於交友網站認識網友後,經由其介紹進行投資代操事宜等情實係如出一轍。抑有進者,依被害人洪芝涵所提出之對話紀錄截圖,其於交友網站所認識之網友暱稱「燦宇」,該人所上傳之照片(見警3卷第23頁)與被告所提出LINE對話紀錄中「燦」之人所使用頭貼照片極為近似(見警2卷第16、19頁),被害人洪芝涵亦將對方稱呼設為「老公」,「燦宇」所介紹投資理財之te1egram帳號(使用者名稱:Stonex Service),與被告所提出之LINE群組成員均同為「沈」(見警2卷第25-37頁),被害人洪芝涵更向「沈」自稱為燦宇女朋友(見警2卷第31頁),準此,本案被告與被害人洪芝涵於網路交友軟體所認識之異性網友及經由該網友介紹所認識投資理財之人均相同,倘若檢察官認定被害人洪芝涵因遭詐欺集團以網路交友詐騙而交付帳戶,並無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何以有相同遭遇及情節相仿之被告並非被害人且具有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又如以匯款予詐欺集團或提供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使用,作為被害人或加害人之區別標準,則洪芝涵曾匯款30萬元至詐欺集團所指定之被告申設帳戶內,卻於嗣後又將帳戶資料提供予詐欺集團,則其究竟係被害人抑或加害人,界線模糊不清,如此區別標準實不無邏輯上之謬誤。是關於提供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使用者是否應成立幫助犯,本院認仍應視提供帳戶之動機、目的及被告當時之處境而定。

㈡關於網路特性及受詐騙者心理:

⒈美國加州大學洛杉磯分校的神經科學家史莫爾(Gary Small

)於2008年網路實驗中發現:在短短5天反覆以Google引擎搜尋網路的練習後,原不熟悉網路受試者大腦除於語言、視覺、記憶區有大量活動之外,專司決策、解題的前額葉區也產生大量反應;而瀏覽網路如同於狩獵場一般,需開啟全身感官雷達以及前額葉專司處理決策的腦區,偵測、衡量眾多連結、做出瀏覽相關網頁的決定,同時又要處理無數稍縱即逝的感官刺激,如同狩獵採集模式要求狩獵者在一毫秒之間做成判斷,這需要腦部各區不斷互相協調、下決定,同時讓大腦無法全力解讀文字和其他資訊,無法專注獨立思考深度問題。是以,在線上閱讀時,犧牲了讓我們有辦法進行深度閱讀的能力,進而退化成為「單純的資訊解讀者」。是網路既如同狩獵採集場,詐欺集團身為狩獵者,於網路尋找各種成功獵捕受害者的機會;於現實上,詐欺機房裡永遠存有著教戰守則,指導機手們如何正確掌握詐欺對象心理狀況,在獵物提出質疑時如何應對、於獵物墜入陷阱時又該如何收網捕捉,而針對網路使用者心理以及弱點加以突破,以求戰果。

⒉其次,加州大學心理學教授路易斯維加(Luis Vega)曾對容

易受詐騙者進行心理分析,發現基本上存有共通現象:①缺乏足夠知識和心理脆弱:雖然世上每個人均有機會成為受騙者,但只有容易上當的人,才會一直被設定為攻擊目標,對騙局的主軸缺乏了解,對於詐騙者並不存在任何警覺性;單身、在感情需求方面存有很大期待,且心理脆弱、很容易信任他人的人,非常容易受到愛情相關的詐騙。②承諾和信任:詐騙者一旦發現大魚可能上鉤了,就會一步步將其引誘至自己處心積慮所編織的漁網中,而受害者如已上當,即很少有機會能夠逆轉情勢,反而是一步步走向根本可以提前避免的深淵。③不願意尋求幫助:受詐騙者往往在壓力狀況下,理性頭腦會進入休眠狀態,對於旁人勸阻或建議置若罔聞,即使他們已經處於緊張狀態之下;詐騙集團如同掠食者,一步步靠近他們的目標,讓對方保持順從、信任和服從命令,最後再張起大口吞下,在心理上,被害者甚至完全不知道這起惡夢是怎麼開始的。

⒊被告於本案雖無法提供完整對話內容說明其與「燦」之認識

及交往過程,惟憑藉著「燦」於群組對話中,稱呼被告為老婆,及被告與被害人洪芝涵所遭遇處境之相似性,顯然被告於網路上與「燦」已經歷相當時間對話(被告稱認識半年,與洪芝涵認識「燦宇」之時間亦雷同),於「燦」處心積慮佈局之下,被告已對「燦」產生相當感情及信任,且對於「燦」稱呼被告為老婆乙情未有任何反駁,足認其等已以老公、老婆互稱。再者,以被告於交友網站認識「燦」之場合,此已某種程度顯示渴望愛情、對於感情需求期待甚深的內在心理,於此情況下,被告更容易因感情之需求期待而上當受騙,詐欺集團於交友網站之狩獵場,本極易尋覓理想狩獵標的,況且被告處於網路線上模式時,無法獨立專注思考深度問題、評斷所處模式是否確為戀愛關係,對於「燦」究竟是真心付出抑或虛情假意,在該大腦處於網路運作模式下,均如同告訴人邵涵郁、被害人洪芝涵難以獨立思考判斷,日後情事發展亦證明被告與其等之經歷相仿,均墜入詐欺集團所佈置之愛情陷阱中。

㈢關於網路戀愛之特性:

⒈於現實世界中,愛情何以會開始,人際吸引心理學(Interpe

rsonal Attraction)給出幾個答案;而美國網路心理專家Patricia Wallace於《網路心理講義》中指出,網路時代的愛情吸引力基本上還是建立在人際吸引心理學所指出之這些指標上,只是有一些變形,畢竟我們更注重於網路上的交集與想像:①外貌吸引力:大量的吸引力研究一致地指出,不論男女都喜歡和長得好看的人相處;此魔力於網路上仍然奏效,即便我們知道對方大頭貼可能是修圖甚至盜用他人照片,於視覺效果刺激之下,仍然會為對方所吸引。②接近性:所謂近水樓台先得月,根據重複曝光效應(Mere exposure effect),於網路上常互相對話的人,即為網路使用者的「近水樓台」,如果有人回覆我們的動態,通常我們也會回覆對方留言,一來一往的情況下,兩個人的關係無形中被拉近了,稱之為「留言性互惠」(Push Liking)。③相似性:大部分人都會喜歡價值觀和自己相似的人,一方面摩擦較少,另一方面是跟這些人在一起時,我們覺得熟悉、安全;我們和一個人初次見面,會端詳對方外表打扮與談吐,最後形成印象,但是由於網路交往無法看見對方言談舉止、無法聽見對方音調口氣、更無法清楚得知對方真實背景,使得網路中的人際互動像是披了一層薄紗般,常憑藉著一則留言或一次互動,即誤以為對方與自己極為相似;我們在網路上很容易誤以為自己找到「知音」,單是看對方引用的一句話就以為他也是村上迷,抑或單憑一句「存在先於本質」、「平庸的邪惡」即認定對方亦為哲學涉獵或愛好者;我們極容易運用想像力來填補其他資訊,將對方理想化,甚至以為對方即為自己尋覓已久、天生註定的另一半,事實上,我們只是將自己毫無任何現實根據的主觀情感及浪漫想法投射在對方身上。④最容易說出祕密的人:網路一項強大的功能就是讓我們更容易說出心裡話,正因雙方均隱身於幕後,在未面對面互動可能產生的外貌、表達能力等現實壓力,而處於心理狀態鬆懈之下,且某些時候我們只是需要一個出口、一個可以傾訴又願意傾聽自己心事的對象,所以藉由文字交流,讓彼此容易有高度自我揭露的狀況;網路是一種超人際媒介(Hyper-personal Medium),它提供的匿名效果,讓我們更容易與陌生人建立關係,侃侃而談自己內心最深處最底層的議題。⒉就「燦」於網路上所使用之頭貼照片(見警3卷第23頁),外

表尚屬斯文;其等於交友網站認識後,即於LINE軟體對話聊天長達半年,無形中讓彼此交會接近,並與「燦」互稱老公、老婆,甚至經由「燦」之介紹認識「沈」,提供網路銀行資料予「沈」使用。而網路戀愛存有上述多重誘因及陷阱,本案被告、告訴人邵涵郁及被告洪芝涵均於詐欺集團精心策畫之下,即使與對方未曾謀面,仍因深信對方而步入網路戀愛詐欺之陷阱中,實已不足為奇。

㈣網路戀愛詐欺案件於司法實務上層出不窮,於本案除被告外

,更有告訴人邵涵郁、被害人洪芝涵亦深受其害,事實上,現代人人際關係疏離,所謂人際交往常透過網際網路發展出友誼,網路戀情亦成為兩性新興互動產物,然而網路言論真真假假,虛實難辨,被告又置身於前述之網路狩獵場內,無法獨立深度思考之情形下,加以其對於愛情之需求及渴望,而掉入「燦」所設之網路戀愛陷阱中,而於信任其老公「燦」之情形下提供網路帳戶資料予「沈」,因而於本案遭起訴,則以被告所提出之LINE對話內容對照被害人洪芝涵所提出之對話紀錄截圖,均在在顯示被告係遭受網路戀愛詐欺,其上開行為,實係深信內心所認知之老公「燦」所致,被告主觀上實無從預見「燦」及「沈」均為詐欺集團成員而有何幫助詐欺取財或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應無疑義。

六、綜上及原審判決所述,本件實難認定被告主觀上已預見「沈」將以其網路銀行帳戶從事詐欺行為或掩飾、隱匿犯罪行為且不違背其本意,依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尚無從說服法院獲得被告有幫助洗錢或幫助詐欺取財不確定故意之確切心證,本院就檢察官之指訴仍存有合理懷疑,自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七、原審認檢察官所提證據均無法證明被告有幫助洗錢或幫助詐欺取財犯行,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其採證法則於法相容,亦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悖,檢察官雖仍執前詞提起上訴,惟查:

㈠被告縱使與「燦」未曾謀面,惟告訴人邵涵郁、被害人洪芝

涵亦如同被告一般,未曾與交友軟體上之友人見面,其等仍於相當時間之網路聊天對話後,與對方建立信任關係,進而上當受騙,依對方指示匯款以投資理財,甚至提供帳戶資料予對方,上訴意旨顯然忽略網路所提供匿名效果,讓網路使用者更容易與陌生網友建立關係,加速感情進展為網路戀情之特質。

㈡上訴意旨認本案重點並非在被告交付帳戶時與詐騙集團之關

係、互動有多親密良好,此觀點本院並不認同,事實上,被告與「燦」互稱老公、老婆之親密關係,已導致「燦」所營造之該外在假象使被告極易矇蔽雙眼,喪失客觀理智思考判斷能力,而未能於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之時,預見該帳戶可能供詐騙集團犯罪使用,此即與本判決一再重申告訴人邵涵郁及被害人洪芝涵亦同於被告因信任素未謀面,僅靠單純「文字對話交流」之網路異性友人即遭詐騙之情形相同。是被告與「燦」互稱老公、老婆固非排除違法行為之正當事由,惟卻能以此推論被告確係遭網路戀愛詐欺於信任「燦」之前提下而提供帳戶資料,其主觀上不具有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㈢本案詐騙集團大費周章自稱「燦」並花費半年時間與被告產

生網路戀情建立信任關係後,再以幫助友人投資理財為由合理化其要求被告提供帳戶資料,進而使被告誤信其說詞率而提供帳戶予對方使用。是並非輕率提供帳戶資料予他人者即得認為主觀上有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否則詐騙集團又何須耗費長達半年時間與對於有感情需求者發展網路戀情後再虛構各式說詞,誘使其等上勾?更何況各人之智識及警覺程度,常因年齡、生活經驗、社會歷練等而有差異,故上訴意旨前開推論,固係以一般社會常人之平均標準而為,然依前揭受騙者心理分析之結果,確實存在較容易上當之人,極易因對於感情之渴求及期待而無法察覺戀情虛實擅予輕信之可能。則被告提供帳戶資料,致遭上開詐騙集團利用為人頭帳戶,雖有疏失,亦僅係被告受「燦」戀愛詐騙一時失慮所致,惟被告與「燦」間並非毫無信賴關係存在,此已詳述如前,且「沈」既已向被告說明其所操作之國外投資可能產生課稅問題而有避稅之需求,此與詐騙集團以詐欺手法向被害人詐得款項匯款人頭帳戶之情節尚有區別,實難以「沈」曾教導被告對於銀行人員詢問之回應,即認被告對於本案帳戶將遭詐欺集團使用具有預見可能性。是檢察官上訴認應為被告有罪之判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起訴部分既經本院為無罪之諭知,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3387、23964號、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1171號),本院即無從審理,自應退回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併此敘明。

九、應適用之法律: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8條、第373條。

本案經檢察官周盟翔提起公訴,檢察官白覲毓提起上訴,檢察官蔡麗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1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勇輝

法 官 黃國永法 官 吳錦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但應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第1項各款規定之限制)。

本件被告不得上訴。

書記官 王杏月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1 日附錄法條: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九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至第三百七十九條、第三百九十三條第一款之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全案卷證對照表:

NO 本院卷證簡稱 原卷名稱 1 警1卷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屏警分偵字第11034899800號卷 2 警2卷 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員警分偵字第1100038735號卷 3 警3卷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南市警歸偵字第1100647642號卷 4 警4卷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新北警莊刑字第1104066921號卷(影卷) 5 偵1卷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6262號卷 6 偵2卷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537號卷 7 偵3卷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698號卷 8 偵4卷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447號卷 9 原審卷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474號卷 10 警5卷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高市警鳳分偵字第11174349500號卷(併辦) 11 警6卷 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嘉市警一偵字第1110705298號卷(併辦) 12 警7卷 嘉義市政府警察局嘉市警刑大偵四字第1111807026號卷(併辦) 13 偵5卷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9145號卷(併辦) 14 偵6卷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1171號卷(併辦) 15 本院卷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1年度金上訴字第1500號卷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3-01-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