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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11 年金上訴字第 1118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111年度金上訴字第1118號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軒祥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109號中華民國111年7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營偵字第255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軒祥明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通訊軟體LINE暱稱為「羅文賢」之成年人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小廖」及其他不詳之成年人,係以三人以上分工詐騙,而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結構性詐欺組織(下稱詐欺集團),且該詐欺集團係將詐騙而得之款項,由車手提供自身所申辦之帳戶供被害人匯款後,再出面取款後上繳回集團,以此等製造金流斷點方式,掩飾該詐騙所得之去向,竟仍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上開詐欺集團,而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0年7月30日,將其申辦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第一銀行帳戶)提供與「羅文賢」等人所屬之詐欺集團使用,並擔任提領被害人遭詐欺款項之取款車手。嗣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8月1日晚間8時30分許,撥打蔡黃金寶使用之行動電話,向其佯稱係其姪子黃君宇要求資金周轉云云,致蔡黃金寶陷於錯誤,於翌日(2日)上午11時28分許,前往臺北市○○區○○○路0段00號第一商業銀行○○分行,匯款新臺幣(下同)48萬元至被告張軒祥申辦之上開第一銀行帳戶中,被告張軒祥再依「羅文賢」之指示,持上開第一銀行存摺、提款卡,於附表所示時、地,提領如附表所示金額後,再於同日下午1時許,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第一銀行○○○分行附近某處,將其所提領之48萬元交付與「小廖」,以此方式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嗣因蔡黃金寶發覺遭騙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追查,始查知上情。因認被告張軒祥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

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 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 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 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疑唯輕、罪疑為有 利被告之原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 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參照)。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決參照)。

三、檢察官認為被告涉有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警詢、偵查中之供述、被告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為「羅文賢」對話紀錄截圖12張、告訴人蔡黃金寶警詢之指訴、被告申辦之本案第一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存款憑條存根聯(存款人:黃金寶)、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即本案第一銀行帳戶)存摺影本、告訴人提供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3張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有將其所有本案第一銀行帳戶提供與自稱「羅文賢」之人,告訴人蔡黃金寶有匯款48萬元至本案第一銀行帳戶,被告再依「羅文賢」之指示,持本案第一銀行存摺、提款卡,提領如附表所示金額後,於提領當日下午1時許,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第一銀行○○○分行附近某處,將所提領之48萬元交付與「小廖」之人等情,然矢口否認共同詐欺取財、洗錢及加入犯罪組織之犯行,辯稱:因為資金短缺,為了申請貸款,由前妻潘資媖上網找到易貸網欲貸款小額資金,潘資媖先聯絡後,再交由我處理,我加入「張副總」的LINE,「張副總」介紹「羅文賢」給我,「羅文賢」說要做入帳和出帳金流美化帳戶,誤信為申請貸款所需,才會領出本案第一銀行帳戶內的款項交付「羅文賢」指定前來取款之「小廖」,不知遭詐欺集團利用,沒有任何詐欺、洗錢或是參與犯罪組織的故意等語。

五、經查:被告於110年7月31日(起訴書誤繕為110年7月30日),利用LINE通訊軟體,將其申辦之本案第一銀行帳戶存摺照片傳送與暱稱「羅文賢」之人。嗣詐欺集團不詳姓名成員於110年8月1日晚間8時30分許,撥打告訴人蔡黃金寶使用之行動電話,向其佯稱係告訴人姪子黃君宇,要求資金周轉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於翌日(即110年8月2日)上午11時28分許,前往臺北市○○區○○○路0段00號第一商業銀行○○分行,匯款48萬元至本案第一銀行帳戶。被告再依「羅文賢」指示,於同日12時許,持本案第一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至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第一銀行○○○分行,臨櫃提領現金42萬8,000元,再使用提款卡分別提領3萬元及2萬2,000元,於附近某處,將所提領之48萬元交付「羅文賢」指示前來取款自稱「小廖」之人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81頁不爭執之事項),並有告訴人蔡黃金寶警詢指訴、告訴人所提出其與冒用其姪子黃君宇名義人之LINE對話紀錄、告訴人匯款48萬元至本案第一銀行帳戶之存款憑條存根聯、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及第一銀行○○分行110年10月14日檢送之本案第一銀行帳戶客戶基本資料(戶名:張軒祥)、存摺存款客戶資料查詢單、開戶申請資料、存摺存款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表等在卷可資佐證(警卷第19至45頁),以上事實首堪認定。

六、被告辯稱:因為有短期資金需求,由當時的配偶即前妻潘資媖先去找貸款,經潘資媖找到「易貸網」之後,再由被告聯絡需要提供的資料及依指示行動。原審依被告聲請,傳訊證人潘資媖到庭作證,經潘資媖具結後證稱:「(提示被證一第2頁截圖予證人閱覽,原審卷第69頁)(原審辯護人問:

這是否為妳本人與易貸網的對話?)對」、「(問:妳當時從哪邊找到易貸網的?)在網路上,臉書上他們有推薦」、「(問:找到之後,那時為何會想要貸款?)因為我們有兩個小孩子要扶養,那時先生又剛換工作沒多久」、「(問:你們為何不去找銀行貸款,為何要找這個?)找銀行貸款先生的條件又不符合」、「(問:妳這邊呢?)因為我那時也是卡到警示帳戶,所以我們兩個完完全全都不能走進去銀行,我們沒有勞保及健保」、「(問:你們曾經有無跟易貸網或民間的借貸借過錢?)沒有,我們也是第一次,因為我們有在網路上看到他們的評價,是還不錯的,我們也不清楚這是一種詐騙」、「(問:我看對話紀錄,當時是貸20萬,你們主要做何用途?)我們那時說貸20萬的話,每個月繳3,000多元,我們可以負擔的起,你如果貸多的話,我們沒辦法負擔的起的話,怕後續還會有違約金的問題,因為他有時候會用打電話跟我做聯繫」、「(問:如果妳本身是警示帳戶,沒辦法跟銀行或一般借貸管道去借錢,妳為何不直接請妳當時的先生張先生,去跟易貸網聯繫就好,為何是透過妳?)因為張軒祥他都是叫我先去問清楚,問清楚之後,跟對方聯繫上之後,他再跟對方講這樣子」、「(檢察官問:依我去查的資料,妳7月2日才因為幫助詐欺提供帳戶的洗錢案件,妳的第二件,妳才去警察局製作過筆錄,那為何妳還要在同一年的7月底跟妳先生告知他可以提供帳戶去借錢,一起去領錢?)我沒有告知先生說要去提供帳戶給詐騙集團去借錢或洗錢,我們只是單純的,因為剛好換工作,我們手頭沒有那麼多錢,有兩個小孩子要扶養,我們又沒辦法回娘家去求助,公公家那邊也沒辦法協助我們」、「(問:但在7月2日時,你們就應該知道這件事情可能是違法的,那為何在7月底還要這樣做?)因為我們一剛始是很信任對方的,一旦發現不對勁,我們就有打165反詐騙電話」、「(問:方才被證一、二是從妳的手機截圖截出來的?)對」、「(問:裡面的對話紀錄是妳跟其他人的對話紀錄?)對」、「(問:都是妳打的?)對」、「(提示原審卷第91頁,問:這是與陳瑋翔的對話,妳為何會跟他說"我太太是警示戶"?)因為我先生說,以他的口吻去跟他講,因為我先生那時在忙著上班,要跑○○外送」、「(問:所以妳先生也知道此事?)我先生只知道我跟對方有要辦理貸款這一件事情而已,他不知道他是詐騙集團」、「(問:那妳為何這裡要轉變妳的身分,變成說"我太太是警示戶"?如果如妳所講,妳應該說"我是警示戶"?)因為當時我先生有跟對方講到LINE,我先生去忙的時候,如果對方有傳訊息來,我就會以我先生的角度去跟對方講」等語。則依證人潘資媖上開證述,被告與潘資媖因為有兩個小孩子要扶養,被告又剛換工作沒多久,所以需要貸款供家用,證人潘資媖先上網找到「易貸網」準備辦理貸款,貸20萬的話,每個月繳3,000多元,是證人潘資媖證述因家用有資金需求,始上網蒐尋貸款管道等情,核與被告所提出被證一所示潘資媖與易貸網之LINE對話紀錄(原審卷第67至75頁,日期:110年7月14日至同年7月29日)所見大致相符。在上開對話紀錄中,一開始「易貸網」即提出多起核貸成功的案例,由證人潘資媖向對方提問如何辦理,經告知貸款20萬元,月付最低3,310元,因對方表示警示帳戶不要,證人潘資媖有提到是幫老公問的,老公的帳戶不是警示帳戶,對方有要求潘資媖提出貸款人張軒翔個人債信資料。由此對話可知,上網找「易貸網」要辦理貸款的,確實是證人潘資媖,不是被告。其次,由被證一潘資媖與「易貸網」的對話紀錄,「易貸網」於7月29日告知「已經請陳瑋翔專員與您聯絡,並協助您貸款事宜」(原審卷第73頁),被證二的LINE對話對象為「陳瑋翔#專業貸款#」(原審卷第81頁起),對話紀錄自7月29日開始,可知被證二的LINE對話是延續自被證一而來,而依證人潘資媖於原審之證言,被證一、二的對話紀錄,都是使用潘資媖的手機,下載自潘資媖的手機,由潘資媖以被告的角色跟立場,向對方詢問貸款細節。

七、依證人潘資媖之證言及被告所提出的上開LINE對話紀錄,先由潘資媖向「易貸網」表示要貸款後,即由「易貸網」指示與陳瑋翔專員聯絡,潘資媖先行與「陳瑋翔#專業貸款#」連絡後,即由潘資媖依指示提供帳戶資料(卷內複印本無法辨識是否本案第一銀行帳戶)、被告個人身分證、就職公司及聯絡人,對方並說明「這銀行要填寫的資料」,其間被告一再追問有消息了嗎,並見被告向對方表示:「我們是真的無法提供金錢的證明,您提供的貸款金額確實是我們可以繳款的出來的...我知道您跟副理會很為難幫忙我們處理這些問題…但是我們真的需要這邊錢去週轉希望您跟副理可以幫我們一把」(原審卷第87、89、97頁),被告在與「陳瑋翔#專業貸款#」的聯繫過程中,對方要求被告提供金錢證明,因被告無法提出,對方遂指示被告與「羅文賢」(即羅特助)聯絡(110年7月30日,原審卷第99頁)。被告因而自110年7月31日起使用LINE與「羅文賢」聯絡(即被證三LINE對話紀錄,原審卷第121至145頁),可見被證三的LINE對話係沿續被證二的對話而來,被告與「羅文賢」聯絡後,曾由「羅文賢」要求被告下載合約書,填寫清楚,簽名蓋章,拍照發給「羅文賢」。此份所謂的合約書,依對話內容所見,是一份「○○資產合作協議書」(原審卷第125頁),其上並記載被告所申設之富邦銀行○○分行、台新銀行○○分行、本案第一銀行及○○郵局帳戶帳號、戶名,被告簽完合約後,「羅文賢」即向被告表示會開始幫被告製作流水數據(原審卷第12

5、127頁)。是以,被告辯稱是相信「羅文賢」的話,認為「羅文賢」要安排美化帳戶金流,以便提供銀行申辦貸款,始而依上開合作協議書格式,將自己其他金融帳戶一併填入後回傳,不認為是詐欺集團等情,有上開事證佐證,所辯並非完全無據。

八、近年來我國檢警極力偵查詐欺集團犯罪,由於詐欺集團詐騙被害人後需取得贓款,復要避免遭檢警查獲集團成員真實身分,故需大量蒐集人頭帳戶,並尋覓車手負責提款,然因檢警近年追查詐欺集團之成果,詐欺集團對此亦有所應變,為能順利取得人頭帳戶或募得車手,遂改變以往單純蒐購人頭帳戶之方式,使用其他詐術取得詐騙贓款。而一般人對於社會事物之警覺性或風險評估,常因人而異,況且詐騙手法日新月異,更時有高學歷、有豐富知識或社會經驗者遭詐欺之情事發生,故非僅憑學識、工作或社會經驗即可全然知悉詐欺集團之詐騙手法。又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帳戶使用、指示他人提款之可能原因甚多,或因帳戶所有人認有利可圖而自行提供進而提款,抑或於無意間洩漏,甚或因帳戶所有人遭詐騙、脅迫始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並配合提款,皆不無可能,並非必然係出於與詐欺集團成員有犯意聯絡而為之,苟帳戶所有人提供帳戶予他人或依指示提領帳戶內款項時,主觀上並無與詐欺集團共同為詐欺犯罪之認識,自難僅憑被害人遭詐騙之款項係匯入帳戶所有人提供之帳戶或帳戶所有人提領該些款項,即認帳戶所有人確有幫助詐欺取財或共同詐欺取財之犯行。因此,有關詐欺犯罪成立與否,自不得逕以帳戶所有人持有之帳戶有無淪為詐欺集團使用為斷,應審究被告究竟係基於何原因提供其帳戶予詐欺集團,及為何依詐欺集團之指示提款及交付款項,用以認定被告對於其行為成立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犯行,主觀上有無認識或預見,綜合行為人之素行、教育程度、財務狀況與行為人所述情節之主、客觀情事,本於經驗法則,以為判斷之基礎,審慎認定。審酌本件被告因有短期資金需求,先由證人即被告前妻潘資媖上網尋找貸款資訊,經潘資媖找到「易貸網」的貸款資訊,並以被告的角色與「易貸網」聯絡後,先後由潘資媖與被告依指示與「陳瑋翔#專業貸款#」及「羅文賢」聯絡,並簽立「○○資產合作協議書」後,依指示提領本案第一銀行帳戶內匯入的款項交付給「羅文賢」指示之人,由於聯絡貸款事宜的是潘資媖,被告主觀上相信潘資媖所找的「易貸網」以及認為已簽立協議書,因此誤認所為是正常的民間貸款程序,而沒有懷疑可能是詐欺集團。在此情況下,被告信以為真,沒有參與詐欺集團之認識與預見,即欠缺主觀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以及參與犯罪組織之故意。

九、被告前妻潘資媖於107年間將其申辦之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詐欺集團使用,涉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前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終結,認為潘資媖因誤信申辦貸款始提供帳戶,以犯罪嫌疑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潘資媖嗣於110年5月30日至同年6月9日間,再次提供帳戶予詐欺集團,所涉幫助洗錢、幫助詐欺取財等罪,經臺南地檢署檢察官起訴後,甫經原審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1萬元確定,固有臺南地檢署107年度偵字第11102號不起訴處分書、原審法院110年度金簡字第135號刑事簡易判決在卷可參(原審卷第255至274頁)。檢察官雖主張:被告於107年與潘資媖結婚至今,豈有可能不知道此可能幫助他人遂行詐欺之行為,且被告亦在前述LINE對話中表示我太太帳號遭警示,提領本案款項時又對銀行佯稱買賣佛具,種種的一切均不合理,被告顯然有預見可能將參與他人詐欺洗錢,仍執意為之,顯然有詐欺及洗錢之犯意等語。然查,參照證人潘資媖於原審證稱:「(受命法官問:妳第一件107年犯案的時候,那時妳跟被告是否同住在一起?)沒有」、「(問:那時妳懷孕時,妳還沒跟被告住在一起?)那已經住在一起了」、「(問:所以那件案子被告知道?)他知道」、「(問:他知道妳因為要去借錢,而把帳戶交給他人,因此被檢警傳詢?)是」、「(問:妳被不起訴,他也知道?)知道」、「(問:110年5月30日至6月9日之間,妳又因為上網去貸款,把中華郵政帳戶交給人家之後,又被檢警傳詢,這件被告是否知道?)知道」、「(問:他也知道妳是為了要貸款而交付帳戶成為?)他不知道是為了要貸款」、「(問:他不知道,但他知道妳把帳戶交出去成為洗錢的被告?)對」、「(問: 那妳有無告訴張軒祥這件事情,跟妳之前被起訴、被不起訴的案件很像?)沒有」、「(問:妳沒有跟他講?)我沒有跟他講」、「他也沒有問我」等語(原審卷第226至229頁)。是以,依證人潘資媖之證述,被告雖然知道潘資媖曾經因為交付帳戶而成為詐欺案件的被告,前後曾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以及法院判刑,因所處的罪刑得易科罰金及併科罰金,並未入監服刑,因此在潘資媖未將被不起訴處分以及被判刑的詳細經過及具體案情告知被告,是否可遽此推論被告必然知悉在網路上為申辦貸款而傳送帳戶資料會成為詐欺案件的被告,仍非無疑義。另被告亦供稱:「(辯護人問:你知道你前妻有兩個刑事案件,不管是詐欺或洗錢,這兩個案件實際原因為何是否知道?)不清楚」、「(問:她有無跟你說過是因為貸款的關係,還是跟你解釋過這些內容?)都沒有解釋過,所以我才不瞭解今天的案件會扯上詐騙案」等語(原審卷第234至235頁)。

依據上開被告之供述及證人潘資媖之證述,被告對於潘資媖先前曾二度因為交付帳戶而成為刑事被告乙節,是否明確知悉具體詳情,仍有疑義;雖說夫妻是親密的共同體,但要難逕認彼此間就完全沒有祕密,夫妻之一方對於他方的所有作為以及過往,難免有不知的情形,更何況是關於犯罪這種難以啟齒的事情。是以,被告所辯不知潘資媖曾因為網路貸款而交付帳戶成為詐欺案件的被告,既不能排除有此可能性,亦難認為違反常情,自不能以潘資媖曾有上開刑案,驟然推論被告必然知道本案為辦理貸款而傳送第一銀行存摺照片,即可能成為詐欺案件之共犯。

十、綜上,被告主觀上難以遽認被告有參與詐欺集團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以及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已如前述,檢察官所舉證據及證明方法,尚有合理懷疑存在,不足以形成被告有起訴書所指犯行之確信。

十一、上訴之判斷㈠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⒈依證人潘資媖於原審證言,被告知悉潘資媖於107年因申辦貸

款交付帳戶與他人而遭檢警傳訊乙事,證人潘資媖雖稱110年這次被告雖知悉潘資媖因交付帳戶而成為洗錢的被告,但被告不知道是因為貸款而交付帳戶等情,然經調閱證人潘資媖前案卷證,潘資媖與前案詐騙集團成員「林暐書」的LINE對話紀錄,證人潘資媖在110年6月1日傳送交寄銀行帳戶資料的統一超商電子發票證明聯照片與「林暐書」時,該張照片內容,是一名坐在自小客車駕駛座之人手持該張電子發票證明聯,而該人手部特徵疑似男性(見證人潘資媖前案卷證警卷第37頁對話紀錄截圖),且照片內該部車輛之方向盤,洽與被告在本案以LINE傳送給「羅文賢」之照片中被告駕駛車輛的方向盤特徵相同(見本案新營分局警卷第15頁對話紀錄截圖),證人潘資媖並無自小客車駕駛執照,衡情照片中該名手持電子發票證明聯之男子應為被告,又110年6月7日證人潘資媖再次依「林暐書」指示交寄銀行帳戶資料時,證人潘資媖以LINE傳送給對方1張不詳之人手持統一超商交易明細聯之照片,該人手部特徵亦為男性(見證人潘資媖前案卷證警卷第55頁對話紀錄截圖),證人潘資媖隨即詢問「林暐書」:「請問一下,如果我先生要辦理貸款,能辦理多少額度」、「那我在把你好友給先生」、「張軒祥、我已經把你好友給他了」等語;是證人潘資媖在前案交寄銀行帳戶時,被告似乎都在旁陪同,證人潘資媖並將「林暐書」的聯絡資料提供給被告,核與證人潘資媖證稱:被告不知道我是因為貸款而交付帳戶等情不符,是有調閱證人潘資媖前案卷證釐清之必要。

⒉被告在本案前,即知悉潘資媖在107年因申辦貸款交付金融帳

戶與他人而遭檢警傳訊乙事,亦知悉證人潘資媖在110年又再次因貸款交付帳戶而成為洗錢的被告,已如上述,被告對於交付帳戶、美化帳戶等術語乃詐欺集團常用之方式,應知之甚明,之後申辦貸款應更為小心謹慎,然觀諸被告與「羅文賢」的對話紀錄中,均未見被告有何查證、質疑對方作為之狀況。另依被告110年12月23日偵查中所述:我有跟銀行借過,但我評分較低等語;與審理中亦稱:我本身有紓困貸款等語;足見其在本案發生時並非毫無貸款經驗,則被告既然已經從之前的合法申貸流程中,親身體驗貸款之程序,本次貸款卻須提供個人金融帳戶資料供美化交易金流,提領款項時還需向銀行行員謊稱為買賣佛具的款項,如此即有機會向不明來歷之人成功貸得20萬元款項,被告主觀上對於此等與先前經驗大為迥異、甚且可能涉及作假之處斷無諉為不知之理;再者,被告於審理中自陳:我提供給「羅文賢」的帳戶,不含當時工作的薪轉帳戶等語;而本案被告提供給「羅文賢」的第一銀行帳戶餘額僅有82元,核與實務上常見幫助詐欺行為人交付金融帳戶資料時,帳戶內款項所剩無幾,或提供鮮少使用之帳戶之情相符,被告主觀上應可預見收取帳戶資料之人可能係財產犯罪集團成員,抑或所提供上開帳戶資料日後極可能遭他人濫用作為犯罪工具等情,惟仍以該帳戶內已無款項,己身並無損失之無謂心態,逕予提供帳戶資料予素昧平生之「羅文賢」,顯見被告係因自己急需用錢,而姑且一試,不甚在意其帳戶可能會遭他人持以詐騙使用,是其有容任該等結果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甚明。因認原審判決認事用法尚嫌未洽,爰提起上訴,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

㈡惟查:

⒈被告與潘資媖於107年3月8日結婚,育有107年、108年出生之

幼子、幼女各1人,於111年6月13日與潘資媖兩願離婚等情,有卷附被告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可參(原審卷第305至306頁)。被告供述擔任○○外送員(本院卷第147頁),依證人潘資媖於原審供述:在與被告婚姻期間,沒有工作,全職照顧子女等語(原審卷第212頁),參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在本案之前分別向富邦銀行、中信銀行申請紓困貸款,均是電話諮詢就通過了,本案第一銀行申請紓困貸款,因為時間太接近,第一銀行沒有辦成功(本院卷第142頁),堪認被告與證人潘資媖婚姻期間,經濟狀況尚非充裕,是被告供述為扶養子女及家用,而有資金需求,尚非無據。而由潘資媖上網蒐尋申請貸款管道,並參被告於原審提出被證一至被證三所示潘資媖、被告先後與「易貸網」、「陳瑋翔#專業貸款#」、「羅文賢」之LINE對話紀錄,確均有就申辦貸款之各項具體細節逐一詳為討論,因認被告確因資金需求,無法再向銀行申請取得貸款,因而上網蒐尋其他貸款管道。被告應「羅文賢」指示,為美化帳戶製造資金出入,拍攝本案第一銀行帳戶存摺傳送對方,但並未實際交出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且其為申辦貸款的聯繫對象並非銀行,處理流程與直接向銀行申辦貸款流程不盡相同,要難據此苛責,而遽認主觀上即係出於共同詐欺及洗錢之犯意聯絡。

⒉潘資媖固然曾因為申辦貸款提供帳戶,致帳戶遭詐欺集團利

用做為收取詐欺犯罪所得之工具,所涉幫助詐欺取財,於107年間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下稱甲案),嗣於110年間再為相同行為,經原審法院判處罪刑(下稱乙案),經本院調取上述甲、乙案偵審卷證查閱,潘資媖均係將自己申辦的帳戶存摺、提款卡(含密碼)利用超商交貨便方式寄送詐欺集團指示之人,與本案被告在聯絡貸款相關事宜後,係傳送存摺照片不盡相同。證人潘資媖於原審固然證述:被告知悉潘資媖因交出帳戶給別人,被檢警傳訊及成為洗錢的被告等情,但亦證述:沒有跟被告講先前不起訴及被起訴的案件內容(原審卷第228至229頁),被告於本院固然自承曾駕車載潘資媖去安南區第三分局應訊1次,及潘資媖因貸款提供帳戶給別人,被警察傳去問等情,然供述:不瞭解潘資媖這些案件的過程,是到法院,才知道她有這些案件,她之前都沒有告知我等語(本院卷第78至79頁),觀之潘資媖甲案於107年6月5日前往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在臺南市安南區)製作警詢筆錄,同年7月9日至臺南地檢署接受檢察事務官詢問,嗣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乙案則係110年7月2日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製作警詢筆錄,偵查中未到案,至110年10月20日原審準備程序始到庭1次,已在本案之後,原審法院嗣改依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與潘資媖於110年間雖為夫妻,依前述事證,實不足以確信被告對於潘資媖所涉甲、乙案之具體犯罪情節,均有明確的認識。

⒊經查閱潘資媖乙案警卷潘資媖與「林暐書」之LINE對話紀錄

截圖,潘資媖在110年6月1日傳送交寄帳戶資料之電子發票證明聯照片,固然是某位坐在自小客車駕駛座之人手持統一超商電子發票證明聯的照片,照片中可見方向盤中央有「H」(即HONDA廠牌車輛)的標誌(見乙案警卷截圖第37頁),另1張截圖則為某人手持統一超商電子發票及交貨便收據照片(見乙案警卷截圖第55頁),並據被告於本院供述:110年間與潘資媖是開HONDA廠牌自小客車,潘資媖沒有汽車駕照,我有時候會載送她處理事情,但我有時候在工作等語(本院卷第78頁),而就本案而言,被告固然坦承本案警卷第15頁LINE截圖所示傳送給「羅文賢」坐在駕駛座操作手機之人是自己,但否認為乙案警卷第37、55頁LINE截圖照片所示手持交貨便電子發票之人(本院卷第79頁),對照本案警卷第15頁LINE截圖照片與乙案警卷第37頁LINE截圖照片,均為坐在方向盤中央有「H」標誌駕駛座所拍攝,前者明顯可見被告坐在駕駛座上使用手機,後者僅見方向盤及手持統一超商電子發票的影像,看不出是何人的人,檢察官上訴意旨認為依其特徵疑似男性,仍屬臆測,而縱認是男性的手,因被告否認其為乙案警卷照片內之人,僅憑上述line截圖照片,亦不足以確信被告於乙案有陪同潘資媖前往統一超商寄交帳戶資料,是檢察官上訴意旨所舉乙案警卷第37、55頁LINE截圖照片,仍不足據為不利被告之證明。

⒋潘資媖於甲、乙案均係利用超商交貨便實際寄出帳戶存摺、

提款卡及密碼。被告與「羅文賢」聯絡申請貸款的方式,則係應「羅文賢」指示拍攝傳送本案第一銀行帳戶存摺照片,並未實際交付存摺、提款卡及密碼,詐欺集團施用詐術分別取得潘資媖與被告帳戶之手法不盡相同。本案「羅文賢」於110年8月1日向被告表示「財務明天會安排流水數據。請你明天早上7點去ATM,查詢帳戶餘額」(原審卷第127頁),被告始於翌日(110年8月2日)前往第一銀行○○○分行領出為「美化帳戶」匯入的48萬元,交付「羅文賢」指定之人,由於被告主觀上認知所存入帳戶的48萬元係為美化帳戶金流,非其所有,依「羅文賢」指示,於臨櫃提款時向銀行稱係為支付貨款,尚符合其為申辦貸款的目的。且被告因未能向第一銀行申請貸款成功,需款情急,在預期可透過「羅文賢」向銀行貸得20萬元應急之情況下,失去警覺性,貿然依「羅文賢」指示,將本案第一銀行帳戶內匯入的48萬元全數領出交付「羅文賢」指定之人,固然有疏於查證及疏於察覺其中隱含有不合理之過失,但要難逕認被告對於本案第一銀行帳戶內的款項係詐欺集團詐騙他人之犯罪所得之事實,確有明知或可得而知之共同犯意聯絡,無從遽認被告主觀上有加重詐欺取財、洗錢及參與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之犯意聯絡。

⒌至檢察官上訴意旨指陳被告提供「羅文賢」本案第一銀行帳

戶時,餘額僅82元,被告係提供鮮少使用之帳戶,係出於縱使作為他人犯罪工具,已身亦無損害之無所謂心態,而有共同加重詐欺取財等罪之不確定故意。然觀之被證三所示LINE對話截圖,被告除了傳送本案第一銀行帳戶存摺照片外,亦傳送其中信銀行西○○分行及郵局帳戶存摺照片,其在回傳之「○○資產合作協議書」又已詳列所申辦的富邦銀行○○分行、台新銀行○○分行、本案第一銀行○○分行及○○郵局帳戶帳號、戶名,並依「羅文賢」指示以自動櫃員機列印出數個帳戶交易明細表多張,拍照傳送「羅文賢」(原審卷第125至133頁),由其與「羅文賢」的對話,顯然係為貸款所需而提供多數帳戶以供「美化帳戶」之用,只不過「羅文賢」選擇其中本案第一銀行帳戶作為收取本案犯罪所得之用,再參照被告於本院供述,在本案之前已申請到富邦銀行及中信銀行的紓困貸款(本院卷第142頁),佐以潘資媖在被證一LINE對話中傳送「易貸網」的被告個人資料中,除記載被告擔任外送員的職業及聯絡電話外,併記載「有申請紓困」、「有貸款」(原審卷第71頁),是被告於本院供述在本案之前曾向前揭銀行申請取得紓困貸款乙情,應非虛偽,而被告申請紓困貸款之富邦銀行○○分行及中信銀行西○○分行帳戶帳號亦在被告傳送「羅文賢」之列,可見被告並非僅提供鮮少使用的本案第一銀行帳戶至明。

㈢綜上所述,被告是否涉犯公訴意旨所指參與詐欺犯罪組織、

加重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等罪嫌,依檢察官所舉事證,仍有可疑,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之程度,縱不無可疑,依罪疑利歸被告原則,尚難遽為被告有罪之認定;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上揭犯行,揆諸首揭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原判決調查審理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認事用法均無不合。檢察官執前詞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十二、至臺南地檢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18283號移送本院併辦意旨,認為被告於110年7月26日(依原審卷第125頁LINE對話紀錄,應係110年7月31日)將所申設之本案第一銀行帳戶提供不詳詐欺集團,詐欺集團成員以之詐騙告訴人蔡黃金寶,致蔡黃金寶陷於錯誤,匯款48萬元至本案第一銀行帳戶,被告再依指示領出交付「小廖」之詐欺集團成員,與本案起訴犯罪事實相同,移請本院併予審理。然被告本案被訴犯罪事實,業經本院維持原審無罪判決,上開移送併辦部分無從為本案起訴效力所及,本院無從併予審理,應退回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併為說明。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榮加提起公訴,檢察官李佳潔提起上訴,檢察官陳建弘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3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瑛宗

法 官 黃裕堯法 官 林逸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應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規定之限制),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被告不得上訴。

書記官 施淑華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3 日本案附錄法條: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至第379條、第393條第1款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附表:

編號 提款帳戶 提領金額 (新臺幣) 提款時間、地點 告訴人 1 張軒祥申辦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42萬8,000元 110年8月2日中午12時33分許 蔡黃金寶 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第一商業銀行○○○分行 2 張軒祥申辦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3萬元 110年8月2日中午12時33分許 蔡黃金寶 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第一商業銀行○○○分行 3 張軒祥申辦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萬2,000元 110年8月2日中午12時33分許 蔡黃金寶 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第一商業銀行○○○分行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2-12-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