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111年度金上訴字第1122號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王憲任選任辯護人 蔡弘琳律師
蔡進欽律師鍾旺良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銀行法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160號,中華民國111年6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58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被告王憲任涉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之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罪,依檢察官提出之證據,均不足證明被告有本件犯行,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核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㈠被告行為態樣有2種,其與簡坤和間,仍是在大陸地區出借人
民幣與簡坤和,再要求簡坤和在臺灣地區償還新臺幣款項,而所謂「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諸如在臺收受客戶交付新臺幣,而在國外將等值外幣交付客戶指定受款人之行為即屬之。本件被告與簡坤和間之行為,即符合上開例示行為態樣,應認係辦理國内外匯兌業務之行為。
㈡另被告與王麗梅、陳春榮、陳金泉、張素真等人間之資金往
來行為,依王麗梅、陳春榮、陳金泉、張素真等人之陳述,其等與被告並不相識,其等匯款至被告之華南銀行帳戶,均是依大陸廠商之指示,將原本應支付之人民幣款項,以新臺幣匯入被告之華南銀行帳戶内,可見王麗梅等人顯非被告之客戶,被告收受王麗梅等人之匯款,顯非在清理自己與王麗梅等人間之債權債務關係,而是在為其不詳客戶辦理異地間款項之收付,以清理不詳客戶與第三人(即王麗梅等人間)之債權債務關係,應是銀行法上所謂之「匯兌業務」等語。
三、經查:㈠關於原判決附表編號1、2、6部分:
被告於歷次訊問中一再供稱附表編號1、2、6部分,係其在大陸地區以人民幣借款給簡坤和,再由簡坤和以新臺幣還款,並於各該編號所示時間,分別匯款至其在臺灣地區之華南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等語(下稱系爭帳戶)(他卷第28、280頁、原審卷第31-32、70頁)。核與證人簡坤和證述上開附表各編號所示款項,均是其在大陸地區向被告之借款,並指示各該編號所示之人以新臺幣匯款償還其借款等情(他卷第25、40-41、191-192頁),證人簡彩秝證述其父簡坤和在大陸先跟朋友借人民幣,再指示其在台灣匯還台幣償還借款等情(他卷第191頁)相符。足見附表編號1、2、6所示款項,均屬被告借款與簡坤和,由簡坤和指示各該編號所示之人以新臺幣匯至系爭帳戶,用以償還簡坤和對被告之借款債務,可堪認定。
㈡關於附表編號3、4、5、7部分:
1被告於警詢中供稱(附表編號3、4、5)因為我之前在大陸經
商,我是在賣布,我的客戶會叫人轉錢進來我的帳戶,因為他們廠商之間我不知道怎樣,他們會叫廠商轉錢給我,變成是我收到貨款,是我收大陸賣布的貨款(他卷第275-276頁);復於偵查、原審審理中供稱附表編號3、4、5、7均是其賣布收取的貨款,匯差部分則取中間值,依當天匯率沒有超過最低金額就可以,匯率雙方覺得可以就好,都是其自己的貨款,沒有為客戶處理匯兌的問題(他卷第279-280頁、原審卷第32-33、69-70頁)。
2證人即附表編號3、4、5、7所示匯款人王麗梅、陳春榮、陳
金泉、張素真雖均證稱不認識被告,但①證人王麗梅證稱該筆匯款是我向大陸買貨進來給國內的廠商,大陸廠商給我指定帳戶(即系爭帳戶)讓我匯台幣進去(他卷第201-202頁);②證人陳春榮證稱該筆款項應該是我向大陸廠商採購機器設備,對方指定要我匯款到台灣的帳戶,應該就是王憲任這個帳戶(他卷第257頁);③證人陳金泉證稱該筆款項可能是我公司向大陸廠商或台商買童裝或女裝,公司需要付人民幣給大陸的廠商,對方就要我公司匯錢到指定的台灣帳戶(即系爭帳戶)(他卷第257頁);④證人張素真證稱我先生張賀登104年在大陸經商,我先生說他的記憶當時可能是有廠商或朋友要匯錢回台灣,我們需要人民幣,所以張賀登就在大陸地區和對方拿人民幣,對方請我先生將台幣匯到王憲任的帳戶(他卷第255頁)。綜合上開證人證詞,其等於附表各該編號匯款至被告系爭帳戶,均是因其等或配偶在大陸與他人有商業交易,或因有人民幣需求,自對方取得人民幣後,再依對方指示以臺幣匯至系爭帳戶以給付貨款,或償還該筆人民幣。上開證人雖與被告不認識,且非為給付與被告間買賣之貨款,但係輾轉受指示匯款,依各該證人匯款情節,自無法排除係因被告與大陸地區客戶有商品交易,大陸地區客戶為給付貨款,輾轉指示與各該客戶有商業往來之上開證人,以臺幣匯款至系爭帳戶,結清大陸地區客戶與被告間之貨款債務,被告所辯並非無據,尚難以上開證人與被告不相識,其等匯款至被告之系爭帳戶,係依大陸廠商之指示而為之,即認被告主觀上非在清理自己與客戶間之債權債務關係,並據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㈢按銀行法第29條第1項所稱「匯兌業務」,係指行為人不經由
現金之輸送,而藉與在他地之分支機構或特定人間之資金清算,經常為其客戶辦理異地間款項之收付,以清理客戶與「第三人」間債權債務關係或完成資金轉移之行為。另觀諸銀行法第3條所定銀行經營之各項業務中,將同條第5款之「辦理放款」,與同條第10款之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併列,可見單純「放款」(即借貸)行為實非屬於「匯兌」至明。是以若行為人僅係履行自己與「客戶」間之借貸關係而為款項之收付,不涉及客戶與第三人間之資金清算,其間縱有異地收付,仍不該當於「匯兌」行為。茲查:
1如附表編號1、2、6所示匯款人之匯款,均是用以清償簡坤和
在大陸地區向被告之借款債務,雖有匯款之事實,但僅是單純「放款」(借貸)行為,雖有異地收付,依上開說明,難認被告係在清理客戶與「第三人」間債權債務關係或完成資金轉移之行為,是檢察官上訴意旨㈠所指,尚無可採。
2附表編號3、4、5、7各該匯款,雖是由與被告商業交易之大
陸地區客戶,輾轉指示各該匯款人匯款,或有涉及該大陸地區客戶與各該匯款人之債權債務關係,然各該匯款既是被告應收取之貨款,且本件尚無證據足證被告除清理其個人與客戶間之貨款債權債務關係外,尚有清理客戶與各該匯款人之債權債務關係之認識,並有從事匯兌業務之主觀犯意,或有經常為其客戶辦理異地間款項之收付,以清理客戶與「第三人」間債權債務關係或完成資金轉移之行為,自難以各該筆匯款係由大陸地區客戶輾轉指示各該匯款人匯款,即認被告係從事銀行法第29條第1項規定之「匯兌業務」;檢察官上訴意旨㈡所指,亦無可採。
四、綜上,本件依檢察官提出之證據資料,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證明。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應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原審因而以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諭知無罪之判決,核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昆廷提起公訴並提起上訴,檢察官李宛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清安
法 官 蕭于哲法 官 陳珍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但應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第1項各款規定之限制)。
本件被告不得上訴。
書記官 許睿軒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7 日附錄法條: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九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至第三百七十九條、第三百九十三條第一款之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金訴字第160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王憲任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選任辯護人 鍾旺良律師
蔡進欽律師蔡弘琳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銀行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5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王憲任無罪。
事 實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王憲任於民國104年間曾在大陸地區經商,其不經由現金之輸送,於附表編號3、4、5、7所示之日期,藉由其在臺灣地區之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為收取其在大陸地區人民幣之債權,而要求其大陸地區客戶,將應收取之人民幣貨款,指示臺灣地區客戶王麗梅、陳春榮、陳金泉、張素真等人,在臺灣地區轉匯如附編號3、4、5、7所示之新臺幣款項至上開華南銀行帳戶,以清理客戶與第三人間債權債務關係;又王憲任與簡坤和相識,其於附表編號1、2、6所示之日期,在大陸地區,各出借人民幣10萬元與簡坤和,而要求簡坤和在臺灣地區償還新臺幣款項,簡坤和遂指示其配偶王秋雲及女兒簡彩秝轉匯如附表編號1、2、6所示之新臺幣款項至上開華南銀行帳戶,以完成資金之轉移。因而認被告涉犯銀行法第29條、第125條第1項前段之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之罪嫌等語。
二、按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致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另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最高法院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有前揭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犯行,無非係以被告王憲任之供述、證人簡坤和、簡彩秝、王麗梅、陳金泉、張素貞於偵查中之證述,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3月11日營清字第1100007065號函暨王憲任帳戶交易明細及帳戶資料、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5月26日營清字第1100016055號函暨簡振偉帳戶資料、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9月22日營清字第1100030138號函暨王憲任帳戶資料、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10月4日營清字第1100031655號函暨簡振偉開戶基本資料、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0年10月6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00161264號函暨張素貞開戶資料、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10月8日渣打商銀字第1100037025號函暨陳春榮、萬修桃開戶資料、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民生分行110年10月13日兆銀民生字第1100000028號函暨博納公司開戶資料、玉山銀行集中管理部110年10月15日玉山個(集)字第1100094794號函暨簡彩秝開戶資料及取款憑條、匯款申請書、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延平分行110年10月18日北富銀延平字第1101000035號函暨王麗梅開戶基本資料及匯款委託書等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王憲任雖對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均不爭執,惟本件應審究者厥為:被告王憲任有無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
四、經查:㈠被告有取得如附表所示之新臺幣匯款等情,業據被告於偵審中
所自承,核與證人簡坤和、簡彩秝、王麗梅、陳金泉、張素貞於偵查中之證述相符,復有華南商業銀行取款憑條及存款憑條影本、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3月11日營清字第1100007065號函暨王憲任帳戶交易明細及帳戶資料、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5月26日營清字第1100016055號函暨簡振偉帳戶資料、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9月22日營清字第1100030138號函暨王憲任帳戶資料、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10月4日營清字第1100031655號函暨簡振偉開戶基本資料、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0年10月6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00161264號函暨張素貞開戶資料、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10月8日渣打商銀字第1100037025號函暨陳春榮、萬修桃開戶資料、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民生分行110年10月13日兆銀民生字第1100000028號函暨博納公司開戶資料、玉山銀行集中管理部110年10月15日玉山個(集)字第1100094794號函暨簡彩秝開戶資料及取款憑條、匯款申請書、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延平分行110年10月18日北富銀延平字第1101000035號函暨王麗梅開戶基本資料及匯款委託書、張素貞110年12月9日提出之陳報狀附卷可稽(見偵一卷第9至10頁、19至22頁、31至37頁、51至57頁、85至87頁、95至99頁、101至104頁、105至111頁、113至117頁、123至128頁、247至250頁、偵一卷第11至17頁、23至26頁、39至41頁、191至193頁、201至207頁、255至259頁),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㈡按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銀
行法第29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係指經營接受匯款人委託將款項自國內甲地匯往國內乙地交付國內乙地受款人、自國內(外)匯往國外(內)交付國外(內)受款人之業務,諸如在臺收受客戶交付新臺幣,而在國外將等值外幣交付客戶指定受款人之行為即屬之;亦即無論係以自營、仲介、代辦或其他安排之方式,不經由現金之輸送,而藉由與在他地之分支機構或特定人間之資金清算,經常為其客戶辦理異地間款項之收付,以清理客戶與第三人間債權債務關係或完成資金轉移之行為,均屬銀行法上之「匯兌業務」(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388號判決意旨參照)。如行為人接受客戶匯入之款項,已在他地完成資金之轉移或債權債務之清理者,即與非法辦理匯兌業務行為之構成要件相當,固不以詳列各筆匯入款於何時、何地由何人以何方式兌領為必要(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380號判決意旨參照);惟若行為人係「清理自己與他人間之債權債務關係或完成資金轉移之行為」,即非該條所稱之「匯兌」行為;且行為人若非「經常性」辦理「匯兌」行為,亦難謂係銀行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從而,檢察官就被告有經常為其客戶辦理與中國大陸間異地間款項之收付,以清算客戶與第三人間債權債務關係或完成資金轉移等構成要件之行為,自應負舉證責任,否則即難以該罪相繩。
㈢被告有於附表所示日期自簡振偉等人取得如附表所示之新臺幣
款項,業經認定如前,復依被告到庭供稱:104年在中國從事布的買賣,華南銀行的帳戶平常用來收取貨款,在中國經商賣布的時候,基本上不會要求客戶支付人民幣或新臺幣,雙方合意就可以,單純貨款也沒有特別注意匯差,附表編號一、二、六確實有借人民幣給簡坤和,因為他當時人民幣不夠,我沒有為客戶處理匯兌的問題等語(見本院卷第69至70頁)互核與證人簡坤和於偵查中稱:104年6月24日從簡振偉帳戶提領4,930,000元後存入王憲任帳戶,這是我在中國跟王憲任借人民幣,之後在臺灣還他新臺幣,之後也有請簡彩秝匯新臺幣還給王憲任相符等語(偵一卷第39至41頁、191至193頁)附卷可參,另與證人王麗梅、張素貞、陳金泉、陳春榮等人於偵查中所述因支付貨款匯錢到指定的臺灣帳戶等語大致相符,由此可知,王憲任係由合作廠商透過證人王麗梅、張素貞、陳金泉、陳春榮將欲收取之貨款、或由簡坤和將借款以新台幣匯款予被告,乃係處理「客戶與自己間」之債權債務關係,並非清算「客戶與第三人間」債權債務關係或完成資金轉移,亦非銀行法第29條第1 項所稱之匯兌行為,亦未見有何手續費或管理費等報酬計算,堪認被告此部分所辯,洵屬有據。難認被告主觀上有何經營地下匯兌業務之犯意,實與銀行法第29條第1 項所稱之「匯兌業務」要件並不相符,是尚要難執此認定被告有何銀行法第125 條第1 項前段之非銀行不得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之犯行。
五、綜上所述,本件檢察官所舉直接及間接證據,僅能證明被告有收取附表所示之人所交付以新台幣匯款方式轉匯至其指定帳戶之客觀事實,又本件被告上開所為,既與銀行法非法經營國內外匯兌業務罪之構成要件顯不該當,檢察官所舉證據,亦不足證明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非銀行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犯行,本院無從形成被告涉犯銀行法第125 條第1 項前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嫌之確信心證,即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前開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昆廷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擁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 法 官 張婉寧
法 官 陳嘉臨法 官 黃鏡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施茜雯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30 日附表:王憲任華南銀行帳戶交易明細編號 匯款人 匯款日期 匯款金額(新臺幣) 備註 1 簡振偉 104.6.24 493,000元 實際匯款人王秋雲 2 簡彩秝 104.7.8 494,500元 3 王麗梅 104.7.9 498,500元 4 陳春榮 104.7.9 695,400元 5 陳金泉 104.7.9 900,000元 6 簡振偉 104.7.22 495,000元 實際匯款人王秋雲 7 張素真 104.7.27 2,204,4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