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111年度金上訴字第1319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劉丞恩選任辯護人 曹合一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83號中華民國111年8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77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罪刑部分及諭知沒收犯罪所得部分,均撤銷。
劉丞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實及理由
壹、犯罪事實劉丞恩明知由蔡沛翰(另案判刑確定)、綽號「土豆」等人所組成之集團(下稱本案詐騙集團),係由3人以上之人所共同組成,持用人頭帳戶提款卡,依詐騙集團之指示自人頭帳戶提領詐騙所得後,交付集團成員,藉此分配不法所得,屬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結構性犯罪組織,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0年10月間之某日,加入本案詐騙集團,與蔡沛翰、「土豆」等人為1組,互相配合提領詐欺所得。先由不詳成員於110年10月29日12時許,以附表所示方式向吳麗容施行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以附表所示方式匯款新臺幣(下同)1萬元進入如附表所示之帳戶(下稱人頭帳戶)後,詐騙集團成員隨即通知蔡沛翰、劉丞恩前往高鐵○○站,2人再依指示搭乘高鐵前往高鐵○○站,於同日18時14分,由蔡沛翰在高鐵○○站內○○○○銀行提款機,以人頭帳戶提款卡、密碼提領現金1萬元,劉丞恩則在旁等候,待提領完畢後,由蔡沛翰在某不詳地點,將領得之1萬元現金交付與土豆,以此方式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劉丞恩則因此獲取3仟元之報酬。經吳麗容查覺受騙後報警處理並提出告訴,因而循線查獲上情。
貳、程序事項
一、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上訴範圍不包括原判決關於諭知沒收未扣案蘋果廠牌行動電話1支(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部分,業經本院與被告確認在卷(本院卷第295頁、338頁),是本件上訴審理範圍為犯罪事實、罪名、量刑及關於諭知沒收犯罪所得部分,核先敘明。
二、證據能力部分
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此為刑事訴訟關於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上開規定係排除一般證人於警詢陳述之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然被告於警詢之陳述,對被告本身而言,則不在排除之列(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65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檢察官所舉之證人證述(含共同被告),非在檢察官、法官面前作成,並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就被告關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均無證據能力。惟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對證明其本身關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犯行,仍屬被告之供述,不受上開規定之限制,而有證據能力,併予敘明。
㈡、組織犯罪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旨因該條項前段為保護證人,規定證人之身分資料應予封存,不得使被告或犯罪嫌疑人之辯護人閱卷。為避免「秘密證人」致生羅織他人入罪之流弊,因此明定訊問筆錄必須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對質、詰問等相關程序,始有證據能力。而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之所以從一重處斷,且輕罪有關刑罰以外之法律效果,如沒收、強制處分等,仍應一併適用,則係為符合罪刑相當原則,避免評價過度及評價不足之故。從而,於一行為觸犯違反組織犯罪條例及其他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上開組織犯罪條例基於秘密證人制度所為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於其他罪名自無適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967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被告本件被訴與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有想像競合關係之詐欺取財罪、洗錢罪,其證據能力並不受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上開規定之限制。
㈢、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查: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傳聞證據,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審判程序中均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或知有傳聞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情形,又與本案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就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罪部分,具有證據能力。
參、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就上開犯罪事實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本院卷第287頁、293-294頁、339頁、348-349頁),核與告訴人吳麗容之指訴相符(警卷第20-22頁),並有告訴人吳麗容之報案資料(警卷第39-44頁)、○○○○銀行帳戶存摺封面及交易明細、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警卷第45-48頁)、○○○○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警卷第24頁)、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1年5月6日儲字第1110135854號函暨林禹孜帳戶歷史交易清單(原審卷第29-35頁)、監視器錄影截圖及光碟(警卷第25-30頁,偵卷光碟存放袋)、被告與蔡沛翰臉書對話紀截圖照片(警卷第31-38頁)、原審111年7月8日勘驗高鐵○○站監視器、提款機監視器錄影光碟勘驗筆錄(原審卷第119-123頁)、高鐵票務資料(偵卷第77頁)等證據在卷可參。
二、被告明知本案詐騙集團成員包含收取犯罪所得之蔡沛翰及綽號「土豆」之人,此除經其於本院坦承在卷外,另依其歷次供稱,共犯蔡沛翰將領取之詐欺犯罪所得,在某大學附近偏僻地點交給陌生男子(即所稱土豆之人),該名陌生男子拿完錢後又載我們去○○火車站搭車返家(警卷第10-11頁)、我知道蔡沛翰叫他土豆,他當天駕駛NISSAN銀灰色小客車,大約30至40歲,微胖、身高矮、沒有刺青,都是蔡沛翰跟土豆聯繫,是用FACETIME聯繫。只有蔡沛翰能跟集團上手聯繫,他領到錢也都是先自己收著,再跟上手聯繫交付贓款時間、地點,我知道蔡沛翰是作車手提領工作,還有一名綽號土豆之男子,就是跟蔡沛翰收取詐欺贓款(同卷第13頁)等情,及其與本院審理時所提出與蔡沛翰之通話紀錄提及:「明天應該沒辦法」、「幫我請假一下」、「我沒有哥哥的電話」(本院卷第229頁)、「看哥能不能先領錢我要先還人家錢」(同卷第237頁)等情,核以共犯蔡沛翰亦證稱,確實有綽號土豆之人(原審卷第138頁),則本案詐騙集團係由三人以上所組成,分由不同之成員進行詐騙、取款、收水等工作,屬具有組織分工之結構性組織,且非為立即實施犯罪所隨意組成,而是以實施詐術騙取財物為手段,為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犯罪組織,即可認定。
三、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106年6月28日施行後,依該法第2條關於修正後之洗錢定義立法理由,已將包括例如詐欺集團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後,為隱匿其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而令被害人將其款項轉入該集團所持有、使用之人頭帳戶,並由該集團所屬之車手前往提領詐欺所得款項等行為,認屬於本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另雖依過去實務見解,認為行為人對犯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或僅將自己犯罪所得財物交予其他共同正犯,祇屬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非本條例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惟依新法規定,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而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新法第2條第1或2款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88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與共犯蔡沛翰前往提領人頭帳戶內之詐欺犯罪所得後,由共犯蔡沛翰將犯罪所得交付與共犯「土豆」,已發生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之洗錢結果,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之洗錢行為,起訴意旨認屬同條第1款之洗錢行為,與該款規定「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之要件不合,容有誤解。
四、至於起訴意旨認為,被告將人頭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交給共犯蔡沛翰,指示蔡沛翰前往高鐵○○站提款後,交給被告,由被告轉交報酬4仟元與蔡沛翰部分,主要係依共犯蔡沛翰於偵查中證稱:我跟被告是○○同學,我們都是透過FACETIME聯繫。被告他手臂有刺青、中等身材,我與他沒有仇恨或金錢借貸糾紛。在110年10月初,被告當時是直接跟我說要做提款工作,不過他跟我說是提領博弈資金,我當時想說可以工作照顧我阿嬤,就同意跟他一起工作。我是第一線的車手,被告是第二、三線,他是擔任車手頭跟收水手的工作,至於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我都沒有看過,也沒有接觸過。當天的提款卡跟密碼都是被告拿給我的,要提領多少錢、要去哪個地方提領,都是他跟我說的。我拿到後,就到被告指定的提款機,去提領指定的金額款項。我每次提領完詐欺贓款後,就將提款卡連同現金交給被告收取。我在ATM提領詐欺贓款時,被告在後方把風及監控。我每天提領的報酬就是4,000元至5,000元不等,沒有在計算%數。報酬都是當天提領結束後,被告再以現金交給我(警卷第3至4頁)、我在110年10月29日18時11分前某時,與被告搭高鐵到○○站下車。之後在同日18時14分左右,我在高鐵站內的○○○○銀行ATM,提款10,005元(包含手續費5元)。當時是被告把提款卡給我,我領完錢再把錢交給被告,之後就一同離開高鐵○○站(偵卷第59頁)等語,而共犯蔡沛翰復於原審審理中證稱:我與被告認識至少2年,是朋友關係,都在臉書上聊天。我跟被告無金錢來往,且在本案發生之前無仇怨或糾紛。我是於110年10月中旬加入詐欺集團,是被告介紹我的。我的報酬就是當天完成後,被告直接算給我,沒有一個標準,他拿多少給我,我就收多少。110年10月29日當天我去領錢,我是從○○坐高鐵到高鐵○○站的。當天是我和被告一起去買高鐵票,車票是被告出錢。到高鐵○○站後,我就直接下去提領工作。我要去高鐵○○站提領工作這件事情,是被告在高鐵○○站跟我說的。我要領錢的提款卡跟密碼,是被告在○○的時候,他拿給我的。
至於為什麼要選擇去高鐵○○站領錢,原因我不知道,地點是被告選的。被告也會告訴我要領多少錢,要用哪張卡,然後他就會在後面一直看著我,算是把風的意思。我領的錢後來是交給被告,是我們離開高鐵○○站坐計程車的時候,我在計程車上交給他。當天晚上回到○○的時候,被告有算給我報酬,但我忘記多少錢(原審卷卷第125-132頁)等語。然查:
㈠、具有共犯關係之共同被告,在同一訴訟程序中,兼具被告與證人雙重身分,其就犯罪事實之供述,對己不利之部分,如資為證明其本人案件之證據時,即屬被告之自白;對他共同被告不利部分,倘用為證明該被告案件之證據時,則屬共犯之自白,本質上亦屬共犯證人之證述。而不論是被告之自白或共犯之自白,均受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之規範拘束,其供述或證詞須有補強證據為必要,藉以排斥推諉卸責、栽贓嫁禍之虛偽陳述,從而擔保其真實性。即令共犯自白其本身不利之犯罪事實,已先有補強證據,而予論處罪刑,仍不得僅以該認罪共犯自白之補強證據延伸作為認定否認犯罪事實之他被告有罪之依據,必須另以其他證據資為補強。所謂補強證據,係指除該自白本身之外,其他足以證明該自白他被告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雖所補強者,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但亦須因補強證據之質量,與自白之相互利用,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始足當之。至於共犯供述或證詞前後次數多寡、內容是否一致、有無重大矛盾、指述堅決與否及態度是否肯定,僅足為判斷其供述或證詞有否瑕疵之參考,仍屬自白之範疇,而其與他被告間之關係如何、彼此交往背景、有無重大恩怨糾葛等情,既與所述他被告參與該共同犯罪之真實性判斷無涉,均不足藉以補強及擔保其自白為真實之證明力(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122號判決意旨參照)。共犯蔡沛翰就犯罪情節固以證人身分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證述如上,然就其供述對被告不利之部分,仍屬共犯之自白,其證明力應受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規定之拘束,必須有補強證據為必要,且其上開供稱,被告居於主導地位,指揮、監視蔡沛翰提款部分,屬對己有利然對被告不利之供述,復為被告所否認,為免因利害衝突而生諉過卸責之情況,共犯蔡沛翰上開不利於被告部分之供述,僅屬共犯自白之性質,仍應就其對被告不利之指述部分,另有具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得以佐證,而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如無確切之補強證據,且該部分不利於被告之自白,更與卷內其他證據不相符合時,自無從僅此為對被告不利之認定。
㈡、共犯蔡沛翰指稱,因被告介紹而加入本案詐騙集團,與集團成員均未曾接觸,人頭帳戶提款卡、密碼是由被告取得並提供等情,依偵查中警員勘驗被告手機中與蔡沛翰(暱稱錒瀚)對話之內容觀之,110年10月28日是由蔡沛翰主動傳送訊息與被告稱:「上班」、「趕快」(警卷第31頁),10月29日亦是由蔡沛翰傳送「趕快趕快」之訊息與被告,被告則稱「好,快到了」(同卷第33頁),蔡沛翰亦曾於被告未主動聯繫之情況下,傳送「人咧」之訊息與被告,已可見蔡沛翰係主動通知要開始工作之人,被告處於被動配合之狀態。再依同年10月31日之通訊內容,亦是由蔡沛翰通知被告「打明天」,被告則回稱:「我在我哥這喝酒明天應該沒辦法」、「幫我請假一下」、「我沒有哥哥的電話」(同卷第35頁)等語,由上開對話內容亦可見蔡沛翰方為主動通知被告工作之人,而被告並無集團其他成員之聯繫方式,僅有蔡沛翰之單一管道,方會於對話中請蔡沛翰代為請假,而蔡沛翰對於被告表示要請假,更稱:這麼臨時我找不到人(同卷第33頁)等語,益加可證蔡沛翰為受集團成員指示邀集車手工作之角色,於車手無法配合時,蔡沛翰需另尋可配合之車手完成提款工作,並非如其上開證稱,經由被告介紹加入本件詐騙集團,由被告與集團成員聯繫分派工作,蔡沛翰上開證述,顯與卷存證據不相符合。況且,參照共犯蔡沛翰另案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152號、第4070號起訴書,蔡沛翰於109年12月間某日,即經另案被告許尊勝吸收而參與詐騙集團擔任車手工作(本院卷第317頁),遠早於被告本件犯罪時間110年10月29日,其證稱係透過被告介紹而加入詐騙集團,對詐騙集團成員毫無所悉,亦難採信。
㈢、再就人頭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由何人取得部分,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我跟蔡沛翰一起外出工作時,他都會先載我去○○市交流道的○○檳榔攤領包裹,包裹裡面有提款卡跟手機,提款卡有時候會有2、3張,提款卡密碼都是蔡沛翰自己打電話跟詐欺集團上手聯繫取得等語(警卷第12頁),而對照以被告與蔡沛翰之對話紀錄,確實有蔡沛翰傳送包裹單據照片與被告,被告回稱「哪裡○○」等語之內容(警卷第36頁、38頁),與被告所述並無不符,而共犯蔡沛翰雖否認與被告一同前往收取內有人頭帳戶提款卡之包裹,然亦供稱:包裹單據是由被告傳送給我,叫我去領卡片,這地點是我領卡片的地點,他叫我領卡片後去找他,去○○市交流道的○○檳榔攤領包裹是我自己過去,我沒有載被告去那邊(原審卷第136頁)等語,可見蔡沛翰確實有前往○○檳榔攤收取內有人頭帳戶提款卡包裹之事實,至於其辯稱是被告先拍照傳送給伊,伊才依指示其前往收取包裹,然依被告提出之對話紀錄,並無被告先將單據拍照傳送給蔡沛翰之情況,其所述已然無據,再依被告收到單據照片之訊息後,回稱:「哪裡○○」等語,實可見被告並不知道單據上所寫「到達地點:○○」係指何處,如此豈有可能如蔡沛翰所稱,是被告先將包裹單據傳送給蔡沛翰,並指示其前往收取,蔡沛翰此部分證述,難謂真實。
㈣、被告於偵查中提出行動電話供警員擷取與蔡沛翰之通話紀錄存卷,然其中有多次語音通話,無法查悉內容,經被告於上訴後提出錄音檔案供本院勘驗(本院卷第217-251頁、340頁),其中於110年10月28日之語音通話中,蔡沛翰向被告稱:
「沒關係沒關係你慢慢來」、「你等一下到○○○的時候打給我,等一下要工作了喔,你如果可以的話就穿布鞋」,被告回稱:「靠北,我穿拖鞋」,蔡沛翰又稱:「沒關係沒關係穿脫鞋沒關係,因為等一下要用東西而已,明天早上八點半才開始」(本院卷第221頁)等語,足證蔡沛翰方為對工作內容有決定權之人,被告僅依蔡沛翰之指示行事。而上開對話後,被告以語音通話稱:「我要到四摳他們家這邊了」,並傳送○○○○○GOOGLE地址資訊與蔡沛翰後稱「這間」等語,蔡沛翰則以語音訊息回稱:「靠北○○○○○,雞掰好啦你在那個那個四摳他家再過去那個廟的轉角那間○○等我」等語,依對話脈絡可知,被告是在蔡沛翰通知隔天要開始工作後,前往與蔡沛翰所在之處會合,並告知其當時所在位置在中埔玄帝宮附近,蔡沛翰則要求被告改往附近轉角便利商店等候會合,並非蔡沛翰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是被告傳他的位置叫我過去他那裡等語(原審卷第144頁),蔡沛翰於原審審理時之證述,實有偏離事實之處。
㈤、再就蔡沛翰證稱,犯罪酬勞是由被告收取詐欺所得後按比例發給部分,依上開事證已可證明,蔡沛翰為主動通知並分派工作之人,並有與集團成員聯繫之管道,被告僅能透過蔡沛翰與集團其他成員間接聯繫,蔡沛翰稱透過被告分配酬勞,已非實在,且依被告所提與蔡沛翰之對話紀錄,被告曾向蔡沛翰稱:「你那邊有沒有3000」(本院卷第235頁)、「啊看哥能不能先領錢我要先還人家錢」(同卷第237頁),蔡沛翰亦曾向被告稱:「3000晚上給你上班馬上對」,被告回稱:
「靠杯這樣來不急他放學我要先給他」(同卷第241頁)等語,或稱:「兄弟那個兩千」、「我身上沒錢了我沒辦法吃飯」(同卷第251頁)等語,如被告為收取詐欺所得之人,蔡沛翰僅按日領取4仟至5仟不等之報酬,則被告何以不向集團成員借用不法犯罪所得,竟向僅領取些微報酬之蔡沛翰借用3仟元、2仟元之現金,而蔡沛翰又稱「晚上給你」等語,顯不合理,由此益見蔡沛翰就其等參與情節,實有刻意為對己有利之證述之情況,其上開對被告不利部分之證述,不僅無其他證據可以補強,更與客觀之通話記錄相抵觸,當不能採為對被告不利認定之依據。至於被告與蔡沛翰前往高鐵雲林站提領款之過程,雖經原審勘驗該處監視錄影在卷(原審卷第119-123頁),而可見被告於蔡沛翰提款時,站立在蔡沛翰之後方等情,然此與被告是否在監視蔡沛翰之行動實無必然之關連性,徒以被告站立在蔡沛翰之後方據認被告有「監視、把風」之行為,本屬速斷,而蔡沛翰於原審審理時之證述,有諸多與客觀證據不符之處而無從採信,業如前述,再衡以被告於上開與蔡沛翰之對話紀錄中表示,其因無法配合提款要請假,請蔡沛翰「幫我請假一下」、「我沒有哥哥的電話」(警卷第35頁)等情,足見被告並無集團成員之聯繫方式,則被告如何監控並回報之蔡沛翰提款狀況,顯不合理,而由蔡沛翰後續回稱:這麼臨時我找不到人(同卷第33頁)等語,反可證明蔡沛翰與集團成員有聯絡之管道,且為調配提款車手之人,是被告於警詢時即供稱:都是蔡沛翰帶著我去工作,要去哪裡提領跟要提領的款項,只有蔡沛翰自己知道,因為只有他能跟詐欺集團上手聯繫,他領到的錢也是先自己收著,再跟上手聯繫交付贓款時間跟地點,工作的報酬也是他給我,不是我給他,我自己就沒有錢等情(警卷第13頁),與上開證據較為相符,應可採信。
五、綜上,本件事證已經明確,應依法論罪科刑。
肆、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劉丞恩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l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起訴意旨雖漏未敘及被告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然此部分因與起訴之犯罪事實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本為起訴效力所及,經本院告知所犯法條及罪名後(本院卷第338頁),併予審理,又被告參與犯罪組織後,本件詐欺取財犯行為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1年4月25日雲檢原公111偵771字第1119011428號函、雲檢原公111偵771字第1119011431號函及原審收文章可查(原審卷第7頁、57頁、111-113頁),核予敘明。另起訴意旨認為,被告本件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容有未洽,經本院告知所犯法條及罪名後(本院卷第338頁),於社會基本事實同一之範圍內,依職權變更起訴法條。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與蔡沛翰、土豆及其他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二、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雖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仍與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之要件不服。被告於上訴後坦承犯行,因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其法條用語與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不同,僅以偵查中或審判中曾自白為要件,且不以「歷次均自白」為必要,本件被告於既於上訴後表示認罪,就洗錢罪部分仍符合上開減輕其刑之要件,應視為量刑事由一併考量。
三、撤銷原判決之理由:本件並無證據足認被告有「監控車手」、「負責將人頭帳戶提款卡交付車手持往提款」、「收取車手交回款項及監督車手提款」、「將領取之犯罪所得交付集團成員」等事實,原判決依共犯蔡沛翰不利於被告之供述,遽為對被告不利之認定與量刑,實有未洽,業經本院詳論如上(參、三部分)。又被告上訴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吳麗容成立和解且履行和解條件等情,亦為原判決所未及審酌,而諭知沒收犯罪所得275元,被告以原判決認定事實有誤且量刑過重為由提起上訴,為有理由,應予撤銷改判。
四、辯護意旨雖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本院卷第352頁),然集團式詐欺取財犯罪為全國性治安問題,集團性犯罪因層層分工之結果,使檢警單位難以一舉破獲,犯罪所得亦難以追回,影響層面廣大。而在此社會氛圍之下,經媒體一再披露報導,全國人民對於此等犯罪手段更深惡痛絕,如竟再加入或參與詐欺集團犯罪,行為人之法敵對意識本屬明顯,縱使所參與程度或擔任角色均難以與首謀者相提並論,然如未能就末端參與者施以適當之懲罰,難以斷絕此種為蠅頭小利而參與犯罪之僥倖心態,集團式詐欺犯罪亦難以根絕,無法達到刑罰防衛社會之功能。且詐騙集團之犯罪特性在於分工精密,共犯間各自參與單一內容之犯罪過程,然為完成犯罪,彼此間均為不可或缺之角色,於量刑上當不能拆解部分行為,認為犯罪情節單純,而予以過度從輕量刑,詐騙集團成員既應論以共同正犯,犯罪情節部分自應整體觀察,殊無將部分犯罪情節切割單獨評價之理。另集團式詐欺犯罪,除構成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外,如另構成組織犯罪、洗錢,則屬侵害公共法益之犯罪,並危害金融交易秩序,於量刑上不能僅側重於個人產法益之衡平,而忽略公共法益之維護,損及刑罰防衛社會之功能。本件固可認定被告受共犯蔡沛翰之邀而加入詐騙集團,被告於集團中非居要角地位,犯罪所得相對甚微,然被告加入詐騙集團並無任何不得已之特殊情事,其甘為詐騙集團服務而協助提領詐騙款項,目的本在於藉此賺取不法利益,此依其偵查中供稱:我跟蔡沛翰外出工作後,隔天他就會約我出來,拿3仟元至4仟元給我,我加入詐騙集團總共賺取報酬約有1萬元至1萬2仟元等情(警卷第12-14頁)即屬明瞭,客觀上本無何足以引人憐憫之處,而參與犯罪組織或詐騙集團之形態不一而足,有出於不確定故意而提供帳戶並協助匯款或提款,然嗣後未獲得報酬者,亦有明知為詐騙集團而加入,與集團成員先約定固定報酬,而於犯罪完成後依約取得報酬者,行為人之惡性與參與情節各不相同,本件被告事先與蔡沛翰約定報酬,並於犯罪完成後實際取得報酬,且被告並非僅本次參與提款工作,另有其他同類案件經起訴審理中(本院卷第307-316頁),實難謂被告為一時失慮而誤觸法網。而被告雖於上訴後與告訴人吳麗容和解成立並履行和解條件(本院卷第143頁),然此部分之犯後態度已為本院於量刑理由中充分審酌,且被告本件並非單純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另有侵害公共法益之參與犯罪組織及洗錢犯罪,當不能僅以本件告訴人吳麗容之財產法益獲得賠償,而無視於被告犯行對公共法益侵害之事實。是以,本件並無量處法定最低刑度尤嫌過重,客觀上足以引人憐憫之處,與刑法第59條規定之要件不符,辯護人請求酌減其刑,為無理由。
五、爰審酌被告加入本件詐欺集團,與共犯蔡沛翰共同前往指定地點提領詐欺犯罪所得,藉以賺取不法利益,因此助長詐欺犯罪之橫行,並使告訴人吳麗容受有財產損害,然被告上訴後,業已與告訴人吳麗容和解成立,並已履行和解條件(本院卷第143頁、359頁),尚有積極彌補過錯之具體表現。另斟酌被告犯行同時構成參與犯罪組織、洗錢罪,侵害公共法益及金融交易秩序,然其於集團中尚非重要角色,僅透過共犯蔡沛翰聯繫並取得報酬,參與程度較輕;其自陳○○肄業之教育程度,從事○○業,收入中等,現未婚、無子女,與家人同住等家庭生活狀況,因參與同一詐騙集團,另有其他案件審理中之素行紀錄,暨其犯後態度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
六、被告本件犯罪所得,依其供稱:這次110年10月29日我跟他外出工作,隔天他也有拿錢給我,也差不多3仟元至4仟元等語(警卷第12頁),原應依法宣告沒收、追徵,然因被告於上訴後,業已與告訴人吳麗容成立和解成立,並履行和解條件(本院卷第143頁、359頁),所賠償之金額1萬元,超過其本件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伍、應適用之程序法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
本案經檢察官許景睿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昱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清安
法 官 陳顯榮法 官 蕭于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信邦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1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90條第2項但書、第3項及第98條第2項、第3項規定。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5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同。
第5項、第7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詐欺集團詐騙及提領之過程告訴人 詐騙過程 匯款時間、地點、帳號及金額 提領時間、地點及金額 吳麗容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0月29日12時許,撥打電話及通訊軟體LINE向吳麗容佯稱為其好友「江淑貞」,需借款支付防疫旅館費,致吳麗容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地點,匯款右列金額進入右列帳戶。 ①110年10月29日17時20分 ②臺北市○○區○○○路○段000號之○○○○銀行○○分行自動櫃員機 ③林禹孜中華郵政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0號) ④10,000元 ①110年10月29日18時14分 ②雲林縣○○鎮○○○路000號之高鐵○○站內之○○○○銀行自動櫃員機(機號:0000000) ③10,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