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111年度金上訴字第232號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麗玉選任辯護人 康皓智律師
林湘絢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度金訴字第391號中華民國110年12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206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麗玉與LINE暱稱為「陳經理」、「OK忠訓國際邱專員」及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與掩飾犯罪所得去向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0年1月8日某時,將其所申設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富邦銀行帳戶)、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玉山銀行帳戶)提供予「陳經理」、「OK忠訓國際邱專員」所屬之詐欺集團作為犯罪之用,再負責臨櫃提領上開帳戶內之犯罪所得,擔任俗稱「車手」之角色。嗣上揭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詐騙手法,致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在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被告如附表所示之帳戶。被告再依「陳經理」指示,於附表所示提款時間、地點提領如附表所示款項交予「陳經理」指定某姓名年籍不詳之人(附表編號1部分未提領成功,該等款項嗣經警示返還林淑惠),以此方式掩飾上述犯罪所得之去向,因認被告就附表編號1部分,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嫌,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洗錢未遂罪嫌;就附表編號2部分,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
二、按:㈠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
㈡刑法上之共同正犯,須有與他人共同犯罪之意思(犯意聯絡
),如無此種故意,尚難論以共同正犯。依照刑法第13條規定,「故意」可以分為「直接故意」和「間接故意」,直接故意是對於構成犯罪的事實「明知(知),且有意使其發生(欲)」,間接故意是「預見其發生(知),而其發生不違背其本意(欲)」。而依照刑法第14條規定,過失可以分為「無認識之過失」及「有認識之過失」,無認識之過失是指「行為人雖非故意,但按其情節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者」,有認識之過失是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雖預見其能發生而確信其不發生者」。如果行為人交付金融帳戶給詐欺集團,或聽從詐欺集團指示提領被害人匯入的贓款,同樣係因遭到詐欺集團詐騙,則行為人主觀上並沒有預見對方係利用其犯罪,至多屬於上開過失犯,仍不具有與詐欺集團共同犯罪的犯意聯絡,而無法成立共同正犯。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係以:①被告於警詢及偵訊之供述;②證人即告訴人林淑惠、張鴻隆於警詢之指訴;③林淑惠提出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及LINE對話紀錄截圖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帳戶個資檢視報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草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④張鴻隆提出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⑤本件富邦銀行帳戶、玉山銀行帳戶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⑥被告提出之手機來電紀錄及LINE對話紀錄截圖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東寧派出所陳報單、受領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及金融存摺影本;⑦玉山銀行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⑧OK忠訓國際網站首頁畫面列印資料,為其論罪之依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將名下富邦銀行帳戶、玉山銀行帳戶之資料提供予「陳經理」、「OK忠訓國際邱專員」,並依「陳經理」指示前往富邦銀行、玉山銀行臨櫃提款,惟堅決否認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未遂、既遂等罪嫌,辯稱:對方打電話給我,說有優惠貸款,問我有無貸款需求,我剛好有貸款需求,才進一步了解貸款方式。對方跟我加LINE,說要先幫我在銀行做審核,說我的信用分數還差一點,問我願不願意以他們公司名義作流水帳的方式,提高信用分數,我就答應。對方叫我提供二個銀行帳戶及身份證,叫我跟陳經理連繫,陳經理叫我110年1月12日8時至9時,用LINE拍照二個帳戶餘額給他,然後叫我在1月12日早上10時40分,到台北富邦銀行,用提款卡查詢餘額拍給他,確認是否有入帳,確認之後叫我到台北富邦銀行臨櫃提領現金,銀行行員詢問款項用途,說有疑慮,所以沒辦法讓我提領,我就打給陳經理,陳經理就說請我到玉山銀行,然後我就到玉山銀行提領對方匯到我玉山銀行帳戶内的46萬元。陳經理說有一個公務員會來跟我拿46萬元,我在○○路00之0號7-11超商内交給對方後就離開。當天晚上我要領錢,發現台新銀行帳戶無法提領,客服說我的帳戶被鎖定無法使用,今天1月13日到台新銀行了解,才發現帳戶是被台北富邦銀行警示,所以我全部帳戶都不可以使用,我才發現富邦及玉山銀行帳戶遭歹徒利用詐騙而報案,我也是被害人,如果我有詐欺故意,怎會提供身分證及薪資戶,且提款當時對方同意讓行員撥打電話,更取信我使我陷於錯誤,我並無加重詐欺及洗錢犯意等語。
五、經查,被告於110年1月8日,以通訊軟體LINE將富邦銀行帳戶、玉山銀行帳戶之帳號資料提供予「OK忠訓國際邱專員」,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分別為附表所示之詐騙行為,致林淑惠、張鴻隆受騙於附表所示之1月12日10時許匯款至上開帳戶,被告再於同日10時許起,依「陳經理」指示前往富邦銀行、玉山銀行臨櫃提款,附表編號1部分,因行員疑慮未能提領成功,編號2部分,被告於提領新臺幣(下同)46萬元後,前往某便利商店將之交予「陳經理」指定之不詳姓名人士等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林淑惠、張鴻隆於警詢證述相符(警卷第15-16、17-19頁),復有林淑惠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及LINE對話紀錄截圖照片(警卷第37、61-65頁)、張鴻隆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警卷第35頁)、玉山銀行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警卷第39頁)、富邦、玉山銀行帳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警卷第23-26、29-33頁)、被告手機來電紀錄、存摺影本及LINE對話紀錄截圖照片可按(警卷第79-115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六、本案應究明者,係被告主觀上究竟有無預見「OK忠訓國際邱專員」、「陳經理」等人係詐欺集團,而仍在不違背其本意的情況下,提供上開金融帳戶資料予「OK忠訓國際邱專員」、「陳經理」等人,且為「OK忠訓國際邱專員」、「陳經理」所屬詐欺集團提款洗錢?即被告主觀上是否有詐欺集團共同進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不確定故意?抑或被告也是遭到詐欺集團欺騙方為上開行為?
七、經查:㈠實務上常見真正基於(幫助)詐欺犯意,以不法利益為對價
,提供金融帳戶資料給詐欺集團或者為詐欺集團提領款項的行為人,於案發後到案時,自覺心虛,而未能將自己當時與詐欺集團間全部、完整的對話內容陳報給檢警單位,部分縱使有提出,亦常見提出不完整的對話內容。然本案被告非但迅於提領翌日即110年1月13日發覺自己帳戶遭警示後立即至派出所報案,有報案三聯單等附卷可稽(警卷第71-77頁),且更於報案後提出其留存在手機上,自110年1月8日至12日以手機電話或LINE通訊軟體與「OK忠訓國際邱專員」、「陳經理」間之完整聯絡內容為證(警卷第79-115頁),被告勇於提出其與詐欺集團的原始對話內容,該內容除了具有可信性以外,且可見被告不甘受騙,為了證明自己清白,願將其手上僅存的資料提出供作法院評斷的態度。
㈡觀諸被告與「OK忠訓國際邱專員」之LINE對話紀錄內容(警
卷第103-115頁),該專員以有針對武漢肺炎之優惠貸款專案、年息1.38%、可分60期為由,詢問得知被告欲貸款15萬後,即要求被告填寫姓名、身分證字號、出生年月日、戶籍地、居住地、手機號碼、婚姻狀況、名下有動產或不動產、工作職稱、月收入、有無信用卡、銀行有無欠款、有無勞健保、貸款金額及貸款用途等基本資料,並告以貸款15萬元,月繳2070元,被告如實填寫上開基本資料後,對方回覆經審核結果,被告之資產財力不足,需動用公司資金幫被告製作財力證明,將簽訂代收代付合約保障雙方權益,並於放款後收取2%費用,隨即傳送「委託代付業務合約書」予被告閱覽,繼而告知將由公司會計將款項匯入被告上開帳戶,屆時客戶經理會指導將款項領出,再指派外務前往收款,外務會提出代收代付合約由被告簽署同時交付收據,復要求被告拍照傳送雙證件正反面(身分證、健保卡)、銀行帳戶存簿及提款卡正面、印章資料,被告應要求逐一拍照傳送後,對方即提供「陳經理」之LINE聯絡方式,表明後續由「陳經理」安排。其後便改由「陳經理」以LINE與被告對話(警卷第83-101頁),「陳經理」於110年1月12日先指示被告以提款機列印帳戶餘額明細後拍照回傳,再指示被告前往富邦銀行臨櫃領款,並告知領款金額、匯款人及資金用途,因行員察覺有疑,被告向「陳經理」表示「他怕是車手」、「他要打電話」,「陳經理」回覆「好,讓他打電話沒關係」,嗣被告未能提款成功,再依「陳經理」指示前往玉山銀行臨櫃領款,「陳經理」再度告知匯款人、資金用途及領款金額,被告成功提領46萬後,「陳經理」傳送7-11便利商店地址,指示被告前往將款項交予前來收款之人,被告最後還詢問「陳經理」「那富邦那邊怎麼辦」,「陳經理」則表示「待會我會詢問公司」。
㈢由上開對話記錄可知,被告與「OK忠訓國際邱專員」談及借
貸15萬元、月繳2070元後,即詳實填寫姓名、身分證字號、出生日期、住居地址、電話、婚姻狀況、名下資產、工作、月入、有無信用卡、欠款、勞健保、貸款金額及用途等基本資料,再拍攝身分證、健保卡、存摺、提款卡、印章之照片傳予對方,足見被告確實意欲透過「OK忠訓國際」辦理15萬元貸款。又「OK忠訓國際邱專員」以被告資力不足為由,表示為順利辦得貸款,需動用公司資金為被告製作財力證明,作業流程係由公司會計將款項匯入被告帳戶,經客戶經理指導將款項領出後,再指派外務前往收款,外務於收款後會提出代收代付合約予被告簽署並交付收據,該「邱專員」為取信被告,復先傳送「委託代付業務合約書」予被告閱覽,該合約書內容確實記載「甲方應將擬支付受款戶之款項及各項資料,依台灣票據交換所規定檔案格式,於約定入帳日前一營業日送交乙方,乙方應依照交換所規定之媒體交換時程,於約定入帳日前一營業日提出辦理提示交換前開代付款項,甲方應至遲於約定入帳日後半個營業日提領該款項並交於乙方之相關人員,且不得動用該筆款項,若未依規定時間提領或是提交該款項於乙方,乙方得暫停全部作業並對甲方採取法律途徑(刑法第320條非法占有及第339條詐欺背信及重利罪)以確保乙方權益」等語。嗣被告依「陳經理」指示前往玉山銀行臨櫃提領46萬元,再前往便利商店將款項交予「陳經理」指定之人後,確實簽署委託代付合約書並取得收據,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可稽(警卷第41-45頁),堪認「OK忠訓國際邱專員」、「陳經理」係利用被告急於貸款之心理,佯稱製作財力證明之作業流程云云,事前傳送「委託代付業務合約書」供閱覽,事後交付該合約書及收據,誘使被告除提供個人帳戶資料外,更進一步配合提款及交款,則被告抗辯其係為辦理貸款而受騙,方提供帳戶資料及依指示提款,尚屬有據。
㈣「OK忠訓國際」公司具有一定之知名度,為公眾所知,參之
卷附OK忠訓國際網站首頁查詢資料(偵卷第33頁),其標榜業務內容為理財諮詢,可使用LINE免費諮詢,是在詐欺集團假借該公司員工名義,以LINE與被告討論貸款金額、利率、分期款項後,要求被告填寫詳細之基本資料,拍照傳送個人雙證件、存摺、提款卡及印章資料,營造借貸審核之假象,再以資力不足、需以公司資金為其製作財力證明為由,使被告配合提供帳戶及提款,並先傳送「委託代付業務合約書」,復於交款後交付收據及該合約書供其簽署,佯裝財力證明之作業流程,有相關合約及收據足以保障雙方權益,於此情形下,被告誤信與「OK忠訓國際」公司接洽委辦貸款事宜,將自己雙證件及帳戶資料拍照上傳,並簽署合約書及收據,實有可能,其若有預見「陳經理」等人是詐欺集團,且願意一起參與犯罪,衡情應無大費周章傳送上開資料給「OK忠訓國際邱專員」、「陳經理」之理。再者,被告提供之玉山銀行帳戶,係其薪資轉帳之用,有該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為憑(警卷第33頁),衡以常情,若被告於提供帳戶時,業已預見帳戶將作為詐欺或洗錢之犯罪工具,應無提供自身薪資帳戶之理,益見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資料時,應係誤信「邱專員」、「陳經理」為「OK忠訓國際」公司之員工,始提供本案帳戶為製作財力證明之用。況且,被告於1月12日當晚8時許發覺其帳戶無法提領而詢問「陳經理」如何處理時,「陳經理」均已讀不回並封鎖被告,被告一直詢問至翌日上午8時許,有對話截圖可按(警卷第100-101頁),足徵被告確實沒有「陳經理」等人為詐欺集團之預見,否則豈會一再詢問如何處理?又豈會翌日迅為報警?㈤被告前往富邦銀行提款時,依「陳經理」指示之不實說詞回
答行員詢問,因行員仍有疑慮,被告以LINE向「陳經理」表示「他怕是車手」、「他要打電話」,最終未能完成提款,被告仍在「陳經理」指示下前往玉山銀行,以相同手段提領成功,檢察官據此主張被告顯然知悉其行為不合法,亦知悉「車手」之意義。惟查,被告依「陳經理」所述,以資金用途為親友借貸、貨款云云答覆行員詢問,雖有不實,然被告主觀上認知該資金係作帳之用,目的在美化其資力以順利核貸,本具有以不實財力資料取得貸款之欺罔性質,是其面對行員詢問資金用途,依「陳經理」指示為不實之陳述,尚無違常情。又被告固然知悉其提供帳戶製作虛偽財力證明,係以欺瞞手段獲取貸款,但此與被告是否知悉其提供之帳戶將作為詐欺集團向他人詐騙之用,仍屬有別,不可以前者推論被告主觀上具有詐欺及洗錢之犯意。至被告以LINE向「陳經理」表示「他怕是車手」、「他要打電話」,雖就常理而言,被告應可懷疑其提領行為可能涉嫌不法,但因「陳經理」回覆「好,讓他打電話沒關係」(警卷第94頁),辯護人以「陳經理」無畏行員電話求證之態度,主張被告因此鬆懈戒心,並非無據,況被告於提領玉山銀行帳戶46萬元並交款完畢後,仍向「陳經理」詢問「那富邦那邊怎麼辦」,「陳經理」表示「待會我會詢問公司」,被告回覆「再麻煩您跟我說接下來怎麼處理」(警卷第99頁),可見被告並未懷疑匯入富邦銀行帳戶之款項可能是詐欺所得,反而擔心自己未能將錢領出歸還「OK忠訓國際」公司會違反上開「委託代付業務合約書」之約定,遂詢問「陳經理」應如何處理,由以上通話內容,在在可知被告當時主觀上相信「陳經理」之說詞,認為「陳經理」為「OK忠訓國際邱專員」介紹之人,係協助其美化資力,被告自始至終相信其提供帳戶係為辦理貸款之用。
㈥本案被告案發時25歲,職業係專櫃小姐,雖略有社會閱歷,
然被告上開2帳戶之餘額均低於百元,提領款項均為千元左右之小額,有存摺影本可按(警卷第81頁),其僅有在玉山銀行借過紓困貸款,因玉山銀行為其薪轉戶,故貸款無須提供資料,還款則是直接帳戶扣款一情,業據其供明在卷(原審卷第88頁),可見被告經濟能力不佳,與金融機構往來的經驗不多,是被告辯稱:其因經濟能力不佳,需要代辦公司協助貸款等語,即屬可信。而「OK忠訓國際」公司係國內稍有名氣的借款代辦公司,並曾請電視藝人進行廣告代言,此為大眾周知的事實,並有OK忠訓國際網站首頁畫面在卷可參(偵卷第33頁),而「OK忠訓國際邱專員」、「陳經理」係打著OK忠訓國際公司的名號,從上開對話過程顯示其等已受有專門訓練,特別傳送一般公司行號才會使用的合約書取信被告,且還大費周章、煞有其事地請被告回傳國民身分證、全民健康保險卡、印章之照片,並簽署「委託代付業務合約書」及「收據」,客觀上確實容易使人相信其等是OK忠訓國際公司員工,則縱使是被告稍有社會閱歷,客觀上也甚有可能遭到欺騙。
㈦被告於領款交付當晚發覺自己帳戶列為警示帳戶,旋於翌日
至派出所報案,並提供上開合約書供警察勘驗採證指紋,惟送鑑指紋照片1式,與檔存資料庫比對結果,未發現相符者,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0年3月10日鑑定書可按(警卷第49-51頁),衡情如果被告係與「OK忠訓國際邱專員」、「陳經理」等人共同從事上開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衡情被告將款項交給集團成員後,該成員應無開立收據給被告收執,被告也無向該人收取收據之理,可見詐欺集團成員開立收據給被告收執,確實要藉此訛騙被告、取信被告,被告甚至當場簽署合約書,足見其到此時仍相信對方係欲幫其辦理貸款、製作財力收入證明。再者,被告於富邦銀行臨櫃提領33萬元雖未成功,然當時帳戶尚未警示,其若立即以提款卡小額領款,亦能領出部分贓款,惟被告就此毫無作為,益徵其無任何詐欺犯意。
㈧另從詐欺集團角度而言,詐欺集團既會從事詐欺取財、洗錢
犯罪行為,衡情均係聰明狡詐之徒,其等在聯繫被告的過程中,如果已經與被告達成共同從事上開犯行的犯意聯絡,為了避免被告經手被害人匯入的款項後侵占不還,大可直接要求被告於提供上開存摺帳號之外,另外提供提款卡、提款卡密碼,或網路轉帳密碼,供其等自行領取贓款或轉匯贓款即可,而被告如果確有此等犯意聯絡(不管直接故意或間接故意),應會配合提供。然本案詐欺集團還大費周章與被告來往聯絡數日,並冒著風險請被告代為提領被害人匯入款項,衡情應係在聯繫過程中發現被告已經完全相信其等說詞,因此才大膽指示被告、支配被告為其等提領贓款,否則,被告僅為貸款15萬元(警卷第103頁),其若有任何犯罪故意,在見到自己帳戶有高達33萬元、46萬元之鉅款,豈有毫不動心之理?㈨現今詐騙案件頻傳,販賣金融帳戶與詐欺集團成員將會遭受
刑事訴追,業經金融機構配合檢、警宣導周知,且此類犯罪者亦確實因此受刑事處罰,詐欺集團藉由傳統收購手法蒐集人頭金融帳戶管道已逐漸困難,因此透過網路行銷或刊登廣告,假借合法貸款仲介機構代為辦理貸款、或假借線上運動彩券公司需要金融帳戶給客戶匯款、轉帳使用等名義,使社會經驗不足或思慮程度不周者一時受到欺騙,而應對方要求交出金融帳戶資料者所在多有,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金融工具自也有可能成為詐欺集團設法騙取之標的物,遭詐欺交付金融帳戶資料之人,亦可能處於與被詐欺交付金錢之人同等之被害人地位。又詐欺集團最後提領贓款的「車手」腳色,因為須直接向被害人收款或前往自動櫃員機提款,容易遭到被害人報警當場查緝或遭到銀行監視器拍到影像而遭警循線查獲,因此詐欺集團的詐欺手法日益更新,不僅設局騙取民眾交付金融帳戶資料,順勢利用金融帳戶提供者協助提領贓款的案例也逐漸發生,本案被告的情形即係典型一例,此由被告供稱:我有聽過「車手」,但我認為車手是拿別人的卡片領錢,我是拿自己的帳戶領錢,我沒有詐騙等語(原審卷第92頁),即可窺知。詐騙集團之詐騙手法不斷翻新,實務上不乏有高知識份子遭到詐騙之案例,復多有旁觀者觀之會對被害人為何受騙感到不可思議之詐騙情節,此即各人之智識及警覺程度,與自身年齡、生活經驗、社會歷練、需求緊急與否等而有所差別,吾人不宜以事後諸葛的態度,率予強求被告於行為當時,必具備有縝密分辨自稱合法經營公司者實為詐欺集團之智識水平及警覺程度。
㈩至被告前往富邦銀行提款時,因行員有疑慮,被告以LINE向
「陳經理」表示「他怕是車手」、「他要打電話」,檢察官據此主張被告知悉其行為不合法,惟當時「陳經理」亦表示「好,讓他打電話沒關係」,被告即提供電話及手機畫面給行員,行員因此表示要查證後再通知一情,業據被告供明在卷(原審卷第90-91頁),被告因「陳經理」不畏查證而更加取信,轉至玉山銀行提領,尚合常情。本案詐欺集團係以翻新的詐欺手法,欺騙被告提領被害人贓款,利用被告扮演了「車手」的角色,此等協助貸款的話術,畢竟與傳統向銀行借貸的經驗不同,參以上開合約書內容記載「甲方應至遲於約定入帳日後半個營業日提領該款項並交於乙方之相關人員,且不得動用該筆款項,若未依規定時間提領或是提交該款項於乙方,乙方得暫停全部作業並對甲方採取法律途徑(刑法第320條非法占有及第339條詐欺背信及重利罪)以確保乙方權益」等語,以詐欺集團此等狡猾之徒,在與被告以前開訊息通話聯繫過程,衡情被告已因此條款而受欺騙,且被告第一次與第二次提領贓款之間,相隔僅約30分鐘,有對話紀錄可按(警卷第93-97頁),其間還要不斷與對方保持聯絡,接受指示應對,衡情也沒有多餘進一步懷疑對方是詐欺集團的空間,因此,被告最終還是相信「陳經理」等人的說詞才會領款,即被「陳經理」欺騙,自難以被告上開供述,逕認被告主觀上已經預見對方是詐欺集團。
檢察官上訴主張:被告辯稱其主觀上認為是在「美化」帳戶
、製造「虛假金流」,然個人貸款能否成功,取決於個人財務狀況、有無信用交易紀錄、穩定收入等因素,與帳戶短期内有無資金進出之假象無涉,倘債信不佳,任何人均無法貸得,委託他人代辦亦然,此為公眾周知,被告既自承先前有貸款經驗,更無諉為不知之理;帳戶內款項若為美化用,則被告於目的達到後,將款項匯回原帳戶内即可,又何需領出?此均與常情有違,且款項同日進出,難謂合理交易,被告顯有預見可能為他人遂行詐欺犯罪之不確定故意云云(本院卷第13頁)。然查:被告同意「陳經理」等人為其進行財務包裝以求順利貸款,心態雖屬僥倖,然被告此一心態的主觀涵攝範圍,仍僅係希望「通過辦理貸款」而已,且被告若日後如實按期清償銀行貸款,主觀上即無詐騙銀行的意圖,亦無所謂對銀行實施詐欺的犯意。況且,被告確實有想以轉匯回去之方式返還款項,然遭「陳經理」拒絕,此有對話紀錄可憑(警卷第91頁),足見其並無預見此屬詐騙犯行,否則豈會為轉匯之要求。退萬步言,縱使被告知悉「陳經理」可能會以不正當方法美化帳戶使其通過銀行貸款,而認被告主觀上可能心存對銀行實施詐騙的犯意,然被告仍僅希望將其帳戶資料持以貸款而已,並無法以此認為被告主觀上即同意或願意「陳經理」將其帳戶持以詐騙一般被害人,難謂被告有與「陳經理」所屬詐騙集團一起詐欺不特定人之犯意聯絡。
八、綜上所述,本案並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主觀上有與「OK忠訓國際邱專員」、「陳經理」所屬詐欺集團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的犯意聯絡,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使本院形成有罪之確信,本件即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原審以檢察官之舉證無法達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因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本院核其認事用法,並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仍執前詞,認被告有詐欺及洗錢犯行云云,顯與上開事證不合,上訴意旨無可採信,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羽羚提起公訴,檢察官紀芊宇提起上訴,檢察官謝錫和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8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廷宜
法 官 蔡川富法 官 翁世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但應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第1項規定之限制)。
本件被告不得上訴。
書記官 顏惠華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8 日附錄法條: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至第379條、第393條第1款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附表編號 告訴人 詐騙手法 匯款時間/金額 匯入帳戶 提款時間、地點、金額 1 林淑惠 110年1月11日10時9分許,假冒林淑惠之外甥「林孝達」,撥打電話及透過通訊軟體Line方式,向林淑惠詐稱要買一批貨,但是身上不夠錢,需要借款云云,致林淑惠受騙匯款(警卷第15-16頁)。 110年1月12日10時1分許匯款33萬元(警卷第37頁) 富邦銀行帳戶(警卷第26頁) 110年1月12日10時20分許,在臺南市○區○○路○段000巷00號0樓之0富邦銀行提領33萬元,因行員有疑慮而未提領成功,嗣該筆款項因警示返還林淑惠 2 張鴻隆 110年1月11日前某時,假冒張鴻隆之外甥,撥打電話及透過通訊軟體Line方式,向張鴻隆詐稱要調錢云云,致張鴻隆受騙匯款(警卷第17-19頁)。 110年1月12日10時17分許匯款46萬元(警卷第35頁) 玉山銀行帳戶(警卷第33頁) 110年1月12日11時56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00號玉山商業銀行東○○分行提領46萬元(警卷第39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