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111年度金上訴字第346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劉易城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0年度金訴字第65號中華民國111年1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51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甲○○知悉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為攸關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若將金融帳戶及其提款卡暨密碼提供予不法集團成員,將可能遭不法集團作為詐欺被害人匯入款項之人頭帳戶,再將犯罪所得自該人頭帳戶提取轉出,以製造金流斷點,用以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而逃避檢警之追查,竟基於縱使帳戶被作為收受詐欺贓款、製造金流斷點之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依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林文至」之人(無證據證明為未滿18歲之人)指示,於民國109年12月14日上午11時33分許,在址設雲林縣○○鄉○○村000號統一超商麥寮○○門市,將其所申設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寄交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林文至」與所屬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無證據證明被告是否知悉為3人以上或有無未滿18歲之人)成員取得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同年月17日晚間7時32分許,撥打電話予甲○○,佯稱其先前在網路購物,因系統發生問題,誤將數量設為9雙鞋,將會多扣款項,需操作網路銀行以取消扣款云云,致甲○○信以為真陷於錯誤,於同日晚間9時51分許,依對方指示匯款新臺幣(下同)9萬9,909元至本案帳戶中,該詐騙集團不詳成員見詐騙得逞後,即將該等贓款自本案帳戶提領,以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該等詐欺贓款之去向。甲○○即以此方式,幫助上開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年成員實施詐欺犯行及藉此製造金流斷點,而隱匿各該犯罪所得之去向。嗣甲○○察覺有異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新竹縣警察局新湖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本判決所引用具傳聞證據性質之供述證據部分,因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對於本院所提示之證據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61至64頁),亦未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具狀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能自由陳述之情形,亦無顯不可信之情狀,且未見有何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而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本院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得作為證據。
二、另本件所引用卷內非供述證據性質之證據資料,則均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均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而為合法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亦應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其理由:㈠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開時間、地點,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
密碼寄交不詳之人,及不爭執告訴人甲○○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上開詐騙方式施以詐術,致告訴人陷於錯誤匯款上開金額至本案帳戶中,該款項隨後遭提領殆盡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犯行,並辯稱:其需錢孔急,在網路上尋求貸款,豈知竟被詐騙帳戶及金融卡。從其與詐騙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來看,其主觀上確實認為自己是在貸款,足認其主觀上對本案詐欺事實未有認識,且根本不想參與洗錢或詐騙等犯法之事,而係遭「林文至」利用被告需錢孔急、有金錢壓力之心理,以花言巧語矇騙,誤信其說詞,足見其仍不知遭詐騙,主觀上對本案詐欺事實未有認識云云。
㈡經查:
⒈被告確有於上開時間、地點,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寄
交不詳之人,嗣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上開詐騙方式對告訴人施以詐術,使其陷於錯誤,匯款上開金額至本案帳戶中,該款項隨後遭提領殆盡等情,經告訴人於警詢指訴在案(見偵卷第11至13頁),並有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國內作業中心110年1月13日函暨所附本案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110年7月23日函暨交易明細、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瑞安街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網路銀行交易明細、被告與「林文至」聯繫名片及LINE通訊紀錄各1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5至17、22至25、30、33至61、63至66頁、原審卷第45至84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不詳詐欺集團成員確有利用被告寄出之本案帳戶遂行洗錢及詐欺取財之事實,堪以認定。
⒉被告雖否認犯罪,而以前開情詞置辯,並提出其搜得並填寫
資料之攏好貸網頁截圖、其與詐欺集團成員「林文至」聯繫名片及LINE通訊紀錄、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麥寮分駐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其名片、離職證明書及存摺内頁等為證。惟查:
⑴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
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而間接故意與有認識的過失之區別,在於二者對構成犯罪之事實雖均預見其能發生,但前者對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後者則確信其不發生。且幫助犯之成立,以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被幫助者正欲從事犯罪或係正在從事犯罪,且該犯罪有既遂之可能,而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構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並不以行為人確知被幫助者係犯何罪名為必要。又行為人可能因為各種理由,例如輕信他人商借帳戶之託詞,或因落入詐欺集團抓準其貸款或求職殷切之心理所設下之陷阱,故而輕率地將自己帳戶交給陌生第三人,就此而言,交付帳戶之行為人某方面而言似具有「被害人」之外觀,然只要行為人在交付帳戶之時,主觀上已預見該帳戶甚有可能成為犯罪集團之行騙工具,猶仍漠不在乎且輕率地將之交付他人使用,自已彰顯其具有「縱成為行騙工具亦在所不惜」之「與本意無違」之心態,在此情形下,當不會因行為人外觀上看來貌似落入詐欺集團所設陷阱之「被害人」,而阻卻其交付當時即有幫助詐欺「間接故意」之成立。
⑵個人於金融機構開設之帳戶及請領之提款卡,係針對個人身
分予以資金流通,具有強烈之屬人性,而金融帳戶既為個人理財工具,且存摺、提款卡亦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保障,其專有性甚高,因此除非與本人具有密切親誼之關係,實難認有何正當理由可將帳戶及提款卡交給不相識之他人使用,是稍具通常社會歷練與經驗法則之一般人亦均應有妥為保管該等物品,以防止被他人冒用之認知,縱偶因特殊情況須將該等物品交付他人,亦必深入瞭解該他人之可靠性與用途,再行提供使用,且該等專有物品,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犯罪有關之工具,係一般人日常生活經驗與通常之事理。兼以近來利用人頭帳戶作為收受詐騙款項之事屢見不鮮,詐騙集團以購物付款方式設定錯誤、中獎、退稅、友人借款、信用卡款對帳、提款卡密碼外洩、疑似遭人盜領存款等等事由,詐騙被害人至金融機構櫃檯匯款,抑或持提款卡至自動櫃員機操作轉帳,使被害人誤信為真而依指示操作轉出款項至人頭帳戶後,詐騙集團成員隨即將之提領一空之詐騙手法,層出不窮,且經政府多方宣導及媒體傳播,諸如網路詐騙、電話詐騙等,多數均係利用他人帳戶,作為詐欺所得財物之匯入、提取轉出以逃避檢警追查之犯罪工具,是依一般人通常之知識、智能及經驗,均已詳知向陌生人購買、承租或以其他方法取得帳戶者,多係欲藉該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進而掩飾、隱匿帳戶內資金之實際取得人之身分,以逃避追查,因此避免本身金融帳戶被不法人士利用為詐財之工具,應係一般生活所易於體察之常識。再者,衡諸金融機構是否同意貸款,所關注者乃為借款人之資力、信用及償債能力為何,故通常需要檢附相關之工作、身分、財力或薪資所得等證明文件,經徵信審核通過後,再辦理對保等手續,其後始行撥款,此過程中縱有需借款人提供撥款帳戶或還款帳戶之必要,至多亦僅須影印存摺封面或告知帳戶帳號即可,無庸提供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印章及密碼,倘借款人見陌生之他人不以其還款能力作為判斷是否核貸之條件,反而要求借款人交付金融機構之帳戶、提款卡、印章及密碼,當可預見對方之目的即在於使用該帳戶,且其中恐涉有不法。
⑶被告雖辯稱「林文至」稱交付提款卡與密碼係為辦理貸款作
財力證明云云,然參以被告20餘歲,於原審審理中自陳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高中就開始打工,畢業、當完兵後工作至今(見原審卷第356至357頁),可見被告於案發時為智識正常且具有一定社會經驗之成年人,則其對於提款卡及密碼係供提領、轉匯帳戶內金錢所用,貸款則僅需撥款入帳戶而無提供提款卡及密碼之必要等情當知之甚詳,則其當可推知「林文至」要求其提供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印章及密碼一事,已悖於常情。又借款人之信用、資力或提供擔保等可確定還款之事項始為銀行所重視,故縱於貸款程序中有提供帳戶資料供銀行審酌資力之必要,銀行當係要求借款人提供有相當存款之帳戶資料供審酌。另縱使係小額貸款,金融行庫亦應無可能對被告之工作與所得情形不予聞問之理,但被告卻未曾提供任何工作證明、薪資證明或有關償債能力之證明文件給「林文至」,卻僅提供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已與銀行貸予款項重在回收本金及獲取利息之作法迥異。況且被告前於106年間,即曾將其所有之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交付他人,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供作詐騙被害人後匯入款項之工具,而經法院判決科刑在案,有原審法院106年度港簡字第199號判決1份存卷為憑(見偵卷第89至93頁),是被告對於將金融帳戶相關資料提供予不詳他人存有非法之疑慮,理應知之甚詳。再觀之被告於原審審理中供稱:其先前有辦理汽車貸款之經驗,不需要交提款卡,有交雙證件與薪轉證明,還要補保人等語(見原審卷第327頁),由被告上開供述可知,被告係曾有辦理汽車貸款經驗之人,當知辦理汽車貸款並不需要交提款卡。而觀之卷附被告提出其與詐欺集團成員「林文至」LINE通訊紀錄,「林文至」提及「劉先生這次貸款細項:貸款金額35萬,每月應繳6575,1年利息8900,1個月利息741,缺少財力證明需透過包裝資料方式承辦此次貸款」等語後,被告即回應稱「如需寄提款卡的話則無須辦理」等語,而被告於原審亦自承其說這句話是因為怕被騙等語(見原審卷第101頁),由此可見,「林文至」以辦理貸款為由要求被告交付提款卡,與被告過去辦理貸款並不繳交提款卡之經驗明顯有所不同,被告心中對於交付提款卡與辦理貸款之關聯已然起疑並有所疑慮,故才會向「林文至」表示如需寄提款卡的話,就不欲辦理貸款,也就是說,被告原本因有疑慮,寧可不辦貸款也不願意交付提款卡,由此亦可認定,被告依據其過往經驗,對於提供提款卡及密碼可能遭用以洗錢、詐欺取財等非法用途,應屬可以預見。
⑷再依被告與「林文至」之對話,「林文至」曾告知、詢問「
再麻煩劉先生10號將薪水領出後再跟我通知一下」、「劉先生您今天會領出薪資寄件嗎」等語,被告亦自陳於109年12月14日將本案帳戶提款卡、密碼寄出前,已先將匯入本案帳戶內之薪資提領出等語,而本案帳戶內於被告寄出時僅餘86元等情,亦有本案帳戶交易明細1份存卷可查,是依該時本案帳戶內餘額,完全不足做為財力證明,一般正常之金融機構或民間貸款業者,在無從確認被告之還款能力前,豈會輕易放款?與一般貸款實務之必要流程有違,更與日常生活及社會經驗不合,是被告應可知提供本案帳戶資料根本不足以作為擔保使用,其對於交付本案帳戶提款卡是否真為貸款流程所用,自應有所懷疑。且依被告之陳述,可見「林文至」自稱○○國際有限公司之銀行貸款中心專員可以幫其辦理貸款,被告可透過網路查詢是否確有○○國際有限公司該間公司,該公司經營項目為何,然後查證該公司是否有「林文至」專員,但被告亦捨此未為;另被告就「林文至」取得提款卡與密碼要如何做財力證明,更稱不知道、未詢問(見原審卷第100頁),審酌被告與「林文至」素未謀面,僅曾以電話、LINE與「林文至」聯繫,「林文至」雖有透過LINE出示名片,惟於網路世界,根本無從確認該帳號後之人真實身分,從而被告對於「林文至」根本不存在信賴基礎,而提款卡與密碼攸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被告卻全然未詢問提款卡、密碼要如何製作財力證明,又未採取任何有效之查證手段,或保障自身權益之措施,即率然依指示將本案帳戶提款卡、密碼寄出,可見被告已可預見本案帳戶資料交付後,可能淪為詐欺集團作為詐欺、洗錢工具使用,但因需錢孔急,甘冒本案帳戶可能遭詐騙使用之風險,抱持僥倖姑且一試心態而為之。換言之,被告對其個人帳戶被作為犯罪工具使用,雖非有意使其發生,但對此項結果之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存有容任帳戶作為詐騙、洗錢工具發生之心態,至為明確。
⑸被告提供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之行為,對詐欺行為人得利
用該帳戶資料匯入詐欺所得款項,進而加以提領,而形成資金追查斷點之洗錢行為提供助力,被告既可預見,仍提供之,顯有容任而不違反其本意,有幫助詐欺、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至為明確。
㈢據上所述,被告所辯各節要屬卸責之詞,均無足取。本案事
證明確,被告所為上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暨幫助犯一般洗錢罪等犯行,均可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部分: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查,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身分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收受、使用,使本案被害人因而遭詐騙集團詐騙,致將款項匯入上開帳戶,並即遭提取轉出,而得以掩飾、隱匿該等贓款之金流去向,顯係基於幫助他人犯罪之犯意而為之,而就他人之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贓款之去向提供助力,屬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應均論以幫助犯。又被告僅係提供本案帳戶之存摺、印章、提款卡及密碼予詐騙集團成員,對於詐騙集團成員究竟由幾人向被害人行騙詐財,尚非其所能預見,本案或有三人以上之共同正犯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可能,惟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尚無從遽認被告主觀上係基於幫助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之犯意而為本案幫助犯行。
㈡次按洗錢防制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二、掩飾或隱匿特
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定有明文。又前揭規定所稱之掩飾、隱匿行為,目的在遮掩、粉飾、隱藏、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特定犯罪間之關聯性,是此類洗錢行為須與欲掩飾、隱匿之特定犯罪所得間具有物理上接觸關係(事實接觸關係)。而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供他人使用,嗣後被害人雖匯入款項,然此時之金流仍屬透明易查,在形式上無從合法化其所得來源,未造成金流斷點,尚不能達到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之作用,須待款項遭提領後,始產生掩飾、隱匿之結果。故而,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若無參與後續之提款行為,即非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指洗錢行為,無從成立一般洗錢罪之直接正犯。然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細節或具體內容。此即學理上所謂幫助犯之「雙重故意」。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參照)。審酌被告對於其提供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林文至」後,「林文至」即得自行運用該帳戶,而被告則脫離對該帳戶之掌控,自可預見該帳戶被挪作洗錢等非法用途之可能性甚高,且被告亦知悉匯入本案帳戶內之款項,外觀上雖係顯示由其取得,然實際上係由掌控該帳戶之「林文至」始有權限轉匯或提領而無從查得犯罪所得之實際去向,足以形成金流斷點,因而產生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效果等情,被告竟仍將其所有具有高度專屬性之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任意提供給「林文至」使用,對於自己利益之考量已高於他人財產法益是否因此受害,顯有容任本案帳戶淪為詐欺集團之犯罪工具之意思,縱使有人因此受騙而匯款至本案銀行帳戶內,或經該帳戶提取轉出等結果,亦不違背其本意甚明。又被告雖無收受、持有或使用該等特定犯罪所得之情形,且無積極之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之行為,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3款所稱之洗錢行為,惟其提供上開帳戶之行為,確對詐欺取財正犯將告訴人匯入該帳戶之款項,自其帳戶提取轉出而造成金流斷點之洗錢行為提供助力,仍應論以幫助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㈣被告以1個提供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之幫助行為,使告訴人
受騙匯入款項並遮斷金流去向,係一行為觸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
㈤被告前因幫助詐欺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6年度港簡字第19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7年1月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憑,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案審酌被告於刑之執行完畢後,仍未能戒慎其行,再涉犯相同類刑之案件,顯見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先前所處之刑罰難收矯治之效,並無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否則有違罪刑相當原則,亦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規定之情形,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㈥被告未實際參與洗錢之行為,為幫助犯,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上訴駁回之理由:㈠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對被告論處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
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並審酌被告提供金融帳戶工具供他人從事詐財、洗錢行為,助長詐欺犯罪風氣,致告訴人受有財產上損害,且使國家難以追索查緝,增加追索財物之困難,所為不該。另考量被告否認犯行,但已與告訴人以5萬元達成調解並賠償完畢,依照調解內容,告訴人於收受上開金額後就被告本案行為不再追究等情,有原審調解筆錄1份、本院公務電話紀錄1紙在卷可參,是告訴人所受損害經部分填補,以及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獲有利益等情節;再參以被告前曾因交付金融帳戶涉犯幫助詐欺罪經法院判決科刑之紀錄,有前開卷附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查,與被告於原審審理中自陳高中畢業,目前從事設備維修工作,月收入約4萬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原判決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就沒收部分,亦說明:卷內查無證據證明被告獲有犯罪所得,無從為犯罪所得沒收之諭知。又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惟被告非實際上提款之人,無掩飾隱匿詐欺贓款之犯行,尚非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正犯,自無上開條文適用。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及沒收之認定亦稱妥適。
㈡被告上訴所持理由,皆同於前揭答辯理由,均經本院一一論
駁並無可採,原審為被告有罪之判決,經核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均無不當。從而,被告以前揭上訴理由提起上訴,認應為其無罪諭知等語,指摘原判決不當,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吳文城提起公訴,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檢察官李宛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玫利
法 官 陳金虎法 官 曾子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淑惠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