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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11 年金上訴字第 369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111年度金上訴字第369號

111年度金上訴字第370號111年度金上訴字第371號111年度金上訴字第372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鄭富澤選任辯護人 王聖傑律師

藍健軒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度金訴字第167號、第285號、第295號、第459號中華民國110年12月1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4618號、110年度營偵字第451號,追加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1914號,追加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9791號,追加起訴暨移送併辦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011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所處之刑及定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鄭富澤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伍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5本院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事 實

一、鄭富澤於民國109年10月間,經身分不詳,通訊軟體微信暱稱「老玩固」之人(無證據證明係未滿18歲之少年)告知提供金融帳戶,代為收取、提領款項,即可獲得經手金額0.5%之報酬,其雖預見所收取、提領之款項極可能為詐欺犯罪所得,且甚有可能因收取、提領款項行為造成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竟仍不顧於此,基於縱收取、提領之款項為詐欺集團之犯罪所得,收取、提領此等款項即足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亦均不違背其本意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應「老玩固」之邀約,為其所屬詐欺集團擔任俗稱車手之工作。鄭富澤與「老玩固」、該詐欺集團其餘成員(無證據證明有未滿18歲之少年參與)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鄭富澤於109年10月間將其所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第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中信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給「老玩固」,再由詐欺集團成員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向附表所示之被害人(下稱陳順心等5人),施用如附表所示之詐術,致陳順心等5人均陷於錯誤,將附表所示款項匯入或存入鄭富澤之本案中信帳戶內。嗣由鄭富澤依「老玩固」指示至中信銀行臨櫃將附表所示之被害人所匯入或存入之款項領出【分別於109年10月22日15時7分提領現金新臺幣(下同)100萬2,300元,於109年10月23日11時52分許提領現金61萬6,346元】,並至他處將款項交付給「老玩固」所指定之人,以此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二、案經陳順心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楊云平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白河分局、賴若㚬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吳文綜訴由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高氏錠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追加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有左列情形之一者,為相牽連之案件:一人犯數罪者;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誣告罪,追加起訴。追加起訴,得於審判期日以言詞為之,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1款、第265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檢察官就附表編號3部分,原以110年度偵字第10115號移送併辦意旨書移送併辦,惟因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應以被害人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附表編號3之被害人與檢察官起訴部分(即附表編號1、2)之被害人不同,無從併辦。因蒞庭檢察官已於原審審判期日就附表編號3部分以言詞追加起訴(原審110金訴167卷第145至146頁),而附表編號3部分為被告鄭富澤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依據前揭規定,蒞庭檢察官就此部分於審判期日以言詞追加起訴,原審併予審理,於法並無不合。

二、本院審理範圍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查本件原審認定被告鄭富澤就附表編號1至5所示犯行,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所犯上開二罪間均有實行行為局部同一之情形,為想像競合犯,均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且因附表所示5次犯行,犯罪被害人不同,侵害法益相異,應予分論併罰。並說明本案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實際分得犯罪所得,而被告所提領之款項均已交付詐欺集團,非屬被告所有,無庸為犯罪所得沒收之諭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表示本案僅對原審量處之刑上訴,對於原審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罪數,均未爭執,不在上訴範圍(本院369卷第109、223頁),檢察官對於原審判決(包括未諭知沒收犯罪所得部分)並未提起上訴,依前揭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本院以經原審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罪數為基礎,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審判決量處之刑及所定應執行刑是否合法、妥適,不及於經原審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罪數及未併予諭知沒收犯罪所得部分,惟為便於檢視、理解案情,仍臚列本案犯罪事實如上(即附表所示)。

貳、上訴之判斷

一、被告上訴暨辯護人辯護意旨略以:㈠被告坦承被訴犯罪事實,被告係因缺乏社會經驗始遭詐騙集團利用,本身並無嚴重法敵對意思,對自身行為心存悔意,願與被害人調解。請併予審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予以減刑。㈡細譯整體犯罪情狀,被告僅係最末層之邊緣性角色,參與程度有限,並非位於指揮或主導之地位,且未因本案犯行而分得任何報酬,在本案之後,已改過自新從事正職工作,目前為○○○○○○股份有限公司○○○○部之○○○,生活已回歸常軌,衡情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最低度刑為有期徒刑1年以上,仍有情輕法重之憾,請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給予被告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機會。㈢被告已與部分告訴人成立調解,告訴人表示不追究被告之民、刑事責任,被告現罹患○○癌末期(第○期),目前持續積極治療中,請不要讓被告入監,以避免無法就醫及無法再履行對被害人的調解內容等語。

二、撤銷原判決科刑部分之理由㈠原審以本件事證明確,予以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⒈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

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又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雖於偵查、原審矢口否認被訴加重詐欺、洗錢犯行,辯稱:「老玩固」說他是在做博奕事業,需要帳戶讓他收款及提領,我不知道這些款項是詐騙所得等語,然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就被訴附表所示加重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罪事實均為認罪自白之供述,依上述說明,被告雖從一重處斷論以較重之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惟就較輕之一般洗錢罪之減刑事由,仍應由法院於量刑時併以審酌。原審未及審酌採為量刑有利因子,尚非妥適。

⒉被告上訴本院後,表示願與附表所示告訴人調解,提出調解

方案,請求本院安排調解(本院369卷第115至118頁),經本院詢問結果,附表編號1之告訴人陳順心無法取得聯繫(電詢無法聯繫,函詢未答覆,本院369卷第123、141、143頁),附表編號2、4之告訴人楊云平、吳文綜不同意被告調解方案(本院369卷第123頁),附表編號3、5之告訴人賴若㚬、高氏錠則同意被告提出之調解方案,並於111年9月28日分別與被告成立調解,調解內容如下:⑴告訴人賴若㚬部分:賴若㚬同意以1萬8,000元達成調解,被告於調解當日以轉帳匯款方式給付5,000元,餘款1萬3,000元,自111年11月10日起至112年1月10日,按月於每月10日匯款3,000元至賴若㚬指定帳戶,於112年2月10日匯入4,000元,如有一期未給付則視為全部到期。⑵告訴人高氏錠部分:高氏錠同意以6萬元達成調解,被告於調解成立當日當庭給付5,000元,餘款5萬5,000元,自111年11月10日起至112年11月10日,按月於每月10日匯款4,000元至高氏錠指定帳戶,於112年12月10日匯入3,000元,如有一期未給付則視為全部到期。均據告訴人賴若㚬、高氏錠表示願意原諒被告,不追究被告之民、刑事責任,如被告符合緩刑條件,同意法院給予緩刑,有調解筆錄2份在卷可參(本院369卷第181至184頁),並據被告提出依上開調解筆錄履行第一期分期給付之證明(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3紙,包括調解當日匯款至賴若㚬指定帳戶之證明,本院369卷第249、251、253頁)。原審未及審酌上述調解情形,未採為量刑有利因子,亦非妥適。

㈡關於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部分

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為刑法第59條所明定。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固為法院依法得自由裁量之事項,然非漫無限制,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是為此項裁量減刑時,必須就被告全部犯罪情狀予以審酌在客觀上是否有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人之同情,而可憫恕之情形,始稱適法(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6683號判決意旨參照)。此旨在避免嚴刑峻罰,俾審判法官得確實斟酌個案具體情形,妥適裁量,務期裁判結果,致臻合情、合理。本案被告圖謀提供帳戶、提領款項交付集團成員可獲得不法利益,與本案詐欺集團共同實施詐欺取財犯行,致如附表所示告訴人受騙匯款,造成財產損失,衡以現今詐欺集團犯罪猖獗,影響社會治安甚為嚴重,此類犯罪情狀,在客觀上實不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復觀諸被告本案犯罪情節,並無於犯罪時有何難以防免、不得不然或特別值得憫恕之特殊原因與環境,被告縱然罹患重病,仍不得為違法行為,亦非得據為減免其刑之合理事由,難認在客觀上有何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之情事,自無刑法第59條於法定刑外再酌量減輕其刑之適用,被告此部分上訴理由,尚非可採。

㈢被告主張依刑法第59條酌量減刑部分雖無理由,然被告上訴

主張被告上訴後已全部認罪坦承犯行,符合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自白減刑規定,且與部分告訴人達成調解,均為原審未及審酌,致量刑過重,則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所處之刑部分,撤銷改判,又原判決所處之刑既經撤銷,所定應執行刑亦失所附麗,應併予撤銷。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案行為時正值青壯,有工作及謀生能力,不思循正常途徑賺取財物,竟為貪圖不法利益,提供自己帳戶予詐欺集團使用,並依指示提領款項,層轉詐欺集團成員,而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造成如附表所示告訴人因遭詐欺受有財產上損害,同時使檢、警難以追查隱匿其後之詐欺集團成員,助長此類犯罪,所為破壞社會秩序與社會成員間之互信基礎,應予非難。並審酌被告於原審審理前均矢口否認犯行,然上訴本院後已全部認罪坦承犯行,並與附表編號3、5所示告訴人賴若㚬、高氏錠達成調解,已依調解內容履行部分賠償給付。考量被告在本案非居詐欺集團核心地位,僅係聽從指令參與犯罪之輔助角色,無證據證明獲取犯罪所得,兼衡被告於原審及本院自述○○畢業之教育程度,於原審審理之前在○○科學園區IC產業公司擔任○○○○○○,月薪約0萬0,000元,現罹患○○癌第○期,留職停薪中,未婚,無子女,與母親同住(原審卷第164頁,本院369卷第244頁)等經濟與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刑。又本案犯罪行為均在109年10月間,時間密接,犯罪手法相同,均屬侵害財產法益之犯罪,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應酌定較低之應執行刑,並考量法律規範本旨、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對行為人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被告復歸社會之可能性,兼衡數罪併罰採限制加重原則、刑罰經濟、恤刑與特別預防之目的等情,爰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8月。

四、末按緩刑為法院刑罰權之運用,旨在獎勵自新,祇須合於刑法第74條所定之條件,法院本有自由裁量之職權。關於緩刑之宣告,除應具備一定條件外,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法院行使此項裁量職權時,應受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等一般法律原則之支配;但此之所謂比例原則,指法院行使此項職權判斷時,須符合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及必要性之價值要求,不得逾越,用以維護刑罰之均衡;而所謂平等原則,非指一律齊頭式之平等待遇,應從實質上加以客觀判斷,對相同之條件事實,始得為相同之處理,倘若條件事實有別,則應本乎正義理念,予以分別處置,禁止恣意為之,俾緩刑宣告之運用,達成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與必要性之要求(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994號判決意旨參照)。因認是否宣告緩刑,仍應注意犯罪行為於社會大眾的觀感,以審酌是否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俾決定宣告緩刑與否。查被告在本案之前因賭博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簡字第356號、110年度簡上字第12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緩刑3年確定(確定日期:111年1月25日,下稱前案),所受緩刑宣告固然未經撤銷,此外,未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之宣告與執行。然被告於前案緩刑期間已因本案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共5罪,雖未確定,但被告另於109年9月間擔任「老玩固」詐欺集團提款車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111年8月20日以110年度審易字第1346號、111年度審金訴字第19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1年4月(2罪),現繫屬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訴字第4247號案件審理中;被告另因109年9月間擔任「老玩固」詐欺集團提款車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甫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於111年11月10日以111年度審金訴字第24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在案,均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暨上開判決在卷可稽。本院考量現今詐欺集團之詐騙事件層出不窮,檢、警無不窮盡心力追查、防堵,媒體更屢屢報導民眾被騙受損,甚至畢生積蓄因此化為烏有之相關新聞,被告為圖快速賺取高額報酬,不惜與詐欺集團共同實施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已造成多數被害人數萬元至數十萬元不等的金錢損失,紊亂社會秩序及人與人間之信賴基礎,況本案附表所示5位告訴人,僅其中編號3、5所示二位告訴人接受被告調解條件願與被告成立調解,附表編號1告訴人陳順心無法聯繫,附表編號2、4告訴人楊云平、吳文綜則因不同意被告提出的調解條件,而未與被告成立調解,均如前述,本院審酌上情,認為本案並無暫不執行被告刑罰為適當之情形,不宜為緩刑之諭知。至於被告所述現因罹患重病,不適於入監執行,此屬罪刑確定後,檢察官依法執行時,依受刑人之健康狀況,有無監獄行刑法第13條第1項各款所定拒絕收監之情事,與量處有期徒刑之刑度及得否適宜為緩刑之宣告,要屬兩事,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僅引用程序法),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嘉龍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郭文俐、謝旻霓、紀芊宇追加起訴,檢察官陳建弘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6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瑛宗

法 官 黃裕堯法 官 林逸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施淑華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法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附表編號 案號 被害人即 告訴人 遭詐騙時間(民國) 遭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民國) 匯款金額(新臺幣) 證據名稱 原審罪名、宣告刑 本院宣告刑 1 起訴 南檢110年度偵字第4618號、110年度營偵字第451號 原審110年度金訴字第167號 本院111年度金上訴字第369號 陳順心 109年10月19日 21時許 詐騙集團成員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陳順心佯稱其中獎了,但是要繳交手續費等語,致陳順心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內。 109年10月22日 15時19分許 22萬元 ①證人即告訴人陳順心於警詢中之證述(偵1卷第7至11、13至14頁)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陳順心】(偵1卷第21頁) ③宜蘭縣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隊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陳順心】(偵1卷第23頁) ④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1卷第33頁) ⑤告訴人陳順心提供之宜蘭信用合作社匯款回條(偵1卷第35頁) ⑥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1月25日中信銀字第110224839019352號函(警1卷第39頁) ⑦本案帳戶開戶資料暨交易往來明細表(警1卷第41至56頁) ⑧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9年11月19日中信銀字第109224839294733號函(偵1卷第57頁) ⑨被告之帳戶個資檢視(偵1卷第118頁) ⑩被告與詐騙集團成員「老玩固」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偵1卷第137頁) 鄭富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原判決關於所處之刑撤銷。 鄭富澤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2 起訴 南檢110年度偵字第4618號、110年度營偵字第451號 原審110年度金訴字第167號 本院111年度金上訴字第369號 楊云平 109年8月17日 晚上某時 詐騙集團成員透過臉書與楊云平加為好友,並佯稱:可投資獲利等語,致楊云平陷於錯誤,依指示存款、匯款至本案帳戶內。 ①109年10月22日 13時28分許 ②109年10月22日 14時04分許 ①45萬5,000元 ②10萬元 ①證人即告訴人楊云平於警詢中之證述(警1卷第15至17頁) ②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南門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楊云平】(警1卷第153至157頁) ③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1卷第159頁) ④告訴人楊云平提供之中國信託銀行存款交易憑條(警1卷第221頁) ⑤告訴人楊云平提供之華南商業銀行匯款回條(警1卷第223頁) ⑥告訴人楊云平與詐騙集團「林晨宇」之Facebook通話及對話紀錄擷圖26張(警1卷第261至273頁) ⑦告訴人楊云平與詐騙集團(香港交易所客服中心)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93張(警1卷第261、275至319頁) ⑧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1月25日中信銀字第110224839019352號函(警1卷第39頁) ⑨本案帳戶開戶資料暨交易往來明細表(警1卷第41至56頁) ⑩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9年11月19日中信銀字第109224839294733號函(偵1卷第57頁) ⑪被告之帳戶個資檢視(偵1卷第118頁) ⑫被告與詐騙集團成員「老玩固」之通訊對話紀錄擷圖(偵1卷第137頁) 鄭富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原判決關於所處之刑撤銷。 鄭富澤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3 追加起訴暨併辦 南檢110年度偵字第10115號 原審110年度金訴字第459號 本院111年度金上訴字第372號 賴若㚬 109年10月9日 詐騙集團成員透過通訊軟體LINE,以暱稱「Jessie」傳送訊息向賴若㚬佯稱加入http://www.populusfx.com投資操作平臺,可獲得優厚報酬等語,致賴若㚬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內。 ①109年10月22日 13時28分 ②109年10月22日 13時29分 ①5萬元 ②4萬元 ①證人即告訴人賴若㚬於警詢中之證述(警2卷第41至45頁) ②詐騙集團設立之POPULUS投資平臺官方網頁擷圖2張【http://www.populusfx.com】(警2卷第65頁) ③POPULUS會員帳戶審核郵件擷圖1張(警2卷第67頁) ④POPULUS網站操作交易頁面(警2卷第69頁) ⑤詐騙集團之客服與告訴人賴若㚬之對話紀錄擷圖11張(警2卷第71至73頁) ⑥告訴人賴若㚬提出之新光銀行行動銀行交易回報通知擷圖2張(警2卷第75頁) ⑦告訴人賴若㚬提出之匯款銀行帳戶資料郵件擷圖1張(警2卷第85頁) ⑧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2月20日中信銀字第110224839034375號函(警2卷第91頁) ⑨本案帳戶開戶資料暨交易往來明細表(警2卷第93至105頁) ⑩被告之帳戶個資檢視(警2卷第129頁) ⑪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蘇澳分局蘇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賴若㚬】(警2卷第133頁) ⑫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賴若㚬】(警2卷第145至146頁) ⑬111年9月28日111年度附民字第227號調解筆錄(本院卷第181-182頁) 鄭富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原判決關於所處之刑撤銷。 鄭富澤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4 追加起訴 南檢110年度偵字第11914號 原審110年度金訴字第285號 本院111金上訴字第370號 吳文綜 109年10月間 詐騙集團透過網路以暱稱「李佳葳」結識吳文綜,並佯稱:加入莫德納公司數字資產交易平臺,可獲得豐厚報酬等語,致吳文綜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內。 109年10月22日 16時19分許 30萬元 ①證人即告訴人吳文綜於警詢中之證述(警3卷第21至24頁) ②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偵查隊查處詐欺案犯罪一覽表(警3卷第3頁) ③被告之帳戶個資檢視(警3卷第18頁) ④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南新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吳文綜】(警3卷第25至31、49頁) ⑤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存簿封面及交易明細(警3卷第41頁) ⑥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4月14日中信銀字第110224839092835號函(警3卷第53頁) ⑦本案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警3卷第55至62頁) 鄭富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原判決關於所處之刑撤銷。 鄭富澤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5 追加起訴 南檢110年度偵字第9791號 原審110年度金訴字第295號 本院111年度金上訴字第371號 高氏錠 109年9月18日 詐騙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jinshaOOOl」與告訴人高氏錠聯繫,並佯稱可藉由投注澳門樂透獲利等語,致高氏錠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內。 109年10月22日 12時37分 30萬元 ①證人即告訴人高氏錠於警詢中之證述(警4卷第9至11頁) ②本案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警4卷第13至25頁) ③告訴人高氏錠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77張(警4卷第27至103頁) ④告訴人高氏錠之彰化銀行存簿封面照片1張(警4卷第103頁) ⑤匯款申請書翻拍照片8張(警4卷第105至111頁) ⑥監視器影像擷圖照片2張(警4卷第113頁) ⑦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氏錠】(警4卷第115至116頁) ⑧111年9月28日111年度附民字第226號調解筆錄(本院卷第183-184頁) 鄭富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原判決關於所處之刑撤銷。 鄭富澤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2-12-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