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111年度金上訴字第46號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葛怡琳選任辯護人 嚴孟君律師(法扶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度金訴字第206號中華民國110年11月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6961號、第7699號、第7984號、偵緝字第312號、偵緝字第313號、偵緝字第314號;移送併辦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0825號、第11794號、第15251號、第16598號、第16821號),提起上訴及移送併辦(110年度偵字第262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葛怡琳幫助犯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壹、犯罪事實葛怡琳明知金融機構核發之提款卡係憑密碼驗證,此外別無確認使用者身分之方式,是如將提款卡及密碼同時交付不認識之人,等同容任取得該提款卡及密碼之人任意使用該金融帳戶作為金錢流通之工具,而當今社會詐欺集團猖獗,當可預見如無正當理由徵求他人金融帳戶提款卡者,可能被使用於詐欺他人財物之匯款工具,再以該帳戶之提款卡提領詐得財物,於此情況下,因帳戶名義人與實際提領人分離,而得以遮斷資金去向,躲避偵查機關之追查,仍基於縱有人以其提供之帳戶實施詐欺取財犯罪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而洗錢,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9年12月14日前之某時,在臺南市○○路某統一便利超商,以託運方式,將其所申辦華南商業銀行金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分行帳號00000000000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均交付與真實身分不詳之人,由其所屬詐騙集團,以附表所示方式對歐雨柔、張靜儀、蔡嘉昇、楊雅茹、田真、李書辰、徐宇秀、陳俊文、陳柏蓁、黃聖洋、張文譯、沈嘉瑄實施詐騙後,再以本案帳戶提款卡提領或網路轉帳方式領取詐騙所得,致使該等詐騙所得去向及所在不明,而幫助掩飾或隱匿該等犯罪所得。經歐雨柔、張靜儀、蔡嘉昇、楊雅茹、田真、李書辰、徐宇秀、陳俊文、陳柏蓁、黃聖洋、張文譯、沈嘉瑄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因而查獲上情。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查: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傳聞證據,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審判程序中均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或知有傳聞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情形,又與本案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被告對上開犯罪時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本院卷第206頁、211-212頁、236頁、312-315頁),核與告訴人歐雨柔(警一卷第21-31頁)、張靜儀(警二卷第9-10頁)、楊雅茹(警四卷第13-16頁、17-19頁)、田真(偵二卷第49-52頁)、李書辰(偵三卷第29-35頁)、徐宇秀(警五卷第3-6頁)、陳俊文(警六卷第5-7頁)、黃聖洋(警七卷第5-6頁、7頁)、張文譯(警八卷第19-24頁)、沈嘉瑄(偵六卷第9-11頁、13-14頁)、被害人陳柏蓁(偵五卷第17-19頁)、蔡嘉昇(警三卷第3-7頁)之指述相符,並有其等所提出之匯款憑證、匯款申請書、轉帳交易紀錄、對話紀錄截圖(告訴人歐雨柔部分:警一卷第41頁、45-57頁;告訴人張靜儀部分:警二卷第11頁、15頁;被害人蔡嘉昇部分:警三卷第43頁、46-81頁;告訴人楊雅茹部分:警四卷第39-149頁、153-155頁;告訴人田真部分:偵二卷第84頁、86-127頁;告訴人李書辰部分:偵三卷第47、55頁、57-119頁;告訴人徐宇秀部分:警五卷第34-39頁、42頁、46頁;告訴人陳俊文部分:警六卷第9頁;告訴人張文譯部分:警八卷第33-43頁、25頁;告訴人黃聖洋部分:警七卷第5-7頁、63-70頁;告訴人沈嘉瑄部分:偵六卷第23-61頁、59頁)、報案資料(警八卷第47-49頁,偵五卷第27-28頁、33頁)、被告之帳戶個資檢視(警八卷第45頁)、華南銀行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警八卷第57-60頁)、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8月31日營清字第1100027578號函暨被告帳戶相關交易資料(含客戶資料整合查詢、開戶資料、交易明細,原審卷209-214頁、251-263頁)、臺灣企銀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警六卷第25-27頁)、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分行110年09月01日110安平字第188號函暨被告帳戶相關交易資料(含客戶基本資料、開戶資料、交易明細,原審卷第219-224頁、233-243頁)等證據可以佐證。
三、「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本法所稱特定犯罪,指下列各款之罪:二、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本法所稱特定犯罪所得,指犯第三條所列之特定犯罪而取得或變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前項特定犯罪所得之認定,不以其所犯特定犯罪經有罪判決為必要。」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2 款、第3 條第2款、第4 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本件如附表所示之人遭詐騙後,將款項匯入本案帳戶,屬刑法詐欺取財犯罪,合於洗錢防制法第3 條第2 款所稱之特定犯罪,其等匯入被告本案帳戶之金額,即屬詐欺犯罪所得,雖實際實施詐騙之人尚未經查獲,然依同法第4條第2項之規定,犯罪所得之認定,不以實際實施犯罪之人經判決有罪為必要,本件屬詐欺犯罪已堪認定,是如附表所示之人所匯入本件帳戶之款項,當屬洗錢防制法所稱犯罪所得。而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細節或具體內容。此即學理上所謂幫助犯之「雙重故意」。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大法庭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參照)。本件被告並非單純提供金融帳戶,而是將帳戶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一併交付,則被告主觀上有將本案帳戶交由他人入款、領款使用之認知,即屬明確,而被告所交付之對象真實身分不明,則被告交出本案提款卡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後,實際上已無任何方式取回本案帳戶,亦無從向其追索本案帳戶內資金去向,則在其已有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情況下,又於主觀上知悉本案帳戶後續資金流向,有無法追索之可能性,其對於本案帳戶內資金如遭提領,將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主觀上亦有認識,且縱有如此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仍為本案提供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之行為,屬於幫助一般洗錢行為,亦堪認定。
四、綜上,本件事證已經明確,應依法論罪科刑。
參、論罪科刑及撤銷原判決之理由
一、核被告葛怡琳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被告以單一行為,幫助詐欺如附表所示之人,及幫助掩飾或隱匿如附表所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論處。檢察官於起訴後,就附表編號7至所示部分移送併辦(編號部分為上訴後併辦),因屬裁判上一罪,原為起訴效力所及,併予審理。
二、被告前因妨害婚姻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易字第661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7年1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考量上開犯罪罪質與本件幫助洗錢、幫助詐欺並無同質性,無從認定被告有何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況,於立法者所定量刑範圍內,被告本件刑罰並無評價不足之情形,尚無就法定最低刑度再予加重之必要,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本件被告所犯之罪,不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被告本件為幫助犯,犯罪情節顯較正犯輕微,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另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其法條用語與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不同,僅以偵查中或審判中曾自白為要件,且不以「歷次均自白」為必要。本件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犯行,仍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並遞減輕之。
四、原判決以被告幫助詐欺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雖非無見,然被告本件犯行另成立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原判決就被告此部分犯行,以無證據證明被告主觀上知悉本案帳戶作為對方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及無法知悉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之結果為由,不另為無罪之諭知,然本件被告交付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與真實身分不詳之人,主觀上顯然明本案帳戶將供作真實身分不詳之人流入、流出資金所用,且被告對於所交付之對象真實身分又無所悉,其對於本案帳戶之匯款遭提領或轉帳後,可能因此去向、所在不明,亦可知悉並於主觀上能預見,是以,檢察官以本件應構成幫助洗錢罪,原判決不另為無罪諭知不當提起上訴,請求撤銷原判決,其上訴為有理由。另本件上訴後,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26288號案件移送併辦(即附表編號部分),且被告上訴後另與告訴人徐宇秀、張靜儀、田真、張文譯、被害人陳柏蓁達成和解,上開犯罪事實及量刑因素,均為原判決所未及審酌。至於檢察官上訴意旨另指摘,原判決量刑過輕部分,因被告上訴後已坦承犯行,另與部分告訴人達成和解,上開有利於被告之量刑因素均為原判決所未及審酌,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此部分之上訴自無理由。是以,原判決既有上開違誤之處,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五、爰審酌我國詐欺事件頻傳,嚴重損及社會治安及國際形象,而偵查機關因人頭帳戶氾濫,導致查緝不易,受害人則求償無門,成為犯罪偵查之死角,相關權責機關無不透過各種方式極力呼籲及提醒,被告對於重要之金融交易工具未能重視,亦未正視交付帳戶可能導致之嚴重後果,將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他人,容任他人以該帳戶作為犯罪之工具,本件並造成附表所示之人受有如附表所示之經濟損失,且金錢去向、所在不明,其中告訴人徐宇秀、張靜儀、田真、張文譯、被害人陳柏蓁(本院卷第227-231頁、299-303頁)與被告調解成立,現由被告分期賠償中。另斟酌被告已離婚,婚姻關係中育有2名子女,現由前配偶扶養,自陳賃屋獨居,由朋友接濟維生,目前無業等生活經濟情況,○○畢業之教育程度,暨其前科素行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至於被告雖請求為緩刑宣告,然本院考量詐欺集團犯罪嚴重危害社會治安,犯罪手法雖不斷更新,然究其根本仍在於詐騙之犯罪所得因人頭帳戶氾濫,導致無法順利查獲上游詐欺集團成員,被害人損失亦難以追回,於此社會氛圍下,如仍輕易交付金融帳戶與真實身分不詳之人使用,並因此導致詐騙集團順利取得贓款後去向不明,基於刑罰防衛社會功能之考量,本不應過度輕縱,否則詐騙犯罪將無休止之日,而緩刑之宣告雖以被告得以順利回歸社會為主要目的,然亦不應損及刑罰之一般預防功能,提供人頭帳戶者雖不成立詐欺取財之共同正犯,然其提供帳戶行為實為詐騙行為得以成就之重要關鍵因素,如非人頭帳戶之氾濫使詐騙集團得以隱身其後,詐騙集團成員為避免遭查獲,在真實身分不願曝光之考量下,如無人頭帳戶勢必有所忌憚,則為有效遏制犯罪,並兼顧被害人權益之衡平,如未能取得被害人諒解或實際賠償被害人損失者,實尚難認有何未付出相當代價之情況下,即獲宣告緩刑寬典之正當性,本件被告雖與告訴人徐宇秀、張靜儀、田真、張文譯、被害人陳柏蓁達成和解,現正分期賠償中,然此已為本院於量刑時為對被告有利之量處,其餘被害人既均未和解,其中部分被害人損失達百萬以上,損失慘重,則被告犯罪所生損害既未填補,法益侵害狀態仍存在,仍不宜為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六、犯第十四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稱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乃指特定犯罪之犯罪所得而言,至於洗錢者本身之犯罪所得,則應適用刑法規定沒收,此有該條修正理由可參。本件被告僅構成幫助洗錢罪,並非洗錢罪之正犯,未取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本件關於附表所示詐騙犯罪犯罪所得經移轉、變更、隱匿後,應於洗錢或詐欺正犯部分沒收,並非在被告本件犯行沒收。
肆、應適用之法律: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30條第1項、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本案經檢察官周盟翔提起公訴、檢察官黃信勇提起上訴、檢察官吳維仁、蔡佩容、郭文俐移送併辦、檢察官陳昱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5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清安
法 官 陳顯榮法 官 蕭于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信邦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犯罪事實編號 告訴人或被害人 詐騙方式 轉帳或匯款及轉帳時間 金額(新臺幣) 轉入帳號 1 歐雨柔 (告訴人) 詐騙集團成員於109年11月30日,自稱「李樂」,以通訊軟體LINE與歐雨柔聯繫,並佯稱:在澳門銀河投資公司從事幕後維護工作,可更改内部利率,可從中獲利雙倍云云,致歐雨柔陷於錯誤而匯款或轉帳右列金額,旋即遭提領或轉帳而不知去向、所在。 109年12月14日15時37分 100萬元 華南銀行帳戶 109年12月15日11時23分 30萬元 華南銀行帳戶 2 張靜儀 (告訴人) 詐騙集團成員於109年12月間,自稱「陳浩」,以通訊軟體LINE與張靜儀聯繫,並佯稱:可在投資平臺上註冊後進行操作獲利云云,致張靜儀陷於錯誤而轉帳或匯款右列金額,旋即遭提領或轉帳而不知去向、所在。 109年12月15日12時37分 10萬元 華南銀行帳戶 3 蔡嘉昇 (被害人) 詐騙集團成員於109年9月間,自稱「艷寶寶」,以通訊軟體LINE與蔡嘉昇聯繫,並佯稱:可投資新興貨幣,利用歐元升值賺取差價,並可下載APP進行投資云云,致蔡嘉昇陷於錯誤而匯款或轉帳右列金額,旋即遭提領或轉帳而不知去向、所在。 109年12月17日 5萬6,300元 臺灣企銀帳戶 4 楊雅茹 (告訴人) 詐騙集團成員於109年11月30日,自稱「Han Jason」,以通訊軟體LINE與楊雅茹聯繫,並佯稱:可投資外幣,獲利頗豐,並可在投資平台進行投資云云,致楊雅茹陷於錯誤而匯款或轉帳右列金額,旋即遭提領或轉帳而不知去向、所在。 109年12月17日10時54分 10萬3,200元 臺灣企銀帳戶 5 田真 (告訴人) 詐騙集團成員於109年11月29日,自稱「MrYang」,以通訊軟體LINE與告訴人田真聯繫,並佯稱:可下載FXBTG的APP操作二元期權投資,並要進行儲值云云,致田真陷於錯誤而轉帳右列金額,旋即遭提領或轉帳而不知去向、所在。 109年12月14日17時20分 10萬元 被告葛怡琳華南銀行帳戶 109年12月14日17時21分 10萬元 109年12月15日9時27分 10萬元 109年12月15日9時27分 8萬元 6 李書辰 (告訴人) 詐騙集團成員於109年10月間,自稱「家琪」,以通訊軟體LINE與李書辰聯繫,並佯稱:海豐金融網站是做外匯交易投資,加入該網站可進行操作,穩賺不賠云云,致李書辰陷於錯誤而轉帳及匯款及轉帳右列金額,旋即遭提領或轉帳而不知去向、所在。 109年12月15日11時41分 5萬元 華南銀行帳戶 109年12月15日11時42分 5萬元 109年12月15日14時41分 2萬6,000元 7 徐宇秀 (告訴人) 110年度偵字第10825號、11794號併辦 詐騙集團成員於109年11月間,自稱「林勛凱」,以通訊軟體LINE與徐宇秀聯繫,並佯稱:透過螞蟻金服網站進行外幣投資及儲值云云,致徐宇秀陷於錯誤而轉帳右列金額,旋即遭提領或轉帳而不知去向、所在。 109年12月15日9時54分 10萬元 華南銀行帳戶 109年12月15日9時55分 10萬元 8 陳俊文 (告訴人) 110年度偵字第10825號、11794號併辦 詐騙集團成員於109年10月間,自稱「Lisa」,以通訊軟體LINE與陳俊文聯繫,並佯稱:可透過小非農外匯保證金投資理財,並下載MT5外匯交易平台進行投資云云,致陳俊文陷於錯誤而匯款及轉帳右列金額,旋即遭提領或轉帳而不知去向、所在。 109年12月15日 16萬元 臺灣企銀帳戶 9 陳柏蓁 (被害人) 110年度偵字第15251號案件併辦 詐騙集團成員於109年11月間,自稱「楊清清」,以通訊軟體Instagram與陳柏蓁聯繫,並佯稱:可在投資網站BMM,買賣比特幣賺取價差云云,致陳柏蓁陷於錯誤而轉帳右列金額,旋即遭提領或轉帳而不知去向、所在。 109年12月15日11時25分 9萬元 華南銀行帳戶 黃聖洋 (告訴人) 110年度偵字第16598號案件併辦 詐騙集團成員於109年11月間,以通訊軟體LINE ID「MetaTrader5」與黃聖洋聯繫,並佯稱:在永恆財富集團網頁進行投資,透過儲值進行外匯交易可獲利云云,致黃聖洋陷於錯誤而轉帳右列金額,旋即遭提領或轉帳而不知去向、所在。 109年12月15日 10萬元 華南銀行帳戶 10萬元 張文譯 (告訴人) 110年度偵字第16821號案件併辦 詐騙集團成員於109年11月間,自稱「口爆教主-潔安」、「Althena」,以通訊軟體LINE與張文譯聯繫,並佯稱:可在凱莉國際網站平台上,進行線上賽馬的賭博下注,依投注金額獲得點數即可獲利云云,致張文譯陷於錯誤而匯款或轉帳右列金額,旋即遭提領或轉帳而不知去向、所在。 109年12月15日14時19分 25萬元 華南銀行帳戶 沈嘉瑄 (告訴人) 110年度偵字第26288號案件併辦 109年12月2日某時,詐騙集團成員以LINE代號「狙擊手浩浩」向沈嘉瑄騙稱可以投資獲利云云,致沈嘉瑄陷於錯誤而轉帳右列金額,旋即遭提領或轉帳而不知去向、所在。 109年12月15日11時41分 15萬2000元 華南銀行帳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