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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11 年金上訴字第 491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111年度金上訴字第491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黃瀨名選任辯護人 裘佩恩律師

戴 龍律師莊佳蓉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度金訴字第555號中華民國111年2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253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民國110年6月16日修正公布、同月18日施行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次按同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7條之13規定:「中華民國110年5月31日修正通過之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已繫屬於各級法院之案件,於施行後仍適用修正前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已終結或已繫屬於各級法院而未終結之案件,於施行後提起再審或非常上訴者,亦同。」。查本案係於上開規定修正施行後之111年4月13日始繫屬於本院,此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4月12日南院武刑雲110金訴555字第1110014109號函上所蓋本院收文戳章(見本院卷第3頁)存卷可稽,是本案上訴之效力及其範圍,應依現行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判斷,合先敘明。

二、原審於111年2月21日以110年度金訴字第555號判決認定被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3罪,各處有期徒刑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並為相關沒收之宣告。被告於收受該判決正本後,以原判決量刑及定應執行刑過重為由提起上訴,並經本院當庭向其及辯護人確認上訴範圍無訛(見本院卷第65頁),揆諸前開說明,被告顯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及定應執行刑部分提起上訴,至於原判決其他部分,均不予爭執,亦未提起上訴,而該量刑及定應執行刑部分與原判決事實之認定及罪名、沒收之諭知,依前開新修正之規定,可以分離審查,本院爰僅就原判決之量刑及定應執行刑部分加以審理。

三、經本院審理結果,因被告僅就原判決量刑及定應執行刑部分提起上訴,業如前述,故本案犯罪事實、所犯法條及論罪、沒收部分之認定,均如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論罪理由及沒收(如附件)。

四、本件刑之減輕之說明㈠刑法第59條之適用:

⒈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次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固賦予法院裁量權,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除應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行為人及其行為等一切情狀,為整體之評價,並應顧及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使罪刑均衡,輕重得宜,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又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再者,同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其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1年以上有期徒刑」,其法定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經查,被告因疫情期間無收入,即為詐欺集團從事收款工作,行為確屬不當,惟被告係參與較末端之取款犯罪分工,並非詐欺集團的主導者,參與程度有限,且被告於警詢、偵查、原審以迄本院審理均坦承犯行,並積極與被害人和解,表示願意分期賠償其等所受之損害(見原審卷第67-68頁),倘逕就本案犯行論處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法定最低本刑1年,實有情輕法重之嫌,客觀上足以引起社會一般人之同情,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就其各次犯行均酌減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符合罪責相當原則。

⒉檢察官固以:被告雖然有認罪,但被告擔任詐欺集團車手,

本案沒有因為被告的供述而查獲其他詐欺集團成員的情形,且被告也沒有履行和解的條件,未完全賠償被害人,原審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被告刑度為不當云云。然查,被告自警詢、偵查、原審迄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而免去後續的調查程序,進而節約有限的司法資源;另被告並未因本案取得任何犯罪利益,且被告與告訴人蕭美寬、袁金治成立和解,顯見被告已盡力彌補其犯罪所造成的損害,堪認其尚具悔意。雖被告事後僅支付一期和解金,然被告供稱係因其發現其肺部疑似有腫瘤,需就醫治療及支出龐大醫療費用,所以沒有辦法繼續履行承諾等語(見本院卷第81、82頁),並提出敏盛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見本院卷第91頁),可見被告係因不可預測之身體因素,始無法繼續履行與告訴人之和解條件,尚難遽以認定被告無情輕法重之情事,從而,檢察官以前揭理由,指摘原審適用刑法第59條不當,容有誤會。

㈡想像競合犯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行為人犯罪行為侵害數法

益皆成立犯罪,僅因法律規定從一重處斷科刑,而成為科刑一罪而已,自應對行為人所犯各罪均予適度評價。因此法院決定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時,雖從較重罪名之法定刑為裁量之準據,惟具體形成宣告刑時,亦應將輕罪之刑罰合併評價,方為適當。是除輕罪最輕本刑較重於重罪最輕本刑,而應適用刑法第55條但書關於重罪科刑封鎖作用之規定外,倘法院依刑法第57條規定裁量刑罰時,一併具體審酌輕罪部分之量刑事由,應認其評價已經完足,尚無評價不足之偏失(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652、2293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5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為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所明定。查,被告就本案洗錢罪之犯行,迭於警詢、偵訊、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是其就所犯洗錢罪部分,原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惟依前揭罪數說明,被告就原判決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犯行均係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是就被告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輕其刑部分之事由,乃於量刑時予以審酌。

五、駁回上訴之理由:按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不可摭拾其中片段,遽予評斷,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294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適用相關規定,並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賺取所需,僅因貪圖私利,竟為詐欺集團從事收款工作,而與前述詐欺集團成員共同違犯本案犯行,使該詐欺集團之其他成員得以隱身幕後、實際獲取本案犯罪所得,致被害人難於追償,不僅侵害他人之財產法益,更增加犯罪查緝之困難,助長詐騙歪風,嚴重影響社會治安及人與人間之互信,行為實有不當;兼衡被告於本案中之分工、涉案情節,及其所陳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犯後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和解以填補損害等一切情狀,各量處有期徒刑6月(3罪),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月,顯已斟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刑法第57條各款事由,兼顧對被告有利與不利之科刑資料,既未逾越法定範圍,亦無違背公平正義之精神,客觀上不生量刑畸重或有所失入之裁量權濫用,核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原判決量刑自無不當或違法。縱仍與被告主觀上之期待有所落差,仍難指原審量刑及定應執行刑有何違誤。被告上訴意旨認原審量刑及定執行刑過重云云,係對原判決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書翰提起公訴,檢察官葉耿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連發

法 官 洪榮家法 官 何秀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翁心欣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2-05-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