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11 年金上訴字第 419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111年度金上訴字第419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林志穎

蘇韋亘上列上訴人即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638號中華民國111年1月1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6975號、第7051號、第7079號、第7618號、第7692號、第7808號、第8205號、第8336號、第840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林志穎如其附表二編號12、33所處之刑暨所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林志穎所犯如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2、33所示各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壹年壹月。

其他上訴駁回(即林志穎如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至11、13至32、34所處之刑部分;蘇韋亘所處之刑及所定應執行刑部分)。

林志穎前揭撤銷改判部分所處之刑及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拾月。

事實及理由

一、按民國110年6月16日修正公布、同月18日施行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次按同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7條之13規定:「中華民國110年5月31日修正通過之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已繫屬於各級法院之案件,於施行後仍適用修正前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已終結或已繫屬於各級法院而未終結之案件,於施行後提起再審或非常上訴者,亦同」。又按判決後提起上訴,應以其提起上訴而繫屬於上訴審法院時,刑事訴訟法第348條是否已經修正施行,作為究應適用修正後或修正前規定以決定其上訴範圍之時點依據(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375號裁定意旨參照)。查本案係於上開規定修正施行後之111年3月23日始繫屬於本院,有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1年3月16日雲院宜刑元決110訴638字第1110002628號函其上所蓋本院收文戳章(本院卷第3頁)在卷可按,是本案上訴之效力及其範圍,應依現行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判斷,合先敘明。

二、原審於111年1月11日以110年度訴字第638號判決判處被告林志穎犯如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至34所示之罪,各處如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至34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被告蘇韋亘犯如原判決附表二編號5、35至38所示之罪,各處如原判決附表二編號5、35至38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及均為相關沒收之宣告。被告林志穎、蘇韋亘於收受該判決正本後,以原審量刑過重為由提起上訴(如後述),揆諸前開說明,被告林志穎、蘇韋亘顯僅就原審判決關於量刑提起上訴,至於原判決其他部分,均不予爭執,亦未提起上訴。揆諸前開說明及新修正條文之規定,本案量刑部分與原判決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之認定,可以分離審查,因此,本院爰僅就原判決量刑部分加以審理,其他關於本案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等,則不在本院審理範圍,先予說明。

三、因被告林志穎、蘇韋亘均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提起上訴,故有關本案之犯罪事實、論罪及沒收部分之認定,均如第一審判決所記載(如附件)。

四、被告林志穎上訴意旨略以:㈠被告林志穎原本係從事觀光業,但因受C0VID-19疫情之影響,致所經營之店面周轉不靈,而在資金需求及為照顧父母維持家計之情形下,經由趙德清(檢察官另案偵辦中)引介,未及深思,致涉犯本案,故被告林志穎之犯案動機僅係為賺取報酬因應生意周轉不靈之窘況及維持家計,原審漏未審酌被告林志穎之犯案動機及生活狀況,自有未合。㈡被告林志穎已與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2之李宛珊、編號23之趙筱菁、編號31之余駿彥、編號33之柯優男達成民事調解,並有給付部分款項。㈢被告林志穎涉犯本案前,並未因犯罪而受有任何有期徒刑或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足見被告林志穎品行良好,且被告林志穎已幡然悔悟,並就其所知據實陳述,配合檢警調查,亦與部分被害人達成民事調解,足徵被告林志穎犯後態度良好。原審並未審酌被告林志穎之品行及犯後態度等量刑因素,量處被告林志穎如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至34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亦有未合云云。被告蘇韋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蘇韋亘為第1次觸犯詐欺罪,實屬無知,因受朋友影響之下觸犯此罪行,深感後悔。又因家庭經濟因素,並父母身體健康情況不佳,需要更多時間在家繼續協助工作,及希望能有更多時間陪伴家人,去彌補之前所犯的錯誤,請求從輕量刑云云。

五、經查,被告林志穎已與原判決附表一編號33之被害人柯優男達成民事和解,和解內容:被告林志穎願給付新臺幣(下同)4萬1,330元,自111年6月1日起,分5期(於每月25日前給付),前4期每月給付8,000元,第5期給付9,330元;復與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2之被害人李宛珊達成民事調解,調解內容:被告林志穎願給付3萬元,於111年8月31日前給付2萬元,並於111年9月30日前給付1萬元;且與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3之被害人趙筱菁達成民事和解,和解內容:被告林志穎願給付1萬5,000元,於111年5月25日前匯款至指定帳號(尚未給付和解款項)。至於原判決附表一編號31之被害人余駿彥,則未與被告林志穎成立調解。以上有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3份(本院卷第489-493頁)、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1年度六簡調字第87號調解筆錄、111年度虎簡字第68號和解筆錄、111年度虎小字第64號和解筆錄各1份(本院卷第495-503頁)可按。依上所述,被告林志穎與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2之李宛珊、編號23之趙筱菁、編號33之柯優男確已達成民事調(和)解,而與原判決附表一編號31之余駿彥,則未成立民事調解或和解,且被告林志穎雖有與被害人趙筱菁成立上開民事和解,惟到期後迄今仍尚未實際給付和解款項等情,應可認定。

六、本院撤銷改判及維持原判決之理由:㈠撤銷改判部分(即被告林志穎如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2、33所處之刑及所定應執行刑部分):

⒈原審就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2、33部分,以被告林志穎加重詐欺取財等犯行,罪證明確,因予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⑴量刑之輕重,應注意刑法第57條各款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

切情狀,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被告林志穎事後已與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2之被害人李宛珊、原判決附表一編號33之被害人柯優男達成民事調(和)解,已如前述,原審「未及審酌」上情,致量刑失衡,容有未合。

⑵被告林志穎上訴意旨以其事後已與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2之被

害人李宛珊、原判決附表一編號33之被害人柯優男達成民事調(和)解,原審未及審酌上情致量刑過重為由,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2、33關於被告林志穎所處之刑(含被告林志穎定應執行刑)部分,予以撤銷改判,期臻適法。

⒉爰審酌我國近年來詐欺集團猖獗,除造成遭詐騙之被害人受

有財物損失,更嚴重影響社會安定秩序,而被告林志穎非無勞動能力之人,為圖私利而參加本案詐欺集團,同時擔任一、二線車手之角色分工,致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2、33所示之被害人受有財產損害,復使不法份子得以隱匿真實身分及犯罪所得之去向,減少遭查獲之風險,助長犯罪,破壞社會秩序及社會成員間之互信基礎甚鉅,所為誠值非難。且本案詐欺集團分工細密,此類型之犯罪,乃經過縝密計畫所進行之預謀犯罪,本質上雖為詐欺取財之犯罪,但依其人員、組織之規模、所造成之損害及範圍,非一般性之詐欺個案可比,犯罪之惡性與危害社會安全甚為嚴重。惟念及被告林志穎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有效節省司法資源,且已與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2、33所示被害人李宛珊、柯優男達成民事調(和)解。兼衡所詐得款項數額、被告林志穎涉案程度、參與分工之內容、犯罪情節。暨被告林志穎自陳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鋪設地板工作,月收入約3萬5,000元至4萬元,未婚無子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被告林志穎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2部分有期徒刑1年3月、原判決附表二編號33部分有期徒刑1年1月,以示懲儆。

㈡維持原判決部分(即被告林志穎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至11、13

至32、34所處之刑部分;蘇韋亘所處之刑及定應執行刑部分):

⒈按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所為之整體評價,乃事實審法

院之職權裁量事項,而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則應就判決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不可擷取其中片段遽為評斷。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或濫用其裁量權限,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自不得任意指為不當或違法(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7033號、104年度台上字第2577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審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我國近年來詐欺集團猖獗,除造成遭詐騙之告訴人及被害人受有財物損失,更嚴重影響社會安定秩序,而被告林志穎、蘇韋亘均非無勞動能力之人,為圖私利而參加本案詐欺集團,分別擔任

一、二線車手之角色分工,致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至11、13至32、34至38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受有財產損害,復使不法份子得以隱匿真實身分及犯罪所得之去向,減少遭查獲之風險,助長犯罪,破壞社會秩序及社會成員間之互信基礎甚鉅,其等所為誠值非難。且本案詐欺集團分工細密,此類型之犯罪,乃經過縝密計畫所進行之預謀犯罪,本質上雖為詐欺取財之犯罪,但依其人員、組織之規模、所造成之損害及範圍,非一般性之詐欺個案可比,犯罪之惡性與危害社會安全甚為嚴重。惟念及被告林志穎、蘇韋亘犯後坦承全部犯行,態度良好,有效節省司法資源。兼衡本案詐欺集團詐騙對象人數、所詐得款項數額、被告林志穎、蘇韋亘個別之涉案程度、參與分工之內容、犯罪情節等情,及檢察官、告訴人即被害人等人對量刑之意見。暨被告林志穎自陳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前從事觀光業,月收入約5、6萬元,未婚無子女;被告蘇韋亘自陳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在家中店內幫忙,不支薪,生活費由家人提供,未婚無子女,與父母同住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被告林志穎如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至11、13至32、34所示之刑;被告蘇韋亘如原判決附表二編號5、35至38所示之刑,及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復說明:㈠被告蘇韋亘前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藥事法等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4年度聲字第285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8月確定,於106年6月1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於107年9月2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參照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認個案並無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減輕規定,致生罪責不相當之情形,且被告蘇韋亘於前案執行完畢後,理應產生警惕作用而避免再犯罪,卻更犯如原判決附表二編號

5、35至38所示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㈡被告林志穎、蘇韋亘所犯洗錢及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原均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自白減輕之規定減輕其刑,然被告2人就本件犯行均係從一重論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就被告2人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併予審酌即可。本院認原判決關於此部分犯行科刑之部分,已依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審酌,而為量刑之準據,經核並無量刑輕重失衡、裁量濫用之情形。且關於被告蘇韋亘累犯部分,檢察官於本院已指稱:被告蘇韋亘經法院判處徒刑執行完畢後,於5年內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各罪,均構成累犯。依被告蘇韋亘的犯罪情節及累犯事實,並無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減輕規定,致生罪責不相當的情形,且被告蘇韋亘5年內又犯本罪,可見對刑罰的反應力薄弱,故本件就累犯部分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等語,並提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1520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3年度上訴字第527號、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3981號判決各1份(本院卷第383-485頁)為證。至被告林志穎與被害人趙筱菁雖達成民事和解,惟尚未實際給付和解款項;且未與原判決附表一編號31之被害人余駿彥,有所謂成立調解之情事,自不足以動搖原判決此部分之量刑基礎。從而,被告林志穎上訴主張:已與被害人趙筱菁、余駿彥達成和解,原審並未審酌此部分犯後態度之量刑因素,請求從輕量刑云云,應屬無據。是被告林志穎、蘇韋亘上訴請求從輕量刑之理由,已為原判決審酌時作為量刑之參考因子,或尚不足以動搖原判決之量刑基礎,均難認有據。

⒉綜上所述,被告林志穎就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至11、13至32、

34部分之上訴,及被告蘇韋亘之上訴,皆無理由,均應予駁回(被告蘇韋亘部分含定應執行刑部分)。

㈢被告林志穎前開撤銷改判部分所處之刑及上訴駁回部分所處

之刑,符合數罪併罰之要件,爰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就被告林志穎部分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年10月。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僅引用程序法),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煥軒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榮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9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連發

法 官 何秀燕法 官 洪榮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麗首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2-06-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