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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11 年金上訴字第 575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金上訴字第575號上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仁賢選任辯護人 歐陽圓圓律師(法扶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0年度金訴字第75號中華民國111年3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265、297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仁賢明知以自己之金融帳戶供人匯入不明款項,並代為提款交付款項,極有可能與他人共同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罪,竟仍基於對上揭情形發生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古凌嘉-OK忠訓貸款中心」(下稱古凌嘉)、「陳益杰-OK忠訓貸款中心」(下稱陳益杰)之人,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9年10月29日起,與「古凌嘉」、「陳益杰」之詐欺集團成員聯繫後,將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北社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及聯邦銀行嘉義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聯邦銀行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國信託帳戶)資料拍照後,以LINE傳送給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嗣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乃對告訴人陳淑芬、李好、被害人楊慧淑以附表所示方式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依指示為附表所示之匯款至本件郵局帳戶及聯邦銀行帳戶。之後,林仁賢再依「陳益杰」之指示,於109年11月6日13時55分許、57分許,在嘉義市○區○○路000號之嘉義文化路郵局,自本件郵局帳戶提領新臺幣(下同)5萬元、24,000元後,繼而於同日14時1分許,在嘉義市○○路000號之聯邦銀行嘉義分行提領8萬元後,於同日14時18分許,在嘉義市○區○○路000號之麥當勞2樓,將所提領款項合計154,000元交付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因認被告涉犯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與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加重詐欺取財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 條、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據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此有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足資參照。再按,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亦有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決意旨可參。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犯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附表所示被害人與告訴人之指訴、告訴人與被害人所提供匯款憑據與其等報案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遭詐騙之通聯紀錄、本案郵局及聯邦銀行帳戶開戶資料與交易明細、被告提出其與「古凌嘉」、「陳益杰」對話內容截圖、收據、切結書、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7年度嘉簡字第388號刑事簡易判決及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等為其主要論據。被告則堅決否認涉有上開犯行,辯稱:是對方主動打電話給我表示現在有優惠貸款專案,可以向銀行貸款,我當時想說家裡近幾年經濟狀況不好,才想要辦貸款幫忙家裡,後來對方說我可申貸金額可能不符合過件標準,希望用美化帳戶的方式提高過件率,並表示說會匯錢到我帳戶中,再通知我將錢領出來交給指定的人,這樣比較容易過件;我記得前案是叫我把帳戶寄出去,這次只有叫我用手機拍照傳過去,也沒有要我拍提款卡,我沒有想到這次對方會用這種方式,所以才相信對方,去麥當勞向我拿錢的男生有掛著蓋有OK忠訓公司印章的識別證。選任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被告收入微薄,又有貸款要繳納,而且經過法扶審查認定其資力不佳符合扶助標準,可見被告確實有貸款需求,且被告與他人LINE對話確實也都是跟貸款相關的事,本案過程中,被告也無獲得任何利益,被告是聽信可以貸款才提供帳號,無法證明被告有同意其帳戶可以作為詐欺、洗錢之用,也無法證明被告有提領贓款的故意,至於被告前案雖然也是因為聽信美化帳戶的說詞而提供帳戶,但前案是交付帳戶、提款卡密碼,並沒有審酌美化帳戶的部分,所以就被告之認知僅是認為不得交付提款卡跟密碼,並不知道美化帳戶是有問題的,本案被告也是受害者。

四、證據能力方面:有罪判決中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 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 年度臺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故本案無罪判決中所引用之證據之證據能力有無,並無論究之必要。

五、本院之判斷:㈠經查:被告於109年10月29日起,與「古凌嘉」、「陳益杰」

之詐欺集團成員聯繫後,將其所申辦前開帳戶之存摺拍攝照片後,以LINE傳送予「古凌嘉」、「陳益杰」,嗣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告訴人分別受騙匯款至前開帳戶,被告復依指示於上開時、地自前揭帳戶提領款項後,將該等款項轉交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等情,業據告訴人陳淑芬(見警2卷第9-13頁)、被害人楊慧淑(見警1卷第16-17頁)、告訴人李好(見警1卷第20-21頁)指訴明確,並有被告郵局帳戶之開戶資料與交易明細(見警2卷第17-19頁、原審卷第41-42頁)、被告與「古凌嘉」、「陳益杰」之LINE對話內容截圖(見警1卷第40-42頁)、告訴人陳淑芬轉帳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見警2卷第63-65頁)、被告聯邦銀行帳戶開戶資料與交易明細(見警1卷第27-29頁)、麥當勞速食店2樓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見警1卷第36-37頁)、被害人楊慧淑匯款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見警1卷第59頁)、告訴人李好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通聯記錄翻拍照片(見警1卷第62-63頁)在卷可參,且為被告所不否認(見本院卷第64頁),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關於被告領取款項之原因,其於109年11月14日警詢供稱:我

於109年10月27日下午1時4分許,接獲來電自稱為忠訓國際貸款客服古凌嘉,是女性的聲音,並表示其公司提供300,000元貸款,月付3,774元,詢問我是否需要申辦,我表示要申辦,與古凌嘉就加為LINE好友,古凌嘉要我提供身分證件、財力證明等資料,我於109年10月29日下午2時9分許,用LINE傳送郵局、中國信託帳戶照片跟個資給古凌嘉,但古凌嘉表示信用評分不足,並傳另外1個人「陳益杰」連結給我,要我與該人聯絡,並由該人向我說明承辦包裝的業務,後來「陳益杰」於109年10月30日向我發送訊息,要我填寫委託包裝公司承辦個人信貸包裝業務切結書後再安排時間幫我包裝帳戶,「陳益杰」在LINE語音電話中是告訴我會有錢匯到我的帳戶,我再將錢領出來,這樣可以美化帳戶、順利借款,「陳益杰」於109年11月5日要我再傳帳戶封面過去,我就將郵局、中國信託、聯邦銀行等帳戶拍照截圖傳過去,而後又於109年11月6日用LINE傳訊息給我,要我用郵局帳戶提款卡到嘉義市○區○○路000號文化路郵局提款50,000元、24,000元,及到於嘉義市○○路000號聯邦銀行嘉義分行提款80,000元,我領完錢之後再用LINE向「陳益杰」回報,該人要我到嘉義市○區○○路000號麥當勞等,我後來在麥當勞將154,000元交給1名男子,該男子並交付1張收據給我,我並不認識古凌嘉、陳益杰或林俊億等語(見警2卷第23-29頁);又於110年1月6日警詢供稱:是忠訓貸款中心LINE暱稱「陳益杰」的人叫我提款作為美化帳戶的錢,因為我申辦貸款信用不足,要利用美化帳戶讓我比較有機會申辦貸款,對方要我提供帳戶,對方匯錢進我帳戶,我再提領出來,依照「陳益杰」指示提領154,000元後,在嘉義市○區○○路000號麥當勞2樓廁所旁將錢交給「陳益杰」派來的男子(見警1卷第6-7頁);再於110年3月11日偵訊中供稱:郵局帳戶是我薪轉帳戶,本案是自稱忠訓國際貸款專員跟我聯絡,我前案是自己看到FB廣告要辦貸款,對方要求存摺,我才寄出去,這一次對方是說要用我提款卡提領,我沒有想到所提領的錢會有問題等語(見偵卷第23-24頁);於原審準備程序中供稱:本案我是因為辦貸款,要美化帳戶、讓帳戶好看,方便向銀行貸款,前案我有提供提款卡跟密碼與存摺給對方,本案對方沒有要我提供提款卡跟密碼,且本案是對方主動聯絡我的,跟前案不同,所以就相信對方(見原審卷第53、55、57頁);又於原審審理中供稱:對方打電話到手機,自稱OK忠訓貸款人員,並表示有優惠貸款專案、可以向銀行申辦貸款,我想說近幾年家中經濟不好才答應辦貸款,我受對方指示把郵局、聯邦銀行帳號拍照截圖傳到LINE群組,因為對方說我可申貸金額不符合過件標準,要將錢匯到我帳戶內,我再將錢領出來交給對方指定的人,這樣來美化帳戶提高過件率,本案跟我聯絡的,有個女生是審核可否過件的部門,男生是負責美化帳戶的人,在麥當勞收錢的男生有掛著識別證,識別證上有蓋OK忠訓公司的印章,我不知道這次對方用這種手法,之前明明記得是叫我把帳戶寄給對方,這次只有要我用手機拍照傳送到LINE群組,也沒有要我拍提款卡等語(見原審卷第194-198頁);復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是對方要求我將帳戶資料拍照上傳到他指定的LINE,這是要辦貸款,後來「古凌嘉」說因資格不符,就轉給專門美化帳戶的「陳益杰」處理,「陳益杰」指示我把帳戶的錢提領出來,去麥當勞交給別人,後來聯邦銀行通知我的帳戶終止使用,我去報案製作筆錄,我以前有向銀行辦貸款,沒有全部清償,還在強制扣薪中(見本院卷第154-159頁)。被告就其係為辦理貸款而將本件郵局及中國信託帳戶資料拍照以LINE傳送予「古凌嘉」,嗣又為美化帳戶辦理貸款,而與「陳益杰」以LINE聯絡,並依「陳益杰」指示自其帳戶領款後,將款項於麥當勞交予他人等事實,前後供述互核大致相符,並無二致。

㈢觀諸卷附被告所提出其與「古凌嘉」、「陳益杰」之對話內

容截圖,於被告與「古凌嘉」對話中,「古凌嘉」向被告表示「我是古專員」、「1.雙證件正反影本.2.勞保異動明細(近一年投保名細).3.扣繳憑單(本年度所得報稅單).4.薪資轉存(近一年出入帳紀錄).5.財力證明(名下銀行所有往來紀錄,今年一月補到最新)」,當被告表示「我想請問一下扣繳憑單遺失了可以用今年所得稅結算申報的納稅義務人的所得資料代替嗎?」、「就是108年度」,「古凌嘉」尚回覆「遺失了,可以去國稅局申請本年度所得報稅」,而後被告陸續傳送其郵局、中國信託帳戶存摺封面與內頁翻拍照片檔案、身分證正反面翻拍照片檔案與所得稅結算申報收據翻拍照片檔案予「古凌嘉」後,詢問「我今年5月去申報的所得稅結算申報收據是否可行?」,「古凌嘉」表示「可以」,隨後被告回覆「那就麻煩妳了」,而後「古凌嘉」即轉貼「陳益杰-OK-忠訓貸款中心」連結給被告,並表示「主要包裝業務是由陳主管所承辦,待會我會整理資料轉交給陳主管,陳主管會協助你申貸的業務,加陳主管的LINE再跟他說明你要承辦包裝的業務。」(見本院卷第67-73頁);而後「陳益杰」與被告對話中,「陳益杰」除傳送「OK-忠訓委託證明.docx」檔案給被告,也對被告稱「林先生,委託證明列印簽名傳給我,雙證件正反面。」、「緊急聯絡人姓名(三等親)、電話、住址。」,隨後被告乃將「陳益杰」所傳送上述委託證明切結書列印填寫後拍照傳送給「陳益杰」,另並拍攝個人身分證、健康保險卡正反面傳送給「陳益杰」,更向「陳益杰」傳送緊急聯絡人之姓名、電話、地址等資訊,待「陳益杰」向被告表示「林先生,我看包裝報表時間後再跟你說明包裝時間,謝謝」,被告續之回應「嗯嗯那就麻煩你了」,之後「陳益杰」向被告詢問「林先生,明天有時間安排包裝的部分嗎?」、「林先生,明天12:00-

3:00以前這時段可以嗎?」,待被告表示「不過我中間下午2點要去看醫生」,並與「陳益杰」通話後,再對其郵局、中國信託及聯邦銀行帳戶封面拍照傳送予「陳益杰」,隔日即可見被告確實有依「陳益杰」之指示查詢其各該帳戶餘額或確認有無款項匯入並提款,以及依其指示前往嘉義市○區○○路000號麥當勞等情(見本院卷第75-101頁)。參以被告所提出承辦包裝業務切結書,其內容大意為被告因財力證明不足,請OK-忠訓公司陳益杰專員委託包裝公司承辦個人信貸包裝業務,如有影響包裝資金,並願承擔一切法律責任及30萬元之金錢賠償(見警1卷第44頁),而其提出之收據上「品名」記載「包裝金額」,「收據專用章」欄位蓋有「忠訓融資企業有限公司」之印文(見警1卷第43頁),且被告所指認於嘉義市麥當勞向其收受款項之男子,其出現於麥當勞之時間約為109年11月6日14時24分左右,胸前確如被告所稱配戴有識別證乙節,有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4張附卷可稽(見警1卷第36-37頁),恰於被告提領款項之後,該時間更與其於LINE對話中,向「陳益杰」表示已將款項交予「林先生」之當日14時19分相近。則由上開對話內容、切結書、收據等客觀證據勾稽以觀,非但與被告前後供述其本案遭遇情節大致相符,甚且該切結書確實為「陳益杰」所傳送予被告之忠訓委託證明檔案,被告並依其指示將檔案下載後,於該切結書簽名後傳送予「陳益杰」(見本院卷第75-79頁),足認該切結書確係被告應「陳益杰」之要求下載後於其上所簽名,且收據亦係被告於麥當勞交付款項予「陳益杰」所稱「林先生」之男子後,該男子所交付予被告等情,應屬明確。是被告前揭因申辦貸款,經由與「古凌嘉」、「陳益杰」等人聯繫申辦貸款、美化包裝帳戶之事,而提供帳戶存摺照片及依指示提領款項並交付款項等語,實非臨訟杜撰之情節,堪以採信。

㈣依前所述,被告確實是基於欲申辦貸款之意思,經由與「古

凌嘉」、「陳益杰」等人聯繫申辦貸款、美化包裝帳戶之事,而提供帳戶存摺照片及依指示提領款項並交付款項;且「古凌嘉」、「陳益杰」與被告接洽對談中,更具體提及申辦所需文件、資訊,當被告詢問某些資料遺失而得否以其他資料替代,更會向被告表示可向相關機關申請,並且於處理「美化帳戶」之事時,更傳送如前所述內容之切結書電子檔供被告下載、列印、填寫後傳回;另依被告於原審審理時所述,其後在麥當勞內向其收款之男子亦配戴印有忠訓公司之印文,該名收款男子所交付之收據更蓋有「忠訓融資企業有限公司」字樣之印文。從而,綜合上開過程,可認「古凌嘉」、「陳益杰」等詐欺集團冒用「OK忠訓國際」、「忠訓融資企業有限公司」名義,以虛偽不實之申辦貸款、美化帳戶名目為由,向被告騙取其金融帳戶之帳號,甚至為能取信於被告,羅織出精細程度不亞於其等另向本案被害人、告訴人施詐之騙局。而在前述「古凌嘉」、「陳益杰」等人種種精細分工、設詞及提供各種足以彰顯忠訓公司名義之憑據、文書下,被告是否得以預見其於本案提供上開帳戶,有可能遭他人利用於詐欺取財犯罪,而令真正從事詐欺取財者得以隱蔽身分,並隱匿詐欺取財不法所得之所在、去向,並非無疑,此由被告與「古凌嘉」、「陳益杰」對話中,多次對其等表示感謝、接下來麻煩其等等用語即可知,被告確實是因「古凌嘉」、「陳益杰」等人以代為美化帳戶、申辦貸款為由之訛詐手段,並因其等之精細分工、完美設詞而誤信屬實,始將其上開帳戶存摺拍照並傳送,致其帳戶之帳號流入「古凌嘉」、「陳益杰」等人手上並遭擅用。

㈤抑有進者,被告先前於106年間曾因交付其所申辦金融帳戶之

存摺金融卡、密碼,涉犯幫助詐欺案件,且經法院判刑確定,有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7年度嘉簡字第388號刑事簡易判決、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見偵卷第13-17頁、本院卷第47頁),被告當知任意、無端交付金融帳戶供他人做非法或詐欺取財不法使用,金融帳戶可能遭列為警示帳戶,造成各該帳戶無法正常使用。惟被告於偵訊中已供稱其郵局帳戶是薪資轉入帳戶(見偵卷第23頁),且依其郵局帳戶內頁影本(見偵卷第27-35頁)可知,該帳戶自108年11月5日至109年11月5日間每月確實均有「薪資」固定匯入,足認該帳戶為被告長久以來正常使用之薪資轉帳帳戶。則依被告過往之經驗,倘若被告主觀上有認識或預見其帳戶將隨時供匯入詐欺贓款使用,豈有將薪資轉帳帳戶供詐欺集團使用,而甘冒日後帳戶遭凍結無法使用之風險?由此益證被告確係因遭詐欺集團之詐騙而為上開行為無誤。

㈥至於被告雖知悉「古凌嘉」、「陳益杰」將製作不實款項存

提交易紀錄以美化其個人信用,進而使放貸之銀行業者於審核是否貸款與被告時,誤判被告之債信狀況。惟於該過程中縱有涉及不法,亦係被告與「古凌嘉」、「陳益杰」共同向放貸之銀行業者詐財或詐貸,惟本案乃「古凌嘉」、「陳益杰」取得前揭帳戶之帳號後,以該等帳戶另向本案告訴人、被害人訛騙詐財,並供該等告訴人、被害人受騙匯款之用,其後所詐得之贓款再由被告依「陳益杰」之指示提領後交付,則被告主觀上原所知悉或預見之因果歷程與嗣後實際發生之過程差異甚大,已逸脫出被告原所欲貸款或詐貸目的之外,實難僅因被告原就其所主張貸款之過程中,摻雜製作不實交易紀錄以提高債信,即認被告主觀上具備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直接或間接故意。

㈦公訴意旨雖以被告之年紀、過往貸款與工作經驗、其前於110

年1月6日警詢中曾自承對於依指示在麥當勞2樓廁所旁交款覺得奇怪,及被告前於106年間因辦理貸款交付帳戶涉嫌幫助詐欺取財案件,主張被告主觀上具有與他人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惟查:

⒈被告雖於本案發生時年滿40歲,其先前亦有諸多工作經驗,

且其先前貸款過程並無需提供金融帳戶或提領款項交給他人。惟如前所述,本案係「古凌嘉」、「陳益杰」接連以向忠訓貸款中心貸款為由,以各種說詞向被告騙取帳戶資料及身分證個資,復以美化帳戶為名義,要求被告自該帳戶內提領款項於特定地點交付予配戴忠訓貸款中心識別證之男子,諸此所為,均係在編織各種理由詐騙被告提供人頭帳戶並配合提領詐欺贓款。況且揆諸目前實務,詐欺集團詐欺手法日新月異,縱然政府、金融機構廣為宣導,並經媒體多所披露,民眾受騙案件仍層出不窮,被害人亦不乏有高學歷、收入優渥或具相當社會經驗之人,受騙原因亦有不甚合常情者。若一般人會因詐欺集團詐騙而陷於錯誤,進而交付鉅額財物,則金融帳戶持有人因相同原因陷於錯誤,將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使用,誠非難以想像,自不能以吾等客觀常人智識經驗為基準,遽推論此等人必具有相同警覺程度、對構成犯罪之事實必有預見,遑論被告於本案根本未交付帳戶之提款卡、存摺及密碼,其戒心更低於交付帳戶資料之人。

⒉被告於110年1月6日警詢雖供稱:「(既然你沒聽過『美化帳

戶』這名詞,然『陳益杰』要你提供帳戶並提領金錢係要美化帳戶,你不會覺得奇怪嗎?)我有覺得奇怪。」、「(你是否懷疑金錢來源有問題?)我當時有懷疑金錢來源有問題,可能係犯罪集團的犯罪所得透過我在洗錢。」、「(既然你先前已曾提供銀行帳戶予詐欺集團做詐騙使用,也知道申辦貸款無須提供銀行帳戶或先轉帳金錢給你,要你提領出來,且又懷疑金錢來源有問題,可能係犯罪集團的犯罪所得,為何還要聽指示前往提領金錢?)我是為了要貸款,雖我有懷疑金錢來源有問題,但我還是聽對方指示去提領金錢。」、「(『陳益杰』指示你將錢交給他所派來的人,且又在中山路麥當勞二樓廁所旁交款,你不覺得奇怪嗎?)我有覺得奇怪。」、「因為申辦貸款不會要求我提供銀行帳戶匯錢給我後,再要求我持用我的提款卡前往提領金錢,事後還要將錢在廁所旁交給對方,所以我覺得有問題。」、「(你當下有無意識你係在當車手,聽從詐欺提團指示提款詐騙贓款?)我有意識到,我可以正聽從詐欺集團指示提款詐騙贓款。」(見警1卷第6頁反面至第7頁)。惟經原審當庭勘驗該次警詢錄音錄影檔案,被告對於警員所詢問是否覺得奇怪?是否覺得可能幫他人洗錢?被告原先均回答「起初我完全不知道」、「不知道阿完全不知道」、「我不知道啊」,但警員一再質疑被告之辯解並詢問「哪你不覺得奇怪嗎?會就會不會就不會,那個錄音錄影人家一看就知道你會了,阿你自己又不講,該面對的還是要面對阿。你總不可能說你不去面對,阿其他人怎麼辦,你要把你自己的東西講出來啊,你該面對你要面對阿」,被告才稱「是有點奇怪啦」,惟警員指責被告「阿你又不面對阿你又在那邊」,被告仍表示「我不知道因為我不清楚」,嗣警員向被告詢問「廢話,我當然知道你不知道那是什麼錢,但是你有沒有懷疑說那個錢有問題」、「我不會說他們是在詐騙,可能是他們說犯罪在洗錢透過你的帳戶在洗錢,你有沒有懷疑過這個錢有問題」,被告才回稱「我有一點懷疑啊」、「有一點」,惟警員向被告進一步追問「所以當時有懷疑金錢來源有問題,可能是犯罪所得透過你在洗錢嘛,阿你為什麼還要把錢領出來」,被告仍堅稱「那是他叫我領出來的,我不知道阿」(見原審卷第121-122、147頁)。則被告於警詢初始即堅稱其不知所為乃洗錢行為,係於警員不斷質疑之情形下,始表示「有一點懷疑」,惟於警員追問被告既然對金錢來源有所懷疑,何以仍提領款項時,其仍堅稱不知情,係依照「陳益杰」之指示而為等語,準此,上開警詢筆錄根本未如實記載被告之供述,且綜合被告於該次警詢實際上所為之前後供述,被告亦否認其主觀上知悉或已預見「古凌嘉」、「陳益杰」係利用其帳戶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工具,是尚難據此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⒊被告前固曾因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而經法院判處幫助詐欺

取財罪確定,有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7年度嘉簡字第388號刑事簡易判決、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見偵卷第13-17頁、本院卷第47頁),惟被告於前案所為係將帳戶存摺、金融卡交付予他人及告知金融卡密碼,並無任何提領款項之行為,而被告於本案並未交付帳戶存摺及金融卡或告知金融卡密碼,僅係將帳戶存摺拍照上傳予對方,事後並依對方指示提領款項交付予對方,是被告於前案及本案所為實有差異。更何況被告係於109年10月29日即已將本案郵局帳戶及中國信託帳戶存摺首頁拍照傳送予「古凌嘉」,易言之,本案郵局帳戶資料於斯時即已為「古凌嘉」所知悉,惟被告任職之公司卻遲至109年11月5日始將薪資10,023元匯入該帳戶內,有LINE對話內容截圖、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在卷可證(見警2卷第19頁、本院卷第67-69頁),倘若被告於拍照傳送存摺之際,已預見該帳戶將淪為詐欺集團之人頭帳戶,且依先前之經驗該帳戶可能遭詐欺集團任意使用,則被告理應保留本案郵局帳戶避免該帳戶資料外流,又豈會提供薪轉帳戶予對方,使該尚未匯入之薪資遭凍結?是尚難以被告曾因交付帳戶存摺、金融卡等帳戶資料而遭判刑確定,即認其於本案有共同詐欺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六、綜上所述,本件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顯然無法說服本院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本院就被告是否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仍有合理懷疑存在,依據上述說明,尚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七、原審認檢察官所提證據均無法證明被告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其採證法則於法相容,亦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悖,檢察官上訴意旨雖以:被告於行為時已年滿40歲,復自承從事過生活日用品業務員、推廣銀行信用卡外包業務員等工作,曾向銀行、融資公司等機構成功申辦貸款,足徵其非智識低下之人,且被告前曾因於106年間提供金融帳戶給他人使用,遭法院認定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被告透過未曾謀面、素不相識之人欲以「美化帳戶」等偽詐行為申辦有違常規之貸款,衡諸經驗法則,其應可事先預見「對方可能進行不法甚或犯罪之行為」。惟查:本案詐欺集團大費周章自稱「古凌嘉」、「陳益杰」等人,並以各種說詞合理化其要求被告提供帳戶資料,甚至更傳送切結書檔案以取信被告,進而使被告誤信其說詞率而傳送帳戶資料並依其指示提領帳戶內款項,是並非輕率交付帳戶資料予他人者即得認為主觀上有詐欺之不確定故意,否則詐欺集團又何須虛構各式各樣貸款求職或提供帳戶之說詞,誘使各類急於貸款求職者上勾?更何況各人之智識及警覺程度,常因年齡、生活經驗、社會歷練等而有差異,故上訴意旨前開推論,固係以一般社會常人之平均標準而為,然亦不能排除另有無法察覺其中詭異而擅予輕信之可能。另被告於前案所遭遇之情況及所為之行為與本案尚有不同,且本案郵局帳戶及聯邦銀行帳戶均於被告保管中,詐欺集團並無法任意掌控提領,則不能排除被告係因經驗不足、經濟狀況不佳急需貸款受「古凌嘉」、「陳益杰」詐騙一時失慮所致,尚難以被告與其等並不相識無信賴關係存在及有幫助詐欺取財之前科,即推認其已預見所交付之帳戶資料將作為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且所提領之款項為詐欺贓款。是檢察官上訴認應為被告有罪之判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應適用之法律:刑事訴訟法第368條。

本案經檢察官賴韻羽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津鋒提起上訴,檢察官蔡麗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勇輝

法 官 黃國永法 官 吳錦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但應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 條第1 項各款規定之限制)。

本件被告不得上訴。

書記官 王杏月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 日附錄法條: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九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至第三百七十九條、第三百九十三條第一款之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方式 (僅列出本件相關匯款帳戶部分) 1 陳淑芬 (有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10月29日起,佯以LINE暱稱:「美玲」與陳淑芬聯繫,佯稱可貸款與陳淑芬,但須先繳納法院公證費、履約保證金等費用等語,致陳淑芬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09年11月6日13時6分許,匯款1萬4000元至被告郵局帳戶 (2)109年11月6日13時16分許,匯款1萬9000元至被告郵局帳戶 (3)109年11月6日13時37分許,匯款1萬1000元至被告郵局帳戶 2 楊惠淑 (未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11月6日,假冒楊惠淑姪女名義,與楊惠淑聯繫,佯稱急需借款等語,致楊惠淑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09年11月6日11時許 ,匯款3萬元至被告聯邦銀行帳戶 3 李好 (有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11月6日,假冒李好友人名義,與李好聯繫,佯稱急需借款等語,致李好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09年11月6日12時32分許,匯款5萬元至被告聯邦銀行帳戶全案卷證對照表:

NO 本院卷證簡稱 原卷名稱 1 警1卷 嘉義市政府警察第一分局嘉市警一偵字第1100700575號卷 2 警2卷 澎湖縣政府警察局馬公分局馬警分偵字第1100100648號卷 3 偵卷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265號卷 4 原審卷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0年度金訴字第75號卷 5 本院卷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1年度金上訴字第575號卷

裁判案由:加重詐欺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2-08-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