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111年度金上訴字第647號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宏彬選任辯護人 李慧千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度金訴字第377號中華民國111年4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434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黃宏彬與LINE暱稱為「林國華」、「陳柏宇」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其他成年成員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與掩飾犯罪所得去向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0年5月4日某時,將其所申設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安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供「林國華」、「陳柏宇」及所屬之詐欺集團作為犯罪之用,再負責臨櫃提領上開帳戶內之犯罪所得款項,擔任俗稱「車手」之角色。嗣上揭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詐騙手法,致如附表所示之人在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匯款所示金額至黃宏彬如附表所示之帳戶。黃宏彬再依「陳柏宇」指示,於附表所示提款時間、地點提領如附表所示款項共新臺幣(下同)75萬元後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陳明家」之人,以此方式掩飾上述犯罪所得之去向。嗣胡素華、張素月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所為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復查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是若審判時,檢察官未能提出適合於證明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並闡明其證據方法與待證事實之關係;法院對於卷內訴訟資料,復已逐一剖析,參互審酌,仍無從獲得有罪之心證,自應為諭知無罪之判決(參照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決要旨)。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罪,無非係以被告警詢及偵訊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胡素華、張素月於警詢之指訴、刑事案件被害人個人資料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郵政跨行申請書、第六信用合作社跨行匯款回單、存摺影本、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郵局(以下稱○○郵局)與安泰商業銀行(以下稱安泰銀行)帳戶歷史交易明細、被告及告訴人胡素華、張素月提供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照片、安泰銀行、○○郵局臨櫃提領及○○郵局自動櫃員機提領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OK忠訓國際網站首頁畫面列印資料等資為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不否認將○○郵局以及安泰銀行帳戶資料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林國華」及「陳柏宇」之人,並依「陳柏宇」指示,提領告訴人胡素華、張素月於附表所示時間,匯入其上開帳戶如附表所示款項75萬元,再將之交付「陳柏宇」指定前來向其收款自稱外務人員之「陳明家」,惟否認有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主觀犯意,辯稱「林國華」、「陳柏宇」等人騙稱是OK忠訓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OK忠訓)人員,可幫忙匯款美化帳戶以便辦理貸款,才提供帳戶並依指示提領款項,不知道他們是詐騙集團等語;辯護人亦為被告辯護稱:被告對於起訴書所指客觀事實雖不否認,一般人以理性客觀態度看本案,會認為被告怎麼可能那麼不小心,但被告案發當時相信「林國華」提出的順利辦理貸款方案,就跟著一步一步走,而無法理性的判斷有可能是詐騙陷阱,被告曾經對「林國華」產生懷疑,要求要看「林國華」的名片,「林國華」也傳了一張OK忠訓的名片取信被告,被告心防因而鬆開,才會聽信詐騙集團份子來執行相關程序,被告主觀上並未想要幫忙洗錢、共同詐欺的犯意等語。經查:
㈠、告訴人胡素華、張素月遭詐騙集團施用詐術後,分別依指示將附表所示款項匯入被告申設之安泰銀行、○○郵局帳戶內,隨即遭被告於附表所示時間提領一空等情,業據告訴人胡素華、張素月於警詢時指訴明確(見警卷第81至86頁、第102至103頁),並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0年6月25日儲字第1100168205號函及所附被告帳戶立帳申請書、歷史交易清單、安泰銀行110年06月15日安泰銀營支存押字第1100006692號函及所附被告帳戶存款當期交易明細表、自動化交易轉出入明細資料、安泰銀行及○○郵局臨櫃提領與○○郵局ATM提領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被告發現帳戶遭警事後報警處理由承辦員警製作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復興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告訴人胡素華及張素月發現受騙後報警處理由承辦員警製作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溪湖派出所及彰化分局花壇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表、告訴人胡素華及張素月匯款至被告申設帳戶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與○○第六信用合作社跨行匯款回單、○○第六信用合作社○○分社帳戶存簿封面及內頁影本、告訴人胡素華及張素月提供與詐騙集團成員間以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照片等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1頁、第13至19頁、第21至24頁、第88至92頁、第94至99頁、第106至114頁;原審卷第117至124頁)。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被告於警詢、偵訊、原審及本院審理之歷次供述,固坦承將其○○郵局及安泰銀行帳戶資料提供給他人,並依指示將告訴人胡素華、張素月受騙匯入其所申設之上開帳戶內款項提領後,交付自稱「陳明家」之人,惟辯稱是接獲自稱OK忠訓人員來電,告知可辦理有優惠貸款,且其先前曾向OK忠訓諮詢過貸款事宜,因資格不符而無法獲得貸款,才會相信與其聯絡之「林國華」、「陳柏宇」為OK忠訓人員,可幫忙美化資力順利辦理貸款,始依指示提供金融帳戶並領款等情。經核卷內證據資料顯示:
1、原審法院曾發函OK忠訓查明是否確有被告所辯曾向該公司辦理貸款一事,OK忠訓於110年10月28日以訓法字第1101028001號函覆略以:「查來函所指被告黃宏彬,確有於110年2月間向本公司為貸款」等語;另於110年12月30日以訓法字第1101230001號函文略稱:「本公司係成立於西元1997年迄今已逾20年之提供貸款諮詢之公司,在業界頗負盛名且為客戶所信賴之公司。本公司專為客戶進行貸款規劃,並蒐集資訊依客戶實際條件,運用專利技術『數位化貸款平台系統與方法』,協助客戶貸款方案篩選,用以量身規劃合適之貸款及申貸單位。從而本公司不會向客戶收取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更不會為客戶美化其帳戶,代為製作與銀行往來之假象,亦絕不會私下以通訊軟體指示客戶提領帳戶内款項並交給本公司人員之情。」等語,並檢附被告於110年2月18日向該公司諮詢貸款事宜時,由承辦人員製作之內部評估資料及所留存被告提供之被告身分證正反面、安泰銀行存摺封面、內頁照片等證明文件(見原審卷第83頁、第163至195頁),足見被告上開辯解應非虛妄。
2、再揆諸被告所提出與「林國華」間以通訊軟體LINE對話之紀錄(見偵卷第31至73頁),可見自稱為「林國華」之人主動聯繫被告,告知被告有新的優惠專案,是由政府與銀行聯合推出,屬於家庭紓困金、創業金,年利率1.38%,免保人,並詢問被告是否信用有問題,如果有的話,要被告提前說,才能幫被告處理;被告回覆「我沒有信用不好,只是負債(誤寫為載)比較高」;「林國華」安撫被告「這個沒關係的」並要求被告先填寫包括姓名、身分證字號、戶籍地、現居住地、聯絡電話、教育程度、婚姻狀況、名下有動產或不動產、工作職稱、月收入、有無勞健保、有無薪轉、有無信用卡、貸款用途等資訊在內之基本資料,宣稱要幫被告送公司內部主管審核;被告傳送其身分證正反面照片,並告知聯絡電話及有申辦信用卡之事;「林國華」續問被告持用幾間銀行信用卡並要求被告填寫資料;被告回覆申辦信用卡之全部銀行資訊與保險資料、從事夜市工作、收入700,000至800,000左右,貸款用途為家庭開支,貸款金額300,000左右、信用卡有正常繳款可是負債比較高等語;「林國華」繼之回覆要將被告資料交給主管審核,有消息會通知被告,嗣後告知被告已將資料審核完,被告綜合評分差一點,評分重點差在於金額跟金流方面往來不足,解決問題方法是做流水帳;被告回答可以配合;「林國華」問被告是否方便講電話,被告隨後以網路電話與「林國華」通話;「林國華」再告知幫被告做流水帳包裝動用到公司資金,請被告務必聽公司指令交由公司外務人員,保障雙方權益,會收2%服務費,等銀行撥款後才收取服務費,整個流程進行2~3天,每天早上9~17點以及下午16~23點公司會計部會逐一將公司款項匯至被告帳戶,經理或專員會指導被告將款項領出,交完公司款項,第一時間與經理或專員聯絡告知已交給外務人員,該公司根據銀行對創業基金,家庭紓困金的專案資格進行送件,請被告提供雙證件正反面、銀行帳戶(提款卡正面、簿子封面),以上均可標註(僅供貸款用等字樣,但不能遮到資料或照片)等語;被告接獲通知後即傳送健保卡、安泰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郵局帳戶存摺、提款卡等照片給「林國華」,「林國華」嗣後告知被告以Line與主管「陳柏宇」聯繫;被告其後要求「林國華」傳送名片;「林國華」依囑傳送記載公司名稱OK忠訓、專員林國華、地址臺北市○○區○○○路0段0號5樓、網址https//www.ok.family.com/、統號:00000000、Lin
e:linqin1121等資訊之名片給被告查對,其後雙方僅針對有其他人聯繫「林國華」,確認是否被告友人而與本案無關對話,直至110年5月12日被告再度聯繫「林國華」告知戶頭被凍結,並撥打數通網路電話試圖聯絡「林國華」均未接通。由被告與自稱「林國華」之人間上開對話紀錄,足見被告辯稱是因「林國華」通知有政府與銀行間合辦之優惠貸款方案,才會將其○○郵局、安泰銀行帳戶資料傳送給「林國華」確有其事,且被告與「林國華」間對話均止於有關貸款申辦、審核結果及如何使被告易於向銀行貸款成功之方法,「林國華」並告知匯入被告帳戶之資金來源為OK忠訓自有資金,而未涉及詐騙他人、出租帳戶或配合領款會提供報酬等疑似共同行騙他人或擔任車手領款之對話,凡此均與一般向銀行辦理貸款,銀行會要求提供文件與資訊之情形相符,被告辯解顯非虛構,其因而聽信「林國華」所言,將帳戶資料提供給「林國華」,所為難謂悖離常情。
3、再者,被告供稱,與「林國華」對話後,「林國華」又指示被告與「陳柏宇」經理聯絡,由「陳柏宇」為被告安排美化金流資力事宜,並提出其與「陳柏宇」間Line對話紀錄供參,觀諸被告與「陳柏宇」間Line對話紀錄,被告一開始先向「陳柏宇」表示係「林國華」介紹;「陳柏宇」回覆要下周才能幫被告安排,會提前一天與被告約,並詢問翌日被告下午16-23點時段是否方便配合;被告回覆同意(配合);「陳柏宇」隨即表示嗣後會向被告說明大致流程,稍後「陳柏宇」撥打網路電話被告未接聽;被告再回撥與「陳柏宇」通話;「陳柏宇」於通話完畢後,指示被告翌日3:30前列印餘額明細表給「陳柏宇」,並交代配合提款卡要隨身攜帶;被告回答「好」;「陳柏宇」又交代被告查地址後傳給「陳柏宇」;被告稍後傳送安泰銀行Google地圖、服務據點資訊給「陳柏宇」,並告知該地點距離被告住處較近,且被告住處附近即有郵局;「陳柏宇」提議與被告約定住處附近超商;被告回覆住處附近有一家超商並將在自動櫃員機查詢安泰銀行、○○郵局帳戶餘額明細表傳送給其「陳柏宇」;翌日「陳柏宇」告知另需要當天帳戶餘額明細;被告依言再傳送一次帳戶餘額明細表給「陳柏宇」,並詢問是否可以;「陳柏宇」遂回稱等候通知,會計匯款前會告知被告,指示被告稍後在住處附近領款即可,會交代外務至附近(收款);被告表示到了通知一下;「陳柏宇」嗣後告知被告,會計臨時家裡有事,今日無法幫被告做流水帳,詢問被告這幾天再相約是否可以;被告回覆星期三不行,反問明天可以嗎;「陳柏宇」表示明天再跟被告確認,翌日則告知被告要下周上午9-17點,詢問被告哪一天可以幫被告安排;被告同意,表示先告知一下要安排的日期;「陳柏宇」回問被告下周平日哪幾天有空幫被告安排,要被告確認日期;被告回答週一週二都有空,「陳柏宇」告知週日再跟被告確認;110年5月10日週一,被告詢問「陳柏宇」明天是否可以辦理,要求「陳柏宇」晚上回覆;「陳柏宇」同意並於晚間撥打電話與被告通話;被告於通話完畢後傳送安泰銀行、郵局位置資訊給「陳柏宇」;「陳柏宇」告知被告翌日存摺、印章、提款卡、身分證都要隨身攜帶,翌日上午8:00~8:30前列印餘額明細表;被告回覆記住了,並於翌日傳送餘額明細表;「陳柏宇」告知等候通知,未久,通知被告會計匯款了,指示被告13:00到安泰,三家銀行存摺、印章、提款卡、身分證都要帶著;被告回覆都帶在身上;「陳柏宇」指示被告1點到了查詢餘額拍照傳送以確保資金入帳,再進一步指示被告後續步驟;被告其後傳送安泰銀行餘額明細給「陳柏宇」;「陳柏宇」隨即指示被告可以前往安泰,抵達時告知「陳柏宇」,到櫃檯提領20萬,行員有問資金用途就回覆親友借貸,並告知匯款人為胡素華,指示盡快到安泰;被告嗣後告知已抵達;「陳柏宇」撥打網路電話與被告通話後,告知被告,外務在六合路68號,要求被告抵達該處告知「陳柏宇」;被告其後撥打網路電話與「陳柏宇」通話;「陳柏宇」告知被告,收資金的是陳明家外務員,穿白色衣服黑褲子,抵達時要回覆;被告稍後撥打網路電話與「陳柏宇」通話;「陳柏宇」隨後告知被告繳回後回報,再前往郵局;被告稍後又撥打網路電話與「陳柏宇」通話;「陳柏宇」其後指示被告刷郵局存摺後拍照傳送給「陳柏宇」,再進一步給予被告指示;被告隨後傳送郵局帳戶餘額查詢明細表;「陳柏宇」告知資金偶爾會延遲入帳,1:30再查一次;被告嗣後回覆還沒進來;「陳柏宇」表示因是跨行匯款,會慢一點、正常;被告嗣後按照指示傳送最新餘額查詢明細表及存摺內頁,並撥打網路電話與「陳柏宇」通話;其後「陳柏宇」指示被告到櫃檯提領45萬元、匯款人姓名張素月,行員問資金用途告知親友借貸即可,領完再到提款機領10萬,叮囑被告要按指示行事,不然有些行員問很多、很囉唆,並回報排隊次序,輪到被告時要回報;被告嗣後回報快好了;「陳柏宇」詢問是否在領取中;被告回稱「對」,並回覆已領完;「陳柏宇」詢問提款機是否亦領完;被告回覆「在領」;「陳柏宇」指示被告領好到剛剛地點繳資金,到了回報;被告回覆「好了」;「陳柏宇」指示被告過去到了要回報;其後被告要求「好了告訴我一下」;「陳柏宇」告知被告先回家等待通知,會計要匯款會告知被告,嗣後表示「今天幫你做完了、待會幫你送件」,被告嗣於110年5月12日告知「陳柏宇」銀行通知戶頭被凍結,並撥打數通網路電話試圖聯絡「陳柏宇」均未接通。由上情觀之,自稱「陳柏宇」之人,與被告對話內容均是延續「林國華」宣稱要幫助被告向銀行取得貸款,美化被告資力,並告知被告匯入其帳戶資金,為所任職公司會計匯款,再指示被告前往住處附近金融機構,提領○○郵局、安泰銀行帳戶內由「陳柏宇」所宣稱之會計胡素華、張素月匯入之公司資金,並將之交付給所謂公司外務人員「陳明家」收取,對話中亦無足以令人疑「林國華」、「陳柏宇」或收取資金之「陳明家」為詐騙集團成員或資金來源係詐騙犯罪所得之相關蛛絲馬跡,且被告並非加入詐騙集團群組,對於其帳戶內資金來源究竟是「陳柏宇」所宣稱之OK忠訓自有資金,或告訴人胡素華、張素月遭詐騙而匯款實難於短期內查證,被告辯稱其係相信「林國華」、「陳柏宇」說詞而誤以為渠等確係OK忠訓員工,指示其提供帳戶資料並領取帳戶內他人匯款再交付外務人員回收等行為,僅是在美化資力以便通過銀行貸款審核,尚非無據。
4、參以OK忠訓函覆所檢送內部留存之被告於110年2月18日諮詢貸款資訊與傳送文件顯示,OK忠訓人員於內部留存資料紀錄有被告姓名年籍及地址等個人資訊,並有被告職業、收入、財產、保險、貸款目的之調查結果,顯與「林國華」以Line與被告聯繫宣稱可為其辦理優惠貸款時,要求被告提供之相關資訊一致,且OK忠訓人員留存資料中記載,被告電話來源為「網路」,且被告當時亦拍攝其身分證正、反面及安泰銀行提款卡、存摺封面與內頁照片,傳送給OK忠訓人員,而非以影印後寄送紙本方式提供身分證明文件或金融機構資料,而OK忠訓函文內所載公司地址,與「林國華」傳送給被告之名片上所載OK忠訓地址相符,顯見被告於110年2月18日向OK忠訓諮詢貸款事宜時,亦使用通訊軟體聯繫,與本次「林國華」、「陳柏宇」以Line聯繫被告之通訊方式及所要求提供之資料並無不同,且「林國華」所傳送給被告之名片,所載OK忠訓地址與OK忠訓函覆法院所載公司地址相同,是被告顯難分辨此次以通訊軟體Line與其聯繫之人為詐騙集團成員,而非OK忠訓真正員工,灼然至明。被告辯解其聽信「林國華」所說美化資力及依「陳柏宇」指示提領帳戶內告訴人匯款交付收款之人等情節,固然與OK忠訓函覆法院,有關該公司為客戶辦理貸款之流程不符,然被告確實因「林國華」、「陳柏宇」等人以假亂真之手法而受騙,相信「林國華」、「陳柏宇」真係OK忠訓員工,所為僅是在辦理貸款之必要手續,被告基於此信賴基礎,而依言提領帳戶內的款項,並交付給「陳柏宇」指定之人取走,惟被告既因「林國華」、「陳柏宇」等人對其施用詐術,致未能及時察覺所為並非在辦理貸款,而是等同於從事詐騙集團車手工作,被告主觀上對於所從事的工作是詐騙集團車手明顯毫無認識,自無與「林國華」、「陳柏宇」及收款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而難遽以加重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相繩。
㈢、綜上所述,公訴意旨所舉各項事證,尚無法說服本院形成被告有上揭公訴意旨所指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罪嫌之確信。此外,公訴人復未提出或指明其他足資證明此部分被訴事實之證據,則基於「罪證有疑,利歸被告」之證據法則,應認前開公訴意旨所指被告本件被訴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之犯罪事實,係屬不能證明,自應就此部分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以免冤抑。
五、公訴人就起訴書所指,被告與「林國華」、「陳柏宇」等人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將所申設之郵局帳戶、安泰銀行帳戶資料提供給該詐欺集團使用,並於附表所示時、地領取告訴人胡素華、張素月遭該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而匯入被告申設之郵局帳戶、安泰銀行帳戶內款項,再將款項交付「陳柏宇」指定之人,而涉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罪嫌之犯行所舉證據,既不足以使本院就公訴意旨所指被告有此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犯嫌,獲得有罪之心證,亦未達「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業如前述,原審就此部分為被告無罪之諭知,認事用法,並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此外,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10242號案件請求併辦部分,因本案為無罪判決,無從併予審判,應退回由檢察官另行處理,附此敘明。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廖羽羚提起公訴,檢察官李佳潔提起上訴,檢察官趙中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0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瑛宗
法 官 林逸梅法 官 李秋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應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規定之限制),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本件被告不得上訴。
書記官 劉紀君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0 日附表編號 告訴人 詐騙手法 匯款時間/地點/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提款地點 提款時間(110年5月11日) 提領款項 1 胡素華 110年5月11日上午9時55分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方式,假冒胡素華之外甥「胡文益」,佯稱:因投資口罩生產,需要借款云云,致胡素華陷於錯誤而受騙匯款。 110年5月11日中午12時27分許/彰化縣○○鎮○○郵局/20萬元 安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號帳戶 臺南市○○區安泰銀行○○分行 下午1時4分許 20萬元 2 張素月 110年5月11日上午10時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方式,假冒張素月之親戚「曾志鋒」,佯稱:急需借款云云,致張素月陷於錯誤而受騙匯款。 110年5月11日中午12時33分許/彰化縣○○鄉○○第六信用合作社/55萬元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號帳戶 臺南市○○區○○○○郵局 下午1時29分許 45萬元 下午1時37分許 6萬元 下午1時38分許 4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