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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11 年金上訴字第 669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111年度金上訴字第669號上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艾上云選任辯護人 許盟志律師被 告 王琬蓁選任辯護人 賴柔樺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349號中華民國111年4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6478號、第6479號、110年度偵字第404號、第476號、第1721號、第1722號、第1723號、第172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

㈠、被告艾上云、王琬蓁(起訴書誤載為臻)與自稱「炎炎」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人、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及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之犯意聯絡,由被告艾上云先於民國108年11月20日前某日,在不詳處所,將其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以下稱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該詐欺集團作為受詐騙之人匯款之用,被告王琬蓁則提供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以下稱乙帳戶),收受被告艾上云自甲帳戶內匯出之詐欺贓款及現金,被告艾上云、王琬蓁並依該詐欺集團指示提領甲帳戶、乙帳戶內之詐欺贓款即擔任俗稱「車手」之角色。嗣該詐欺集團分別為下列行為:

1、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08年10月下旬某日,以通訊軟體向告訴人王嘉葳佯稱介紹投資FEC虛擬貨幣云云,致告訴人王嘉葳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同年11月19日(起訴書誤載為20日,業經檢察官於原審審理時當庭更正),在臺中市○區○○○路居處內,以網路銀行轉帳方式,匯款新臺幣(下同)10萬元至甲帳戶後,遭被告艾上云提領一空。

2、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08年11月11日凌晨4時50分許,假藉「謝雯欣」名義,經由網路交友APP假意與告訴人王健銘交往,並以通訊軟體LINE向告訴人王健銘佯稱投資網站虛擬貨幣可賺錢云云,致告訴人王健銘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108年11月20日上午6時6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方式,匯款10萬元至甲帳戶後,遭被告艾上云提領一空。

3、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08年10月間,假藉「趙安妮」名義,經由爆料公社APP假意與告訴人陳映全交往,並以LINE向告訴人陳映全佯稱介紹加入GF數字貨幣交易平台,此係尚未上市之虛擬貨幣,預計於109年1月將會大漲云云,致告訴人陳映全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同年11月20日,在新北市○○區○○里住處內,以網路銀行轉帳方式,匯款80萬元至甲帳戶後,遭被告艾上云提領一空。

4、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08年11月中旬某日,以通訊軟體向告訴人曾彥智佯稱介紹GF數字貨幣交易平台投資云云,致告訴人曾彥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分別於同年月20日上午11時26、29分許,各匯款10萬元至甲帳戶內後,遭被告艾上云提領一空。

㈡、嗣告訴人王嘉葳、王健銘、陳映全、曾彥智於匯款後發覺有異,始知受騙,並報警循線查獲上情。因認被告艾上云、王琬蓁均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加重詐欺取財罪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洗錢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復查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是若審判時,檢察官未能提出適合於證明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並闡明其證據方法與待證事實之關係;法院對於卷內訴訟資料,復已逐一剖析,參互審酌,仍無從獲得有罪之心證,自應為諭知無罪之判決(參照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決要旨)。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二人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艾上云、王琬蓁於警詢、偵訊時之供述、告訴人王嘉葳、王健銘、陳映全、曾彥智於警詢、偵訊時之指訴、證人章廣田即廣田不動產仲介社負責人於偵訊時之證述、廣田不動產仲介社回函、被告王琬蓁提出之對話紀錄、告訴人王嘉葳提出之臺中市第二信用合作社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告訴人王嘉葳、王健銘、陳映全、曾彥智提出之手機翻拍畫面照片、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分行109年4月14日合金五權字第1090001414號函等資為證據。

四、又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10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故依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則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被告艾上云及其辯護人、被告王琬蓁及其辯護人雖就其他被告之警詢筆錄均認屬傳聞證據不具證據能力,亦不同意該警詢筆錄作為證據使用,然因本院就被告二人被訴上開詐欺及洗錢犯行均諭知無罪,則依上開說明自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相關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附此敘明。

五、訊據被告艾上云、王琬蓁均對起訴書所載之客觀事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04頁、第113至114頁),惟矢口否認有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主觀犯意,被告艾上云辯稱:當初是為出售斗六好樂迪大樓才與被告王琬蓁接觸,他說大陸臺商要匯款回來買那棟大樓,才提供甲帳戶給她,她請我開網路銀行,我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給她,匯到甲帳戶的金額是斡旋金,裡面的錢是我去領的,我有跟被告王琬蓁說我有負債,如果錢匯進來可能馬上會被銀行扣走,我才剛考上業務員,對於斡旋金流程不清楚,不知道是誰要匯進來,我也是被蒙在鼓你,領出來是因為買方資金不足,不要斡旋了,領出來退給她云云;被告艾上云辯護人亦為其辯稱:與「炎炎」聯繫的人是被告王琬蓁,透過姜智文購買虛擬貨幣也是被告王琬蓁,被告艾上云所有款項最後都是交給被告王琬蓁負責處理,甲帳戶自108年11月19日至同年月21日提領5筆現金,被告王琬蓁坦承這5筆都交給她,被告艾上云提領款項後要到臺中交給被告王琬蓁,沒有錢加油,事先告訴被告王琬蓁用領款的1,000元加油,並非被告艾上云不法犯罪所得,甲帳戶雖有266萬元匯入,但本案4位告訴人匯款金額為120萬元,還有140幾萬元,無人主張被詐騙或是其他犯罪所得,被詐騙只是其中一部分金額,被告艾上云是受被告王琬蓁所託接受匯款,之後接到警局通知涉犯詐欺製作筆錄,非常慌亂而打電話質問被告王琬蓁,被告王琬蓁告知斡旋金抗辯不會被接受,要求被告艾上云要聽她的,被告艾上云提出對話紀錄是要證明並不知情,而非要串證,詐騙集團車手危險性最高,若明知收受為不法犯罪所得,一定會有報酬,本案看不出被告艾上云有收取任何報酬,被告艾上云並無不法犯意等語。被告王琬蓁則於原審審理時辯稱:107年在大陸地區認識一位友人即起訴書所載之「炎炎」,但不知其真實姓名,與「炎炎」間以微信連絡,「炎炎」稱有貨款要收,請其代收後,再買USDT再轉給「炎炎」,因當時沒有玩數字貨幣,且對數字貨幣並不清楚,就詢問周遭三位玩數字貨幣朋友,被告艾上云是其中一位,被告艾上云表示其有數字貨幣,故請被告艾上云幫忙處理,只是幫「炎炎」代收貨款及買USDT轉帳,不知此為詐騙的錢等語;被告王琬蓁辯護人亦為其辯護稱:被告王琬蓁本身做兩岸生意,頻繁往來大陸、泰國及臺灣等地,認識許多大陸朋友及商業夥伴,「炎炎」是被告王琬蓁在某次商業聚會場合認識,被告王琬蓁有到過「炎炎」公司參觀,當「炎炎」提到公司在臺灣有貨款要收,被告王琬蓁才會不疑有她,因事態緊急來不及收取貨款會讓公司資金鏈斷掉,被告王琬蓁基於幫助朋友才答應「炎炎」收取在臺灣的貨款並換成虛擬貨幣方式,讓「炎炎」公司能趕緊收到款項以緩解資金鏈斷裂的危機,此點可由被告王琬蓁與「炎炎」、「炎炎」助理Gina對話紀錄看出,被告王琬蓁已有年紀對虛擬貨幣並不熟悉,詢問後才得知被告艾上云對虛擬貨幣有研究,希望被告艾上云配合,讓「炎炎」盡速取得貨款,被告王琬蓁在收到被告艾上云款項後,也迅速聯繫虛擬貨幣及人民幣賣家,被告王琬蓁並未從中獲利,只是熱心助人,本案並無事證證明被告王琬蓁有檢察官所指犯行等語。經查:

㈠、被告艾上云提供其所申設之甲帳戶資訊給被告王琬蓁,供他人將款項匯入甲帳戶內,其後告訴人王嘉葳、王健銘、陳映全、曾彥智受騙而依指示匯款至甲帳戶後,被告艾上云遂依被告王琬蓁指示,於108年11月21日以金融卡提領1,000元充作其開車至臺中市與被告王琬蓁會面之油費外,將甲帳戶內包括本案告訴人及他人所匯款項以金融卡提領後交付被告王琬蓁收受,或以轉帳方式匯入被告王琬蓁申設之乙帳戶或轉入被告王琬蓁胞姊王月珠帳戶等情(相關帳戶存提、結餘及去向對應情形詳見附表所載),業據被告二人於警詢、偵訊、原審及本院審理時供述或證述在卷(見警卷第3頁至第9頁、第107頁至第111頁;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6478號偵卷-以下稱偵卷一-第17至19頁、第121至123頁、第131至135頁、第155至159頁、第195至203頁、第247至251頁;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403號他卷一-以下稱他卷一-第163至175頁;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7704號偵卷-以下稱偵卷三-第9至10頁背面、第59至60頁;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844號偵卷-以下稱偵卷四-第9至11頁背面、第35至39頁;原審卷一第109至117頁、第457至466頁;原審卷二第67至69頁、第255至306頁、第332至341頁;原審卷三第36至37頁、第74至82頁;本院卷第104頁、第212至217頁),並據證人即告訴人王嘉葳、王健銘、陳映全、曾彥智各於警詢、偵訊時就渠等遭詐騙並依指示將款項匯入甲帳戶之經過情形證述綦詳(見警卷第31至33頁、第61至64頁;他卷一第209頁至第213頁;他卷二第273至276頁;偵卷三第4至5頁;偵卷四第83至84頁),復有告訴人陳映全提供其匯款之臺/外幣交易明細查詢網頁翻拍照片、銀行帳戶交易畫面翻拍照片、告訴人陳映全報警處理後由承辦員警製作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警察局林口分局文林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警卷第35至38頁、第45頁、第52至60頁)、告訴人曾彥智提出其匯款之銀行帳戶交易畫面翻拍照片、告訴人曾彥智報警處理後由承辦員警製作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警察局蘆竹分局南崁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警卷第65至67頁、第72至73頁、第99至106頁)、告訴人王嘉葳提出其匯款之臺中市第二信用合作存摺封面及內頁、網路投資平台運作畫面翻拍照片、LINE對話內容擷圖、告訴人王嘉葳報警處理後由承辦員警製作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卷三第32頁、第34至35頁、第38至40頁)、告訴人王健銘提出其匯款之銀行帳戶交易明細擷圖、LINE對話內容擷圖、告訴人王健銘報警處理後由承辦員警製作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太平分局太平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卷四第85至87頁、第93頁、第127頁、第135至169頁、第171至173頁)、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分行109年4月14日合金五權字第1090001414號函及所附甲帳戶之新開戶建檔登入單、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見警卷第17至30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8月24日中信銀字第110224839211803號函暨檢附乙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分行110年9月9日合金昌平字第1100002839號函、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分行110年9月14日合金慈文字第1100002940號函、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9月13日中信銀字第110224839237521號函在卷可參(見原審卷一第131至160頁、第433頁至第438頁、第445頁至第449頁;原審卷二第9至15頁)。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被告艾上云係因被告王琬蓁所請,而提供甲帳戶讓他人匯款,並將他人匯入甲帳戶內款項依被告王琬蓁指示而提領或轉匯入被告王琬蓁指定之帳戶,被告艾上云、王琬蓁是否知悉他人匯入款項之緣由,攸關被告艾上云、王琬蓁是否與下手實施詐欺告訴人王嘉葳等人財物之人間彼此有犯意聯絡而涉犯本件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被告王琬蓁辯稱其先前赴大陸地區經商因而結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炎炎」之女子,其後「炎炎」於108年11月間以其公司資金臨時周轉不靈,急需使用臺灣境內之銀行帳戶收取臺灣客戶貨款,並將貨款轉換為虛擬貨幣USDT,以便其能儘速向客戶支付貨款為由,請被告王琬蓁協助,被告王琬蓁詢問被告艾上云是否願意出借帳戶,經被告艾上云允諾並要求收取2%手續費,被告王琬蓁遂將被告艾上云之帳戶資訊告知「炎炎」及其助理「Gina」,被告艾上云嗣後告知無法湊足USDT,被告王琬蓁因此另行覓得USDT賣家「Mike」即證人姜智文,並指示被告艾上云將匯入甲帳戶內款項提領交付其收受或轉匯給被告王琬蓁,被告王琬蓁再自行以現金向「Mike」換購USDT,並由「Mike」將被告王琬蓁購得之USDT匯至「炎炎」電子錢包等情,有其提出與「炎炎」(微信名稱為「Winner Situ炎」)間以通訊軟體微信對話紀錄截圖及其與被告艾上云使用微信或LINE對話紀錄截圖、其與「Gina」間對話紀錄截圖、其與USDT賣家「Mike」對話紀錄截圖、原審勘驗被告二人間使用微信對話內容之勘驗筆錄及翻拍影像圖片在卷可憑(見原審卷一第183至408頁;原審卷二第101頁、第107至169頁),核與證人即USDT賣家「Mike」姜智文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略謂:「(你是否認識在庭的被告王琬蓁?)認識。(你跟他有無任何金流上的往來?)就之前他說他有需要交易貨幣,因為我自己有在挖礦,所以我說我這裡有,然後就是合一個價格。(你們交易的過程是如何?是他提供現金給你?)有2次交易,第1次交易是在中壢接他上車之後,我回臺北,因為我要去臺北辦事情,就到我朋友的辦公室做交易,因為金額比較大,第1次金額比較大,好像100多萬,那筆交易完成後,過幾天又傳了訊息給我,說他還需要一個20萬,我說可是你要上來臺北,不然太遠了,他說不然我轉帳給你,我想說因為有交易過1次,沒什麼問題就讓他轉帳,他就轉到我中國信託的帳戶。(第1次他給你100多萬,那100多萬是如何給你的?)現金。(你們除了這2筆交易外,就沒有再有其他的交易?)後面就沒有。(第1次交易100多萬那次,你那個金錢是如何確認的?)就是我們喊一個數字,比如說30元1顆,他要買多少顆,如比說他買1萬顆就是30萬,他給現金之後,我就把幣拿給他。(第1次100多萬是100多少萬?)我記得那時候是6萬多顆,應該是185萬那邊。(你是否認識另外一位在庭被告艾上云?)不認識,沒看過。(你是否認識一個大陸人叫炎炎?)不認識,這件事情我只認識RITA姐(王琬蓁)及介紹我的那個朋友。(你有幫王琬蓁去交易數字貨幣,數字貨幣是那種貨幣?)泰達幣USDT。(王琬蓁委託你處理的USDT是轉到誰的帳戶?)不知道,就是他提供地址給我,打過去我錢收到。」等語(見原審卷三第20至33頁)大致相符。足見被告王琬蓁上述辯解,尚非虛妄。

㈢、觀諸被告王琬蓁所提出其與「炎炎」間對話內容,顯示「炎炎」一開始囑被告王琬蓁幫忙收款時係告知「親愛的,如果是你這方便的話,我這邊這個貨款就這兩天就可以了...可以先提供一下你的那個銀行帳戶過來,然後你看一下拿那個KYC,我讓助理幫來認證一下...」等語,「炎炎」確實告知被告王琬蓁要借用帳戶供匯款之資金來源為「貨款」,且提及辦理「KYC」認證程序亦即欲辦理金融服務提供者識別與驗證客戶實名程序,以符合法令規定之防制洗錢及打擊資助恐怖主義之安全機制。被告王琬蓁事後詢問「炎炎」稱:「有沒有需要我借一個靠譜的人?臺灣人他也在上班,然後他8點下班可以過去幫你的忙,有沒有需要我幫你介紹一個人?」等語,「炎炎」反問:「他是做那個貨幣的嗎?數字貨幣的嗎?」被告王琬蓁回覆:「他們這些他們都懂了,他們也有作弊(應為幣),然後也有做項目...」,雙方經過數次通話後,被告王琬蓁又告知:「親愛的,我這邊是這樣,我找到了一個新的數字貨幣的那個承兌商,然後呢,今天晚上可能就可以叫他幫我們去操作了阿,待會的話,我和他聊完之後可能要您這邊配合一下,問題應該都不大了。」等語,「炎炎」答稱:「好的,好的,你到時候再跟我說哈。」雙方再聯絡有關購買虛擬貨幣之價格等事宜後,被告王琬蓁表示「我重點是怕你這邊我來不及給你這邊這些錢,我怕你在客戶面前信用會會會沒信用,我也是擔心說你沒辦法趕快把錢打給你」而「炎炎」則回覆「我是啊,今天我也再想怎麼弄啊?我再想要怎麼解釋,我這幾天一直在這個煎熬當中,每次客戶打電話給我都心驚膽戰,因為這邊沒搞定,你不知道我當啊 ,這幾天我真的是一直再煎熬當中度過」等語,其餘對話則均是在談論如何將領出之款項購買虛擬貨幣,再將虛擬貨幣轉入「炎炎」指定電子錢包,由上述被告王琬蓁與「炎炎」間對話內容,可徵「炎炎」並未向被告王琬蓁提及任何詐騙行為之訊息,且告知被告王琬蓁急需收取客戶款項以支應待付之貨款,可看出被告王琬蓁係基於熱心助人之故,自願幫忙代為尋找可出借接收「炎炎」客戶支付之貨款並協助換購虛擬貨幣。

㈣、再揆之被告艾上云提出其與王琬蓁於109年3月至7月間,相約在臺中市某處之對話錄音5段,經原審當庭勘驗結果,顯示被告王琬蓁於不知其遭錄音而與被告艾上云對話之情形下,曾提及其與「炎炎」認識之經過稱:「所以説,現在最主要是那個炎炎出問題,我現在齁,而且炎炎又把我拉黑,而且又有事情你知道怎樣嗎?我現在大陸去把它退回對不對?」、「我認識她,我有見過她一次,我跟你講,我現在…」、「我認識,我有見過這個炎炎」、「(艾上云:阿我現在意思是說,是誰跟妳介紹這個炎炎?)就是SAI的老總」、「(艾上云:我問妳,她這個是,到時候妳,妳意思是說,妳這邊都不是妳當初那個炎炎跟妳講的那個,不是,就意思就是說,不是白款就對了還是怎麼樣?)對阿,她都是騙我的阿,她都騙的阿。」等語(見原審卷二第79頁、第83頁)。

被告王琬蓁於本案偵查中單獨與被告艾上云會面交談時,雖與被告艾上云共謀編造仲介房屋收取斡旋金之詞(詳見後述),但其於不知遭受錄音而毫無戒備情境下,坦述其係經在經商活動過程中,經由同為商場人士介紹而認識「炎炎」其人,可見「炎炎」在與被告王琬蓁接觸過程中,係以同屬經營商業同行之姿,與被告王琬蓁交往,被告王琬蓁聽聞其言,而相信「炎炎」確實為收取臺灣客戶應付貨款,有借用臺灣境內開設帳戶之需要,並因急需支付待付貨款,才擬以所收取貨款換購虛擬貨幣方式取得貨款,尚非全然無稽。參以被告2人間對話內容(見原審卷二第107至169頁)顯示,被告王琬蓁一開始確實如其與「炎炎」之對話內容,受「炎炎」之託,代其詢問被告艾上云是否可將款項匯入其帳戶換購虛擬貨幣,被告艾上云回覆可換購「imtoken」虛擬貨幣,被告王琬蓁即要求被告艾上云給其電子錢包地址,嗣後被告艾上云告知其「Maicoin」虛擬貨幣帳戶無法登入,其後被告艾上云提供其所申設甲帳戶之資訊,雙方持續討論匯入被告艾上云帳戶款項及領出金額等事宜,過程中未見被告王琬蓁向被告艾上云提及匯入甲帳戶之資金係受詐騙之被害人所匯入贓款或暗示匯入甲帳戶款項乃不法所得等對話,無從推斷被告王琬蓁、艾上云是否明知或可得而知匯入甲帳戶之款項有部分係本案告訴人受騙而匯入之贓款。

㈤、另被告王琬蓁曾於108年11月25日自乙帳戶轉帳20萬元至慶豐祭祀用品有限公司(以下稱慶豐公司)申設之合作金庫銀行帳戶內,但該筆項款係被告王琬蓁依「炎炎」指示所為,慶豐公司則係收取客戶林榮昌支付之貨款,該客戶係委由他人匯款,被告王琬蓁與慶豐公司間並無任何關係或往來,亦不相識等情,為證人即慶豐公司負責人李慶隆於原審審理時證述在卷,並據被告王琬蓁供述明確(見原審卷三第38至44頁),是「炎炎」託被告王琬蓁向被告艾上云借用之帳戶所收取款項,確實有部分指示被告王琬蓁轉而支付於正當用途,則「炎炎」是否為詐取本案告訴人財物之一員及其對匯入甲帳戶之資金來源是否清楚、真正向本案告訴人詐取財物之人,究竟如何透過「炎炎」輾轉將本案告訴人受騙金額匯入甲帳戶內,依檢察官所提出之上開卷證資料觀之仍屬不明,難以遽認被告2人與詐取本案告訴人財物之行為人間有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

㈥、甲帳戶自108年11月19日至同年月23日間,共收得匯入款項266萬餘元,扣除告訴人王嘉葳、王健銘、陳映全、曾彥智所匯之120萬元,另有140萬餘元未見列為被害犯罪所得,且甲帳戶自108年12月3日至同年月17日,復有多筆數萬元至100餘萬元款項匯入,亦未見涉有不法情事,此有上揭甲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可參(見警卷第17至30頁)。顯見被告王琬蓁依「炎炎」指示所為之款項處理,其中僅少部分係屬本件被害事實之款項,餘均未見涉有不法情事,再被告王琬蓁受託處理之事既經綽號「炎炎」之人刻意欺瞞安排,且其要求被告王琬蓁處理「貨款」之方式係以多種方式為之,並非單一,而被告王琬蓁與「炎炎」又是於商業活動中經熟識雙方之人引介而相識,非毫無信任關係存在,其因而誤信「炎炎」委請代收貨款之詞,諒無認知其所提供之帳戶會遭詐欺使用之虞,應乏幫助詐欺之不法犯意,此核與實務常見提供金融帳戶供詐欺集團收取款項之用,而認基於詐欺之不確定故意者,通常係以其將本人或所管理之存摺、金融卡、密碼或帳戶資料交付網路上來歷不明之個人或商家,而與他方非僅毫不相識,且無他方真實之商家或個人資料,亦無實體連繫方式,同時缺乏瞭解他方取得之用途及信用情形,致遭他方不當或違法使用時,即易認係基於詐欺之不確定故意之情形並不相同,被告王琬蓁辯稱因誤信相識之「炎炎」代收貨款之詞,致受騙為其處理貨款,並無詐欺、洗錢之犯意等語,即非無據而可採信。

㈦、被告王琬蓁於本件被訴事實之同一期間,亦因提供其姊王月珠之帳戶資料供「炎炎」使用,而涉及幫助詐欺罪嫌,惟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查明其與「炎炎」之對話紀錄,且王月珠之存摺、金融卡並未交付他人,認被告王琬蓁所辯並非無據,而以109年度偵字第19505號為不起訴處分;另告訴人王嘉葳、王健銘及其他被害人於本件同一時期,因同一受騙情事而匯款至案外人郭家妤、陳俋丞管理之大壬公司帳戶,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查明疑屬三角詐欺之犯罪模式,而認案外人郭家妤、陳俋丞所涉之幫助詐欺犯罪嫌疑不足,以109年度偵字第17936號等為不起訴處分,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參(見原審卷一第27至31頁;原審卷二第221至229頁)。足見本案實施詐欺取財之行為人,收取被害人匯款之方式,多係以合法名義使用他人帳戶接收不法贓款而掩飾金錢來源與隱匿犯行,被告王琬蓁、艾上云未察覺匯款資金來源有異,依現存證據資料,難謂逸脫一般經驗法則。

㈧、被告艾上云雖自始至終辯稱甲帳戶所匯入款項,係被告王琬蓁友人在其任職不動產仲介公司時,匯入欲委由其向屋主斡旋之款項,後因買方不買並要求退還斡旋金,其方提領現金及轉帳至被告王琬蓁指定之帳戶,其並未玩數字貨幣,亦無數字貨幣可賣被告王琬蓁云云。經查,被告艾上云所辯上情,已為被告王琬蓁所否認(見原審卷二第239至351頁)。參以被告艾上云所稱仲介斗六市西平路好樂迪KTV大樓一情,復與證人即被告艾上云當時任職之廣田不動產仲介社負責人章廣田於檢察官詢問筆錄及原審審理中證述有關該房屋仲介情形、斡旋金收取方式、任職期間等情節不符,並有廣田不動產仲介社函文暨所附補充說明、離職文件、LINE對話等在卷可參(見偵卷第163至171頁、第217至233頁;原審卷二第239至351頁)。另參諸被告艾上云提供其與被告王琬蓁間之上揭對話錄音,經原審勘驗結果顯示被告艾上云告知被告王琬蓁:「那這樣好不好,我我我直接說,我直接說你是買方,直接是買方的代表,你直接去出庭就好了阿,你懂意思嗎?」被告王琬蓁則回稱:「不是啦!你不要,我買方到時候會變成是我來騙你餒;對阿,你也跟我講沒事,你也沒跟我講說你是這樣講,唉;齁,阿所以,沒啦說,第1次說什麼,就一次説她老公知道啦,不要給她買啦,阿第2次說什麽,說這個錢不夠啦,齁,阿第3次說是,説什麼理由,這,理由,這要想3次就好,你知道我意思嗎?阿你說後來之後,後來第3次,後來最後那1次的時候,齁,你都,你就說,你只記得,你只記得3次這樣啦齁,後來你就說,後來你就說,你說後來你就跟她吵架了啦,齁,阿然後之後,之後,之後,吵架之後,之後,你也沒注意到,因為,你,你,你是接到這件事後你才知道的,你知道我的意思嗎?」被告艾上云續稱:「沒有阿,阿他到時候如果說,阿為什麼,為什麼,阿那個,她有辦法直接從大陸匯錢匯來,匯來,匯來你的帳戶,這樣我要怎麼說?」被告王琬蓁答稱:「阿,阿這你怎麼知道?這你怎麼,這你不會知道阿!這她匯這還不簡單,我就可以阿,怎麼不能匯?他不會這樣問,他不會這樣問,他不會這樣問,因為他知道說這是那個,現在全世界要匯來匯去哪有什麼困難?」等語(見原審卷二第72頁、第74頁、第81頁),可見被告2人相約見面討論面對偵查訊問時,就被告艾上云所稱資金來源為購屋之斡旋金一事編造說詞,進行串供甚明。被告王琬蓁於偵訊及原審時稱當時其與被告艾上云談及斡旋金內容係:「艾上云要我跟他串供,就向他一開始講他是房仲,要我順著他的話講」、「因為那時候一開始他已經講說是斡旋金了,他已經先講說斡旋金的話,我只好順著他的話,而且再來一點,一開始是傳他,我只是幫他的情況之下,我叫他講實話,他不願意,他說他剛開始去整理他的帳戶的時候,他已經講說它是斡旋金了,他是不動產經紀,所以變成後面當下我是順著他的話講,我是順著他的話講。」等語(見偵卷第249頁;原審卷二第289頁),足徵被告艾上云所辯有疑。酌以被告艾上云係於109年2月19日為警通知調查開始,即供稱甲帳戶內匯入款項係欲購買不動產客戶交付之斡旋金,而被告王琬蓁則遲至同年11月25日始為警通知調查,且被告王琬蓁為警調查第1次製作與本案相關之筆錄時,將「炎炎」如何託其幫忙借用帳戶收取貨款並換購虛擬貨幣之情形全盤托出,從未供稱係其友人欲購買不動產匯入斡旋金至甲帳戶之情,且由上述被告2人或被告王琬蓁與「炎炎」、姜智文間之對話內容,可徵被告艾上云辯解顯然虛妄,被告艾上云確實係希望被告王琬蓁配合其辯解而為虛偽供述甚明。被告艾上云為證明其辯解為真而提出之不動產說明書商業蛋黃區高投報大樓(物件編號:EG0000000)、匯款資料、通訊軟體截圖、不動產經紀營業員等截圖及翻拍照片(見偵卷第45至114頁),自不可信。雖被告艾上云辯解甲帳戶匯入款項是其收取被告王琬蓁友人交付之斡旋金一節不可採信,然依前述其既對匯入甲帳戶款項,有部分是本案告訴人受騙而匯之贓款並不知情,自難因其辯解不實,率爾為不利被告艾上云之認定。

六、綜上所述,公訴人所舉各項事證,尚無法說服本院形成被告2人有公訴意旨所指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之確信。此外,公訴人復未提出或指明其他足資證明此部分被訴事實之證據,則基於「罪證有疑,利歸被告」之證據法則,應認前開公訴意旨所指被告竊盜之犯罪事實,係屬不能證明,自應為被告2人無罪判決之諭知,以免冤抑。從而,公訴人所舉之證據,既不足以使本院就公訴意旨所指被告2人於案發時有詐取告訴人財物及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詐欺取財、洗錢犯行,獲得有罪之心證,亦未達「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原審為被告無罪之諭知,認事用法,並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此外,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24834號案件請求併辦被告王琬蓁要求被告艾上云提供帳戶、將甲帳戶部分款項轉匯至乙帳戶及以領出之款項向姜智文換購虛擬貨幣等行為涉犯洗錢罪嫌部分,因本案為無罪判決,無從併予審判,應退回由檢察官另行處理,附此敘明。

八、被告王琬蓁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九、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吳文城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如琳提起上訴,檢察官趙中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9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瑛宗

法 官 林逸梅法 官 李秋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應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規定之限制),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本件被告不得上訴。

書記官 劉紀君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9 日附錄法條: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至第379條、第393條第1款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附表:被告艾上云、王琬蓁於被害人完成匯款後之帳戶存提、結

餘及去向對應情形(日期時間格式:年/月/日【時:分】。金額單位:新臺幣。帳戶簡稱之詳細資料見最後列所載)交易時間 帳戶名稱 存提、結餘及去向情形 (不計手續費) 帳戶名稱 存提、結餘及去向情形 (不計手續費) 帳戶名稱 存提、結餘及去向情形 (不計手續費) 108/11/20 甲帳戶 結餘 1,666,533 乙帳戶 結餘 26.503 丙帳戶 108/11/21 金融卡提款 1,000 108/11/21 網路轉帳存入 999 999,000 108/11/21 金融卡提款 20,000 20,000 14,000 30,000 30,000 30,000 108/11/22 (11:22) 轉帳支出至丙帳戶 480,000 結餘 482,020 108/11/22 (12:09) 轉帳支出至乙帳戶 480,000 結餘 508,346 108/11/22 (12:51) 現金提款 470,000 108/11/22 (13:20) 網路轉帳至乙帳戶 500,000 108/11/22 (13:27) 現金支出 470,000 108/11/22 (14:11) 金融卡轉帳至丙帳戶 30,000 108/11/22 (15:55) 至 (16:01) 現金提款 120,000 120,000 120,000 120,000 20,000 108/11/22 (16:03) 金融卡提款 20,000 108/11/23 (00:04) 網路轉帳至乙帳戶 1,031,420 餘額 32 108/11/23 (15:29) 跨行轉帳至丙帳戶 30,000 108/11/23 (15:32) 至 (15:38) 現金提款 120,000 120,000 120,000 120,000 20,000 108/11/23 (15:48) 至 (15:49) 金融卡提款 20,000 20,000 108/11/23 (15:51) 跨行轉帳至丙帳戶 50,000 108/11/23 (15:52) 至 (15:54) 金融卡提款 20,000 20,000 20,000 108/11/23 (15:56) 跨行轉帳至丙帳戶 60,000 108/11/23 (15:56) 至 (15:57) 金融卡提款 20,000 20,000 108/11/24 (11:23) 至 (11:24) 轉帳提款至丁帳戶 100,000 100,000 108/11/24 (12:37) 現金提款 120,000 108/11/24 (12:40) 跨行存款 63,985 108/11/24 (12:50) 至 (12:58) 金融卡提款 20,000 20,000 20,000 20,000 5,800 結餘 140 108/11/25 (10:14) 現金存款機存款 140,000 108/11/25 (10:18) 至 (10:20) 跨行轉帳至戍帳戶 100,000 100,000 結餘 49,698 帳戶簡稱之詳細資料如下: 甲帳戶:艾上云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乙帳戶:王琬蓁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丙帳戶:王月珠(王琬蓁胞姊)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見原審卷一第433頁至第438 頁)。 丁帳戶:姜智文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見原審卷二第9至15頁)。 戍帳戶:慶豐祭祀用品有限公司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見原審卷一第445至449 頁)。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2-10-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