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111年度金上訴字第755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NGUYEN VAN TRANG(阮文莊)
上列上訴人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203號中華民國111年4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緝字第32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被告阮文莊提起上訴後,經本院依內政部移民署對其停止收容處分限制住居與司法文書送達住址即桃園市○○區○○路00○0號為送達,並請該署桃園市專勤隊於被告依處分書內容前往報到時,告知本院審理期日後,被告猶經合法傳喚,且符合就審期間而未到庭,有本院傳票送達證書及刑事報到單、內政部移民署南區事務大隊高雄收容所111年5月3日函與所附該署處分書、同署北區事務大隊桃園市專勤隊111年8月5日書函(本院卷第107、115、91頁;原審卷第159-163頁)在卷可稽。其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規定,不待被告之陳述,逕行判決。
二、本案關於被告的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包含罪名、所犯法條、量刑),經核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本院爰引用第一審判決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事實上本件是被告為匯錢回越南家中,但因疫情滯留,方透過網路出售「星城online」遊戲虛擬貨幣賺錢,但因被告逾期居留,才會向友人阮文瓊借帳戶,並請阮文瓊出面將錢匯回越南。倘本案被害人吳鳳在「星城online」帳戶確實是向被告購入「星城online」遊戲虛擬貨幣,因該遊戲虛擬貨幣也是被告向他人購買,若遊戲虛擬貨幣有問題,則被告在收受遊戲虛擬貨幣時,帳戶會立即遭受凍結,不可能直接出售、轉讓遊戲虛擬貨幣給吳鳳,且本件被害人吳鳳確實有收到「星城online」遊戲虛擬貨幣,因遊戲虛擬貨幣有問題,帳戶才被「星城online」停權,並非吳鳳付錢後,未收到任何遊戲虛擬貨幣。又被害人吳鳳與LINE通訊軟體上暱稱「安安」者,既未曾碰面,則被告與吳鳳之間確實存在一個不知情而實際從事本件詐騙之越南人,不應認被告為正犯,因此,原判決以正犯論處,並不妥適。此外,被告為越南移工,移工風情民俗不同且彼此團結,借用同鄉朋友帳戶請同鄉朋友幫忙匯錢回家鄉,屬常見之作法,原判決未斟酌上情,其量刑當屬過重。
四、駁回被告上訴之理由被告經合法傳喚,始終未到庭為陳述,故本院就其上訴是否有理由,僅得就其前開上訴狀內容為判斷。經查:
㈠原判決就何以認定被告係洗錢罪之正犯,並非幫助犯乙節,
於原判決論述甚詳(見原判決第3-4頁),被告雖上訴以前詞指摘原判決認定其係正犯為不當,惟查:
1.被告坦承有出售「星城online」遊戲虛擬貨幣收取價金及利用不知情友人阮文瓊之玉山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帳戶)匯款進出之情事,而證人即被害人吳鳳證稱:其在110年7月22日18時許在LINE社群軟體收到一名「安安」的私訊,内容是要賣星城online遊戲虚擬貨幣給我,我於當(22)日陸續匯款3000元(非匯入本案帳戶)及10000元(匯入本案帳戶,約110年7月22日18時59分匯入)跟他買,一開始有收到該遊戲虚擬貨幣,但我於110年7月23日12時許登入我星城online遊戲帳號時,就發現我帳號遭停權,我便撥打電話給客服人員,客服人員表示我所購買的遊戲虛擬貨幣有問題,已遭公司收回,因此我帳號才會被停權,我發現被騙,才去報案等語(見警卷第49-50頁);另證人阮文瓊因受被告之託,提供本案帳戶給被告匯款進出,阮文瓊在於110年7月22日當日6、7時左右,經被告以MESSENGER通知1萬元已匯入,阮文瓊遂再自行提領1萬元現金,交給雜貨店老闆娘黃美凰(原判決誤為黃美鳳)轉匯至被告指定之越南帳戶等情,業經證人阮文瓊、黃文凰證述明確(原審卷第83-86頁;偵卷第28頁),並有吳鳳與暱稱「安安」之LINE對話記錄翻拍照片、手機轉帳交易截圖、本案帳戶開戶資料與交易明細在卷可查(見警卷第65-69、73,79-83頁)。可見被告在吳鳳因暱稱「安安」之人以LINE私訊表示要出售「星城online」遊戲虛擬貨幣,吳鳳同意購買並匯款1萬元至阮文瓊本案帳戶後,阮文瓊即接獲被告以MESSENGER告知本案帳戶有1萬元入帳,並要阮文瓊提領交黃美凰轉匯至越南,由此情觀之,被告應係向吳鳳為詐騙,且透過不知情之阮文瓊提領款項後,轉交黃美凰將之匯至越南而使偵查機關無法追查者。否則,被告若非為該行為且得處分吳鳳所匯入之款項者,其何能告知吳鳳得匯款至本案帳戶,且得以在吳鳳告知匯款後,即可掌握吳鳳之匯款時間、金額,立刻通知阮文瓊自本案帳戶領出1萬元,並將之交黃美凰匯至越南?因此,被告應係實際為本案之行為者,其為正犯,並非幫助犯,原審判決就此部分之認定無疑。
2.被告上訴雖以其與LINE暱稱「安安」之人間應還存在有一不知名、實際從事詐騙之越南人,然何以認定被告係本案之實際行為人等情,業經本院詳述如前,被告認其與「安安」尚存在一實際從事詐騙之不知名越南人,但就此僅係其自行猜測,未就此部分提出可供調查之證據,已難酌採;至其上訴理由所稱以若出售給吳鳳之「星城online」遊戲虛擬貨幣有問題,則帳戶亦會遭凍結,不可能移轉給吳鳳,故認原判決認定有不當,然被告出售給吳鳳之「星城online」遊戲虛擬貨幣,未必在其轉讓給吳鳳當時即可為廠商發現該虛擬貨幣有問題而不得移轉,何況被告此部分上訴理由,亦僅係其個人空言為此質疑,未就此部分提出可供調查之證據,亦難酌採。是以,被告上訴以前開事由指摘原判決認定其係本案正犯為不當,其上訴並無理由。
㈡原審量刑亦稱妥適,並無過重情事
按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明顯違背罪刑相當原則,不得遽指為違法;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經查,原審審理後,審酌被告為越南籍勞工,因疫情而延期離台,為延期離台期間之生計而為本件詐欺犯行,並為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向阮文瓊借用其帳戶進行網路匯款,所為影響社會金融交易秩序,其詐騙款項金額不大,犯後雖未與被害人吳鳳達成和解,惟已表示願賠償之意,無前科之素行,及其自陳之智識程度與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2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千元折算1日,原審在量刑時,已經就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例示情狀詳為斟酌,且所處有期徒刑部分,僅係就法定最低刑度往上酌加1月(得量處之最輕法定刑為2月),客觀上並無過重之虞,並已就被告上訴所稱為移工身分、何以逾期居留及為本案犯行之原因詳為考量,量刑實無過重之處,被告上訴以前詞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其上訴並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本件被告上訴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第371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宗聖提起公訴,檢察官章京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0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蔡廷宜
法 官翁世容法 官林坤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凌昇裕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錄:1.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2.刑事妥速審判法第8條:案件自第一審繫屬日起已逾六年且經最高法院第三次以上發回後,第二審法院更審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或其所為無罪之更審判決,如於更審前曾經同審級法院為二次以上無罪判決者,不得上訴於最高法院。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金訴字第203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緝字第3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NGUYEN VAN TRANG(阮文莊)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NGUYEN VAN TRANG(阮文莊)因把玩星城online遊戲,知悉該遊戲之虛擬貨幣可在網路上買賣,遂以新臺幣(下同)1千元購入14萬之虛擬貨幣,再以1千元售出12萬5千虛擬貨幣之方式,在網路從事星城online遊戲虛擬貨幣之買賣。其為匯錢回越南家中,竟基於詐欺取財及借用他人之帳戶以掩飾或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犯意,先於民國110年7月22日前之某時,在不詳地點,借用不知情之友人NGUYEN VAN QUYNH(下稱:阮文瓊,涉犯詐欺罪嫌部分,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所申辦有網路匯款功能之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資料後,於110年7月22日18時許,以「安安」名義,透過LINE通訊軟體連絡吳鳳,表示有星城online遊戲虛擬貨幣可出售云云,吳鳳為購買星城online遊戲虛擬貨幣,陷於錯誤,於110年7月22日18時59分許,以手機透過網路銀行轉匯1萬元至阮文瓊上開玉山銀行帳戶。嗣於7月23日吳鳳因登入星城online遊戲帳號時遭停權,向該星城online遊戲公司查詢後才知所購之虛擬貨幣有問題而遭停權。吳鳳於7月26日向警方報案,經警追查,發現吳鳳前開匯款帳號持有人為阮文瓊,經通知阮文瓊到案後說明後,發現吳鳳匯款之1萬元業經阮文瓊提領現金轉匯至阮文莊越南家人,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吳鳳告訴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亦有明定。查本件檢察官、被告就本判決下列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證據能力均不予爭執,迄至言詞辯論終結,亦未對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些供述證據作成時,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屬適當,自有證據能力。其餘用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均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規定,亦具證據能力。
二、認定本件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被告阮文莊雖坦承有在從事星城online遊戲虛擬貨幣之網路買賣,惟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辯稱:伊向玩星城online遊戲之人買遊戲幣,再轉賣給需要的人。伊買賣對象均是越南人,不會有台灣人。本件向伊買遊戲幣的人欠的錢,累積到1萬元才匯給我,因為是網路買賣,伊也不知道匯款者是誰?伊願意賠償1萬元給被害人。經查:
㈠被害人吳鳳於上開時間,在LINE軟體上遭人以買賣星城onl-i
ne遊戲虛擬貨幣為由,陷於錯誤而匯款3千元及1萬元共2次至阮文瓊帳號之事實,業據吳鳳於警詢中指證歷歷(警卷第49-50頁),且有告訴人吳鳳與暱稱「安安」之詐騙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3張、告訴人吳鳳本件匯款轉帳紀錄擷取照片2張、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宋屋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2張、同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1份、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2紙、阮文瓊之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封面、提款卡正反面影本各1份、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記錄擷圖2張、玉山銀行集中管理部110年8月30日玉山個(集)字第1100072648號函暨附件阮文瓊帳戶開戶資料等在卷可稽,自可信為真實。
㈡被告阮文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星城online遊戲裡面的中
文我看不懂,但大約買賣的方式我都知道」、「這個遊戲很簡單,只要有人教一次就看得懂,或是用GOOGLE翻譯」、「我買進1000元台幣等於14萬遊戲幣,我賣出去的1000元台幣等於12萬5千元」、(如果跟你買了,你要如何將星幣給別人?)「這個很簡單,在裡面可以自己傳」、「有人跟我買
2、3千元,累積下來到1萬元才給我」、「買的人是越南人」(本院卷第96頁、第98-99頁)。被告阮文莊於本件案發期間確有透過網路進行星城online遊戲虛擬貨幣之買賣,實可認定。
㈢阮文瓊因受被告阮文莊之託,提供其可供網路匯款功能前開
玉山銀行帳戶號碼與阮文莊,於案當日6、7時經阮文莊以M-ESSENGER通知1萬元已匯入,再自行提領1萬元現金,交給雜貨店老闆娘黃美鳳轉匯至被告阮文莊指定之越南帳戶等情,業據阮文瓊到庭證述明確(本院卷83-86頁),核與黃美鳳於偵查中證述情節相符(偵一卷第28頁),亦可採信。
㈣被告阮文莊雖辯稱伊買賣星城online遊戲虛擬貨幣之對象均
是越南人,本件匯款給伊之人亦是越南人(本院卷第34頁、第99頁)。惟依前開事證所示,被害人吳鳳經詐騙購買星城online遊戲虛擬貨幣,其以網路匯出款項之帳號即係阮文瓊前開玉山銀行帳號,而該帳號在本件案發期間,復係阮文莊通知阮文瓊何時匯款入帳,若非被告阮文莊向被害人吳鳳詐騙,被告阮文莊如何於當日掌握被害人吳鳳匯款的時間,而得以即時通知阮文瓊提款?若非被告阮文莊提供阮文瓊帳戶號碼,被害人吳鳳如何知悉該帳戶號碼?且將其帳戶內之金錢以網路匯款方式匯入阮文瓊前開玉山銀行帳戶?被害人吳鳳匯出之款項其中1萬元,係被告阮文莊通知阮文瓊提領後,再轉匯至被告阮文莊越南家人之帳戶中,被告阮文莊顯係最後獲該筆款項利益之人,若非被告阮文莊所為,實難想像,有任何與被告阮文莊不相干之人會特意匯款1萬元再轉帳至其家人之帳號內?被告阮文莊辯稱,與其進行星城onl-ine遊戲虛擬貨幣買賣之人均為越南人,則該越南人為何會知悉阮文瓊前開玉山銀行帳號?並於網路上提供給被害人吳鳳匯款?該越南人為何要將被害人吳鳳匯款1萬元至阮文瓊帳號之事通知被告阮文莊?被告阮文莊所辯均與常情不符,自難採信。
㈤況查,被告阮文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星城online遊戲雖係
中文,惟因該遊戲很簡單,只要有人教導一次就看得懂,或是用GOOGLE翻譯(本院卷第96頁)。對照前揭與暱稱「安安」之詐騙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3張(警卷第65頁、第67頁、第69頁),對話內容中英文交雜,其中中文均甚簡單,透過GOOGLE翻譯,實不難達成。被告前揭自承可以GOOGLE翻譯進行星城online遊戲,則透過GOOGLE翻譯進行網路虛擬貨幣之買賣,即非不可能。
㈥綜上所述,本件向被害人吳鳳以星城online遊戲虛擬貨幣買
賣為由,向其詐騙1萬3千元之人即係被告阮文莊。被告阮文莊辯稱諸語,要係事後卸責之詞,均難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實可認定。
三、論罪科刑:㈠查被告基於詐取他人財物及洗錢之犯意,以星城online遊戲
虛擬貨幣買賣為由,透過LINE軟體詐騙被害人吳鳳,使被害人吳鳳陷於錯誤而匯款1萬3千元至被告阮文莊當時向阮文瓊借用之帳戶內,藉此詐騙財物得逞。其並以匯入阮文瓊之帳戶,再通知阮文瓊提領現金而掩飾、隱匿詐騙款項之去向及所在,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公訴意旨雖認被告阮文莊所為係幫助洗錢罪及幫助詐欺取財罪,本院審理後認被告係上開犯罪之正犯,並非幫助犯,惟社會基本事實同一,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如上(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54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阮文莊所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係一行為觸犯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而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洗錢罪處斷。
㈡審酌被告為越南籍勞工,因疫情而延期離台,有其個人資料1
紙在卷可參(警卷第29頁)。其為延期離台期間之生計而為本件詐欺犯行,並為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向阮文瓊借用其帳戶進行網路匯款,所為影響社會金融交易秩序,惟其詐騙款項僅1萬元,金額不大,犯後雖未與被害人吳鳳達成和解,惟表示願賠償被害人吳鳳。並念被告違犯本案前尚無刑事前案紀錄,有其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及其自陳學歷為高中畢業,未婚,目前在移民署高雄收容所收容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所處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末查「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沒收之」、「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阮文莊以詐欺、洗錢方式取得之1萬元,核屬洗錢取得之財產,亦為犯罪所得,依前揭規定,自應諭知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宗聖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于文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2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振謙
法 官 蔡直青法 官 茆怡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憶筑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