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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11 年金上重更一字第 53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111年度金上重更一字第53號

111年度金上重更一字第54號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謝淑美選任辯護人 林亭宇律師(法扶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張嘉哲選任辯護人 郭子誠律師

蘇文斌律師許婉慧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王寶琴選任辯護人 林媗琪律師

趙培皓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許碩修選任辯護人 江信賢律師

蔡麗珠律師鄭安妤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郭修誌

陳金會上二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許雅芬律師

蔡宜君律師王文廷律師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違反銀行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度金重訴字第3號、109年度金訴字第145號中華民國110年6月1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8143、8539、10660、10661、13190、13568、14549、15182、16303號,追加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028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後(110年度金上重訴字第989號、110年度金上訴字第988號),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茲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謝淑美共同犯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及其沒收、定應執行刑部分;張嘉哲共同犯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除不另為無罪諭知外)部分;王寶琴、許碩修、郭修誌、陳金會部分;均撤銷。

謝淑美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後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處有期徒刑捌年陸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行動電話壹支沒收;未扣案之「○○執行董事鄭○○」印章壹枚、「○○○○股份有限公司退款聲名稿」壹紙,均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億柒仟伍佰肆拾捌萬參仟貳佰玖拾柒元,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張嘉哲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後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處有期徒刑肆年。扣案如附表二編號61所示之行動電話壹支沒收。

王寶琴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後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處有期徒刑貳年。緩刑肆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貳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一百六十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許碩修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緩刑參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貳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一百二十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郭修誌、陳金會均無罪。

事實及理由

壹、犯罪事實

一、謝淑美原係○○醫療財團法人○○○○醫院護理師,因其自民國104年10月間起,向同事及親友佯稱:與○○○○百貨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高層熟稔,能透過特殊管道,以面額75折至85折不等之價格購得○○○○禮券云云,致王寶琴、郭修誌及其他友人知悉後,即陸續集資向謝淑美購買○○○○禮券,謝淑美因以一般市價即面額98折之價格向○○○○購得禮券,再以低於市價之價格賣出,而累積造成鉅額資金缺口,無力再支付高額之投資報酬及償還本金,為填補資金缺口並從中牟利,明知非銀行不得以收受投資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竟為下列犯行:

㈠謝淑美自105年間某日起,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

財及非法收受投資款項之犯意,向如附表一編號70至72、79至84「被害人」欄所示之投資人即張淑恩、張淑真、萬俊廷、許碩修、郭修誌、張國賓、林可恩(以上2人業經判決無罪確定)、陳慶鍾(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王寶琴及郭修誌之母親陳金會等人,佯稱可將原集資購得較低折扣之○○○○禮券轉售予「雅詩蘭黛」、「SK-Ⅱ」等專櫃以賺取價差(下稱「櫃位券」投資案),並向不知情之配偶張嘉哲(張嘉哲被訴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業經判決無罪確定)借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以該門號綁定LINE通訊軟體後,虛偽創設「○○○○董事鄭○○」、「雅詩蘭黛李經理」、「SK2蘇美女」、「台中○○○○副理」、「○○○○台中○○副理」、「台中○○○○財務」等不實名稱之LINE帳號,再以自有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行動電話與前揭虛擬帳號相互加入好友或建立群組,自導自演捏造彼此間互相討論買賣○○○○禮券之對話內容,營造其與○○○○董事、副理及各專櫃經理等人熟識且確有投資買賣○○○○禮券、業績良好之假象,再將所創造之不實對話紀錄以截圖方式分別傳送予郭修誌等人所使用之LINE通訊軟體;繼又以鄭○○「鄭叔」、「○○」 之名義建立「○○公告欄」、「○○秘密基地」、「○○三人組」、「○○業績組」等LINE群組,分別邀請王寶琴、郭修誌、陳金會、陳慶鍾、張國賓、林可恩加入上開群組對話,謝淑美復因對外吸收資金過於龐大,自己名下帳戶不敷使用,乃於105年7月間,要求張嘉哲以其名義另行申設帳戶提供其使用,張嘉哲明知非銀行不得以收受投資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且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而謝淑美係以買賣○○○○禮券賺取價差並約定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為方法,對外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人吸收資金,仍與謝淑美基於非法收受投資款項之犯意聯絡,提供其所申設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予謝淑美使用於收受投資人之投資款項,並由謝淑美與參與「櫃位券」投資案之如附表一編號70至72、79至84之人,約定每固定期日,即以每10日至60日為一期不等,可給付與所投入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詳如附表一編號70至72、79至84「約定紅利」欄所示)此一招攬、吸金手法,向如附表一編號70至72、79至84「被害人」欄所示之投資人招攬投資、吸收資金,如附表一編號70至72、79至84「被害人」欄所示之投資人均陷於錯誤,誤信「櫃位券」投資案為真且獲利豐厚,而將如附表一編號70至72、79至84「投資金額/交款方式」欄所示之款項,以各該付款方式交與謝淑美收受;再由謝淑美計算每期紅利數額後,將如附表一編號70至72、79至84「約定紅利」欄所示之各期紅利,交付予如附表一編號70至72、79至84「被害人」欄所示之投資人(其等已領回之本利則詳如附表一編號70至72、79至84「已領回本利」欄所示);另張嘉哲亦向如附表一編號73至78所示之人宣稱上開「櫃位券」投資案獲利豐厚,而約定以每固定期日,即以每10日至60日為一期不等,約定可給付與所投入之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詳如附表一編號73至78「約定紅利」欄所示)此一招攬、吸金手法,各自向如附表一編號73至78「被害人」欄所示之投資人招攬投資,亦使其等誤信上開「櫃位券」投資為真,而將如附表一編號73至78「投資金額/交款方式」欄所示之款項,以各該付款方式,最終交與謝淑美收受;再由謝淑美計算每期紅利數額後,委由張嘉哲將如附表一編號73至78「約定紅利」欄所示之各期紅利,交付予如附表一編號73至78「被害人」欄所示之投資人(其等已領回之本利則詳如附表一編號73至78「已領回本利」欄所示)。謝淑美為取信郭修誌、陳金會等人,復單獨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107年2月22日前某時,委託不知情之刻印業者,偽刻「○○執行董事鄭○○」之印章乙枚(未據扣案)後,於不詳地點,蓋用於「○○○○股份有限公司退款聲明(誤載為「名」)稿」上,藉以偽造○○○○聲明延後退回郭修誌等人所購買之○○○○禮券款項之私文書,再於107年2月22日20時58分許,將之傳送至「○○秘密基地」LINE群組而為行使,致生損害於○○○○、鄭○○及郭修誌等人。

㈡謝淑美、張嘉哲並承前同一非法收受投資款項之犯意聯絡,

與亦明知個人並非銀行,不得以投資等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並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紅利、利息之王寶琴、許碩修,分別共同基於非法收受投資款項之犯意聯絡,由王寶琴對如附表一編號1至36、許碩修自行對如附表一編號37至42所示「被害人欄」之投資人或利用不知情之胞姐許麗玲、許惠萍對如附表一編號43至59所示「被害人欄」之投資人,宣稱上開「櫃位券」投資案獲利豐厚,而約定以每固定期日,即以每10日至60日為一期不等,約定可給付與所投入之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王寶琴、許碩修各自參與對外收受投資款項之範圍分別詳如附表一編號1至36、37至59「約定紅利」欄所示)此一招攬、吸金手法,各自向如附表一編號1至36、37至59「被害人」欄所示已屬多數或不特定之投資人招攬投資,使其等誤信上開「櫃位券」投資為真,而接續將如附表一編號1至36、37至59「投資金額/交款方式」欄所示之款項,以各該付款方式,最後交與謝淑美收受;再由謝淑美計算每期紅利數額後,委由王寶琴、許碩修將如附表一編號1至36、37至59「約定紅利」欄所示之各期紅利,交付予如附表一編號1至36、37至59「被害人」欄所示之投資人(其等已領回之本利則詳如附表一編號1至36、37至59「已領回本利」欄所示),而與謝淑美、張嘉哲共同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

㈢謝淑美、張嘉哲並承前同一非法收受投資款項之犯意聯絡,

利用不知情之郭修誌及陳金會、張國賓及林可恩等人對外吸收資金,由郭修誌及陳金會、張國賓及林可恩等人分別對外宣稱上開「櫃位券」投資案獲利豐厚,而約定以每固定期日,即以每10日至60日為一期不等,約定可給付與所投入之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詳如附表一編號60至66、67至69「約定紅利」欄所示)此一招攬、吸金手法,各自招攬如附表一編號60至66、67至69「被害人」欄所示之投資人,使該投資人亦誤信上開「櫃位券」投資案為真,而將如附表一編號60至

66、67至69「投資金額/交款方式」欄所示之款項,以各該付款方式,最後交與謝淑美收受;再由謝淑美計算每期紅利數額後,委由郭修誌及陳金會、張國賓及林可恩將如附表一編號60至66、67至69「約定紅利」欄所示之各期紅利,交付予如附表一編號60至66、67至69「被害人」欄所示之投資人(其等已領回之本利則詳如附表一編號60至66、67至69「已領回本利」欄所示)。

㈣謝淑美、張嘉哲自105年間起至107年4月中旬止,自行或經由

王寶琴、許碩修或利用郭修誌及陳金會、張國賓及林可恩等人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所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累計達新台幣(下同)524,751,920元(含投資人投資期滿後重新投資之本金及紅利累計),已達1億元以上;另王寶琴與謝淑美共同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所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含到期後重新投入之本金與紅利之累計)共計177,687,920元,亦達1億元以上。

二、嗣因投資金額日益龐鉅,縱有投資人陸續匯款,該金額已不足謝淑美支付所有投資人之本金與紅利,迄107年4月中旬,謝淑美因鉅額資金缺口而無法再交付紅利予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其等始知受騙,王寶琴乃於107年4月23日,向法務部調查局臺南市調查處檢舉謝淑美及張嘉哲招攬禮券團購、櫃位券投資案而涉嫌詐欺及違反銀行法時,向有偵查犯罪權限之調查員供稱應謝淑美邀約投資人投資本案櫃位券以賺取利潤,其亦招攬及收受投資人投資資金等情,而自首接受裁判。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起訴範圍之確認:㈠按法院不得就未經起訴之犯罪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68 條定

有明文。犯罪事實是否已起訴,應以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記載為準,苟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未記載之犯罪事實,不得認為已起訴,除與起訴論罪部分有單純一罪或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應併予審判者外,未經起訴之犯罪事實不得予以審判,否則,即有未受請求之事項予以判決之違法(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3458號判決參照)。㈡本件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二係記載:「王寶琴、許碩修、

郭修誌、張嘉哲…等人…,雖均明知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亦不得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竟仍各與謝淑美共同基於非法收受投資而約定給予顯不相當紅利之犯意聯絡,由謝淑美先後與渠等約定以7天至40天不等為1期,每期投資人可獲得投資金額5%至25%不等之紅利,而王寶琴等人得自行決定朋分予下線投資人之紅利成數等內容,經王寶琴等人應允參與後,即由渠7人分別向包括附表二所示之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招攬投資,所吸收之資金則依謝淑美之指示,逕行或透過王寶琴、張嘉哲、許碩修、郭修誌…等人匯入謝淑美前揭台新○○分行、中信銀○○分行帳戶,再由謝淑美計算每期利息數額,按期逕行或透過張嘉哲、王寶琴、許碩修、郭修誌…等人給付予各投資人。總計謝淑美、張嘉哲、許碩修、王寶琴、郭修誌…以上開方式非法吸金及詐得之不法所得達3,925,415,314元」,另於所犯法條欄載敘:「核被告謝淑美、王寶琴、許碩修、郭修誌、…張嘉哲就上開犯罪事實二部分之所為,均係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第29條之1之規定,而涉犯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嫌,渠等犯罪所得達新臺幣一億元以上,應依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規定處罰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嫌」。則依上開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對照以觀,足見檢察官就被告張嘉哲、王寶琴、許碩修、郭修誌部分,均認其等就被告謝淑美之吸金犯行部分應負共同正犯之責,而均涉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嫌。

㈢至於被告陳金會部分,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係記載:「陳金

會與郭修誌、謝淑美等人,均明知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亦不得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詎陳金會、郭修誌竟仍與謝淑美共同基於非法收受投資而約定給予顯不相當紅利之犯意聯絡,…由謝淑美與陳金會、郭修誌等2人約定以7天至40天不等為1期,每期投資人可獲得投資金額5%至25%不等之紅利,而陳金會、郭修誌等2人得自行決定朋分予下線投資人之紅利成數等內容,經陳金會、郭修誌等2人應允參與後,即分別由陳金會單獨或夥同郭修誌,向友人施演繹(已歿)及其妻楊淑雰、曾怡慈、謝季蓉等3人招攬投資(詳如前案起訴書附表二編號60-62所示),另由陳金會於107年2月間,遊說友人王詠秋將原匯借予陳金會之借款新台幣200萬元,轉作王詠秋投資上開櫃位卷之投資款,嗣並將上開投資所獲紅利12萬元透過王詠秋之弟媳轉交予王詠秋,陳金會、郭修誌等2人所吸收之資金,則依謝淑美之指示逕行或透過郭修誌之銀行帳戶匯款予謝淑美,再由謝淑美計算每期利息數額,按期逕行或透過郭修誌給付予各投資人,陳金會等人即以上開方式共同非法吸收資金」,所犯法條欄則載敘:「核被告陳金會之所為,係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第29條之1之規定,而涉犯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嫌」,足認檢察官僅就被告陳金會所自行招攬之施演繹及其妻楊淑雰、曾怡慈、謝季蓉、王詠秋部分追加起訴,而未認被告陳金會亦應就被告謝淑美其他吸金行為負共同正犯之責。

二、審判範圍:本件原審判決後,檢察官及被告謝淑美、張嘉哲、王寶琴、許碩修、郭修誌、陳金會均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後,檢察官及被告謝淑美、王寶琴、許碩修均提起上訴,最高法院就被告謝淑美關於原判決事實欄二即其附表二(即本判決附表一)編號1至84部分、王寶琴、許碩修有罪部分、被告郭修誌、陳金會無罪部分及被告張嘉哲除被訴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外,均撤銷發回本院,是本件審判範圍應限於最高法院上開撤銷發回部分,至於原判決事實欄一即被告謝淑美詐欺取財罪及被告張嘉哲被訴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均不在本院審理範圍,先予敘明。

三、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指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

159 條之5 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所引用為有罪判斷基礎之下列證據,關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傳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及選任辯護人於本院均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或知有傳聞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見本院卷二第201-202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均具有證據能力。至於其餘辯護人爭執證據能力之證據,本判決既未引為有罪判斷基礎,爰不一一贅述其證據能力之有無。

四、證明力部分:㈠被告謝淑美部分:

被告謝淑美就上開犯罪事實,業於警詢、調查局、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警一卷第3-6頁、他一卷第153-162、208-210頁、原審金重訴卷二第113-125頁、卷四第336-337頁、本院金上重訴989卷四第365頁、本院卷二第172頁),核與同案被告王寶琴、許碩修、郭修誌、陳金會、張國賓、林可恩、張嘉哲證述之情節(見警四卷㈠第318-320頁、他一卷第85-92、103-106、112-119、149-150頁、偵一卷㈠第32-40、91-96、142-145、218-222頁)大致相符,且有各如附表一編號1至84「證據資料」欄所示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附卷可稽;此外,並據證人即遭被告謝淑美假冒○○○○董事身分之○○金控副總經理鄭○○於偵查中證述明確(見偵一卷㈤第91頁)、證人即曾向被告謝淑美購買○○○○禮券之陳世仁於調查局詢問及偵查中證述甚詳(見偵一卷㈡第245-248、257-258頁、偵一卷㈥第27-28、41頁),復有臺灣銀行○○分行107年5月10日○○營密字第10700021601號函檢附之謝淑美開戶基本資料、臺灣銀行○○分行107年5月31日○○營密字第10750026151號函檢附之交易明細、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7年5月11日中信銀字第107224839056974號函檢附之王寶琴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07年6月1日台新作文字第10723234號函檢附之謝淑美、張嘉哲客戶基本資料維護及交易明細、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7年5月3日中信銀字第107224839051624號函檢附之謝淑美開戶基本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0000000000之電話號碼查詢、被告謝淑美虛偽創設之「○○秘密基地」、「○○公告欄」、「○○業績組」LINE群組對話紀錄、「○○」、「台中○○○○副理」、「○○○○台中○○副理」、「鄭叔」、「雅詩蘭黛李經理」、「SK2蘇美女」、「台中○○○○財務」、「○○金-鄭叔」LINE帳號之對話紀錄、被告謝淑美所偽造、其上蓋有「○○執行董事鄭○○」印文之「○○○○股份有限公司退款聲名稿」翻拍照片、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7月9日台新總作服字第1130016841號函檢送張嘉哲帳戶自開戶日起至107年12月31日止之交易明細等附卷可佐(見偵一卷㈠第321-322、367-371頁、偵四卷第43-101頁、調查卷第77-104、105-123頁、偵一卷㈠第375頁、偵一卷㈢第81-179頁、他二卷第47-107頁、偵三卷第195至199頁、偵一卷㈠第123頁、調查卷第131頁、偵一卷㈢第121、123頁、本院卷三第327-342頁),及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行動電話1支扣案可憑。綜上,足認被告謝淑美之前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被告王寶琴部分:

被告王寶琴就上開犯罪事實,業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一第464頁),核與同案被告謝淑美證述之情節(見警一卷第3-6頁、他一卷第153-162、208-210頁、原審金重訴卷二第113-125頁)大致相符,且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7年5月11日中信銀字第107224839056974號函檢附之王寶琴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四卷第43-101頁)、如附表一編號1至36「證據資料」欄所示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附卷可稽,足認被告王寶琴之前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㈢被告張嘉哲部分:

⒈被告張嘉哲固坦承對於附表一編號73至78所示被害人非法經

營收受存款業務之犯行,惟否認與同案被告謝淑美共同對於附表一其餘被害人犯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犯行,及其犯罪獲取之財物已達1億元以上,辯稱:我對於謝淑美其他非法吸收資金之犯行並未參與,我只有招募7個人云云;選任辯護人則為其辯護稱:被告張嘉哲為被告謝淑美處理之帳務,只是針對被告張嘉哲自己家人、親友的帳務,而被告張嘉哲提供帳戶予被告謝淑美使用及收款拿禮券的行為,是基於與被告謝淑美間夫妻關係之信任所為,只是偶發性而非長期性,被告張嘉哲本身亦為受害者,被告張嘉哲為「櫃位券」投資案貸款及以父母親退休金投資導致現在負債,倘若被告張嘉哲知悉本案為騙局,又豈會將資金投入?⒉被告張嘉哲就其基於非法收受投資款項之犯意,向如附表一

編號73至78所示之人宣稱「櫃位券」投資案獲利豐厚,而約定以每固定期日,即以每10日至60日為一期不等,約定可給付與所投入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詳如附表一編號73至78「約定紅利」欄所示)此一招攬、吸金手法,各自向如附表一編號73至78「被害人」欄所示之投資人招攬投資,使其等誤信「櫃位券」投資為真,而將如附表一編號73至78「投資金額/交款方式」欄所示之款項,以各該付款方式,最後交與謝淑美收受;再由被告謝淑美計算每期紅利數額後,委由被告張嘉哲將如附表一編號73至78「約定紅利」欄所示之各期紅利,交付予如附表一編號73至78「被害人」欄所示之投資人之犯行,業已坦承不諱,核與同案被告謝淑美證述之情節(見警一卷第3-6頁、他一卷第153-162、208-210頁、原審金重訴卷二第113-125頁)相符,且有如附表一編號73至78「證據資料」欄所示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附卷可稽,足認被告張嘉哲前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⒊關於被告張嘉哲提供其所申設之台新銀行帳戶予同案被告謝

淑美使用乙節,業據謝淑美於警詢證稱:「(妳使用何帳戶收受投資人頭款項?有無使用人頭帳戶?)我都是使用台新銀行○○分行帳號 00000000000000、中信銀行○○分行000000000000,另也有使用我先生張嘉哲台新銀行○○分行00000000000000」(見原審重訴卷二第123頁),及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有向張嘉哲借用台新銀行○○分行的帳戶,是要投資○○○○禮券之投資款匯款轉帳用,要匯入投資款及匯出紅利,是我帶被告去開戶,因為我自己帳戶匯款金額太大;郭修誌及王寶琴也有匯款到張嘉哲的帳戶(見本院卷三第357-358、365-366頁),並有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7月9日台新總作服字第1130016841號函檢送張嘉哲帳戶自開戶日起至107年12月31日止之交易明細(見本院卷三第327-342頁)附卷可參,而觀諸上開交易明細,於105年7月15日開戶之時存入2,000元後,至本案爆發之107年4月間止,多有大筆金額頻繁轉帳匯入匯出該帳戶,匯入金額多為數十萬元至數百萬元,甚有高達數千萬元者,由該帳戶款項進出情形,確與謝淑美所證稱係供投資人匯款轉帳使用乙節相符。參以被告張嘉哲就此亦供稱:台新銀行○○分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是我所有,是我跟我老婆(即謝淑美)前往台新銀行○○分行開立,當初是我老婆謝淑美向我表示要將買賣○○○○禮券的獲利款項存放在該帳戶,並透過該帳戶將投資利息分匯至各投資人;我開戶後就將存摺及印章交給我老婆,該帳戶都是由我老婆使用,開立帳戶前1、2個月,我老婆謝淑美要求我去台新銀行○○分行開立帳戶供她使用,我問她用途,她才告訴我是要用在○○禮券投資(見他一卷第112-114頁),由此足證被告張嘉哲當初申設台新銀行帳戶之目的,係為提供謝淑美作為「櫃位券」投資案轉帳匯款之用。

⒋郭修誌於警詢陳稱:我印象中106年11月14日,曾有1次在謝

淑美表示為了時效,要求我以現金支付投資款500萬元,我記得是在新營交流道下拿給謝淑美的配偶張嘉哲(見偵一卷㈠第144頁),核與謝淑美於本院審理時另證稱:我有請郭修誌拿投資款500萬元給被告張嘉哲(見本院卷三第361、367頁)相符,被告張嘉哲就此亦不否認(見本院卷三第369頁),足認被告張嘉哲曾向郭修誌收取500萬元之「櫃位券」投資款並交付予謝淑美。再者,謝淑美於本院復證稱:「(張嘉哲有跟郭修誌收錢,他也知道郭修誌也在對外跟他同學招攬?)郭修誌是有一次去他家,親自跟他洽談,在餐桌上講的,陳金會當時在客廳,他們來問我」、「(你跟郭修誌及陳金會說的時候,張嘉哲有在場嗎?)他在靠客廳那邊」、「(你去跟陳金會及郭修誌講說要賣給雅詩蘭黛小姐時,被告有在客廳,你又拿他的帳戶讓其他人匯款進來,後面他又跑去跟郭修誌收過500萬款項,他也知道你除了他以外跟王寶琴及其他人的投資案?)對,我就請郭修誌及王寶琴游說投資案」、「(這些張嘉哲也都知道嘛,要不然錢從哪裡來?)對。有跟他說幫我向郭修誌收500萬元,他們都以為這件事情是真的就去招攬,起先他們都有拿到實體券」(見本院卷三第367頁),足認被告張嘉哲明確知悉除其自身所招攬之附表一編號73-78之被害人外,被告謝淑美更自行對外招攬被告王寶琴、郭修誌、陳金會等人,復說服其等再行對外招攬其他投資人加入,並無疑義。

⒌謝淑美於警詢、調詢及偵查中陳稱:我有麻煩我先生張嘉哲

幫我進行募集投資人,我先生張嘉哲是有幫我做帳的行為,他都是在收取固定投資人一定金額後,我再請他將所收取的該筆固定金額分配獲利利息給固定投資人;過程中他有質疑我這樣要如何賺錢,我都是敷衍他說我有處理好了要他不要管;我約於105年4月間在嘉義縣○○鄉○○村購買一幢透天厝,支付頭期款約170餘萬元並貸款525萬元,登記在我先生張嘉哲名下;於105年7月於嘉義縣○○鄉○○村購買一幢透天厝,以350萬元支付頭期款並貸款700萬元,登記在我名下;約於105年11月購買1臺奥迪A4 AVANT轎旅車,支付約100萬元並貸款約180萬,登記在我名下;約於106年3月購買1臺GLC 250賓士休旅車,支付約170萬元並貸款約120萬,登記在我先生張嘉哲名下;我先生之前與我同住在嘉義縣○○鄉○○村的房子,奥迪及賓士車輛分別由我和我先生使用,我先生張嘉哲只知道資金來源是我投資獲利的;張嘉哲從105年7月開始就沒有工作,他的生活費都是我給他;另外買家電及房子裝潢金共約300萬元,花了大約1百萬元購買3C產品,包括IPHONE等物,買一些包包等精品,花了250萬到300萬元間,我另外有付台新銀行保險費600萬,我是替我跟我的小孩投保,另外有幫我先生買台新銀行保險費200萬元(見警一卷第4-6頁、他一卷第158、210頁、偵一卷㈣第372頁),於本院審理時並證稱:張嘉哲有質疑過我這樣投資要如何賺錢,但我很強勢跟他說你不要問那麼多(見本院卷三第366-367頁),並有張嘉哲購買賓士車資料、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見他一卷第125-126頁、偵一卷㈠第107-109頁)、法務部調查局臺南市調查處107年6月22日南市機法二字第10766540800號函暨檢附之嘉義縣大林地政事務所函及附件、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嘉義市監理站函及附件(見偵一卷㈠第277-285、297-299頁)在卷可佐。參以被告張嘉哲於調詢時供稱:謝淑美也以有賺到錢,買房子(地址:嘉義縣○○鄉○○村○○000號)及車子(車號000-0000賓士休旅車)犒賞我,因為我許多朋友看到我添購新宅及新車,主動來詢問如何投資,我就直接轉介給我老婆(見他一卷第114頁),於原審審理時復以證人之身分證稱:105年7月間至本案爆發前我和謝淑美同住,我之前是做水電工程,我在這段期間沒有去工作,謝淑美在這段期間買了兩棟房子及一台賓士車子跟一台奧迪的車子,跟我說都是投資○○○○禮券所賺的錢,我們還有支出好幾百萬去裝潢房子及買家電,謝淑美也有買精品(見原審金重訴卷三第261-262頁),復於本院供稱之前確曾質疑被告謝淑美以此方式投資是否可以賺錢(見本院卷三第369頁),足證被告張嘉哲確曾對被告謝淑美所稱之「櫃位券」投資方式可否獲利乙情提出質疑,且未獲被告謝淑美正面答覆。則被告張嘉哲一方面對於本案「櫃位券」投資可否獲利抱持懷疑態度,一方面卻於自身無工作,被告謝淑美卻得以依靠「櫃位券」投資案向投資人募集資金後,購買新屋兩棟、名車兩輛及花費鉅資裝潢、購買家電、精品甚至保險,顯然被告張嘉哲對於謝淑美上開鉅額資金之來源,係對外以「櫃位券」投資案向眾多投資人吸收龐大資金乙情知悉甚詳,應屬明確。

⒍關於「月跑小確幸」之LINE群組對話紀錄:

①依謝淑美與張嘉哲及周冠伶等人組成「月跑小確幸」之LINE

群組對話紀錄,被告張嘉哲與周冠伶等人間對話內容略以:「張嘉哲:星期二開始雅詩要走合約制,跟大家說明一下;如未達3萬張的增量,將可能面對日後交易…影響力最大就是結束了!看大家有甚麼意見都可以講喔」、「周冠伶:什麼意思」、「張嘉哲:就是目前對方要求加量的意思」、「周冠伶:還要我們加」、「張嘉哲:看大家有沒有要來幫忙廷(挺)一下」、「周冠伶:每個人一定3萬張嗎?誰有能力」、「張嘉哲:如果沒有加量成功的話就結束了。大家籌3萬張。有多少籌多少」、「周冠伶:是喔!」、「張嘉哲:看有沒有朋友還是想了解的。不想結束他」、「周冠伶:我們剛加入」、「張嘉哲:大家有多少籌多少。我現在50。100都收。50萬、100萬在籌。我已經很努力的在經營了。就看大家了」、「張嘉哲:各位。SK2昨天通知希望過年衝單次量,1,600萬我老婆已經處理一半剩差800萬,單次5%,2週回本加利,請大家幫幫忙問問有沒有要跑短期1次的…以50萬為一個單位,2週,5%…先講好只有1次!可以的話明天開始至下週一。如果有什麼不知道的再問我。麻煩大家有或者是沒有都要給我一個答案囉」、「周冠伶:無法度」(見偵三卷第111-119、217頁)。則由上開被告張嘉哲所稱之「看有沒有朋友還是想了解的」、「請大家幫幫忙問問有沒有要跑短期1次的…以50萬為一個單位,2週,5%」,顯然被告張嘉哲於該對話中鼓吹群組成員再行對外招攬其他成員加入「櫃位券」投資案。

②謝淑美於本院113年7月10日審理時就上開對話內容雖證稱:

「月跑小確幸」群組裡面,「張○哲」的名字都是我在回答,那個帳號之前好像類似是預付卡,用他的名字申請,我把他手機拿來使用,包含打電話給他的朋友都是我親自跟他朋友接洽,譬如過年要增資都是我親自跟莊光彥他們談的;我是跟張嘉哲借0900那支不常用的手機,他的手機我印象中沒有用,就只有使用這個門號而已,綁定的LINE帳號就是我假冒「張○哲」的名字(見本院卷三第352-353、363頁);惟謝淑美初於調詢時係供稱:行動電話號碼0000-000000綁定之通訊軟體Line的帳號(LineID我記不起來),主要是我用來假冒○○○○董事鄭○○、雅詩蘭黛李經理、SKII經理及臺中○○○○財務副理的身分,我會先用這個帳號將有關投資的事宜傳給我自己的Line帳號,再以截圖的方式將對話畫面傳給王寶琴等人,讓他們誤以為我確實和這些人有認識,他們也因此而相信我,106年中旬之後,我也用這支帳號用鄭○○的名義將王寶琴等人加入群組(見他一卷第155頁),於原審審理時復證稱:張嘉哲門號0000000000的手機沒有在用,我把它拿來假扮鄭○○,張嘉哲自己有手機(見原審金重訴卷四第48-49頁),則謝淑美於案發初始迄至原審審理時未曾提及其於LINE對話群組內冒用被告張嘉哲之名義,與周冠伶於群組內有前揭對話,卻遲至案發後逾6年之本院審理時始為上開證述,此部分顯係迴護被告張嘉哲之詞,不足採信。

③再者,扣案iPhone X之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係被告張嘉

哲所有且供其使用乙節,業據其於本院自承在卷(見本院卷四第64頁),而經本院於113年7月17日當庭勘驗該行動電話LINE之對話紀錄,有被告張嘉哲與暱稱「老○」(即謝淑美)、「周○伶」、「小○~😛」(即鄭雅君)之對話紀錄及「月跑小確幸」之群組對話紀錄,該對話內容分別與原審金重訴卷三第173-182頁(「老○」部分)、偵三卷第223-231頁(周冠伶提出)、偵三卷第125-193頁(鄭雅君提出)、偵三卷第113-123、201-219、233頁(鄭雅君、周冠伶提出之「月跑小確幸」群組)之對話紀錄截圖內容相同,另該手機內尚有暱稱「○○團」之群組對話內容,其創立時間為2018年1月14日,當天陸續有暱稱「莊○彥」、「何○益」、「~許○斌」之人加入群組,2018年2月24日張嘉哲邀請暱稱「老○」之人加入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佐(見本院卷四第65-66頁)。準此,該行動電話之LINE通訊軟體內,亦有「張○哲」與被告謝淑美、被害人周冠伶、鄭雅君之對話紀錄及與「櫃位券」投資案相關被害人之「月跑小確幸」、「○○團」群組,顯為被告張嘉哲與周冠伶等人聯繫「櫃位券」投資案相關事宜。被告張嘉哲於本院雖又改稱:洽談對話內容是謝淑美拿我的手機和周冠伶她們聯絡,「月跑小確幸」群組都是謝淑美在用,打電話也都是謝淑美跟她們說的,她都是用這支手機跟她們對話,沒有用其他系統方式聯絡(見本院卷五第64-666頁),謝淑美亦附和被告張嘉哲前揭供述稱:這是我拿被告張嘉哲的手機來和他的同學聯絡,他的兩支手機我都有使用過(見本院卷五第67頁),惟觀諸被告張嘉哲與被害人周冠伶、鄭雅君之對話紀錄截圖,不僅有文字對話紀錄,尚有來電通話(見偵三卷第177、189、191、193、229頁),佐以被害人鄭雅君均係與被告張嘉哲傳送LINE訊息或是以LINE撥打電話,相約時間地點見面交付投資款及紅利等情,業據鄭雅君證述明確(見偵二卷第29頁),則鄭雅君既與被告張嘉哲親自通話,當無誤認謝淑美為被告張嘉哲之可能。況且謝淑美於調詢及原審僅陳稱及證稱其使用被告張嘉哲門號0000000000之行動電話假冒鄭○○等人製造截圖,於本院審理時雖改稱「月跑小確幸」群組內「張○哲」之對話,係其以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冒用「張○哲」所為,然亦同時證稱僅使用該門號之行動電話,並未使用被告張嘉哲另一門號行動電話等情,業如前述,其於本院勘驗上開行動電話後,又附和被告張嘉哲之供述,改稱該對話係伊使用被告張嘉哲門號0000000000之行動電話所為云云,其陳述一再變更,均係刻意維護被告張嘉哲之詞,不足採信。被告張嘉哲上開辯解,亦屬事後卸責之詞,洵無足取。上開「月跑小確幸」內「張○哲」之對話內容,應係被告張嘉哲本人所為無誤。

⒎佐以被害人曾可鈺於偵查中具結證稱:張嘉哲105年8月20幾

日時打電話給我們幾個朋友,約我們去他家,張嘉哲跟謝淑美就一起跟我們介紹○○○○禮券投資內容,說有個禮券的買賣利潤還不錯,問我們要不要投資,是沒說賣給誰,但有說要給我們多少利潤,就是投資10萬元每月可以領5千元的紅利;張嘉哲過程中還一直遊說我們說這投資案很好賺,叫我們去銀行辦貸款來投資(見偵一卷㈢第244頁),足證被告張嘉哲非僅介紹其同學與謝淑美認識,尚且主動積極遊說附表一編號73-78之被害人加入「櫃位券」投資案,應屬明確。被告張嘉哲辯稱均係由謝淑美與附表一編號73-78之被害人聯絡云云,亦屬避重就輕之詞,委無足取。

⒏按共同正犯間已形成一個犯罪共同體,彼此相互利用,並以

各自實施之行為相互補充,以完成共同之犯罪目的,故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其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亦應同負罪責,共同正犯所吸收之資金,自應合併計算,非僅以自己實際經手收取者為限。刑法之共同正犯,其正犯性理論係「一部行為全部責任」原則,依一般採用之犯罪共同說,共同正犯之成立,各參與犯罪之人,在主觀上具有明示或默示之犯意聯絡(即共同行為決意),客觀上復有行為之分擔(即功能犯罪支配,於同謀共同正犯場合,某程度上亦有此情),即可當之。換句話說,行為人彼此在主觀上有相互利用對方行為,充當自己犯罪行為之意思,客觀上又呈現分工合作,彼此互補,協力完成犯罪之行為模式,即能成立。從而,於數人參與犯罪之場合,只須各犯罪行為人間,基於犯意聯絡,同時或先後參與分擔部分行為,以完成犯罪之實現,即應對整體犯行負全部責任,不以參與人「全程」參與犯罪所有過程或階段為必要,此「一部行為全部責任」之原則之運用,對於多人分工合作之組織性、集團性違法吸收資金等多數參與之白領犯罪而言,尤為重要(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44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張嘉哲明知謝淑美以「櫃位券」投資案對外向被告王寶琴、郭修誌、陳金會等人吸收龐大資金,卻仍持續提供其台新銀行帳戶予謝淑美對外供投資人匯入投資款及由謝淑美匯出紅利予投資人,復對於附表一編號73-78之同學及友人招攬、勸誘「櫃位券」投資案後,除向其等收受投資款及給付紅利外,並為被告謝淑美收受其他投資人即郭修誌之投資款500萬元,更於「月跑小確幸」群組勸誘被害人周冠伶等人再行對外招攬投資人參與「櫃位券」投資案,顯然對於謝淑美向附表一各編號之投資人非法收受存款業務之犯行,居於極為重要且關鍵之地位,事後並共享謝淑美非法吸收資金之利益,顯係以與謝淑美相互利用彼此行為而合為一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犯罪之共同體,以實現非法吸金之意思,即具有自己犯罪之意思,並實施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人收受款項、吸收資金等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之犯行,依前所述,被告張嘉哲應就謝淑美全部非法吸金犯行負共同正犯之責。

⒐被告張嘉哲雖辯稱:謝淑美利用禮券吸收資金是事情爆發後

我才知道,我只有招攬7個人,我也是被謝淑美所騙云云,選任辯護人並以前揭情詞為其辯護。而謝淑美另使用被告張嘉哲所有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綁定通訊軟體LINE帳號,假冒○○○○董事鄭○○、雅詩蘭黛李經理、SKII經理及臺中○○○○財務副理的身分,並以該帳號投資事宜傳送至謝淑美的LINE帳號,再以截圖將對話畫面傳給王寶琴等人以取信本案投資人之事實,業據謝淑美供述明確(見他一卷第155頁),並有「○○公告欄」群組之LINE對話紀錄、0000000000LINE頁面截圖、王寶琴與「鄭董」、「○○公告欄」群組、謝淑美之LINE對話紀錄、記事本截圖(見他二卷第17-37、43-107頁、保全卷第7-15頁)附卷可稽,被告張嘉哲就謝淑美使用上開行動電話之目的係為詐騙投資人等情,固不知情而就此部分與謝淑美間無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業經原審就此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且本院亦諭知無罪而確定,惟即便被告張嘉哲並不知「櫃位券」投資案係屬謝淑美所虛構而亦受謝淑美之矇騙,然以被告張嘉哲於本院審理時所供稱:謝淑美跟我說的時候,她那邊就有這些人(指同案被告許碩修、郭修誌、陳金會)在投資櫃位券,謝淑美拿我的帳戶使用就跟我說要做這個(見本院卷四第68頁),顯然被告張嘉哲提供帳戶予謝淑美使用時,主觀上已知悉謝淑美有對外針對多數投資人招攬、吸收鉅額資金,且被告張嘉哲對於謝淑美向附表一各編號之投資人非法收受存款業務之犯行,居於極為重要且不可或缺之關鍵地位,事後並共享被告謝淑美非法吸收資金之利益,均已詳如前述,實無從以被告張嘉哲自身招攬之投資人僅有7位,且除郭修誌所交付之500萬元現金外,對於謝淑美其他所吸收之資金並未實際經手等情,即認其對於謝淑美之全部吸金行為不負共同正犯之責。被告張嘉哲之辯解及選任辯護人之辯護意旨,實無足取。

㈣被告許碩修部分:⒈被告許碩修固坦認其有參與被告謝淑美之「櫃位券」投資案

,並於附表一編號37至59「投資時間」欄所示時間,收受如附表一編號37至59「被害人」欄所示之投資人參與「櫃位券」投資案資金之事實,惟否認有何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犯行,辯稱:我沒有賺取任何價差,我是遭被告謝淑美詐騙相信禮券交易沒有問題才購買禮券,我也只有告訴家人、姐姐及幾位好友,我姐姐許麗玲、許惠萍所招攬的人與我無關,沒有與謝淑美共同經營事業投資,我的損失金額高達千萬元,我是受害人。選任辯護人則為其辯護稱:被告許碩修對於謝淑美之「櫃位券」投資案詐騙並無任何認識,難稱以共同犯罪的意思參與;被告許碩修所招攬之人僅有家人及好友總計10人,被告許碩修全然不認識其餘投資者,並非再由被告許碩修向其他投資者解釋投資方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許碩修享有與投資者「紅利成數的拆夥」且享有利差,原審認定被告許碩修享有利益(賺取價差)等情,是以證人邱紫嫺於調查局詢問為主,然被告許碩修於調查局並未坦承有賺取利差,反明確陳稱並無賺取利差,與謝淑美所述相符,且被告許碩修根本未接觸過證人邱紫嫺,否認證人邱紫嫺於調查局陳述之證據能力,證人邱紫嫺到庭後亦具結證稱確不認識被告許碩修,許惠萍說弟弟人很好,不賺取我們這些人的錢等語,原審引用證人邱紫嫺於調查局之證詞,認定被告許碩修有賺取價差,自難憑信。

⒉被告許碩修曾參與被告謝淑美之「櫃位券」投資案,並於附

表一編號37至59「投資時間」欄所示時間,收受如附表一編號37至59「被害人」欄所示之投資人參與上開「櫃位券」投資案資金之事實,業據被告許碩修於本院所坦認(見本院卷二第307-308頁),核與同案被告謝淑美證述之情節(見警一卷第3-6頁、他一卷第153-162、208-210頁、原審金重訴卷二第113-125頁)大致相符,且有如附表一編號37-59至36「證據資料」欄所示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附卷可稽。另被告許碩修於調查局詢問時供稱:我都是向家人及上揭朋友介紹我手上有一個還不錯的投資方案,就是購買○○○○禮券轉售給專櫃,我自己也有投資,本利回收很穩定,投入不限金額,5,000元也可以,利息是每期投資約5至10%不等,要看我朋友給我多少的利息,我就給你們多少,每期連本帶利拿回,我約於105年10月開始向我的家人及朋友推銷投資方案;我姐姐許麗玲是於105年10月(筆錄誤載為1月)開始投資,一開始都是透過我向謝淑美團購○○○○禮券,後續我姐姐許麗玲也參加○○禮券投資案,許麗玲實際招攬情形我不清楚,只知道她有找○○醫院的同事投資,但她招攬的投資款都是透過她設於台新銀行帳戶匯款給我,再由我設於台新銀行○○分行帳戶或中信銀行○○○分行帳戶,匯款到謝淑美設於台新銀行帳戶或中信銀行帳戶,投資期滿後,謝淑美再由同樣匯款路徑,匯款給我,由我轉匯給許麗玲(見偵一卷㈠第35-36頁),於偵查中供稱:「櫃位券」投資案我有分享給我五個姊姊,包括五姊夫,也有分享給朋友,他們投資的錢都是透過我交給謝淑美,謝淑美匯給我的錢我再發給她們作為本金跟紅利(見偵一卷㈣第332頁)。足認被告許碩修以參與被告謝淑美所發起之「櫃位券」投資案為由,自行向如附表一編號37至42「被害人」欄所示之投資人,並分別透過胞姐許麗玲、許惠萍向如附表一編號43至52及55、53至54及56至59「被害人」欄所示之投資人,約定以每固定期日給付如附表一編號37至59「約定紅利」欄所示之紅利,上開投資人即分別將投資款項交予被告許碩修或透過許麗玲、許惠萍匯款予被告許碩修後,再轉匯給謝淑美,復由謝淑美計算每期紅利數額後,委由被告許碩修交付或透過許麗玲、許惠萍交付予上開投資人如附表一編號37至59「已領回本利」欄所示紅利之事實,堪以認定。

⒊關於如附表一編號37至59所示投資人所交付之投資金額,被

告許碩修之選任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係主張依被告許碩修於本院所提出之「禮券投資一覽表」(見本院卷二第203、247頁)為據,該表中所列與被告許碩修相關之投資人所交付款項,與原審判決附表二37至59所認定之款項有所誤差者,為編號39之陳𡷎頵、編號46之吳彩華、編號56之邱紫嫺,另缺漏編號57至59之黃耀宏、陳淑娟、顏世瑛,而被告許碩修及選任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就原判決就編號39之陳𡷎頵、編號57至59之黃耀宏、陳淑娟、顏世瑛所認定之投資金額已不爭執(見本院卷四第71頁),是除編號46及56之被害人吳彩華及邱紫嫺外,其餘附表一編號37至45、47至55、57至59所示被害人交付之投資金額均如附表一各該編號所示。另關於編號56之邱紫嫺部分,依被告許碩修於原審所整理之「○○○○禮券櫃位券投資人明細」,編號56之邱紫嫺亦係記載與原審判決認定款項相符之629萬9千元(見原審金重訴卷二第49頁),此核與證人邱紫嫺於本院前審審理時所證稱其實際投入本金約629萬9,000元等語(見本院金上訴989號卷二第263頁)相符,且較被告許碩修於本院所提出之「禮券投資一覽表」上所記載邱紫嫺730萬元(見本院卷二第247頁)對於被告許碩修更為有利,是關於編號56之邱紫嫺投資金額應認定為629萬9千元。至於編號46之吳彩華部分,辯護人固主張本院民事判決係認定2,950,500元(見本院卷四第72頁),惟觀諸本院111年度金訴字第5號民事判決內容,吳彩華所繳交之投資金額為4,854,000元已列為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四第136頁),並將吳彩華所取回之本利92萬元扣除後,再以吳彩華與有過失應負25%之責任,計算被告許碩修應與謝淑美連帶給付2,950,500元予吳彩華(見本院卷四第158-159頁),足認本院民事判決亦認定吳彩華原交付之投資款項為4,854,000元。參以證人許麗玲於調詢時證稱:吳彩華投資510萬元,我有向投資人表示如果我們可以從謝淑美身上拿回錢的話,我會依照每個投資人投資的本金扣除已收回的利息依比例分配,我都有傳訊息給每個投資人(見偵一卷㈠第82、85頁),而依吳彩華所提出之許麗玲手寫還款明細(見警四卷㈡第511頁),係記載「彩華 410-92+75.4=393.4(26.6%)」,就此被害人吳彩華係證稱:許麗玲在107年4月間曾傳「410-92+75.4=393.4」訊息給我(我願意提供給貴處參考),意思是我拿出的410萬元及75.4萬元(75.4萬元是我在4月16日最後追加的投資金額)先扣除已領回的92萬元,可以還我的本金為393萬4仟元(見警四卷㈡第507頁),則以被害人吳彩華前揭證述對照上開許麗玲手寫還款明細之記載,吳彩華所繳交之投資本金確為4,854,000元(410+75.4=485.4)無訛。綜上,被告許碩修自行或透過其胞姐招攬吸收之「投資金額」應如附表一編號37至59「投資金額/交款方式」欄所示之款項,且合計為75,165,000元(包含投資人到期後重新投入之本金與紅利之累計),應可認定。

⒋被告許碩修雖辯稱:許麗玲、許惠萍所招攬之人與我無關云云,惟查:

①證人許麗玲於調詢證稱:在105年底,許碩修向我表示謝淑美

說她認識○○○○百貨公司的董事,有管道可以拿到便宜的禮券,另謝淑美也有認識○○○○百貨公司的櫃姐,這些櫃姐會用較高的價格購買禮券,而這之間我們可以投資以賺取5〜6%的利息;我有把這個投資案告訴我的同事及朋友,問他們要不要投資,我主要是跟他們說,我弟弟許碩修認識○○○○百貨公司董事的朋友,這個朋友有管道可以拿到優於市價的禮券(85至88折左右),且可以把這些禮券以較高的價格(約93折)賣給百貨公司櫃姐,我們可以從這整個買賣過程中投資,獲得5%至6%的利潤,我和我的同事朋友所有的投資金額都是以許碩修為代表人向謝淑美投資,我們的投資款項都是透過我的帳戶直接匯給許碩修,至於許碩修如何和謝淑美交付款項,我不清楚;謝淑美如何計算利息,我也不清楚;我不清楚許碩修跟謝淑美之間資金往來的情況(見偵一卷㈠第81-84頁),而透過許麗玲參與「櫃位券」投資案之被害人高瑞穗、蔡惠雯、廖傑娟、吳彩華、盛碧華、張翠霞、朱宜鳳、李美慧、蘇敬惠、黃惠暄、陳岑佩均一致證稱係許麗玲以其弟許碩修認識○○○○百貨公司董事,可以較便宜價格購買○○○○禮券,並以較高價格轉賣給百貨公司內櫃姐以從中賺取差價,其等並均將投資款項匯款至許麗玲帳戶等語(見警四卷㈠第473-474、497頁、卷㈡第505、529、553、583、615、621-625頁、調查卷第3、6頁、22頁及反面),互核大致相符。另證人許惠萍於警詢證稱:在105年底我弟弟許碩修告訴我說他朋友(經查為謝淑美)可以買到85折的○○○○禮券,並說可以將這些打折的禮券,以較高的價格轉賣給○○百貨公司內櫃位,從中賺取差價,1個月可以分取1至2次紅利約4至5%的利潤,我是匯款給許碩修再透過他匯給謝淑美;我有介紹朋友來參與買賣○○禮券,約在105年底我向他們告知我弟弟許碩修的友人謝淑美認識○○百貨董事,他可以買到85折的○○○○禮券,可將這些打折的禮券以較高的價格轉賣給○○百貨公司內櫃位,從中賺取差價,1個月可以分取1至2次紅利約4%至5%的利潤,這些投資人及投資金額是加計在許碩修名下,並以許碩修為代表向謝淑美投資(見警四卷㈠第307-309頁),另透過許惠萍投資「櫃位券」之被害人姜春杏、陳富姬於警詢及被害人邱紫嫻於本院前審審理時亦均一致證稱係許惠萍以其弟許碩修認識謝淑美,謝淑美有管道或認識○○○○董事可以較便宜價格購買○○○○禮券,並以較高價格轉賣給百貨公司內櫃姐以從中賺取差價,其等並均將投資款項匯款至許惠萍帳戶等語(見警四卷㈡第633-635、707-709頁、本院金上訴989號卷二第259頁),互核若合相符。

②再者,證人許麗玲、許惠萍之所以對上開被害人介紹「櫃位

券」投資之緣由,係因被告許碩修原與謝淑美為○○醫院開刀房之同事,2人間有相當交情,故由謝淑美直接告知被告許碩修此「櫃位券」投資案之具體內容,方由被告許碩修或透過其胞姐等,向外擴展,對於上開被害人進行資金之招攬;而被告許碩修雖未與上開被害人直接接觸,惟亦不諱言上開投資人之投資款項均係由許麗玲、許惠萍匯入伊帳戶後,再由伊轉匯予謝淑美,另謝淑美於期滿後再將本金利息由上述管道反向匯予伊後,由伊扣除自己投資部分後,再將本金利息匯款予其他投資人(見偵一卷㈣第219頁)。可見透過許麗玲、許惠萍從事本案「櫃位券」投資之上開被害人,均係聽聞被告許碩修認識○○○○董事之友人(即謝淑美),而得以前揭方式投資後,將投資款經由許麗玲、許惠萍先行匯款予被告許碩修後,再由被告許碩修將投資款轉匯予謝淑美,並於期滿後由謝淑美將紅利轉匯予被告許碩修後,再由被告許碩修透過許麗玲、許惠萍匯款予上開被害人。換言之,被告許碩修因其與謝淑美有同事情誼,知悉此一投資案後,除自身亦投入資金外,尚自行或透過胞姐再向被害人招攬投資、吸收資金、交付紅利等,被告許碩修就招攬、收受上開被害人之投資款係立於不可或缺之關鍵重要地位,該等被害人如同其自身之投資下線,且所為收受投資款項均係非法收受存款業務之構成要件行為,被告許碩修自應就此部分負共同正犯之責,尚無從以其與該等被害人未直接接觸,即認該部分之吸金行為與被告許碩修無關。是被告許碩修對於附表一編號37至59之被害人,亦以「櫃位券」投資案為由,向其等收受附表一編號37至59所示之投資金額,並約定給付紅利之事實,應可認定。

㈤被告謝淑美、張嘉哲、王寶琴、許碩修對外招攬投資人吸收

資金之行為,均該當於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

⒈按銀行法第29條之1規定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

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者,以收受存款論。立法目的在於禁止行為人另立名目,規避銀行法第29條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之禁止規定,而製造與收受存款相同之風險,維護經濟金融秩序,避免社會投資大眾受地下金融之優厚條件吸引,致投入金錢而受法所不允許之投資風險。是於定義銀行法第29條之1之「與本金顯不相當」時,自不能逸脫上開法律規範意旨;應參酌當時當地之經濟及社會狀況,如行為人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人收受款項或資金,並約定交付款項或資金之人能取回本金,且約定或給付高於一般銀行定期存款之利率,使多數人或不特定人受該行為人提供之優厚利率所吸引,而容易交付款項或資金予該非銀行之行為人,即與銀行法第29條之1所謂與本金顯不相當相符(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97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之規範目的,在於嚇阻違法吸金禍及國家金融市場秩序、社會投資大眾權益及經濟金融秩序,解釋上應視個案中依社會上一般價值判斷是否已達維護國家正常金融、經濟秩序已保護必要性為斷。所稱「多數人」係指具有特定對象之多數人,「不特定之人」係指不特定對象,可得隨時增加者之謂,不執著於「多數」字義之特定數目之人數,而視行為人有否公開以說明會、廣告或勸誘下線再行招募他人加入等一般性勸誘手段,欲不斷擴張招攬對象,來者不拒、多多益善,不特別限定可加入投資之對象,而處於隨時可增加投資人之態勢,此時一般公眾資金及金融市場秩序即有肇生損害之高度風險,即為本罪處罰範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19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謝淑美、張嘉哲、王寶琴、許碩修各允諾其自己或透過

親友所招攬之投資人之投資報酬,平均以每10日至60日為1期,每期可獲得投資金額2%至25%不等之紅利(詳見附表二編號1至84「約定紅利」欄所示),對照105年1月至107年3月間我國中央銀行全球資訊網所公告之五大銀行(臺灣銀行、合作金庫、第一商銀、華南銀行及土地銀行)1年期固定定存利率之僅為1.035%至1.205%之間,其等所約定之投資報酬非但遠高於案發當時五大銀行之1年期固定定存存款利率,且相較於一般市場上合法投資理財商品之年化報酬率多在10%上下,亦屬顯著超額利潤,能使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受此優厚紅利、投資報酬所吸引,輕易交付款項或資金予該非銀行業者之被告謝淑美、張嘉哲、王寶琴、許碩修,自已該當「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之情形。

⒊本件被告謝淑美、張嘉哲共同向附表一編號1至84、被告王寶

琴、許碩修先後向附表一編號1至36、37至59所示之投資人收受款項及吸收資金,所招攬之人數均非少數,且參與「櫃位券」投資者,一開始固多為與其等有密切關係之親朋好友或同事,然其後亦不乏再經由上開親友、同事輾轉介紹及招攬而來與其等不具有相當情誼關係之人,且各投資人或係以自己資金,或係借款,或另行向親朋好友集資後交付予其等;被告謝淑美、張嘉哲、王寶琴、許碩修明知上情,亦知悉部分投資人與自身並無特殊深厚私誼或友情,卻仍願意將鉅額款項交付予其等,僅係因其等承諾各投資人在投資期間可自被告謝淑美處取得高額之投資報酬,以及期滿可領回全額投資款等保證獲利所引誘。由上足徵被告謝淑美、張嘉哲、王寶琴、許碩修於行為期間,對於所吸納資金之對象顯然並未侷限於與其等具有一定關係及條件之少數人,而係基於「可隨時增加投資人」、「不具有特定對象」,欲不斷擴張招攬對象之態度,來者不拒,多多益善,對外廣泛地招募,並處於隨時可接受多數人及不特定之人之投資款項,導致一般公眾資金及金融市場秩序有肇生損害之高度風險,所為自符合前述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招攬投資之要件,要與行為人本身是否亦有參與該項投資而受有損害、有無獲得佣金、利差,以及被告等人有無積極、公開之招攬行為,或僅係被動接受他人投資等節無涉。是被告謝淑美、張嘉哲、王寶琴、許碩修所為,均該當於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應無疑義。

㈥對於被告許碩修之其餘辯解及選任辯護人之辯護意旨本院不採之理由:

⒈被告許碩修另辯稱是受謝淑美詐騙相信「櫃位券」投資案為

真,自身亦為被害人,且並未從投資人中賺取利差,所招攬之10人均無人對其提告求償,足認其僅是與親友分享投資資訊云云。

⒉惟按,共同正犯間,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

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原不必每一階段均參與,祇須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是以共同正犯之行為,應整體觀察,就合同犯意內所造成之結果同負罪責,而非僅就自己實行之行為負責。是以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所參與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若行為人是本諸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非法吸金之構成要件行為,縱僅參與其中部分行為,亦屬分工行為,無礙須就全部犯罪事實共同負責,且其既有招攬行為而該當非銀行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構成要件,非單純投資人可資比擬,即使本身亦有投資,仍無礙犯行之成立,論以前揭罪名之共同正犯,其法律之適用,洵無違誤,亦無所指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901號判決意旨可參)。又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之罪,係以違反同法第29條、第29條之1作為構成要件,其中第29條第1項規定:「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受託經理信託資金、公眾財產或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第29條之1規定:「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者,以收受存款論」。就此等構成要件文義以觀,祇見客觀行為的禁制規範,而沒有特別限定應具備如何的主觀犯意,易言之,不必如同刑法詐欺罪,須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主觀意圖。且其立法目的係為遏止社會上所謂地下投資公司等利用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等名義,大量吸收社會資金,以遂行其收受款項之實者,以期保障社會投資大眾之權益,及有效維護經濟金融秩序(見同條立法理由)。反觀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罪或修正前刑法第340 條之常業詐欺罪,則係重在於保護他人財產法益之不受不法侵害而設,乃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陷於錯誤而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其犯罪構成要件,顯與上述違反銀行法之非銀行經營收受存款或吸收資金業務(下稱違法吸金)犯行,異其規範目的。是基於銀行法上述立法意旨,倘行為人認識其本人或共同正犯所為,符合上揭違法吸金罪所定之客觀構成要件,猶決意實行或參與實行,即應負違法吸金之罪責,不問行為人於實行或參與實行違法吸金行為時,是否無不法所有之詐欺意圖,亦無所謂銀行法所定之違法吸金罪之吸金行為,必出於非詐欺方法,或該違法吸金罪與刑法詐欺取財罪或修正前刑法之常業詐欺罪係立於互斥不能併存關係之問題(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632號判決意旨參照)。

⒊同案被告謝淑美即便自始即以詐欺取財及違反銀行法之故意

,亦有對被告許碩修施用詐術,使其陷於錯誤,除自己亦有交付財物即投資資金予謝淑美參與「櫃位券」投資案外,主觀上乃明知自己並非政府核准設立之合法銀行業者,不得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以投資名義吸收資金,否則可能影響擾亂金融交易秩序,卻仍自己或再透過親友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以投資名義吸收資金,其就謝淑美自己應負責之詐欺取財部分,固因無犯意聯絡而無成立共同正犯之虞,然就謝淑美違反銀行法部分,限於自己或透過親友吸收資金之投資人部分,與謝淑美間自仍屬有共同吸收資金之犯意聯絡。且相較於單純投資資金之被害人或投資人而言,被告許碩修客觀上尚有再自己或透過親友,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介紹、招攬「櫃位券」投資方案、以此吸收資金後再轉匯給謝淑美,及代謝淑美轉交紅利等之行為存在,自屬確有違法吸金之分工行為。此與單純站在投資人之立場,交付投資款項,或基於分享賺錢資訊之心態,僅向少數且與自己具有特定親友情誼之人,介紹、分享投資方案之情節,已明顯有別,是仍應與謝淑美成立違反銀行法之共同正犯,且並不會因自身亦同為受謝淑美詐欺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被害人,或為有投入資金之投資人、或有無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或有無賺取一定比例之利差等,均無必然之關聯,亦無從僅以前詞阻卻其犯行,是其上開辯解,亦無可採。

⒋被告許碩修於調詢時供稱:當初謝淑美要我去推銷投資方案

時,有跟我提到我可以從中賺取利差;在轉售雅詩蘭黛的○○禮券投資案中,我並沒有向家人或朋友賺取利差;謝淑美沒有給我佣金,她有告訴我,我可以向投資人抽取利息的成數,不過我也沒有這樣做;謝淑美在LINE或電話裡有詢問我有沒有抽取朋友的利差,但我有告訴她,我沒有賺朋友的錢(見偵一卷㈠第34-38頁);證人謝淑美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當時在投資的時候,許碩修跟我說他都沒有賺(利差),許碩修本來要賺,但後來都沒有賺等語(見原審金重訴卷四第88-89頁);證人許惠萍於警詢時亦證稱:我等透過許碩修向謝淑美投資○○禮券,許碩修沒有獲利或拿到佣金(見警四卷㈠第311頁);證人邱紫嫺於本院前審審理時則具結證稱:我不認識許碩修,是許惠萍介紹去購買禮券,她有講說謝淑美有獲利1%,本來是說她弟弟許碩修也有獲利1%,那我們這邊大概5%,但弟弟人很好,她(許惠萍)說她弟弟沒有跟我們收1%,所以至少獲利6%(見本院金上重訴989號卷二第259-260、264-265頁),經核大致相符。故縱據上開證人謝淑美、許惠萍、邱紫嫺等人之證詞,被告許碩修辯稱其並未從中賺取利差等情,固非無據,而可採信。然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之罪,以違反同法第29條、第29條之1作為構成要件,主觀要件不必如同刑法詐欺罪,需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主觀意圖,即使本身亦有投資,仍無礙犯行成立,得論以共同正犯,此是在保障社會投資大眾之權益,及有效維護經濟金融秩序,均業如前述,故被告許碩修主觀上已認識其與被告謝淑美均屬個人,非政府核准之銀行業者,不得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以投資名義吸收資金,並約定予以顯不相當之紅利,客觀上復有自己或透過胞姐向外招攬投資、吸收資金後轉匯給謝淑美,並代其轉交紅利等行為存在,其與謝淑美間,即具有違反銀行法之主觀犯意聯絡及客觀行為分擔,已堪認定,並不因其是否有從中賺取一定比例之利差,而有不同。

㈦被告謝淑美、張嘉哲、王寶琴、許碩修違反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犯行,因而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認定:

⒈按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立法意旨,在處罰行為人

違法吸金之規模,其所稱「犯罪所得」或「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在解釋上自應包括行為人對外所吸收之全部資金及因犯罪取得之報酬,至於行為人自己投入之資金,或依約返還投資人之本金、利息、紅利等名目之金額自不得扣除,方足以反映非法經營銀行業務之真正規模,而符合該法加重處罰重大犯罪規模之立法目的,此與修正後同法第136條之1所規定不法利得沒收範圍不同(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05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共同正犯間已形成一個犯罪共同體,彼此相互利用,並以各自實施之行為相互補充,以完成共同之犯罪目的,故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其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亦應同負罪責,共同正犯所吸收之資金,自應合併計算,非僅以自己實際經手收取者為限。惟在共同非法吸金之案件中,其具有集團性、階層性之特徵,除行為人直接招攬所收受、吸收之金額外,應斟酌該行為人所屬之體系、層級能否窺見集團整體吸金規模、其有無就其他行為人吸金之金額取得業績獎金等事項,以及行為人與其他共同正犯間是否存有「相互利用、補充關係」,以判斷各該行為人之「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⒉被告謝淑美、張嘉哲、王寶琴、許碩修違反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規定,因而獲取之財物金額分述如下:

①被告謝淑美部分:

⑴被告謝淑美於如附表一編號1至84所示之時間,自行或與他人

共同招攬吸收之「投資金額」合計為524,751,920元(計算方式詳如附表一編號1至84所示,包含投資人到期後重新投入之本金與紅利之累計),此部分為被告謝淑美所不否認(見本院卷四第70頁),其因犯罪而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已達1億元以上。

⑵起訴意旨雖認被告謝淑美吸金總額為3,925,415,314元,惟查:

公訴意旨認附表一編號79許碩修遭吸金金額為「2,031,753,5

00元」,領回本息為「2,193,027,130元」,並提出許碩修告訴狀、許碩修調查、偵查筆錄、許麗玲、許惠萍調查筆錄、許碩修台新銀行帳戶存摺明細、謝淑美簽立之本票、許碩修手寫投資名單及記帳本、許麗玲扣案筆記為據。而許碩修雖於原審提出其與被告謝淑美間之交易統計表,主張其匯予被告謝淑美之金流合計1,984,556,625元,被告謝淑美匯予其之金流則為1,833,443,716元,共計損失151,112,909元,有許碩修提出之與謝淑美交易總表附卷可參(見原審金重訴卷五第61頁)。惟許碩修曾於調查局詢問時供稱:「(承前,謝淑美招攬你投資有關雅詩蘭黛的○○禮券投資案,你個人總投資金額招攬親友參加投資金額若干?)上揭投資案,我們之間都以『雅詩』投資來稱呼,我個人不含利息共投資5、600萬元,我家人及朋友我尚未詳細計算,投入本金應該約2億餘元。」、「(你在這次的事件中,虧損的經過為何?)在本(107)年4月12日之前,我是沒有虧錢的,但謝淑美於4月11日向我表示,她的其他投資人要把錢拿回去,但她現金不夠,要向我借貸980萬元,所以我向陳𡷎頵及我四姐許惠萍借貸215萬元及150萬元,再加上自己的資金,最後共借給謝淑美930萬元,這筆款項迄今仍沒有要回來。」等語(見偵一卷㈠第33、39-40頁),而明確表示其個人投資金額約為5、600萬元,然其家人及朋友之投資款則高達2億餘元,且除107年4月11日借予被告謝淑美之930萬元外,本身並無虧損,由上足認許碩修於原審提出之前揭交易統計表,應包含其他親友之投資款及其等購買實體○○○○禮券之款項。若逕以上開金流作為認定許碩修投資本件「櫃位券」之金額,即有與其自身所招攬如附表一編號37至59所示被害人之投資金額有重複計算之虞。而依卷內事證,又查無確切之交易、匯款明細或憑證可資作為認定許碩修個人投資款項及其已取回本利部分之計算憑據,則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自應以許碩修前揭於調查局詢問時所述之投資金額約為500萬元至600萬元,並以較有利於被告謝淑美之500萬元作為認定標準。

至於許碩修前揭所稱之107年4月所交付予被告謝淑美之930萬元,因屬借貸性質,則不列入本案被告謝淑美吸收資金之範疇內。依此認定結果,許碩修投資及已領回金額均為500萬元,且其並未因被告謝淑美上開吸金犯行而受有損失。

公訴意旨認附表一編號80郭修誌遭吸金金額為「321,839,700

元」,領回本息為「312,278,050元」,並以郭修誌、陳金會之調查、偵查筆錄、招攬投資名單、投資領息統計表、投資金額一覽表為其認定之依據。惟郭修誌曾於調查局、偵查分別陳稱:「(你如何支付你個人投資款予謝淑美?迄今你獲利若干?)我不論是我個人或我集資的投資款,都是由我設於台新銀行○○分行帳戶匯款到謝淑美設於臺灣銀行、中信銀○○分行及台新銀行○○分行帳戶,我印象中106年11月14日,曾有1次謝淑美表示為了時效,要求我以現金支付投資款500萬元,我記得是在新營交流道下拿給謝淑美的配偶張嘉哲。我沒有計算我跟我親友的投資獲利若干,但就我台新銀行○○分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給謝淑美的金額總計為2億9,666萬330元,我收到利潤若干我目前無法詳細計算」、「謝淑美一開始在105年5-6月時說她有認識○○○○董事,可以拿到比較便宜的禮券,問我們要不要買比較便宜的實體禮券,我們有同意,陸續有匯錢給她,也都有拿到禮券,後來105年10月她說有雅詩蘭黛等化妝品公司要購買大量禮券,叫我們集資來買再轉賣給這些專櫃,謝淑美一開始跟我們說每張禮券可以賺幾10元,看量的大小,後來也有說過紅利可以到5%到14%,我們就從105年10月份陸續投資並從105年12月開始跟她簽合夥契約。最後一次107年1、2月時我還有投入3,000、4,000萬,我會再請律師出具詳細投資跟領回情形」(見偵一卷㈠第144頁、卷㈢第254頁);復於原審準備程序陳稱:「我本身也是受害者,否則我不會在案發之前的107年3月份時,還因為投資而匯款給謝淑美,本案我共損失1,000多萬元,還因此把房子拿去抵押。」(見原審金重訴卷二第146頁)。則依郭修誌之陳述可知,郭修誌與被告謝淑美間之銀行往來明細,尚涵括郭修誌所招攬之投資人之投資款及其等購買實體○○○○禮券之款項,倘逕以該金流作為認定郭修誌之投資金額,即與其自身所招攬之如附表一編號60至66所示被害人之投資款項有重複計算之虞。而依卷內事證,又查無確切之交易明細或付款憑證可資作為認定郭修誌個人投資款項及其已取回本利部分之計算憑據,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自應以郭修誌前揭於偵查及原審準備程序中所為陳述作為認定其投資金額及損失金額之依據。依此認定結果,郭修誌投資金額應為3,000萬元,已領回2,000萬元,損失金額為1,000萬元。

公訴意旨認附表一編號81、82張國賓、林可恩遭吸金金額各

為「552,080,000元」、「19,000,000元」,領回本息各為「489,081,000元」、「25,563,000元」,並以張國賓、林可恩調查、偵查筆錄、手寫記帳單及記帳本、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謝淑美簽立之本票為其認定之依據。惟觀之林可恩曾於調查局陳稱:「(謝淑美如何以投資買賣○○○○禮券之名義招攬妳投資?妳個人總投資金額為若干?)如我前述,我是謝淑美的理財專員,可以看到謝淑美的帳戶交易明細,她確實有資金匯到○○○○百貨公司的帳戶,另我有幫謝淑美填寫匯款單,知道她的資金往來頻繁且金額龐大,加上她一直遊說承諾我,會給我豐厚的利潤,於是我才陸續在105年11月1日投資40萬元(105年11月15日收到本金加利潤41萬2,000元)、105年11月16日投資50萬元(105年12月1日收到本金加利潤51萬5,000元)、105年12月2日投資50萬元(105年12月21日收到本金加利潤51萬5,000元)、105年12月23日投資50萬元(106年1月6日收到本金加利潤51萬5,000元),我個人總投資190萬元。另外,我印象中我領到第2次利潤時,我有跟我配偶張國賓分享這投資情形,當時他告訴我要小心,不要投資太多,但後來謝淑美與張國賓閒聊中知道他剛賣土地有筆錢在身上,所以她就積極地邀我跟張國賓吃飯,並出示○○○○禮券購券證明,遊說我們投資她的○○禮券投資案中的雅詩蘭黛櫃位券,後來張國賓就在105年12月底投資4,200萬元,謝淑美當時也有簽立3張本票給張國賓,我今天有帶這3張本票,可以提供影本給貴處參考。」、「(妳如何支付妳個人投資款予謝淑美?謝淑美如何支付每月利潤?迄今妳獲利若干?)我都是使用我女兒張羽琁設於台新銀行○○分行0000-00-000000-0帳戶,將前述4次投資款項,轉帳到謝淑美設於台新銀行○○分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謝淑美也是以該台新帳戶將我的本金加利潤轉帳到我女兒張羽琁台新帳戶。就我個人投資部分,我獲利5萬7,000元。」、「(妳有無向妳親朋好友介紹投資○○禮券投資?妳如何向妳的友人們介紹投資○○禮券投資案?渠等投資金額若干?)我不是介紹朋友投資,是我先生張國賓將我投資獲利情形分享給我的朋友,我的友人林萩樺投資855萬元、黃章權投資220萬元、謝宛臻投資350萬元、林瑋倫投資800萬元,他們的投資款都是先匯到張國賓設於台新銀行○○分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再由張國賓將款項匯給謝淑美。」、「(妳前揭招攬親朋好友時,謝淑美給予妳利潤若干?妳給予妳的親朋好友利潤若干?)謝淑美跟我說會給我的朋友6%到8%利潤,她一開始確實有將我的友人投資利潤分開計算匯到張國賓前揭台新銀行帳戶,但她在106年5月開始就將掛在我及張國賓名下的投資款利潤一整筆匯到張國賓前揭台新銀行帳戶,每期由謝淑美指定我先生張國賓以6%至8%不等的利潤計算林萩樺等人的利潤,再由張國賓匯款給他們。」、「(謝淑美於107年5月1日向本處供述,渠係以台新銀行○○分行00000000000000號及中信銀○○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收受投資人款項,並依據該2個帳戶存摺資料(105年10月至106年4月間)記載收受資金狀況,由妳及張國賓將投資款匯入渠帳戶情形分別為台新銀行○○分行總計為1億8,984萬元、中信銀○○分行總計為1億4,760萬元,總金額為3億3,744萬元,是否屬實?對此妳有無意見?)張國賓的哥哥張國華及姊姊張雅純也是掛在張國賓名下投資,但他們的投資款是直接匯給謝淑美,所以依據謝淑美的記帳方式,顯然是沒有計算到張國華及張雅純的投資款。」等語(見偵一卷㈠第218-221頁);另張國賓亦於調查及原審準備程序中分別陳稱:「(你是否認識謝淑美?你與謝淑美關係為何?)謝淑美是我太太林可恩之前擔任○○銀行理財專員時認識的客戶,後來我太太加入謝淑美投資買賣○○○○禮券,我經我太太介紹才認識謝淑美,後來我太太林可恩在投資3個月後果真有拿到紅利,我覺得有利可圖,於是我要求我太太林可恩介紹謝淑美給我認識,我一開始投入新臺幣4,200萬元資金加入謝淑美的投資方案,後來陸續又有資金投入,但是後來謝淑美付不出投資紅利,也無法歸還本金,所以我與謝淑美目前仍有債務關係。」、「我也是受害者,我損失1,000多萬元。」等語(見偵一卷㈠第92頁、原審金重訴卷二第147頁)。則由其等陳述可知,張國賓與被告謝淑美間之銀行往來明細,應係包含透過張國賓、林可恩參與「櫃位券」投資人所投資之款項在內,倘逕以該金流作為認定張國賓、林可恩個人之投資金額,顯然與附表一編號67至69所示之被害人投資款項有重複計算之虞。而依卷內事證,又查無相對應之交易憑證或付款憑證可資作為認定張國賓、林可恩個別之投資款項及其2人已取回本利部分之計算憑據,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自應以同案被告林可恩前揭於偵查中之陳述作為認定其2人投資金額及損失金額之依據。依此認定結果,張國賓投資金額應為4,200萬元,已領回3,200萬元,損失1,000萬元;同案被告林可恩投資金額則為190萬元,已領回195萬7千元,並無損失。

公訴意旨認附表一編號81陳慶鍾遭吸金金額為「39,702,500

元」,領回本息為「27,161,500元」,並以陳慶鍾調查筆錄、投資領息明細表、陳慶鍾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臺灣銀行帳戶存摺及交易明細、台新銀行帳戶存摺及交易明細、謝淑美LINE對話紀錄為其認定之依據。惟觀之證人陳慶鍾於警詢、調查及偵查中分別證述:「(於何時?何地?如何遭詐騙?)於107年3月7日上午約7時許,在通訊軟體LINE上面我與謝淑美和一名鄭○○(應為虛擬人物)組成一個聊天室,我們在該聊天室內提到,我方提出資金讓謝淑美購買禮券,再透過販賣禮券獲得利潤。我與謝淑美已經配合兩年時間,之前固定都能回收販賣禮券的利潤,因此這次不疑有他便與吳宛玲、廖雅珍等人一同集資(共1,370萬),我於107年3月12日下午3時前往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分行進行匯款,我使用的帳戶是000-0000-00-0000000-0匯入台新銀行000-00000000000000帳戶內,總共匯入1,370萬元整,謝淑美表示這次販賣禮券的利潤大概為20%(共274萬元)。謝淑美承諾於4月23日會將金額入帳台新銀行000-0000-00-0000000-0(陳慶鍾帳戶內),當時我因擔心她無法兌現金額,因此請她寫了一張1,644萬元的本票,防止金錢損失。今日我前往謝淑美住處要請她兌換款項時卻發現她不在家中且打手機都沒有人接,當時有去北斗派出所報案並記錄因而覺得她是詐欺我們的資金。進而對她提出告訴。」、「(謝淑美是否係以投資買賣○○○○禮券之名義招攬你投資?你於何時開始投資?你個人總投資金額為若干?)是的,謝淑美是我老婆吳宛玲在○○○○開刀房的同事,整個投資案大概在105年4月間,謝淑美向我老婆表示,她可以用75折的低價代購○○○○百貨公司禮券給我們,我老婆表示○○同事確實有人以75折的價格買到○○○○禮券,這個禮券確實可以在○○○○裡面消費,因此我覺得裡面有價差,有利可圖,後來我先花了7萬5千元買了面額10萬元的禮券,之後在網路上轉售,後來又以15萬元買了1筆面額20萬的禮券,105年4月26日開始,謝淑美告訴我說為了避免我們在網路上販售禮券的行為會壟斷市場價格,所以她有門路幫我們銷售禮券,我們只要提供資金,她會幫我們買券賣券,起初,她告訴我們1至2個月交易一次,每期會給我們約10%的利潤,所以在105年4月至105年12月底共投資了555萬,106年1月至107年3月17日共投資了4,170萬,所以以我為代表總計投資了4,725萬元。」、「(你如何支付你個人投資款予謝淑美?謝淑美如何支付每月利息?迄今你獲利若干?)我個人投資約700萬予謝淑美,支付的利息每期匯到我的台新銀行○○分行00000000000000號的帳戶內,我沒有計算我的獲利,因為每次到期之後我就是連利息再投資進去,但算是損益兩平,直到107年3月12日,我集資了1,370萬元(其中1,000萬是我個人的投資額)匯給謝淑美,直到4月中東窗事發之後,我個人就損失了約700萬元。」(見本院金上重訴989卷一第573頁、偵一卷㈠第118-119頁),而證述其於105年間起至107年3月17日止,共計投資4,725萬元,虧損部分則為於107年3月12日與親友集資之最後1筆1,370萬元投資款等語明確。則公訴意旨對於陳慶鍾投資總額之認定是否可採,已非無疑。而依卷內事證,又查無相對應之匯款資料或付款憑證可資作為認定陳慶鍾實際投資金額及其已取回本利部分之計算憑據,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自應以陳慶鍾前揭於警詢、調查及偵查中之陳述作為認定其投資總額及損失金額之依據。依此認定結果,被害人陳慶鍾之投資金額應為4,725萬元,損失1,370萬元,已領回3,355萬元。

公訴意旨認附表一編號84王寶琴遭吸金金額為「606,239,914

元」,領回本息為「461,316,500元」,並以王寶琴調查筆錄、王寶琴出具之投資圖、上下線關係圖、謝淑美手寫應還款予王寶琴之資料、王寶琴出具之資金來源資料、王寶琴銀行帳戶匯予謝淑美帳戶明細表為其認定之依據。惟同案被告王寶琴於調查、警詢、偵查中分別表示:「(妳個人及妳所屬的投資人總投資金額為何?投資人尚有何人?)我個人不含利潤部分,實際投入約5,500萬,因我記帳時都是將本金加上利潤計算,無法算出其他投資人實際投入的資金」、「(妳如何支付妳個人投資款予謝淑美?謝淑美如何支付每期利息?)我個人的投資款約4,500萬元…」、「(妳招攬情形為何?妳如何向妳招攬之民眾介紹投資○○禮券投資案?渠等投資金額若干?)我一開始向謝淑美團購85折○○○○禮券時,謝淑美也確實有將○○○○禮券如期交付予我,後來謝淑美向我招攬○○禮券投資案時,一開始我也投入400萬元資金,到期也有如期取回本金及紅利,所以我就相信謝淑美的○○禮券投資案,就向當時跟我一起向謝淑美團購○○○○禮券的朋友及同事介紹這個投資案的詳細流程,也向他們表示我都有取回本金及紅利,這是一個不錯的投資機會,經他們評估後,覺得可以投資,所以才陸續投入資金,實際投入金額累計已達到約1億3千萬元。」、「(從105年11月開始你所招募的投資人總共投入的投資款多少?)以我自己簡單的紀錄,目前預計是1億3千萬元左右,這部分沒包括以我自己名義出資的部分(就是我跟我家人及我跟朋友借貸投入的款項)約4,500萬到5,000萬左右。」、「(從頭到尾,你自己的部分總共損失多少金額?)不包括紅利的話,我自己損失約3,800萬元。」、「(你協助其他人參加禮券案投資案,除上述1%利潤充作手續費外,還有無其他不同形式獲利?你於本投資案獲利多少?損失多少?)沒有。沒有。損失3,927萬元。」、「(其他投資人獲利及損失多少?)有少數投資人,沒有繼續投資,所以有獲利,至於是何人,我現在無法提供資料予警方,經我統計,淨損失總計8,805萬元,是經我個人的銀行帳戶匯給謝淑美的,另外有其他投資者直接匯款給謝淑美,這部分的金額我無法提供,另外我們有以1,550萬元向謝淑美購買實體○○○○禮券,但她僅給我300萬元實體禮券,尚有1,250萬元實體禮券未交付給我。」等語(見原審金重訴卷二第77頁、他一卷第87-88、105頁、偵一卷㈠第418頁、卷㈣第353頁),並有王寶琴所提出之投資金額來源明細表、淨投資金額表、匯出予同案被告謝淑美帳戶明細附卷足憑(見偵一卷㈡第167至243頁)。由上可知,王寶琴與被告謝淑美間之銀行往來明細,應包含王寶琴所招攬之投資人之投資款及其等購買實體○○○○禮券之款項在內,倘逕以該金流作為認定王寶琴之投資金額,顯有重複計算之虞。而依卷內事證,又查無相對應之匯款資料或付款憑證可資作為認定王寶琴個人投資總額及已取回本利之計算憑據,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自應以王寶琴歷次所陳之總投資金額約為4,500萬元至5,500萬元左右,並以較有利於被告謝淑美之4,500萬元作為認定標準;且應以同案被告王寶琴於107年8月21日警詢中所述及其自行整理提出之損失金額3,927萬元(見偵一卷㈡第167頁),作為本案認定之依據。依此計算結果,王寶琴總投資金額應為4,500萬元、損失3,927萬元,已領回本利為573萬元(計算式:4,500-3,927=573)。

②被告張嘉哲部分:

被告張嘉哲自身固僅向附表一編號73至78所示之投資人招攬吸收資金,並向郭修誌收受現金500萬元之投資款,惟被告張嘉哲明知同案被告謝淑美以「櫃位券」投資案對外向被告王寶琴、郭修誌、陳金會等人吸收龐大資金,卻仍持續提供其台新銀行帳戶予謝淑美對外供不特定之投資人匯入投資款及由謝淑美匯出紅利予投資人,復對於附表一編號73-78之同學及友人招攬、勸誘「櫃位券」投資案,雖被告張嘉哲未實際經手謝淑美對外吸收資金之全部金額,惟以被告張嘉哲基於謝淑美配偶之地位、於本案參與程序及共享謝淑美非法吸收資金之利益,其已足以窺見謝淑美整體吸金規模,且就謝淑美所吸收金額之全部資金間,彼此間存有相互利用、補充之關係,應就謝淑美之全部吸金行為同負其責。又被告張嘉哲對於其自身及謝淑美於如附表一編號1至84所示之時間,自行或與他人共同招攬吸收之「投資金額」合計為524,751,920元(計算方式詳如附表一編號1至84所示,包含投資人到期後重新投入之本金與紅利之累計),均不爭執(見本院卷四第70頁),其因犯罪而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已達1億元以上。③被告王寶琴部分:

⒈被告王寶琴於如附表一編號1至36所示時間,與謝淑美所共同

招攬吸收之「投資金額」合計為177,687,920元(計算方式詳如附表一編號1至36所示,包含投資人到期後重新投入之本金與紅利之累計,不包含謝淑美單獨或與其他人吸金金額),此部分為被告王寶琴所不否認(見本院卷四第70頁),其因犯罪而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已達1億元以上。⒉公訴意旨雖認附表一編號6至7、9、11至18、20、23至25、31

、35「被害人」欄所示投資人之投資金額應如原起訴附表一編號6至7、9、11至18、20、23至25、31、35「吸金金額」欄所示,惟此部分為被告王寶琴所爭執,且依卷內事證,又查無相對應之匯款資料可資作為各被害人投資總額及已取回本利之憑據,自應以被告王寶琴於案發當時整理、製作之各投資人投資明細作為認定依據。公訴意旨此部分尚有誤會。④被告許碩修部分:

被告許碩修於如附表一編號37至59所示之時間,自行或透過其胞姐與同案被告謝淑美共同招攬吸收之「投資金額」合計為75,165,000元(包含投資人到期後重新投入之本金與紅利之累計,不包含同案被告謝淑美單獨或與其他同案被告吸金金額),除業據本院認定如前(詳如㈣之⒊所述),其因犯罪而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尚未達1億元以上。

五、綜上所述,被告張嘉哲、許碩修前揭辯解,均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謝淑美、張嘉哲、王寶琴、許碩修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部分:

一、新舊法比較:被告謝淑美、張嘉哲、王寶琴、許碩修行為後,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業於107年1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2月2日起施行,修正後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規定:「違反第29條第1項規定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上2億元以下罰金。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以上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500萬元以上5億元以下罰金。」與修正前銀行法第125條規定相較,係將「其『犯罪所得』達新臺幣1億元以上者」之文字,修正為「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以上者」,觀諸此次修正立法理由謂:「(一)104年12月30 日修正公布之刑法第38條之1第4項所定沒收之『犯罪所得』範圍,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與原第1項後段『犯罪所得』依立法說明之範圍包括因犯罪直接取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因犯罪取得之報酬、前述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等,有所不同。(二)查原第1項後段係考量犯罪所得達1億元對金融交易秩序之危害較為嚴重而有加重處罰之必要,惟『犯罪所得金額達1億元』之要件與行為人主觀之惡性無關,故是否具有故意或認識(即預見),並不影響犯罪成立,是以犯罪行為所發生之客觀結果,即『犯罪所得』達法律擬制之一定金額時,加重處罰,以資懲儆,與前開刑法係因違法行為獲取利得不應由任何人坐享之考量有其本質區別。鑑於該項規定涉及罪刑之認定,為避免混淆,造成未來司法實務上犯罪認定疑義,該『犯罪所得』之範圍宜具體明確。另考量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摻入行為人交易能力、物價變動、經濟景氣等因素干擾,將此納入犯罪所得計算,恐有失公允,故宜以因犯罪行為時獲致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為計,不應因行為人交易能力、物價變動、經濟景氣等因素,而有所增減,爰修正第1 項,以資明確。(三)又『因犯罪取得之報酬』本可為『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所包含,併此敘明」等語。基此,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修正後所謂「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包括「因犯罪直接取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因犯罪取得之報酬」,顯與修正前第125條第1項後段所指「犯罪所得」包括「因犯罪直接取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因犯罪取得之報酬、前述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等」之範圍較為限縮,此項犯罪加重處罰條件既有修正,涉及罪刑之認定,自屬犯罪後法律有變更,非僅屬純文字修正,且修正後之法律較有利於行為人即被告謝淑美、張嘉哲、王寶琴,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即應適用修正後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處(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188號判決意旨參照)。至於被告許碩修於本案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而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內容並未修正,即無庸比較新舊法,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規定,始為適法。

二、核被告謝淑美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其利用不知情之刻印業者偽刻「○○執行董事鄭○○」之印章,及利用不知情之同案被告郭修誌、陳金會、張國賓、林可恩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行為,均為間接正犯。又被告謝淑美偽造上開印章及印文之行為,係偽造「○○○○股份有限公司退款聲名稿」之階段行為;其偽造前開私文書後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三、核被告張嘉哲、王寶琴所為,均係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核被告許碩修所為,則係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被告許碩修利用不知情之胞姐許麗玲、許惠萍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行為,為間接正犯。公訴意旨認被告許碩修所為,係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尚有未洽,被告許碩修所為即與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構成要件未符,公訴意旨容有誤會,然基本社會事實相同,且本院亦已就此部分條文告知被告許碩修(見本院卷四第27頁),無礙其防禦權之行使,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為同條項前段之罪。

四、被告謝淑美、張嘉哲就附表一編號1至84、被告王寶琴就附表一編號1至36、被告許碩修就附表一編號37至59,先後多次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行為,性質上具有營業性及反覆性,於刑法評價上,應認為係集合多數犯罪行為而成立獨立犯罪型態之「集合犯」,各僅成立一罪(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3381號判決意旨參照)。起訴書附表二雖漏未就如附表一編號59被告謝淑美、許碩修共同向被害人顏世瑛,及未就如附表一編號66被告謝淑美利用不知情之郭修誌向被害人王詠秋非法吸收資金之犯行起訴,惟上開部分各與被告謝淑美、許碩修前開論罪科刑部分具有集合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均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五、按若行為人所為既同時符合非法吸金罪構成要件與詐欺罪構成要件,自應認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的想像競合犯,而從一較重的違反銀行法非法吸金罪處斷,此為本院一致之見解(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17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謝淑美以虛假之「櫃位券」投資方案,向如附表一編號1至84之投資人招攬,以詐欺取財並吸收資金,並為取信部分投資人,偽造並行使「○○○○股份有限公司退款聲名稿」等私文書,其所為均係為遂行非法吸金之目的,其行為有部分重合,若將之評價為法律犯罪概念之數行為,而予以併合處罰,有過度處罰之疑,自應評價為法律上之一行為。故被告謝淑美以上開法律上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處斷。

六、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

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且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2135號、73年台上字第1886號判決意旨參照)。刑法上責任共同原則,係指共同實行犯罪的行為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一部分的犯罪行為,而相互利用他人的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的結果共同負責。亦即刑法之共同正犯,其正犯性理論係「一部行為全部責任」原則,而依一般採用之犯罪共同說,共同正犯之成立,各參與犯罪之人,在主觀上具有明示或默示之犯意聯絡(即共同行為決意),客觀上復有行為之分擔(即功能犯罪支配,於同謀共同正犯場合,某程度上亦有此情),即可當之。換句話說,共同正犯之所以適用「一部行為全部責任」,即在於共同正犯間,存有「相互利用、補充關係」。從而,於數人參與犯罪之場合,只須各犯罪行為人間,基於犯意聯絡,同時或先後參與分擔部分行為,以完成犯罪之實現,即應對整體犯行負全部責任,不以參與人「全程」參與犯罪所有過程或階段為必要。具體以言,銀行法第29條第1項、第29條之1係關於禁止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立法規範,依其旨趣不論以任何名目,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利息、紅利、股息或其他報酬者,均應以收受存款論,在實務所見不乏有多人參與、分工細密、層級明確之組織化、集團化的情形,此「一部行為全部責任」原則之運用,即至關重要,因此,只要行為人在收受存款犯罪之合同意思範圍內,與其他共同正犯間存有「相互利用、補充關係」,對於犯罪構成要件的實現,具有重要影響力,即應同負共同正犯之責,非僅有實際經手取得、運用資金、支付利息之人,始能成立,亦不論其事前有無參與招攬投資、事後有無額外取得報酬,而異其責(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6048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張嘉哲提供台新銀行帳戶予被告謝淑美使用於收受投資人匯入投資款、將紅利匯款予投資人,並於被告謝淑美向郭修誌、陳金會招攬投資時在場,事後並向郭修誌收受現金500萬元之投資款,復以其所使用門號0000000000之手機LINE通訊軟體與各投資人聯絡「櫃位券」投資之事宜,顯對於被告謝淑美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犯行具有重要影響力,而與其相互利用彼此間之行為,依前揭說明,被告謝淑美、張嘉哲與被告王寶琴間就附表一編號1至36、與被告許碩修間就附表一編號37至59及被告謝淑美、張嘉哲間就附表一編號60至84所示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分別論以共同正犯。

肆、刑之加重減輕部分:

一、自首部分:㈠按犯人在犯罪未發覺之前,向該管公務員告知其犯罪,而不

逃避接受裁判,即與刑法第62條規定自首之條件相符,不以言明「自首」並「願受裁判」為必要。自承犯罪,不以向檢察官或司法警察主動自首說明案情為必要,如犯人於他案受訊問時,對尚未被發覺之犯罪,一併予以供出而受裁判者亦屬之。經查:被告王寶琴前於107年4月23日向法務部調查局臺南市調查處檢舉被告謝淑美、張嘉哲招攬禮券團購、櫃位券投資案而涉嫌詐欺及違反銀行法等情,並於調詢時供稱:「(你前稱○○○○醫院護理師謝淑美及其配偶張嘉哲違反銀行法,詳情為何?)…於105年10月間,謝淑美忽然電話告訴我,她平日有將禮券販賣給雅詩蘭黛化妝品公司賺取價差,但因其中1個投資人退出,所以有500萬元的資金缺口,我便向我友人陳俊臣代為借貸400萬元給謝淑美,後來在謝淑美的大力鼓吹下,她向我表示,只要投資她買○○○○禮券,就可以賺取每期(約25天至40天不等)4%的利率,謝淑美向我表示,因為她的客戶雅詩蘭黛可以使用○○○○禮券作為支付租金、營收等,所以對於○○○○禮券有龐大的需求,她向我表示,如果可以替她找投資人參與投資,每筆投資我可以獲得4%的利潤,至於我的朋友若有透過我參與投資,如何分配利潤就由我自行決定…。」、「(承上,妳前稱介紹他人投資謝淑美的禮券轉售,謝淑美支付予妳的利潤均由妳分配,妳實際上如何分配?)原則上,我本身投入的本金,謝淑美每期給予我4%的利潤,而透過我參與的投資者,我會分給他們每期本金3%的利潤,其中的1%差額由我抽取作為手續費,於106年底開始,謝淑美不定時的以各種理由將利潤加碼至最高25%,而每期到期後,部分投資者會領回本利,部分投資者會將本利全數續投…。」、「(妳個人及妳所屬的投資人總投資金額為何?投資人尚有何人?)…經我計算我們所有投資人的實際投資額約1億2,889萬5,414元。投資人名單部分,我願意提供投資人帳款明細及我手寫的投資人聯絡方式給貴處人員參考,部分投資人我只有LINE帳號,我蒐集完畢後會再提供給貴處人員參考」等語,並有王寶琴整理之「投資人本利息明細表」附卷可參(見他一卷第93頁)。則依被告王寶琴提起告訴時之指述情節,已對於有調查權限之調查人員供出謝淑美告以可邀約投資人投資本案櫃位券以賺取利潤後,其自身如何招攬投資人投資之犯罪事實,且所申告自己之犯罪事實,時點均早於如附表一編號1至36「投資人」欄所示被害人之指證,依前揭說明,應符合刑法第62條自首之要件,參以被告王寶琴於供述自己之犯罪事實後,雖否認犯行,惟仍積極供出其所招攬之投資人名單,而就此配合調查無所隱瞞,且於本院已坦承犯行,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㈡被告張嘉哲之選任辯護人雖亦主張被告張嘉哲應有自首減刑

之適用。惟按,刑法第62條所定自首減刑,係以對於未發覺之犯罪,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犯罪事實及犯人之前,向職司犯罪偵查之公務員坦承犯行,並接受法院之裁判而言。苟職司犯罪偵查之公務員已知悉犯罪事實及犯罪嫌疑人後,犯罪嫌疑人始向之坦承犯行者,為自白,而非自首。而所謂發覺,不以有偵查犯罪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僅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亦屬發覺(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596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被告張嘉哲固於107年4月23日22時58分陪同被告謝淑美前往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北斗派出所製作筆錄(見警一卷第2-7頁),惟被害人曾可鈺亦於同日20時1分前往該派出所報案並指訴稱:因我遭到詐欺,所以至派出所製作警詢筆錄;我於107年04月23日18時30分在嘉義縣○○鄉○○村○○00○000號3樓家中發現被詐騙;我與張嘉哲為認識10幾年的朋友,於前年105年12月開始,遊說我是否有興趣投資,他是跟我說該投資方式大概以85,000元,獲利5,000元的投資手段,希望我加入投資行列,他稱投資方式是以購買禮券後,以轉賣方式賺取價差,從中獲利;我於思索幾個月後,於106年2月22日起,提領現金至嘉義縣○○鄉○○村○○○街000號張嘉哲住家內,以面交方式交付現金,投資期間雖然我都是將金錢交付給我朋友張嘉哲,但是我知道該筆投資的操作是由他妻子謝淑美所為;於每次交付金錢的過程中,我與我朋友張嘉哲僅是以張嘉哲所有之帳簿記載我與他的交易金額,帳簿裡面我的交易名稱是以『泓志媽』、『泓志媽朋友』的名稱註記,於投資期間我陸續面交金錢給對方,直到107年4月14日是我到今(23)日發覺遭騙前最後一筆面交紀錄,我記得該筆交付金額是60萬元整;我今(23)日之所以會發現我遭騙,是因為於今

(23)日18時30分許我朋友打電話給我說投資人謝淑美捲款跑了,人在派出所,所以我至派出所了解,才驚覺遭騙;我要提出告訴等語(見警一卷第8-10頁),另被害人曾可鈺係於107年4月23日偕同被告謝淑美、張嘉哲一同進入派出所報案,經被害人曾可鈺向警方警釋原委後,便受理曾可鈺所報詐欺案,於受理報案結束後便對謝淑美製作警詢筆錄等情,有被害人曾可鈺之上開筆錄、被害報告書、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北斗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及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109年10月8日嘉民警偵字第1090028935號函檢附之職務報告等附卷足憑(見18-21頁、原審金重訴卷二第393-413頁)。是本件於被告張嘉哲於陪同被告謝淑美前往警局製作筆錄時,被害人曾可鈺亦同時向派出所警員申告遭被告謝淑美以「櫃位券」投資為由詐騙,且同時指訴被告張嘉哲亦有參與其中,則被告張嘉哲陪同被告謝淑美自行前往警局說明而供述其等確有為本案犯行時,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已有確切之根據而合理懷疑被告張嘉哲涉有前揭違反銀行法之犯行,難認被告張嘉哲係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是被告張嘉哲之辯護人請求依刑法第62條規定減輕其刑,洵屬無據。

二、刑法第59條之適用:㈠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固賦予法院裁量

權,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除應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行為人及其行為等一切情狀,為整體之評價,並應顧及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使罪刑均衡,輕重得宜,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以及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後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

業務罪之法定刑分別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及7年以上有期徒刑。然縱同為非法吸金之人,原因動機不一,主觀惡性、手段情節、所生實害等犯罪情狀亦未必盡同,是行為人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犯行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因個案而異,然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法定最低本刑則屬相同,殊難謂為非重。被告張嘉哲、王寶琴、許碩修均非上開「櫃位券」投資方案之首謀設計或操縱主導之人,其等雖有為前揭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犯行,然相較有以公司企業等組織、或集團之方式,大規模以公開行銷等方式,向不特定之多數人招募投資,動輒吸收成千上百甚至上萬人之資金,嚴重動搖金融秩序之情形相比,其等僅透過私下介紹分享方式、主要以親友同事等為對象,招攬投資吸收資金,規模並非龐大。況於吸收資金過程中,其等自身亦因投入為數不少之資金,致損失慘重,被告許碩修復未於本案犯行過程中賺取利差,已如前述;再者,被告張嘉哲所親自招攬之對象僅6人,且已與附表一編號74、76、77、78之被害人鄭雅君、周冠伶、許丞斌、何祥溢達成和解;另被告許碩修已與附表一編號53、54、57之被害人姜春杏、陳富姬、黃耀宏調解成立,另如附表一編號37、40、41、42、45、51、56之被害人黃秀惠、張暉、黃水詳、方泓文、廖傑娟、蘇敬惠、邱紫嫺等均同意不追究被告許碩修之刑事責任,同意予其減刑機會,此有本院111年上移調字第103號調解筆錄1份及同意書7份在卷可參(見原審金重訴卷一第203-205頁、卷三第161-162頁、本院金上重訴989號卷四第521-523、525-527頁、卷五第83-84、91-103頁)。是衡諸上情,本院認被告張嘉哲處以法定最低本刑有期徒刑7年、另對被告王寶琴依自首規定減刑後仍須量處有期徒刑3年6月、及對被告許碩修處以法定最低本刑有期徒刑3年均屬過重,難謂符合罪刑相當性及比例原則,是其等之犯罪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情節尚堪憫恕,爰均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

伍、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王寶琴、許碩修與同案被告謝淑美共同犯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犯行,除其等分別招攬之附表一編號1至36、37至59部分外,亦應分別就同案被告謝淑美所招攬之其餘投資人所吸收資金共同負責,其等就該部分應涉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嫌。

二、公訴意旨及上訴意旨主張被告王寶琴、許碩修非法吸金之金額達1億元以上,無非係依共同正犯責任共同之原則及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15號判決意旨,應各自與同案被告謝淑美部分合計為據。然上訴意旨所提之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15號判決,該案數名被告分別是擔任寶○國際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董事長、董事、監察人、經理等職務,共同以上開公司名義向外吸金,且各該行為人得以其等在集團內所屬之層級,就其他行為人吸金之金額,取得業績獎金。惟本件被告王寶琴、許碩修等與被告謝淑美或其他同案被告間,並非是以法人、企業、集團、公司等組織之名義,對外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招募投資或吸收資金,彼此間亦無幹部等上下層級或直接隸屬關係,亦無得以其等在集團內所屬之層級,就其他行為人吸金之金額,取得業績獎金,或如同被告張嘉哲般提供帳戶予被告謝淑美使用復為其向其他投資人收取現金,而得以窺見謝淑美對外吸金之規模,並與謝淑美共享其外對吸收資金之龐大利益。況同案被告謝淑美是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等方式,先對被告王寶琴、許碩修等施用詐術詐取財物並吸金後,再使其等與之共同違反銀行法,故被告王寶琴、許碩修對於謝淑美之其他吸金對象,無從知悉,亦無任何分工,自難認其等就被告謝淑美其他吸金之被害人,主觀上有犯意之聯絡,並有行為之分擔,且卷內亦無具體事證足以證明其等有因被告謝淑美向其他人之吸金行為,而可抽成、獲利,故與檢察官所稱上開判決意旨所指之具體個案情節,自有所不同,難以比附援引。故依刑法罪疑惟輕及謙抑原則,關於被告王寶琴、許碩修部分,除其等自行招攬吸收之資金外,其餘同案被告謝淑美向其他人吸金之行為,並無法證明被告王寶琴、許碩修與謝淑美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此部分不能證明被告王寶琴、許碩修有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犯行,但因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其等前開論罪科刑部分有集合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陸、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㈠起訴意旨略以:被告郭修誌明知除法律另有規定外,非銀行

不得經營收受存款,亦不得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竟與同案被告謝淑美共同基於非法收受投資而約定給予顯不相當紅利之犯意聯絡,由同案被告謝淑美先後與其約定以7天至40天不等為1期,每期投資人可獲得投資金額5%至25%不等之紅利,而被告郭修誌得自行決定朋分予下線投資人之紅利成數等內容,經其應允參與後,分別向附表二編號60至65所示之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招攬投資,所吸收之資金則依同案被告謝淑美之指示,逕行或透過被告郭修誌,匯入同案被告謝淑美前揭台新○○分行、中信銀○○分行帳戶,再由同案被告謝淑美計算每期利息數額,按期自行或經由被告郭修誌給付予各投資人。因認被告郭修誌與同案被告謝淑美共同涉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嫌。

㈡追加起訴意旨略以:被告陳金會因其女與同案被告謝淑美係○

○○○醫院同事之關係而相互結識,彼此並以乾媽、乾女兒等身份互稱,而郭修誌則為被告陳金會之子。被告陳金會與郭修誌、謝淑美等人,均明知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亦不得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詎被告陳金會、郭修誌竟仍與謝淑美共同基於非法收受投資而約定給予顯不相當紅利之犯意聯絡,由謝淑美先向被告陳金會、郭修誌佯稱:其可代表將集資購得較低價之○○○○禮券,轉售予「雅詩蘭黛」、「SKⅡ」等專櫃小姐(簡稱櫃位券),藉以賺取價差後,給付出資者不等之紅利,再由謝淑美與被告陳金會、郭修誌等2人約定以7天至40天不等為1期,每期投資人可獲得投資金額5%至25%不等之紅利,而被告陳金會、郭修誌等2人得自行決定朋分予下線投資人之紅利成數等內容,經被告陳金會、郭修誌等2人應允參與後,即分別由被告陳金會單獨或夥同郭修誌,向友人施演繹(已歿)及其妻楊淑雰、曾怡慈、謝季蓉等3人招攬投資,另由被告陳金會於107年2月間,遊說友人王詠秋將原匯借予被告陳金會之借款200萬元,轉作王詠秋投資上開櫃位券之投資款,嗣並將上開投資所獲紅利12萬元透過王詠秋之弟媳轉交予王詠秋,被告陳金會、郭修誌等2人所吸收之資金,則依謝淑美之指示逕行或透過郭修誌之銀行帳戶匯款予謝淑美,再由謝淑美計算每期利息數額,按期逕行或透過郭修誌給付予各投資人,被告陳金會等人即以上開方式共同非法吸收資金。因認被告陳金會涉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及追加起訴意旨認被告郭修誌、陳金會涉有前揭犯行,主要係以起訴書及追加起訴書所示之證據資料為據。然被告郭修誌及陳金會均否認有何違反銀行法之犯行及犯意,被告郭修誌辯稱:我本身也是受害者,否則不會在案發之前的107年3月份,還匯款給謝淑美,本案我共損失1千多萬元,還因此把房子拿去貸款;被告陳金會辯稱:我沒有招攬楊淑雰、曾怡慈、謝季蓉、王詠秋,他們是我的朋友,經常互相來往,他們知道這個投資案,所以就透過我兒子投資,我沒有特別介紹他們向謝淑美投資,也沒有騙他們。選任辯護人則為其等辯護稱:被告郭修誌、陳金會因受同案被告謝淑美之詐欺,而投資○○○○禮券,致血本無歸,與同案被告謝淑美並無任何犯意聯絡,亦無實際賺得任何利差,應屬單純被害人;揆諸證人許惠萍之證述及相關被告之陳述,在在顯示被告陳金會尚且遭謝淑美、許惠萍詐欺,因同案被告謝淑美、證人許惠萍假扮雅詩蘭黛櫃姐、諉稱「櫃位券」交易之詐術,致使被告陳金會陷於錯誤,更加相信○○○○禮券投資係真實存在,遂不疑有他,而與其子即被告郭修誌陸續多次交付鉅額之投資款予同案被告謝淑美,並信賴其處理、主導○○○○禮券之事務,被告郭修誌、陳金會交付予同案被告謝淑美之投資金額亦逐期增加,最後終致傾家蕩產、血本無歸,足見被告郭修誌、陳金會實係受同案被告謝淑美招攬之一般投資人;且被告郭修誌、陳金會所接受一起進行投資之對象均係親朋好友,人數不到10人,並未積極、主動向他人招攬投資;被告郭修誌、陳金會實係本案之被害人,自始至終均係立於同案被告謝淑美之對立面,並無共同違反銀行法之犯意聯絡。

四、證據能力方面:有罪判決中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 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 年度臺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故本案無罪判決中所引用之證據之證據能力有無,並無論究之必要。

五、本院之判斷:㈠經查:如附表一編號60至66「被害人」欄所示之投資人,係

經由被告郭修誌、陳金會之介紹、招攬(其中被告郭修誌被訴部分為附表一編號60至65,被告陳金會被訴部分為附表一編號61至63、66),而分別以附表一編號60至66所示之付款方式投資款項用以參與「櫃位券」投資案,再由同案被告謝淑美計算每期紅利數額後,經由被告郭修誌將如附表一編號60至66「約定紅利」欄所示紅利給付予各該投資人等情,為被告郭修誌、陳金會所不否認(見本院卷二第307-309頁),並有如附表一編號60至66「證據資料」欄所示之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在卷可稽,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㈡關於銀行法第29條之1所稱「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之意涵:

⒈按「本法稱收受存款,謂向『不特定多數人』收受款項或吸收

資金,並約定返還本金或給付相當或高於本金之行為。」、「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受託經理信託資金、公眾財產或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者,以收受存款論。」、「違反第29條第1項規定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上2億元以下罰金。」銀行法第5條之1、第29條第1項、第29條之1、第12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銀行法第5條之1(以下簡稱第5條之1)所定收受存款之來源對象為「不特定多數人」,同法第29條之1(下稱系爭規定)卻規定為「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兩者與同法第29條、第125條第1項前段(以下簡稱第29條、第125條第1項前段)之關係為何,如何解釋適用,系爭規定是否需受其他二條文之規範限制,抑或本身即為獨立構成要件,其解釋過程無須於其他二條文框架下,即可決定其涵攝範圍,均有疑問。

⒉單獨就系爭規定之文義以觀,其字面上係以收受存款之來源

對象為「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為構成要件要素,就該字面直觀理解而言,只要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資金,即可視為收受存款。惟「多數人」所指涉之人數究竟為何,是否僅如檢察官上訴意旨所稱之3人即為已足?抑或須達10人?或20人?如以3人即屬「多數人」,則立論基礎何在?如以10人為界限,則9人或10人之間僅差距1人,何以向9人吸收資金不違反系爭規定,行為人再向另1人亦即第10人吸收資金後,即須逕處3年以上之有期徒刑?另「不特定之人」有無人數限定?如於網路上發送廣告或訊息向「不特定之人」招募,最終僅招募1人成為股東,此向「不特定之1人」吸收資金之行為,是否即該當於系爭規定,而須處3年以上有期徒刑?循此解釋邏輯,恐將造成最終僅有「特定之1人」得以排除於成罪範圍之外,此文義解釋於現實世界實存有極大謬誤及偏差。則由以上析論可知,於立法者僅以多數人此不確定抽象法律概念規範,而未以具體之數字特定人數之情況下,司法實務如貿然以固定具體之數字界定「多數人」,恐繫於審判者個人主觀價值判斷,逾越立法者之本意。是於詮釋系爭規定「多數人或不特定人」之規範意旨時,實不得拘泥於該規定之文義,單獨就該字面解釋收受存款之來源僅須「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即可(參照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094、4095號判決發回意旨,亦認:所稱「多數人」,係指具有特定對象之多數人。至於人數應達多少,始能稱為多數人,則應視上開立法意旨及個案實際情形而定,非可一概而論)。

⒊就法規沿革之歷程而言,銀行法第29條第1項於64年7月4日即

已設有規定,於70年7月17日又再增列「非銀行不得受託經理信託資金」;至於同法第5條之1、第29條之1均係78年7月17日同時新增,第5條之1立法理由略為:「本條係新增,對於收受存款予以定義,以資明確。」,後者立法理由則曰:「目前社會上有所謂地下投資公司等係利用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等名義,大量吸收社會資金,以遂行其收受存款之實,而經營其登記範圍以外之業務。依目前法院判決,對此種違法收受存款行為,往往只以違反公司法第15條第3項經營登記範圍以外之業務,而予專科罰金,因此無法發揮有效之遏止作用。為保障社會投資大眾之權益,及有效維護經濟金融秩序,實有將此種脫法收受存款行為擬制規定為收受存款之必要。違法吸收資金之公司,吸收資金之名義不一,因此,除例示最常見之『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等名義之情形外,並以『其他名義』作概括規定,以期週全。違法吸收資金之公司,所以能蔓延滋長,乃在於行為人與投資人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股息、利息或其他報酬,爰參考刑法第344條重利罪之規定,併予規定為要件之一,以期適用明確。」而系爭規定及第5條之1立法背景,係因彼時諸多地下投資公司以各類名義吸收資金,最終卻因無力償還致投資人受有損害,始催生相關條文。由上開立法過程同時新增第5條之1及系爭規定,並於第5條之1立法理由謂:「對於收受存款予以定義,以資明確」,則第5條之1既係為達成對於銀行法所規定「收受存款」做出明確定義之目的始制定,而同時間制定之系爭規定係為將原不屬於「收受存款」之「違法吸金」行為擬制為「收受存款」行為,擴張其適用範圍,是系爭規定當須於第5條之1框架範疇內解釋適用,否則將逸脫銀行法關於「收受存款」之定義,造成原不屬於「收受存款」行為之「違法吸金」射程範圍再度擴大,導致其打擊範圍無限擴張,終致逸脫銀行法所規範「收受存款」之意涵,而有違罪刑法定主義。

⒋就體系解釋而論,銀行法對於違法吸金罪之處罰,係以同法

第125條第1項「違反第29條第1項規定者,處...」之文字規範,而以系爭規定於銀行法之地位,係為補充原已規定於銀行法第29條「收受存款」之內涵而生,屬於立法上之補充解釋,法院之所以得科處違法吸金之行為人有期徒刑3年以上重刑,乃因系爭規定依附於第29條第1項之地位,是於適用第12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對違法吸金之行為人科處刑罰時,當不得逸脫第29條第1項之架構範疇。再者,第5條之1是正面定義所謂的「收受存款」,系爭規定則是在第29條禁止構成要件之下,對此禁止的「收受存款」行為態樣再次為擴張的構成要件,甚至將第5條之1所定義「收受存款」之收受資金對象由「不特定多數人」此概念本質變更為「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惟系爭規定既係為補充第29條「收受存款」之內涵而定,且依附於第29條第1項始得以第12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論罪科刑,則於其法律性質上,倘與銀行法原所定義之「收受存款」行為差異過大,即應予以限縮解釋,否則將造成如前⒉所述,於吸收資金對象僅有「特定之1人」時,方得以排除於系爭規定成罪範圍之外,使系爭規定之打擊範圍過於擴張,導致與不特定大眾有金流往來的自然人或法人均蒙受刑罰處罰之法律風險,遠悖於第5條之1、第29條所規定「收受存款」之意涵。

⒌就系爭規定所保護法益而言:

①刑法(包括特別刑法)之任務在於保護法益,是個別刑法規

定之解釋及適用須以所保護之法益為依據,且於該規定設定保護之法益符合實質法益定義時,該規定即具正當性,因此於解釋及適用系爭規定時,亦須以其所保護之法益為依歸。而所謂法的關係,是多數人外在自由領域並存關係,能成為刑法上法益者必然須與個人有所關連,於個人為法主體前提下,此之關連必定是與法主體性之關連,且應建立在法任務領域所確定之人的形貌上:內在自由與外在自由構成人之現實存有的充分要件;而當人作為主體存在時,意謂可自己決定自身存在狀態,該決定權能為外在自由;基此,植基於法主體性自由秩序中,法益乃外在自由領域的具體化條件,亦即人的現實存有條件。再者,法的任務是使所有人能按照普遍性法則共同存續,「普遍有效性」的特徵使法益成為恆定概念,法益所指涉者即為在人們約定之前即已存在的相互承認關係;如前述,實質法概念所涉為法的關係,亦即多數人外在自由領域並存關係,由潛在行為人角度,即可描述為人際相互承認關係,承認他人的現實存有(包括生命、身體完整性、行動自由、名譽、財產等),就此角度,法益乃「對他人的具體承認誡命」。關於集體法益之規範性特徵為何,仍應以個人法益為出發點,先回歸普遍有效性特徵,而並非某種條件之存在擴大個人的自由,增加特定生活規畫的實現可能性時,即須被建構為集體法益;蓋倘若該條件並未被其他人真實需要時,如以刑法強制力維護,將侵害該他人原應享有的自由,損及其抽象法權地位。是界定個人應享有自由範圍為何,平等劃定適用於所有人外在自由領域,再進一步確認為使外在自由領域的確保成為可能,還需要什麼以非歸屬於個人型態而呈現的條件。是集體法益所指乃法的關係之護衛性體制,亦即為確保外在自由領域所不可或缺的體制(參閱周漾沂著,從實質法概念重新定義法益:以法主體性論述為基礎,台大法學論叢第41卷第3期,2012年9月,第0000-0000頁)。

②觀諸系爭規定之立法理由,係為「保障社會投資大眾之權益

,及有效維護經濟金融秩序」,而兩者概念對照以觀,系爭規定所保護者並非少數人或特定人之投資權益,畢竟對於少數人或特定人之吸金行為,並不會紊亂經濟金融秩序,且依銀行法第1條闡釋該法之立法目的:「為健全銀行業務經營,保障存款人權益,適應產業發展,並使銀行信用配合國家金融政策,特制定本法。」,姑不論系爭規定之立法體系及構成要件意涵模糊,因而產生諸多爭議,於學術界屢遭詬病,惟以系爭規定既經立法者規範於銀行法並包裹擬制為收受存款罪,其雖已逸脫第29條規定之單純收受存款構成要件要素,然以其規範體系而論,仍須參酌銀行法第1條之規範目的,亦即其保護法益仍應著眼於「經濟金融秩序」,而將對於少數人或特定人之吸金行為排除在外,畢竟此類吸金行為之規模如何會對於國家金融政策造成動盪,實殊難想像。

③抑有進者,依上述關於集體法益之規範性特徵,應以個人法

益為出發點,先回歸普遍有效性之特徵,認集體法益之設置除係維護每一個人抽象法權地位所必須外,該法益之維護亦不會造成特定個人或群體抽象法權地位之減損,始具有集體法益之適格。由此立論基礎及系爭規定之保護法益,始能推導並據以闡明系爭規定構成要件要素,並透過同一法益觀點以合目的性限縮其適用範圍。以潛在被害人之角度而言,系爭規定所規範者本質上係以投資為名之吸金行為,事實上於投資者投入資金前,必然會進行獲利與風險之評估,於資本主義社會,亦甚難想像任一投資行為毫無存有任何風險,更遑論公開上市之股票亦有下市之情況導致眾多投資人血本無歸之可能,各立於理性主體之投資者以內在自由意志決定其外在投資行動時,除客觀環境因素外,仍係基於獲利與風險之高低為衡量基準,因高獲利往往伴隨高風險,少數或特定投資者為追求高獲利而願意承受附隨高風險,甚至樂於從事此方面之投資行為,倘若此時刑法規範強行介入,用以保障少數或特定社會投資大眾之權益,非但使少數願意承擔高風險高獲利之投資人外在行動自由受限,過度侵害該少數族群之外在自由領域,解消該族群之法主體地位,致使法所預設之平等關係產生傾斜結果,甚且以法益保護觀點而言,該以少數或特定社會投資大眾為對象之吸金行為,對於「經濟金融秩序」而言,亦無從造成危害,則如此直觀文義解釋系爭規定,將導致其所保護之集體法益不具適格性。則於集體法益須具有普遍有效性特徵之立論基礎下,倘若將對於社會中少數人或特定大眾之收受資金行為,納入系爭規定之保護範圍內,非但無助於國家經濟金融秩序之維持(蓋此收受資金行為根本不會造成國家經濟金融秩序之影響),甚將造成國家過度干預個人自由投資行為,導致侵害少數人外在自由領域之後果。

④再者,以潛在行為人之角度而言,因現代社會早已脫離以物

易物之時代,一切交易均須以貨幣進行,則對於個人之社會營生及經濟生活,均有賴經濟金融秩序之穩定為必要,是以「經濟金融秩序之維持」為保護法益實具有廣泛性及不特定性,而符合上述之普遍有效性特徵。基此,以「經濟金融秩序」為系爭規定之保護法益,亦可推導出系爭規定之收受資金對象,不應逸出第5條之1所稱「不特定多數人」此規範框架內,如此始與「經濟金融秩序」所具有廣泛性及不特定性之特徵相符。至於少數或特定社會投資大眾之投資權益,如因行為人之違法吸金行為而導致個人財產權受有損害,雖非「經濟金融秩序」之保護範疇,惟倘若該行為人之違法吸金行為符合刑法詐欺罪之構成要件,此時論處刑法詐欺罪即為已足。基此,於解釋涵攝系爭規定之收受資金對象時,其保護法益既為「經濟金融秩序」,則仍應回歸第5條之1所稱「不特定多數人」之範疇,如此始符合系爭規定之規範意旨。⒍刑事處罰為國家對於人民最為嚴重的侵害,解釋上必須符合

明確及謙抑原則,故在處罰與否有所疑義之際,應循有利於人民之解釋,以免人民遭到難以預測處罰範圍及法律效果之規定所處罰。而違反系爭規定依第12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法定刑為「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上2億元以下罰金」,不可謂不重,於解釋適用上,當應更為謹慎節制,以免違反刑罰謙抑性及最後手段性原則。綜上,本院認為系爭規定之收受資金來源,應於第5條之1所稱之「不特定多數人」框架範圍內適用涵攝,以符合銀行法第5條之1、第29條第1項所規定關於「收受存款」之本質,且使系爭規定保護之集體法益具有普遍有效性,以維持所有人抽象法權地位。則以集體法益之普遍有效性特徵及系爭規定之保護法益係維護經濟金融秩序之前提下,所謂「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係指行為人必須以不限定對象、來者不拒、多多益善之行為模式招攬吸金,且已吸納不特定之多數人前來投資,該規模足以影響國家經濟金融秩序者,方成立本罪。倘事證顯示行為人招募之投資對象有侷限性,僅向甚為親近且具相當信賴關係或固定身分條件之特定親友,分享投資經驗或招攬勸誘投資,而未以親友無限制介紹親友或公開廣告等一般性勸誘手段,不斷擴張且不設限之系統性、反覆性方式招攬他人加入,則根本不會對國家經濟金融秩序產生危害,自非本罪所稱之「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不能論以本罪,此方能符合本罪保護法益係國家金融經濟秩序之立法本旨,以符刑罰謙抑原則。

⒎以上對於系爭規定之涵攝解釋,其實亦與最高法院之見解並

無違背,觀諸113年度台上字第219號判決意旨認:「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之規範目的,在於嚇阻違法吸金禍及國家金融市場秩序、社會投資大眾權益及經濟金融秩序,解釋上應視個案中依社會上一般價值判斷是否已達維護國家正常金融、經濟秩序已保護必要性為斷。所稱『多數人』係指具有特定對象之多數人,『不特定之人』係指不特定對象,可得隨時增加者之謂,不執著於『多數』字義之特定數目之人數,而視行為人有否公開以說明會、廣告或勸誘下線再行招募他人加入等一般性勸誘手段,欲『不斷擴張招攬對象』,『來者不拒、多多益善』,不特別限定可加入投資之對象,而『處於隨時可增加投資人之態勢』,此時一般公眾資金及金融市場秩序即有肇生損害之高度風險,即為本罪處罰範圍」;本案最高法院發回意旨認:「經營收受存款,屬於金融機構之專業,為現代國家銀行業務之常軌,金融機構之功能,在溝通儲蓄與投資,並使社會資金獲得有效之利用,而政府為保障存款人之權益,並確保金融政策之貫徹,對金融機構宜有相當之管理,如聽任非金融機構經營存款業務,極易導致擾亂金融,危害社會大眾。尤以當前社會所謂之地下投資公司,每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巧立各種名義,不一而足,大量違法吸收社會資金,以遂其收受存款之實,而經營其公司登記範圍以外之收受存款業務,危害社會投資大眾權益及經濟金融秩序,為期有效遏止,乃增訂銀行法第29條之1之規定,用杜爭議。其對象所以定為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存款,係認一般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容易受收受存款之人誘惑而追逐高利,且初時被招募之人又多向熟識之親友遊說加入投資,『再以親友介紹親友之方式,不斷擴張投資對象成公眾』,終因該等地下投資公司並非以營業實績賺取利潤、充實公司資本,投資人最後幾皆血本無歸,親友間反目成仇,影響整體金融秩序甚鉅,與一般特定少數人間之理財投資影響層面不同,故明定其犯罪對象為『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以遏阻違法吸收資金之行為禍及國家金融市場秩序」,益見最高法院之見解並未就「多數人」之數目予以具體量化,而係以系爭規定及第125條第1項前段之立法意旨及規範目的,就實際個案具體考量行為人之吸金行為是否係經由向特定之親友招募資金後,再由該親友遊說他人加入投資,而不斷擴張投資對象,導致危及國家金融市場秩序、社會投資大眾權益及經濟金融秩序,始足該當於第125條第1項前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之構成要件,且與本院上開見解亦無齟齬。

㈢被告郭修誌、陳金會所招募「櫃位券」投資案之對象並非多數人或不特定人:

⒈被告郭修誌、陳金會招募之投資對象具有侷限性及特定性:

①關於被告郭修誌、陳金會所招募之對象與其等關係,附表一

編號60之蔡沛娟與被告郭修誌是彼此信任之好朋友,業據證人蔡沛娟於警詢時陳述在卷(見偵一卷㈣第124頁);編號61之楊淑雰及其夫施演繹則與被告陳金會、郭修誌母子是朋友關係,被告郭修誌並稱呼楊淑雰乾媽,業據證人楊淑雰於警詢及原審具結證述明確(見警四卷㈡第761頁、原審金重訴卷三第14、17、20頁);編號62之曾怡慈之母親則與被告陳金會是熟識的鄰居朋友關係,經被告陳金會告知曾怡慈之母親「櫃位券」投資案,曾怡慈在旁聽聞得知後,乃向被告陳金會投資,並將款項匯入被告郭修誌帳戶內,業據證人曾怡慈於警詢及原審時具結證述在卷(見警四卷㈡第817頁、原審金重訴卷三第32-34、36頁);編號63之謝季蓉亦與被告陳金會因購買農藥及吃早餐認識,被告陳金會並經常至謝季蓉所開設之○○店泡茶聊天,雙方因而熟識,業據證人謝季蓉於警詢、偵查及原審證述在卷(見警四卷㈡第832-833頁、追加他二卷第65-66頁、原審金重訴卷三第45頁);編號64之陳靜怡則與被告郭修誌是高中同學,亦據證人陳靜怡於警詢陳述在卷(見偵一卷㈣第37頁);編號65之施秉献則因被告郭修誌是其父親施演繹的乾兒子而認識,此據證人施秉献於警詢陳述在卷(見偵一卷㈣第109頁);編號66之王詠秋則與被告陳金會為多年朋友關係,亦據證人王詠秋於偵查及原審中具結證述明確(見追加他二卷第31、37、66頁、原審金重訴卷三第56頁)。由以上證人證述可知,被告郭修誌、陳金會所招募之對象,均侷限於自身親朋好友之社交圈中,該等投資人均有特定身分,且皆經由特定途徑招募而來,被告郭修誌、陳金會並非毫無設限,對於不特定多數對象招募「櫃位券」投資案,其等招募對象顯具侷限性。

②再者,附表一編號66所示之被害人王詠秋於偵查及原審審理

時證稱:陳金會跟我是好朋友,她在很久以前就跟我介紹過○○○○禮券投資案,詳細時間不記得,但是我都沒有參加,一直到107年1月2日陳金會一直打電話給我,叫我借錢給她,她開口跟我借800萬,她說要急用幾天,1星期可以返還,因為我根本沒有想要投資,所以忘記陳金會跟我借錢時,有無提到這筆錢是她要拿來投資○○○○禮券,但是我心裡想她應該是借錢要來搞這件事,我跟她說沒這麼多錢,所以就借她200萬;1星期後陳金會沒有還我錢,因為我經常往返大陸,當時人在大陸,有聽弟媳說陳金會拿了12萬元給她,說要交給我,但是不記得當時有無提到這是什麼錢;我一直認定陳金會是跟我借這200萬,不是投資;這筆錢確實是借款,後面她要轉為投資,可能是沒有錢還給我(見追加他二卷第66-68頁、原審金重訴卷三第56-63頁)。就此被告陳金會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所供稱:王詠秋的部分,105年間,詳細的時間我忘了,我有跟王詠秋介紹過我在做○○○○禮券投資案,一開始我有遊說她參與○○○○禮券投資,但是她不要,我就沒有繼續約她,她匯款200萬這筆款項,當時是我在銀行打電話給她說我急用錢,她就跟我說她帳户內有200萬元,看我需不需要,我就跟她說要先拿這200萬元,她就匯到我的帳戶,我聯絡時並沒有跟王詠秋說只要跟她借款1個星期,我也沒說到利息或紅利的事,後來一個月左右,我有用電話問王詠秋說妳是要我還這200萬元,還是要轉做○○○○禮券投資,王詠秋就有口頭答應我要投資,並說看我已經做了一年多都沒怎樣,應該可以投資,我後來也有用LINE傳訊跟她說,如果投資30天或45天,可以領紅利5%,她就有同意,之後我拿紅利12萬元給她弟媳要轉給她,她有回我LINE說謝謝我財神到;一開始是借款沒錯,後來又轉為投資等語(見追加他二卷第67-68頁、原審金重訴卷三第63-64頁)。而觀諸被告陳金會與證人王詠秋間於107年2月14日前後之LINE對話紀錄(見追加他二卷第235頁),被告陳金會向王詠秋表示:「那有,朋友之間談錢臉皮要厚真的很抱歉。」時,王詠秋則回應稱:「不要這麼講,你也讓大家賺錢分享呀」,被告陳金會復於107年2月14日向王詠秋表示:「麻吉午安!新年快樂 今天早上給秀美十二萬元。」。綜合證人王詠秋及被告陳金會前揭證述、供述並參酌上開對話內容,堪認王詠秋初始係借款予被告陳金會,嗣後始經其等合意轉為「櫃位券」投資案款項。由此部分招攬資金之模式,顯見被告陳金會所招募之資金尚具有偶發性質,而屬一般特定少數人間之理財投資分享,核與大規模對外吸收資金,不斷擴張投資對象之特徵有所不符。

⒉被告郭修誌、陳金會並未以不斷擴張未設限制之系統性、反

覆性方式吸收投資人:①被告郭修誌、陳金會所招募之對象,並未再招攬其他人投資

「櫃位券」投資案乙節,業據證人蔡沛娟(見偵一卷㈣第125頁)、曾怡慈(見警四卷㈡第819頁)、謝季蓉(見警四卷㈡第834頁)、施秉献(見偵一卷㈣第109頁)證述明確,此外,亦無積極證據證明其餘投資人如楊淑雰、施演繹、陳靜怡、王詠秋等人有再行招攬其他人投資之情事,足認被告郭修誌、陳金會並未以不斷擴張未設限制之系統性、反覆性方式吸收投資人,顯然與上開最高法院意旨所揭示之「初時被招募之人又多向熟識之親友遊說加入投資,再以親友介紹親友之方式,不斷擴張投資對象成公眾」之情存有齟齬。

②再者,被告陳金會招募「櫃位券」投資之時間除被害人王詠

秋外,其餘係自105年8、9月間起至106年5月間,換言之,其等招募投資者之時間僅持續約9個月,迄至本案爆發之107年4月間為止,期間除被告陳金會所招攬之王詠秋以外,其等並未再行對外招募其餘投資人。況且王詠秋初始係借貸款項予被告陳金會,嗣後始轉為「櫃位券」投資乙節,業如前述,是此部分既屬偶發性質,亦非被告陳金會主動積極對外招募之故,實難因被害人王詠秋遲至107年1月間始匯款200萬元予被告陳金會,即認其有不斷擴張反覆招募吸收投資人之情。

⒊另觀以被告郭修誌、陳金會與謝淑美及其化名「鄭○○(暱稱

:○○)」之人組成「○○秘密基地」LINE群組,作為共同聯絡研商「櫃位券」投資案之管道,依卷附郭修誌(暱稱:B000000)、陳金會(暱稱:M00000)與謝淑美(暱稱:淑○)及其化名「鄭○○(暱稱:○○)」間之「○○秘密基地」LINE群組對話擷圖,就本案收受之資金乙節,郭修誌稱:「這陣子,朋友金主也近傾巢而出了,也難有新活水注入」(見偵一卷㈢第159頁);陳金會稱:「鄭董早安!有些事情用賴不清楚,我們配合到現在1年多了,也是要互相的,我們現在金額有55%,剩下是美美(按指謝淑美)的看你怎麼運作」(見偵一卷㈢第175頁)、「鄭董:我上面表達的意思沒有寫很清楚,我的意思是我們雙方配合這麼久了,彼此模式都熟悉了!叫我們過去內質下線我們沒有什麼意願!我們這邊金主壓力也很大,所以清明時節過後的交易那條線,我們這邊的金額會抽一半以上的水位回去還金主,安撫金主對我們的不滿!…」(見偵一卷㈢第175、177頁);就談及謝淑美相關資金部分,陳金會與「鄭○○」對話略以:「M0000:我知道可是現在美美(按指謝淑美)這次金額無法達成」(見偵一卷㈢第137頁)、「○○:我一週給再高一點的利也沒關係。我知道妳們都努力了…」、「M00000:謝謝你,淑美錢是明天要」、「○○:我知道。所以我才擔心」(見偵一卷㈢第139頁)。而上開陳金會所言「我們這邊金主壓力也很大,所以清明時節過後的交易那條線,我們這邊的金額會抽一半以上的水位回去還金主,安撫金主對我們的不滿」、郭修誌所指「朋友金主也近傾巢而出了,也難有新活水注入」、謝淑美化名之「鄭○○」所稱「我知道妳們都努力了」等旨,「金主」究何所指,參酌被告陳金會於對話中又表示,「M00000:下午好,星期二要匯出簽程金額不然我的金主涷未條要喊卡了」(見偵一卷㈢第173頁)、「M00000:這邊可能就要麻煩鄭董900部分先處理了,我們至少要一些錢回去歸還金主讓他們安心。這部分真的要請鄭董幫忙了!」(見偵一卷㈢第177頁),顯然其等所指之「金主」係指涉原本已參與「櫃位券」投資案之特定對象,而非其等刻正對外另覓投資人,況且由被告陳金會前揭所稱之「叫我們過去內質下線我們沒有什麼意願」,似亦指其等並無再予擴張對外招募投資對象之意。佐以被告郭修誌於上開對話中更稱:「朋友金主也近傾巢而出了,也難有新活水注入」,足認其等招募之資金來源,確實均侷限於原本參與「櫃位券」投資案之友人(即「朋友金主」),而無任何其餘投資人(即「新活水」)再行參與投資,由此益證被告郭修誌、陳金會招募「櫃位券」投資案之對象具有侷限性及特定性,並非以不斷擴張未設限制之系統性、反覆性方式吸收投資人。

⒋至於被告郭修誌、陳金會雖於105年12月間與謝淑美共同簽訂

商業合夥契約書(見他三卷第23-29頁),表明共同合夥經營櫃位券投資之旨,惟亦僅係就其等與謝淑美合夥投資「櫃位券」之出資總額分別有所約定,非但未透露謝淑美尚有對外招募其他投資人投資之旨,甚且彰顯其等因誤信「櫃位券」投資案為真,而與謝淑美簽訂商業合夥契約書約定特定之投資數額,且參酌上開對話內容,被告郭修誌、陳金會係為達成該約定之投資數額而想方設法籌錢因應,並非不斷對外招募對象參與「櫃位券」投資案之意。是尚難憑前開對話紀錄及商業合夥契約書,即認被告郭修誌、陳金會對外招攬資金之對象處於可得隨時增加之狀態,且其等於招募資金時亦知悉謝淑美另有對外招募不特定人參與「櫃位券」投資案。⒌上訴意旨另以:被告郭修誌於調詢時所供稱:「(你有無招

攬其他人投資○○禮券投資案?你如何向你招攬之民眾介紹投資○○禮券投資案?渠等投資金額若干?)如我前述,除了我、我母親陳金會、我妹妹郭惠慈、我姐姐郭彥妤及姊夫陳文傑是自己親人集資外,還有我的朋友黃俊璋、蔡沛娟、陳靜怡、吳心怡、黃彥彰、李景傳、陳國麟等人,另外我母親陳金會朋友楊淑雰、施秉献、曾怡慈、謝季蓉、王詠秋也有投資…」(見偵一卷㈠第144-145頁),而認被告郭修誌、陳金會所招攬「櫃位券」投資之人多達20人,應符合銀行法所規範之「多數人」定義;被告郭修誌、陳金會知悉謝淑美尚有對於多數不特定人吸收資金之行為,而應與謝淑美此部分之吸金行為負共同正犯之責。惟查:

①追加起訴書所認定被告陳金會招攬投資之人僅為附表一編號6

1至63、66之被害人楊淑雰及施演繹、曾怡慈、謝季蓉、王詠秋,而應就此部分負非法收受存款業務之責,本院既認定被告陳金會就此被訴部分,其吸收資金之對象並不該當於非法收受存款業務罪「多數人」或「不特定人」之構成要件,而應為無罪之諭知,即與未經起訴之事實不發生實質上一罪關係,應無犯罪事實一部及於全部之可言。則對於被告陳金會而言,不論是上訴意旨所稱之郭修誌於調查局供稱對外招募對象尚有起訴書所指之其他人,抑或謝淑美對於其他人之吸金行為,因均非起訴範圍,本院即無從併予審酌,先予敘明。

②本案起訴書所主張被告郭修誌所招攬投資之人僅為附表一編

號60至65之被害人蔡沛娟、楊淑雰及施演繹、曾怡慈、謝季蓉、陳靜怡、施秉献,未及被告郭修誌於調詢時上開所指之其他人等,且此部分除被告郭修誌上開供述外,並無補強證據足以佐證其供述之真實性,是尚難僅憑被告郭修誌此部分之供述,即認定被告郭修誌吸收資金之對象屬「多數人」。③本案謝淑美是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等方式,先對被告郭修誌、

陳金會等施用詐術詐取財物並吸金後,再使其等與之共同違反銀行法,故被告郭修誌對於謝淑美之其他吸金對象,無從知悉,亦無任何分工,且卷內亦無具體事證足以證明其因謝淑美向其他人之吸金行為,而有事後共享利益之情事,自難認被告郭修誌就被告謝淑美其他吸金之被害人,主觀上有犯意之聯絡,且有行為之分攤,而應就此部分之行為共同負責。

⒍據上,本案被告郭修誌、陳金會所招募之投資對象均有侷限

性及特定性,並未不斷擴張且以不設限之系統性、反覆性方式招攬他人加入,更僅係對於一般熟識之特定少數人間之理財投資分享,並非大規模對外吸收資金,不斷擴張投資對象;則以被告郭修誌、陳金會招募投資之對象及規模而言,根本不會對國家經濟金融秩序產生危害,實未生任何侵害系爭規定所保護法益之危險,參照前揭說明,難認被告郭修誌、陳金會所為,均已該當於非法收受存款業務罪之構成要件。

六、綜上所述,本件被告郭修誌、陳金會所招募「櫃位券」投資案之資金來源係特定對象,具有侷限性及特定性,亦非可得隨時增加、多多益善、不斷擴張之狀態,實非不特定多數人,且以其招募資金之對象及規模,並未生對於國家經濟金融秩序此保護法益之侵害,而不該當於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第29條之1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則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顯然無法說服本院形成被告郭修誌、陳金會有罪之確信,本院就其等是否涉犯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仍有合理懷疑存在,依據上述說明,尚不能證明被告郭修誌、陳金會犯罪,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柒、撤銷原判決之理由:

一、原審就被告謝淑美、張嘉哲、王寶琴、許碩修、郭修誌、陳金會犯行,認罪證明確,均應予論罪科刑,固非無據,然查:㈡㈠被告謝淑美、張嘉哲於原審判決後之110年6月27、28日,與

與附表一編號74、78之被害人鄭雅君、何祥溢分別達成和解,被告張嘉哲均依約按月給付賠償金額予上開被害人,有和解書及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各2份在卷可參(見本院金上重訴989號卷四第521-527頁、本院卷三第377、379頁),此部分攸關被告謝淑美、張嘉哲犯後態度之量刑因子,原審就此未及審酌,尚有未合。

㈡被告謝淑美就如附表一編號1至84「已返回本利」欄所示之金

額,總計應為249,268,623元,則以被告謝淑美吸金之金額共計524,751,920元,扣除上開「已返回本利」之金額,其尚積欠投資人之金額應為275,483,297元,原審將如附表一編號1至84「已返回本利」欄所示之全部金額誤算為159,963,623元,致誤算被告謝淑美積欠投資人之金額應為364,832,297元,並以此金額對被告謝淑美為不法所得沒收、追徵之依據,亦有違誤。

㈢被告張嘉哲對於被告謝淑美之全部非法吸金行為,具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而應論以共同正犯,且其與被告謝淑美因犯罪所獲取之財物既已達1億元以上,則應就被告張嘉哲所為,論以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原判決認被告張嘉哲僅應就其自行招攬之犯行負其責任,而就其所為論處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實有未洽。

㈣原判決以同案被告張國賓、林可恩所為不構成銀行法第125條

第1項前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而為其等無罪之諭知,則被告謝淑美就其等各自招攬之非法收受資金部分,即係利用不知情之張國賓、林可恩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行為,而應論以間接正犯,原判決事實欄未就此明確記載,復未於理由內說明法律適用,實有事實記載不明及理由不備之疏漏。

㈤被告謝淑美、王寶琴於行為後,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非法經

營銀行業務罪之加重處罰規定,業於107年1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2月2日起生效施行,且就犯罪加重處罰條件有修正,涉及罪刑之認定,自屬犯罪後法律有變更,且修正後之法律較有利於行為人即被告謝淑美、王寶琴,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即應適用修正後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處,原審就此部分漏未比較新舊法,實有判決理由不備之疏漏。

㈥被告王寶琴於本案符合刑法第62條自首之要件,且於犯後積

極供出其所招攬之投資人名單,而就此配合調查無所隱瞞,已如前述,原判決就此關乎刑罰減輕事項,並未於理由內說明,復未依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於法亦有違誤。

㈦被告許碩修就附表一編號編號43至59之非法收受資金犯行,

係分別利用不知情之許麗玲、許惠萍而為,應論以間接正犯,原判決事實欄未就此明確記載,復未於理由內說明法律適用,實有事實記載不明及理由不備之疏漏;再者,被告許碩修並未於本案收受資金過程中賺取利差,業如前述,原審未細繹被告許碩修於調查局之供述、同案被告謝淑美、證人邱紫嫺之證述,即行認定被告許碩修有賺取1%之利差,並依此計算其犯罪所得結果為751,650元(計算式:75,165,000×1%=751,650),尚非有據,就與此有關之被告許碩修犯罪事實及沒收之認定,自均有所違誤;另被告許碩修於本案吸收資金之規模並非龐大,且犯後積極與部分被害人和解或取得其等之諒解,其犯罪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情節尚堪憫恕,而應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已如前述,原判決就此漏未審酌,亦有未合。

㈧按刑事訴訟之審判,係採彈劾主義,法院對於被告被訴之犯

罪事實應受審判之範圍,以起訴書所記載被告之「犯罪事實」(包括起訴效力所及具有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關係之犯罪事實)為準,不以起訴書所記載之法條及罪名為限。而起訴係一種訴訟上之請求,犯罪已經起訴,產生訴訟繫屬及訴訟關係,法院即有審判之權利及義務。是以,若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欄內,對具體犯罪事實已予以記載,即為法院應予審判之對象。倘檢察官以多項犯罪事實起訴,而法院僅就其中一部分犯罪事實裁判,其餘被訴部分則未予裁判,亦未說明何以不予裁判之適法理由,即難謂無刑事訴訟法第379 條第12款所規定已受請求之事項而未予判決之違背法令。本件依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及所犯法條欄之記載,被告張嘉哲、王寶琴、許碩修、郭修誌均應就被告謝淑美之全部吸金犯行部分負共同正犯之責,而均涉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嫌,原審自應就其等被訴犯行全部審理判決,如認該部分不成立犯罪,即應敘明該部分與論罪部分有單純一罪關係而不另為無罪諭知之理由,然原判決僅認定其等分別就各自招攬吸收資金之犯行成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漏未就其他亦在起訴範圍內之多次集合犯行加以裁判,依上開說明,有已受請求之事項未予判決之違法。㈨被告郭修誌、陳金會所為,並不該當於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

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之構成要件,而應為無罪之諭知,原審未察,遽為被告郭修誌、陳金會有罪之諭知,於法亦有未合。

二、上訴理由之論斷:㈠檢察官之上訴理由認被告張嘉哲、王寶琴、許碩修、郭修誌

、陳金會均應依共同正犯責任共同之原則,與被告謝淑美合併計算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是否達1億元以上,且被告張嘉哲、許碩修、郭修誌、陳金會均應論以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罪;被告謝淑美、張嘉哲、王寶琴、許碩修、郭修誌、陳金會量刑過輕,原判決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被告王寶琴之刑,均有違誤。被告謝淑美、張嘉哲上訴理由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被告王寶琴上訴理由指摘原判決未依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被告許碩修、郭修誌、陳金會上訴否認犯行,指摘原判決不當等語。

㈡經查:除被告張嘉哲外,依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並無法證

明被告王寶琴、許碩修除其等自身對外招募資金以外,就被告謝淑美其餘吸收資金之行為,有何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業如前述,尚無從依共同正犯責任共同之原則,合併計算其等犯罪所得;另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量刑過輕及被告王寶琴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不當部分,因原判決就被告謝淑美「已返回本利」之金額有所誤算,且未及審酌被告謝淑美與部分被害人和解之情,及被告王寶琴未依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是檢察官上訴意旨除關於被告張嘉哲部分非無理由外,其餘上訴意旨並無理由。另被告張嘉哲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及被告許碩修上訴意旨否認犯行部分均無理由;被告謝淑美、王寶琴上訴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被告郭修誌、陳金會上訴意旨否認犯行,均非無理由;且原判決有上開違誤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謝淑美犯罪事實欄二部分、被告張嘉哲除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外、被告王寶琴、許碩修、郭修誌、陳金會部分均予撤銷,並就被告郭修誌、陳金會為無罪之諭知,以期適法。另被告謝淑美之定應執行刑部分亦失所附麗,應併予撤銷。

三、量刑部分:㈠被告謝淑美部分:

爰審酌被告謝淑美並無前科,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283-287頁),素行良好,其為彌補高價購入低價售出○○○○禮券所累積之鉅額資金缺口,竟利用一般民眾逐利而輕忽風險之心理,虛構不實之「櫃位券」投資計劃,並以約定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高額投資報酬為誘餌,向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吸收資金,致使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輕信「櫃位券」投資案為真,以畢生積蓄甚至借款投入大量資金,更邀集同事、親友參與投資,因此受有鉅額之財產上損失,致家庭、親友感情因此失和、破裂,嚴重危害社會及國家金融秩序,更為取信於同案被告郭修誌等人,竟假冒鄭○○之名義成立LINE群組,並偽刻其印章據以偽造○○○○股份有限公司退款聲明稿傳送至LINE群組裡,行為殊有不當,應予嚴懲;並審酌被告謝淑美為本件虛假投資計劃操縱主導之人,矇騙附表一所示被害人持續進行非法吸金之事,時間長達逾2年,所吸收資金合計高達524,751,920元,犯罪所得總計達275,483,297元,造成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財產受有損害均甚鉅,犯罪情節及惡性均屬重大,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與附表一編號74、76、77、78所示之鄭雅君、周冠伶、許丞斌、何祥溢達成和解,有和解書4份附卷可佐(見原審金重訴卷三第161-162、203-205頁、本院金上重訴989卷四第521-527頁),尚知悔悟,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二技畢業、離婚、育有2名子女、入監前擔任護理師工作、月薪約0萬餘元、母親已過世(見本院卷四第7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㈡被告張嘉哲部分:

爰審酌被告張嘉哲並無前科,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295-296頁),素行良好,其明知自己與配偶謝淑美均非銀行業者,且謝淑美對外以「櫃位券」投資案吸收龐大資金,仍提供帳戶予謝淑美使用、為謝淑美收受郭修誌所交付之500萬元現金款項,並對外招攬附表一編號73至78之被害人參與「櫃位券」投資,與謝淑美共犯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導致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投入資金而血本無歸,受有鉅額損失,影響社會金融安全與秩序,惟念其非主導本案犯行之人,坦承對外自行招募資金部分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犯行,並與附表一編號74、76、77、78所示之鄭雅君、周冠伶、許丞斌、何祥溢達成和解,且分期依約給付和解金額,有和解書4份、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附卷可佐(見原審金重訴卷三第161-162、203-205頁、本院金上重訴989卷四第521-527頁、本院卷三第377-379、387頁),尚知悔悟,兼衡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高職畢業、離婚、育有2名子女、從事水電工作、月薪約0萬餘元、與父母同住、需扶養父母及子女(見本院卷四第7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3項所示之刑。

㈢被告王寶琴部分:

爰審酌被告王寶琴並無前科,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289-290頁),素行良好,其明知自己與謝淑美均非銀行業者,仍對外招攬附表一編號1至36之被害人參與「櫃位券」投資案,導致該等被害人投入資金而血本無歸,受有鉅額損失,影響社會金融安全與秩序,惟念其非主導本案犯行之人,自身亦因參與「櫃位券」投資案而受有鉅額損失,於本院已坦承犯行,尚知悔悟,雖未與上開被害人等達成和解,惟其個人財產已由各被害人聲請強制執行,且總執行所得金額合計近4千萬元,有被告王寶琴所提出之強制執行相關資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481頁、卷二第379-433頁),足認被告王寶琴未曾脫產以逃避對於被害人所負之債務,兼衡被告王寶琴於案發時本為○○○○公司資深副理(見原審金重訴卷二第75頁),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大學畢業、現已無業、日前於夜市打工、離婚、子女均已成年、父母親於本案案發後相繼過世(見本院卷四第73-74頁)、因本案而罹患有混合焦慮及憂鬱情緒的適應障礙症,有診斷證明書在卷足佐(見本院卷一第48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4項所示之刑。

㈣被告許碩修部分:

爰審酌被告許碩修並無前科,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293-294頁),素行良好,其明知自己與謝淑美均非銀行業者,仍對外招攬附表一編號37至59之被害人參與「櫃位券」投資案,導致該等被害人投入資金而血本無歸,受有鉅額損失,影響社會金融安全與秩序,惟念其非主導本案犯行之人,自身亦因參與「櫃位券」投資案而受有鉅額損失,復無積極證據證明其因對外招攬「櫃位券」投資而獲有任何財產上之利益,犯後雖否認犯行,惟亦坦認其自行及透過胞姐對外招攬附表一編號37至59之被害人參與「櫃位券」投資案之客觀事實,兼衡被告許碩修已與附表一編號53、54、57之被害人姜春杏、陳富姬、黃耀宏調解成立,另如附表一編號37、40、41、42、45、51、56之被害人黃秀惠、張暉、黃水詳、方泓文、廖傑娟、蘇敬惠、邱紫嫺等均同意不追究被告許碩修之刑事責任,同意予其減刑機會,足認被告許碩修已取得部分被害人之諒解,暨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二技畢業、未婚、現從事婚禮會場佈置接案工作、收入並不固定、需扶養父親(見本院卷四第7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5項所示之刑。

四、緩刑部分:㈠按行為經法院評價為不法之犯罪行為,且為刑罰科處之宣告

後,究應否加以執行,乃刑罰如何實現之問題。依現代刑法之觀念,在刑罰制裁之實現上,宜採取多元而有彈性之因應方式,除經斟酌再三,認確無教化之可能,應予隔離之外,對於有教化、改善可能者,其刑罰執行與否,則應視刑罰對於行為人之作用而定。倘認有以監禁或治療謀求改善之必要,固須依其應受威嚇與矯治之程度,而分別施以不同之改善措施(入監服刑或在矯治機關接受治療);反之,如認行為人對於社會規範之認知並無重大偏離,行為控制能力亦無異常,僅因偶發、初犯或過失犯罪,刑罰對其效用不大,祇須為刑罰宣示之警示作用,即為已足,此時即非不得緩其刑之執行,並藉違反緩刑規定將入監執行之心理強制作用,謀求行為人自發性之改善更新。而行為人是否有改善之可能性或執行之必要性,固係由法院為綜合之審酌考量,並就審酌考量所得而為預測性之判斷,但當有客觀情狀顯示預測有誤時,亦非全無補救之道,法院仍得在一定之條件下,撤銷緩刑(參刑法第75條、第75條之1),使行為人執行其應執行之刑,以符正義。由是觀之,法院是否宣告緩刑,有其自由裁量之職權,而基於尊重法院裁量之專屬性,對其裁量宜採取較低之審查密度,祇須行為人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所定之條件,法院即得宣告緩刑,與行為人犯罪情節是否重大,是否坦認犯行並賠償損失,並無絕對必然之關聯性(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4161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緩刑是刑罰的節制措施,用以避免因執行刑罰可能衍生的不良效果,緩刑一方面為避免初犯行為人於獄中沾染惡習之短期自由刑的弊害,一方面是立於刑罰經濟之現代刑事政策的基本原則,是緩刑制度應以認識到國家刑罰權力的極限為出發點進行刑罰的節制,對於無須處以刑罰者即應避免發動刑罰,使犯罪人不至於因刑罰之副作用而難以復歸社會,甚至波及家庭,於此視角而言,緩刑並非對於被告之輕縱,而是於認清刑罰的本質及侷限之下,提升刑罰合理性之制度。

㈡被告王寶琴、許碩修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289-290、293-294頁),其等因受同案被告謝淑美之矇騙而誤信「櫃位券」投資案為真,因此一時失慮對外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吸收資金致罹刑典,足認本案實屬偶發性犯罪,經此偵審科刑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且其等因本案均受有鉅額損失,雖無法與被害人均達成和解,惟被告王寶琴個人財產已由各被害人強制執行,且總執行所得金額合計近4千萬元,被告許碩修已與部分被害人和解或取得部分被害人之諒解,業如前述,衡量在監處遇可能造成被告王寶琴、許碩修沾染獄中惡習之不利影響,兼顧刑事政策理念,認對被告王寶琴、許碩修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分別宣告被告王寶琴緩刑4年,被告許碩修緩刑3年;並為使被告王寶琴、許碩修確實記取教訓,及督促其等建立正確法治觀念,以達戒慎行止、預防再犯之目的,本院認有命其等為一定負擔以為暫不執行刑罰條件之必要,本院經審酌被告王寶琴、許碩修之犯罪情節、被害人犯後就被告王寶琴財產之受償情形、被告許碩修犯後已與部分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等情,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之規定,命被告王寶琴、許碩修均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2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分別提供160小時、120小時之義務勞務,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於緩刑期間均付保護管束,以啟自新。

五、沒收部分:㈠被告行為後,銀行法第136條之1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7年

1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2月2日施行,該條修正後規定:「犯本法之罪,犯罪所得屬犯罪行為人或其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所列情形取得者,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此項修正既係在刑法沒收新制生效之後始修正施行,依刑法第2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但書規定及「特別法優於普通法」原則,被告違反銀行法之犯罪所得沒收,自應優先適用修正後銀行法第136條之1規定,於該新修正規定未予規範之沒收部分(例如:犯罪所得估算、追徵、過苛調節、供犯罪所用或犯罪所生之物之沒收等),則仍回歸適用刑法沒收之相關規定。次按,關於違反銀行法案件之犯罪所得,其沒收或追徵範圍,依修正後銀行法第136條之1規定,除刑法沒收以「實際合法發還」作為排除沒收或追徵之條件外,另有「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的部分。依刑法沒收之立法目的,原為從刑,犯罪所得經執行沒收後,即歸屬國庫,未另行提供被害人求償之管道,導致實際上被害人因現實或各種因素,未另行求償。且沒收之標的又以屬犯罪行為人「所有」為必要,此之「所有」的概念,幾近為有所有權。以致犯罪行為人雖持(占)有犯罪所得,卻無法將之宣告沒收,而仍由其保有犯罪所得之不合理現象。刑法沒收新制相關規定修正施行後,沒收已非從刑,其目的在於澈底剝奪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所得,使其不能坐享犯罪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關於犯罪所得沒收、追徵之規定,採義務沒收主義,係為徹底剝奪行為人之犯罪所得,並讓權利人得就沒收、追徵之財產聲請發還或給付,以回復犯罪前之財產秩序,並以「實際合法發還」作為排除沒收或追徵之條件。基此,前揭銀行法所設「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之例外規定,自應從嚴為法律體系之目的性限縮解釋,以免適用之結果,有悖於沒收規定修正之前揭立法目的。從而,事實審法院既已查明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所得及已實際合法發還等應扣除之部分,不得僅因仍有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或其被害人、賠償數額尚屬欠明,即認無需為犯罪所得沒收、追徵之宣告,俾與刑法第38條之1所揭示之立法意旨相契合。又為貫徹修正後銀行法第136條之1之立法目的,除確無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於扣除已實際發還不予沒收之部分後,就其餘額,應依上開條文所定「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的附加條件方式諭知沒收、追徵,俾該等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於案件判決確定後,得向執行檢察官聲請發還或給付。否則將會發生被告縱有犯罪所得,且其財產已經扣押,不予宣告沒收、追徵,導致被告仍能保有其犯罪所得,已保全扣押之財產最後仍須發還給被告,此種結果,顯與修法之規範目的有違(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25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再按,二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倘個別成員並無犯罪所得,且與其他成員對於所得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時,同無「利得」可資剝奪,特別在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不法利得龐大,一概採取絕對連帶沒收、追繳或追徵,對未受利得之共同正犯顯失公平。又除非共同正犯間,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應負共同沒收之責外,原則上在其等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即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之,始符個人責任原則。故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至於上揭共同正犯各成員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係關於沒收、追繳或追徵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因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並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準此,犯罪所得財物已分配,固應依法院認定之各人分得之數諭知沒收,然倘犯罪所得財物全部或部分未分配(無法分配),或認定顯有困難,法院得依刑法第38條之2第1項規定,以估算方式認定之。另按,刑法之沒收、追徵不法利得條文,係以杜絕、避免行為人保有犯罪所得為預防目的,並達成調整回復財產秩序之作用,故得以「實際合法發還」作為封鎖沒收或追徵之條件,依比例原則之考量及前述「過苛條款」之適用,據以調節而不予宣告(部分)沒收或追徵。惟於個案情形,被告於判決前、後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調解或其他民事上之賠償、彌補被害人之損失,此種將來或已經實現給付之情狀,法院未必能於宣告沒收時精準掌握,是仍不影響宣告沒收之效力,而係裁判確定後,檢察官執行沒收是否扣除之問題,亦不影響被執行沒收者得就逾此沒收部分,請求發還之權利。

㈡茲就本件被告謝淑美、張嘉哲、王寶琴、許碩修之沒收部分說明如下:

⒈被告謝淑美、張嘉哲、王寶琴、許碩修行為後,銀行法第136

條之1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7年1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2月2日施行,依前揭說明,被告謝淑美、張嘉哲、王寶琴、許碩修違反銀行法之犯罪所得沒收,自應優先適用修正後銀行法第136條之1規定,先予敘明。

⒉被告謝淑美部分:

①被告謝淑美因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犯行,犯罪所得總計

為524,751,920元,其中已返還予被害人之款項,合計為249,268,623元,應認係「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是被告謝淑美就此部分應沒收金額為275,483,297元(計算式:吸金總額524,751,920元-被害人已領回本利249,268,623元=275,483,297元),固未扣案,然均為其犯罪所得,且均來自於向各投資人所吸收之資金,爰依修正後銀行法第136條之1規定,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並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於被告謝淑美、張嘉哲固與附表一編號號74、76、77、78所示之被害人鄭雅君、周冠伶、許丞斌、何祥溢和解,然關於鄭雅君、周冠伶、何祥溢部分均係由張嘉哲依約分期給付予被害人,有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三第377、379、387頁),且被告謝淑美就許丞斌部分亦未能提出實際已清償返還被害人之金額單據或證明,以供本院參酌,是上開和解金額部分自無從逕予扣除,併此敘明。至於被告謝淑美倘有未及於本院審理時提出另有賠償其他被害人之情形,或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後,始有賠償其他被害人之情況,依修正後銀行法第136條之1規定,就其犯罪所得之款項,本諸應先行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者之旨,故此部分未及減除之賠償金額,自得於本案確定後,執行程序時主張,由執行檢察官審核,並於執行沒收之數額中扣除,特予指明。

②被告謝淑美偽造之「○○執行董事鄭○○」印章1枚,及「○○○○股

份有限公司退款聲名稿」1紙,雖均未據扣案,然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應分別依刑法第219條、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至被告謝淑美於「○○○○股份有限公司退款聲名稿」上偽造之「○○執行董事鄭○○」印文1枚,已包含在上開文書中一併沒收,自無庸另為沒收之諭知。

③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行動電話1支,係被告謝淑美所有

,供本案犯罪使用之物,業據被告謝淑美供承在卷(見偵一卷㈠第162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⒊被告張嘉哲部分:

①被告張嘉哲雖與被告謝淑美共同犯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

,然其向附表一編號73至78所示投資人招攬並收受郭修誌所交付之投資款500萬元後,均已全數轉交予同案被告謝淑美,而由謝淑美獨自取得使用,且其對於謝淑美所獲得之上開犯罪所得事實上並無處分權限,依上開說明,被告張嘉哲對於其所取得之投資款項,自無從為沒收之諭知。另被告張嘉哲於警、偵、原審以迄本院審理中均表示並未自其所招攬之如附表一編號73至78所示投資人之投資款中獲取利差,且亦無積極證據證明其確實有獲取利益,則依罪疑惟輕,利於被告之原則,亦無從宣告沒收。

②扣案如附表二編號61之iphoneX行動電話1支,係被告張嘉哲

所有且為其供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業如前述,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⒋被告王寶琴部分:

①被告王寶琴雖參與本案犯行,然其向附表一編號1至36所示投

資人招攬後,均已全數轉交予同案被告謝淑美,而由謝淑美獨自取得使用,其對於謝淑美所獲得之上開犯罪所得事實上並無處分權限,依上開說明,被告王寶琴對於其所取得之投資款項,自無從為沒收之諭知。②另關於被告王寶琴因本案所賺取之利差所生犯罪所得,依被

告王寶琴於調查局及偵查中分別供承:謝淑美向我表示只要投資她買○○○○禮券,就可以賺取每期(約25天至40天不等)4%的利率;謝淑美每期給我4%的利潤,而透過我參與的投資者,我會分給他們每期本金3%的利潤,其中的1%差額由我抽取作為手續費;謝淑美對外招攬投資之利潤大部分是每期(20天至40天不等)4%,近半年更曾提升至25%;謝淑美一開始跟我講,只要投資我的○○禮券投資案,每筆投資金額的報酬率為每期3%,1期約30天,於106年1月起,謝淑美就將每期的利率提高到4%,後來謝淑美又藉口○○○○有週年慶等活動,雅詩蘭黛及SK-Ⅱ等廠商有禮券的需求,所以將每期利息給付的天數縮短為15天,以吸引大量投資人投入資金,也有以○○○○董事會內部決策為理由,自行將每期利息給付的天數增加為40天,約106年7月起,謝淑美又以○○○○董事鄭○○等人需要衝業績為由,只要加碼投資到一定金額,每期的投資報酬率為4%至25%;我給投資人的每期利率基本上都是固定3%,但假如投資人有加碼投資,我會視狀況給投資人提高利率,最高到6%,給付方式都是我收到謝淑美轉帳給我的紅利後,再依每個投資人實際投資的利率轉帳給他們;我幫忙找親友來投資後,謝淑美是給我每期4%的紅利,我則將其中3%紅利分給投資的親友,自己賺1%利潤;因為謝淑美後來會跟我說如果訂單數額加碼到一定額度,她會去跟客戶談到不同的紅利,所以也會因此增加紅利的%,最後這1個月曾經加到25%,她會以各種不同量的方案為由,提供不同的紅利,或者是說她有找到雅詩蘭黛以外的其他客戶,例如SK-Ⅱ,所以又可以談到不同的紅利,所以謝淑美有給過我4%、6%、8%不同的紅利,但因為我怕紅利太高會嚇走投資者,所以我是給底下的投資人3%、4%、最多到6%的紅利;我給共同投資人的紅利一般是3%,但有些方案也會給到4%-6%,謝淑美給我的紅利有從4%到18%都有,但是都是口頭上的紅利,因為我從頭到尾都沒有領回這些紅利,都是繼續投資下去,但是其他共同投資人的紅利我有發下去,他們也可以決定抽回多少本金;櫃位券一開始謝淑美給我4%紅利,我是將其中3%紅利分給所有投資人,自己留1%紅利,因為我認為自己做很多事情,且一開始所有資金主要都是我的等語(見他一卷第86、87、89、104頁、偵一卷㈠第418頁、偵一卷㈢第38-39頁、原審金重訴卷二第75、77、77頁、)。由上可知,同案被告謝淑美給付予被告王寶琴之紅利成數及計算紅利之每期週期均非固定,平均係以15日至40日為1期,每期可領得投資金額3%至25%不等之紅利;然被告王寶琴給予其所招攬投資者之每期紅利成數,則平均以15至45日為1期,每期可領得其等投資金額3%至6%不等之紅利,被告王寶琴更多次表示其確有獲得1%紅利,足認被告王寶琴於招攬附表一編號1至36所示投資人參與「櫃位券」投資確有從中獲得利差。惟因同案被告謝淑美允諾被告王寶琴以及被告王寶琴允諾各投資人之每期紅利成數及天數均有不同,以致無法明確計算被告王寶琴對於所招攬之各投資人每期可獲得之利差究竟若干,是依有利被告認定原則,本院認被告王寶琴對於招攬之投資人部分,應至少可獲取投資人投資金額1%之利差。依此計算其犯罪所得結果,被告王寶琴因本案所獲取之犯罪所得應為1,776,879元(計算式:177,687,920×1%≒1,776,879)。再者,被告王寶琴個人財產已由各被害人聲請強制執行,且總執行所得金額合計近4千萬元,已如前述,遠逾其因本案之犯罪所得,如再就上開犯罪所得宣告沒收,對於被告王寶琴實屬過苛,爰不予宣告沒收。

⒌被告許碩修部分:

①被告許碩修雖參與本案犯行,然其向附表一編號37至59所示

投資人招攬後,均已全數轉交予同案被告謝淑美,而由謝淑美獨自取得使用,其對於謝淑美所獲得之上開犯罪所得事實上並無處分權限,依上開說明,被告許碩修對於其所取得之投資款項,自無從為沒收之諭知。②另被告許碩修並未自本案犯行中賺取任何利差,業經本院敘

明如前,且亦無積極證據證明其確實有獲取利益,則依罪疑惟輕,利於被告之原則,亦無從宣告沒收。

⒍至於除附表二其餘扣案物品,或無證據證明係供被告謝淑美

、張嘉哲、王寶琴、許碩修犯本案所用、預備所用之物或因犯罪所生之物,或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捌、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301條第1項前段。

本案經檢察官王聖豪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吳坤城提起上訴,檢察官蔡麗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勇輝

法 官 包梅真法 官 吳錦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上訴人即被告郭修誌、陳金會不得上訴。

書記官 黃鋕偉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條文:

銀行法第29條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受託經理信託資金、公眾財產或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主管機關或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會同司法警察機關取締,並移送法辦;如屬法人組織,其負責人對有關債務,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執行前項任務時,得依法搜索扣押被取締者之會計帳簿及文件,並得拆除其標誌等設施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

銀行法第29條之1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者,以收受存款論。

銀行法第125條違反第29條第1項規定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上2億元以下罰金。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一億元以上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千5百萬元以上5億元以下罰金。

經營金融機構間資金移轉帳務清算之金融資訊服務事業,未經主管機關許可,而擅自營業者,依前項規定處罰。

法人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罰其行為負責人。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編 號 投資人 招攬人 投資時間 投資金額/ 交款方式 約定紅利 已領回本利/ 損失金額 證據資料 1 李彥芸 王寶琴 106年4月18日起 3,300,000元/匯至王寶琴中信銀行○○簡易型分行帳戶 每15日可領得投資金額3%紅利 與編號2宋嘉芳合計領回 1,306,800元/ 2人共計損失 1,993,200元 1、李彥芸警、偵筆錄(警三卷㈠P12-14、偵一卷㈡P33-41、偵一卷㈢P49-53) 2、李彥芸中國信託銀行○○○分行存摺及內頁明細、彰化銀行匯款回條聯(他八卷P17-23) 3、王寶琴整理之投資明細(原審金重訴卷二P17) 2 宋嘉芳 王寶琴 106年4月18日起 併入編號1李彥芸中計算 同上 併入編號1李彥芸中計算 1、宋嘉芳警詢筆錄(警三卷㈠P18-21、22-23、偵一卷㈡P43-55) 2、宋嘉芳新光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新光銀行○○分行存摺封面、葉雅文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王寶琴製作之帳冊資料、宋嘉芳中國信託銀行○○分行存摺及內頁明細(偵一卷㈤P000-000) 3、宋嘉芳與王寶琴之LINE對話紀錄(警三卷㈠P27-34) 4、王寶琴整理之投資明細(原審金重訴卷二P17) 3 陳鴻泰 王寶琴 106年6月間起 12,500,000元/匯至王寶琴中信銀行○○簡易型分行帳戶 每15-20日可領得投資金額3-6%紅利 11,175,000元/ 1,325,000元 1、陳鴻泰警、偵筆錄(警三卷㈠P36-38、39-43、偵一卷㈢P35-39) 2、陳鴻泰轉帳明細、凱基銀行○○分行台幣活存明細查詢結果(警三卷㈠P44-49) 3、陳鴻泰與王寶琴、「王○琴、老○」群組之LINE對話紀錄(偵一卷㈢P41、警三卷㈠P49之1-65) 4 葉昱君 王寶琴 106年6月間起 3,054,200元/匯至王寶琴中信銀行○○簡易型分行帳戶或王寶琴指定之程子甯中信銀行帳戶 每30日可領得投資金額6%紅利 577,200元/ 2,477,000元 1、葉昱君警詢筆錄(警三卷㈠P66-71、72-77) 2、葉昱君中國信託銀行存摺內頁明細(警三卷㈠P78-83) 3、葉昱君與王寶琴、「寶君甯」群組之LINE對話紀錄、記事本截圖(偵一卷㈤P429-469、警三卷㈠P84-91) 5 郭士賢 王寶琴 105年12月6日起 17,700,000元/匯至王寶琴台新銀行○○分行帳戶或以現金交付予王寶琴 每15日可領得投資金額3%紅利 8,896,600元/ 8,803,400元 1、郭士賢警詢筆錄(警三卷㈠P92-94) 2、帳號000000000000號存摺內頁明細、中國信託銀行存款交易明細(警三卷㈠P95-97、98-109) 3、郭士賢與王寶琴之LINE對話紀錄(偵一卷㈤P000-000) 4、王寶琴整理之投資明細(原審金重訴卷二P19) 6 林信祈 王寶琴 106年1月23日起 18,050,000元/匯至王寶琴台新銀行○○分行帳戶 每15日可領得投資金額3%紅利 8,384,500元/ 9,665,500元 1、林信祈警詢筆錄(警三卷㈠P110-116、000-000) 2、林信祈中國信託銀行○○○分行、王寶琴台新銀行○○分行存摺封面、陳素玉中國信託銀行匯款申請書(警三卷㈠P000-000) 3、林信祈與王寶琴之LINE對話紀錄、記事本截圖(偵一卷㈤P471-499、警三卷㈠P000-000) 4、王寶琴整理之投資明細(原審金重訴卷二P21) 7 韋立上 王寶琴 106年2月間起 1,550,000元/匯至王寶琴中信銀行○○簡易型分行帳戶或以現金交付予王寶琴 每15日可領得投資金額3%紅利 329,500元/ 1,220,500元 1、韋立上警、偵筆錄(警三卷㈠P151-153、偵一卷㈢P23-28) 2、韋立上中國信託銀行存款交易明細、第一銀行匯款明細、李佳凌第一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吳國禎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警三卷㈠P000-000) 3、韋立上與王寶琴之LINE對話紀錄、記事本截圖(警三卷㈠P000-000) 4、王寶琴整理之投資明細(原審金重訴卷二P23) 8 馬瑞忠 王寶琴 106年11月24日起 890,000元/匯至王寶琴彰化銀行○○分行及中信銀行○○簡易型分行帳戶 每15-35日可領得投資金額3-4%紅利 59,000元/ 831,000元 1、馬瑞忠警詢筆錄(警三卷㈠P000-000) 2、馬瑞忠中國信託銀行○○○分行、中國信託銀行○○分行存摺封面及內頁明細(警三卷㈠P000-000) 3、馬瑞忠與王寶琴之LINE對話紀錄、記事本截圖(警三卷㈠P180-181) 9 廖佑崇 王寶琴 105年12月間起 5,300,000元/匯至王寶琴台新銀行○○分行帳戶或以現金交付予王寶琴 每15日可領得投資金額3%紅利 1,643,000元/ 3,657,000元 1、廖佑崇警詢筆錄(警三卷㈠P000-000) 2、廖佑崇中國信託銀行存款交易明細(警三卷㈠P000-000) 3、廖佑崇與王寶琴之LINE對話紀錄、記事本截圖(偵一卷㈤P501-533、警三卷㈠P000-000) 4、王寶琴整理之投資明細(原審金重訴卷二P25) 10 梁榮良 王寶琴 106年8月間起 3,350,000元/匯至王寶琴中信銀行○○簡易型分行帳戶 每30日可領得投資金額5%紅利 580,000元/ 2,770,000元 1、梁榮良警詢筆錄(警三卷㈠P000-000) 2、梁榮良中國信託銀行存摺內頁、交易明細、王寶琴中國信託銀行○○簡易型分行存摺封面(警三卷㈠P222) 11 劉惠宏 王寶琴 106年6月間起 併入編號14方詩涵中計算 每30日可領得投資金額3-6%紅利 併入編號14方詩涵中計算 1、劉惠宏警詢筆錄(警三卷㈠P000-000) 2、劉惠宏中國信託銀行○○分行存摺封面及內頁明細(警三卷㈠P000-000) 3、王寶琴整理之投資明細(原審金重訴卷二P27) 12 吳佳靜 王寶琴 106年6月間起 併入編號14方詩涵中計算 每30日可領得投資金額3-4%紅利 併入編號14方詩涵中計算 1、吳佳靜警詢筆錄(警三卷㈠P000-000) 2、吳佳靜中國信託銀行存摺內頁明細(警三卷㈠P000-000) 3、王寶琴整理之投資明細(原審金重訴卷二P27) 13 吳佩陵 王寶琴 105年12月間起 併入編號14方詩涵中計算 每30日可領得投資金額3-4%紅利 併入編號14方詩涵中計算 1、吳佩陵警、偵筆錄(警三卷㈠P243-246、偵一卷㈢P000-000) 2、吳佩陵中國信託銀行存摺轉帳影印單、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中國信託銀行存摺內頁明細(警三卷㈠P000-000) 3、吳佩陵與王寶琴之LINE對話紀錄(警三卷㈠P000-000) 4、王寶琴整理之投資明細(原審金重訴卷二P27) 14 方詩涵 王寶琴 105年11月16日起 54,150,000元/匯至王寶琴中信銀行○○簡易型分行及彰化銀行○○分行帳戶 每15-20日可領得投資金額3-4%紅利 與編號11-18、20、24、35等人合計領回 32,417,200元/ 合計損失 21,732,800元 1、方詩涵警詢筆錄(警三卷㈠P256-260) 2、王寶琴中國信託銀行○○簡易型分行存摺封面、張雅琳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憑證、劉育廷國泰世華銀行○○分行存摺封面及內頁明細、方燦恭新竹第一信用合作社匯款委託書、中國信託銀行新臺幣存提款交易憑證、楊素英中國信託銀行新臺幣存提款交易憑證(警三卷㈠P000-000) 3、方詩涵與王寶琴、「C000(恩○○)、王○琴」群組之LINE對話紀錄(警三卷㈠P000-000) 4、王寶琴整理之投資明細(原審金重訴卷二P27) 15 李品萱 王寶琴 106年12月間起 併入編號14方詩涵中計算 每15-20日可領得投資金額3-5%紅利 併入編號14方詩涵中計算 1、李品萱警詢筆錄(警三卷㈠P000-000) 2、李品萱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憑證(警三卷㈠P287) 3、王寶琴整理之投資明細(原審金重訴卷二P27) 16 陳飛良 王寶琴 105年11月間起 併入編號14方詩涵中計算 每15-20日可領得投資金額3-4%紅利 併入編號14方詩涵中計算 1、陳飛良警詢筆錄(警三卷㈠P000-000) 2、楊明誠第一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陳飛良匯款領息明細表、臺灣銀行匯款申請書(警三卷㈠P000-000) 3、王寶琴整理之投資明細(原審金重訴卷二P27) 17 林珮玲 王寶琴 105年11月間起 併入編號14方詩涵中計算 每15-20日可領得投資金額3%紅利 併入編號14方詩涵中計算 1、林珮玲警、偵筆錄(警三卷㈡P327-332、偵一卷㈡P57-67、偵一卷㈢P49-53) 2、林珮玲損害明細、蔣正福中國信託銀行匯款申請書、新臺幣存提款交易憑證、林珮玲中國信託銀行新臺幣存提款交易憑證、中國信託銀行○○分行存摺封面及內頁明細、中國信託銀行○○分行存摺封面及內頁明細、蔣正福中國信託銀行○○分行存摺封面及內頁明細(偵一卷㈤P000-000) 3、林珮玲與方詩涵之LINE對話紀錄(偵一卷㈤P341-383) 4、王寶琴整理之投資明細(原審金重訴卷二P27) 18 林敏芳 王寶琴 106年6月間起 併入編號14方詩涵中計算 每30-45可領得投資金額3%紅利 併入編號14方詩涵中計算 1、林敏芳警、偵筆錄(警三卷㈡P345-348、偵一卷㈡P23-31、偵一卷㈢P49-53) 2、林敏芳日盛銀行匯款申請書收執聯、中國信託銀行新臺幣存提款交易憑證、損害明細、中國信託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明細(他七卷P17、偵一卷㈤P259-281、警三卷㈡P000-000) 3、林敏芳與方詩涵之LINE對話紀錄(偵一卷㈤P385-393) 4、王寶琴整理之投資明細(原審金重訴卷二P27) 19 郭艷玉 王寶琴 106年3月16日起 800,000元/匯至王寶琴中信銀行○○簡易型分行及彰化銀行○○分行帳戶 每30日可領得投資金額3-6%紅利 147,000元/ 653,000元 1、郭艷玉警詢筆錄(警三卷㈡P000-000) 2、郭艷玉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憑證、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國泰世華銀行電子轉出明細、ATM交易明細、匯款領息、郭艷玉整理之匯出明細、王寶琴匯入利息明細(警三卷㈡P376-378、380) 3、郭艷玉與王寶琴之LINE對話紀錄(警三卷㈡P381-399) 20 李常孝 王寶琴 106年6月間起 併入編號14方詩涵中計算 每30日可領得投資金額3-6%紅利 併入編號14方詩涵中計算 1、李常孝警詢筆錄(警三卷㈡P000-000) 2、李常孝屏東○○○郵局存摺封面及內頁明細(警三卷㈡P000-000) 3、王寶琴整理之投資明細(原審金重訴卷二P27) 21 葉淑敏 王寶琴 106年11月20日起 1,500,000元/匯至王寶琴中信銀行○○簡易型分行帳戶 每30日可領得投資金額3%紅利 165,000元/ 1,335,000元 1、葉淑敏警詢筆錄(警三卷㈡P000-000) 2、葉淑敏中國信託銀行存款交易明細(警三卷㈡P420) 3、葉淑敏與王寶琴之Messenger及LINE對話紀錄、記事本截圖(警三卷㈡P421-425反) 22 郭仁賢 王寶琴 106年11月間起 6,500,000元/匯至王寶琴台新銀行○○分行帳戶 每30日可領得投資金額3%紅利 1,568,600元/ 4,931,400元 1、郭仁賢警、偵筆錄(警三卷㈡P426-428、偵一卷㈢P35-39) 2、郭仁賢製作之匯款明細、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匯款申請書(警三卷㈡P429) 3、郭仁賢與王寶琴之LINE記事本截圖(警三卷㈡P430) 4、王寶琴整理之投資明細(原審金重訴卷二P37) 23 薛妃君 王寶琴 105年12月5日起 13,480,000元/匯至王寶琴台新銀行○○分行帳戶或以現金交付予王寶琴 每30日可領得投資金額3%紅利 10,536,105元/ 2,943,895元 1、薛妃君警詢筆錄(警三卷㈡P000-000) 2、薛妃君中國信託銀行存款交易明細(警三卷㈡P000-000) 3、薛妃君與王寶琴之LINE對話紀錄及記事本截圖(警三卷㈡P000-000) 4、王寶琴整理之投資明細(原審金重訴卷二P39) 24 林宗正 王寶琴 105年12月間起 併入編號14方詩涵中計算 每15-20日可領得投資金額3-4%紅利 併入編號14方詩涵中計算 1、林宗正警詢筆錄(警三卷㈡P000-000) 2、林宗正中國信託銀行新臺幣存提款交易憑證、匯款申請書、閻如玉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林宗正中國信託銀行○○分行存摺內頁明細(警三卷㈡P000-000) 3、王寶琴整理之投資明細(原審金重訴卷二P27) 25 王明鴻 王寶琴 106年9月15日起 6,000,000元/匯至王寶琴中信銀行○○簡易型分行 每45日可領得投資金額3-6%紅利 894,000元/ 5,106,000元 1、王明鴻警詢筆錄(警三卷㈡P000-000) 2、王明鴻臺灣土地銀行匯款申請書(警三卷㈡P000-000) 3、王寶琴整理之投資明細(原審金重訴卷二P41) 26 黃舜琳 王寶琴 106年9月間 100,000元/匯至王寶琴中信銀行○○簡易型分行帳戶 每30日可領得投資金額3-5%紅利 16,500元/ 83,500元 1、黃舜琳警詢筆錄(警三卷㈡P000-000) 2、黃雅婷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警三卷㈡P514) 27 洪子欣 王寶琴 106年6月間起 600,000元/匯至王寶琴中信銀行○○簡易型分行帳戶 每30日可領得投資金額3-6%紅利 180,000元/ 420,000元 1、洪子欣警詢筆錄(警三卷㈡P000-000) 2、劉瑞玲中國信託銀行○○分行存摺內頁明細、洪子欣中國信託銀行○○○分行存摺內頁明細(警三卷㈡P519-520) 28 曾鈺芳 王寶琴 106年6月間 500,000元/匯至王寶琴中信銀行○○簡易型分行帳戶 每30日可領得投資金額3-6%紅利 225,000元/ 275,000元 1、曾鈺芳警詢筆錄(警三卷㈡P000-000) 2、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存摺內頁(警三卷㈡P524-529) 29 龔建福 王寶琴 106年8月間起 600,000元/匯至王寶琴中信銀行○○簡易型分行帳戶 每40日可領得投資金額4%紅利 54,000元/ 546,000元 1、龔建福警詢筆錄(警三卷㈡P000-000) 2、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7年5月11日中信銀字第107224839056974號函檢附之王寶琴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偵四卷P43~101) 3、王寶琴整理之投資明細(原審金重訴卷二P15) 30 陳銘哲 王寶琴 105年12月間起 1,290,000元/匯至王寶琴中信銀行○○簡易型分行帳戶或王寶琴指定之薛妃君中信銀行帳戶 每30日可領得投資金額2-4%紅利 580,000元/ 710,000元 1、陳銘哲警、偵、原審筆錄(警三卷㈡P533-537、偵一卷㈢P217-219、原審金重訴卷三P000-000) 2、陳銘哲投資交易明細(警三卷㈡P538) 31 楊喜淳 王寶琴 107年3月間起 9,200,000元/匯至王寶琴台新銀行○○分行帳戶 每30日可領得投資金額4%紅利 7,857,350元/ 1,342,650元 1、楊喜淳警詢筆錄(警三卷㈡P000-000) 2、王寶琴整理之投資明細(原審金重訴卷二P43) 32 吳慧娜 王寶琴 105年底 100,000元/以現金交付予王寶琴 每30日可領得投資金額3%紅利 30,000元/ 70,000元 1、吳慧娜警詢筆錄(警三卷㈡P000-000) 2、王寶琴整理之投資明細(原審金重訴卷二P15) 33 楊武璋 王寶琴 107年3月間 200,000元/匯至王寶琴中信銀行○○簡易型分行帳戶 每30日可領得投資金額3%紅利 9,000元/ 191,000元 1、楊武璋警詢筆錄(警三卷㈡P000-000) 2、楊武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憑證、臺灣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明細(警三卷㈡P556) 34 鄭秀絨 王寶琴 105年12月間起 12,973,720元/匯至王寶琴中信銀行○○簡易型分行及台新銀行○○分行帳戶或以現金交付予王寶琴 每30日可領得投資金額3-4%紅利 1,647,200元/ 11,326,520元 1、鄭秀絨警、偵筆錄(警三卷㈡P557-560、偵一卷㈥P25-30) 2、鄭秀絨臺灣銀行匯款申請書、○○區農會匯款委託書、鄭木田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區農會匯款委託書、楊佳雯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憑證、鄭陳寶鳳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憑證、傅次雄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警三卷㈡P000-000) 3、鄭秀絨與王寶琴之LINE對話紀錄及記事本截圖(警三卷㈡P575-595) 35 王雅琳 王寶琴 105年11月間起 併入編號14方詩涵中計算 每20日可領得投資金額3-6%紅利 併入編號14方詩涵中計算 1、王雅琳偵查筆錄(偵一卷㈡P000-000) 2、趙美麗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王雅琳中國信託銀行存款交易明細、匯豐銀行交易明細、蔡尚志中國信託銀行○○分行存摺封面及內頁明細(他卷P21-45、49-53、67、75) 3、王雅琳與方詩涵、「○○公告欄」群組、王寶琴之LINE對話紀錄(他卷P47、55-65、69-73、77) 4、王寶琴整理之投資明細(原審金重訴卷二P27) 36 黃明祥 王寶琴 105年12月間起 4,000,000元/匯至王寶琴台新銀行○○分行及中信銀行○○簡易型分行帳戶 每30日可領得投資金額3%紅利 1,082,500元/ 2,917,500元 1、黃明祥偵查筆錄(偵一卷㈢P000-000) 2、黃明祥製作之金融交易匯款彙整表、黃明祥中國信託銀行○○分行存摺封面、王寶琴台新銀行○○分行、中國信託銀行○○簡易型分行存摺封面、黃明祥中國信託銀行存款交易明細(他卷P23、55-57、61-99) 3、黃明祥與王寶琴之LINE對話紀錄、記事本截圖(他卷P25-51) 被告王寶琴招攬金額合計:177,687,920元 37 黃秀惠 許碩修 105年10月間起 包含李佳穎之1,280,000元及其他同事之投資金額合計約9,000,000元/匯至許碩修中信銀行或謝淑美台新銀行帳戶 每30日可領得投資金額10%不等紅利 0元/ 9,000,000元 1、黃秀惠調查局筆錄(調查卷P26-27) 2、許碩修整理之投資明細(原審金重訴卷二P47) 38 李佳穎 許碩修 106年2月15日起 併入編號37黃秀惠中計算/匯至黃秀惠帳戶 同上 併入編號37黃秀惠中計算 1、李佳穎調查局筆錄(調查卷P20-20反) 2、許碩修整理之投資明細(原審金重訴卷二P47) 39 陳𡷎頵 許碩修 105年9月間起 26,572,000元(起訴書誤載為25,672,000元)/匯至○○○○及許碩修中信銀行○○○分行、京城銀行○○分行帳戶 每30日可領得投資金額5-10%紅利 19,887,500元/ 6,684,500元 1、陳𡷎頵警詢筆錄(偵一卷㈣P000-000) 2、陳柚臻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代收入收據、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陳𡷎頵中國信託銀行○○分行存摺封面及內頁明細、陳𡷎頵整理之投資明細(偵一卷㈣P000-000) 3、許碩修整理之投資明細(原審金重訴卷二P47) 40 張暉 許碩修 105年7月間起 1,000,000元/匯至許碩修台新銀行○○分行帳戶 每30-45日可領得投資金額8%紅利 400,000元/ 600,000元 1、張暉警詢筆錄(偵一卷㈣P000-000) 2、張暉京城銀行○○分行、台新銀行○○分行存摺封面及內頁明細(偵一卷㈣P000-000) 3、許碩修整理之投資明細(原審金重訴卷二P47) 41 黃水詳 許碩修 105年11月間起 1,500,000元/匯至許碩修台新銀行○○分行帳戶 每30-60日可領得投資金額5-8%紅利 100,000元/ 1,400,000元 1、黃水詳警詢筆錄(偵一卷㈣P000-000) 2、黃水詳台新銀行○○分行存摺封面及內頁明細(偵一卷㈣P000-000) 3、許碩修整理之投資明細(原審金重訴卷二P47) 42 方泓文 許碩修 106年5月間起 6,600,000元/匯至許碩修台新銀行○○分行帳戶或以現金交付予許碩修 每21-45日可領得投資金額5-10%利 2,300,000元/ 4,300,000元 1、方泓文警詢筆錄(偵一卷㈣P000-000) 2、方泓文台新銀行○○分行存摺封面及內頁明細、許碩修台新銀行○○分行存摺封面(偵一卷㈣P000-000) 3、許碩修整理之投資明細(原審金重訴卷二P47) 43 高瑞穗 許碩修 許麗玲 106年12月間起 200,000元/匯至許麗玲台新銀行○○分行帳戶,再由許麗玲匯至許碩修銀行帳戶 每30-45日可領得投資金額6%紅利 6,000元/ 194,000元 1、高瑞穗警詢筆錄(警四卷㈠P000-000) 2、許麗玲調查局筆錄(偵一卷㈠P79-86) 3、許碩修整理之投資明細(原審金重訴卷二P47) 44 蔡惠雯 許碩修 許麗玲 106年3月間 200,000元/匯至許麗玲台新銀行○○分行帳戶,再由許麗玲匯至許碩修銀行帳戶 每40日可領得投資金額5-6%紅利 72,000元/ 128,000元 1、蔡惠雯調查局筆錄(調查卷P5-7) 2、許麗玲調查局筆錄(偵一卷㈠P79-86) 3、蔡惠雯與許麗玲之LINE對話紀錄(警四卷㈠P000-000) 4、許碩修整理之投資明細(原審金重訴卷二P47) 45 廖傑娟 許碩修 許麗玲 105年12月間起 1,440,000元/匯至許麗玲台新銀行○○分行帳戶或以現金交付予許麗玲,再由許麗玲匯至許碩修銀行帳戶 每14日-6星期可領得投資金額5-6%紅利 260,000元/ 1,180,000元 1、廖傑娟警詢筆錄(警四卷㈠P000-000) 2、許麗玲調查局筆錄(偵一卷㈠P79-86) 3、許碩修整理之投資明細(原審金重訴卷二P47) 46 吳彩華 許碩修 許麗玲 105年11月間起 4,854,000元/匯至許麗玲台新銀行○○分行帳戶或以現金交付予許麗玲,再由許麗玲匯至許碩修銀行帳戶 每30-40日可領得投資金額5-6%紅利 920,000元/ 3,934,000元 1、吳彩華調查局筆錄(警四卷㈡P000-000) 2、許麗玲調查局筆錄(偵一卷㈠P79-86) 3、許麗玲台新銀行存摺封面、許麗玲手寫還款明細、吳彩華製作之投資及領息明細表、吳彩華之台新銀行網路銀行交易明細、存摺封面及內頁明細(警四卷㈡P509-525) 47 盛碧華 許碩修 許麗玲 105年11月間起 800,000元/匯至許麗玲中信銀行帳戶或以現金交付予許麗玲,再由許麗玲匯至許碩修銀行帳戶 每14-40日可領得投資金額5-6%紅利 204,900元/ 595,100元 1、盛碧華調查局筆錄(警四卷㈡P000-000) 2、許麗玲調查局筆錄(偵一卷㈠P79-86) 3、盛碧華投資領息明細表、盛碧華中國信託銀行○○分行存摺封面、許麗玲中國信託銀行存摺封面(警四卷㈡P535-P537、545) 4、盛碧華與許麗玲、「投資組」群組之LINE對話紀錄、轉帳明細(警四卷㈡P000-000) 5、許碩修整理之投資明細(原審金重訴卷二P47) 48 張翠霞 許碩修 許麗玲 106年8月間起 500,000元/匯至許麗玲臺灣銀行○○分行帳戶或以現金交付予許麗玲,再由許麗玲匯至許碩修銀行帳戶 每30日可領得投資金額5-6%紅利 65,000元/ 435,000元 1、張翠霞調查局筆錄(警四卷㈡P000-000) 2、許麗玲調查局筆錄(偵一卷㈠P79-86) 3、許麗玲臺灣銀行○○分行存摺封面、張翠霞、梁德祥臺灣銀行○○分行存摺封面、張翠霞、梁德祥、帳號000000000000臺灣銀行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批次查詢、張翠霞投資領息明細(警四卷㈡P000-000) 4、張翠霞與許麗玲之LINE對話紀錄(警四卷㈡P557-569) 49 朱宜鳳 許碩修 許麗玲 106年10月間起 100,000元/以現金交付予許麗玲,再由許麗玲匯至許碩修銀行帳戶 每40日可領得投資金額5-6%紅利 11,000元/ 89,000元 1、朱宜鳳調查局筆錄(警四卷㈡P000-000) 2、許麗玲調查局筆錄(偵一卷㈠P79-86) 3、朱宜鳳與許麗玲之LINE對話紀錄(警四卷㈡P000-000) 4、許碩修整理之投資明細(原審金重訴卷二P47) 50 李美慧 許碩修 許麗玲 106年8月間起 100,000元/以現金交付予許麗玲,再由許麗玲匯至許碩修銀行帳戶 每40日可領得投資金額5-6%紅利 16,000元/ 84,000元 1、李美慧調查局筆錄(調查卷P2-4) 2、許麗玲調查局筆錄(偵一卷㈠P79-86) 3、李美慧與許麗玲之LINE對話紀錄(警四卷㈡P000-000) 4、許碩修整理之投資明細(原審金重訴卷二P47) 51 蘇敬惠 許碩修 許麗玲 105年11月間起 100,000元/匯至許麗玲台新銀行○○分行帳戶,再由許麗玲匯至許碩修銀行帳戶 每14-45日可領得投資金額5-6%紅利 76,000元/ 24,000元 1、蘇敬惠警詢筆錄(警四卷㈡P000-000) 2、許麗玲調查局筆錄(偵一卷㈠P79-86) 3、許碩修整理之投資明細(原審金重訴卷二P47) 52 黃惠暄 許碩修 許麗玲 106年5月間起 200,000元/匯至許麗玲銀行帳戶或以現金交付予許麗玲,再由許麗玲匯至許碩修銀行帳戶 每30-45日可領得投資金額5%紅利 47,000元/ 153,000元 1、黃惠暄警詢筆錄(警四卷㈡P000-000) 2、許麗玲調查局筆錄(偵一卷㈠P79-86) 3、許碩修整理之投資明細(原審金重訴卷二P49) 53 姜春杏 許碩修 許惠萍 106年5月間起 3,000,000元/匯至許惠萍台新銀行及京城銀行○○分行帳戶,再由許惠萍匯至許碩修銀行帳戶 每14-45日可領得投資金額5-6%紅利 214,000元/ 2,786,000元 1、姜春杏警詢筆錄(警四卷㈡P000-000) 2、許惠萍警詢筆錄(警四卷㈠P305-313) 3、姜春杏投資領息明細、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代收入收據、京城銀行存入憑證、台新銀行存摺內頁明細、郵局存摺內頁明細(警四卷㈡P000-000) 4、許碩修整理之投資明細(原審金重訴卷二P49) 54 陳富姬 許碩修 許惠萍 106年6月間起 1,000,000元/匯至許惠萍京城銀行○○分行帳戶,再由許惠萍匯至許碩修銀行帳戶 每30-45日可領得投資金額5-6%紅利 102,000元/ 898,000元 1、陳富姬警詢筆錄(警四卷㈡P000-000) 2、許惠萍警詢筆錄(警四卷㈠P305-313) 3、陳富姬投資領息明細、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代收入收據、郵局存摺內頁明細(警四卷㈡P000-000) 4、許碩修整理之投資明細(原審金重訴卷二P49) 55 陳岑佩 許碩修 許麗玲 107年2月間 100,000元/匯至許麗玲銀行帳戶,再由許麗玲匯至許碩修銀行帳戶 每30日可領得投資金額6%紅利 6,000元/ 94,000元 1、陳岑佩調查局筆錄(調查卷P22) 2、許麗玲調查局筆錄(偵一卷㈠P79-86) 3、許碩修整理之投資明細(原審金重訴卷二P49) 56 邱紫嫺 許碩修 許惠萍 106年3月間起 6,299,000元/匯至許惠萍京城銀行○○分行帳戶,再由許惠萍匯至許碩修銀行帳戶 每15-30日可領得投資金額5%紅利 999,000元/ 5,300,000元 1、邱紫嫺本院筆錄(本院金上重訴989卷二P000-000) 2、許惠萍警詢筆錄(警四卷㈠P305-313) 3、邱紫嫺投資領息明細表、中國信託銀行匯款申請書、新光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京城銀行存入憑證影本、新光銀行○○○分行存摺內頁明細、京城銀行匯款委託書(警四卷㈡P000-000) 4、許碩修整理之投資明細(原審金重訴卷二P49) 57 黃耀宏 許碩修 許惠萍 106年5月間起 3,000,000元/匯至許惠萍京城銀行○○分行帳戶,再由許惠萍匯至許碩修銀行帳戶 每21-45日可領得投資金額5%紅利 440,000元/ 2,560,000元 1、黃耀宏警詢筆錄(原審金重訴卷三P000-000) 2、許惠萍警詢筆錄(警四卷㈠P305-313) 3、黃耀宏投資回利統計表、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代收入收據、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臺灣銀行匯款申請書、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存摺內頁明細(警四卷㈡P000-000) 4、許碩修整理之投資明細(原審金重訴卷二P49) 58 陳淑娟 許碩修 許惠萍 105年1月間起 5,100,000元/以現金交付或匯至許惠萍京城銀行○○分行帳戶,再由許惠萍匯至許碩修銀行帳戶 每21-45日可領得投資金額5%紅利 994,000元/ 4,106,000元 1、陳淑娟警詢筆錄(原審金重訴卷三P000-000) 2、許惠萍警詢筆錄(警四卷㈠P305-313) 3、陳淑娟投資回利統計表、國泰世華銀行○○分行存摺封面及內頁明細(警四卷㈡P000-000) 4、陳淑娟整理之投資明細(原審金重訴卷三P313-314) 5、許碩修整理之投資明細(原審金重訴卷二P49) 59 顏世瑛 許碩修 許惠萍 106年5月間起 3,500,000元/匯至許惠萍京城銀行○○分行及中華郵政帳戶,再由許惠萍匯至許碩修銀行帳戶 每21-45日可領得投資金額5%紅利 544,000元/ 2,956,000元 1、顏世瑛警詢筆錄(原審金重訴卷三P000-000) 2、許惠萍警詢筆錄(警四卷㈠P305-313) 3、顏世瑛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郵政入戶匯款申請書、土地銀行匯款資料、投資回利統計表、○○○○○郵局存摺封面及內頁明細(警四卷㈡P737-753、原審金重訴卷三P000-000) 4、許碩修整理之投資明細(原審金重訴卷二P49) 被告許碩修招攬金額合計:75,165,000元 60 蔡沛娟 郭修誌 106年1月間起 3,219,000元/匯至郭修誌銀行帳戶 每期可領得投資金額5-10%紅利 1,570,000元/ 1,649,000元 1、蔡沛娟警詢筆錄(偵一卷㈣P123-126、警四卷㈡P000-000) 2、郭修誌調查局筆錄(偵一卷㈠P144) 3、郭修誌整理之投資明細(原審金重訴卷五P191、201-203) 61 楊淑雰 施演繹 郭修誌陳金會 105年12月間起 27,000,000元/匯至郭修誌台新銀行○○分行帳戶 每30-45日可領得投資金額5%紅利 0元/ 27,000,000元 1、楊淑雰警詢筆錄、原審筆錄(警四卷㈡P761-765、原審金重訴卷二P187-189、原審金重訴卷三P13-31) 2、陳金會警、偵筆錄(警四卷㈠P317-321、追加他二卷P63-69) 3、商業合夥契約書、楊淑雰華南商業銀行匯款回條聯、第一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施演繹華南商業銀行匯款回條聯(警四卷㈡P771-801、原審金訴卷一P000-000) 4、刑事陳述意見㈡狀(原審金重訴卷二P415-443) 5、楊淑雰與郭修誌之LINE對話紀錄(原審金重訴卷二P193-199) 62 曾怡慈 郭修誌陳金會 105年9月間起 12,000,000元/匯至謝淑美台新銀行○○分行及郭修誌臺灣銀行○○分行、台新銀行○○分行帳戶 每30日可領得投資金額4.5-5%紅利 7,755,000元/ 4,245,000元 1、曾怡慈警詢、偵查、原審筆錄(警四卷㈡P815-821、追加他二卷P63-69、原審金重訴卷三P31-44) 2、陳金會警、偵筆錄(警四卷㈠P317-321、追加他二卷P63-69) 3、曾怡慈彰化銀行、聯邦銀行、京城銀行、國泰銀行存摺內頁明細、聯邦銀行客戶收執聯、京城銀行匯款委託書、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憑證、彰化銀行匯款回條聯 (原審金訴卷二P99~117、121~123、追加他一卷P159~163、追加他二卷P83、87、95) 4、曾怡慈與郭修誌之LINE對話紀錄(原審金訴卷二P119) 5、曾怡慈補充告訴理由狀(原審金訴卷二P93-97) 63 謝季蓉 郭修誌陳金會 106年5月8日 2,000,000元/匯至陳金會華南銀行○○分行帳戶,由陳金會交付予郭修誌 每30日可領得投資金額5%紅利 700,000元/ 1,300,000元 1、謝季蓉警詢、偵查、原審筆錄(警四卷㈡P831-834、追加他二卷P64-69、原審金重訴卷三P44-54) 2、陳金會警、偵筆錄(警四卷㈠P317-321、追加他二卷P63-69) 3、謝季蓉第一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警四卷㈡P835) 4、郭修誌整理之投資明細(原審金重訴卷五P191) 64 陳靜怡 郭修誌 105年8月間起 1,485,000元 (計算式1,825,000-340,000)/匯至郭修誌新光銀行○○分行、台新銀行○○分行帳戶 每期可領得投資金額5-10%紅利 757,530元/ 727,470元 1、陳靜怡警詢筆錄(偵一卷㈣P35-37) 2、郭修誌調查局筆錄(偵一卷㈠P144) 3、郭修誌整理之投資明細、郭修誌新光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原審金重訴卷五P189、197-199、305) 65 施秉献 郭修誌 105年10月間起 6,030,000元/匯至郭修誌台新銀行○○分行帳戶 每30-45日可領得投資金額5%紅利 0元/ 6,030,000元 1、施秉献警詢筆錄(偵一卷㈣P000-000) 2、施秉献彰化銀行存摺內頁明細(警四卷㈡P000-000) 3、施秉献刑事陳述意見㈡狀(原審金重訴卷二P000-000) 4、郭修誌整理之投資明細(原審金重訴卷五P191、217) 66 追 加 起訴 王詠秋 郭修誌 陳金會 107年1月2日 2,000,000元/匯至陳金會華南銀行○○分行帳戶,由陳金會交付予郭修誌 每30-45日可領得投資金額5-10%紅利 120,000元/ 1,880,000元 1、王詠秋警詢、偵查、原審筆錄(追加他二卷P29-37、63-69、原審金重訴卷三P54-63) 2、郭修誌調查局筆錄(偵一卷㈠P144) 3、陳金會警、偵筆錄(警四卷㈠P317-321、追加他二卷P43-51、63-69) 4、王詠秋京城銀行匯款委託書(追加他二卷P11) 5、陳金會與王詠秋之LINE對話紀錄(追加他二卷P235) 6、郭修誌整理之投資明細(原審金重訴卷五P191) 透過被告郭修誌、陳金會招攬金額合計:53,734,000元(其中透過被告陳金會招攬金額:43,000,000元) 67 林萩樺 林可恩 張國賓 105年12月間起 8,550,000元/匯至張國賓台新銀行○○分行帳戶或以現金交付予張國賓、林可恩 每21日可領得投資金額4-6%紅利 4,247,278元/ 4,302,722元 (張國賓、林可恩已先行賠償林萩樺2,360,000元) 1、林萩樺警詢、原審筆錄(偵一卷㈣P155-161、原審金重訴卷二P000-000) 2、林萩樺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林欣嬅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警四卷㈡P000-000) 3、林萩樺與林可恩之LINE對話紀錄(原審金重訴卷二P357-358) 4、林可恩、張國賓整理之投資明細(原審金重訴卷二P65) 5、和解書(原審金重訴卷二P67-68) 68 黃章權 林可恩 張國賓 106年4月間起 2,000,000元/匯至張國賓台新銀行○○分行帳戶 每30日可領得投資金額4-6%紅利 920,000元/ 1,080,000元 (張國賓、林可恩已先行賠償黃章權1,080,000元) 1、黃章權警詢、原審筆錄(偵一卷㈣P189-195、原審金重訴卷二P000-000) 2、黃章權國泰世華銀行○○分行存摺封面及內頁明細(警四卷㈡P000-000) 3、林可恩、張國賓整理之投資明細(原審金重訴卷二P66) 4、和解書(原審金重訴卷二P69-70) 69 謝宛臻 林可恩 張國賓 106年5月間起 3,500,000元/匯至張國賓台新銀行○○分行帳戶或以現金交付予張國賓 每21-45日可領得投資金額5-6%紅利 1,350,000元/ 2,150,000元 (張國賓、林可恩已先行賠償謝宛臻1,500,000元) 1、謝宛臻警詢、原審筆錄(偵一卷㈣P171-177、原審金重訴卷二P000-000) 2、謝宛臻台新銀行○○分行存摺封面及內頁明細(警四卷㈡P000-000) 3、林可恩、張國賓整理之投資明細(原審金重訴卷二P66) 4、和解書(原審金重訴卷二P71-72) 透過張國賓、林可恩招攬金額合計:14,050,000元 70 張淑恩 謝淑美 105年12月間起 2,155,000元/匯至謝淑美台新銀行○○分行帳戶 每投資85,000元每月可領得5,000元紅利 1,635,100元/ 519,900元 1、張淑恩調查局筆錄(調查卷P28-29) 2、「夢想團」群組之LINE對話紀錄、記事本截圖(偵一卷㈥P171) 71 張淑真 謝淑美 106年1月間起 6,610,000元/匯至謝淑美台新銀行○○分行帳戶 每投資85,000元每月可領得5,000元紅利 4,580,560元/ 2,029,440元 1、張淑真偵查筆錄(偵一卷㈥P83-85) 2、張淑真交易明細表、存摺內頁明細、張淑真與「夢想團」群組之LINE對話紀錄、記事本截圖、合夥契約書(偵一卷㈥P171) 3、張淑真刑事陳報狀(原審金重訴卷一P137、143、387) 72 萬俊廷 謝淑美 106年1月間起 5,010,000元/匯至謝淑美台新銀行○○分行帳戶 每投資85,000元每月可領得5,000元紅利 2,357,500元/ 2,652,500元 1、萬俊廷偵查筆錄(偵一卷㈥P83-85) 2、萬俊廷交易明細表、存摺內頁明細、萬俊廷與「夢想團」群組之LINE對話紀錄、記事本截圖、合夥契約書(偵一卷㈥P171) 3、萬俊廷刑事陳報狀(原審金重訴卷一P137、141、383) 73 曾可鈺 張嘉哲 105年8月間起 5,230,000元/以現金交付予張嘉哲 每投資85,000元每月可領得5,000元紅利 0元/ 5,230,000元 1、曾可鈺警、偵筆錄(警一卷P8-10、偵一卷㈢P000-000) 2、張嘉哲整理之投資明細(原審金重訴卷二P10) 74 鄭雅君 張嘉哲 106年8月間起 2,030,000元/以現金交予張嘉哲 每投資85,000元每月可領得5,000元紅利;每投資500,000元2週可領得25,000元紅利 745,000元/ 1,285,000元 1、鄭雅君警、偵筆錄(警二卷P10-11、偵三卷P11-14、偵二卷P27-34、41-43) 2、張嘉哲簽發之本票、債權認定書、鄭雅君整理之投資明細(偵三卷P89-91、109) 3、鄭雅君與「月跑小確幸」群組、張嘉哲之LINE對話紀錄(偵三卷P111-193、000-000) 4、「台中○○○○副理」、「○○○○台中○○副理」LINE對話紀錄(偵三卷P195、199、197) 5、張嘉哲整理之投資明細(原審金重訴卷二P10) 6、和解書(本院金上重訴989卷四P521-523) 75 莊光彥 莊光華 張嘉哲 106年1月間起 4,110,000元/以現金交付予張嘉哲 每投資85,000元每月可領得5,000元紅利 2,010,000元/ 2,100,000元 1、莊光彥、莊光華偵查筆錄(偵三卷P11-14、偵二卷P27-34、41-43) 2、謝淑美、張嘉哲簽發之借據、本票(偵三卷P93-97) 3、莊光彥、莊光華整理之投資明細(偵三卷P99) 4、莊光彥與張嘉哲之LINE對話紀錄(偵三卷P000-000) 5、張嘉哲整理之投資明細(原審金重訴卷二P10) 76 周冠伶 張嘉哲 106年8月間起 2,130,000元/以現金交付予張嘉哲 每投資85,000元每月可領得5,000元紅利 720,000元/ 1,410,000元 1、周冠伶偵查筆錄(偵三卷P11-14、偵二卷P27-34、41-43) 2、謝淑美簽發之本票、周冠伶整理之投資明細(偵二卷P37、偵三卷P221) 3、周冠伶與張嘉哲、「月跑小確幸」群組之LINE對話紀錄(偵三卷P000-000) 4、張嘉哲整理之投資明細(原審金重訴卷二P10) 5、和解書(原審金重訴卷三P161-162) 77 許丞斌 張嘉哲 105年5月間起 2,745,000元/以現金交付予張嘉哲 每投資85,000元每月可領得5,000元紅利 1,370,000元/ 1,375,000元 1、許丞斌偵查筆錄(偵三卷P11-14、偵二卷P27-34、41-43) 2、張嘉哲整理之投資明細(原審金重訴卷二P10) 3、和解書(原審金重訴卷一P203-205) 78 何祥溢 張嘉哲 105年8月間起 2,945,000元/以現金交付予張嘉哲 每投資85,000元每月可領得5,000元紅利 2,225,200元/ 719,800元 1、何祥溢偵查筆錄(偵三卷P11-14、偵二卷P27-34、41-43) 2、何祥溢製作之投資明細(偵三卷P000-000) 3、張嘉哲整理之投資明細(原審金重訴卷二P10) 4、和解書(本院金上重訴989卷四P525-527) 被告張嘉哲招攬金額合計:19,190,000元 79 許碩修 謝淑美 105年9月間起 5,000,000元/匯至謝淑美中信銀行○○分行、台新銀行○○分行等帳戶 每10-45日可領得投資金額5-18%紅利 5,000,000元/ 0元 1、許碩修調、警、偵、原審筆錄(偵一卷㈠P31-40、偵一卷㈣P217-220、331-333、原審金重訴卷一P000-000) 2、謝淑美簽發之本票、許碩修台新銀行○○分行存摺封面及內頁明細(偵一卷㈣P221-225、他卷P9-11) 3、許碩修與謝淑美交易統計總表及交易明細(原審金重訴卷五P61-87) 80 郭修誌 謝淑美 105年10月間起 30,000,000元/匯至謝淑美臺灣銀行、中信銀行○○分行、台新銀行○○分行帳戶、張嘉哲台新銀行○○分行帳戶或以現金交付予張嘉哲 每14-30日可領得投資金額7-15%紅利 20,000,000元/ 10,000,000元 1、郭修誌調、警、偵、原審筆錄(偵一卷㈠P141-146、偵一卷㈢P187-189、253-256、原審金重訴卷一P000-000) 2、陳金會警、偵筆錄(警四卷㈠P317-321、偵一卷㈢P000-000) 3、郭修誌整理之投資者名單、投資領息統計表、招攬對象及資金統計表、商業合夥契約書、郭修誌台新銀行○○分行存摺封面及內頁明細、明細查詢資料(偵一卷㈠P147-151、他三卷P23-81) 4、「○○秘密基地」群組LINE對話紀錄(偵一卷㈢P81-179) 5、「○○○○股份有限公司退款聲名稿」(偵一卷㈢P121-123) 81 張國賓 謝淑美 105年12月間起 42,000,000元/匯至謝淑美中信銀行○○分行、台新銀行○○分行帳戶 每14-21日可領得投資金額6-15%紅利 32,000,000元/ 10,000,000元 1、張國賓調、警、偵、原審筆錄(偵一卷㈠P91-99、偵一卷㈢P191-193、偵一卷㈣P337-339、原審金重訴卷一P000-000) 2、謝淑美簽發之本票(偵一卷㈠P225) 3、林可恩與謝淑美、「○○業績組」、謝淑美與「台中○○○○財務」、「○○金-鄭叔」之LINE對話紀錄(調查卷P131) 82 林可恩 謝淑美 105年10月間起 1,900,000元/匯至謝淑美中信銀行○○分行、台新銀行○○分行等帳戶 同上 1,900,000元/ 0元(謝淑美共多匯給林可恩57,000元,總計1,957,000元) 1、林可恩調、警、偵、原審筆錄(偵一卷㈠P217-224、偵一卷㈢P195-199、偵一卷㈣P337-339、原審金重訴卷一P000-000) 2、張國賓調、警、偵、原審筆錄(偵一卷㈠P91-99、偵一卷㈢P191-193、偵一卷㈣P337-339、原審金重訴卷一P391-415) 3、林可恩與謝淑美、「○○業績組」、謝淑美與「台中○○○○財務」、「○○金-鄭叔」之LINE對話紀錄(調查卷P131) 83 陳慶鍾 謝淑美 105年4月間起 47,250,000元/匯至謝淑美臺灣銀行、台新銀行○○分行等帳戶 每20-60日可領得投資金額10-20%紅利 33,550,000元/ 13,700,000元 1、陳慶鍾警、調、偵筆錄(警四卷㈠P177-179、181-182、偵一卷㈣P355-357、原審金重訴卷二P101-104、偵一卷㈠P117-122、偵一卷㈣P367-369、本院金上重訴989卷一P571-575、P000-000) 2、陳慶鍾台新銀行○○分行存摺封面及內頁明細、投資領息明細表、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臺灣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明細、第一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記美順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偵一卷㈠P129-139、偵一卷㈤P121-181、000-000) 3、謝淑美與「鄭叔」之LINE對話紀錄、陳慶鍾與謝淑美之LINE對話紀錄(偵一卷㈠P123-128) 84 王寶琴 謝淑美 105年10月起 45,000,000元/匯至謝淑美台新銀行○○分行、中信銀行○○分行等帳戶、張嘉哲台新銀行○○分行帳戶 每15-40日可領得投資金額3-25%紅利 5,730,000元/ 39,270,000元 1、王寶琴調、警、偵、原審筆錄(原審金重訴卷二P75-78、他一卷P85-92、偵一卷㈠P383-389、偵一卷㈣P351-354、他一卷P103-107、109、偵一卷㈠P417-420、偵一卷㈢P23-28、35-39、49-53、63-65、205-210、217-219、231-238、偵一卷㈣P367-369、原審金重訴卷一P000-000) 2、王寶琴整理之「投資人本利息明細表」、資金來源、淨投資金額表、交易明細(他一卷P93-97、偵一卷㈡P000-000) 3、「○○公告欄」群組之LINE對話紀錄、0000000000LINE頁面截圖、王寶琴與「鄭蕫」、「○○公告欄」群組、謝淑美之LINE對話紀錄、記事本截圖(他二卷P17、21-37、43-107、保全卷P7-15) 被告謝淑美吸金金額合計:524,751,920元(包含王寶琴、許碩修、郭修誌、陳金會、張嘉哲、張國賓、林可恩招攬金額);已返還投資人本利總額:249,268,623元(不包含張國賓、林可恩先行賠償被害人部分),尚積欠投資人:275,483,297元(即被告謝淑美之犯罪所得)附表二:扣案物品(108年度南院保管字第687號)編號 物品名稱 所(持)有人 備註 1 謝淑美購買預售屋資料5張 謝淑美 原編號1-1-1 2 謝淑美購買預售屋資料1本 謝淑美 原編號1-1-2 3 謝淑美購買預售屋資料1本 謝淑美 原編號1-1-3 4 謝淑美手機(IMEI:00000000000000)1支 謝淑美 原編號1-2 5 精品店賀卡4張 謝淑美 原編號1-3 6 ○○○○禮券發售證明書14張 謝淑美 原編號1-4 7 謝淑美台新銀行帳戶網路轉帳約定資料1張 謝淑美 原編號1-5 8 謝淑美奧迪汽車保養紀錄1張 謝淑美 原編號1-6 9 謝淑美開立保證書1張 謝淑美 原編號1-7 10 謝淑美報案三聯單1張 謝淑美 原編號1-8 11 劉*義與謝淑美借貸契約1張 張嘉哲 原編號2-1-1 12 ○○○○商品禮券(面額壹仟元)23張 張嘉哲 原編號2-1-2 13 ○○○○千元禮卷600張 王寶琴 原編號3-1 14 ○○○○千元禮卷573張 王寶琴 原編號3-2 15 iphoneX 64G 2支 王寶琴 原編號3-3 16 iphoneX 64G 2支 王寶琴 原編號3-4 17 iphoneX 256G 1支 王寶琴 原編號3-5 18 ○○○○禮卷訂購單5張 王寶琴 原編號3-6 19 王寶琴隨身碟1支 王寶琴 原編號3-7 20 購買賓士車資料1本 張嘉哲 原編號2-1 21 ○○○○禮券訂購單1件 張嘉哲 原編號2-2 22 ○○○○禮券空白訂購單1件 張嘉哲 原編號2-3 23 謝淑美記事本資料1件 張嘉哲 原編號2-4 24 投資說明書1件 張嘉哲 原編號2-5 25 謝淑美債務處理資料1件 張嘉哲 原編號2-6 26 購買禮券商業合夥契約書1件(謝淑美、陳金會、郭修誌) 張嘉哲 原編號2-7 27 Iphone、Mac等美商蘋果高價3C產品購買收據1件 張嘉哲 原編號2-8 28 謝淑美○○○○消費明細 張嘉哲 原編號2-9 29 ○○○○禮券信封袋1件 張嘉哲 原編號2-10 30 預售屋付款匯款單1件 張嘉哲 原編號2-11 31 台新銀行往來資料1件 張嘉哲 原編號2-12 32 張嘉哲銀行存摺4本 張嘉哲 原編號2-13 33 謝淑美銀行存摺3本 張嘉哲 原編號2-14 34 銀行匯款單1件 張嘉哲 原編號2-15 35 白色HTC(IMEI:000000000000000)1支 張嘉哲 原編號2-16 36 投資人購買明細1件 許麗玲 原編號2-1 37 筆記本3本 許麗玲 原編號2-2 38 電腦主機1個 許麗玲 原編號2-3 已發還 39 筆電Lenovo1個 許麗玲 原編號2-4 已發還 40 平板電腦1個 許麗玲 原編號2-5 已發還 41 許麗玲筆記本1本 許麗玲 原編號3-1 42 許麗玲iphone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1支 許麗玲 原編號3-2 已發還 43 記帳單4張 張國賓 原編號7-1 44 張嘉哲汽車牌照登記書1張 張國賓 原編號7-2 45 林可恩相關投資人記帳單2張 張國賓 原編號7-3 46 謝淑美本票1張 張國賓 原編號7-4 47 張國賓札記3張 張國賓 原編號7-5 48 謝淑美、張國賓借據1張 張國賓 原編號7-6 49 張國賓交易傳票1本 張國賓 原編號7-7 50 張國賓銀行存摺8本 張國賓 原編號7-8 51 張國賓使用之存摺5本 張國賓 原編號7-9 52 記事本1本 張國賓 原編號7-10 53 記事本1本 張國賓 原編號7-11 54 張國華銀行存摺2本 張國賓 原編號7-12 55 謝淑美iPad1支 張國賓 原編號7-13 56 謝淑美iPad1支 張國賓 原編號7-14 57 謝淑美台新銀行存摺2本 林可恩 原編號1 58 謝淑美臺灣銀行存摺5本 林可恩 原編號2 59 張嘉哲台新銀行存摺2本 林可恩 原編號3 60 中華民國護照(張*淇、張*紳)2本 林可恩 原編號4 61 張嘉哲iphoneX(IMEI:000000000000000,含門號0000000000之SIM卡)1支 林可恩 原編號5 62 中國信託銀行存摺4本 謝淑美 嘉義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扣押 63 台新銀行存摺20本 謝淑美 嘉義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扣押 64 帳冊5本 謝淑美 嘉義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扣押全案卷證對照表:

NO 本院卷證簡稱 原卷名稱 1 警一卷 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嘉民警偵字第1070011261號卷 2 警二卷 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嘉民警偵字第1070017732號卷 3 警三卷(一) 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一大隊大二中隊刑創字第1072160786號卷(一) 4 警三卷(二) 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一大隊大二中隊刑創字第1072160786號卷(二) 5 警四卷(一)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南市警刑大偵二字第10700439723號卷 (一) 6 警四卷(二)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南市警刑大偵二字第10700439723號卷 (二) 7 調查卷 法務部調查局臺南市調處南市機法二字第10766560120號卷 8 他一卷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7年度他字第2271號卷 9 他二卷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7年度他字第2181號卷 10 他三卷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7年度他字第2209號卷 11 他四卷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7年度他字第2270號卷 12 他五卷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7年度他字第2510號卷 13 他六卷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7年度他字第2511號卷 14 他七卷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他字第2779號卷 15 他八卷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他字第2780號卷 16 他九卷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他字第2781號卷 17 他十卷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他字第2782號卷 18 他十一卷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他字第2986號卷 19 他十二卷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他字第3503號卷 20 他十三卷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他字第3949號卷 21 偵一卷(一)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8143號卷一 22 偵一卷(二)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8143號卷二 23 偵一卷(三)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8143號卷三 24 偵一卷(四)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8143號卷四 25 偵一卷(五)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8143號卷五 26 偵一卷(六)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8143號卷六 27 偵二卷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3286號卷 28 偵三卷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3287號卷 29 偵四卷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14431號卷 30 偵五卷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13568號卷 31 偵六卷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14549號卷 32 偵8539卷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8539號卷 33 偵10660卷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10660號卷 34 偵10661卷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10661號卷 35 偵13190卷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13190號卷 36 偵15182卷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15182號卷 37 偵16303卷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16303號卷 38 保全卷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7年度保全字第208號卷 39 警聲扣卷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7年度警聲扣字第9號卷 40 查扣375卷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7年度查扣字第375號卷 41 查扣643卷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查扣字第643號卷 42 查扣693卷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查扣字第693號卷 43 查扣727卷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查扣字第727號卷 44 追加他一卷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他字第6038號卷 45 追加他一卷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他字第6430號卷 46 追加偵卷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0288號卷 47 追加查扣卷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查扣字第431號卷 48 聲羈卷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度聲羈字第146號卷 49 偵聲卷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度偵聲字第116號卷 50 原審金重訴卷一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度金重訴字第3號卷一 51 原審金重訴卷二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度金重訴字第3號卷二 52 原審金重訴卷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度金重訴字第3號卷三 53 原審金重訴卷四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度金重訴字第3號卷四 54 原審金重訴卷五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度金重訴字第3號卷五 55 原審金訴卷一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度金重訴字第145號卷一 56 原審金訴卷二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度金重訴字第145號卷二 57 原審金訴卷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度金重訴字第145號卷三 58 聲2090卷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度聲字第2090號卷 59 請上166卷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請上字第166號卷 60 請上168卷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請上字第168號卷 61 上字卷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上字第225號卷 62 本院金上訴988卷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0年度金上訴字第988號卷 63 本院金上重訴989卷一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0年度金上重訴字第989號卷一 64 本院金上重訴989卷二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0年度金上重訴字第989號卷二 65 本院金上重訴989卷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0年度金上重訴字第989號卷三 66 本院金上重訴989卷四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0年度金上重訴字第989號卷四 67 本院金上重訴989卷五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0年度金上重訴字第989號卷五 68 三審卷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094號卷 69 本院卷一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1年度金上重更一字第53號卷一 70 本院卷二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1年度金上重更一字第53號卷二 71 本院卷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1年度金上重更一字第53號卷三 72 本院卷四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1年度金上重更一字第53號卷四 73 本院卷五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1年度金上重更一字第54號卷一 74 本院卷六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1年度金上重更一字第54號卷二

裁判案由:違反銀行法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4-09-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