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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11 年附民上字第 321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111年度附民上字第321號上 訴 人 簡蒼洲(即簡彙甯承受訴訟人,民國40年10月12日上 訴 人 簡鄭春美(即簡彙甯承受訴訟人,民國43年12月4被上訴人 簡惠蓉 (民國00年0月0日生)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簡蕙蓉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111年度附民上字第321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應由簡蒼洲、簡鄭春美共同為簡彙甯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關於「訴訟程序之停止」,於附帶民事訴訟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491條第5款定有明文。又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當事人不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條、175條及第178條亦有明定。又訴訟程序於判決送達後、提起上訴前,發生當然停止之原因,依民事訴訟法第177條第3項規定,當事人承受訴訟之聲明,應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茲訴訟程序於裁判送達前,甚至言詞辯論終結前,發生當然停止之原因,承受訴訟之聲明,尤應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是為當然之解釋。如當事人不為承受訴訟之聲明,則應由原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178條規定依職權以裁定命其承受訴訟。(最高法院76年度第10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二、經查,上訴人之被繼承人簡彙甯於本院判決後,送達前之民國(下同)112年4月6日死亡,其繼承人簡蒼洲、簡鄭春美,並無拋棄繼承等情,有戶籍謄本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7月25日函文附卷可稽。因簡彙甯已死亡,亦未見其得為繼承之簡蒼洲、簡鄭春美具狀承受訴訟,依前述規定,應由本院裁定由其繼承人簡蒼洲、簡鄭春美承受訴訟,並續行訴訟。

三、原依刑事訴訟法第491條、民事訴訟法第178條定有明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5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廷宜

法 官 翁世容法 官 林坤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凌昇裕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5 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3-08-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