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111年度附民字第185號原 告 陳俊榮被 告 蔡承融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111 年度金上訴字第764號),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部分之聲明及陳述: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賠償申請狀所載。
二、被告部分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三、按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 項定有明文。其次,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既判力;原告之訴,其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則為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
項、第249條第1項第7款所明定。上開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雖未經明文準用於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然其所揭示之「一事不再理」為訴訟法之基本原則,故就確定終局判決中已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其當事人兩造如係既判力所及之人,法院自應以其訴為不合法而判決駁回之。又民事訴訟法關於和解之規定,於附帶民事訴訟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491條第7款定有明文;再調解經當事人合意而成立;調解成立者,與訴訟上和解有同一之效力;另和解成立者,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復為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第380條第1項所分別明定。
四、查原告雖就本院111年度金上訴字第764號案件,以詐欺被害人身分,對被告提起損害賠償附帶民事訴訟,惟原告已於111年2月21日與被告就本案之同一原因事實,在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調解成立【調解內容:一、相對人(即被告)願給付聲請人(即原告)新臺幣5萬5千元,給付方法如下:自民國111年3月20日起至全部清償完畢止,按月於每月20日前(含當日)各給付新臺幣3千元(最後一期金額為新臺幣1千元),如有一期未按時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並指定匯入戶名:陳俊榮、金融機構:中國信託新竹分行(銀行代號:822)、帳號:000000000000號存款帳戶內。二、聲請人願意於收訖上開款項前六期後,原諒相對人,並請求法院從輕量刑或如符合緩刑宣告之要件時,給予緩刑宣告之機會(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笫51號)。三、聲請人不再向相對人請求其他民事損害賠償。四、聲請費用各自負擔。】,有該院111年度南司附民移調字第16號、111年度附民字笫136號調解筆錄附卷可稽(原審111年度金訴字第51號卷第95-96頁)。是本件民事損害賠償部分既經調解成立且經核定,依據上開說明,原告就相同當事人間已為確定終局判決效力所及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重行起訴,有違前述一事不再理之原則,顯非適法,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五、至於被告如有未依前揭調解筆錄條件履行之情,則因該調解筆錄即可據以為執行名義(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第3款參照)聲請強制執行,而非以上詞再行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併予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5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勇輝
法 官 包梅真法 官 黃國永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葉宥鈞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