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111年度附民字第324號原 告 曾靖玄被 告 吳泳霈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111年度上訴字第1497號),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一、原告方面:原告部分之聲明及陳述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所載。
二、被告方面: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 由
一、按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定有明文。其次,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既判力;原告之訴,其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則為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7款所明定。上開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雖未經明文準用於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然其所揭示之「一事不再理」為訴訟法之基本原則,故就確定終局判決中已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其當事人兩造如係既判力所及之人,法院自應以其訴為不合法而判決駁回之。又民事訴訟法關於和解之規定,於附帶民事訴訟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491條第7款定有明文;再調解經當事人合意而成立;調解成立者,與訴訟上和解有同一之效力;另和解成立者,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復為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第380條第1項所分別明定。
二、查原告雖就本院111年度上訴字第1497號案件,以詐欺被害人身分,對被告提起損害賠償附帶民事訴訟,惟原告已於111年8月29日與被告就本案之同一原因事實,在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調解成立(調解成立內容:……二、相對人吳泳霈願於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九月二十六日前(含當日)給付聲請人曾靖玄新臺幣貳仟元。給付方式由雙方自行約定。三、聲請人均願於收訖上開全部款項後,原諒相對人,不再追究相對人之刑事責任,並請求法院從輕量刑或如符合緩刑宣告之要件給予緩刑宣告之機會(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824號)。四、聲請人不再向相對人請求其他民事損害賠償。五、聲請費用各自負擔。)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111年8月29日111年度南司刑移調字第101號調解筆錄可憑。是本件既曾經法院調解成立,揆諸上開說明,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原告就相同當事人間已為確定終局判決效力所及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重行起訴,有違前述一事不再理之原則,顯非適法,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502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瑛宗
法 官 李秋瑩法 官 黃裕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蔡孟芬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1 日附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