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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12 年侵聲再字第 71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112年度侵聲再字第71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毛文正代 理 人 林炎昇律師上列再審聲請人因強制猥褻案件,對於本院111年度侵上訴字第147號中華民國111年9月16日確定判決(第三審案號: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54號;第一審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度侵訴字第50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營偵字第2251號、第2252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再審意旨(參卷附「刑事聲請再審狀」、「民國112年6月6日本院訊問筆錄」)略以:

㈠依原確定判決理由及事實之記載,本案顯有認定事實與理由

矛盾之錯誤,致影響犯罪事實之判定:⒈關於甲女陳述部分:原確定判決事實欄記載「於106年2月起

至6月間某日,……直接撫摸甲女之胸部,以此方式對甲女為強制猥褻1次」,理由欄則引據甲女之在偵查中經具結之證言:「國一下發生被被告《即本案再審聲請人,以下均同》摸肩膀、胸部(隔著衣服及解開內衣背扣伸手進去摸,我再自己穿回去)、大腿內側(隔著衣服)」,事實欄僅記載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下稱聲請人)直接撫摸甲女之胸部1次,惟理由欄則記載聲請人尚有摸甲女肩膀、胸部及大腿內側等,3次不同部位之猥褻,一望即知其事實認定與所引用之證據,顯不相同,而有判決理由矛盾之違誤,此一違誤必然影響事實之判斷,是原確定判決關於事實之認定即非無錯誤。

⒉關於乙女陳述部分:原確定判決事實欄記載「106年4月底至5

月初間某週三……直接撫摸乙女之下體及胸部,以此方式對乙女為猥褻行為1次」;理由欄則引據乙女在原審之證言謂「106年4月初開始換被告教我,他正式教我時才摸我,前半節課是陳老師教,後半節課去被告那邊寫評量、功課,寫到一半他過來看我寫到哪裡就摸我」等語,依原確定判決所載,乙女明確指稱係聲請人正式教她時才摸她,而換老師(聲請人)教則是在106年4月初,既謂聲請人正式教她時才摸她,則此一行為時點應是在106年4月初,然本件關於事實認定之時間因素,既兩相齟齬,自難認定與事實相符,從而尚難遽認聲請人有強制猥褻之行為。

㈡茲就本案判決確定前已存在而未發現之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11

年度訴字第177號補習及進修教育法事件之新證據,摘要如下:

⒈證人黃○駿(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之證言摘要:「(106

年2-6月間,有去原告《即聲請人,下同》開立的補習班補習?)5年前,有。(你幾點到補習班?)6點到,我放學沒事,就直接過去。(你6點到補習班,你印象中甲女坐在哪裡?)原則上我坐在倒數第2排的位置,最後1排是老師的位置,她有時候會坐在我的斜前方。(印象中有無坐在你後面?)沒有。(你印象中,甲女7:30-9:30分之間會在教室?)她好像有時候會在後面唸書。(你印象中,甲女7:30-9:30分之間會在教室?)她好像有時候會在後面唸書。(7:30-9:30分之間,老師原則上在上課,是否會坐到後面,你們自己寫題目?)原則上都在上課,但期末考、期中考前1週會拿題目給我們寫,原告會坐自己位子上改。(學生在做什麼?)寫考卷。(6點多去補習班,6:30-7:30分、7:30-

9:30分之間,你看到的情形是否會很混亂?)有些會比較晚來,有些會往前挪,老師通常會下去樓下抽菸或跟家長聊天的時間約20分鐘左右,之後,上來教我們高中數學。」等語,依證人黃○駿之陳述,其星期一至星期六,有6天會到牛津補習班補習或自習寫功課,星期一至五是6點先到英文教室念書寫功課,7點30分再到數學教室,皆待到晚上9點30分;星期六則是早上9-12點在補習班,其間若被告有何強制猥褻行為,證人黃○駿不會沒看到,故證人黃○駿在另案法官面前之陳述,為傳聞法則之例外,有證據能力,足以彈劾並證明本案甲女、乙女之陳述不實,而為本案之新證據。

⒉證人王○宇(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證言概要:「(你認識

乙女?)認識。(106年4-5月間,你有去原告開立的補習班去補習?)有補數學,國小數學。(你與乙女是同班?)他是我隔壁班,她也會跑到我們補習班,很熟,我說的是在學校,補習班是一起補習。(寫完評量,進教室是怎麼進去?)寫完後就會拿去給老師改,先跟師母說,是1個1個去,我寫的速度比較慢,她可能寫比我快時,拿給老師。(你曾經跟乙女寫完後,一起拿到原告教室給他改?)沒有,有時候會去上廁所,有空隙可以看到裡面的狀況。(多久之後,老師改完會拿給你?)老師會講哪裡有錯誤,大約5-10分鐘。

(就你所知,進出原告與陳老師的教室是否需要敲門?)從來沒有。(乙女被原告改完評量之後,她是否就立刻回去陳老師的教室?)是。(這張平面圖是誰給你?)我家人做的。(你去找原告改評量時,原告在做什麼?)如果沒有事情,會滑手機,因為還沒有上課是他的時間。」等語,依證人王○宇證言,可以從空隙看到教室裡面的狀況,則聲請人若有強制猥褻情事,亦必然會被王○宇發現;換言之,乙女於一審指稱聲請人摸她20分鐘到1小時之久,證人王○宇不可能沒發現,證人王○宇既未證述聲請人有何猥褻之行為,自難認乙女所述為真實;況且,證人王○宇與乙女每星期三自4點開始上聲請人太太的課,直到5點30分離開,而1堂課只有1個半小時,乙女卻說聲請人曾摸她1小時,殊與經驗法則有違,其證述顯不可採,故證人王○宇在另案法官面前之陳述,亦為傳聞法則之例外,而有證據能力,足以彈劾並證明乙女之陳述不實,故為本案所未及審查之新證據。

㈢參以告訴人甲女、乙女於事發後將近4年,始報案稱被聲請人

強制猥褻,而強迫自己回憶陳述過往,已難期發現真實。況,人之陳述,常存有不可靠或錯誤之危險,蓋人之陳述,係一種經由「知覺」,到「記憶」,再到「表達」之過程,此知覺、記憶、表達三者,可謂之「陳述」之三要素,缺一不可。本案告訴人甲女、乙女,依其陳述所為之證言,總不免在知覺、記憶、表達三者中出現錯誤,而為矛盾陳述影響犯罪事實之判斷。例如甲女證述:「106年2月起至6月間某日,…某次自習時,被告趁上課之休息時間,有伸手進去衣服摸我胸部,該次也有先隔著内衣摸我胸部,手再伸進去摸,有解開内衣背扣,當時我穿短袖,被告是斷斷續續地摸」等語,而2月至6月計有5個月時間,而且僅有猥褻1次,既係其椎心之痛日期必能記憶猶新,豈會籠統陳述2月至6月間?又2月、3月尚屬冬天,4-6月雖係春天但偶有寒意,依經驗法則,豈會僅穿短袖?足認甲女之知覺、記憶、表達三者中,必有其一出現錯誤,而不能確信為真實。再依原確定判決所載,事發當時甲女、乙女均未滿14歲,其父因案在監執行中,母親又沉迷賭博,家庭教育本有欠缺,而可能影響其等之人格發展,甚至反社會性,或與同儕相處間出現誠信問題,亦非無可能,觀諸甲女、乙女於偵審過程中,關於本案犯罪時間、手法、猥褻次數等刻骨銘心之記憶,及攸關犯罪構成要件事實之陳述,竟反覆或多次不一致,是其證言之信用性與憑信性,已頗有疑義,要難遽採,遑論事實之認定。㈣請求傳訊證人黃○駿、王○宇,待證事實為甲女、乙女所述不

實在,違反經驗法則,因為在摸甲女、乙女的過程中,誰敢保證其他學生不會回頭看,因為當時教室裡還有其他的學生,而且教室是開放的空間,其他的學生隨時都可以進出、不需要敲門。㈤綜上所述,聲請人因未發現前開新事實或新證據,致未主張

該有利於己之情事,始被判處罪刑確定。為此,檢具新事實、新證據,依法聲請再審,請貴院明察,裁定准予開始再審。

二、聲請人「刑事聲請再審補充理由狀」意旨略以:㈠告訴人甲女、乙女指述遭聲請人強制猥褻行為之次數,與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不符:

經查,本案司法警察調查結果,移送書明確敘明聲請人「多次」對甲女、乙女為猥褻之行為(惟「多次」猥褻行為之時間並未確實記載)。109年12月14日甲女於偵訊時證稱:「(根據你警詢所述,你稱被摸的次數巳經多到記不得了?)對。」。同日乙女於偵訊時證稱:「(甲○○摸你的次數,應該多到你記不得了?)對。」。然而,關於本案犯罪事實之認定,原確定判決記載甲女部分係:「以此方式對甲女為強制猥褻1次」;乙女部分則謂:「以此方式對乙女為猥褻行為1次」,亦即,無論是否違反意願,猥褻之行為均止於1次,則依據卷内證據資料,對照告訴人甲女、乙女前後之指述,聲請人究竟有無猥褻之事實,依證據法則,已有可疑,據此,亦堪認告訴人甲女、乙女之告訴事實,尚與真實不符,致原確定判決產生錯誤判斷,而為有罪判決。㈡告訴人甲女、乙女偵查中之陳述違反常情,虛偽可能性極高:

本案犯罪時間,依原判決記載為106年2月至000年00月間,長達5個月,如依告訴人甲女指述每次或只要一摸都是5到10分鐘,不管同學在不在都會摸這麼久;乙女甚至指述每次10分鐘至1小時。而在這不算短的犯罪撫摸時間,竟是在小班制教室狹小的空間裡進行,座位本就不多,前面三排又有同學在座,在場同學又皆知老師在教室後面座位,則依經驗法則,人類之慣性怎可能均保持正視正前方,絲毫不會轉動身體者,又怎麼不會好奇老師的動靜,或想找問題問老師,而稍稍回頭看一眼,或起身或離開座位上廁所,皆有可能。更何況犯罪時間可說是從春天到夏天,長達5個月,凡曾在教室的同學無論是上課或自習,不可能沒人撞見老師的不軌行為?是告訴人甲女、乙女如何能任由被告撫摸長達5分鐘,甚至10分鐘1小時之久,這已非因為緊張害怕或不知如何抗拒之語,就可以說明清楚的,從心理學的觀點探討,是否存在著報復的嫁禍心理,當然值得懷疑。觀告訴人甲女、乙女前後不一以及違反經驗法則之陳述,堪認虛偽可能性極高,而與其年齡無關(並非年紀輕的人就不會說謊),若再依據虛偽陳述認定犯罪事實,自不可能發現實質的真實,而可能作出錯誤的有罪判決。㈢告訴人甲女、乙女亦受限於人類知覺、記憶、表達,有其先天不可靠的錯誤風險,而影響事實之認定:

經查,本案提出告訴之時間為109年11月21日,距離案發時間已有3年6個月以上之久,甲女已經從國中生成長為高中二年級,乙女則由小五成長至國中三年級學生。經驗上,人生三年半的時間,已足以使吾人產生「景物依舊,人事已非」之感嘆。更何況此種犯罪之控訴,如何能清晰記憶?故認告訴人甲女、乙女之陳述尚存有不可信的風險。㈣卷存無論是精神科診斷證明書,抑或心理師、社工或輔導人

員之書面陳述,均並非案發第一時間所製作,而是在間隔至少3年6個月以上提出告訴後,為蒐集補強證據而前往精神科就醫,或由心理師、社工或輔導人員主動關懷詢問,才在渠等人面前回憶其以往之片斷經驗紀錄而成,而這段3年6個月期間,已經介入許多不同的生活經驗於其中而成長變化,故認有紀錄亦只是提出告訴後當時現實的情況,並非告訴人甲女、乙女受害當時之實際心理狀況,即難認符合真實,因而此部分之證據既足以影響犯罪事實之認定,自亦難遽採為有罪判決之依據。㈤綜上所述,原確定判決顯有不當認定犯罪事實之謬誤,為此,謹補充聲請理由,請准為開始再審之裁定。

三、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第6 款規定:「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其中所謂的「新事實或新證據」,依照同法第420 條第3項規定,是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而言。因此,舉凡法院未經發現而不及調查審酌者,不論該證據之成立或存在,係在判決確定之前或之後,甚且法院已發現之證據,但就其實質之證據價值未加以判斷者,均具有「嶄新性」。再者,依據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第6 款、第3 項規定,可以據以聲請再審者,須具備2 項要件,首先,所謂的「新事實或新證據」,須為在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但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才存在或成立等具有「嶄新性」(或稱「新規性」、「未判斷資料性」)的事證。其次,該「新事實或新證據」,經單獨或與先前證據綜合判斷後,須具有使法院合理相信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事實,而對受判決人改為較有利判決之「顯著性」(或稱「可靠性」、「明確性」)特質。而上述2 項要件缺一不可,如果不具備其中1 項要件,就無法作為聲請再審理由。因此,如果聲請人只是依據自己片面、主觀所主張的事證,無論新、舊、單獨或結合其他卷存證據觀察,經綜合判斷的評價結果,並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的事實時,就不具備再審的理由。

四、按聲請再審,由判決之原審法院管轄,刑事訴訟法第426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原審法院,係指最後事實審之法院而言。本件聲請人因強制猥褻案件,前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侵訴字第50號判決判處聲請人對未滿十四歲之女子犯強制猥褻罪,共2罪,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年8月、4年,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6月;聲請人不服該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以111年度侵上訴字第147號判決駁回上訴,聲請人不服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於112年2月18日以112年度台上字第354號判決,以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從程序上駁回上訴確定在案,有前開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聲請人本件聲請再審之對象,應為本院111年度侵上訴字第147號實體確定判決,合先敘明。

五、經查:㈠原確定判決認定聲請人對未滿十四歲之女子犯強制猥褻罪,

共2罪,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係依據聲請人之供述、告訴人甲女、乙女之指述、證人丙女、陳○華、陳○聲醫師之證述,並參佐告訴人甲女、乙女及陳○華所繪教室平面圖、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性侵害案件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國小畢業證書、○○補習班舊址照片、告訴人甲女、乙女等之個案輔導紀錄摘要、林○弘專科診所之病歷資料及診斷證明書、陳俊升精神科診所診斷證明書、心理諮商評估報告、通報紀錄、臺南市○○國民小學(全名詳卷)111年2月17日函暨其附件(學校性平會會議紀錄、受害學生訪談紀錄、輔導紀錄)、臺南市政府教育局函等證據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職權而綜合歸納、分析予以判斷後,於理由內詳為說明認定所憑之依據與得心證之理由,而認定聲請人確實有本案對未滿十四歲之女子犯強制猥褻之犯行,且對於聲請人否認犯罪所辯各節何以不足採取,亦已依憑卷內證據資料,於理由內一一詳為指駁說明,所為論斷說明,核與卷內訴訟資料悉無不合。是原確定判決本其自由心證對證據予以取捨及判斷,並無違背一般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之情事甚明。㈡聲請意旨雖提出新證據即證人黃○駿、王○宇於高雄高等行政

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77號補習及進修教育法事件111年12月6日準備程序時之證述,以證明聲請人並無強制猥褻甲女及乙女之機會,告訴人甲女、乙女所述內容與事實不符,足使聲請人受無罪之判決云云。惟查,觀諸證人黃○駿、王○宇於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77號補習及進修教育法事件111年12月6日準備程序時之證述內容,證人黃○駿證稱:我知道甲女,106年2月至6月間有去聲請人開立的補習班補習高中數學,7點30分至9點30分是高中數學,我會有固定座位,甲女在該時間會在教室後面唸書,老師(聲請人)原則上都在上課,但期末考、期中考前1週會拿題目給我們寫,學生都在寫考卷,原告會坐自己位子上改等語(見本院卷第48-49頁),核與甲女所述情節大致相符,亦即甲女自習時座位在教室最後方,故其他學生實難以察覺甲女情形,是證人黃○駿之證詞尚難為有利原告之認定。又證人王○宇證稱:我認識乙女,在106年4月至5月間有去聲請人開立的補習班補國小數學,當時數學老師是聲請人的太太,但是由聲請人改考卷,聲請人是在2樓改考卷,我們寫完考卷後,先跟師母說,是1個1個去,我寫的速度比較慢,乙女可能寫比我快時,會先拿給聲請人,聲請人會講那裡有錯誤,大約講5至10分鐘等語(見本院卷第50-51頁),足證在補習班2樓教室內,聲請人與乙女確有獨處一室之情形,是證人王○宇之上開證詞,亦難為有利聲請人之認定。是聲請人所提之證人黃○駿、王○宇於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77號補習及進修教育法事件111年12月6日準備程序時之證述,固未經原確定判決審酌,惟不論單獨或綜合其他證據,均未能產生合理懷疑,而足以動搖聲請人有原確定判決之事實認定,尚難據此為再審聲請事由。至於聲請人雖請求傳訊證人黃○駿、王○宇以證明甲女、乙女所述係虛偽不實云云,然依上所述,證人黃○駿、王○宇前揭證述既難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之結果,而足認為對聲請人有利認定之證據,是聲請人聲請傳喚證人黃○駿、王○宇到庭作證,顯與新修正刑事訴訟法之立法意旨不相符合,自非屬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規定「確實之新證據」。㈢再者,關於證據之調查,係屬法院之職權,而法院就調查證

據之結果,本於自由心證之原則,而為斟酌取捨,是證據之證明力如何,係屬法院之職權範圍,原確定判決既已就受判決人涉案之證據如何認定其違法之理由,予以審酌認定,並於理由欄中敘明,而其證據之取捨並無違反論理或經驗法則,即難認其所為之論斷係屬違法,受判決人就屬法院職權認定之範疇任意予以指摘,自有未合。尤其,證據證明力的強弱,應由直接參與證據調查之法官決定之,此為刑事訴訟直接審理之基本原則,而證據證明力之判斷,並非可切割為單一證據獨立判斷,必須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全部事證,逐一剖析證據與待證事實之關係,再綜合所有已經證明的事實認定犯罪事實之有無。不容以事後指摘單一事證自由心證之不合,據為再審之事由(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抗字第513號裁定意旨參照)。查,本件聲請再審意旨除上開聲請事由外,其餘之聲請事由,顯將原確定判決所為明白論斷置於不顧,仍持已為原確定判決指駁之陳詞再事爭辯,或對於事實審法院取捨證據與自由判斷證據證明力之職權行使,徒憑己意加以質疑,任意指為違法,或單純為事實上枝節性之爭辯,以圖證明其在原確定判決法院所為有利之主張為真實,本院自難僅憑再審聲請人之己見,恣意對案內證據持相異之評價,即認為具有聲請再審之理由。㈣再審係為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而設之救濟程序,與非常

上訴程序係為糾正原確定判決法律上錯誤者有別,是倘聲請人所指摘者,係關於原確定判決違背法令之情形,核屬非常上訴之範疇,並非聲請再審所得救濟(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抗字第287 號、第297號裁定意旨參照)。是聲請再審理由所執上開原確定判決有採證違背證據法則、判斷證據證明力違背經驗法則、認定犯罪事實與所採用證據顯屬不符、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卻未予調查、或有適用法則不當、判決理由不備等判決當然違背法令諸情形,縱令屬實,亦屬原確定判決是否違背法令,得否提起非常上訴之問題,而非再審之範疇,聲請人據以聲請再審,即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聲請人所舉前揭聲請再審之理由,經本院審酌結果,認與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第6 款得為再審之要件不合,是以其之再審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0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秀燕

法 官 洪榮家法 官 鄭彩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雅雲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0 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3-08-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