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112年度上易字第148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陳○鈞選任辯護人 張文嘉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家暴恐嚇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易字第1341號中華民國112年2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10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 實
一、陳○鈞為蘇○如之繼子,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所定直系姻親之家庭成員關係。陳○鈞因與蘇○如素有嫌隙,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民國110年9月22日23時54分許至同年月23日0時2分許,接續透過LINE通訊軟體傳送:
「我最後只想說聽著喔,讓我在(再)見到你一面你怎麼死的完全沒有任何會知道哦,包括你父母親哦」、「我會讓你整個身體包括臉部肌膚加倍好看亮麗」、「我對付你父母親很剛好」等內容之訊息(下稱本案訊息)予蘇○如,以此等加害於蘇○如及其家人生命、身體安全之事恐嚇蘇○如,使蘇○如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蘇○如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案所引用之相關證據資料(詳後引證據),其中各項言詞或書面傳聞證據部分,縱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或其他規定之傳聞證據例外情形,然業經本院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且各經檢察官、被告陳○鈞及辯護人表示意見,當事人已知上述證據乃屬傳聞證據,已明示同意作為本案之證據使用(本院卷第85-86、103頁),而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無不當取供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於前揭時間,透過LINE通訊軟體傳送本案訊息予告訴人蘇○如之事實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恐嚇危害安全之犯行,辯稱:我沒有恐嚇告訴人的意思,且告訴人也沒有因此而害怕云云,辯護人亦為被告辯護稱:㈠告訴人接獲本案訊息後,於110年10月9日以Message傳送訊息予被告稱:「你就繼續在外面過你的老鼠生活」、「我就是看你不棄(起),一輩子沒出息」、「你這種沒有用的人才是垃圾」、「窮光蛋」、「只會住在家裡,偷吃別人冰箱的東西」、「你這個沒有用的過街老鼠」、「完全一點用也沒有的人」、「到底活著幹什麼?連累別人嗎?」、「我就是看你注定一輩子沒錢」、「我就是看你沒有用」、「連電話都不敢接的孬種你還會什麼」、「像你這種前妻的孩子,沒人疼沒人愛!就是因為你失敗」、「像你這種沒有用的只敢在這邊叫囂」、「哈哈哈我笑你沒用」、「你這個沒有用的人,只敢躲在這邊嗎?不敢接電話?」、「出來面對啊」、「你不要忘記你爸爸親手放我們進去砸的,他親眼看著我們砸的!」、「我砸的是我ㄤ的房子」、「你這個人緣不好的人滾出去」、「跟你媽一樣被我公婆討厭」、「替你感到悲哀!親生媽媽不跟你住,親生爸爸把你趕出去」、「世界上怎麼有你這麼失敗的人?還這麼厚臉皮」、「生活過得就像過街老鼠,四處躲躲藏藏」等語(下稱Message對話訊息),足見告訴人實未因接獲本案訊息而心生恐懼,反而更加頻繁對被告叫囂辱罵,藉以激怒被告。㈡告訴人除提起本案告訴外,另曾多次指控被告於其他時間、地點,對其涉犯公然侮辱、恐嚇及違反保護令等犯罪,然經檢方偵查後,皆以罪證不足予以不起訴處分結案,實可證明告訴人不僅絲毫不畏懼被告,更經常無端對被告提起刑事告訴,藉此騷擾、挑釁被告。㈢告訴人對被告毫無愛心,謾罵、羞辱被告完全不留情面,就連被告取用家中冰箱內食物,即遭指摘為小偷,且對被告濫行告訴。被告遭激怒之情形下,雖以本案訊息對告訴人說出重話,但本質上實係與告訴人對罵之情緒發洩,而非具有恐嚇之主觀犯意,自不構成恐嚇罪云云。
二、經查:㈠被告於前揭時間,透過LINE通訊軟體,傳送本案訊息予告訴
人等情,業據被告坦認不諱(偵卷第28頁、本院卷第86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蘇○如於警詢、偵查時(警卷第27-31頁、偵卷第19頁)證述之情節相符,且有告訴人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善化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1紙(警卷第3頁)、被告與告訴人間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8張(警卷第11-25頁)、「蘇○發」(被告臉書帳號之暱稱,即告訴人父親之姓名)與告訴人之臉書對話紀錄擷圖7張(警卷第33-39頁)、告訴人之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份(警卷第43-51頁)附卷可稽。是此部分事實,堪信屬真實。
㈡被告及辯護人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
⒈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所稱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
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者,係指以使人生畏怖心為目的,而通知將加惡害之旨於被害人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75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第305條之罪,僅以受惡害之通知者心生畏懼而有不安全之感覺為已足,不以發生客觀上之危害為要件。而所謂「加害」,並不以言詞為限,包括身體之動作、語氣、表情等一切足以使人心生畏怖之強暴、脅迫行為在內。且恐嚇者,亦僅以通知加害之事使人恐怖為已足,不必果有加害之意思,更不須有實施加害之行為。蓋恐嚇罪之判斷重點,實係在於被告之行為是否足以使人心生畏懼,致危害安全。至於危害通知之方法,亦無限制,無論明示之言語、文字、動作或暗示其如不從將加危害,苟已足使對方理解其意義之所在,並足以影響其意思之決定與行動自由者均屬之。至於被害人是否心生畏懼,亦應本於社會客觀經驗法則以為判斷基準,而客觀上是否達於足使一般人心生畏怖之判斷,應就告知之內容、方法與態樣、被告知者之個人特殊情事等,自一般人之立場予以客觀判斷。
⒉查證人即告訴人蘇○如於偵查時證稱:恐嚇內容提及說不會讓
我好過,會對我父母不利,說要讓我容光煥發,我聯想到會被他潑硫酸,我會害怕等語(偵卷第19頁)。又衡諸通常事理,被告所傳送之本案訊息內容,依一般人所能明瞭之意涵,已足使見聞之人認為欲對其本人及父母親之生命、身體為不利舉動之意,顯係表達欲加害他人生命、身體之惡害通知,而一般人面對本案訊息內容威脅時,通常會對自己及至親之生命、身體安全產生恐懼不安之心理,客觀上當足以使受通知者心生恐懼而有不安之感受。依上所述,本案訊息客觀上顯具有通知告訴人,表示告訴人及其家人之生命、身體可能受到危害之意思,顯屬惡害通知行為,客觀上已達於足使一般人感受惡害通知之恐嚇程度,並足使接收本案訊息之人擔心受害而心生畏怖,足認被告上開所為,已該當恐嚇危害安全罪之客觀構成要件甚明。
⒊至告訴人雖有傳送上開Message對話訊息予被告,有告訴人與
被告間之Messenger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1張(偵卷第31-41頁)在卷可按。惟查,告訴人是否心生畏怖,係自一般人之立場予以客觀判斷,並被告所為已該當恐嚇危害安全罪之客觀構成要件,已如前述。又告訴人為被告之繼母,先前因共同生活之問題頻有摩擦、糾紛,而素有嫌隙,雙方透過通訊軟體,互以種種言詞,表達彼此之不滿,已據告訴人陳明在卷(警卷第29頁),故告訴人以上開Messenger對話訊息傳送予被告,僅能說明其對於被告之種種不滿,尚難據以推認告訴人對於本案訊息並未心生恐懼,而為被告有利之認定。再者,告訴人雖曾對被告提出公然侮辱、恐嚇及違反保護令等刑事告訴,有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103號、111年度偵字第6773號、111年度偵字第21575號不起訴處分書各1份(本院卷第29-31、33-36、37-39頁)存卷可考。然此係告訴人行使權利之行為,故難以之為認定告訴人絲毫不畏懼被告,且對本案訊息未心生畏懼。從而,被告及辯護人辯稱:告訴人並未因本案訊息而感到害怕云云,應屬無據。
⒋又被告係大學畢業,行為時已滿26歲,從事服務業,而有相
當之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應非不能辨別事理,其對於本案訊息內容客觀上顯係傳達將加害於告訴人及其父母親生命、身體安全之意思,且足使告訴人見聞後心生畏懼等情,自不得諉稱不知。再觀諸被告於傳送本案訊息前之110年9月22日23時13分許至同日23時36分許,單方面屢屢傳送:「你說我不長進哦」、「你說你養我?」、「我真的不知道該笑,還是該哭」、「你種種,之前在家裡針對我的事」、「我很好欺負嗎齁」、「你完完全全也不會檢討自己嗎」等訊息內容予告訴人,有被告與告訴人間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1份(警卷第11-17頁)附卷可參,足見被告係因與告訴人間之嫌隙而對告訴人有所不滿,其隨之傳送具積極侵害意涵之本案訊息予告訴人,所為顯係以使告訴人心生畏懼為目的,堪認被告主觀上確有恐嚇告訴人之犯意至明。從而,被告及辯護人辯稱:被告並無恐嚇告訴人之主觀犯意云云,亦屬無據。
三、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恐嚇危害安全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按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不法侵害之行為,即屬「家庭暴力」;所稱家庭暴力罪者,謂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者,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定有明文。查被告為告訴人之繼子,具有直系姻親之關係,業據被告及告訴人陳明在卷(偵卷第27頁、警卷第27頁),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被告對告訴人為上開恐嚇危害安全之犯行,係屬家庭成員間實施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自該當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於家庭暴力罪並無罰則規定,應依後引刑法之規定論處即可。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於110年9月22日23時54分許至同年月23日0時2分許,先後傳送本案訊息予告訴人之行為,係本於相同動機,於密接之時間接連實行,主觀上應係基於單一恐嚇危害安全犯意,且侵害同一告訴人之法益,各舉止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屬接續犯,僅論以一罪。
肆、原審以被告恐嚇危害安全之犯行,罪證明確,因而適用相關規定,並審酌被告因故與告訴人存有嫌隙,竟傳送本案訊息恐嚇告訴人,使告訴人感受恐懼不安,所為殊無足取。考量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被告未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迄未與告訴人和解或徵得宥恕等情。兼衡被告前無相同前科之素行(參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暨被告自陳大學畢業、從事服務業、家境小康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及領有輕度身心障礙證明、患有嚴重型憂鬱症,有身心障礙證明、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大昌醫院112年2月6日診斷證明書各1份(原審卷第57、11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拘役3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本院審核原審認事用法俱無不合,所量處之刑度,亦屬允當。被告上訴意旨猶執前詞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家彰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榮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0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連發
法 官 何秀燕法 官 洪榮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謝麗首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