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112年度上易字第156號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鄭正直選任辯護人 陳郁婷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易字第941號,中華民國111年12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營偵字第170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鄭正直與告訴人黃榮澤原係朋友關係。緣被告於民國109年8月前不詳時間得悉告訴人有不鏽鋼鍋1批,願以低於市價,每台斤新臺幣(下同)160元出售之消息,認有利可圖,明知並無購買整批不鏽鋼鍋之真意,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於109年8月5日前不詳時間,向告訴人表示願意以每台斤160元之價格收購上開不鏽鋼鍋,致告訴人陷於錯誤,於109年8月5日、13日,共出貨重達5,024台斤、價值803,840元之不鏽鋼鍋給被告。
詎被告收受該不鏽鋼鍋後,經告訴人數次催討,遲未支付上開價金,並於000年0月間,被告將其中368台斤部分出售後,佯稱可將已售出不鏽鋼鍋部分,先支付給告訴人,剩餘4,656台斤之不鏽鋼鍋則要求告訴人取回,見告訴人不同意,又改稱願支付貨款,惟迄至000年0月間,仍未履行,告訴人方知受騙。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無證據能力、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不得作為判斷之依據;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155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況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亦明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刑法第339條第1 項詐欺罪之成立,須行為人主觀上出自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及客觀上施用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其構成要件。而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財物,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與該罪之要件有間。又依積極證據足可證明行為人主觀上確有不法所有之意圖時,固得論以刑法第339 條之詐欺罪相繩,惟行為人施詐時之意圖尚有存疑,且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復不足以認定行為人自始具有上述主觀犯罪構成要件,即不得遽以該罪論擬。至於民事債務當事人間未依債務本旨履行給付之情形,若非出於自始無意給付之詐欺行徑時,自不該當刑法第339 第1 項詐欺罪之構成要件。而刑事被告依法不負自證無罪之義務,故別無積極證據之情形下,自難以被告單純債務不履行狀態,推定被告自始即有不法所有之意圖而施行詐術。再以刑法上詐欺罪之立法意旨,係以禁止於經濟行為中使用不當之方法得利為規範目的,然經濟行為亦因其行為本質及類型,而於交易領域中有其特有之行為特性,法律原則上固應保障交易主觀上之秩序,惟於具體案例中,亦應顧及行為人於交易之初交易雙方為交易行為時,是否有具體情事,足認其違背正當之經濟秩序,而應予以制裁,否則,經濟行為本身原寓有不同程度之不確定性或交易風險,交易雙方本應自行估量其主、客觀情事及搜集相關資訊,以作為其判斷之參考。以借貸或民間金錢借貸互助會為例,交易之當事人本應自行考量對方之資格、能力、信用,及交易內容之投資報酬率、資金風險等等因素,除具上開違反詐欺罪之具體情事外,非謂當事人之一方有無法依約履行之情形,即應成立詐欺罪,否則刑事詐欺責任與民事債務不履行責任將失其分際,合先敘明。
參、公訴人認被告涉有前揭詐欺取財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告訴人之指訴;證人何昆穎之證述;告訴人提供109年8月5日、13日秤重單、110年1月27日存證信函及工廠倉庫照片影本資料等件為其論據。
肆、訊據被告固坦認於上開時間收受告訴人所出貨重量5,024台斤,價值803,840元之不鏽鋼鍋(下稱系爭不鏽鋼鍋),並同意將其中368台斤部分金額結算後,將該部分價金給付告訴人,且將其餘之4,656台斤不鏽鋼鍋返還告訴人,而經告訴人拒絕等情,惟堅決否認有何詐欺取財犯行,辯稱:雙方是寄賣,不是買賣關係,當時係因我與告訴人為朋友,只是幫忙,沒有利潤,也沒有約定要賣多久,我有自己的事業,後來不鏽鋼鍋賣不出去,載回去給告訴人,告訴人拒收,目前不鏽鋼鍋存放在我向他人租用的倉庫,待與告訴人進行結算等語。而被告之選任辯護人復執以被告與告訴人間就告訴人所交付系爭不鏽鋼鍋乃係成立寄賣契約,且被告於締約過程中,並無對告訴人使用任何詐騙手段,況被告就系爭不鏽鋼鍋重量差額主動要求結算金錢予告訴人,亦曾將剩餘部分系爭不鏽鋼鍋自費運送而全數返還,惟經告訴人拒絕收受,是被告主觀上自始即無不法所有意圖或詐欺故意等詞為被告辯護。
伍、關於證據能力之說明:刑事訴訟法第308 條規定:「判決書應分別記載其裁判之主文與理由;有罪之判決並應記載犯罪事實,且得與理由合併記載。」,同法第310 條第1 款規定:「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分別情形記載左列事項: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及同法第154 條第2 項規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揆諸上開規定,刑事判決書應記載主文與理由,於有罪判決書方須記載犯罪事實,並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所謂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該法第154 條第2 項規定之「應依證據認定之」之「證據」。職故,有罪判決書理由內所記載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經嚴格證明之證據,另外涉及僅須自由證明事項,即不限定有無證據能力之證據,及彈劾證人信用性可不具證據能力之彈劾證據。在無罪判決書內,因檢察官起訴之事實,法院審理結果,認為被告之犯罪不能證明,而為無罪之諭知,則被告並無檢察官所起訴之犯罪事實存在,既無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所規定「應依證據認定之」事實存在。因此,判決書僅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理由內記載事項,為法院形成主文所由生之心證,其論斷僅要求與卷內所存在之證據資料相符,或其論斷與論理法則無違,通常均以卷內證據資料彈劾其他證據之不具信用性,無法證明檢察官起訴之事實存在,所使用之證據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是以本件被告既經本院認定應受無罪之諭知,本判決即不再論述所援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
陸、經查:
一、前揭被告與告訴人原係朋友關係,而被告於109年8月5日、13日收受告訴人所出貨重量5,024台斤,價值803,840元之不鏽鋼鍋,告訴人於110年1月27日有寄發存證信函給被告,嗣被告同意將其中368台斤部分金額結算後,將該部分價金給付告訴人,並將其餘之4,656台斤不鏽鋼鍋返還告訴人,經告訴人拒絕等情,業據被告於原審、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見原審卷第80頁;本院卷第211頁),並核與告訴人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所證述之情節一致(見110年度營他字第185號卷【下稱偵卷】第41至43頁、第49至50頁、第138頁),復有地磅單、秤量單(見偵卷第5至6頁)、訂購結算單(見偵卷第7頁)、桃園茄苳郵局存證信函及回執【存證號碼:000068】(見偵卷第9至11頁)、告訴人與被告間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偵卷第13至17頁)、告訴人配偶王沛翎(暱稱:雅領❤王沛翎)與被告間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偵卷第119至127頁)等件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事實,堪認定。
二、被告及其辯護人雖辯稱:被告與告訴人間就系爭不鏽鋼鍋係成立寄賣契約等語。然以:
(一)被告於警詢時供稱:黃榮澤有出貨不鏽鋼鍋給我,我尚未交付貨款給黃榮澤,因為黃榮澤送來的不鏽鋼鍋不是我要的尺寸,而且我要將那些大小不一的不鏽鋼分類完才能進行後續買賣事宜,當時我跟黃榮澤約定是我賣完那些不鏽鋼鍋才付錢,但是後來他跟他老婆又說沒有這件事,目前我要將那些不鏽鋼鍋退回去給黃榮澤,因此尚未付款等語(見偵卷第38至39頁),而其於偵查中改稱:黃榮澤有1批不鏽鋼鍋在我這邊沒錯,因為黃榮澤那邊倉庫比較小,我那邊的倉庫比較大,寄放在我這邊,叫我幫他賣,000年0月間我去黃榮澤的桃園住家找他,他說他手上有一些鍋子要寄賣,說我那邊的場地大,1台斤是160元,叫我以1台斤賣160元,之後賣了之後我們再結帳,我就照1台斤160元賣,賣了幾台斤我不清楚等語(見偵卷第76、89至90頁)。可見被告於警詢時並未提及寄賣關係,而係於偵查中始改稱是寄賣關係,則其所辯上情,尚無從逕予採認。
(二)又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我送出300多台斤的不鏽鋼鍋,因為我要拿樣品給人家看,看了、用了覺得功能不錯,人家才會買等語(見偵卷第102頁),復於原審審理時供稱:
我把不鏽鋼鍋拿出去給人家看,都沒有拿錢,1個不鏽鋼鍋都沒有賣等語在卷(見原審卷第230頁)。而佐以證人何昆穎於偵查中證稱:109、110年間我曾經到被告○○工業區的公司開會,去的時候看到被告有很多鍋子放在那邊,被告說是朋友借放的,被告就跟我說要不要拿兩支回去試用看看,我就拿了1支平底鍋、1個燉鍋回去,但我拿回去後我媽媽嫌太重了不合用,所以我兩個鍋子又拿回去還他等語(見偵卷第147頁);證人任安紅亦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有一次我們幾個朋友去被告那邊拿東西送給被告,被告正好在倉庫,我們看到被告那邊一堆鍋子,就問被告為何公司有一堆鍋子,被告說是朋友寄放的,如果我們要買可以賣,不買的話之後朋友再拿走,我就說好那我拿1個試用看看,其他朋友也有拿,可是用後我覺得不好用,因為那瓦斯爐跟那個鍋子太小了,我就跟他說我不要買、不好用,鍋具後來我沒有還,還在我家,被告沒提我都忘記了等語(見原審卷第221至222頁)。稽此,被告在收受告訴人所出貨重量5,024台斤之不鏽鋼鍋後,即在未經告訴人同意或授權下,自行決定將重達368台斤之不鏽鋼鍋贈送給其友人試用,顯已自居為系爭不鏽鋼鍋之所有人,則被告與告訴人間就系爭不鏽鋼鍋尚非寄賣關係,而應屬買賣關係。況觀諸本案地磅單、秤量單及王沛翎所寫之結算單(見偵卷第5至7頁、第123頁),王沛翎依據109年8月5日、同年月13日兩次運送不鏽鋼鍋之重量,乘以每台斤160元,計算出系爭不鏽鋼鍋價金合計為803,200元,並於同月13日當日即以LINE訊息將前述單據及手寫文字傳送給被告,倘被告與告訴人間非屬買賣關係,衡情王沛翎尚無由須在被告收受不鏽鋼鍋當日,立即告知被告交易計算明細及總價金。是以被告及其辯護人辯稱本案為寄賣關係等語,尚非足取。
(三)被告及其辯護人固提出被告與王沛翎間之LINE對話訊息,辯稱:是王沛翎催促被告將不鏽鋼鍋載走,且王沛翎有告知被告要用台斤販售,足證雙方為寄賣關係等語。惟據前述,被告與告訴人間尚屬買賣關係,而證人王沛翎於原審審理時亦具結證稱:我是做娃娃機機臺,我的農場有573坪,本來鍋子是在倉庫裡面,機臺在外面,我想說被告要來載鍋子了,我就把鍋子拿出來放在外面,把機臺推進去,所以鍋子就放在屋簷下,我才跟被告說你快派司機來載,我跟被告說鍋子要秤斤的時候要注意是台斤,是因為被告是我們的朋友,我怕他賣錯,我是在提醒他不要用公斤賣出去等語(見原審卷第209至210頁),且觀以告訴人所提出之工廠倉庫照片(見偵卷第155至167頁),告訴人之工廠並非無空間可存放系爭不鏽鋼鍋,從而,被告及辯護人上開所辯情節,難認有憑可採。
三、告訴人固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均指述被告涉有上開詐欺取財犯行,惟以:
(一)告訴人於警詢時證稱:被告於110年7月28日左右,向我訂購不鏽鋼鍋,我於110年8月5、13日,分別出貨2車,共計3,680公斤不鏽鋼鍋給被告,換算成台斤共計5,024,價值共計803,840元。被告都沒有給付貨款,當時沒有簽訂購買合約,只有口頭約定,被告於收到貨物時就要付貨款給我,但被告卻一直沒有給我貨款。我與被告認識約10幾年,沒有仇恨或金錢糾紛。被告的公司是從事食品膠材料製造買賣。我有去被告的公司看過,我賣給他的不鏽鋼鍋還在他公司,不過已經少很多了等語(見偵卷第42至43頁),復於偵查中證稱:我是做自動販賣機研發生產製造,這批鍋具是朋友從大陸拿過來的,我已經賣出大約6、7千台斤,當初整批貨進來是1萬多台斤,被告來問我這個鍋具怎麼賣這麼便宜,他說要整個買去,我說這批貨有別人要,如果你要的話我就全部給他,因為我們二個認識,他跟他的朋友到我公司看過二次,才決定要買的等語(見偵卷第138頁),並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你在000年0月間有交付被告一批鍋具嗎?) 對,不銹鋼鍋具;(鍋具哪裡來的?)當時我太太從中國大陸進進來的;(為什麼?)當初我太太跟朋友合作想進一批鍋子進來臺灣賣;(進進來之後你們自己有賣過嗎?)有,就在我們桃園○○區○○街0-0 號樓下賣,一斤賣129元;(為什麼在000年0月間有交付鍋具給被告?)因他是我朋友,他跟他朋友一起來過我桃園公司兩次,拿了兩次的樣品,第三次來我有跟他說是要賣給別人的,他說這些他都要,叫我給他,因為我跟他是朋友,我就說那就給你;(當時怎麼談?)因為都是朋友,我跟他說你就載去,看秤多少重再給我錢;(他自己有店面可以賣嗎?)據我所知沒有;(當時你說以地磅秤重,他想要載去哪裡?)我不知道他要賣去哪裡,是派他的司機來載,載了兩趟都是他的司機;(秤重完你怎麼知道他載走多少?)他的司機載走後,我的人有去看地磅站秤重多重等語(見原審卷第186至190頁)。
(二)觀諸告訴人前揭所為之證詞,本案告訴人應係基於與被告間之多年朋友情誼,自行估量其所得知被告經營公司情形及本件系爭不鏽鋼鍋之交易價格、數量等主、客觀情事,而同意以前揭交易價格、方式出售系爭不鏽鋼鍋予被告,尚無從遽認被告在取得系爭不鏽鋼鍋前後,有何對告訴人施用詐術、使告訴人陷於錯誤後同意出售系爭不鏽鋼鍋之情,而被告嗣雖消極未給付買賣價金,然被告在與告訴人協商未果後,主動要求結算其中368台斤不鏽鋼鍋之金額,將該部分價金給付給告訴人,並將剩餘之4,656台斤不鏽鋼鍋返還告訴人,然遭告訴人拒絕等情,此亦由告訴人陳明在卷,況被告另曾自行出資委託貨運公司將剩餘之4,656台斤不鏽鋼鍋自臺南市載至告訴人位於桃園市之工廠,然因告訴人拒絕收受,方由貨運公司載回給被告等情,業據告訴人、證人王沛翎於原審審理證述明確在卷(見原審卷第193至194頁、第212至213頁),是見縱被告無法與告訴人間就買賣系爭不鏽鋼鍋所生給付貨款紛爭,達成如何解決之合意,惟仍持有大部分之原交易貨物,要求與告訴人進行結算,並願給付部分貨款,益徵被告自始應無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
(三)據此,尚不足憑以前揭告訴人之證述,即認定被告有何公訴意旨所指之詐欺取財犯行。
四、公訴意旨所憑告訴人提供109年8月5日、13日秤重單、110年1月27日存證信函(見偵卷第5至6頁、第9至10頁),僅能證明告訴人於109年8月5日、13日,共出貨重達5,024台斤之不鏽鋼鍋予被告,嗣因雙方就給付貨款發生糾紛,告訴人即寄發存證信函催告被告給付之事實,而據上開秤重單、存證信函無法推斷告訴人於交付系爭不鏽鋼鍋時,有遭被告施用詐術致陷於錯誤一情,是要無法執以逕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五、公訴意旨雖執證人何昆穎之證述(見偵卷第147至148頁),以證明證人何昆穎曾至被告處拿取不銹鋼鍋試用,被告並未表示是寄賣,也沒說要自己賣,鍋子試用完不合用就還被告了之事實,然依憑上開證人何昆穎之證述,並無法證明被告具有詐欺取財之犯意,或對告訴人有何施用詐術之行為,從而,自不得資以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六、公訴意旨復憑告訴人提供工廠倉庫照片影本資料(見偵卷第155至167頁),以證明告訴人工廠空間寬敞,殊無必要以空間不足為由,將系爭不銹鋼鍋交由被告寄賣之事實,惟據前述,尚不足依據上開工廠倉庫照片影本資料,逕為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詐欺取財犯行之不利認定。
七、公訴人雖據被告之供述,以證明坦承收受告訴人系爭不銹鋼鍋,目前僅剩下4,656台斤之不銹鋼鍋之事實,然被告自始未供承有詐欺取財之行為,是當無從憑以被告之供述,作為認定被告有上開公訴意旨所指之詐欺取財犯行之依憑。
八、綜上所述,檢察官所舉事證,尚無從說服本院形成被告涉犯詐欺取財犯行之心證,復無其他積極事證足以證明被告有檢察官所指之犯行,揆諸前開法條規定及判例意旨,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柒、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原審以本案依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詐欺取財犯行,公訴人既無法為充足之舉證,無從說服原審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及證據裁判原則,被告之犯罪即屬不能證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已詳敘其取捨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對於檢察官所舉證據,何以不足資為被告犯罪之認定,亦在理由內詳加指駁及說明,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經核洵無違誤。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一)原審認定被告與告訴人間應屬買賣關係,而證人王沛翎於原審審理中亦具結證稱:其販售此批不鏽鋼鍋具予被告之價格,顯低於一般市售價格,是因為被告與其夫妻二人為朋友,其夫妻二人多年來均把被告當長輩在對待,才會同意將該批不鏽鋼鍋具以此低於市價的價格,整批販售給被告等語,然被告在取得系爭不鏽鋼鍋後,隨即拒絕付款,甚至否認買賣關係,已足證明被告在與告訴人談定買賣此批不鏽鋼鍋具之時,其主觀上自始即無支付價金之意,而係利用其與告訴人、王沛翎之情誼,向告訴人佯稱要購買此批不鏽鋼鍋,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以低於市價之價格出售予被告。
(二)本案被告既係於訂約之際,使用詐騙手段,詐欺告訴人確實有意購買此批鍋具,讓告訴人對締約之基礎事實發生錯誤之認知,而締結了一個在客觀對價上顯失均衡之契約,何以非構成「締約詐欺」之行為,原審未有隻字片語,逕認被告之行為係屬「不純正履約詐欺」,而須以「反向判斷」之方式檢視被告締約時之主觀犯意為何,其判決顯然不備理由,認事用法,顯難令人信服。
(三)末查,原審判決終以「被告所辯寄賣關係,雖非可採,然此僅為被告就雙方法律關係之主觀認知有誤」,然所謂「主觀認知有誤」所指為何,原審亦未說明。蓋依卷內證據、證人黃榮澤、王沛翎等人之證述,在在可證被告於締約之時顯然係以「買賣」之名與告訴人訂立「買賣契約」,並無「主觀認知有誤」之情形,而是其自始即無買賣之真意,係出於詐欺之故意,詐騙告訴人交付物品,被告所為,顯非單純之民法上債務不履行之行為,而係該當刑法詐欺取財之犯行。
(四)綜上所述,原判決認事用法尚嫌未洽,爰依法提起上訴,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
三、惟以:
(一)按證據之取捨與證據之證明力如何,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茍其此項裁量、判斷,並不悖乎通常一般人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又於判決內論敘其何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茲原判決已詳敘就卷內證據調查之結果,而為綜合判斷、取捨,認檢察官所提前揭各項證據不足採為證明被告有其所指之詐欺取財犯行,其得心證的理由已說明甚詳,且所為論斷從形式上觀察,亦難認有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有其他違背法令之情形,自不容任意指為違法。
(二)再者,本案尚不足依憑卷內相關事證認定被告有前揭公訴意旨所指詐欺取財犯行等情,業經本院詳予論述如前,而公訴人既未舉出積極事證以證明被告有上開詐欺取財犯行,詳如前述,揆諸前揭說明,縱被告前揭所為雙方間係寄賣關係之辯解不能成立,亦不能遽為被告有罪之認定。
且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而據前述,依憑卷內相關事證,尚不足論斷被告有何詐欺取財犯行,即應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原審亦同此認定。上訴意旨復執前揭情節,置原判決所為明白論斷於不顧,仍持已為原判決指駁之陳詞再事爭執,並作為推論被告有犯詐欺取財罪之相關事證,要難認可採,亦不得逕執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三)上訴意旨雖據證人王沛翎於原審審理時之證述,指以:被告主觀上自始即無支付價金之意,而係利用其與告訴人、王沛翎之情誼,向告訴人佯稱要購買此批不鏽鋼鍋,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以低於市價之價格出售予被告等節。然查:
(1)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出貨的時候是我太太,但被告說要這批鍋具時,我太太不在場,我有跟我太太講我怎麼跟被告談的等語明確(見原審卷第190頁),可知告訴人與被告洽談系爭不鏽鋼鍋買賣事宜時,證人王沛翎並非在場參與,自無親自見聞之情。況證人王沛翎於原審審理時係證稱:(本案是你先生跟被告有一批鍋具交付的爭議,你知道這批鍋具當時是什麼情況嗎?)這批鍋具是我跟我朋友從大陸進進來的,當時放在我們公司門口,本來要移到農場去,我的農場有將近600 坪,鄭大哥(即被告)是我朋友,他來看了兩次,第一次來及第二次來就拿了贈品回去,因為鍋具很雜,我們本身是做自動販賣機的,所以對於鍋具我們也不熟悉,裡面都是進口歐美的鍋具,也有一些比較薄的,被告拿回去後,我就問他是否要,他說好,之後他就請司機,司機是鄭大哥叫來的,總共載兩趟,我也沒有付運費,都是被告請司機來載走,經過很冗長的時間,我就問他試用的如何,要不要拿一些出去,當時他請人家來整理,若當下說要寄賣是不實的,我們是好朋友,也沒要因為鍋具把事情用這麼複雜,有一天原來司機就把貨載來我們門口,過了很多個月,也有點不愉快了,我說「你都沒有跟我們說,你鍋具賣了多少也不曉得多少公斤,你就要還給我,當時你就不要載走」,而且都已經談了價錢80萬,這裡是價值100 多萬,我們是用秤斤的,一斤160 元,當時我跟我先生也是氣不過,那麼長時間;(他上去看鍋具的這兩次你是否都在?)我都在;(他去看的時候,你就有跟他說是秤斤賣?)是;(你們自己有賣這個鍋子嗎?)有;(你們在桃園自己店面賣是嗎?)是;(你們自己在桃園店面有些是秤斤、有些是算單個賣嗎?)是;(你在桃園有一些是秤斤賣,怎麼賣?)價錢不一樣,有的賣160元也有賣200多元的;(你自己在桃園賣時價格不一定?)不一定,因鍋子有比較漂亮跟比較沒那麼好了;(當時他是說你剩下的所有鍋具他都要拿走?)對;(你就沒有再分哪些鍋具比較好、比較薄之類的?)對;(全部都用一台斤160元給他是嗎?)是等語(見原審卷第202至205頁),亦見交易過程中,被告曾二次至告訴人處了解系爭不鏽鋼鍋之實際種類、數量,並取回實物贈品,證人王沛翎告知係以秤斤方式計價,嗣被告表示有意整批購買,證人王沛翎衡以其平日出售之價格,估算後乃同意以上開價格出售系爭不鏽鋼鍋予被告,並由被告自行支付運費,即告訴人、證人王沛翎與被告進行系爭不鏽鋼鍋交易過程,與一般買賣交易常情並非有違,且告訴人出售系爭不鏽鋼鍋之價格,亦無顯低於一般市售價格之情,則上訴意旨所指前揭各節,要非有憑,是以尚無足逕執證人王沛翎於原審審理時之證述,即認定被告有前揭上訴意旨所指之詐欺取財犯行。
(2)況據前述,告訴人係基於其與被告間之朋友情誼,自行估量其主、客觀情事及搜集相關資訊,作為其判斷之參考,而同意以前揭價格出售系爭不鏽鋼鍋予被告,尚難認被告有何利用其與告訴人、王沛翎之情誼,施用詐術之情。且告訴人倘認被告支付價金之時間、能力各情,係屬告訴人出售系爭不鏽鋼鍋予被告之重要考量事項,則告訴人本應要求交易雙方以書面方式明確約定,並考量被告之資格、能力、信用,及交易內容之風險,然告訴人既未就與被告約定給付價金之時間、方式等節,提出相關佐證資料亦未自行搜集相關資訊,更未要求被告提供任何擔保,而基於與被告之朋友情誼出售系爭不鏽鋼鍋,自不得僅因事後與被告間發生給付貨款之紛爭,而推認被告有何對告訴人施用詐術、使告訴人陷於錯誤後同意出售系爭不鏽鋼鍋之情,亦無足徒憑上訴意旨所據各節,即為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詐欺取財犯行之不利認定。職是,上訴意旨前揭所指情節,難認足取。
四、從而,本件檢察官提起上訴,仍執前開情詞為爭執,並對於原審取捨證據、價值判斷及法律適用,仍持己見為不同之評價,而指摘原判決不當,並未進一步提出積極證據以實其說,自難認有理由,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莉琄提起公訴,檢察官王鈺玟提起上訴,檢察官盧駿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玫利
法 官 曾子珍法 官 王美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蘇文儀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1 日